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侵权责任法(第三版) 程啸著 法律出版社
这是一篇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版) 程啸著 法律出版社的思维导图,主要内容包括: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保护范围,归责事由与归责原则,侵权行为,基础理论。
编辑于2024-08-21 13:09:36侵权责任法(第三版) 程啸著 法律出版社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保护他人人身与财产安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中,仅限于对他人人身安全的保护
侵权责任法第37条和民法典1198条将保护对象扩张至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
负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是特定主体
英美法上过失侵权的一般注意义务是适用于任何民事主体的,安全保障义务仅适用于特定主体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的是侵权责任
没有必要将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界定为附随义务或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实质是判断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过错的标准
附随义务缺陷在于须以合同关系为前提,有些安全保障义务本身就属于合同的主给付义务或从给付义务
不侵害绝对权是法定的作为义务而非附随义务
有些安全保障义务本身属于合同义务,合同关系的有无影响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得到适当履行的判断
安全保障义务的功能
维护公共安全
扩张作为义务来源,很大程度上解决了第三人直接从事侵权行为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因果关系判断问题
类型
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负有的不因自己的行为而损害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负有的防止或制止第三人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人防止或制止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难度比较大,这种义务要求显然要低于负有不因自己行为而直接损害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人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而承担责任的情形,属于过错责任。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可能是一般侵权行为也可能是特殊侵权行为
构成要件
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经营场所从事有偿活动,对消费者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管理者是对公共场所拥有管理控制力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群众性活动并非法律术语,不以人数多少为标准
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是指负责组织实施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如果群众性活动是在经营场所或公共场所内举办的,经营者、管理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都是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各自履行相应地安全保障义务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是否尽到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中以白虎人身财产安全为目的的要求‘
场所或活动的危险程度大小,越是危险,越易出现人身财产损失,注意程度越高
经营者、管理者和组织者的预防和控制能力
是否从中获益
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
他人遭受了损害
未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予以限定
对于非法入侵者
原则上对财产安全不负侵权责任,对人身安全也负有程度较低的安全保障义务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他人之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无论是受害人是因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行为直接遭受损害还是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害,该损害都必须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第三人行为
可能是一般侵权行为,也可能是特殊侵权行为
可能是故意侵权行为,也可能是过失侵权
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第三人侵权行为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个条件而非原因
补充责任的范围
追偿权
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理
第三人距离损害更近
一般侵权责任
一般侵权行为的规范模式
具体列举模式:普通法系国家,过失侵权
大的一般条款模式:法国
三个小的一般条款模式
