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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4-03-11 23:12:33教师职业道德与教育法律法规
第一章 教师职业道德
第一节 教师职业道德概述
第二节 教师职业道德规范
第三节 教师职业道德修养
第四节 教师职业行为规范
第二章 教育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解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解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解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解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解读
六、《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解读
第一章 教师职业道德
第一节 教师职业道德概述
一、教师职业道德的内涵
(一)教师职业道德的概念
教师职业道德,简称师德,它是伴随着教师这一行业和角色的出现而出现的,是教师行业道德和角色道德的总称,是教师在从事教育活动过程中必须遵守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
教师行业道德和角色道德
问题
某教师是以父亲的角色在家里训斥打骂自己的孩子,违背师德吗?
与师德无关。因为他训斥打骂孩子是以父亲的角色而非教师的角色实施的,而且他并不是在教书这一行业中做违背道德的事情。
教师对学生实施惩戒,违背师德吗?
教师对学生实施惩戒,这是正常的教育行为,这不涉及违背师德。当然, 教师如果对学生实施不人道的体罚与心理惩罚,这就与师德相背离了。
(二)教师职业道德与教师道德之间的区别
1.教师道德包含了教师职业道德,两者的关系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实际上,教师道德是由教师个人道德与教师职业道德两部分组成的。
2.教师职业道德体现的是公德,而教师道德则兼有公德与私德的成分。
教师道德兼有公德与私德的成分。
二、教师职业道德的结构
(一)教师职业理想
教师职业理想是指教师对未来工作类别的选择以及在工作上达到何种成就的向往和追求。
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努力做一名优秀教师,是新时代教师的崇高职业理想,体现了教师职业道德的本质。
要实现这一理想,须做到
一是热爱教育事业。
二是献身教育事业。
三是维护教育事业。
勇于同一切危害教育事业的行为进行坚决的斗争
四是树立终身学习理念。
(二)教师职业纪律
教师职业纪律是教师在从事教育劳动过程中所遵守的规章、条例、守则等。
教师职业纪律是维持教育活动正常进行的保证
(二)教师职业纪律
违背教师职业纪律的行为:违纪行为
教师职业纪律是教师在从事教育劳动过程中所遵守的规章、条例、守则等。
教师职业纪律是维持教育活动正常进行的保证
违纪现象时有发生
如上课迟到、拖堂、提前下课;随意调换上课时间;擅自找人代课,自己去干第二职业或经商、炒股;中断上课去接电话或打电话
对违背教师职业纪律的行为要视情况
“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申报人才计划等方面的资格”
(三)教师职业技能
所谓职业技能,就是从事一定职业的人应当具备的技术和能力。
教师职业技能是教师实现职 业理想,追求高尚职业道德的具体行动内容。
教师职业技能集中地表现为教师教书育人的本领。
教师教书育人活动的效果是教师职业技能的反映。
教师提高职业技能的最重要方法是实践
课堂教学与班主任工作是最主要的实践形式,是提高教师职业技能的关键
(四)教师职业作风
违反教师职业作风的行为:违法行为
教师职业作风是教师在其职业实践与职业生活中表现出来的一贯态度。
职业作风是一种巨大 的、无形的精神力量,具有积极的、潜移默化的教育效果。
一个教师团体具有优良的职业作风,就可以互相影响、互相示范、互相监督,从而形成良好的职业舆论与职业风尚。
教师职业作风是教师敬业精神的外在表现。
敬业精神的好坏决定着教师职业作风的优劣。
对违背教师职业作风的行为要视情况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等处分。
三、教师职业道德的特征
(一)境界的高尚性
教师职业有三个层次的境界:生存境界、责任境界和奉献境界。
教师职业道德境界的高尚性就是要求教师要有献身教育的精神。
具体体现
首先,注重教师职业道德要求的高层次性。
【该做】:爱岗敬业
其次,强调教师职业道德要求的禁行性。
【不该做】:十项准则、八不准、一票否决制、零容忍、负面清单制度
(二)意识的自觉性
意识的自觉性,就是教师对教师职业道德有清醒的意识和认识,从而能够自愿自觉地践行教师职业道德。
意识的自觉性与教师的强烈责任性高度相关。
教师劳动的个体性与教书育人性特点要求教师要有遵守职业道德的责任性与自觉性。
(三)行为的典范性
两个方面决定
一是由教师劳动手段的特殊性决定的。
二是由教师劳动对象的特点决定的。
为人师表是教师职业道德区别于其他职业道德的显著标志。
教师的思想品德都是通过言传身教、身体力行表现其典范性的。
(四)影响的深远性
表现
一是教师的职业道德品质会对学生产生深远影响。
长期性
二是教师的职业道德品质会对整个社会产生深远的影响。
四、教师职业道德的基本原则
(一)忠诚于人民教育事业原则
也称作忠诚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原则
两个维度
一是教师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的教育理念
二是教师要对教育事业勤勤恳恳,忠于职守。
(二)教育人道主义原则
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确立“我与你”的师生关系
教育人道主义原则是现代教育的重要特征,是现代教育区别于封建教育的主要标志。
例子
***总书记所强调的,“做好老师, 要有仁爱之心”, “应该把自己的温暖和情感倾注到每一个学生身上”
(三)教书育人原则
教书育人是教师职业区别于其他职业的特点或特征
教书育人是教师和“教书匠”区分开来的根本标准
教书是手段,育人是目的
例子
***总书记所强调:“ 一个优秀的老师,应该是‘经师’和‘人师’的统一,既要精于'授业’、'解惑’, 更要以’传道’为责任和使命。”
(四)教育民主原则
教育民主原则是指在教育教学过程中,教师应该要营造一种使学生能平等交流、自由探索、大胆创新的氛围,能够对学生提出的与众不同的观点和看法给予充分的尊重,甚至能够以宽容的心态对待学生的错误与缺陷。
教育民主原则是根据人的需要提出来的,有助于引导学生主动参与到教学活动中来,从而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
例子
***总书记所强调:“好老师一定要平等对待每 一个学生,尊重学生的个性,理解学生的情感,包容学生的缺点和不足。”
(五)人格示范原则
教师劳动手段的特殊性与学生具有向师性特点,决定了教师的人格示范性。
人格示范原则要求教育者应当先受教育,努力提高自己的理论修养和道德修养,用人格魅力影响学生。
例子
***总书记所强调:“好老师首先应该是以德施教、以德立身的楷模。师者为师亦为范,学高为师,德高为范。”
(六)依法执教原则
保证教育活动的合法性、正确性,促使学生的健康发展。
具体体现
一是不侵权。
二是不贪腐。
例如:能够拒收红包,不参加由学生及家长付费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不利用家长资源谋取私利等。
区分
第二节 教师职业道德规范
一、《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教育部 2008 年修订) 的基本内容
“三爱两人一终身”
颁布或修订
1984年,颁布了《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要求(试行草案)》
1991年,颁布了《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
1997颁布的文件做出了较大的改变,这表现在规范中既有原则,也有条规
2008年6 月,教育部公布《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征求意见稿,这是对1997年颁布的《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修订
原则
(一)爱国守法
1.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
