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第三十九章一般侵权行为
法学院在读学生整理,大学马工程民法笔记。
编辑于2020-12-23 15:46:03第三十九章一般侵权行为
一般侵权责任
概念
一般侵权责任是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个别情况下适用其他侵权责任原则。
构成要件
(1)存在加害行为。
(2)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
(3)加害行为与民事权益被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行为人具有过错,即主观上为故意或过失。
加害行为、民事权益被侵害与损害
加害行为
概念
加害行为是指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受意志支配的人的行为。
(1)加害行为必须是受到意思的支配的人的行为。
(2)加害行为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
类型
依表现形态的不同,加害行为可分为“作为”与“不作为”。
作为是指,行为人积极的举止动作,即有所为,外界对此能够加以识别;不作为是指不做某件事情,从外界表现来看,行为人乃处于消极的静止状态,即有所不为,被认定构成加害行为的不作为,必须是违反了某种作为的义务。
作为义务主要产生于特定身份或有特定关系的人之间。
民事权益被侵害
概念
侵害民事权益,是指民事权益遭受了侵害的客观事实,它是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之一。
被侵权人负有证明其民事权益存在的举证责任。
权益侵害与损害的关系
有时,虽然行为人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但并不当然就会造成损害。如,甲在乙家门口堆放建材,堵住了路,这个行为侵害了房屋所有人乙的权益,但只构成了妨害,并未造成损害。因此,权益被侵害不等于损害。
只有损害赔偿责任才以损害之存在为必备的要件,归责原则也仅适用于赔偿责任的成立。至于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基于物权、人格权等绝对权而产生的保护性请求权,其构成要件中虽包括权益被侵害,却不要求有损害,更不考虑加害人有无过错。
损害
概念
损害是指所有民事赔偿责任的必备要件。没有损害,就没有赔偿。
客观上的损害,是指任何物质的或精神的利益的非自愿的丧失。由于并非所有的客观上的损害都能获得法律上的救济,而只有那些具有可赔偿性的损害,才属于损害赔偿法意义上的损害,这些损害就是所谓的“法律上的损害”。
要件
(1)可赔偿的损害必须是能够通过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得到赔偿,而非通过其他方式得到赔偿。
(2)基于法律价值上的考量,该损害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一方面,该损害是由侵权人侵害受害人的民事权益所致;另一方面,该损害并非过于“遥远”以至于不应由侵权人加以赔偿。
类型
(1)财产性损害与非财产性损害
以损害是否能通过金钱加以计算
财产性损害,也称“经济损失”,是指具有财产价值,能够以金钱加以计算的损害。
非财产性损害,也称“精神损害”,是指没有财产价值,无法以金钱加以计算的损害。
(2)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
直接损害,是指对受害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本身所造成的损害。
间接损害,是指由于权益被侵害而延伸出来的损害,包括减少的收入、失去的利润以及物品丧失使用等。
(3)积极损害与消极损害
积极损害也称“所受损害”,是指因加害行为的发生导致受害人既存财产的减少。
消极损害也称“所失利益”,是指因加害行为的发生导致受害人应增加的财产未增加。
因果关系
概念
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联。
我国采用相当的因果关系说
作为原因被考察的事件是否通常会增加损害后果出现的客观可能性。行为人对损害范围能否预见,无关紧要。因为相当因果关系只是排除那些客观上出乎寻常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害。
过错
概念
过错是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评价,分为故意和过失。只有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等客观要件后,方有讨论过错的必要。
类型
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
故意
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后果,仍有意为之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
过失
过失是指行为人对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之结果的发生,应注意或能注意却未注意的一种心理状态。
过失可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与轻微过失。
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连最普通人的注意都没有尽到,或者说,行为人是以一种“异乎寻常的方式”违背了必要的注意。
一般过失,是最为常见的过失形态,是行为人通常在自己事务上应尽的注意。
轻微过失,是相对于一般过失程度更加轻微的过失。
暂时没有意识或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时的侵权责任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意思决定的自由,能够认识行为的危险性并加以选择或控制,应就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实践中有时发生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种种原因突然陷入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失去控制的状态,以致不能完全辨认甚至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侵权责任法》第33条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
有过错时承担侵权责任
行为人应预见且能预见自己在先从事某种行为可能导致自己陷入暂时没有意识或失去控制从而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心理状态。如醉酒或滥用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
无过错时承担公平责任
如果某人陷入暂时没有意识或失去控制的状态,并非自己的在先行为所致(如被强迫服用毒品),或行为人并未预见到自己会陷入该状态(如医生未告知患者服用药物后的作用),则不能认为行为人具有过错。基于公平原则,应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免责事由
概念
免责事由,是指那些使侵权责任不成立的法律事实。免责事由不同于抗辩事由。
免责事由与抗辩事由的区别
(1)抗辩事由包括但不限于免责事由。抗辩事由是指在侵权诉讼中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而提出的有关侵权责任不成立,或侵权责任虽能成立但应免除或减轻侵权责任的一切主张。
抗辩事由包括
(1)通过证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欠缺而主张责任不成立的抗辩事由,如侵权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等。
(2)通过提出其他法律事实或法律的规定而主张免除责任或减轻责任,如侵权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侵权人证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具有过错而减轻责任的抗辩。
(2)由于免责事由是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表面上看已经满足之后,免除行为人的侵权责任的法律事实。针对不同的侵权责任,立法者承认的免责事由也是不同的,因而免责事由须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但并非一切抗辩事由都要由法律逐一规定。
具体类型
《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一般性免责事由分别是:受害人故意、第三人行为、不可抗力、正当防卫以及紧急避险。
从比较法上来看,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还包括自助行为、行使权利、受害人同意以及执行职务等。
多数人侵权责任
概念
多数人侵权责任是与单独的侵权责任相对应的概念。单独的侵权责任,也称单独的侵权行为,是指由一个加害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多数人侵权责任,是指二人以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的侵权责任。
在多数人实施侵权行为时,因果关系的形态表现为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
分类
共同侵权行为(具有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共同加害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
教唆帮助行为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承担连带责任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承担按份责任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共同加害行为
概念