权利侵害型,823条第1款,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负担向他人赔偿由此所生损害的义务。仅限绝对权
利益侵害型,826条,以背于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加损害于他人者,应向他人负损害赔偿的义务。包括绝对权和其他受保护的相对权和利益。
违反保护法律型,823条第2款,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亦负同样的义务。根据法律的内容,行为人虽无过失亦有违反法律的可能时,仅在行为人有过失的情况下,负赔偿的义务。包括绝对权或受保护的利益。
区别
保护范围不同
主观要件不同
违法性判断不同
体现不同社会规范机制
三类侵权也会发生竞合的关系
德国与法国的区别
德国区分绝对权与其他利益,提供不同程度的保护
是否区分过错与违法性不同
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论断过程
普通法
过失侵权行为:
德国法
客观构成要件——违法性——主观构成要件
我国法:我国不区分过错与违法性,不承认侵权责任能力
行为、侵害民事权益与损害
行为
作为与不作为
作为义务来源
基于特定关系而产生的作为义务
婚姻家庭关系
具有信任关系的当事人之间
基于特定职业而产生的法定作为义务
一定的职业或营业会产生作为义务
在先行为引发的作为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
借鉴德国交往安全义务产生,。目的在于解决实践中发生的不作为侵权案件
该词来源千“交通安全义务 ”(Verkehrssicherungspflichten) ,其发展之初主要被 用来解决供公众往来的道路交通设施,诸如土地、道路、公囥、运河、港湾设备、桥梁等事故的责 任归属
其后渐渐被德国实务界借用于侵权行为法领域,据以判断加害人是否成立侵权行为的 损害赔偿责任。
目前,德国法上交易安全义务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遍及交通安全保障义务之 外的私法交易安全甚至全社会生活范围的安全。
适用场合
开启交易、交通者的事故责任
事物支配者的责任
危险职业或危险事业活动或使危险物流通的责任
重要功能:扩大不作为责任
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义务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或生存共同体相互协助义务的要求
侵害民事权益
对于绝对权
绝对权以外的权益
侵害与损害的关系
侵害强调的是行为的违法性
损害是损害赔偿责任的必备构成要件
区别
侵害不一定造成损害
认定加害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属于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解决的是责任成立与否的问题。侵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属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解决的是赔偿范围问题。
权益被侵害称“初始侵害”,损害称“结果侵害”,过错仅与初始侵害有关,过错不要求对结果侵害的预见
示意图
因果关系
意义
过滤无关原因
合理截取因果关系链条
因果关系与侵权责任的其他要件存在密切联系
两个层次的因果关系区分
德国: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普通法:事实因果关系。判断标准:条件说
德国: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普通法:法律因果关系。判断标准:相当因果关系说、合理预见说
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区分仅适用于权利侵害型侵权行为
事实因果关系不论损害的发生是否还有其他原因,法律因果关系要判定损害是否过于遥远以致被告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因果关系主要通过科学的手段解决事实上的因果律问题,法律因果关系确定赔偿范围
比较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普通法系
事实因果关系判断标准:but for规则,原告要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损害发生的概率在50%以上
有些案件因果关系无法准确计算
风险增加理论:只要被告的行为显著增加了原告遭受损害的风险即可
机会丧失理论:原告只要证明被告的行为使其丧失了一定比例的避免损害的机会
法律因果关系判断标准
直接后果说:被告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害后果,无论一个合理的人是否预见该后果,被告都须负责。事后评判
合理预见说。事前评判
德国法
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判断标准:条件说
剔除说:作为侵权
替代说:不作为侵权,如果行为人履行了作为义务,权益就不会被侵害
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判断标准:相当因果关系说:结合人类实践性知识与条件发生时的所有情况,以最好的洞察力为标准判定
作为原因被考察的事件是否一般会加大或便利了出现后果的客观可能性
价值判断,排除加害人就某些极为特殊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法规目的说:弥补相当因果关系的不足
法规保护目的涉及的是立法者为了防止特定损害的发生而通过法律加以规定的特别的预见。首先确定有无相当性,尔后再考虑是否符合法规目的
我国法
必然因果关系说转到相当因果关系说
第三人行为与因果关系的中断
中断的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认定第三人行为中断因果关系的标准
第三人行为能否中断,法律有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法律没有规定的,如果中断了因果关系,当然可以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责任
被告能否合理预见其行为发生之后第三人行为的出现
