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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守文主编《经济法学》第七版,整本书的所有知识点的思维导图,包含所有章节所有内容,需要自取。
编辑于2021-01-06 01:38:31经济法学
第一编:经济法总论
第一章:绪论
一、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
经济法学,是以经济法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
二、经济法学的发展历程
三、经济法学的基本框架
1. 经济法总论
经济法总论,或称经济法基础理论,是经济法学的总体上的、具有共通性的理论
2. 经济法分论
经济法分论,是对经济法各类具体制度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理论的分析与分解
四、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
五、经济法学的学习方法
第二章:经济法本体论
第一节:经济法的概念
一、概念的研究价值及其提炼方法
价值
1. 节约交流成本
2. 增进理论自足
3. 推进学派形成
二、调整对象理论
(一)研究调整对象的重要性
(二)有关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共识
1. 基础性共识
2. 专业性共识
(三)经济法的具体调整范围
1. 市场失灵问题:市场机制在配置资源方面的低效或失效
a. 市场失灵—经济失衡—宏观调控—政府失灵—依法调控—宏观调控法
b. 市场失灵—竞争失效—市场规制—政府失灵—依法规制—市场规制法
2. 调整对象:调制关系
a. 宏观调控关系
b. 市场规制关系
(四)调整对象的进一步具体化
1. 宏观调控关系
a. 财税调控关系
b. 金融调控关系
c. 计划调控关系
2. 市场调控关系
a. 反垄断关系
b. 反不正当竞争关系
c. 消费者保护关系
三、经济法的基本定义
经济法是调整在现代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单地说,经济法就是调整调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第二节:经济法的特征
一、提炼经济法特征的理论准备
(一)提炼标准
1. 反映本质
2. 经济法所独有
3. 具有普遍性、包容性和基础性
(二)认识基础
(三)参照对象
二、经济法的经济性和规制性
(一)两大特征的内涵与表现
1. 经济性:经济法的调整具有降低社会成本,增进总体收益,从而使主体行为及其结果更为“经济”的特性
a. 经济法作用于市场经济,直接调整特定的经济关系;调整的目标是节约交易成本,提高市场运行的效率
b. 经济法要反映经济规律
c. 经济法是经济政策的法律化
d. 经济法运用的是法律化的经济手段
e. 经济法追求的是总体上的经济效益
2. 规制性:是指在调整的目标和手段方面,经济法所具有的把积极的鼓励、促进与消极的限制、禁止相结合的特性
(二)两大特征的内在联系
(三)两大特征的提炼价值
三、经济法的现代性特征
(一)经济法在精神追求上的现代性
(二)经济法在背景依赖上的现代性
(三)经济法在制度建构上的现代性
1. 制度形成上的现代性
2. 制度构成上的现代性
3. 制度运作上的现代性
第三节:经济法的地位
一、地位问题的提出
二、从部门法的维度看经济法的地位
三、从法域维度看经济法的地位
四、经济法在相邻关系中的“地位”
(一)经济法与宪法的关系
1. 从总体上说,两者之间是根本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宪法中的相关规范,是经济法规范确立的基础;经济法规范,是宪法规范的具体化
2. 从制度形成上说,宪法确实为整个经济法提供了重要的基础;经济法的各类制度,不过是对宪法规定的具体化
(二)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1. 两大部门法只有有效配合,才能更好地保障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的提供,才能共同实现对各类复杂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
2. 民法是典型的私法,而经济法在性质上不属于私法,两者在调整对象以及由此衍生出的各类区别是比较显见的
3. 经济法与商法的区别
a. 经济法属于公法,而商法属于私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两者在宗旨、保护法益、主体地位等方面都有所不同
b. 在调整对象方面,经济法调整调制关系,而商法调整商事关系,它一般被看做是关于商人和商行为的法,两者在法域、功能等方面各不相同
4. 从总体上说,从民法到商法再到经济法的发展,大体上是从任意法到强行法、从私法到公法的发展路径,从中不难发现它们之间的联系和区别
(三)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1.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
a. 调整对象不同。行政法调整行政关系,即在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能和接受监督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关系,主要是行政管理关系;经济法主要调整特定的经济关系,即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它们是在国家行使经济和社会职能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
b. 宗旨、手段不同。行政法主要解决行政领域的问题,特别是政府失灵的问题,因而要规范和控制行政权,确保依法行政,保护人权;经济法则主要解决经济运行中存在的问题,特别是市场失灵的问题,因而要运用间接的调制手段,协调矛盾
2.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联系
a. 经济法的执法主体,甚至某些情况下的立法主体,在形式上主要是行政机关
b. 经济法和行政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有都主要侧重于所谓“纵向关系”
3. 行政机关作为执行机关,要执行多种类型的法,行政法只是其中一种。因此,并非行政机关执行的法就都是行政法。随着国家经济、社会职能的日渐重要,经济法、社会法也需要由行政机关作为主要的执行主体
(四)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关系
1. 联系
经济法和社会法都属于现代法,都具有突出的现代性,并由此都具有一定的政策性、社会性,无论是基本理念还是制度构建,无论是产生的经济基础还是社会基础,两个部门法都存在着较多的一致性
2. 区别
a. 调整对象不同,所要解决的问题也不同。经济法主要侧重于解决经济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经济问题;社会法则更侧重于解决社会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社会问题,只不过这些社会问题与经济问题直接相关
b. 经济法和社会法虽然都有一定的政策性,但经济法与经济政策联系更密切,因而经济性的特征更突出;社会法与社会政策的联系更密切,因而社会性更突出。虽然经济法在某些方面也具有一定的社会性,但相对于经济性而言,社会性不能成为经济法的基本特征
(五)经济法与诉讼法的关系
(六)经济法与刑法的关系
第四节:经济法的体系
一、经济法体系的概念
所谓经济法的体系,通常是指各类经济法规范所构成的和谐统一的整体
二、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
调整宏观调控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为宏观调控法
调整市场规制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为市场规制法
三、对上述基本构成的进一步理解
四、某些特殊规范的归属问题
五、经济法体系内部两类规范的交叉融合问题
宏观调控法的有效实施,离不开市场规制法的调整所确立的基本秩序,同时,也为市场规制法所确保的市场秩序提供了重要的外部环境;而市场规制法的有效实施,也离不开宏观调控法所提供的相关保障,并且,恰与宏观调控法的调整相得益彰
第三章:经济法价值论
第一节:经济法的价值
一、对价值的一般理解
二、经济法价值的确立
1. 经济法的内在价值,即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其自身具有的内在功用,它体现的是经济法的有用性或使用价值
2. 经济法的外在价值,即社会公众或研究者期望或认同的经济法所具有的价值,它是主体对经济法本身应有功用或实际公用的一种评价和判断
三、对两类不同层面价值的解析
(一)内在的客观功用价值
经济法的直接功用,是调整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规范国家的调控行为和规制行为,为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提供法律保障,也为被调制一方的合法权利免受侵害提供法律保障
(二)外在的主观评判价值
从经济法的角度来看,由于其内在的制度功用,涉及收入分配、资源配置以及经济与社会的稳定等,因而其有效调整恰恰有助于保障微观市场和宏观经济运行的效率、公平和秩序,有助于满足人们对效率、公平和秩序的需要,从而具有保障效率、公平和秩序的价值
四、经济法的价值体系
第二节:经济法的宗旨
一、经济法宗旨的基本位阶
经济法宗旨的基本位阶,是在经济法价值之下,而在经济法原则之上
二、宗旨的确立标准和方法
(一)经济法宗旨的确立标准
1. 独特性标准
独特性标准强调,对于经济法宗旨的概括,应当体现经济法的特色
2. 普遍性标准
普遍性标准强调,经济法的宗旨应当能够普遍适用于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换言之,它应当是真正从经济法各部门法的宗旨中概括出来的
3. 包容性标准
包容性标准强调,经济法的宗旨体系应是开放的,具有包容性的,能够随着经济法的发展,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作出内在的调适,唯此才能有效避免宗旨体系的剧烈变化,也可以避免在立法宗旨上的不断摇摆,从而有助于全面把握经济法的职能与地位、价值,以及与其他部门法的分工和配合
(二)经济法宗旨的确立方法
1. 矛盾分析与问题定位
2. 系统分析的方法
3. 语义分析的方法
三、宗旨的提炼与检验
(一)宗旨的提炼
所谓经济法的宗旨,就是通过对调制关系的调整,来不断地解决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兼顾效率与公平,从而持续地解决市场失灵的问题,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保障社会公益和基本人权,进而实现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二)对宗旨提炼的检验
四、经济法宗旨中的几个重要目标
(一)稳定增长的目标
(二)保障基本人权的目标
(三)保障社会公益的目标
(四)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目标
五、研究经济法宗旨的价值
(一)研究经济法宗旨的理论意义
1. 从理论意义来看,经济法的宗旨是经济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在价值论中居于承上启下的地位,它既能够把抽象的价值转化为具体的法律条款,又能够为相关的法律原则和具体规则提供指导
2. 研究经济法的宗旨,有利于深化整个价值论,提高经济法理论的自足性
3. 经济法的宗旨,是经济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一个重要维度
(二)研究经济法宗旨的实践价值
从实践价值来看,经济法宗旨的研究对于经济法的法制建设,尤其对于经济法的立法和法律实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第三节: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
“高度标准”:经济法基本原则既然是“法律原则”,就应当有自己的“高度”
“普遍标准”: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基本原则”,就应当具有基础性的地位,能够贯穿经济法各项制度的始终,在立法、执法等法制建设的各个环节中得到普遍遵行
“特色标准”: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就应当是经济法所特有的,而不应是各类部门法所通用的一般法律原则,即要体现经济法的特色和特殊需要
二、基本原则的确立方法
(一)系统——网络分析方法
(二)结构——行为——绩效方法
三、基本原则的简要解析
(一)调制法定原则
1. 依据调制法定原则,调制的实体内容和程序规范都要由法律来加以规定,只是在法律明确授权的特殊情况行下,才能由行政法规加以规定
2. 在宏观调控法领域,调制法定原则尤其要求“调控权法定”。因为法律通过调控权的界定,就可以明确调控主体、调控手段、调控力度等一系列问题
3. 在市场规制法领域,调制法定原则主要体现为规制权、竞争权、消费者权的“法定”。如同调控权一样,对于规制权的内容、形式、行使主体等也需要作出明确界定,这对于有效规制是很重要的。此外,从不同主体的权利保护来看,对竞争权中的垄断权与正当竞争权,以及与竞争权相对应的消费者权的规定,都需要坚持“法定原则”
(二)调制适度原则
1. 调制适度原则的基本要求是,调制行为必须符合规律,符合客观实际,要兼顾调控和规制的需要与可能,保障各类主体的基本权利。调制适度原则体现了经济法的经济性和规制性的特征,它与调制法定原则密切相关,包括调控适度和规制适度两个方面
2. 调控适度,要求调控权的行使、调控手段的选择、调控性规范的交易等,都要适度
3. 规制适度,更强调对市场主体的权利保护以及各类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4. 要实现调制适度,就必须注意总体上的平衡。衡量调制是否适度,要看是否有利于实现平衡,包括经济指标的平衡、社会分配的公平,特别是法律对各类主体法益保护的均衡
(三)调制绩效原则
1. 兼顾效率与公平,是经济法调整的重要目标,因而追求调制的效果或称绩效,追求总量的平衡和社会总福利的增长,在经济法领域会成为一种普遍的价值和原则
2. 经济法具有经济性的特征,解决经济运行过程中的各位问题,是其主要目标,因而当然要考虑经济效益。此外,由于经济法具有突出的政策性,许多经济问题同时也是社会问题,因而经济法的调整当然也要考虑社会政策、社会公益和社会效益。经济法对于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追求,就是对调制绩效的追求,并且,这种追求要贯穿于经济法的宗旨、原则和各类具体规则之中,从而使调制绩效原则也可以成为一项基本原则
从形式上看,调制法定原则更强调内容法定和程序法定,调制适度原则更强调符合规律和公平有效,调制绩效原则更强调调整目标和平衡协调,三大原则之间存在着极为密切的内在关联
第四章:经济法规范论
第一节:主体理论
一、经济法主体的界定
一般认为,经济法主体是依据经济法而享有权力或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组织体或个体
二、经济法主体的分类
1. 调制主体
a. 调控主体
b. 规制主体
2. 调制受体
a. 受控主体
b. 受制主体
三、经济法上的主体组合
(一)不同类型的主体组合
经济法的主体组合是“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具体又包括“调控主体与受控主体”,以及“规制主体与受制主体”这两类主体组合
(二)主体组合中的主体差异
在各个部门法中,各类主体之间的差异,以及进而形成的主体组合上的差异,恰恰可能带来主体行为、权义、责任等诸多方面的不同,从而会使相关制度存在很大的差异
四、主体资格取得的多维性与特殊性
(一)资格取得的多维性
1. 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取得经济法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是不同的,并且,具体的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都有各自不同的法律依据
2. 调制主体的资格,需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特别是专门的组织法或称体制法的规定才能取得。调制受体的资格,一般不需要有专门的法律作出特别规定,因为它们通常首先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其资格取得的基本条件应当是一视同仁的,并且,其资格取得主要是依据反映主体平等精神的民商法
(二)经济法主体资格取得的特殊性
1. 在经济法主体中,调制主体的资格取得与宪法、行政法相关,而调制受体的资格取得则与民商法相连,从而使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取得具有多源性或称非单一性,这既是经济法特殊性的重要体现,也是经济法同传统部门法的密切联系的具体写照
2. 虽然调制主体的资格取得源于宪政性法律,但与一般行政主体的资格取得还是有所不同,特别是在主体职权方面,更强调有关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职权的行使,更强调其经济管理职能
3. 虽然调制受体主要由民商法确定其资格,但不排除在市场准入方面,基于产业政策的考虑,由专门的经济法规范对其主体的资格或资质条件等作出专门的限定
五、经济法主体的二元结构
经济法主体在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中所体现出的多个层次的“二元结构”,体现了经济法主体的“复杂性”
六、经济法主体的能力
在经济法领域,由于存在着主体的“二元结构”,因而各类主体并不具有同一的能力,并且,由于主体在权能、权源等方面的不同,会使其地位和能力也都各异
第二节:行为理论
一、行为理论的研究价值
行为理论是整个经济法理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缺少行为理论的经济法理论是不完整的
任何成熟的行为理论,都需要有自己的行为范畴
研究行为理论,提炼行为范畴,有助于使相关主体的权利进一步明晰
二、行为的属性与类别
(一)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属性
1. 经济法主体的行为亦属于法律行为,具有法律行为的一般属性
a. 具有社会性,会对相关主体产生社会影响,是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得以产生的桥梁,从而构成了经济法调整的前提
b. 具有法律性,是具有法律意义或能够发声法律效果的行为,能够引起经济法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并可以依法作出评价
c. 具有表意性,体现或表达了行为者的意思或意志,包括国家一方的意志和市场主体一方的意思,尽管这些意志或意思未必一致
2. 经济法主体的行为,作为特定主体的特定行为,同样要体现出主体的特殊意志或意思,反映主体的不同利益追求和价值目标
(二)经济法主体行为的类别
1. 调制行为的分类
所谓调制行为,就是调制主体所从事的调控、规制行为,其目的是在宏观上通过调节来控制,在微观上通过规制来制约,从而在总体上通过协调来制衡
2. 对策行为的分类
所谓市场对策行为,是市场主体所从事的具有经济法意义的博弈行为,它可以分为横向对策行为和纵向对策行为两类
a. 横向对策行为是市场主体在相互之间的市场竞争中所从事的各类行为
b. 纵向对策行为是市场主体针对国家的调制行为所实施的博弈行为
(三)对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其他分类
1. 从主体角度作出的分类
2. 从行为对象角度作出的分类
3. 从行为效果角度作出的分类
三、行为分析的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
(一)主观要素
a. 行为目的
b. 认知能力
(二)客观要素
a. 行为手段
b. 行为结果
四、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层级性
从层级上说,经济法主体的行为还可以分为两大类,即基础性行为和高层次行为。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层级性,在经济法上是普遍存在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面对“复杂性问题”,要实现经济法多元的职能和宗旨,就需要有环环相扣的行为组合,这样才能通过规范经济法主体的某些基础性的行为,来实现高层次的调制目标
五、对经济法主体行为的评价
对经济法主体行为进行法律评价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对行为进行法律规范,以使相关主体能够更好地把握可为、当为、必为和禁为的事项及程序,从而可以依法作为或不作为
第三节:“权义结构”理论
一、“权义结构”的提出及其价值
所谓“权义结构”是指各类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分配与组合
二、“权义结构”的法理分析
三、调制主体的“权义结构”分析
(一)职权的分类与职权法定
1. 调制主体的职权可以总称为“经济调制权”,简称“调制权”
2. 调制主体的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要具体地规定于各类经济法的法律、法规之中,尤其要具体地规定在经济法的“体制法”中,这也是“职权法定”的具体体现
(二)调制权的分割与配置
1. 在调制立法权方面,我国实际上实行的是“分享模式”。由于多种原因,在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领域,不仅全国人大享有立法权,而且国务院依法也可以制定行政法规,甚至国务院的某些职能部门都可能在事实上进行相关的立法
2. 在调制执法权方面,一般由相关职能部门行使专属的调制权,并应当在相关的体制法规范中作出规定
(三)调制主体的主要职责
1. 调制法定原则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也是调制主体必须贯彻和遵守的原则
2. 依法调制,也是调制主体的重要职责
3. 依法调制的职责,不仅要求不得滥用调制权和超越调制权,而且在广义上也包括适当地行使调制权,以及不能放弃调制权
四、调制受体的“权义结构”分析
(一)调制受体的权利
1. 从权利的角度来看,调制受体依法享有法律赋予市场主体的一切基本权利,这些权利可以统称为“经济自由权”,其具体形态包括企业的“竞争权”和居民的“消费者权利”等
2. 调制受体所享有的经济自由权,在实质上是一类“市场对策权”(或称“经济博弈权”)
3. “市场对策权”在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可以体现为相关企业的竞争权,包括公平竞争权和正当竞争权
4. 消费者权利,包括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等基本权利,是消费者从事市场对策行为所必不可少的
(二)调制受体的义务
1. 接受调制的义务,是指调制受体应当接受调制主体依法作出的调制,遵从那些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调制
2. 调制受体还负有依法竞争的义务。这里的“依法竞争”,不仅涉及市场主体与其竞争者之间的关系,而且还可能涉及消费者权利保护的问题
五、经济法“权义结构”的特殊性
1. 从权义配置来看,如果把职权和职责分别归入广义的权利与义务之中,则在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配置上存在着不均衡性
2. 在规范分布方面,权利义务配置上的不均衡性,还会演化为权利规范和义务规范在主体分布上的倾斜性,即权利规范的分布更趋于向调制主体倾斜,而义务规范的分布则更多地趋于向调制受体倾斜
3. 从权义的对应程度来看,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因为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并非民商法上的平等主体,其权利与义务也并非可以等量等质地交换
第四节:责任理论
一、经济法责任的一般法理分析
(一)经济法责任的分类
1. 由于在经济法领域,主体的责任都是“角色责任”,不同的经济法主体都要具体地扮演不同的法律角色,享有不同的职权或权利,履行不同的职责或义务,因此,各类主体实际所要承担的责任并不相同
2. 经济法主体所承担的责任,不仅因为主体的角色不同而不同,同时,还因对各自具体法定义务规定的不同,而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各异。因此,经济法责任不仅是角色责任,而且也是法定责任
(二)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三)经济法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特征
1. 经济法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双重性,是指其具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可能由“本法责任”和“他法责任”构成
在经济法主体责任的承担上,本法责任是第一位的,他法责任是第二位的。没有本法责任,就谈不到他法责任
2. 从实证的角度来看,经济法主体在责任承担上具有“非单一性”的特征,即经济法主体所承担的责任并非单一,表现为存在着多种责任的竞合
(四)从经济法的特征看经济法责任
1. 从经济性看经济法责任
a. 经济法具有突出的经济性,因而经济法上的责任主要是经济性的责任
b. 经济性既是说明经济法责任与传统法责任的内在联系的纽带,也是论证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重要角度
2. 从规制性看经济法责任
由于经济法的调整要把积极的鼓励促进和消极的限制禁止结合起来,它并不单纯强调传统法上的限制或禁止,因而在经济法上的法律后果,并非只是消极的法律后果,而是也可能包括积极的法律后果
二、对传统责任理论的超越
1. 按照承责主体的不同,在经济法领域,可以按照经济法的“主体组合”,把经济法上的责任分为调制主体的责任和调制受体的责任,或者细分为国家责任、企业责任、社团责任、个人责任等
2. 按照追究责任的目的,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赔偿性责任(或称补偿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