共同加害行为是最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也称“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从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加害行为的数个加害人之间往往有分工,它们可能都直接从事了加害行为,也可能并非都直接从事加害行为,此时,每个加害人的行为对损害的作用方式以及作用范围是不同的。因此侵权法上特别设立以“意思联络”(即共同故意)为构成要件的共同加害行为制度,将那些具有共同故意的数个加害人实施的行为评价为一个侵权行为,使各个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有效地减轻受害人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规范目的。
构成要件
(1)须有数个加害人。至于各个行为人是否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所不问。
(2)每一个加害人的行为皆符合客观构成要件。共同侵权行为是单独侵权行为的扩张。
(3)存在共同故意即意思联络。共同故意,是指二人以上明知且意欲协力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意思联络足以使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件得以满足,因为共同的意志产生了共同的原因。
法律后果
共同加害行为中各个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赔偿义务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中的一人或多人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赔偿义务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共同危险行为
概念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实际造成他人损害,但不能确定该人是谁,故而由全体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共同危险行为的特殊之处在于:受害人仅仅知道哪些人参与了从事了对自己的人身财产具有危险的活动,但根本不知道(或不能断定)具体引发损害的是参与人中的哪一个人或哪一些人。据此,在具体加害人不明的情形下实施了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倒置,除非参与危险活动的人能够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他们都应当向受害人负担连带赔偿责任。
构成要件
(1)基本构成要件
作为共同危险行为基本规范的《侵权责任法》第10条,实质上并非侵权责任的成立规范,而只是证明责任的分配规范。虽然受害人因此免负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但仍须证明每一个共同危险行为人符合其他的侵权责任成立要件。这些要件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
(1)存在损害。这是所有侵权赔偿责任必备的要件,共同危险行为也不例外。所谓损害,包括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对此,受害人负证明责任。
(2)其他构成要件。共同危险行为是为解决因果关系不明而设立的制度,在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中都有可能出现因果关系不明的情形,所以,共同危险行为既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也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无论是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还是公平责任)。
(2)不存在共同故意
在共同加害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适用顺序上,前者优先。只有不构成共同加害行为的时候,才考虑能否适用共同危险行为。所以,没有共同故意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消极主观要件。
(3)数人实施了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的成立不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之共同,而在于客观之共同,即数人参与了实施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有共同的危险的行为。
(4)因果关系不明
只有加害人不明即择一的因果关系形态时,属于共同危险行为。仅仅是加害部分不明,不适用共同危险行为。
法律后果
共同危险行为人应就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一方面,被侵权人有权要求全部或部分行为人就全部或部分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共同危险人内部应当按照责任大小确定赔偿份额,不能确定的则平均承担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免责事由
共同危险行为人有权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可能存在因果关系而免责。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教唆帮助行为
概念
教唆帮助行为,即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教唆和帮助人并非直接地、具体地实施加害行为的人。
侵权法上规定教唆人、帮助人也被视为共同加害行为人,他们要与直接加害人一起就受害人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无须证明教唆人、帮助人的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而只要证明存在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即可。
分类
(1)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就此类教唆、帮助行为,教唆人或帮助人应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2)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此时教唆人或帮助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该被教唆或被帮助人的监护人在未尽到监护责任时,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概念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没有共同故意的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同一损害的情形。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要件
(1)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他们是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的,即不存在共同故意,否则就构成共同加害行为。
(2)造成了同一损害。是指各个侵权人分别实施的加害行为均与受害人的权益被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受害人遭受了多个损害,则各个侵权人的行为与该多个损害之间都具有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如果受害人仅遭受了一个损害,则每个侵权人的行为都和这个损害具有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至于原因力的程度(即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在所不问。
(3)存在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11条中的因果关系类型。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中“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侵权责任法》第12条中的因果关系类型。“部分因果关系型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或“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的数人中,一人的侵权行为足以导致全部损害的发生,而另外一人的侵权行为却仅能造成部分的损害”。
法律后果
(1)连带责任。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如果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则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而连带责任人内部的赔偿数额的分摊应当按照各自责任的大小确定。难以确定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2)按份责任。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只要任何一个行为人的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他们就无须向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仅承担按份责任。在行为人内部,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