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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与登记的思维导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编辑于2023-10-09 10:16:44结婚与登记
结婚登记的法律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现在学界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结婚登记是行政许可,所谓行政许可,指的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根据该条规定要想发生婚姻关系,结婚登记是婚姻关系成立的必要件。法律规定婚姻关系需要登记,其目的就是规范婚姻关系成立的程序,防止对婚姻的成立和解除过于随意。不论是婚姻的成立或解除,均需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这也是当事人享有婚姻权力及承担相关义务的前提。婚姻登记行为实质上是一个行政许可行为,且该行政行为对申请结婚的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第二种观点是结婚登记是行政确认,婚姻登记是对婚姻当事人婚姻关系的确认和宣告,也是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以及其他相关法律事实加以认可和证明,明确当事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行政确认的特点在于对已有法律关系的认定,具有前溯性,婚姻登记行为并不直接为当事人设定权利或义务,仅对已经存在的婚姻关系和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同居关系处理。从该条司法解释可以看出,1994年2月1日前就存在的婚姻关系之后补办的婚姻登记性质应当属于行政确认,该结婚登记仅对已经存在的婚姻关系和事实予以确认,具有前溯性;而1994年2月1日后成立婚姻关系的结婚登记程序属于行政许可,结婚登记是婚姻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双方若未进行结婚登记不视为成立婚姻关系,应当按照同居关系看待。
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及纠纷解决机制
瑕疵
婚姻登记存在瑕疵的情形如下:1.资料不齐全就进行登记。2.婚姻当事人没有亲自到现场。3.提交伪造的资料。有些当事人提供给婚姻登记机关的材料是伪造的。4.登记机关越权管辖。5.冒用或者借用他人名义进行登记。婚姻登记存在瑕疵时,如果不是禁止结婚情形的,仅欠缺结婚登记的形式要件,不影响婚姻的效力;如果欠缺结婚的实质要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形由人民法院予以宣告无效或者撤销;如果是禁止结婚情形的瑕疵,该婚姻无效。
纠纷解决机制
一、一方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对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认为彼此之间不存在关妻关系的
我们认为,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其前提应是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诉讼时应向法院提供证明婚姻关系的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如果一方对配偶身份提出异议,首先要解决的就是结婚登记的效力问题,这里还涉及民政部门。从民事审判角度来讲,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同时进行释明,告知其可以找民政部门解决,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二、他人代理或冒名顶替进行结婚登记的我们认为,一方或双方没有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是由他人代理甚至冒名顶替进行结婚登记的,又可以再具体区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况:
一是当事人明知他人代理其进行结婚登记,且对此不持异议的。此种情形下,当事人本人虽然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有公开举行的婚礼、并共同以配偶身份生活、凭结婚证办理准生证或申报子女户口等行为,表明双方缔结婚姻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我们认为,法律规定婚姻行为不得代理,而要求当事人双方亲自办理,其宗旨在于保障当事人系完全自愿地结为夫妻关系,这是婚姻成立的本质特征,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其缔结的婚姻一律无效。换句话说,即便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如果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姻登记部门也会拒绝为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只要查明当事人双方自愿结婚,并完成了结婚的形式要件,其结婚登记中的瑕疵不足以影响婚姻效力。
二是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结婚,他人冒名顶替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结婚登记的。我们认为,由他人冒名顶替登记结婚,不仅严重违反结婚程序,也违背了当事人的结婚意志。如果被冒名的当事人请求撤销结婚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借用他人身份证件进行结婚登记,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与实际共同生活的主体不一致的
我们认为,实际生活中,因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而借用他人身份证件登记结婚的情形并不少见。如果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对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的,可以请求民政部门撤销结婚登记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离婚的,法院应当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因其结婚登记存在瑕疵,请求离婚的双方与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不符,无法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若当事人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若经过法院释明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时,法院可以依法继续进行审理。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本解释第7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系在1994年2月1日之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可以按照事实婚姻处理。结婚证的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只对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有约束力,而不应及于他人。我国对婚姻关系的确立形式只有一种,即采取的是登记主义模式,记载于结婚证上的申请人才是行政机关认可缔结婚姻并承认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行政机关颁发的结婚证,实际确立的是被借用身份证件之人与持有真实身份证件之人夫妻关系的有效法律文件,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是形式合法的婚姻关系,在未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撤销前,不能直接否认其效力。基于行政行为的相对性,该结婚证的效力不应及于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法律所承认的婚姻关系。
四、一方使用虚假身份证件以骗取钱财为目的与另一方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下落不明的
经公安机关查证,一方的身份证件系伪造,另一方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往往会以被告不明确为由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此时婚姻登记中真实身份一方当事人应当如何救济?我们认为,如果一方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虚假身份证等证明材料,骗取了结婚证,其目的是为了骗取钱财,婚姻登记机关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婚姻登记发证行为,该行政行为形式上虽然已经存在,但因具有重大、明显的瑕疵,且显然不符合《民法典》和《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结婚登记条件的规定,该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应当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根据有关规定,对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主要有行政主体进行认定和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进行认定两种方式。鉴于婚姻登记机关一般不受理此类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4条第1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因此,受骗一方的救济途径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结婚登记行为无效。
婚姻效力瑕疵及处理
瑕疵
封闭性
婚姻效力瑕疵的封闭性主要是指在《民法典》的婚姻继承编中,将隐瞒重大疾病作为婚姻效力瑕疵中唯一婚姻欺诈内容,即为在婚姻欺诈中唯一可以申请撤销婚姻的事由。从法政策角度看,欺诈行为只有在涉及婚姻实质时,即涉及当事人以夫妻的共同生活为目的为缔结婚姻关系时才会影响婚姻效力,而一方隐瞒某些重大疾病,比如艾滋病、严重精神疾病也确实会对双方当事人婚姻的实质产生影响,会损害一方或者双方的法定权利。其“封闭性”主要体现在:我国《民法典》在体例上遵循的是潘德克顿式的总分结构,通过提取公因式抽象出总则规范,那么总则部分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情形就应该适用于《民法典》中的所有内容,婚姻家庭编也不例外,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中表示最高院不支持当事人以婚姻家庭编规定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或撤销。
法条对比
总则部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婚姻家庭编部分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从上述法条我们可以得知,在《民法典》总则部分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情形有重大误解、通谋虚伪、显失公平、胁迫等情形,而在婚姻家庭编中婚姻可撤销只有胁迫和隐瞒重大疾病两种情形。在社会实践中,因重大误解成立婚姻关系的案件比较少见,婚姻家庭编据此规定情有可原,但作为通谋虚伪表示以获取某种利益的“假结婚”和“假离婚”已成为一种社会现象,为何《民法典》对此视而不见?这需要引起我们的注意。
纠纷解决机制
针对以获取某种利益而虚伪通谋的缔结的“假结婚”和“假离婚”应直接认定
应为无效婚姻,主要理由如下:其一,该情形下,当事人缔结婚姻或离婚是为了获得某种与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根本无关的利益,不符合婚姻制度的本质,构成了对婚姻制度的挑战,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故应规定为无效婚姻。其二,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当事人为了达到其他不法目的而“假结婚”,绝大部分情况下不会主动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这就意味着此种情形下的可撤销婚姻制度形同虚设。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结婚自愿】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法定结婚年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禁止结婚的情形】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结婚登记】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婚姻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