3. 依据责任的性质,还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经济性责任和非经济型责任,或财产性责任和非财产性责任
三、不同主体的责任差异与可诉性
1. 经济法主体的角色不同,其身份和地位、行为目标和宗旨有别,法律待遇或权利与权力各异,决定了其违法责任的不同,从而形成了不同的“角色责任”
2. 由于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的责任存在差异,对其能否追究责任以及如何追究责任,在法律规定上会有所不同,因而在可诉性方面也有很大不同
四、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
(一)赔偿性责任
1. 国家赔偿
经济法上的国家赔偿,不是狭义上的行政赔偿或司法赔偿,而可能更主要的是立法赔偿,因为在严格的“调制法定原则”的约束之下,调制主体的调控失当,往往与立法上的失误或者立法性决策的失误有关,因而当其给国民造成损害时,就不应当给予一般的行政赔偿或司法赔偿,而应当给予立法赔偿
2. 超额赔偿
所谓超额,同样也是相对的,实际上是强调在对私人成本进行补偿的同时,对违法行为导致的社会成本也要进行补偿,这样,同传统的赔偿相比,就看似超额补偿
(二)惩罚性责任
1. 如果违法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给更多的或不特定的主体,造成了更大范围的秩序损害的情况下,就必须在尽量补偿私人损害的同时,对其予以更为严厉的惩戒和处罚,使其承担惩罚性责任
2. 由于违法主体不同,其所受经济或财政方面嗯约束不同,所能够承担的责任及其具体形式,以及权利人所获得的补救也不同
第五章:经济法运行论
第一节:经济法的运行系统
一、立法因素的基础性影响
1. 从经济法的运行来说,立法是运行的起点,没有经济法的立法,就没有经济法的运行
2. 经济法的立法环节同执法等环节密切相关,表现为立法要从执法、司法、守法等环节发现问题,并通过多层次的信息反馈,形成完善立法的方略
二、执法因素的特殊重要性
1. 经济法运行与传统部门法运行的一个重要区别是,经济法的实施主体,主要是政府,而不是法院,因此,经济法的实施,更侧重于积极的执法,而不是消极的执法。由于政府是最主要的执法主体,在经济法的实施过程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从而使执法因素在经济法运行中具有特殊的重要性
2. 从通常的观点来看,政府性的调制主体在执法活动中,一般都拥有准立法权、准司法权,政府性的调制主体,不仅可以自行制定或解释相关的经济法,而且还可以进行经济法的某些司法性活动,从而其执法行为会对经济法的运行产生十分重要的影响
三、司法因素影响的弱化
1. 对于经济法的运行而言,司法因素虽然也很重要,但却不像传统法领域那样,地位至为显赫,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经济法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市场失灵问题,主要是在执法阶段,通过依法实施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来解决,即主要是通过积极的执法来实现经济法的目标
2. 基于效率等诸多方面的考虑,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越来越多地会采用非诉讼的解决方式,如协商、复议、调解、仲裁等,从而使许多经济法上的纠纷,也可能在司法程序之外得以解决
四、守法因素的特别效应分析
1. 从法律意识上看,经济法主体的法律意识普遍有待于提高
2. 经济法运行如何,在很大程度上还取决于守法主体的遵从
第二节:经济法的适用范围
一、从时间维度看经济法的适用范围
1. 从一般意义上说,各类经济法规范,在其从制定到变更或废止的期限内,是有效力的。从一般的法理上说,时间是一维的、不可逆的,法律的调整是指向未来的,因而经济法的适用在时间上也是不能溯及既往的
2. 经济法的时间效力,从另一个角度看,实际上体现了时间对于经济法效力发生或实现的约束、限定
二、从空间维度看经济法的适用范围
1. 一般说来,法律主要是在立法者的管辖权所及的领域内适用,不同层级的立法适用的空间范围也各不相同
2. 一般说来,随着空间范围的扩大,法律的效力往往还会呈现一种递减的趋势
三、从主体维度看经济法的适用范围
1. 通常,确定法律所适用的主体范围,主要是依据两个基本原则,即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
a. 属地原则的核心是地域,强调凡是在法律效力所及地域上的一切主体,无论其身份归属如何,都要适用该法
b. 属人原则的核心是人身,强调只要其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则无论该主体处于何地,都要适用该法
2. 经济法更强调实质正义,因而对于各类主体的适用恰恰要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各种制度安排来体现区别对待的精神
3. 经济法的适用,直接影响相关主体;同时,不同的主体制度或相关安排,又会影响经济法的具体适用
四、经济法的普适性问题
1. 一般认为,法律的普适性其实就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一项有效的制度必须具备相对的普适性,这种普适性应具备三个方面的特征
a. 普遍性,即法律在适用上的普遍性,是最为基本的
b. 确定性和开放性,主要是对立法提出的要求,强调立法要简洁透明,相对稳定,因时而化,因为制度只有在内容上是确定的,才能真正实现在实质上的普遍适用;制度只有开放,才能顺应时势的变化作出相应的调适,才能更广泛、更持久、更稳定地得到普遍适用
2. 强调经济法的普适性,是因为它直接关系到经济法适用的公正性,关系到对相关主体的普遍和平等适用
3. 强调经济法的普适性,尤其应注意对具备法律规范所假定条件的各类主体,原则上都应一体适用,一视同仁,而不应厚此薄彼,或分亲疏远近
4. 强调经济法的普适性,有助于在“总体上”解决主体利益的均衡保护问题
第三节:经济法的程序问题
一、经济法上的不同程序及其地位
(一)诉讼程序与非诉讼程序
1. 在诉讼程序方面,经济法方面的纠纷在诉诸法院后,所运用的往往是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
2. 在非诉讼程序方面,经济法上的许多争议或纠纷,都是通过非诉讼程序解决的,许多调制行为都是依循非诉讼程序来完成的
(二)正式程序与非正式程序
所谓正式程序,通常是指法律上有严格规定的、关涉具体经济法主体权义的程序;正式程序以外的程序,即为非正式程序
二、经济法上的可诉性问题
从一般的法理上说,法的可诉性,是指法律规范所具有的、可由一定主体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等法定机构通过一定的程序来判断和解决争议的属性。经济法上的可诉性问题,实际上是指对经济法主体行为的不满可否向法定机构倾诉(如提起诉愿或起诉),以使法益获得保障的问题
三、经济法上的公益诉讼问题
所谓公益诉讼,就是根据法律的授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针对侵犯公益的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四、经济审判及其发展
(一)经济法与经济审判的关系
(二)经济审判的发展
第二编:宏观调控法
第六章:宏观调控法基本原理
第一节:宏观调控法概述
一、宏观调控的含义
宏观调控是指国家为实现社会总需求与社会总供给之间的平衡,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增长,而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的手段对社会经济运行的调节与控制
(一)国家主导性
(二)目标的平衡性与稳定性
1. 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均衡发展
2. 经济结构优化
3. 就业充分
4. 国际收支平衡
(三)调控手段的综合性
二、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及特征
1. 宏观调控关系
(一)计划调控关系
在社会主义市场条件下,经济运行要以市场为主,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
(二)财税调控关系
a. 财政作为一种以国家为主体的在全社会范围内的集中性分配活动,同社会再生产有着密切的联系
b. 所谓财政(包括税收)关系是一种以国家权力为依托的对社会产品和国民收入进行分配和再分配所产生的特殊分配关系
(三)金融调控关系
由金融活动产生的金融关系,是在与货币流通和银行信贷相联系的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一类经济关系
(四)产业调控关系
国家通过对产业结构、产业组织形式和产业区域布局的规划和安排,达到对经济建设的总体的合理的布局,是宏观调控的目标之一
(五)投资调控关系
要保持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和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必须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同时不影响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安排
(六)储备调控关系
a. 国家为了实现总需求与总供给均衡的宏观调控目标,需要在特殊领域实施战略性物资储备制度
b. 战略物资储备制度中存在的储备功能定位、储备规模标准控制以及参与主体等问题,既是宏观调控的重要内容,也是宏观调控法必须解决的法律问题
(七)涉外经贸调控关系
为保持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健康发展,保持国际收支平衡,国家需要对涉外经济贸易活动进行必要的宏观调控和监管
2. 特点
a. 各类宏观调控关系,都具有经济活动内容,属于经济关系的范畴
b. 各类宏观调控关系,体现着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特征
c. 在宏观调控关系中,国家始终是主导性主体(即调控主体),调控主体与被调控主体(受控主体)之间的关系,既存在着命令与服从的性质,也存在着协调、合作的性质
d. 在实践中,宏观调控关系已经纳入我国经济法调整的轨道
三、宏观调控法的概念和体系
所谓宏观调控法,就是调整宏观调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四、宏观调控法形成的客观条件
(一)宏观调控法是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
在这种大生产条件下,要保证社会经济正常运行,保持社会再生产的合理比例和基本平衡,避免或者减少大的波动,客观上就需要对经济活动进行管理
(二)宏观调控法是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政府对市场经济的运行施加宏观调控措施,把“看得见的手”与“看不见的手”有效结合起来,是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前提条件
(三)宏观调控法是国家经济管理职能转变的集中反映
宏观调控是政府最主要的经济职能,这种经济职能发挥作用需要一定的法律保障。由于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需要借助法律形式,宏观调控法便应运而生
第二节:宏观调控法的原则
一、总量平衡与结构优化原则
1. 所谓经济总量的平衡,就是社会总供给与社会总需求的价值总量的平衡,是社会经济运行保持协调状态的前提条件
2. 经济结构是指国民经济诸组成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内在形式和方式
3. 经济总量的平衡是经济结构赖以实现的基础,经济结构优化是宏观调控目标的实质内容
4. 宏观调控法必须确认平衡与优化原则,从而调动宏观调控法的一切调整手段,发挥宏观调控法各项法律制度的功能,促进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和经济结构的优化
二、调控行为法定原则
1. 宏观调控主体资格法定,明确它们各自的法律地位
2. 各类不同宏观调控主体所享有的宏观调控权力法定,严格要求宏观调控主体在法律赋予的调控权范围内活动,禁止假借调控之名,侵害受控主体的权益,保障宏观经济健康运行和市场经济秩序
3. 宏观调控方式与程序的法定,这是保证宏观调控法有效实施的基本要求
三、调控适度原则
1. 宏观调控行为不得冲击和削弱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应当促进和保护市场机制调节功能的充分发挥
2. 宏观调控行为必须尊重客观经济规律,依法进行调控
3. 调控行为或手段一般不得直接干预经济组织的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四、注重宏观效益原则
1. 宏观调控的着眼点是如何提高宏观经济效益,而不直接过问某个企业的经济效益
2. 宏观调控法通过调整宏观调控关系,目的就是要激励、促进和保护宏观经济效益的提高。为实现这一目的,就必须确定促进宏观经济效益的提高为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使宏观经济主体的一切经济行为都有利于宏观经济效益的增长
第三节: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法
一、宏观调控法调整方法的概念和分类
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法,或称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式,它是指对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即对宏观调控关系)施加有影响力和法律后果的方式、手段的总和
二、以宏观经济政策业务范围为基础确立的调整方法
(一)财政调控方法
财政调控方法是指利用法定的财政工具(如财政预算、税收、国债等财政收入手段以及转移支出等财政支出手段),对宏观经济关系施加有影响力和法律后果的方法
(二)货币调控方法
货币调控方法是指利用法定的货币工具(如存款准备金、利率、再贴现、再贷款、公开市场操作、信用控制等),对宏观经济关系施加有影响力和法律后果的方法
(三)产业政策调控方法
产业政策调控方法是指利用法定产业政策对资源合理配置和加速产业结构优化,进而影响宏观经济关系的方法
(四)价格政策调控方法
价格政策调控方法是指利用法定宏观价格政策对价格总水平实施调控,以实现物价总水平的基本稳定,进而影响宏观经济关系的方法
(五)对外经济政策调控方法
对外经济政策调控方法是指利用法定对外经济政策措施,以实现优化进出口贸易、利用外资和国际收支基本平衡,进而影响宏观经济关系的方法
三、以对经济行为影响的力度与方式为基础确立的调整方法
(一)利益诱导方法
1. 利益诱导方法是指采用法律确认的经济利益诱导方式,从而对宏观经济关系施加有影响力和法律后果的方法
2. 之所以将经济诱导方法称之为宏观调控法的法律调整方法,是因为经济参数在一定时期的确定与变化,须通过经济立法程序确认和公布,全体经济主体都必须执行,而且必须由享有宏观调控权的国家机关掌管和运用
(二)计划指导方法
1. 计划指导方法是指通过直接作用于经济活动的经济计划指标或长远规划来影响宏观调控关系的方法,其影响力要比经济参数作用直接得多
2. 计划指导不同于一般的经济诱导方法,但也不是计划部门的行政指令,而是通过计划法确定的原则和程序来制订、修改经济计划,一切计划执行主体必须依法实施计划,完不成计划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三)强行控制方法
1. 强行控制方法是指政府依法对经济行为进行的某种限制或禁止,从而对宏观调控关系施加强制影响力的方法
2. 这里包含三层意思:一是施行这种方法的主体只限于政府或政府授权的机关;二是必须依照事先制定的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三是强行控制的目的是限制或禁止与宏观调控目标相背离的行为和损害宏观经济整体效益的行为
四、宏观调控法作为国家调控宏观经济的法,相应地,调整方式要使用公法所采用的一般禁止式、积极义务式,辅之以有条件的一般允许式等调整方法
(一)一般禁止式的调整方式
当国家“有形之手”介入宏观经济运行,显然要使市场主体的行为纳入宏观调控的范围,就应设定一些一般禁止的行为
(二)积极义务式的调整方式
对宏观调控主体而言,应当根据国民经济运行中宏观经济存在的总量、结构、就业和收支等方面的问题,积极主动而又审慎严谨地运用宏观调控手段,适时、适度地进行反周期调控
(三)有条件的一般允许式的调整方式
虽然宏观调控法不会像民法那样普遍设定一般允许式的条款,但可以根据需要,在一般禁止式和积极义务式的前提下,对市场主体的特定行为予以允许
第四节:宏观调控权及其配置
一、宏观调控权的概念
宏观调控权是指国家为确保社会总需求与社会总供给之间的平衡,实现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增长的目标,而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的手段对社会经济运行进行调节与控制而授予宏观调控主体的法定职权
二、宏观调控权的配置
(一)宏观调控权的纵向配置
(二)宏观调控权的横向配置
第五节:宏观调控综合协调法律制度
一、宏观调控综合协调的必要性
(一)计划与财政政策、金融政策需要相互协调
计划通常都指明了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的目标和方向
(二)产业政策的实现也需要财政和货币政策的支持
产业政策的制定部门必须与财政、货币宏观调控部门协商,取得支持。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也要符合国家计划和独立的产业政策立法所确定的产业政策
(三)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之间也需要相互配合
1. 各自调节范围的不同要求二者协调配合
2. 各自的侧重点不同要求二者协调配合
3. 各自的时滞性不同要求二者协调配合
(四)依法治国方略中的权力监督制衡理念以及宏观调控权行使的外部性也决定了我们必须建立宏观调控综合协调制度
二、我国宏观调控综合协调的现状及其法律调整
1. 宏观调控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保持经济总量平衡,抑制通货膨胀,优化产业结构,实现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健全宏观调控体系,完善经济、法律手段,改善宏观调控体制
2. 保证宏观经济政策之间的协调和统一,完善不同宏观调控部门之间的综合协调制度,是《宏观调控法》的独特价值及核心价值,也是制定该法的主要意义所在
三、国外宏观调控综合协调法律制度的立法实践
(一)德国的宏观调控综合协调制度
(二)美国的宏观调控综合协调制度
四、建立我国的宏观调控综合协调法律制度
(一)设立国民经济宏观调控委员会,明确其议事规则及其权限
(二)建立宏观调控的综合协调机制
第七章:财政法律制度
第一节:财政与财政法概述
一、财政的一般原理
(一)财政的概念
1. 财政,是国家为满足公共欲望而取得、使用和管理资财的活动的总称
2. 财政是国家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重要手段,在宏观调控和保障经济社会稳定发展方面都具有重要作用
(二)财政的特征
1. 财政的主体是国家,它以国家的强制力为保障,同时,财政活动需以国家的法律为依据,促进国家自身职能的实现
2. 财政的目的是满足公共欲望,实现公共需要
3. 财政的内容包括财政收入、财政支出、财政管理三个部分,其涉及领域广阔,并围绕满足公共欲望这一中心展开
4. 财政的引申特征
a. 强制性
b. 非营利性
c. 永续性
(三)财政的职能
1. 分配收入的职能
a. 财政分配收入的职能,具体地表现为对分配关系的调节,即财政能够调节国家、企业、居民等各分配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
b. 财政分配活动的两个阶段
①是国家凭借主权地位或所有者地位占有一定数量的社会产品的财政收入阶段
②是国家按照一定的政治经济原则,将占有的社会产品用于社会生产和生活的财政支出阶段
2. 配置资源的职能
财政配置资源的职能,就是通过资源的分配,引导人力和物力的流向,以形成一定的资产结构和产业结构,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
3. 保障稳定的职能
a. 财政保障稳定的职能,是上述两项职能实现的结果
b. 从经济层面上,通过在各类经济主体之间有效分配收入,配置资源,有助于保障经济领域的公平和效率,从而有助于保障宏观经济各项目标的实现,实现经济的稳定增长
c. 从社会层面上,财政上述两项职能的实现,不仅有助于保障经济公平,而且更有助于保障社会分配领域里的社会公平,保障基本人权,从而也有利于社会稳定
(四)财政存在的必要性
二、财政法的概念
财政法,是调整在国家为了满足公共欲望而取得、使用和管理资财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财政法的调整对象
1. 财政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取得、使用和管理资财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亦即在财政收入、财政支出、财政管理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
2. 财政收支管理关系,是在财政活动中形成的最主要、最广泛的社会关系
3. 财政活动程序关系,这是在依法定程序进行财政活动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
4. 财政管理体制关系,是在相关的国家机关之间进行财政管理权限的横向和纵向划分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
(二)财政法的特征
1. 国家主体性
2. 法域特定性
3. 调整对象的独特性
三、财政法的地位
财政法的地位,是指财政法在法的体系中是否具有自己的位置,其独立存在是否具有不可替代的理由和价值
四、财政法的体系
财政法的体系是财政法的各类法律规范所组成的和谐统一的整体
第二节:预算法律制度
一、预算和预算法概述
(一)预算和预算法的概念
1. 预算,在此指国家预算,它是国家对会计年度内的收入和支出的预先估算
2. 预算法,是调整在国家进行预算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 预算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进行预算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和管理的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简称预算关系。它包括预算程序关系和预算实体关系两个方面
(二)预算法的地位
1. 在财政法体系中,预算法是核心法、骨干法。
2. 《预算法》是我国财政法规范性文件体系中的一部至为重要的法律,其宗旨是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加强对预算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二、预算的体系
(一)预算的横向结构
1. 一般公共预算,是对以税收为主体的财政收入,安排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持国家机构正常运转等方面的收支预算。它分为中央和地方两个层次
a.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包括中央各部门的预算和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
b. 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包括本级各部门的预算和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
2. 政府性基金预算,是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向特定对象征收、收取或者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特定公共事业发展的收支预算
3.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对国有资本收益作出支出安排的收支预算
4.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对社会保险缴款、一般公共预算安排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社会保险的收支预算
(二)预算的纵向结构
1. 中央预算
2. 省、自治区、直辖市预算
3. 设区的市、自治州预算
4.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预算
5. 乡、民族乡、镇预算
三、预算管理职权
所谓预算管理体制,是指国家机关之间、中央和地方之间在预算管理职权方面的划分
(一)各级权力机关的预算管理职权
1. 各级人大的预算管理职权
a. 审查权,即有权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b. 批准权,即有权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c. 变更撤销权,即有权撤销或者改变本级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还有权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2. 各级人大常委会的预算管理职权
a. 监督权,即有权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
b. 审批权,即有权审批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以及本级政府的决算
c. 撤销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和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以及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二)各级政府机关的预算管理职权
