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债法总论
包括债的发生,履行,保全,担保,移转,消灭。包含债的基本理论:债的概念分析、债的义务群、债权及其实现、债的四性;债的履行;债的保全;债的担保;债的移转。
编辑于2021-11-24 00:12:52债法总论
债的基本理论
债的概念分析
债的概念
债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债的性质
债为当事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
债为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债主要表现为但不限于财产法律关系
债为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
债系有期限的民事法律关系
债的义务群
义务的类型
先合同义务与后合同义务
先合同:为缔约而接触时,各种说明、告知、注意及保护等义务
后合同:合同关系消灭后,依诚实信用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的善后事务
给付义务
主给付义务 (决定债类型,有解除权)
原给付义务(第一次给付义务)
次给付义务(第二次给付义务)
从给付义务 (补助主给付,重大损失有解除权)
原给付义务
次给付义务
不真正义务:守约方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
附随义务(以诚实信用为依据)
照顾义务
保管义务
协助义务
保密义务
保护义务
联系
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
产生:主自始确定;附随着债的关系发展形成
主为对待给付;附为非对待,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
主可解除合同;附在严重影响对方利益下可行使
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
附保护固有利益;从辅助主给付,起填充作用
债权及其实现
债权的概念分析
债权是指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并予以保有的权利
债权性质
债权是给付受领权
债权具有平等性
债权是请求权
债权是相对权
债权的实现
债权的法律效力
依法自力实现:债权受到侵害,紧急又不能得到国家机关救济时,自行救济,拘束债务人及财产效力
执行力:债权人在依其给付之诉取得判决之后,得请求法院对债务人为强制执行的效力
处分全能:抵销、免除、债权让与、设立债权质权等决定债权命运效力
请求力: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像法院诉请履行的效力
保持力:债务人提出给付时,债权人得保有该给付的效力
完全债权
债权效力的排除
请求力的排除:婚约、已罹时效时债务人不援用时效请求力减损、破产制度
处分权能的排除:破产企业对其破产财产、当事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
强制的排除:夫妻履行同居义务、给付不可替代的劳务
债务的排除:赌债非债、媒婆介绍男女恋爱无债权
不完全债权;必须具有保持力
债的四性
债的手段性与目的性
债的有机体性
债的程序性
债的发生原因
指债产生的法律事实。合同、缔约上的过失、单独行为、侵权行为
无因管理
概述
概念: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法律事实
无因管理与代理的区别
性质:无因管理为事实行为;代理为法律行为
适用范围:无因管理无法定或约定义务所实施;代理为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实施
意思:无因管理需要有管理意思;代理有代理意思,且必须表示出来
行为能力:无因管理管理人不以拥有行为能力为必要;代理的法定代理人和指定代理人需要有行为能力;委托代理人可以是限制行为能力人
当事人:无因管理中为受益人和管理人;代理中为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相对人
无因管理与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是以本人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除隐名代理);无因管理不影响
无权代理属于违法行为;无因管理是合法行为
无权代理行为基本上是法律行为;无因管理是事实行为
无权代理主要是对外问题;无因管理属于对内问题
无权代理中存在被代理人的追认问题;无因管理中受益人对无因管理不予认可不影响其效力
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的区别
性质:无因管理是混合的事实行为;不当得利是事件
内容:无因管理要偿还管理费用;不当得利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
功能:无因管理鼓励助人为乐、危难相助、见义勇为的道德风尚;不当得利平衡得利人和受损人之间的物质利益
返还范围:无因管理管理人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不当得利以现存利益为限
适用关系:某些情况下,无因管理排斥不当得利的成立
基本类型
真正的无因管理与不真正的无因管理
真正无因管理:管理人具有管理意思,可阻却违法性
不真正无因管理:欠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适当的无因管理与不适当的无因管理:管理实务有利于本人且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以推知的意思为适当的;管理实务不利于本人且违反本人明示或可以推知的意思为不适当的无因管理
构成要件
管理他人事务
管理人具有管理意思
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
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
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
无因管理之债内容的设置原则:既鼓励人们的互助行为又照顾本人的利益
管理人的义务
适当管理的义务
通知义务
计算义务
报告义务
交付、移转义务
返还或赔偿的义务
管理人的责任
债务不履行责任
公益管理场合的责任
紧急管理场合的责任
管理人的权利
管理人已尽适当管理的义务时的权利
费用偿还请求权
负债清偿请求权
损害赔偿请求权
无因管理不适当时的权利:虽享有上述权利,但以本人获得利益为限
无因管理之债的消灭:清偿、提存、抵销、终止管理、承认管理
无因管理与相关制度
无因管理与紧急救助行为:无因管理本质上属于无因管理范畴
第三人代为履行与无因管理:本无义务的第三人主动代债务人向债权人代为清偿,只有在管理意思的前提下,才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概述
界定:没有法律根据,使他人受损失而获得利益
法律性质:法律事实中的自然事实
基本类型
给付型不当得利
概述:指基于给付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构成要件
基于给付而获得利益:财产权的取得、占有或登记、债务消灭、劳务的提供、物的使用
他方当事人受有损失
因果关系
直接因果关系说
非直接因果关系说
没有法律根据:欠缺给付目的
自始无给付目的:狭义的非债清偿、作为给付的原因行为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
