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第十四章用益物权
法学院在读学生整理,大学马工程民法笔记。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一种重要类型,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编辑于2020-12-23 15:41:52第十四章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概述
概念
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一种重要类型,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之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特征
用益物权是他物权
用益物权是基于他人之物而产生的权利,是对他人所有权设定的限制和负担,是定限物权、他物权,具有存续期限。
用益物权的主体是所有人之外的其他主体。
在用益物权设定之后,所有权人也要受到用益物权设立合同的约束,不得再对标的物进行支配。
用益物权的客体只能是不动产
用益物权是不动产物权。现行《物权法》对用益物权的客体进行了宽松规定,即不动产或动产均可以作为用益物权的客体。
用益物权的内容是占有、使用和收益
占有是指对物的实际控制,使用是指依物的自然属性、法定用途或约定的方式对物进行实际上的利用,收益是指通过对物的利用而获取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用益物权中的“用益”是使用、收益的合称,既可以是单独的使用或收益,也可以是基于使用而获得收益。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
二者都属于他物权、定限物权,都具有期限性,都是对所有权的限制,都具有优先于所有权的效力。
权利的目的和内容不同
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进行物理上的使用和收益为目的,而担保物权则以获得标的物的经济价值为目的。
用益物权人需要取得对标的物的占有,这就决定了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用益物权。
担保物权以担保债权的清偿为目的,注重的是对标的物的经济价值的支配,通常又称为价值权,所以担保物权不一定需要取得对标的物的占有,在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同时存在数项担保物权,只要标的物的价值足以清偿这些债权即可。
权利的独立性不同
除地役权具有从属性、依附于需役地的权利变动以外,其他的用益物权都具有独立性,不依附于其他权利而存在,也不随其他权利的变动而变动。
担保物权则具有从属性,其以担保债权的清偿为目的,必须依附于债权而存在。当债权转让时,担保物权也随之转让;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
权利存续期间不同
用益物权的存续期间由当事人约定并进行登记,而且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用益物权只有在物权关系被解除以后才归于消灭。
担保物权原则上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同始终,其存续期间不能由当事人约定,也无须登记,债权一旦实现,则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
权利的消灭原因不同
标的物灭失时,用益物权随之消灭,因为用益物权失去了标的物就无法进行使用和收益。
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担保物权通常并不因标的物的灭失而消灭。当标的物灭失后,只要有其他赔偿金或替代品存在,则担保物权人仍能就其优先受偿。
地役权
概念
是指不动产权利人为某特定不动产使用的便利,经他人的同意而使用他人不动产的物权。
地役权产生于两个不动产之间,其中接受使用便利的不动产称为需役地,提供便利的不动产则称为供役地,享有地役权的人称为地役权人,供役地权利人称为供役地人。
地役权是我国《物权法》首次确认的用益物权类型。
特征
从属性
地役权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便于需役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利用需役地,因此,地役权依附于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存在,与需役地不可分离,具有从属性。
(1)地役权的设定,以需役地的存在为前提。
(2)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相分离而单独转让。
(3)需役地所有人设立用益物权时,原地役权当然转归用益物权人享有。
(4)地役权随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消灭而消灭。
我国物权法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设立抵押,供役地之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实现抵押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不可分性
是指地役权存在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全部,不能被分割为各个部分或仅仅以一部分单独存在。
(1)地役权设定时的不可分性。在地役权设定时,需役地为数人共有的,各共有人不得仅就自己的应有部分取得地役权,而是整体取得地役权。供役地为共有的,各共有人也不能仅就自己的应有部分为他人设定地役权,一旦设定,效力及于供役地整体。
(2)地役权享有或负担上的不可分性。需役地分割或部分转让时,地役权就各个部分而存在;供役地分割或部分转让时,地役权就各个部分而存在。
(3)地役权消灭时的不可分性。当需役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为两人以上共有时,任何共有人不能仅为自己的份额而消灭地役权。对于供役地而言,如果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为两人以上共有时,各共有人不得仅为自己的份额而消灭地役权。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异同