1. 编制权,即有权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以及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2. 报告权,即有权向本级人大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有权将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大常委会本案;有权向本级权力机关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3. 执行权,即有权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
4. 决定权,即有权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
5. 监督权,即有权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
6. 变更撤销权,即有权改变或撤销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三)各级财政部门的预算管理职权
1. 编制权,即有权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以及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2. 执行权,即有权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
3. 提案权,即有权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
4. 报告权,即有权代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四、预算收支的范围
(一)预算收入的范围
我国《预算法》规定,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各项税收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收入
(二)预算支出的范围
1. 根据《预算法》规定,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照其功能分类,可以分为:一般公共服务支出;外交、公共安全、国防支出;农业、环境保护支出;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支出;社会保障及就业支出;其他支出
2. 此外,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照其经济性质分类,还可以分为:工资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资本性支出;其他支出
五、预算管理程序
(一)预算的编制
1. 预算的编制,是指国家制定取得和分配使用预算资金的年度计划的活动
2. 预算编制应遵循以下原则
a. 真实合法原则
b. 节约统筹原则
c. 调控绩效原则
d. 控制债务原则
(二)预算的审批
预算的审批,是指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对同级政府所提出的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和批准的活动
1.预算草案的初审
a. 初审主体
b. 初审时间
国务院财政部门-45日
设区的市以上的政府财政部门-30日
县级政府-30日
2.预算草案的审查和批准
a.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审查
b. 各级人大专门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
c. 预算的备案
d. 预算的批复
政府财政部门-20日
各部门-15日
(三)预算的执行
预算执行,是指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预算主体组织预算收入和划拨预算支出的活动,它是将经过批准的预算付诸实施的重要阶段
1.特殊时段的预算执行
2.批准后的预算的执行
3.国库制度
国库是预算执行的中间环节,是国家进行预算收支活动的出纳机关。依据《预算法》规定,国家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和集中支付制度,对政府全部收入和支出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管理
4.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有超收收入的,只能用于冲减赤字或者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各级一般公共预算的结余资金,应当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四)预算的调整
1. 应当进行预算调整的情况
a. 需要增加或者减少预算总支出的
b. 需要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c. 需要调减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数额的
d. 需要增加举借债务数额的
2. 预算调整初步方案的初审
3. 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批和执行
六、决算制度
决算,在形式上是对年度预算收支执行结果的会计报告;在实质上则是对年度预算执行结果的总结
(一)决算草案的编制
1. 决算草案由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年预算年度终了后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
2. 遵循原则
a. 合法原则
b. 准确完整原则
c. 报送及时原则
(二)决算草案的审批
1. 决算草案的初审
2. 决算草案的审查与批准
3. 决算的批复与备案
财政部门-20日
各部门-15日
七、预算与决算监督
1. 预算与决算的监督,是指对各级政府实施的预算与决算活动所进行的监督
2. 在立法监督方面,各级立法机关的监督职权主要是组织调查权和询问质询权
3. 在行政监督方面,各级政府监督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下级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4. 在政府专门机构的监督方面,主要是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八、违反预算法的法律责任
违反预算法的法律责任,简称预算法律责任,是指预算法主体违反预算法规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一)违反预算管理程序规范的法律责任
(二)违反预算收支实体规范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国债法律制度
一、国债和国债法概述
(一)国债的概念和职能
1. 国债,又称国家公债,它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而以国家信用为基础所举借的债务
2. 国债的特征
a. 国债作为一种国家债务,其举借具有自愿性和偿还性,需遵守一般的诚实信用原则,因而与税收和罚没收入等不同;同时,其公共目的性又使其与一般私人债务相异
b. 国债作为国家信用的最主要、最典型的形式,与商业信用、银行信用、消费信用等不同,它反映的是以国家或政府为债务人或债权人的借贷关系,以政府信誉作担保;同时,它以信用形式获取收入和进行支出,在重视宏观经济效益的同时兼顾微观经济效益
c. 国债同金融债、企业债相比,其信用度最高,流动性最好,变现力、担保力更强
3. 国债的职能
a. 弥补财政赤字的职能
b. 宏观调控的职能
(二)国债法的概念和主要内容
1. 国债法是调整在国债的发行、使用、偿还和管理的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 国债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债的发行、使用、偿还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简称“国债关系”
3. 国债法的主要内容:国债的分类和结构;国债的发行主体、发行对象与发行方式;国债发行的种类、规模或数额、利率;国债的用途、使用原则;国债市场与国债持券人的国债权利;国债还本付息的期限、偿还方式、方法;国债管理机构及其职权、职责;违反国债法的法律责任等
二、国债的分类
1. 按偿还期限的不同,可分为定期国债和不定期国债
2. 按发行地域的不同,可分为国内债务和国外债务,简称内债和外债
3. 按使用途径的不同,可分为赤字国债、建设国债、特种国债
4. 按流通性能的不同,可分为上市国债和不上市国债
三、国债的发行、使用、偿还与管理
(一)国债的发行
国债的发行,指国债的售出或被认购的过程
(二)国债的使用
国债的使用包括政府对国债资金的使用以及国债债权人对其债券权利的行使两个方面
(三)国债的偿还
国债的偿还是国家依法定或约定,对到期国债还本付息的过程
(四)国债的管理
国债管理是为调控国债的规模、结构、利率等所采取的各种措施
四、我国《预算法》中有关政府举债的规定
(一)对政府举债的法律限制
根据《预算法》规定,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必需的部分资金,可以通过举借国内和国外债务等方式筹措,但举借债务应当控制适当的规模,保持合理的结构
(二)在预算、决算审批环节对政府举债的重点审查
(三)与举债有关的法律责任
根据《预算法》规定,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违反该法规定举借债务或者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四节:财政支出法律制度
一、政府采购法
(一)政府采购及其重要作用
1. 所谓政府采购,也称公共采购,是指政府为了实现公共目的,按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以购买者身份购进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2. 重要作用
a. 它能够强化对财政支出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流向的透明度和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
b. 它同相关的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相配合,能够调节国民经济的运行,影响经济结构的调整和经济总量的平衡;能够保护民族经济,提高国际竞争力;能够通过存货吞吐来弥补市场缺陷,维护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能够促进充分就业和环境保护
c. 它能够加强财政监督,促进反腐倡廉
(二)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基本内容
1. 政府采购法的立法宗旨
a. 规范政府采购行为
b. 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
c. 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d. 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 促进廉政建设
2. 政府采购的法律定义
根据《政府采购法》规定,所谓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3. 政府采购法的原则
a. 采购法定原则
采购法定原则,是指政府采购的各项基本要素都要严格法定
b. 保障公益原则
政府采购不同于私人采购的重要特点,就是它具有突出的公共性、公益性、公法性。因此,政府采购要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要有利于经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c. 公平交易原则
①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这是对财政支出透明度和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的重要保障
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原则
③政府采购应当遵循独立公正原则
④政府采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4. 政府采购法的主体
a. 从事政府采购活动的主体
即政府采购当事人,是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b. 监督政府采购活动的主体
我国《政府采购法》第13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5. 政府采购的方式、程序与合同
a. 政府采购的基本方式
根据《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其中,公开招标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b. 政府采购的程序
c. 政府采购合同
依据《政府采购法》规定,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6. 政府采购制度中的财政法规范
二、转移支付法
(一)转移支付与转移支付法概述
1. 转移支付的概念
所谓转移支付,又称无偿支出,从广义上说,就是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将部分财政收入无偿让渡给其他各级次政府时所发生的财政支出,它是进行宏观调控的一种重要手段
2. 转移支付法的概念
a. 转移支付法是调整在财政转移支付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b. 转移支付法的调整对象是在转移支付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而依转移支付法的规定在转移支付主体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则为转移支付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是转移支付法着力加以保护的
3. 转移支付法产生的经济基础
(二)转移支付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
1. 转移支付的主体
a. 发动转移支付的主体,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
b. 接受转移支付的主体,通常为下级地方政府
2. 转移支付的形式
a. 一般性转移支付
即按照现行的财政体制所实施的无条件拨款
b. 专项转移支付
专项转移支付,是指为了实现某一特定的政治经济目标或专项任务,而由上级财政向下级财政进行的专项拨款
3. 转移支付的预算安排
根据《预算法》规定,在中央和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中,均包括转移支付预算
4. 转移支付的监督管理
由于转移支付的资金来自上级财政,因此,上级政府的财政部门是转移支付最主要、最经常的监管主体
第八章:税收法律制度
第一节:税收与税法概述
一、税收的概念和特征
(一)税收的概念
1. 税收,或称租税、赋税、捐税等,简称税,是国家为实现其公共职能而凭借其政治权力,依法强制、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活动或称手段
2. 税收活动是国家参与社会产品分配和再分配的重要手段,税收杠杆是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工具,税收收入是国家财政收入的最主要的来源
(二)税收的特征
1. 国家主体性
即在征税主体方面,国家是税收的主体,征税权只属于国家并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来具体实现;国家在税收活动中居于主导地位
2. 公共目的性
即在税收的目的方面,税收作为提供公共物品的最主要的资金来源,着重以满足公共欲望、实现国家的公共职能为直接目的
3. 政权依托性
在权力依据方面,税收须以政权为依托,它所依据的是政治权力而不是财产权利或称所有者权利
4. 单方强制性
在主体意志方面,税收并不取决于纳税主体的主观意愿或征纳双方的意思表示,而只取决于征税主体的认识和意愿,因而具有单方强制性
5. 无偿征收性
在征税代价方面,税收是无偿征收的
6. 标准确定性
在征收标准方面,税收的征收标准是相对明确、稳定的,并体现在税法的课税要素的规定之中,从而使税收具有标准确定性或称固定性的特征
二、税收的分类
(一)依据税负能否转嫁给他人
直接税
间接税
(二)依据税收计征标准的不同
从量税
从价税
(三)依据征税对象的不同
商品税
所得税
财产税
(四)依据税权归属的不同
中央税
地方税
(五)依据税收与价格的关系
价内税
价外税
(六)依据课税标准是否具有依附性
独立税
附加税
三、税法的概念和体系
(一)税法的概念
1. 税法是调整在税收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 税法与税收的关系
税法与税收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表现在:税收活动必须严格依税法的规定进行,税法是税收的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
税法与税收亦有区别,税收作为一种经济活动,属于经济范畴;而税法则是一种法律制度,属于法律范畴。国家和社会对税收收入与税收活动的客观需要,决定了与税收相对应的税法的存在;而税法则对税收活动的有序进行和税收目的的有效实现具有极为重要的反作用
3. 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税收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简称税收关系
a. 税收体制关系
b. 税收征纳关系
(二)税法的体系
1. 税法的体系是指各类税法规范所构成的协调、统一的整体
2. 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可以分为税收体制法和税收征纳法
四、税法的构成要素
(一)税法的构成要素的概念及其分类
税法上的课税要素,也称课税要件,是税法上规定的国家课税必须具备的条件,也称课税要件有关课税要素的规定,是税法必不可少的最核心的内容
(二)实体法要素
1. 税法主体
税法主体是在税收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
a. 从理论上说,征税主体是国家,因为征税权是国家主权的一部分
b. 纳税主体又称纳税义务人,简称纳税人,是依照税法规定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体
2. 征税客体
征税客体,也称征税对象或课税对象,是指征税的直接对象或称标的
3. 税目与计税依据
a. 所谓税目,就是税法规定的征税的具体项目
b. 所谓计税依据,也称计税标准、计税基数,简称税基,是指根据税法规定所取得的用以计算应纳税额的依据,亦即用以计算应纳税额的基数
4. 税率
税率是应纳税额与计税基数之间的数量关系或比率
a. 比例税率,是指对同一征税对象,不论其数额大小,均按照同一比例计算应纳税额的税率
b. 累进税率,是指随着征税对象的数额由低到高逐级累进,所适用的税率也随之逐级提高的税率
c. 定额税率,是指按征税对象的一定计量单位直接规定的固定的税额,因而也称固定税额
5. 税收特别措施
a. 税收优惠措施,以减轻纳税人的税负为主要目标,并与一定的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相关
b. 税收重课措施,以加重纳税人的税负为目标而采行的措施
(三)程序法要素
1. 纳税时间
纳税时间是指在纳税义务发生后,纳税人依法缴纳税款的期限,因而也称纳税期限
2. 纳税地点
纳税地点是纳税人依据税法规定向征税机关申报纳税的具体地点
五、税收体制改革
税收体制是指在相关国家机关之间划分税收方面的权力的各种制度。它主要包括税收的立法体制和税收的征管体制
相关的国家机关在税收方面的权力,简称税权,主要包括税收立法权、税收征管权和税收收益权(或称税收入库权)
第二节: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制度
一、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制度概述
二、商品税法律制度
商品税是以商品(包括劳务)为征税对象,以依法确定的商品的流转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类税,在国际上也统称“货物与劳务税”
(一)既存的增值税制度
增值税是以应税商品或劳务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商品税
1.税法主体
a. 我国增值税的征税主体是税务机关(进口环节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b. 纳税主体是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
2.征税范围
a. 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b. 提供应税劳务,在“营改增”之前,包括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c. 进口货物,实际上是货物销售的一个特殊环节,在货物报关进口时,同样要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3.税率
a. 基本税率:16%,适用于一般情况(即不适用低税率和零税率的情况)下的销售货物、进口货物以及所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
b. 低税率:10%,适用于:①粮食、食用植物油;②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③图书、报纸、杂志;④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⑤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c. 零税率即税率为零,仅适用于法律不限制或不禁止的报关出口的货物
4.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a.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其应纳税额适用“扣税法”计算,其公式为: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销售额×税率
b.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其应纳税额适用简易的方法计算,其公式为: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征收率通常为3%
c. 进口货物,无论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都应按组成计税价格(简称组价)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其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5.税收减免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古旧图书、直接用于教学、科研的进口仪器和设备、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等,都属于免税项目。此外,个人的销售额未达到规定的起征点的,也免征增值税
(二)“营改增”后增值税制度的新变化
1. 纳税主体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2. 征税范围
a. 销售服务,指提供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
b. 销售无形资产,指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
c. 销售不动产,指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业务活动
3. 税率与计税方法
a. 提供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率为10%
b. 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6%
c. 境内单位和个人发生的跨境应税行为,税率为0
d. 纳税人发生其他应税行为,税率为6%
e. 此外,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的增值税征收率为3%
4. 征税主体
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
(三)消费税法
1. 消费税是以特定的消费品的流转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商品税
2. 在税法主体方面,消费税的征税主体是税务机关(进口环节的消费税由海关代征);纳税主体是在我国境内从事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
3. 在税率方面,消费税的税率包括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
a. 适用比例税率的消费品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销售额×税率
b. 适用定额税率的消费品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四)关税法律制度
1. 关税是以进出关境的货物或物品的流转额为征税对象而征收的一种商品税
2. 在征税范围方面,关税的征税范围包括准许进出我国关境的各类货物和物品
3. 在纳税主体方面,关税的纳税主体是依法负有缴纳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4. 在税率方面,我国关税实行差别比例税率,将同一税目的货物分为进口税率和出口税率。其中,进口关税设置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关税配额税率等税率