2.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自觉遵守教育法律法规,依法履行教师职责权利
3.不得有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言行
(二)爱岗敬业
1.忠诚于人民教育事业,志存高远,勤恳敬业,甘为人梯,乐于奉献
2.对工作高度负责,认真备课上课,认真批改作业,认真辅导学生
3.不得敷衍塞责
一是在教学上的敷衍塞责
二是在育人上的敷衍塞责
(三)关爱学生
1 .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平等公正对待学生
【爱谁】
2.对学生严慈相济,做学生良师益友
【怎么爱】
例子
***总书记指出: “对学生的教育和引导应该是充满爱心和信任的,在严爱相济的前提下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让学生 '亲其师’‘信其道’。”
俗话说,“严师出高徒”“教不严,师之惰” “严是爱,松是害”。
3.保护学生安全,关心学生健康,维护学生权益
【爱什么】
4.不讽刺、挖苦、歧视学生,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四)教书育人
1.遵循教育规律,实施素质教育
理论依据
2.循循善诱,诲人不倦,因材施教
具体方法
3 .培养学生良好品行,激发学生创新精神,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目标指向
4.不以分数作为评价学生的唯一标准
结果评价的指导思想
(五)为人师表
1.坚守高尚情操,知荣明耻,严于律己,以身作则
对自己
高尚情操是教师优秀道德品质的主要标志,而热爱学生是教师高尚情操的核心
2.衣着得体,语言规范,举止文明
仪表是教师在身体修饰、衣着打扮等方面的外部形态,是教师精神面貌的展现,也是教师内在素质、个人修养和审美情趣的体现
言行举止构成一个人的风度,是其心灵的反映,也是衡量一个人文明程度和道德水平的主要标志
3.关心集体,团结协作,尊重同事,尊重家长
对他人
4.作风正派,廉洁奉公
对金钱
5.自觉抵制有偿家教,不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对金钱
(六)终身学习
1.崇尚科学精神,树立终身学习理念,拓宽知识视野,更新知识结构
【知识】
2.潜心钻研业务,勇于探索创新,不断提高专业素养和教育教学水平
【能力】
二、《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教育部 2008 年修订) 解读
(一)爱国守法是教师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
爱国守法是为调节教师与社会的关系而出现的师德条目。
(二)爱岗敬业是教师职业道德的本质要求
爱岗敬业是为调节教师与教育事业的关系而岀现的师德条目。爱岗敬业是对一切职业的共同要求,没有爱岗敬业的精神,一切都无从谈起,因此它是教师职业的本质要求。
(三)关爱学生是教师职业道德的灵魂
关爱学生是为调节教师与教育对象的关系而出现的师德条目。
(四)教书育人是教师的天职
教书育人是为调节教师与职业活动的关系而出现的师德条目。教书育人是教师的天职,是教师首要的职责。 它是对教师这一特殊职业的专业要求,是教师工作的具体内容,教师职业道德所引发的效果如何必须由此来体现。
(五)为人师表是教师职业道德的内在要求
为人师表是为调节教师与自我行为的关系而出现的师德条目。
为人师表是社会 针对教师这一职业所承担的职责的特殊性而提出的比一般职业道德更高的要求,所以为人师表是教师职业道德区别于其他职业道德的显著标志。
(六)终身学习是教师专业发展的内在动力
终身学习是为调节教师与自我发展的关系而出现的师德条目。
三、新时期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特征
(一)体现以人为本理念
“爱岗敬业”提出了“认真辅导学生”的要求
“关爱学生”指出了要“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平等公正对待学生。 对学生严慈相济,做学生良师益友。 保护学生安全,关心学生健康,维护学生权益。 不讽刺、挖苦、歧视学生,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要求
“教书育人”提出了 “循循善诱,诲人不倦,因材施教。 培养学生良好品行,激发学生创新精神,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要求
(二)坚持继承与创新相结合
继承性
“爱岗敬业”“关爱学生”“为人师表”
创新性
一是增列了“终身学习”的条目
二是把“保护学生安全”明确写入师德规范中
三是要求教师“自觉抵制有偿家教”
四是把“实施素质教育”等吸收到师德规范中
(三)倡导性要求与禁止性规定相结合
除了第六条“终身学习”以外,前五条均由倡导性要求和禁止性规定两部分内容组成,而且禁止性规定都是在每一条的最后一句话体现。
(四)他律与自律相结合
从他律走向自律是师德建设的最终目的
他律:大多数
自律
“自觉遵守教育法律法规”“志存高远,勤恳敬业,甘为人梯,乐于奉献” “自觉抵制有偿家教”“潜心钻研业务”等。
第三节 教师职业道德修养
一、教师职业道德修养的特点
教师职业道德修养的过程,实质上是新旧两种教师职业道德观的斗争过程。 当前则主要表现为先进的教师职业道德观与落后的教师职业道德观之间的斗争。
特点表现
(一)内省性
(二)自主性
(三)实践性
(四)持恒性
原因在于
一是斗争具有长期性
二是斗争具有反复性
三是落后的教师职业道德观会反扑与抵制
二、教师职业道德修养的方法
(一)学习
对教师职业道德认识缺乏和教师职业道德觉悟较低的教师,加强教师职业道德修养的最好方法就是学习。
主要有
1.理论学习
(1)学习***总书记关于师德师风建设的论述
提升新时代教师素质、办好人民满意教育的首要任务
深入学习与领会***总书记关于师德师风建设的论述,有助于教师保持师德的先进性,从根本上提高师德觉悟。
(2)学习教师职业道德理论知识
学习教师职业道德理论知识是教师加强职业道德修养的指南。
2.拜师学习
两种形式
一是通过师徒结对的形式来学习。
主要是对新入职教师和青年教师而言的。
二是向师德典型学习。
俗语说:“处处留心皆学问。”
《论语》说:“三人行,必有我师焉。”
苏霍姆林斯基说:“人只能用人来建树。”
(二)实践
实践才是加强教师职业道德修养的根本方法。
实践是认识的基础,也是道德修养的基础。这里的实践,最主要的是指教育教学实践。
实践不仅是教师加强职业道德修养的根本途径,也是教师职业道德修养的最终目的。
运用实践的方法加强教师职业道德修养,这其中最重要的是要突出课堂育德。
(三)反省
古人说的“吾日三省吾身”“见贤思齐,见不贤而内自省” “躬自厚而薄责于人”“反求诸己”等
表现
一是要进行“理论对照”
关于师德师风建设论述和教师职业道德理论
二是要进行“实践对照”
实践后果
三是要进行“榜样对照”
先进人物和优秀教师的思想和言行
(四)慎独
“慎独”既是一种道德修养方法,又是道德修养中应达到的一种境界。
《中庸》云: “是故君子戒慎乎其所不睹,恐惧乎其所不闻。莫见乎隐,莫显乎微,故君子慎其独也。”
慎独是教师职业道德修养的最高层次,因为它是对教师自律意识的培养,是衡量一个教师道德觉悟的试金石。
所以慎独能避免教师出现双重人格、两面行为。
第四节 教师职业行为规范
一、教师职业行为规范的主要内容
(一)思想行为规范
1.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加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系统化与常态化学习。
2.忠诚于党和人民的教育事业,自觉把党的教育方针贯彻到教学管理工作全过程,严肃认真对待自己的职责。
3.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教育教学全过程。
4.掌握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认清中国和世界发展大势,增进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认同、思想认同、理论认同、情感认同。
(二)教学行为规范
1 .坚持教学相长,注重启发式、互动式、探究式教学,课前要指导学生做好预习,课上要讲清重点难点、知识体系。
【课前课中】
2.融合运用传统与现代技术手段,重视情境教学。精准分析学情,重视差异化教学和个别化指导。
【课中】
3.认真批改作业,强化面批讲解,做好答疑辅导。严禁给家长布置或变相布置作业,严禁要求家长检查、批改作业。
【课后】
4.按时上课下课,不迟到、不缺课、不拖堂。
【课中】
5.上课语言文明、清晰流畅,表达准确简洁;板书整洁规范,内容简练精确。
【课中】
6.课堂上要热情、耐心地回答学生提出的各种问题,对学生与众不同的观点与看法不能讽刺与挖苦。