第三人行为类型
合法行为,不中断因果关系
不法行为,关键在于从事在先加害行为的被告是否能够合理预见第三人的不法行为
第三人故意不法行为极容易中断因果关系,过失往往不容易中断因果关系
第三人犯罪行为,仍取决于被告能否合理预见该第三人的犯罪行为
被告是否负有防止或避免第三人行为或第三人行为所致后果的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人负有一定程度上防止、制止第三人侵权的义务
该义务是合理限度内的方式性义务,而非结果性义务
被告的在先行为极大增加了受害人遭受损害的风险,因此被告负有防止该损害后果出现的义务
被告的行为直接制造了危险,第三人行为的介入只是使得该危险被现实化,从而给他人造成了损害
超越的因果关系
对同一受害人造成损害后果的多个原因依次发生,在先原因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在后的原因所改变
第二个人侵权行为或其他时间是第一个侵权行为人能合理预见的,第二种损害是最初的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连锁反应的正常后果
合法替代行为的抗辩
不作为侵权中的事实因果关系认定问题
作为侵权中属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问题
违法性与过错
法国法上过错Faute:违反了一般规则:交换正义或矫正正义。这一规则被表述为不得损害他人。
受潘德克顿学派影响的受保护利益理论
欠缺权利理论
违法性与可非难性,包含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
德国民法典中分过错与违法性
违法性是指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德国民法典》保护的权利或法益以及被告是否有违法阻却事由即法定的抗辩事由
区分意义
确立明确的行为标准。过错具有主观性
界定侵权法的保护范围
说明功能
违法性的判断标准
结果不法,违法性取决于危害后果,侵害绝对法益
行为不法,除侵害利益外,还要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否达到了适用于案件的某项特定命令性规范所确立的行为标准,或者证明被告是否违反了任何人都负有的不得侵害他人的一般性义务。一般注意义务要求人们负有与处理自己日常事务时相同的注意义务。行为标准应当考虑行为的社会效用
日本民法学说中从权利侵害到违法性
侵权行为法是保护已经存在的权利的法律,而不是创设新的权利
严格限定“权利侵害”的范围导致社会生活中需要法律给予保护的利益由于未被立法者类型化为权利,因此得不到保护
广义解释权利到将权利侵害置换成违法性
权利侵害是破坏法律秩序的违法行为,权利侵害是违法行为的表征
违法行为还包括违反法规的行为,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
相关关系说(我妻荣、加藤一郎)有无违法性应当从被侵害利益的种类与侵害行为的样态的相关关系中加以考察
英美法中的“过失侵权”
注意义务对应德国法的客观不法,违反义务类似德国法上的过错,过错与不法性的概念相互补充。
我国法上违法性与过错的区分
学理上的反对观点
确定人们行为标准的是权利,民事行为复杂,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规定具体的行为标准,违法性不一定能够明确行为标准
违反客观性注意义务是认定过失的标准,违法性与过失在内容上、功能上相互交错,违法性应当被已经客观化的过失取代
违法阻却事由实际阻却的是过错,各种免责事由涉及的都是过错问题
本书观点
我国立法机关不区分违法性与过错
我国法上的过错包括了违法
大部分国家都没有违法性要件
违法性的主要功能在于界定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不同法益保护程度不同,综合民事权益种类与侵害行为的形态,从而协调自由与安全两项价值
过错
过错的判断标准日趋客观化,过错背后体现了对各种法律价值判断的取舍和相互冲突的利益的衡量。法官可能从经济学角度出发,通过比较原被告双方防范损害发生的成本以及受害人损害的大小、发生概率等,就确认被告有无过错
故意在近代侵权法中具有重要地位的原因
近代社会人员流动性很小,相互间发生的侵害不大可能是过失
近代社会的侵权法尚未脱离刑法的影响,极为重视对行为人主观恶性与反道德性的惩戒
现代侵权法中故意的意义
某些侵权责任一故意为构成要件,特别是作为侵害不具有典型公开性的民事权益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如债权,商业秘密,纯粹经济利益
故意影响因果关系判断
加害人故意侵权的,行为人要对其故意导致的一切损害后果负责
受害人故意导致损害发生的,加害行为与权益被侵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共同故意从事侵权行为,应付连带责任
对某些故意的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
故意影响赔偿范围
过失
未尽社会交往上的必要注意
认识因素:可预见性
意志因素:可避免性
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与具体过失
重大过失:特别重大而且在主观上不可宽恕的违反义务的行为,其已经显著地超过了通常的过失程度
判断标准:未尽注意的总体情况
原则上一般过失即满足侵权法上过错的要求,只有法律特别规定才可以将重大过失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或减免责事由
一般过失
相对客观的标准:善良管理人或合理的人
轻微过失
一般来说,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中,即便行为人仅存 在轻微过失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只不过是在赔偿责任的裁量中法院 可以考虑加害人的轻微过失以及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具有过错的事实,而对侵权 人的赔偿责任予以酌情减轻甚至免除。
具体过失:行为人通常在自己事务上应尽的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标准
主观化标准,考虑行为人通常的行为和秉性
仅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形下才作为主观构成要件
主观过失与客观过失