地役权是为自己土地的便利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相邻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在对不动产进行使用时,彼此间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同
产生原因相同。地役权是缘于调和不动产利用过程中的冲突而产生的,与相邻关系的产生原因类似。
在权利内容方面,二者也有重合之处,如都涉及通行、排水、通风、采光、越界建筑等问题。
在法律救济途径上,由于两者同属于物权的范畴,因此,两者的权利人都可以请求适用物权的保护措施或者债权的保护措施。
差异
权利的产生原因及登记的效力不同
相邻关系依法自动产生,而地役权依合同产生。
相邻关系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类型,是不动产所有权的当然内容,是不动产所有权内容的当然扩张或限制,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
地役权则是为了增加需役地的利用价值而支配供役地的权利,地役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是用益物权的一种类型,其产生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
相邻关系无须登记即可成立,并可以对抗第三人;地役权虽然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但其以登记为对抗要件,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调整范围和方法不同
相邻关系发生在相邻的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而地役权的主体可以是相邻的,也可以是不相邻的,只是基于需役地的需要去寻找能够实现其价值的供役地即可。
相邻关系在调整权利义务关系时注重习惯的运用,而地役权在调整权利义务关系中侧重的是当事人的自治性,可以限制或排除当地习惯而另外约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
调节限度不同
相邻关系作为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定扩张,是法律基于自身的强制性对邻近不动产使用给予最低限度调节,避免当事人因细枝末节进行协商,从而大大节约社会成本。
而地役权作为当事人意定而产生的他物权,法律规定的目的是赋予当事人在不动产所有和利用关系中的自治权,允许他们自由约定其权利义务,更加充分地实现不动产的利用价值。较之于相邻关系,地役权制度赋予了当事人在相邻权之外的自治空间,其调节利用的限度更大。
是否有偿不同
相邻关系是对不动产利用的最低限度的调节,被视为所有权内容的当然扩张,所以通常是无偿的。
地役权是为了自己土地的便利而利用他人土地的物权,其设立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
存续期间不同
相邻关系具有永久性和一时性相结合的特性,永久性表现在有不动产相邻的事实就有相邻关系的存在,而一时性表现在具体相邻关系的行使,可因一次行使就能实现,如相邻危墙的拆除。
地役权的存续期间可由当事人约定,并可设定长期的地役权。
地役权的取得
地役权的设立
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通常由需役地权利人与供役地权利人之间以合同方式设定。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期限,费用及支付方式,解决争议的方法。
地役权的设立登记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地役权的登记效力为登记对抗主义。
地役权的转让
地役权是一种从属性的权利,因此地役权不能被单独转让。单独转让,是指地役权脱离了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关系而成为单独的转让标的。如果当事人约定用益物权等权利移转而地役权不随之移转的,此约定有效;但是如果当事人约定单独将地役权移转的,此约定无效。
地役权的内容
地役权人的权利
使用供役地的权利
地役权是权利人为其土地的便利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地役权人可以按照地役权设定合同约定的使用目的、范围、方法,行使其使用供役地的权利。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地役权人既可以与供役地权利人共同利用供役地,也可以与其他地役权人同时或依次利用供役地。
从事附属行为的权利
地役权人为实现其权利,可以在供役地上为必要的附属行为。例如,地役权人为实现其取水权,需要从供役地上通行。
设置附属设施的权利
地役权人为了实现其权利,可以在供役地上修建一些必要的附属设施。例如,为了取水可以在供役地上修建水泵等。这些设施,可以由地役权人自行修建,也可以由地役权人与供役地人共同修建,双方协商确定出资比例和管理方式。
地役权人的义务
合理使用供役地的义务
地役权人必须按照地役权设定的合同的内容使用供役地,不得随意扩大其使用范围。地役权是供役地为需役地所承受的负担,因此,地役权人应当采取对供役地损害最小的使用方法,地役权人使用供役地时,不能脱离需役地的需要而使用。
支付费用的义务
地役权的设立如果是有偿的,地役权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期限和支付方式,向供役地人支付费用。
维持工作物或设置物的正常状态和对供役地权利人使用工作物的容忍义务
地役权人应维持工作物或设置物的正常状态,以防损害供役地的利用。在供役地上设置的工作物,在不妨碍地役权人便利使用的前提下,地役权人应当允许供役地权利人的合理使用。当然,如果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则依约定。
供役地权利人的权利
对附属设施的共同使用权
费用支付请求权
利用场所及方法的变更请求权
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
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土地
分担共用设施的维持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