【课中】
7.教学计划应符合教学进度的要求,不能随意删增内容、加堂或缺课,不能占用学生的自习课或复习考试时间,增加学生的学习负担。
【课前课中】
(三)人际行为规范
1.教师与学生之间要做到:热爱学生,关心学生,尊重学生;严格要求,耐心教导,循循善诱,不偏不袒;不以师生关系谋取私利。
2.教师与教师之间要做到:互相尊重,切忌嫉妒;相互学习,取长补短;平等相待,不卑不亢;乐于助人,关心同事。
3.教师与领导之间要做到:尊重领导,服从安排;顾全大局,遵守纪律;互相理解,互相支持;秉公办事,团结一致。
4.教师与家长之间要做到:尊重家长,理解家长;经常家访,互通情况;密切配合,教育学生。
(四)仪表行为规范
1.衣着整洁,朴实大方,服饰要符合职业特点,体现教师为人师表的良好形象。
2.举止稳重大方、潇洒自然、彬彬有礼。切忌轻浮粗俗、拘谨呆板。
二、《新时代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
三、教师违反职业行为的处分
2018年:《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 法(2018年修订)》
2019年:《江西省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实施办法》
(一)处分种类与期限
对教师违反职业行为的处理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处分,二是其他处理。
1.处分
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
警告:6个月——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记过:12个月——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24个月————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开除
教师受处分期间暂缓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教师受记过以上处分期间不能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2.其他处理
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 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申报人才计划等方面的资格。
取消相关资格的处理执行期限不得少于24个月。
(二)处分的权限与程序
1.处理的权限
2.处理的程序
(三)申诉与复议
1.复核:三十日内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或学校主管单位申请
2. 申诉:三十日内向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
3.结果:完整存入人事档案及教师师德师风信用系统
第二章 教育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解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于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1日正式实施,并先后于2009年,2015年和2021年三次进行修订。
《教育法》是我国的教育基本法律。
《教育法》是中国教育工作的根本大法,是依法治教的根本大法,在教育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地位。
法律地位:教育基本法;根本大法;最高法律地位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施行时间:1995.9.1
修订时间:2009年、2015年和2021年
意义
《教育法》的颁布,是关系中国教育改革与发展和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的一件大事,对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促进教育的改革与发展, 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教育制度,维护教育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加速教育法制建设,提供了根本的法律保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基本内容
1.总则
总则对《教育法》的立法宗旨、适用范围、教育目的、教育管理体制等方面做了阐述。
第一条【立法宗旨和依据】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五条【教育目的】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九条【受教育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特殊地区教育】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二条【语言文字】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
第十四条【教育管理体制】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总结
2.教育基本制度
教育基本制度有学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制度、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学业证书制度、学位制度等。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总结
3.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这一部分主要对学校的办学条件、权利和义务、法律地位做了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第二十七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三十一条【校长任职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总结
4.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这一部分对教师制度、教师的权利与义务、教师待遇等方面做了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六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总结
5.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这一部分对教育经费投入体制、专项资金、集资办学等方面做了规定。
第五十四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七条【专项资金】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六十一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总结
6.法律责任
教育法律责任分为教育行政法律责任、 教育民事法律责任和教育刑事法律责任。
(1)教育行政法律责任
教育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因实施行政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教育行政法律责任主要有两类: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2)教育民事法律责任
教育民事法律责任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因实施民事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教育民事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侵权之责与违约之责。
承担方式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继续履行、赔礼道歉等。