过失的重心在于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是否能够预见
主观过失将过失看成心理状态的欠缺,依据具体行为人的因素而判断过失有无
过失证明的困难,研究加害人心理的困难,现代侵权法的过失成为风险分配的工具或手段,主观过失不符合社会连带性,使得主观过失理论逐渐为客观过失理论所取代
客观过失,过失标准的客观化,合理人或善良管理人标准
德国法上的客观过失理论
吸收罗马法上的善良家父理论。应以一般人的平均能力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能够预见损害结果的依据
英美法上的客观过失理论
合理人标准,先确定行为人是否负有注意义务,再运用合理人标准考察行为人的注意程度是否符合注意义务的要求
我国采取客观过失说
按照法律法规和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应当具有的注意义务来确定行为人应当达到的行为标准。
兼顾不同群体、不同年龄和不同职业等人群的特点。
过失的判断
美国法上的违法视为过失
当成文法规定了被告对原告的注意义务,如果被告违反了该注意义务,表明被告具有过失
成文法的立法意图是确定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之判断标准
法律或行政规范的全部或部分目的是保护特定的群体,受害人正属于该群体
法律或行政规范的目的是保护特定的利益免受侵犯,或者保护利益免受特定种类的伤害或者免受该伤害所造成的的特定危险。原告所受损害必须属于法律旨在避免的损害或旨在保护的利益
违反注意义务是否能直接认定为具有过失
法定过失说,除非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当然具有过失
推定过失说,被告能够举证证明自己事实上没有过失,就可以推翻这种过失的推定
过失证据说,违反法定行为标准且缺乏免责事由的行为只是证明被告具有过失的证据
德国法上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
首先考察被害人是否属于某部法律旨在保护的群体中的一员
其次考察受害人被侵害的利益或所遭受的损害是否属于该部法律所要保护的旨在避免的损害
我国法上的违法与过失
违法推定过失
违法视为过失,表面上这种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实则违反了应有的注意义务
只有那些对行为人提出了特定注意义务要求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被违反后,才能推定行为人存在过失或认定行为人的过失
职业或团体成员的一般知识能力和水平
专家过失
其他职业或团体的注意义务
行为的危险程度与民事权益的类型
预防的成本与收益
其他因素
年龄、身体缺陷
当某人有显著的缺陷而所有人都能认识到其不能运用某些注意,其就不能因未运用该等注意而承担责任
过错能力
自然人对自己从事的加害行为是否需要负责任的认识能力
本书观点
过错能力的基础在于对作为禁止或不作为禁止的判断
自甘冒险
明知且自愿地进入使自己权益遭受危险的境地
源自罗马法“愿者不受害”
德国:在明显危险的运动中如拳击、赛车中,受害人同意才能免除侵权责任,其他竞技性体育运动中,使用自甘冒险规则
比较法上,大多数国家将自甘冒险适用范围限定在体育比赛,有一些国家还适用于其他对受害人存在危险的情形
受害人同意,主要适用于故意侵权中,自甘冒险主要针对过失侵权行为及严格责任而言
本书观点,应当区分受害人同意与自甘冒险
自甘冒险中,受害人并没有明确同意加害人对其权益进行侵害
受害人同意依据的是自我决定权,自甘冒险并没有直接追求对自己利益的损害。
受害人只有针对故意侵权的行为才能予以同意
法律效果不同
构成要件
自愿参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其他参与者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法律效果
德国:适用过失相抵
美国:其一,适用比较过错规则;其二,裁定被告没有注意义务;其三,裁定被发没有违反义务
第三人行为
多数国家没有将第三人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的免责事由加以规定
普通法系国家中,第三人行为属于“介入原因”,并非一项独立的抗辩事由,而是在考察法律因果关系即因果关系的遥远性问题时需要考虑的问题
无须将第三人行为规定为一般性免责事由
第三人行为对侵权人责任的影响
第三人行为即便中断因果关系,被告也不得免责
第三人行为中断因果关系,被告可以免责
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或公平责任
第三人行为的适用范围
原则上,可适用于所有的侵权责任
危险责任中,如果第三人行为是责任人需要控制与防范的危险,那么即便损害完全由于第三人的行为所致,责任人也不能免责
保护范围
民事权益:民事权利与民事利益
德国:区别法益保护
区分意义
绝对权与绝对权之外的权利或民事利益,避免构成对他人合理行为自由的不当限制
区分民事权利与民事利益,给予不同程度的保护
我国侵权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
侵权法保护的是绝对权
受侵权法保护的民事利益
独立性
合法性
私益性
可救济性
人格权
德国法上一般人格权的保护
1900年规定十分简单,姓名权、生命健康身体自由四种人格法益
纳粹暴政对人格的践踏,大众媒介与科技发展给人格权领域带来了巨大的危害,发展出一般人格权作为“其他权利”予以保护
德国法上一般人格权的特点
既是私法上的权利,也是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
框架性权利,客体指向所有人格利益,指向一个以不同程度予以保护的利益综合体
人格权的含义与特征
含义:自然人等民事主体针对命、健康、身体、姓名、名称、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人格要素所享有的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以及为维护人格自由、人格尊严而产生的其他应受保护的人格利益。
特征
人格权保护的是人格利益
固有性与平等性
人格权具有专属性,不能转让、继承或放弃,自由原则不允许一个人有不要自由的自由
人格权是绝对权
人格权是支配权
分类
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
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性人格权