5. 计算关税的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完税价格×关税税率。或者应纳税额=货物数量×单位税额
三、所得税法律制度
所得税是以所得为征税对象,向获取所得的主体征收的一类税。所得税主要可以分为企业所得税(或称公司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类
(一)企业所得税制度
1. 纳税主体
a. 纳税主体的范围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另外,《企业所得税法》还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b. 纳税主体的分类与纳税义务的承担
依据税法原理和税法制度实践,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将纳税主体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2. 征税范围与税率
a. 企业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包括纳税主体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b. 在税率方面,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将企业的税率分为一般税率和预提所得税税率。其中,一般税率为25%;预提所得税税率为20%
3. 应税所得额的确定
a. 应税所得额的总体确定
依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b. 应纳所得额的具体确定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前述征税范围中涉及的各类收入
第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二,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企业所得税税款;税收滞纳金;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上述公益性捐赠支出以外的捐赠支出;赞助支出;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第四,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还规定了亏损结转制度,即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c. 预提所得税应税所得额的确定
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其他所得,参照上述两类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4. 应纳税额的计算
在企业的应税所得额确定以后,用该应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即为应纳税额
5. 税收优惠制度
(1)税收优惠的基本类型
a. 免税收入: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b. 免征减征: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非居民企业应缴纳预提所得税的所得
c. 税率优惠: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d. 加计扣除:开发信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e. 所得抵扣: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f. 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g. 减计收入:《企业所得税法》专门规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h. 税额抵免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企业取得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依法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5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2)税收优惠的过渡性安排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该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该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律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该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该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6. 特别纳税调整制度
特别纳税调整制度,主要用于关联企业领域,并由此形成了税法上的关联企业制度
(1)对转让定价的反避税规制
a.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b.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2)关联企业的信息披露义务
a.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此外,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b. 另外,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3)对避税地的反避税规制
a. 国际避税地或避税港,也被称为避税天堂,通常是指采取无税或低税政策,从而为其他国家企业提供避税便利的国家或地区
b.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税法规定的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4)对资本弱化的反避税规制
a. 资本弱化,是指企业为实现避税等目的而降低股本(权益性投资)的比重,提高借款(债权性投资)的比重的行为
b.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
个人所得税是以个人所得为征税对象,并由获取所得的个人缴纳的一种税
1.在税法主体方面,征税主体是税务机关,纳税主体包括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
2.在征税范围方面,我国实行分类所得税制,即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以及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3.在税率方面,上述的前三种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而其他各类所得则适用比例税率
4.在应纳税额的计算方面,应首先按税法规定确定应税所得额,然后即可计算应纳税额,其计税公式是:应纳税额=应税所得额×税率
5.在税收减免方面,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较多,如国债利息,福利费、抚恤金和救济金,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等,均应免税。此外,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等,经批准可以减征
四、财产税法律制度
1. 财产税是以财产为征税对象,并由对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或收益的主体缴纳的一类税
2. 我国财产税的税种较多,主要包括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税、契税、车船税、资源税等
第三节: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制度
一、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制度概述
在适用范围方面,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该法。由海关负责的关税、船舶吨税及海关代征税收的征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税务管理制度
(一)税务登记
1.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2. 为了确保税务登记信息的准确完整,防止税收逃避,市场监管机关和金融机构等相关主体依法负有一定的协助义务
(二)账证管理
1. 所谓账簿、凭证管理,主要包括账簿设置的管理以及账簿、凭证的使用和保存的管理。
2. 依据现行税法规定,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三)纳税申报
纳税人必须在法定或者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材料
三、税款征收制度
所谓税款征收,通常是指征税机关依法将纳税人的应纳税款征收入库的各类活动的总称
(一)税款征收基本制度
1. 税款征收基本制度,是在税款征收方面通行的一般制度,它主要包括征纳主体制度、税务管辖制度、征收方式制度、税额确定制度、征纳期限制度、文书送达制度等
2. 依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纳税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期限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0.05%的滞纳金。但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如遇到不可抗力),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二)税款征收特别制度
1. 税款征收特别制度,是为了解决在税收征纳活动中发生的一些特殊问题而设立的制度。这些制度包括税收减免制度、退税制度、缓征制度和补税制度、追征制度等
2.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减税、免税
(三)税款征收保障制度
1. 税收保全制度和强制执行制度
(1)所谓税收保全制度,是指为了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预防纳税人逃避税款缴纳义务,以使税收收入得以保全而制定的制度
a. 责令限期缴纳税款
b. 责成提供纳税担保
c. 通知冻结等额存款
d. 扣押查封等额财产
(2)所谓强制执行制度,是指在纳税主体未履行其纳税义务,经由征税机关采取一般的税收征管措施仍然无效的情况下,通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保障税收征纳秩序和税款入库的制度
a. 书面通知被执行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b. 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2. 欠税回收保障制度
a. 离境清税制度,即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b. 税收优先权制度:税务机关征收税款,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此即税收的一般优先权。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c. 欠税告知制度,包括纳税人将欠税情况及相关重大经济活动向其权利人的告知或者向税务机关的报告等制度,也包括税务机关对欠税情况的公告制度
d. 代位权与撤销权制度。在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就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四、税务检查制度
(一)税务检查的概念
税务检查通常是指征税机关根据税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而对纳税主体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进行检验、核查的活动
(二)征税机关的税务检查权
1. 资料检查权:税务机关有权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2. 实地检查权:税务机关有权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实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3. 资料取得权:税务机关有权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4. 税情询问权:税务机关有权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5. 单证查核权:税务机关有权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6. 存款查核权: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税务机关有权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
(三)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方面的义务
1. 资料退还的义务
2. 保守秘密的义务
3. 持证检查的义务
第四节:重复征税与税收逃避的防止
一、重复征税概述
重复征税的分类
1. 税制性重复征税,它是由于复税制引起的。一个国家只要实行复税制,开征多个税种,则税制性的重复征税就不可避免
2. 法律性重复征税,它是由于税收管辖权的冲突造成的。只要对同一纳税主体的同一征税对象存在着税收管辖权的冲突,则法律性的重复征税就可能发生
3. 经济性重复征税,它是由于对不同纳税主体的同一税源征税而造成的。只要不同的纳税主体在缴纳不同的税时,其经济上的税源是同一的,则经济性的重复征税就可能发生
二、防止重复征税的方法
1. 解决重复征税的问题的方式
a. 单边方式,即通过国内法来单方面地限制本国的税收管辖权的行使
b. 双边或多边的方式,即通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进行国际税收协调来避免重复征税
2. 避免重复征税的方法
a. 免税法,也称豁免法,是指对于本国居民源于境外的已纳税的跨国所得,允许从其应税所得中扣除,免于征税,从而避免重复征税的方法
b. 抵免法,或称税收抵免,是指对于本国居民在境外已纳的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从而避免重复纳税的方法
三、防止税收逃避的制度
1. 税收逃避,是指通过规避税法来全部或部分地逃脱、避免承担纳税义务的各种行为
2. 逃税、避税与节税的区别
a. 逃税是通过对法律规定的直接违反来减少或免除纳税义务
b. 避税是通过钻税法的漏洞或罅隙来减少或免除纳税义务,它虽然不违反法律条文的规定,在形式上是不违法的,但在实质上却是违反税法宗旨的行为
c. 节税也称税收筹划,是通过完全合法的经济或法律安排来降低或免除税负的行为
第五节:违反税法的法律责任
一、纳税人违反税法的法律责任
(一)纳税人违反税务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1. 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2. 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3. 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4. 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
(二)纳税人违反税款征收规定的法律责任
1. 逃税行为的法律责任
逃税行为,也称偷税行为,是指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支出,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
2. 欠税、抗税、骗税行为的法律责任
a. 欠税行为,即纳税人在纳税期限届满后,扔未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
b. 抗税行为,即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
c. 骗税行为,即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是指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通过采取对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
二、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法的法律责任
1. 未按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或者未按规定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
2. 扣缴义务人采取逃税手段进行逃税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纳税人逃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同
3.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除非其已将纳税人拒绝抵扣、代收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三、税务人员违反税法的法律责任
1. 唆使或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施逃税、骗税和妨碍追缴欠税
2. 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物
3. 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
4. 私分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5. 违法擅自决定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免、退补
6. 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第九章:金融调控法律制度
第一节:金融与金融法概述
一、金融与金融市场及其社会控制
1. 金融,是货币资金融通的简称,具体是指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中心的信用活动以及在信用基础上组织起来的货币流通
2. 金融市场,是指以金融资产为交易对象而形成的供求关系及其机制的总和
二、金融法的概念
1. 金融法是指调整金融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 金融法的调整对象是金融经营业务关系和金融管理关系
三、金融法的体系
(一)金融机构组织法
金融机构组织法是规范金融机构的组织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金融调控法
金融调控法是调整中央银行在控制与调节货币供给量、利率、贷款量等过程中发生的金融宏观调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三)金融监管法
金融监管法是调整金融业监督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四)金融经营法
金融经营法是调整在金融机构从事金融经营业务活动中形成的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 商业银行经营法,商业银行法是调整商业银行经营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 政策性银行经营法,政策性银行法是调整政策性银行经营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 证券经营法,是调整证券经营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4. 保险经营法,是调整在保险经营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5. 信托经营法,是调整信托经营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6. 外汇经营法,是调整外汇经营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7. 票据法,是调整票据流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8. 证券投资基金法,是调整证券投资基金流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9. 金融衍生品法,是调整远期合约、金融期货、金融期权、金融互换等金融衍生品交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0.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法
第二节:金融调控法及其调控主体
一、金融调控和金融调控法的概念
1. 金融调控是金融调控当局(一般是指各国中央银行)根据确定的经济发展目标,运用货币政策工具,对货币供应量和信贷总量、结构的调节和控制,以实现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
2. 金融调控法是调整中央银行在调控货币供应量、利率等过程中发生的金融宏观调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金融调控的特征
1. 金融调控的主体一方是中央银行
2. 金融调控的目的是实现宏观经济总量均衡协调发展
3. 金融调控的手段是法定的货币政策工具
金融调控手段是指利用法定的货币政策工具(如存款准备金、利率、再贴现、再贷款、公开市场操作、信用控制等),以实现货币政策为目的,对宏观经济关系施加有影响力和法律后果的方法
4. 金融调控要依法进行
三、金融调控法与金融监管法的关系
1. 二者分属于经济法的不同领域
2. 价值目标不同
3. 主体不同
4. 管理目标和手段不同
四、中国人民银行是金融调控法的调控主体
金融调控法的调控主体,是指在金融调控法律关系中承担调控管理职能的当事人,一般为一国的中央银行
(一)中央银行的法定组织形式
1. 法人型中央银行模式,这种模式的主要特点是将中央银行定位为法人,而不是政府机构
2. 政府型中央银行模式,这种模式的主要特点是把中央银行作为国家的职能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国家货币政策
3. 混合型中央银行模式,在这种模式下,中央银行既是国家的金融管理机关,又是经营国家银行业务的经济实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中国人民银行具有这种双重性质
(二)中国人民银行的性质、地位、职能与职责
1. 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性质与地位
a. 中国人民银行具有双重法律性质或角色,既是国家机关,又是从事法定金融业务的特殊金融机构。
b.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条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c.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政府的综合经济部门,又与一般政府机关不同,它仍然是银行,是发行银行、政府银行和银行的银行,要从事银行的某些业务
d.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的特殊法律地位,决定了它制定、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的独立性
2. 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和职责
a. 宏观调控职能
b. 服务职能
c. 监管职能
(三)中国人民银行的业务限制
1. 禁止中国人民银行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
2. 对商业银行贷款期限的限制
3. 禁止中国人民银行对政府财政透支
4. 对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单位、个人提供贷款的限制
5. 禁止中国人民银行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四)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
1. 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1人,副行长若干人
2. 货币政策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
3.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的分支机构,是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
第三节:货币政策与货币政策目标的选择
一、货币政策的概念
所谓货币政策,是指中央银行为实现特定的经济目标所采取的各种控制和调节货币供应量或信用量,进而影响宏观经济的方针、政策和措施的总称
二、货币政策的特征
(一)货币政策是一种宏观经济政策
(二)货币政策是调节社会总需求的政策
(三)货币政策主要是间接调控经济的政策
(四)货币政策具有长期性和短期性相结合的特点
三、货币政策的组成