(3)教育刑事法律责任
教育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实施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行为所导致的受刑罚处罚的法律责任,简称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一种惩罚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承担教育刑事法律责任的方式 主要有管制、拘役、判刑。
《教育法》对上述三种教育法律责任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规定:“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规定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不符合入学条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撤销入学资格,并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已经取得学位证书、学历 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指使盗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入学资格被顶替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恢复其入学资格。 ”
第八十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一)组织作弊的, (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 (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总结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解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是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的一部教育单行法律。
法律地位
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的教育单行法律
颁布时间
1986年4月12日通过,7月1号施行。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新《义务教育法》。后经2015年和2018年修订
意义
新《义务教育法》的颁布是一件具有深远意义的大事。它指明了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这个根本方向,明确了义务教育承担实施素质教育的重大使命,回归了义务教育免费的本质,增强了《义务教育法》执法的可操作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基本内容
1.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和依据】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义务教育制度】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义务主体包括政府、父母或监护人、学校、社会组织和个人、适龄儿童和少年
第四条【适用对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链接——《教育法》第9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七条【管理体制】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领导统筹规划管理——政府具体实施——教育行政部门
第八条【督导制度】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总结
2.学生
这一部分对适龄儿童的入学年龄、入学资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受教育权的义务等做了规定。
第十一条【入学年龄】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就近原则】
第十二条【入学保障】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总结
3.学校
这一部分对学校建设标准和要求、特殊学校设立、学校安全等做了规定。
第十五条【学校建设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九条【特殊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二条【均衡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第二十四条【学校安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总结
4.教师
这一部分对教师行为、教师职务、教师待遇、教师培养等做了规定。
第二十九条【教师行为】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教师职务】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第三十一条【教师待遇】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三条【教师培养】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 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总结
5.教育教学
这一部分对教育目标、素质教育、德育为先、教科书等做了规定。
第三十四条【教育目标】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素质教育】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德育为先】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
关于【教科书】,第三十八条至四十一条做了规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第四十条 教科书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出版主管部门按照微利原则确定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总结
6.法律责任
(1)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学校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学校的法律责任】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3)家长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家长的法律责任】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4)社会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社会或个人的法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总结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解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是教育单行法律,于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律地位
教育单行法
相关时间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
意义