物质性人格权与自然人的生理存在息息相关,旨在维护自然人的生存、尊严和自由,作为天赋人权的观念被接受,最早受到保护
侵权责任不同,侵害物质性人格权会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等财产损害,侵害精神性人格权多为精神损害赔偿,但也可能包括财产损害。精神性人格权的权利限制更多
主体不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只能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
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赔偿请求权
人格权请求权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
独立性不同
保护对象不同
归责事由与归责原则
损害承担的基本原理
享有权益者自担损害
社会存在风险,权益的享有者更具有预防损害发生的动力与能力
侵权法上,对损害进行干预的“特别的理由”就是所谓的“归责事由”
归责与归责事由的含义
归责是依法律上的价值判断决定由谁来承担损害
归责事由是追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
归责事由是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事由
归责事由的类型
主观归责:过错归责
客观归责:基于社会本位的思考,依据社会秩序之一般客观需要,对参与社会活动之个别人,科以责任负担之原理
危险
控制力
公平
多重的归责事由体系
归责原则只有一个:过错责任原则
归责事由:过错、危险、公平、控制力
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不仅意味着加害人要为因其过错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负责,还意味着受害人要因自己的过错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负责
过错责任产生的原因
思想基础:个人主义,理性人既可以享受自己行为的有利后果,也要承担不利后果
现实原因:资本主经济发展对自由竞争的强烈愿望、新技术应用带来无法预料的风险,要求改变以往的结果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的功能
充分保障个人自由,扩张人类活动的而空间
自由的积极面是责任,如果人不能负责任地生活,自由就堕落为放任
不得侵犯他人权益是界定他人自由边界的合理尺度
为了人类共同体的发展,个人自由还应当受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
依据过错责任原则,任何人只要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无论出现的损害多么严重,他都不必负责
扩大侵权法的保护范围,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民事权益(一般条款)
激发人们的创造力,促进了社会进步
最大限度保障个人财产与自由的意志活动
过错推定责任
产生之初是诉讼法上的一种证据规则,现理论界不少人认为过失推定成为一项实体法规则
特征
属于可以推翻的法律上的事实推定
发生举证责任倒置的效果
过错推定应由法律加以规定
无过错责任
危险
危险责任
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
我国民法典中的:产品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建筑物等倒塌、塌陷损害责任。
控制力
替代责任
监护人责任、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
无过错责任强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不包括过错。危险责任则揭示了侵权责任的归责事由是危险。严格责任表明了对于侵权人的严格程度。严格责任可指比过错责任严格的任何情形。严格责任并非不考虑过失。在无过失责任中,不仅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失
特征
不以侵权人的过错作为侵权赔偿责任成立的要件
过错并非没有意义,直接决定能否使用惩罚性赔偿
故意情形,不适用高度危险责任的赔偿限额
在有些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中,只有当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重大过失时,才能免除或者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替代责任中,可以对有故意、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减免责事由被严格限制
种类上少于过错责任,如损害由第三人引发,责任人也不能免责
过错责任中,受害人的一般过失即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很多无过错责任中,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方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减免责事由不同体现严格程度不同
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只有被侵权人故意才能减轻责任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既不能减轻责任也不能免除责任
无过错责任常有强制责任保险或最高赔偿限额等配套制度
防止侵权人无力赔偿而陷入破产境地
确定担负危险责任之人可以预算其所负担的危险责任
保险公司据此计算保险费率,设计出相应地责任保险产品
理论基础
危险责任的理论基础
危险开启理论:补偿法律允许的危险在具体场合之特定现实化
危险控制理论:当某人是具有很大危险性的土地或动产的控制者时,如果他未能照料好这些财产而使他人受到伤害,则产生侵权责任。
报偿理论
使用物件、雇佣职员或者开办企业等具有潜在危险的情形,他不仅应当享有由此带来的利益,而且应当承担由此危险对他人造成任何损害的赔偿责任
替代责任的理论基础
控制理论
报偿理论
无过错责任的功能