(一)信贷政策
信贷政策是中央银行为控制货币供应量而对信贷活动采取的方针和措施,是银行分配信贷资金、组织管理信贷活动的重要依据,是国家经济政策在信贷资金供应方面的具体体现
1. 总量控制,即调控社会信用总规模,以适应经济发展的资金需要
2. 结构性控制,即中央银行调节社会信用总量的构成及信用的方向,以合理分配资金,使社会资金的运用发挥最大经济效益
(二)利率政策
利率政策是中央银行控制和调节市场利率以影响社会资金供求的方针和各种措施,是间接调控信贷活动的一种重要手段
1. 中央银行通过其基准利率来调节和影响市场利率的一般水平,使利率水平能大致反映政策目标要求和社会资金供求状况
2. 调节和控制整个社会的利率结构,以便使社会资金在价格体系指导下得以有效的分配,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三)外汇政策
外汇政策是指中央银行调节和控制外汇市场及汇率、实施外汇管制、控制国际资本流动、平衡国际收支的方针及各项措施
1. 控制和调节外汇行市,稳定汇率
2. 实施外汇管制,控制和调节资本的流出与流入
3. 保持合理的外汇储备,以维持国际清偿能力
4. 控制外汇市场交易并维持其稳定
四、货币政策目标的一般规定
(一)货币政策目标的概念和种类
1. 稳定物价,就是使一般物价水平在短期内不发生显著的或急剧的波动
2. 充分就业,是指将失业率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3. 经济增长,是指一国或一个地区在一定时期内产品与劳务的增加
4. 国际收支平衡,是指一国外汇收支相抵基本持平或者略有顺差或逆差
(二)货币政策诸目标的统一和冲突
1. 稳定物价与经济增长的矛盾
2. 稳定物价与充分就业的矛盾
3. 稳定物价与国际收支平衡的矛盾
五、中国货币政策目标的选择
(一)理论争论
1. 单一目标论
2. 双重目标论
3. 多重目标论
(二)我国货币政策目标的现实选择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条规定:“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1.实践证明,只有人民币币值稳定,国民经济才能得以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2.稳定币值并促进经济增长,这也为外国的实践所证明
第四节:保障货币政策目标实现的金融调控法制度
一、存款准备金制度
(一)存款准备金制度的概念
存款准备金制度是指中央银行依据法律所赋予的权力,要求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按规定的比率在其吸收的存款总额中提取一定的金额缴存中央银行,并借以间接地对社会货币供应量进行控制的制度
1. 法定准备金,即以法律规定的形式缴存中央银行的存款准备金
2. 超额准备金,即银行为应付可能的提款所安排的除法定准备金之外的准备金
(二)存款准备金制度的作用
1. 保证商业银行存款支付和资金清偿能力
2. 调节和控制信贷规模,影响货币供应量
3. 增强中央银行信贷资金宏观调控能力
(三)我国的存款准备金制度
1. 存款准备金制度的实施对象
我国所有吸收一般存款(相对于财政性存款而言)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机构、财务公司和外资金融机构等,都有按规定比例和期限缴存存款准备金的义务
2. 存款准备金率
存款准备金率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并根据放松或紧缩银根的需要进行调整
3. 存款准备金的计提
二、基准利率制度
(一)基准利率的概念和作用机制
利率是利息率的简称,是指一定时期内利息的金额与存入或贷出金额的比率,由资金的供求关系决定
1. 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率,即基准利率,又称法定利率
2. 商业银行对企业和个人的存、贷款利率,称为商业银行利率
3. 金融市场的利率,称为市场利率
(二)我国的基准利率政策
以中国人民银行对各个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
三、再贴现制度
(一)再贴现制度的概念及作用
1. 贴现是指票据持有人在票据到期日前,为融通资金而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贴付一定利息的票据转让行为。通过贴现,持票人得到低于票面金额的资金,贴现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获得票据的所有权
2. 再贴现是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以买入的未到期的贴现票据向中央银行办理的再次贴现
(二)再贴现的条件和对象
1. 我国的再贴现票据必须是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
2. 再贴现的对象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存款账户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再贴现,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三)再贴现率
1. 再贴现率是中央银行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反映中央银行货币政策意图所制定的利率
2. 特点
a. 再贴现率是一种短期利率
b. 再贴现率是一种官定利率,它不同于市场利率
c. 再贴现率是一种标准利率或最低利率
3. 局限性
a. 从货币供应量来看,再贴现制度不是一种理想的控制工具
b. 再贴现制度缺乏弹性
四、再贷款制度
(一)再贷款制度的概念与作用
1. 再贷款是指中央银行向商业银行提供的信用贷款
2. 作用
a. 中央银行通过调整再贷款利率,影响商业银行从中央银行取得信贷资金的成本和可使用额度,使货币供应量和市场利率发生变化
b. 再贷款利率的调整是中央银行向商业银行和社会公众宣传货币政策变动的一种有效方法,它能产生预告效果,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人们的预期
(二)我国再贷款制度的内容
1. 再贷款的条件和期限
a. 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单独开立基本账户的金融机构,方可成为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的对象
b. 条件
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的对象
信贷资金营运基本正常,贷款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
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
还款资金来源有保障
归还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有信誉
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计划、统计、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c. 期限
最长不得超过1年
2. 再贷款的发放和收回
1. 商业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贷款,必须填写《中国人民银行再贷款申请书》,并在加盖借款人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签章后,提交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开户行
2.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必须坚持期限管理,贷款到期必须收回
3. 中国人民银行对再贷款的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根据贷款的不同种类和期限,按不同的利率档次计收利息。逾期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加收利息
五、公开市场操作制度
(一)公开市场操作的概念和意义
1. 公开市场操作是指中央银行在金融市场上买卖有价证券和外汇的活动
2. 特点和优势
a. 公开性和平等性
中央银行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外汇和政府债券,吞吐基础货币,是根据货币政策要求,按照市场原则,通过与众多交易对手竞价交易进行的,具有较高的透明度,有利于消除金融市场上的幕后交易弊端
b. 灵活性
中央银行在公开市场上进行证券交易,能够根据货币政策需要,随时操作,也可以按较小的规模和步骤操作
c. 主动性
中央银行通过公开市场业务可以主动采取措施,根据一定时期货币政策的要求和该时期银根的松紧情况,进行经常性、连续性的操作
3. 条件
a. 中央银行必须具有强大的资金实力
b. 信用工具发达,金融市场上应具有相当种类和数量的有价证券
c. 必须有完善的金融市场机制,包括有效的金融监管体制
(二)国外关于公开市场操作的规定
1. 负责公开市场操作的机构
2. 公开市场业务的操作对象
3. 公开市场业务的操作方式
(三)我国关于公开市场操作的规定
1. 公开市场操作的根据
中国人民银行主要根据货币供应量和商业银行备付金头寸以及市场汇率等指标的变化,决定公开市场操作的具体运作
2. 公开市场操作的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公开市场操作的工具是国债和外汇
3. 公开市场操作的对象
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同金融机构买卖国债、外汇开展公开市场业务
4. 国债公开市场操作的交易方式
中国人民银行国债公开市场操作采取买卖和回购的交易方式进行,一级交易商与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债券交易须签署有关协议
5. 外汇公开市场业务的清算
外汇公开市场的清算由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实行集中清算,即会员(包括中国人民银行的公开市场操作室)在交易市场进行的外汇交易,通过交易中心集中办理资金清算
第五节:外汇管理法律制度
一、外汇管理法概述
(一)外汇的含义
1. 动态意义的外汇是“国际汇兑”的简称,即将一国货币换成另一国货币,以便清偿国际的债权债务的活动
2. 静态意义的外汇是指以外币表示的用于国际结算的支付手段
(二)外汇管理的概念及其类型
1. 外汇管理,又称“外汇管制”,是指一国依法对所辖境内的外汇收支、买卖、借贷、转移以及国际结算、外汇汇率和外汇市场所实施的行政限制性措施
2. 外汇管理的作用
a. 稳定本国货币的对外汇率
b. 防范外汇风险,保护国内市场,促进经济发展
c. 平衡本国国际收支
3. 我国的外汇管理表现为:对经常项目实行可兑换,对资本项目实行一定的管制;对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实行监督管理;禁止外币在境内计价流通;保税区实行有区别的外汇管理
(三)外汇管理法及其立法
外汇管理法是调整在外汇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外汇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外汇管理机关和外汇管理的对象
1. 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外汇管理的机关是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
2. 外汇管理的对象是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
(二)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1. 经常项目可兑换,是指对属于经常项目下的各类交易,其中,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涉及货物、服务、收益及经常转移的交易项目
2. 取消经常项目下的外汇收入强制调回境内并结售给外汇指定银行的要求,允许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期限等要求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3. 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核销制度
(三)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资本项目外汇是指国际收支中引起对外资产和负债水平发生变化的交易项目资本,包括资本转移、直接投资、证券投资、衍生产品及贷款等项目资本
(四)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
1. 经营外汇资格
金融机构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领取经营业务许可证,才能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2. 经营外汇业务的规则
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其他机构,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外汇交易
(五)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的管理
1. 汇率是一国货币同他国货币之间的兑换比率,即一国货币用另一国货币表示的价格
2. 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六)外汇业务监督管理
1. 明确外汇管理机关职责
2. 监测跨境资金流动
3. 健全外汇监管手段和措施
三、违反外汇管理法的法律责任
(一)逃汇及其处罚
逃汇是指境内机构、境内个人或者境外机构、境外个人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的行为
(二)非法套汇及其处罚
非法套汇是指境内机构、境内个人或者境外机构、境外个人违反规定以外汇收付应当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或者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等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购外汇的行为
(三)其他违法外汇管理的行为及其处罚
1. 资金非法流入及其处罚
2. 非法结汇及其处罚
3. 违反结汇资金流向管理及其处罚
4. 非法携带外汇出入境
5. 非法买卖外汇、介绍买卖外汇及其处罚
(四)扰乱外汇管理秩序及其处罚
所谓扰乱外汇管理秩序,是指境内机构、境内个人或者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及金融机构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非法从事外汇业务及违法操作规则影响正常金融秩序的行为
1.金融机构扰乱外汇管理秩序行为及其处罚
2.境内机构、境内个人扰乱外债管理秩序行为及其处罚
3.境内机构、境内个人或者境外机构、境外个人扰乱外汇管理秩序行为及其处罚
(五)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第十章:计划法律制度
第一节:计划和计划法概述
一、计划概述
(一)计划的概念
计划通常是指人们在行动以前预先进行的设计、规划或筹划,包括未来行动的具体内容和实施步骤等,简单地说,计划就是未来行动的方案
(二)国家计划的概念及其特征
1. 国家计划是指由国家制定并负责实施的,有关国民经济、科学技术和社会发展项目的未来的综合的行动部署方案
2. 特征
a. 针对性
b. 事前性
c. 综合性
d. 法定性
e. 组织性
(三)国家计划的分类
1. 根据计划的期限,可将国家计划分为长期计划、中期计划和短期计划
2. 根据计划实施的范围,可将国家计划分为中央计划、地方计划(省级、县级等)、基层计划
3. 根据计划的保证手段和效力,可将国家计划分为指令性计划和指导性计划
4. 根据计划的经济、社会内容,可将国家计划分为社会总产品计划、国民收入计划、工业生产计划、农业生产计划、第三产业计划、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交通运输和邮电计划、科学技术发展计划、教育计划、环境保护计划、城乡居民收入和消费水平计划、人口计划等形式
(四)国家计划的功能
1. 预测引导功能,即国家计划不但预测了未来的发展方向,而且引导市场主体遵从并行动
2. 协调功能,即在实现国家宏观调控目标的过程中,计划可以协调财政、税收和金融等各个方面的调控手段,以实现国家宏观调控目标
3. 宏观调控功能,即通过国家发展战略和规划的预测、引导和利益协调功能,实现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方面的宏观调控
二、计划法概述
(一)计划法的概念及其立法状况
计划法是确认国家宏观经济管理机关、社会经济主体和其他单位在计划管理体系中的法律地位,并调整它们之间在制定和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计划法的特征
1. 计划法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属性
2. 计划法具有显著的政策性
(三)计划法的理念和基本原则
1. 计划法的理念应“以人为本”。计划法必须把人民利益放在首位,应让广大人民能分享到经济发展与进步带来的成果
2. 基本原则
a. 遵循市场经济客观规律原则
b. 综合、平衡和协调原则
c. 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原则
d. 坚持规划先导原则
(四)计划法的法律渊源
在法律渊源上,计划法和其他部门经济法一样,都包含了宪法中有关计划的规范、计划法律、计划行政法规、地方计划法规等形式
(五)计划法的地位和作用
1. 计划法规范政府的计划行为,防止和克服计划过程中的政府失灵现象
2. 通过对计划主体权限的设定,限制政府在计划过程中的成本扩张倾向
3. 通过计划程序的法定化,制约政府内的腐败行为
第二节:外国的计划法律制度
一、法国的计划法律制度
(一)法国计划制度的发展历程
(二)法国的计划体制及其改革
1. 决策机构
2. 规划机构
3. 协调机构
4. 咨询机构
5. 审议机构
(三)法国的计划程序制度
在决策机构的领导下,由规划机构特别是计划总署组织和推动,协调机构草拟计划方针和草案,征求咨询机构意见后,再由审议机构审议批准而成为国家正式计划,予以公布实施
二、德国的计划法律制度
(一)德国计划制度的发展历程
(二)德国计划的内容与形式
三、日本的计划法律制度
(一)日本计划制度的发展历程
(二)日本计划的内容与形式
第三节:我国计划法的基本制度
一、计划法的体系
计划法的体系是由计划法的各类法律规范所组成的内外协调、和谐统一的有机整体
二、计划实体法律制度
(一)确认政府计划机关法律地位的组织法
1. 政府计划机关,是指在计划的制订、实施过程中,依据计划法享有计划职权,履行计划职责的国家机关
2. 职权
a. 负责国民经济的统计工作
b.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
c. 负责国家计划的实施,提出计划实施方案,国家产业政策方案,参与有关国家职能机构对国民经济宏观调控方案的制订
d. 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国家重要计划项目
e. 依法享有的其他职权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法
1. 国家计划调控目标制度
从根本上说,规定国家计划的目标的主要意义在于,尊重和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客观规律,通过“国家之手”对经济和社会发展进行积极而有效的干预,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以及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2. 国家计划体系制度
国家计划体系制度是指从不同角度表述国家计划内容所组成的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的有关国家计划的有机结合体
3. 国家计划指标体系制度
国家计划指标是国家计划的内容、目标和任务的量化结果,是对国家未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向、目标、规模、速度、结构、比例、效益以及效率等总体性活动的特征和状况的数量界定
(三)产业政策法
产业政策法,是国家产业政策的法律化,其目的在于通过各种经济手段的综合运用,推进国家产业结构的调整,实现产业结构的优化,进而从供给角度促进国民经济总量的平衡
(四)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
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以反经济周期、保障宏观经济稳定健康发展为宗旨,通过各种法律化的经济政策的综合调控,实现总体经济的平衡,以求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促进经济持续稳定地增长,实现宏观经济发展的四大目标,即稳定物价、充分就业、经济增长和国际收支平衡
三、计划程序法律制度
(一)计划的编制与审批
计划的制订是国家计划机关按照计划法的规定确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目标和实施方案
1.计划的编制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国务院主持编制。计划编制的具体工作由国家计划职能机关负责
2.计划的审批
计划审批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中央计划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批,地方计划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批
(二)计划的实施
计划的实施,是计划制订的实际意义所在,是整个计划法律程序中最重要的一环
(三)计划的监督检查
计划的监督检查是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过程中,对执行单位完成计划的情况进行查看和督促,并指明存在的问题
四、计划法律责任制度
(一)关于制订计划的责任
1. 中央的和地方的计划机关(政府及计委),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及时地制订出科学的计划
2. 对于因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搞瞎指挥、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等主观原因导致计划严重失误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二)关于执行计划的责任
作为计划的直接执行者的基层企业,必须把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放在工作的首位,同时也要努力执行国家指导性计划
第三编:市场规制法
第十一章:市场规制法基本原理
第一节:市场规制法的经济学基础
一、市场、市场竞争和市场规制
(一)市场
1. 市场是交易场所,人们在这里从事商品和服务的交易
2. 市场是一种交易机制,是由买者和卖者相互作用并共同决定商品和劳务的价格和交易数量的机制
3. 市场是配置资源的一种方式或手段
(二)市场竞争
市场竞争,又称商业竞争或经济竞争,是指经济利益互相对立的市场主体之间,所有以获取交易机会为目的的经济行为
(三)市场机制
二、市场规制的产业组织理论基础
(一)产业组织理论的概述
产业组织理论是一门以微观经济学和交易费用理论为基础、以市场经济体系中特定组织结构下的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市场绩效为考察重点,以为政府规制提供政策建议为主要目标的一门交叉性应用经济学科
(二)市场结构
1. 相关市场
a. 相关市场是指与要分析市场地位的经营者有竞争关系的产品和服务的市场范围,包括产品种类和地域上的相关市场
b. 影响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的因素:①市场的集中度;②进入相关市场的障碍;③产品的差异性
2. 市场结构的基本形态
a. 完全竞争。在完全竞争的市场结构中,同质的商品有很多卖者,没有一个卖者或买者能控制价格,进入市场很容易并且资源可以随时从一个使用者转向另一个使用者
b. 垄断竞争。在垄断竞争的市场结构中,有很多有差别产品的卖者,进入很容易并且厂商之间没有勾结行为。这是当今最常见的市场结构
c. 寡头垄断。在寡头垄断的市场结构中,只有少数卖者,商品可以是同质的也可以是有差别的,如石油、电信市场
d. 垄断。在完全垄断的市场结构中,一种产品只有一个卖者,公用市场一般如此,如城市自来水、管道天然气市场
(三)市场行为
1. 市场行为是经营者各种市场竞争行为的总称
2. 依市场行为的内容,可将市场行为分为价格行为、非价格行为和组织调整行为
3. 依市场行为产生市场影响的时间周期,可将市场行为分为短期行为、中期行为和长期行为
4. 依市场行为主体的主动性,可将市场行为分为被动行为和主动行为
(四)市场绩效
市场绩效,是对市场结构和市场行为的市场效果评价
(五)不同学派对不同市场结构、行为的市场绩效评价
第二节:市场规制法的产生和发展
一、市场规制法的产生
(一)产生的背景
(二)产生的过程
反垄断法产生于美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产生于欧洲
(三)市场规制法产生的原因
市场竞争在市场机制配置资源过程中发挥着关键作用
市场竞争的自由发展所出现的不正当竞争和垄断是市场竞争的异化
保护市场竞争免受异化力量的危害,需要有国家和政府介入并规制市场竞争行为
在法治国家,国家和政府的市场规制行为需要以法律规定为依据,从而制定了大量的市场规制的法律法规
二、市场规制法的发展
(一)基本趋势
(二)重要立法
第三节:市场规制法的概念、体系和地位
一、市场规制法的概念
(一)市场规制法的名称
1. 规制,就是依照规范对特定对象所进行的纠偏、调校和预防偏差的行为
2. 市场规制,是国家依法规范市场主体的市场竞争行为的行为
(二)市场规制法的调整对象
市场规制法所调整的是市场规制关系。市场规制关系就是在国家规制市场行为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
(三)市场规制法的定义