《教师法》是我国教育史上第一部关于教师的单行法律,对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保障教师待遇和社会地位的不断提高,加强教师队伍的规范化管理,确保教师队伍整体素质不断优化和提高,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基本内容
1.总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 “其他教育机构”特指与中小学紧密联系的少年宫、地方中小学教研室、电化教育馆以及各种教育培训机构等。
第三条【教师职责】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总结
2.权利与义务
《教师法》第七条规定了教师的六大权利,第八条规定了教师的六大义务。
(1)教师享有的权利
第七条【教师权利】——职业权利
①教育教学权
“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的权利,是教师最重要的一项职业权利。
②科学研究权
“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③指导评价权
“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④获取报酬权
“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⑤参与管理权
“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 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⑥进修培训权
“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2)教师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八条【教师义务】
①遵纪守法义务
“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②教育教学义务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③思想教育义务
“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
④尊重学生人格义务
“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⑤保护学生权益义务
“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⑥提高自身水平义务
“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3.资格与任用
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对教师实行的一种特定的职业资格认定制度,是公民获得教师工作应具备的法定前提。
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1)教师资格的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国籍、品德、业务、学历和认定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2)教师资格的学历要求
第十一条【学历要求】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3)教师资格的认定机构
第十三条【认定机构】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4)教师资格的罚则
第十四条【罚则】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弊三撤五丧终身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发布)补充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是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是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而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5)教师职务制度和聘任制度
第十六条【教师职务制度】 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教师聘任制度】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 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6)培养和培训、考核、待遇
①培养和培训
第十八条【培养和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并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 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②考核
第二十二条【考核】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第二十三条【考核】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考核】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③待遇
第二十五条【待遇】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
第二十七条【待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
第三十二条【待遇】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总结
4.法律责任
(1)侮辱、殴打、报复教师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侮辱、 殴打教师的, 根据不同情况, 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造成损害的, 责令赔偿损失,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教师违反《教师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处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违法行为】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 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 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教师的申诉权利
第三十九条【教师申诉】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总结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解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概述
《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的、 综合的专门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基本法律,先后于2006年、2012年、2020年三次修订。
相关时间
1991年9月4日通过,2006年、2012年、2020年三次修订
地位
我国第一部全面的、综合的专门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基本法律
立法宗旨
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的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基本内容
1.总则