更好地协调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的关系
跟有效地预防损害的发生
公平责任
公平责任在我国使用范围甚广的原因
民事法律制度不完善的必然结果
许多侵权行为尤其是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缺乏法律上明确的规定。
法官没有掌握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错误认为属于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形
符合民族心理
公平责任的性质
独立归责原则说
公平原则体现说
本书观点:公平责任不属于责任确定的原则,更不属于归责原则
我国民法典中的规定
因自然原因引起的危险,紧急避险人对受害人的补偿责任
见义勇为时受益人的补偿责任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且没有过错时,对受害人的补偿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损害时,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的补偿责任
高空抛掷物或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且无法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时,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
见义勇为者的补偿请求权
见义勇为者除请求第二个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外,能否要求第一个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危险呼唤救助理论,只要被侵权人的行为不是完全异常或者无可救药的,有权获得赔偿
德国法:肯定救助人的损害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本书观点:只是法律技术上的差异,因为救助处千危险中的他人,从避免损害或减少损害的合理行为,对于社会整体而言 是有价值的行为,是值得鼓励的行为。因此,既不能认为受害人是有过错的,从而适用过失相 抵,也不能认为中断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
概述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等民事权益,依法应由行为人或相应地民事主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
作为事实行为的侵权行为具有权利义务效果法定化的特征,即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法律直接规定的,而非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产生
侵权行为的类型
一般的侵权行为与特殊的侵权行为
区分意义
自己责任与替代责任的侵权行为
区分意义
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与物致害的侵权行为
区分意义
单独侵权行为与多数人侵权行为
多数人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加害行为
教唆帮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连带责任型
按份责任型
作为的侵权行为与不作为的侵权行为
区分意义
侵权行为与其他债的发生原因
债的发生原因
合同(意定之债)
侵权行为
无因管理
不当得利
法律的规定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
简表
保护利益上,合同法保护的是当事人期待通过合同之适当履行而获得利益,即履行利益或可得利益。
是否允许赔偿精神损害上,我国司法实践中素来认为在违约诉讼中,一方不能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害。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态度
不承认:法国
承认:德国、瑞士、日本等
性质
法条竞合说:否认竞合的可能性
请求权竞合说:产生两个独立的请求权:侵权赔偿请求权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自由竞合说:权利人可以自由地选择其中之一加以行使。如果一个请求权已达目的而消灭,另一个请求权随之归于消灭。 权利人也可以对这两个不同的请求权分别加以处分。
请求权相互影响说
请求权规范竞合说
我国法上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基础理论
概述
侵权责任法的名称
大陆法系国家
责任法:调整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发生原因
损害法:调整侵权行为所生法律效果
我国使用侵权责任法而不是侵权行为法的原因
规范重点在于责任的成立与承担
加害行为人与侵权责任承担人分离,如替代责任
过分重视行为不法性,不符合现代侵权法的特点
我国民法重视民事责任,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多元的
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的原因
现代社会侵权行为类型多而新
我国素来认为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民事责任而非债
总则编针对侵权责任的一些规定
120条,民事权益受侵害时
177条,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
179条,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180~182条,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作为免责事由
183条,见义勇为的侵权责任和补偿责任
184条,自愿救助他人造成受助人损害时免责
185条,侵害英雄烈士姓名、肖像、名誉等的侵权责任
186条,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