市场规制法,是调整在国家规制市场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市场规制法的体系
(一)界定
市场规制法的体系,是指各类市场规制法规范所构成的和谐统一的整体
(二)划分标准的同质性
(三)市场规制法体系的构造
三、市场规制法的地位
(一)市场规制法在法的体系中的地位
在法的体系中,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并列,而市场规制法则是经济法的部门法
(二)市场规制法的法域归属
(三)市场规制法与相邻法的关系
1. 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关系
由于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同属于经济法的一部分,并共同构成经济法,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平行部门法之间的关系
2. 市场规制法与市场管理法、市场监管法、竞争法的关系
3. 市场规制法与合同法、商法的关系
第四节:市场规制法的价值、宗旨和原则
一、市场规制法的价值
市场规制法的价值,是市场规制法对于人类社会的有用性,是能否或在多大程度上满足人类社会需求的属性
(一)市场规制法的公平价值
1. 市场规制法的公平价值,是指市场规制法在增进社会公平上的有用性,也就是市场规制法能否或在多大程度上增进社会的公平
2. 作为经济法的市场规制法,其公平价值,主要通过经济公平实现社会公平。经济公平,实质上是社会分配的公平
(二)市场规制法的效率价值
1. 市场规制法的效率价值,是指市场规制法在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促进技术进步和增进社会整体福利等方面的有用性
2. 体现
a. 各国和地区市场规制立法在确立其宗旨时,强调公平取向但从来不忽视效率
b. 市场规制立法中,在对既限制竞争、妨碍公平,又具有促进流通、提高竞争效率功能的行为规定规制措施时,既规定禁止的措施,又规定例外或适用除外的情形
c. 基于公平对效率等促进而实现效率价值
(三)市场规制法的秩序价值
市场规制法的秩序价值,是指市场规制法在恢复、维护和增进市场秩序方面的有用性
二、市场规制法的宗旨
(一)界定
市场规制法的宗旨,是指市场规制法所欲实现的目标
(二)市场规制法宗旨的提炼
1. 从市场规制法的价值为宗旨提供的客观可能性角度的考察
2. 从人们对市场规制法的欲求角度考察
3. 从经济与社会互动角度考察
4. 从直接、初级和间接、高级角度表达
(三)市场规制法宗旨的表达
1. 市场规制法初级宗旨主要是:通过规制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调整市场规制关系,恢复和维护公平竞争机制,提高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利和利益
2. 市场规制法的终极宗旨主要是:通过初级宗旨的达成,不断解决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克服市场失灵,保障社会公益和基本人权,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实现经济和社会的良性互动和协调发展
三、市场规制法的原则
(一)界定
市场规制法原则,是市场规制法制定和实施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二)规制法定原则
规制法定原则要求,规制市场主体竞争行为的主体、权力和程序等均需依照法律规定;非依法律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规制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
(三)规制公平原则
既然市场规制法具有人类社会所需要的公平价值,那么在制定、实施市场规制法规范时就应以实现公平、增进公平和彰显公平为基本准则,通过对合同法、商法公平价值的矫正和恢复,均衡实现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机会公平与结果公平
(四)规制绩效原则
规定规制主体、规制权力、规制行为方式和行为程序的市场规制法规范,在制定前进行制度设计时的预期、在制定后运行时的绩效都应当是最大化的
(五)规制适度原则
市场规制法的制定和实施,均须在法定的范围内,以实现绩效的最大化和公平的均衡化作为制约规制手段的选择、节制规制权力运行的力度的基准
第五节:市场规制法的主体、权义和责任
一、市场规制法主体
(一)一般问题
1. 市场规制行为的施动者称为市场规制主体,简称规制主体
2. 市场规制行为的受动者称为市场规制受体,简称规制受体
(二)规制主体
1. 国家
国家之所以成为经济法主体,是基于市场经济体制下解决市场和政府两个失灵的需要
2. 狭义的政府
这里所称的狭义的政府,是指与立法、司法机关并列的机构体系。当国家的权力在许多方面由政府行使时,政府也就成为国家介入市场、规制市场竞争行为的实际担当者和执行者
3. 行业协会在市场规制关系中的地位
(三)规制受体
1. 经营者
经营者是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组织或个人
2. 经营者利益的代表者
二、市场规制法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一)市场规制法主体的权利
1. 市场规制权
市场规制权是规制主体依法律的授权而享有的、规制市场竞争的权利
2. 市场竞争权
市场竞争权是市场主体所享有的、根据市场状况实施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市场行为的权利
(二)市场规制法主体的义务
1. 规制主体应承担依法规制的义务
依法规制的义务,体现在规制主体依市场规制法和其他法所规定的权力、行为和程序而为市场规制行为
2. 规制受体应承担依法竞争的义务
依法竞争的义务,体现在市场主体或规制受体为市场竞争行为时,不得违背市场规制法的限制性、禁止性规定
三、市场规制法责任
(一)归责基础
违反市场规制法义务的经营者,之所以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一方面在于该类行为破坏市场机制,危害公平竞争,侵犯了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毒化社会风气,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法理基础;另一方面,垄断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不只是一种道德概念,而是法律概念
(二)责任形式
1. 财产性责任
a. 赔偿
b. 强制超额赔偿
c. 罚款和罚金
2. 非财产性责任
a. 声誉罚
b. 自由罚
c. 资格罚
(三)责任构成
1. 责任主体
2. 主观方面
3. 客体
4. 客观方面
(四)责任竞合
第十二章:反垄断法律制度
第一节:反垄断法概述
一、垄断的概念
(一)垄断的语源
(二)垄断的经济学含义
1. 经济学中垄断的本义指一种市场结构
2. 垄断所指的是一种产品只有一个卖者的市场结构
(三)垄断的法学含义
垄断,是指经营者或其利益代表者,滥用已经具备的市场支配地位,或者通过协议、合并或其他方式谋求或谋求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借以排除或限制竞争,牟取超额利益,依法应予规制的行为。简言之,垄断是指经营者或其利益代表者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违法行为
1. 垄断的客观方面是垄断行为而非垄断结构
2. 垄断的主体是经营者或其利益代表者
3. 垄断的主观方面是牟取超额利益
这里所说的超额利益,正是指超过完全竞争状态下所获得的合理利润以上的利润
4. 垄断的后果是排除或限制竞争
5. 垄断具有违法性
二、反垄断法的概念
(一)反垄断法的语词
(二)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
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是指在国家规制垄断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即反垄断关系
(三)反垄断法的定义
反垄断法是调整在国家规制垄断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三、反垄断法的特征
与经济学关系密切
法律规范的确定性较弱
域外效力
四、反垄断法的定位和体系
(一)反垄断法的定位
1. 从部门法视角看,反垄断法是经济法体系中市场规制法的重要部门法之一
2. 从法域归属视角看,既然不宜将经济法归属于私法,作为其子部门法的反垄断法也同样不属于私法
3. 从不同角度,可以对法有不同的划分
(二)反垄断法的体系
第二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一、相关市场及其界定
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一)商品市场及其界定
商品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包括同种品的范围和替代品的范围
(二)地域市场及其界定
地域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进行竞争的地域范围
二、市场支配地位及其认定
(一)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对其他经营者的较大影响力
(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1. 市场份额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a. 市场份额是指一定时期内经营者的特定商品销售额、销售数量等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的比例
b. 我国《反垄断法》第19条规定,一个经营者市场份额达到1/2,或者两个经营者、三个经营者市场份额合计分别达到2/3、3/4以上的,可以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2. 在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影响力,包括控制销售渠道或者采购渠道的能力,影响或者决定价格、数量、合同期限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以及优先获得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原料、半成品、零部件及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能力
3. 财力和技术条件,包括资产规模、财务能力、盈利能力、融资能力、研发能力、技术装备、技术创新和应用能力、拥有的知识产权等
4. 交易相对方的依赖性,包括与该经营者之间的交易量、交易关系的持续时间、转向其他交易相对人的难易程度等
5. 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包括市场准入制度、拥有必需设施的情况、销售渠道、资金和技术要求以及成本等因素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基本特征和含义
1. 基本特征
a. 行为主体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
b. 行为目的是通过排除或限制竞争维持或提高市场地位,获取超额垄断利益
c. 行为后果是对市场竞争的实质性损害或损害的可能性
d. 行为没有正当理由
2.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所实施的限制竞争的行为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表现
1. 垄断高价和垄断低价
a. 垄断高价,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以远高于平均利润率的利润率确定其销售价格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行为
b. 垄断低价,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以远高于平均利润率的利润率确定其购买价格购买商品和服务的行为
2. 掠夺性定价
a. 掠夺性定价,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直接目的而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行为
b. 构成掠夺性定价行为的条件
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价格低于成本价
采用低于成本价的直接目的是排挤竞争对手,即阻止其他经营者进入该相关市场,或者将相关市场内的其他经营者挤出市场
没有正当理由
c. 过剩生产,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为了压缩竞争对手特别是潜在竞争对手的市场空间,通过过剩生产造成产品的供过于求,客观上形成过低的市场价格的行为
3. 拒绝交易
拒绝交易,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的行为
4. 独家交易
独家交易,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的行为
5. 搭售
搭售,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销售其市场份额高的商品和服务时,搭配销售其市场份额低的商品和服务的行为
6. 差别待遇
差别待遇,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设定不同的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的行为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分类问题
1. 阻碍性滥用,是阻碍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简称,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实施的、以限制和排除同业竞争者、维持和提高自身市场地位为直接目的的市场行为
2. 剥削性滥用,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实施的、以获取超额利润为直接目的的市场行为
所谓超额利润,是指长期、稳定和大幅度地超过同行业或社会平均利润率的利润
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危害
(一)践踏平等交易规制,破坏公平竞争秩序
(二)掠夺社会资财,侵犯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
(三)效率低下,损失社会整体福利,阻碍社会进步
(四)“俘获政府”,左右政府的市场规制法律和政策
第三节:联合限制竞争行为
一、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一)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概念
所谓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为限制竞争而达成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
(二)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特征
1. 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和经营者团体
2. 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客观方面是合同、协议、决议或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
3. 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目的和后果是排除或限制竞争
4. 联合限制竞争行为需要有特定的市场条件
二、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类型的划分
(一)不同形式的联合
1. 经营者之间限制竞争的协议
2. 经营者团体的决议
3. 经营者之间其他协同一致的经营行为
(二)不同内容的联合
1. 市场价格联合,即统一确定、维持或者变更商品或服务价格的行为
2. 市场额度联合,即统一确定、维持和变更限制商品的生产或者销售数量的行为
3. 市场区域联合,即统一确定、维持和变更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或者服务的地域范围的行为
4. 技术开发与技术标准上的联合,即统一确定、维持和变更技术标准,限制购买或者开发新技术、新设备的行为
5. 交易相对人选择上的联合,即统一确定、维持或变更交易相对人,常见的是联合抵制
6. 其他联合,其他排除、限制竞争的联合限制竞争的行为
(三)在产业链上不同关系主体间的联合:横向联合和纵向联合
1. 横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
a. 有些经营者为了限制竞争,共同获取垄断利润,和与自己存在竞争关系的、处于产业链同一环节的其他经营者订立联合协议
b. 表现:固定价格、划分市场、联合抵制、不当技术联合、其他联合行为
2. 纵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
a. 纵向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处于同一产业链上下环节(即有交易关系或供求关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所谓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
b. 表现:限制转售价格、独家交易、特许协议
三、横向联合限制竞争的主要表现
(一)固定价格
固定价格,是指处于产业链同一环节的经营者通过协议、决议或其他协同一致的方式确定、维持或者改变价格的行为
(二)划分市场
划分市场,是指处于产业链同一环节的经营者通过协议、决议或其他协同一致的方式限定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行为
(三)联合抵制
联合抵制,是处于产业链同一环节的经营者通过协议、决议或其他协同一致的方式拒绝与特定交易相对人交易的行为
(四)不当技术联合
不当技术联合,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以排除或限制竞争为目的,制定技术标准,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等行为
四、纵向联合限制竞争的主要表现
(一)限制转售价格
限制转售价格,是指在同一产业链中上一环节经营者,通过协议确定下一环节或多个环节经营者销售价格的行为,包括限制最低价格、限制最高价格和固定某一价格
(二)独家交易
独家交易,是指在同一产业链中上一环节经营者与下一环节经营者之间,利用其一方或双方各自的市场支配地位,通过协议约定对方或双方在特定地区不与第三方发生与对方有竞争关系的产品或服务交易的行为
(三)特许协议
特许协议,是指经营者将其已投入流通的产品和服务的商标、企业形象标识、经营方式、专用技术等整体或部分有偿地准许其他经营者在特定地区使用的协议
五、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成因与利弊
(一)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经济动因
经济学的研究表明,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参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有助于减少经营者的生产、交易成本,提高或维持较高的销售价格,从而有助于经营者提高利润率
(二)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合理性
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有助于减少经营者的交易成本,提高交易的效率
(三)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弊害
第四节:经营者集中行为
一、经营者集中的概念和特征
(一)经营者集中的概念
所谓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通过合并、收购、委托经营、联营或者其他方式,集合经营者经济力,提高市场地位的行为
(二)经营者集中的特征
1. 经营者集中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
2. 经营者集中行为的目的和后果是迅速集合经济力,提高市场份额,提升市场地位
3. 经营者集中行为属于市场行为中的组织调整行为
二、经营者集中的类型
(一)经营者合并
1. 经营者合并的含义
经营者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合为一个经营者,从而导致经营者集中的行为
2. 经营者合并的类型
a. 根据合并后原经营者主体资格存续与否,经营者合并可分为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
b. 根据参与合并的经营者在产业链上的关系,经营者合并可分为横向合并、纵向合并和混合合并
3. 经营者合并的多部门法问题
(二)经营者控制
1. 经营者控制的含义
经营者控制,是指经营者通过收购、委托经营、联营和其他方式控制其他经营者,从而导致经营者集中的行为
2. 经营者控制的类型
a. 依其获得控制权的途径可分为:①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资产的方式获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②经营者通过订立受托经营、联营合同或其他合同方式获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③经营者通过变更其所享有的债权而获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b. 依其控制的内容可分为财产型控制、业务型控制和人事型控制
c. 依控制与被控制的经营者所处的产业链关系可分为横向控制和纵向控制
3. 经营者控制的反垄断法问题
三、经营者集中的动因和利弊
(一)经营者集中行为的动因与合理性
1. 经营者集中会带来规模经济效益
2. 经营者集中可以减少竞争对手、提高市场份额
3. 经营者集中(特别是合并)可以减轻税收负担
4. 可以通过交易内部化降低交易成本
5. 还可能有助于国家调整和完善产业结构
(二)经营者集中行为的弊害
经营者集中行为会迅速提高其市场地位,并可能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对外排除或者限制市场竞争,对内会出现X-无效率,阻碍所在行业、产业或区域的经济发展,损害消费者权益
四、经营者集中行为的申报许可
(一)申报的实体条件
1. 主体:参与集中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经营者,并由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统一申报
2. 行为:经营者意图实施经营者集中行为
3. 经济规模: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总规模和单个经营者的规模,如销售量、生产量、在相关市场中的份额或其他规模指标
(二)申报的程序条件
1. 主管机关:国务院主管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执法机构
2. 申报义务人:通过合并方式实施的经营者集中,由参与合并的各方经营者申报;其他方式的经营者集中,由取得控制权或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经营者申报,其他经营者予以配合
3. 须提交的文件、资料
(三)审查的程序
1. 初审
2. 进一步审查
(四)审查的结果:许可或禁止
1. 审查的内容
2. 禁止
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
3. 许可
a. 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b. 对于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五)审查结果的公布
主管机关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六)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的调查处理
第五节:行政性垄断行为
一、行政性垄断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一)行政性垄断行为的概念
行政性垄断,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违反法律规定实施的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二)行政性垄断的法律特征
1. 行政性垄断行为的主体
a. 国务院各部门、直属机构和有行政权力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
b.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c.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和有行政权力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
d. 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2. 行政性垄断行为的表现
a. 行政性强制交易,是指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违反法律规定,以明确要求、暗示或者拒绝、拖延行政许可以及重复检查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限定他人正常的经营活动