第二条【范围】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权利】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第四条【保护原则】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特)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人) (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隐) (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身) (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意) (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鱼)
第六条【责任主体】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总结
2.家庭保护
(1)关于家庭环境
第十五条【家庭环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七条【禁行性要求】禁止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禁止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禁止放任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禁止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以外的劳动等。
第十八条【家庭环境-安全】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触电、烫伤、跌落等伤害的安全隐患; 采取配备儿童安全座椅、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规则等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 提高户外安全保护意识,避免未成年人发生溺水、动物伤害等事故。
(2)关于家庭教育
第十六条【家庭教育】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3)关于受教育权
第十六条【受教育权】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4)关于委托监护
第二十一条【委托监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第二十二条【委托监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
总结
3.学校保护
(1)关于受教育权
第二十八条【受教育权】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 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2)关于受保护权
第二十九条【受保护权】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学生,不得因家庭、身体、心理、学习能力等情况歧视学生。对家庭困难、身心有障碍的学生,应当提供关爱;对行为异常、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帮助。学校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留守未成年学生、困境未成年学生的信息档案,开展关爱帮扶工作。
第三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性活动,不得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推销或者要求其购买指定的商品和服务。学校、幼儿园不得与校外培训机构合作为未成年人提供有偿课程辅导。
(3)关于劳动与休息
第三十一条【劳动】 学校应当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日常生活劳动、生产劳动和服务性劳动,帮助未成年学生掌握必要的劳动知识和技能,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
第三十三条【休息】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合理安排未成年学生的学习时间,保障其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学校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集体补课,加重其学习负担。
第三十条【学校教育内容】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
总结
4.社会保护
(1)关于场所与设施
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有免费开放与免费或优惠开放两种形式。
第四十四条【免费开放】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儿童之家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社区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五十八条【不宜进入】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2)关于受保护权
第五十六条 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六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第六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非法删除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络通讯内容。
(3)关于招用标准
第六十一条【招用标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总结
5.网络保护
(1)国家网络保护
第六十五条【国家网络保护】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内容的创作与传播,鼓励和支持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特点的网络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发、生产和使用。
(2)学校网络保护
第七十条【学校网络保护】学校应当合理使用网络开展教学活动。未经学校允许,未成年学生不得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带入学校的应当统一管理。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和引导,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
(3)家庭网络保护
第七十一条【家庭网络保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通过在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选择适合未成年人的服务模式和管理功能等方式,避免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有效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4)社会网络保护
第七十五条【社会网络保护】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不得在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服务。
第七十六条【社会网络保护】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
总结
6.政府保护
(1)义务教育
第八十三条【义务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送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2)心理健康教育
第九十条【心理健康教育】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未成年人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未成年人心理治疗、心理危机干预以及精神障碍早期识别和诊断治疗等工作。