187条,民事责任优先
侵权责任编与合同编
调整的人与人关系不同
侵权责任编调整的是达成私人协议交易成本较高的那一类人与人的关系
合同编调整的是达成私人协议交易成本较低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功能不同
侵权法的目的是维持人类利益,具有保护力(protective)
合同法的目的是发展人类利益, 具有创造力(productive)
相互补充、相互影响
保护对象很多时候相同,免于人身、财产损失
不同国家合同法、侵权法的边界不相同
有的国家侵权法保护对象被严格限定,需发展合同法制度予以救济
有的国家合同法发展受限,需扩张侵权法
我国侵权法保护范围最为广泛:民事权益
侵权责任法的目标
自由与安全是侵权法的基本价值
整个法律和正义的哲学都是以自由观念为核心而建构起来的
安全即人身财产权益保护也是任何时代的人们迫切需要的
自由与安全存在冲突
围绕经济利益的自由竞争中,人们总是相互“损害”,但并非有损害就会产生侵权责任
自由与安全是事物的两面
对权益的过度保护会不合理地限制人们的行为自由
无限制的自由会使权益受到侵害
损害赔偿责任要确立一个点,即处于该点时,个人不再有行为自由,而是构成了对他人权益的侵害及可非难的不法
侵权法的任务就是协调“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二者的关系
侵权法对受害人的保护,必然是通过限制加害人自由的方式来实现的
侵权法寻求加害人和受害人利益的平衡
对受害人提供积极保护,侵权法的“权利救济法”属性
对加害人提供消极保护,侵权法的“自由保障法”属性
自由与安全的边界随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而变化
协调路径
将过错责任作为基本归责原则
区分保护客体,给予不同程度的保护
通过因果关系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合理控制赔偿范围
过错责任的赔偿范围广于严格责任
过错责任中,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赔偿范围广于一般过失
人身权利被侵害的赔偿范围广于财产权被侵害,财产权被侵害的赔偿范围广于纯粹经济损失被侵害
侵权责任法的功能
功能是多样的的,在不同时代侧重不同
补偿功能,填补损害
完全赔偿原则
禁止得利原则
实现方式
损失转移
法院决定由加害人与受害人二者中的哪一方承担损失或者分担损害
损失分散
侵权责任之外发展出了多种损害填补制度,如商业保险、强制保险、工伤保险、赔偿基金
补偿功能实现方式的变化对侵权法的影响
无过错责任大量产生
侵权人的确定标准发生了变化
我国侵权法的补偿功能
民事责任优先
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补偿责任的适用
损害赔偿范围与计算标准的明确
预防功能
过错责任要求行为人采取预防措施,避免损害他人,否则就会被认为有过错。如果行为人已经采取了预防措施,而受害人却不采取一定的自我保护措施,避免损害的 发生或防止损害的扩大,那么受害人就要自行承担全部或部分的损失。
危险责任极大地增加了行为人预防损害的经济考虑
实现方式:补偿功能的重点是在被侵权人身上,即对已经发生的损害予以补偿,预防功能的重心放在侵权人身上
预防功能在我国侵权法上的体现
明确规定绝对权保护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和人格权请求权
依据危险程度确立不同的注意义务
越危险的活动,注意程度越高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惩罚功能并非侵权法的功能
侵权法是私法,侵权责任具有不利性
最具有惩罚作用的是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是通过提高侵权行为成本,产生特定威慑
侵权赔偿责任中无过错责任较过错更严厉,但是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是风险或控制力,此等规则事由本身不具有非难性
将惩罚功能作为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功能,还会产生甚至扭曲侵权法的真正功能——补偿与预防——的后果
侵权责任法的体系
总则+分则
总则:第一章一般规定和第二章损害赔偿
分则:第三章至第十章
处理侵权纠纷时应当遵循“先分则后总则、先特殊后一般”的顺序
现代侵权责任法的发展
损害赔偿观念的社会化
损害赔偿的观念从个人损害向社会损害发生了转变,社会发展带来的损害应当以社会承担
无过错责任急速扩张
侵权法之外的补偿机制纷纷建立
侵权法保护范围的扩大化
人格权扩张、新型法益受到关注
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复杂化
受害人可能是多人
加害行为具有间接性
加害行为具有科技性、隐蔽性和复杂性,查证困难
损害后果具有严重性
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复杂化
出现了新型因果关系理论,如市场份额理论、法规目的理论
为了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提出了新的举证方法
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多样化
民事责任的多元化
预防性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越来越受到重视: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金钱赔偿以外的责任承担方式受到重视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产生与发展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产生及扩大适用
损害的预防与补救
现代社会俨然成为一个危机四伏、充满损害的风险社会
损害的预防
法律的作用有限,机械学、工程学、心理学等方面的技能可能关联更大,公法的作用大于私法
行政法
行政许可
强制性标准
披露产品信息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行政制裁
刑法
损害的补救
补救体系的演进
许多国家都建立了以侵权责任为核心,包括商业保险、强制保险、社会保障、赔偿基金等在内的多元化、综合性的损害补救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