b. 行政性限制市场准入,是指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违反法律规定,妨碍商品和服务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排除或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c. 行政性强制经营者限制竞争,是指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违反法律规定,强制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排除或者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二、行政性垄断的成因和危害
(一)行政性垄断行为的成因
1. 行政性垄断的体制成因
2. 行政性垄断的机制成因
3. 行政性垄断的法治成因
4. 行政性垄断的观念成因
(二)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危害
1. 破坏统一市场、限制公平竞争,阻碍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
2. 与民争利,侵犯民权,助长、维护和强化行政腐败,毒化社会风气
3. 强化官本、忽视民本,破坏社会主义政治民主和制度文明
三、行政性垄断行为的规制路径
(一)进一步完善我国经济和政治体制
改革和完善我国权力分配的体制,强化权力的制衡和监督,构建有限政府,是规制行政性垄断行为的主要路径
(二)修正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福利机制
可以在体制没有太大改革的情况下,淡化政府特别是其官员考核中经济发展指标的权重,加入市场竞争公平性、不正当竞争和垄断情况等市场运行质量考核指标
(三)不断完善和严格实施《反垄断法》,建立健全立法备案与审查制度,修订与市场经济体制不相适应的法律、法规,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
第六节:反垄断法的执行与适用
一、反垄断法的执行主体制度
(一)反垄断法执行主体的概念
反垄断法的执行主体,是指反垄断法执行职责的承担者和相应权力的享有者
(二)反垄断法执行主体的类型
1. 按其职责可分为主管机构和顾问机构
2. 按其地位或层次可分为隶属于政府首脑和隶属于政府部长两个层次
(三)反垄断法执行主体的职责
1. 特定行为许可
依法受理、审查和核准依法需要审查、核准的经营者市场竞争行为,如经营者集中行为、市场联合行为等
2. 违法行为查处
依法受理或自行启动对违法垄断行为的调查、审议和制裁
3. 竞争状况监控
调查和研究本国产业结构、产业组织、市场运行状况,作为规制市场行为的依据,也作为本国政府宏观决策参考
4. 制定行为规则
发布反垄断方面的指导性文件,有准立法权的执行主管机构,还可以制定具有相当权威性的规则、命令
(四)反垄断法执行主体的权力
1. 调查权
a. 检查权
b. 询问权
c. 资料调阅复制权
d. 证据查封、扣押权
e. 账户查询权
2. 许可权
即对经营者集中行为、联合行为等的申报行使许可权和许可废止权
3. 制裁权
4. 一般调研权
为了调查产业组织、产业结构、市场竞争状况而进行调查研究的权力
5. 规则制定权
这是制定执行反垄断法的具体规则、命令、指南的权力
6. 起诉权
(五)反垄断法执行主体的地位
1. 机构的层次高
2. 机构的权力大
3. 官员的专业性强
(六)反垄断法执行主体的一般特征
1. 法定性
2. 权威性
(七)我国反垄断执法体制
二、反垄断法执行的基本路径和原则
(一)结构主义与行为主义
(二)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
三、反垄断法执行的一般程序
(一)启动
1. 垄断行为受害人的申请或控告,经依法受理后启动
2. 其他组织或个人报告(举报),经依法受理后启动
3. 主管机构自行启动
(二)调查
1. 调查的启动
2. 调查的方式
a. 现场调查
b. 询问
c. 资料调阅、复制
d. 证据的查封、扣押
e. 银行账户的查询
3. 调查的程序规范
4. 调查的中止、终止与恢复
(三)审议
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主管机构组织审议
(四)决定
1. 违法与否的认定
2. 如果属于违法行为,则应采取制裁措施
3. 如果不属于违法行为,亦作出相关的决定,认可或许可其行为
(五)执行
四、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
(一)反垄断法域外效力的含义
1. 反垄断法不仅对在国外违反内国反垄断法的国内企业和在国内违反内国反垄断法的外国企业发生效力,而且可能对在国外违反内国反垄断法并影响市场竞争的外国企业发生效力
2. 这种内国反垄断法效力范围超越国家领土,适用于对内国市场竞争产生影响的垄断行为的现象,称为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
(二)反垄断法域外效力的缘起
(三)反垄断法域外效力的发展
五、反垄断法适用除外
(一)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含义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是指在规定反垄断法适用范围和适用反垄断法时,将符合特定条件的领域、事项或行为作为例外而不适用反垄断法基本规定的一项制度
(二)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制度价值
1. 扬长避短,实现反垄断法经济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2. 稳定性与权变性相结合,适用垄断现象妨碍竞争、阻碍经济社会发展的一般共性和某些垄断现象促进竞争、推进经济社会发展的特殊个性
3. 最大限度地体现和维护国家整体利益
(三)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条件和范围
1.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条件
a.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所有实体要件应当符合有利于国家整体利益,即国家的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
b.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程序性要件,主要是应当履行申报登记或许可程序
2.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范围
a. 特殊主体的特定行为
b. 非特殊主体特定情形下的特定行为
(四)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立法模式
1. 基本法的专门条款
2. 在其他法律中设专门条款
3. 通过单行立法的方式规定适用除外
第十三章: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
第一节: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
1.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属性
a. 竞争性
b. 反道德性
c. 违法性
2.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经营者有悖于商业道德且违反法律规定的市场竞争行为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类型
1. 欺骗性标示行为
2. 商业贿赂行为
3. 误导性宣传行为
4.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5. 不当附奖赠行为
6. 商业诋毁行为
7. 互联网特殊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危害
1. 损害市场机制,破坏市场秩序
2. 侵犯竞争者和消费者的权利
3. 危害信用和社会公德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定义
1.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调整在国家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即反不正当竞争关系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相关法的关系
1.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
2.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相关法的关系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模式
1. 专门立法模式
2. 合并立法模式
3. 综合立法模式
4. 援引立法模式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行体制与程序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同一层次上实行综合执行与分别执行相结合的体制
第二节:欺骗性标示行为
一、欺骗性标示行为概述
(一)欺骗性标示的含义
欺骗性标示,是指经营者对其所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作出不实标记或陈述的行为
(二)欺骗性标示的类型
1. 仿冒行为,是通过使用相同或相近的标记或外观进行欺骗
2. 虚假陈述,是通过对产品和服务的内在要素(如质量、性能、效果、材料或成分、工艺等)作不实介绍进行欺骗
(三)欺骗性标示的成因与危害
(四)欺骗性标示的特征
1. 行为主体是经营者
2. 行为方式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不实的标记和介绍
3. 行为的目的是诱使消费者错误识别,增加交易机会,牟取商业利益
4. 行为的后果侵害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利和利益,自己却因此获取了不道德且违法的利益
二、仿冒行为
(一)仿冒的概念
仿冒,是市场竞争中的仿冒,是指经营者使用与他人相近或相同的商业标识和外观的行为
(二)仿冒行为的标的
1. 商品类标识
商品类标识,包括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
2. 商号类标识
商号类标识是经营者的名称
3. 互联网特殊标识
(三)仿冒行为的特征
1. 仿冒的对象是市场价值更高的商业性标志
2. 仿冒的方式是使用与其他经营者相同或相近的商业性标志
3. 仿冒的目的是分享市场价值更高的商业性标志的商业利益
三、虚假陈述
(一)虚假陈述的概念
虚假陈述,是指经营者对其产品或服务信息所作的不实介绍
(二)虚假陈述的方式
1. 包装、装潢中的虚假陈述
2. 商业广告中的虚假陈述
3. 包装装潢或商业广告以外的其他虚假陈述
(三)虚假陈述的特征
1. 虚假陈述的主体
虚假陈述的主体是经营者
2. 虚假陈述的内容
虚假陈述的内容是与商品和服务有关的、除商业性标志以外的其他信息
3. 行为的方式
虚假陈述包括经营者对商品、服务或经营者自身所作的任何介绍
4. 行为的目的是提高市场认知度,增加交易机会
努力增强和维持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好印象,提升品牌形象,促使消费者选购其商品和服务,是虚假陈述的目的
(四)虚假陈述的认定
1. 认知的致误性
2. 受众的一般性
3. 认知的常态性
4. 广告的整体性
5. 致误的可能性
第三节: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
1.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经营者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 商业秘密可分为技术型商业秘密和经营型商业秘密
二、商业秘密的属性与特征
(一)商业秘密的属性
1. 商业秘密实质上是一种信息,是权利人付出了成本所得来的、具有经济价值的秘密信息
2. 商业秘密属于无形财产,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享有的权利实质上是一种无形财产权
(二)商业秘密的特征
1. 秘密性
2. 价值性
3. 保密性
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不当获取行为
不当获取行为是指未经权利人同意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1. 盗窃以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2. 收买以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3. 欺诈以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4. 胁迫以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5. 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不当披露行为
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披露商业秘密,包括向任何第三人和社会公开商业秘密
1. 口头公开
2. 书面公开
3. 电子公开
(三)不当使用行为
不当使用商业秘密,是经营者未经权利人允许而利用其商业秘密中的信息影响自身行为的过程
1. 依其取得方式,可分为正当获取的不当使用和不当获取的不当使用
2. 依其使用人与获取人是否为同一人,分为自己不当使用和不当允许他人使用
第四节:诋毁商誉行为
一、商誉
(一)商誉的概念
商业声誉,简称商誉,是对经营者综合性的市场评价
(二)商誉的特征
1. 商誉的主体是经营者
2. 商誉评价者是一切有言论权的主体
3. 商誉评价体系复杂
4. 商誉的评价有倾向性,具有经济价值
二、诋毁商誉行为的概念
诋毁商誉行为,是指经营者传播有关竞争对手的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以破坏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诋毁商誉行为的构成
(一)诋毁商誉行为的主体
诋毁商誉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与被诋毁商誉的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二)诋毁商誉行为的主观方面
诋毁商誉的行为人以损毁竞争对手的商誉为目的
(三)诋毁商誉行为的客观方面
1. 诋毁商誉行为是传播信息的行为
2. 诋毁商誉行为是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
3. 诋毁商誉行为所传播的是有关竞争对手的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
第五节:商业贿赂行为
一、商业贿赂的概念
所谓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了获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向能够影响交易的人秘密给付财务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
二、商业贿赂的成因与危害
(一)商业贿赂的成因
1. 商业贿赂之所以存在,并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正在于其行为的成本与收益之间的差额,在于其“经济效益”
2. 如果没有法律规制或者规制力很弱,商业贿赂有助于行贿人获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二)商业贿赂的危害
1. 破坏市场机制,妨碍公平竞争,侵害了竞争者的利益
2. 侵犯交易相对人、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
3. 危害社会道德,腐蚀社会风气
三、商业贿赂行为的构成
(一)商业贿赂行为的主体
1. 行贿主体
行业贿赂的行贿主体是经营者
2. 受贿主体
商业贿赂的受贿主体是能够影响行贿主体交易相对人交易决策的个人
(二)商业贿赂的主观方面
商业贿赂中行贿的动机在于获取交易机会或者相对于竞争对手的优势
(三)商业贿赂的客观方面
1. 金钱、财务或其他利益
2. 给付方式:账外、暗中
第六节:不当附奖赠促销行为
一、附奖赠促销
(一)概念
附奖赠促销,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通过附带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赠与或奖励,以促进销售的行为
(二)类型
1. 附奖促销,即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向通过抽签、摇号、对号码等方式确定的部分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以促进销售的行为
2. 附赠促销,是指经营者在销售物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对所有购买者或者所有符合其预先设定条件的购买者,附带地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赠与,以促进销售的行为
3. 二者的主要区别
a. 确定性上的不同
b. 均等性上的不同
(三)附奖赠促销行为的一般特征
1. 附奖赠促销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
2. 其奖励或赠与实质上是购买标的的一部分
3. 附奖赠促销行为利弊互现
二、附奖赠促销行为的成因和利弊
(一)附奖赠促销行为的成因
(二)附奖赠促销行为的合理性
1. 附奖赠促销行为变相降价促销,有利于促进竞争,激励经营者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经营成本,节约社会平均成本
2. 附奖赠促销行为变相降价促销,有利于提高购买者的购买力
3. 附奖赠促销行为确能刺激购买,增加流通
(三)附奖赠促销行为的弊害
1. 所附奖赠额度过高,则会使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虚高,价格信息失真,价格在市场机制中的核心作用被淡化、扭曲,从而破坏市场机制的作用
2. 所附奖赠额度过高,则会诱引购买者特别是其中的消费者非理性消费决策,甚至使为购买品购买演变为所附之赠品或奖品购买
3. 所附奖赠额度过高,使本来属于变相降价竞争、正常的市场交易被严重扭曲,从而危害公平交易制度
4. 虚假的附奖赠促销行为,或借此推销伪劣产品,或奖赠无中生有,或人为干预中奖概率等,其弊端更是显而易见
三、不当附奖赠促销行为
(一)附巨额奖赠促销
1. 附巨额奖赠促销,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违反法律规定,通过附带地向购买者提供价值额度过高的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赠予或奖励,以促进销售的行为
2.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仅仅限定了所附最高奖的绝对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
(二)欺骗性附奖赠促销
1. 欺骗性附奖赠促销,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违反法律规定,通过不诚实地附带向购买者提供额度过高的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赠与或奖励,以促进销售的行为
2. 表现
a. 附奖赠表示虚假或模糊
数量表示虚假或模糊
种类表示虚假或模糊
b. 恶意干预实际中奖概率
谎称有奖
操纵投放中奖商品或奖券的投放
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三)附不当条款的附奖赠促销
1. 附限制或剥夺消费者权利的条款
a. 知情权
b. 自由选择权、依法求偿权等也是消费者的重要权利
2. 附增加消费者义务的条款
不得附加消费者义务,更不得将应由经营者承担的义务转嫁给消费者承担
3. 附不当解释权条款
第十四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第一节:消费者保护的基本原理
一、消费者的概念
1. 消费者,就是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居民
2. 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而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的利益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概念与归属
1.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调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 调整对象,即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理论基础
1. 从人权理论来看,消费者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是生存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2. 从经济理论上说,企业或称厂商通常是以利润最大化为基本目标;而消费者或称居民则通常是以效用最大化为目标
3. 从法学理论上看,近代市场经济的发展,是与传统民商法的发展相适应的,它促进了私法的发达;而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导致了一系列新型经济关系的产生,使传统的民商法难以进行全面、有效的调整,因此,必须由经济法等来弥补传统民商法调整的不足,从而使经济法、社会法等现代法日益受到重视,并成为当代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体例
1. 专门立法
2. 在其他的立法中加入有关消费者保护方面的法律规范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原则
1. 经营者应当依法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原则
2.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3.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原则
4.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原则
六、消费者权益的国际保护
1. 《保护消费者准则》
2. 《消费者保护宪章》
第二节:消费者保护的主要制度
一、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权义分配
(一)权义分配制度概述
有关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规定,历来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核心内容,并由此形成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权义分配制度
二、消费者的具体权利
(一)保障安全权
保障安全权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它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二)知悉真情权
知悉真情权,或称获取信息权、知情权、了解权,是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三)自主选择权
自主选择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四)公平交易权
公平交易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获得质量保障和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的权利
(五)依法求偿权
依法求偿权,是指消费者在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依法享有的要求并获得赔偿的权利
(六)依法结社权
依法结社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七)接受教育权
接受教育权,也称获取知识权、求教获知权,是从知悉知情权中引申出来的一种消费者权利,它是消费者所享有的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八)获得尊重权
获得尊重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以及个人隐私得到尊重和保护的权利
(九)监督批评权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三、经营者的具体义务
(一)依法定或约定履行义务
1.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依照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即经营者必须依法履行其法定义务
2. 如果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三)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1.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2.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四)不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五)出具相应的凭证和单据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这是经营者的义务
(六)提供符合要求的商品或服务
1.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情况下说明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