总结
7.司法保护
司法保护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对未成年人实施的专门保护活动。
(1)案件侦查与办理
第一百零一条【案件侦查与办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中,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
第一百一十条【案件侦查与办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人被害人、证人,应当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成年亲属、所在学校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并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场所进行,保障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2)合法权益保护
第一百零三条【隐私保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有关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但查找失踪、被拐卖未成年人等情形除外。
第一百一十条【庭审保护】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作证;必须出庭的,应当采取保护其隐私的技术手段和心理干预等保护措施。
(3)处罚方针与原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处罚方针与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总结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解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于1999年6月28 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分别于2012年、2020年两次修订
施行时间
1999年11月1日施行,2012年、2020年修订
立法宗旨
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基本内容
1.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其根本在于预防。
第十五条【预防犯罪】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开展预防犯罪教育,增强未成年人的法治观念,使未成年人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提高自我管控能力。
第十六条【家庭】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学校】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与专业心理健康机构合作,建立心理健康筛查和早期干预机制,预防和解决学生心理、行为异常问题。
第二十七条【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在对已满十六周岁准备就业的未成年人进行职业培训时,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培训内容。
总结
2.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
(1)不良行为的类型
第二十八条 本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下列行为:(一)吸烟、饮酒; (二)多次旷课、逃学; (三)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 (四)沉迷网络; (五)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 (六)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七)参与赌博、变相赌博,或者参加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 (八)阅览、观看或者收听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极端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网络信息等; (九)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行为。
第三十四条【不良行为】未成年学生旷课、逃学的,学校应当及时联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了解有关情况;无正当理由的,学校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督促其返校学习。
第三十五条【不良行为】未成年人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收留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未成年人的,应当及时联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2)不良行为的管教措施
第二十九条【家庭方面】“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加强管教。”
第三十一条【学校教育方面】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加强管理教育,不得歧视;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学校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处分或者采取以下管理教育措施: (一)予以训导; (二)要求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 (三)要求参加特定的专题教育; (四)要求参加校内服务活动; (五)要求接受社会工作者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心理辅导和行为干预; (六)其他适当的管理教育措施。
第三十二条【家校合作方面】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沟通,建立家校合作机制。 学校决定对未成年学生采取管理教育措施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支持、配合学校进行管理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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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1)严重不良行为的类型