2.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6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七)承担退货、更换或修理等义务
1.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7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2. “无理由退货”,即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
(八)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
1. 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时,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2.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九)信息提供与个人信息保护的义务
1. 在信息提供方面,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2. 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权
消费者享有获得尊重权,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三节:消费者权益的国家保护与社会保护
一、国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一)国家对消费者权益的整体保护
1. 在立法方面的保护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2. 在行政管理方面的保护
政府的行政管理工作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水平直接相关
3. 在惩处违法犯罪行为方面的保护
对违法犯罪行为有惩处权力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政府部门对消费者权益的专门保护
二、社会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第四节:权益争议的解决与法律责任的确定
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解决
(一)争议的解决途径
1.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二)最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的确定
1. 由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承担
a.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b.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c.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d. 消费者在展览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览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览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
e.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
2. 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3. 由营业执照的使用人或持有人承担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4. 由从事虚假广告行为的经营者及相关主体承担
a.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
b.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律责任的确定
(一)赔偿性法律责任的确定
1. 侵犯人身权的法律责任
a. 致人伤亡的法律责任
b. 侵害人格尊严或侵犯人身自由的法律责任
2. 侵犯财产权的法律责任
a.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b.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
c.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3. 相关法律、法规在法律责任确定方面的协调
(二)惩罚性法律责任的确定
1. 一般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惩罚性法律责任
a. 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消法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2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b. 其他惩罚性责任
2. 严重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惩罚性法律责任
a. 经营者违反消法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c.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章:特别市场规制法律制度
第一节:特别市场规制法律制度一般原理
一、市场规制角度的特别市场
(一)特别市场与一般市场
从市场规制的角度,我们可以将规制制度特殊性较强的称之为特别市场
(二)认定特别市场的依据
1. 市场交易的标的对人的安全和健康影响程度
那些交易标的直接影响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的市场,无疑是特别市场
2. 信息和风险不对称的程度
信息和交易严重不对称市场,当属于特别市场
3. 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
经营者一旦居于较高的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现象将难以避免或者不可避免
4. 对宏观经济运行的影响力
那些对宏观经济运行影响特别大的市场,显然是需要予以特别规制的市场
5. 政府和社会舆论关注的程度
无论是经济因素还是非经济因素,政府或社会舆论特别关注的市场当然成为特别市场
(三)特别市场的外延
1. 金融市场
2. 自然垄断市场
3. 食品、药品市场
4. 建筑与房地产市场
5. 危险品市场
6. 其他市场
二、特别市场规制法律制度的定位
(一)对特别市场予以特别规制的理由
(二)特别市场规制法律制度与市场规制法律制度的关系
1. 特别市场规制法律制度属于市场规制法律制度
2. 特别市场规制法律制度是市场规制法律制度在特殊市场中的体现,是体现特殊市场特点的市场规制法律制度
3. 特别市场规制法律制度是丰富和发展市场规制法律制度的主要领域
(三)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
1. 特别市场规制法律制度,对于从市场规制角度解决层出不穷的市场交易秩序问题,维护公平、自由的竞争机制,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促进市场良性运行和整个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2. 理论意义
a. 为市场规制法理论研究提供新鲜的素材和推动力
b. 成为市场规制法学科体系和学科建设不可或缺的内容
第二节:若干特别市场规制法律制度概述
一、金融市场规制法律制度
(一)金融市场的特殊性
1. 其交易的公平、公正和自由与否,具有较突出的社会公共利益色彩
2. 与银行业有关的存取款、贷还款、同业拆借和其他金融服务行为,大都涉及利率、汇率等资金价格,资金价格又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杠杆
(二)金融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二、自然垄断市场规制法律制度
(一)自然垄断市场的特殊性
1. 自然垄断行业需要予以特别规制的主要原因在于,其垄断地位不能像其他行业中垄断企业那样可以简单地拆分
2. 自然垄断行业在许多国家还是国有国营或国有民营,如何妥善地处理好一身二任所带来的角冲突,同样是自然垄断行业需要特别规制的原因之一
(二)自然垄断市场规制制度的主要内容
三、食品药品市场规制法律制度
(一)食品药品市场的特殊性
1. 食品与药品市场的特殊性,在于其交易标的的特殊
2. 食品、药品是否有毒、有害,生产、储运、销售过程是否规范、卫生,其质量标示与内在属性是否一致等方面都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和风险不对称
(二)食品药品市场规制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1. 欺骗性标示行为规制制度
2. 价格行为规制制度
3. 食品药品市场准入制度
四、建筑与房地产市场规制法律制度
(一)建筑和房地产市场的特殊性
1. 房地产市场交易标的的特殊性
2. 房地产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准业主和业主对房地产的质量信息一无所知或知之甚少
3. 房地产市场存在严重的风险不对称,无论是全款购房还是按揭贷款购房,房地产未来使用中的各种风险全部或几乎全部转移给购买方,房地产开发商获得全部价款、实现全部利益
4. 社会关注度高
5. 基于房地产规模及其对上游、下游产业的拉动,对物价、GDP、财政收入、就业、国际收支平衡的影响都很大,从而直接影响到国家的宏观经济
6. 房地产市场的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也非常普遍、严重
(二)建筑与房地产市场规制制度的主要内容
第三节:银行业市场规制法律制度
一、银行业市场的特殊性
(一)银行的高负债率和银行出资人的有限责任
(二)存款人资金的安全性和银行追求利益最大化的风险性
(三)委托——代理关系和信息、风险的不对称
二、银行业市场规制制度概述
(一)银行业市场规制制度的宗旨
1. 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权利和利益
2. 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
3. 规范银行业市场秩序
(二)银行业市场规制制度的原则
1. 依法规制原则
在法治国家,国家和政府介入银行业市场主体特别是银行的组织行为、市场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这是法治之常理
2. 公正规制原则
公正规制原则强调,在银行业市场规制立法、执法和司法时,要矫正由于信息、经济实力和风险不对称所带来的地位、成本收益不对称,以实现形式工作与实质公正、机会公正与结果公正的统一,以公平、公正、均衡、协调的理念赋予权利、设定义务
3. 有效规制原则
任何规制行为都应尽可能实现预期的成效
任何规制行为都应是规制效益最大化的行为
(三)银行业市场规制体制
1. 国外银行业市场规制模式
2. 我国银行业市场规制主体
a. 基本职能和地位
银监会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监管对象:①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③经银监会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
b. 主要职责和权力
①制定规章;②审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③审查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④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⑤统一编制全国银行数据、报表,并按规定予以公布;⑥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存款类金融机构紧急风险处置意见和建议;⑦负责国有重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c. 业务机构与派出机构
3. 我国银行业市场规制的对象
银行业市场主体是银行业市场规制的对象。商业银行是银行业市场最主要的主体
三、银行业市场规制途径
(一)银行业市场准入规制
(二)银行业管理人员资格规制
1. 任职资格要件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指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2. 规制程序:审核制和备案制
人员资格监管的办法是,由金融机构将拟任职务人员相应的资料上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管机构,然后分别采用核准制、备案制管理
(三)银行业审慎经营行为规制
1. 资产负债比例控制
设定并严格执行一系列关键指标,确保银行资产质量,是防范银行风险的重要途径之一
2. 利率控制
能否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贷款利率,既是关系到国家宏观调控措施能否发生预期效果的重要环节,也是防范金融风险、保障存款人利益的重要手段
3. 贷款行为规制与银行债券保护
贷款是银行获取利润的重要来源,也是银行发生风险的主要源头。严格规制贷款行为,保护银行债权,是防范风险的关键之一
(四)高风险行为的限制和禁止
1. 原则上禁止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禁止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3. 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4. 不得违规高息揽存和低息贷款
5. 不得违规免收或减收办理业务、提供服务的手续费
(五)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
1. 行为的成因及危害
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一方面,提高了银行业的经营成本,增加了银行的经营风险,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另一方面,由于经营风险的增加,最终直接危及存款人存款的安全性和利益
2. 行为表现
a. 违规高息揽储
b. 诋毁同行商誉
c. 超利率贷款
d. 放宽审贷授信标准
e. 低成本收费
f. 排除同业竞争
g. 超范围经营业务
h. 与部分公用企业一道实施的垄断行为
3. 规制方式
对其规制,既可以适用金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也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市场规制基本法律
(六)对存款人礼仪队特别保护
1.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2.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3.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四、银行业市场规制方式和手段
(一)规制方式
1. 非现场监管
非现场监管,又称非现场检测、非现场监控,是指银行监管机构通过收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财务数据,运用一定的技术方法,研究分析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的总体状况、风险管理状况和合规情况等,发现其风险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对其稳健性经营情况进行评价的监管方式
2. 现场监管
现场监管,即现场检查
(二)谈话、说明与信息公开
1. 我国银监会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2. 银监会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三)强制措施
1. 一般强制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2. 特别强制措施
a. 接管
接管,是在商业银行可能或者已经发生信用危机并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合法权益时,由银行业监管机构所采取的整顿或重组措施
b. 撤销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c. 限制出境
d. 查询冻结
第四节:证券市场规制法律制度
一、证券市场的特殊性
1. 证券,是以证明或设定权利为目的所作成的书面凭证
2. 资本证券,是指证明持有人享有一定所有权或债权的书面凭证,如股票、债权等
3. 在证券市场,存在一连串的委托——代理关系。这些关系使得证券相关主体之间的信息和风险不对称
二、证券业市场规制体制
(一)国外证券业规制体制模式
1. 自律性规制模式
2. 国家或政府集中规制模式
3. 中间型规制模式
(二)我国集中统一的证券监管体制
我国证券业市场规制体制总体特征可以概括为:实行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国家对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规制的体制,在此前提下,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进行自律性管理
1.国家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a. 证券市场规制主体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b. 职责:①制定证券业市场的规章、规章;②组织实施证券市场主体的市场准入;③全面规制证券市场行为;④指导和监督自律性组织的活动
2.证券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自律性管理
证券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所是证券市场的规制受体,但依法律和规制主体的授权而享有某些自律性规制权力,发挥着相应的自律性规制的功能
3.证券市场规制的对象
a. 证券经营机构
b. 证券交易服务机构
c.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d. 证券交易所
e. 证券业协会
三、证券市场的准入规制
(一)证券市场准入的实体性要件
证券市场主体的实体要件,主要体现在资本(资金)、人员、制度和场所设施等方面,尤其是资本(资金)、人员资格两个方面
(二)证券市场准入的程序性要件
证券市场大多数主体的市场准入都需要履行审批或核准程序
四、证券市场行为的一般规制
证券市场行为,是指证券发行、证券交易、上市公司收购等行为及为之服务的证券经纪、登记结算和其他交易服务行为的总称
(一)证券发行行为的一般规制
1. 证券发行的规制模式
我国的证券发行规制制度:由申请发行人按我国《公司法》以及《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发行要件报送资料,并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机构核准,始得发行
2. 我国证券发行的一般原则
证券发行应当符合公开、公平和公平的原则。①公开原则,要求证券发行人应当将与证券发行有关的信息向社会作完全、真实和及时的公开。②公平原则,要求证券发行当事人之间主体平等,“同股同权、同股同利”。③公证原则,要求交易诚信,无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
3. 股票发行的实体要件
a. 首次发行,是指发起人通过发行公司股票来筹措经营资本,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发起设立后首次对外公开发行股票融资的行为
b. 首次发行的主要条件
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最近3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4. 公司债券发行的实体要件
a. 主体资格
b. 发行人资产负债结构安全
c. 发行人盈利能力和还债能力足够
d. 所募资金的投向和支付的利率符合国家经济政策
5. 证券发行的程序要件
a. 申请
b. 初审
c. 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
d. 核准发行
6. 证券发行的承销行为规制
承销,是证券经营机构代理证券发行人发行证券的行为,包括证券代销和证券包销两种
(二)证券上市行为的一般规制
1. 股票上市
2. 公司债券上市
(三)证券交易行为的一般规制
(四)上市公司收购行为的一般规制
1. 协议收购的基本程序
2. 要约收购的基本程序
3. 收购结束
(五)证券经营机构行为的一般规制
1. 资产负债比例、交易风险准备金控制
2. 内部控制制度
3. 自营行为规范
4. 经纪行为规范
a. 开立账户
b. 接受委托
c. 在委托范围内代理交易
d. 责任承担
(六)证券登记结算行为的规制
1. 承担妥善保管义务
2. 提供相应资料
3. 设立结算风险基金
(七)证券交易服务行为的规制
五、证券市场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别规制
(一)信息公开行为的规制
1. 起始信息公开,是指股票、债券首次发行信息和新发行信息的公开
2. 终止信息公开,是指对证监会因法定事由取消其上市资格的信息所作的公开
3. 持续信息公开,是指上市公司资格存续期间依法所作的信息公开
a. 年度中期报告及其公告
b. 年度报告及其公告
c. 重大事项的临时报告及其公告
4. 公开的方式,是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报刊上或者在专项出版的公报上刊登,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二)虚假陈述行为规制
1. 虚假陈述的概念
证券市场中的虚假陈述,是指对可能影响证券发行、上市、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所作的不真实、误导性的或有重大遗漏的记载或介绍
2. 虚假陈述的特征
a. 虚假陈述的主体是特殊主体
b. 虚假陈述的主观方面是虚假陈述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c. 虚假陈述的内容是可能影响证券发行、上市、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不实消息,在行为方式上是作不真实、误导性的或有重大遗漏的记载或介绍,在后果上是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误导
3. 虚假陈述的规制方式
a. 随时核查,及时纠正
b. 赔偿
c. 罚款
d. 罚金和自由刑
(三)内幕交易行为规制
1. 内幕交易的概念
内幕交易,是指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知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
2. 内幕交易行为的特征
a. 行为的主体是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
b. 内幕交易行为客观方面是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
c. 内幕信息,是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3. 内幕交易行为的规制方式
a. 禁止交易
b. 损害赔偿
c. 责令违法行为人依法处理非法获得的证券
d.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数倍,或者一定数额的罚款
e. 情形严重或特别严重的,对单位和责任人采用“双罚制”
(四)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规制
1.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概念
操纵证券市场,是指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和其他优势制造虚假的证券交易量以影响交易价格的行为
2.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特征
a. 行为主体,是证券市场中的交易人和某些有特定职务的人(如证券从业人员)
b. 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为目的
c. 行为客观方面有四种行为:①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②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③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④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3. 操纵市场行为的规制
a. 赔偿
b. 责令依法处理器非法持有的证券
c.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杯以上数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处以一定额度的罚款
d. 双罚
(五)欺诈客户行为的规制
1. 欺诈客户行为,仅指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和证券法规范,损害客户利益的受托交易行为
2. 这里的客户,仅指委托证券公司代理证券交易的投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