第三十八条 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有刑法规定、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的下列行为: (一)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三)殴打、辱骂、恐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四)盗窃、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五)传播淫秽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信息等; (六)卖淫、嫖娼,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七)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 (八)参与赌博赌资较大;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2)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①公安机关的矫治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的矫治】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矫治教育措施: (一)予以训诫; (二)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三)责令具结悔过; (四)责令定期报告活动情况; (五)责令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不得实施特定行为、接触特定人员或者进入特定场所; (六)责令接受心理辅导、行为矫治; (七)责令参加社会服务活动; (八)责令接受社会观护,由社会组织、有关机构在适当场所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监督和管束; (九)其他适当的矫治教育措施。
②专门学校的矫治
第四十三条【专门学校的矫治】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第四十四条【专门学校的矫治】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一)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二)多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三)拒不接受或者配合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矫治教育措施;(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专门学校的矫治】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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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
(1)隐私保护
第五十九条【隐私保护】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依法被封存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记录信息予以保密。 未成年人接受专门矫治教育、专门教育的记录,以及被行政处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不起诉的记录,适用前款规定。
(2)升学与就业保护
第五十三条【升学与就业保护】对被拘留、逮捕以及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和教育。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别进行。 对有上述情形且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教育行政部门相互配合,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五十八条【升学与就业保护】刑满释放和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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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解读
(一)《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概述
2010年12月13日,根据《教育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做出修改。
法律地位
教育行政规章(教育部)
相关时间
2002年9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13日修改
适用范围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
内容
总则、事故与责任、事故处理程序、事故损害的赔偿、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以及附则等六章四十条
目的
预防、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基本内容
1.事故与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 ,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学校责任
学校责任事是指由于学校有故意或过失,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第五条【学校责任】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2)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责任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 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3)第三方责任
第十一条【第三方责任】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4)学校免责
第十二条【学校免责】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5)学校不承担事故责任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6)与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责任
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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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事故处理程序
第三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事故处理程序主要包括学校救助、事故报告、事故解决。
(1)学校救助
第十五条【学校救助】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2)事故报告
第十六条【事故报告】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3)事故解决
第十八条【事故解决】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事故解决】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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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事故损害的赔偿
事故损害的赔偿主要包括学校赔偿、学校追偿、监护人赔偿、举办者筹措、保险理赔。
(1)学校赔偿
第二十六条【学校赔偿】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2)学校追偿
第二十七条【学校追偿】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3)监护人赔偿
第二十八条【监护人赔偿】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4)举办者赔偿
第二十九条【举办者赔偿】 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第三十条【举办者赔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5)保险理赔
第三十一条【保险理赔】保险理赔主要包括学校责任保险和学生意外伤害保险。
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