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成就、合同所附终期届至、依当事人一方撤销或不追认、为证明债务而交付证书,其后债务因清偿或其他事由消灭
给付目的不达
举证责任:给付人负举证责任
给付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排除
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宜增设因不法原因而为的给付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概述:不当得利是因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类型
类型
基于受益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因侵害他人权益而获得利益
使他人受损失
没有法律根据
基于受害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支出费用的不当得利
因清偿他人的债务而发生的
基于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基于法律的规定而生的不当得利:添附、善意取得、终局确定判决、行政处分、可没收物的扣押和保管
基于自然事件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关系
给付不当排除非给付不当得利
非给付不当得利有第三人介入
给付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原则上优先
特殊情况下非给付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优先
效力
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客体
原物返还
价值额偿还
强迫得利的返还
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
善意得利人的返还责任:仅负返还现存利益,如该利益不存在,则不必返还原物或偿还价值额
恶意得利人的返还责任:将受领时获得利益,附加利息,不得主张支出费用的请求权
债的分类
连带之债
与按份对应
效力:
对内效力:各连带债务人之间份额不确定视为相同;履行超出份额可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被追偿的其他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应在其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还可向取得债权的债务人行使对债权人的抗辩
就当事人一人所生事项的效力:部分债务人对债权人履行的债务对其他债务人有效,可行使追偿权
对外效力:债权人对一人、数人或全体债务人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部分
概念:具有共同目的的连带关系的债
发生原因:因法律或当事人约定
种类之债
不免除义务的例外:以农户作为一方的粮棉订购合同,因自然灾害颗粒无收,免除责任;限制种类之债中债务人货存全部灭失,免除
种类之债对债务人约束小;标的物因不可抗力灭失,除非同种类物全部灭失,否则不免除义务
概念:依其标的物属性的不同分为种类之债与特定之债,标的物可替代为种类之债
种类之债的特定:债务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为完结;当事人约定
选择之债
与简单之债对应
选择之债与任意之债:选择之债成立时标的不确定,数项给付同等;任意确定,代替物起补充作用
选择之债与种类之债:选择之债注重各项给付的个性
特定
选择
给付不能
一时与继续性之债
一时性以溯及既往为原则,解除权产生原因少;继续性承认较多的解除权产生原因,解除后过去合同不受影响
货币之债
概念:以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为标的的债,也为金钱之债
种类
特定货币之债:封金
金额货币之债
特种货币之债
利息之债
种类
基本权利息之债与分支权利息之债
约定与法定利息之债
单利之债与复利之债
债法
体系
债法总则、合同法、侵权行为法、不当得利法、无因管理法
概念
关于债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性质
具有国际化趋势
债法为交易法
任意法
债法上的请求权基础
概念
可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
检查
合同 类似合同关系 无因管理 物权请求权 不当得利 侵权责任请求权 其他请求权
债的履行
债的履行概述
债务人完成债务的行为,使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给付行为与给付结果的统一;是债所必然发生的法律效果,适当履行可导致债关系的消灭
债的履行原则
适当履行原则:主体、标的、期限、方式适当
协作履行原则:在必要限度内,协助对方履行,通知、保密、协助
经济合理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
概念:合同成立后,合同基础条件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对一方不公,可重新协商或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
适用条件
须有情势变更事实: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况发生异常变动
合同履行困难显失公平时适用情事变更;不能履行时适用不可抗力
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前
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情事变更是当事人所不可预见的
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不同,不可预见
情事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
法律效果
再交涉义务
变更
解除
债的履行规则
履行主体
债务人或其代理人
第三人
例外
当事人约定不得
无利害关系,债务人异议,债权人拒绝
依性质不得
受领人(债权人)
债权人代理人、受托人、清算人、质权人、破产管理人、代位权人、持有债权人签名收据的人
例外
债权人债权经强制执行
债权人受破产宣告的
法律行为下,债权人为无、限制行为能力人
履行标的
部分履行即分期履行
债务可分
不损害债权人利益
债务人提出请求
代物清偿
概念: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债的关系归于消灭的现象
要件
原债务存在
当事人约定以他种给付代原给付
有合意
受领人现实受领:交付或登记
效力
代物清偿合同成立,原债的关系归于消灭
中国法尚未规定,但在抵押权等一些条文中承认
履行地点
约定
补充协议
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
债的性质:不作为债务在债权人所在地
法律规定:汇票为付款人所在地、货币为接受一方地、不动产为不动产地
履行期限
确定
约定
电子合同
快递物流:签收时间
提供服务:电子凭证载明或实际提供
在线传输:进入并检索识别
债的性质
法律规定
履行方式:约定、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
履行费用:约定、补充协议、习惯、履行一方(债权人原因增加费用部分由债权人负担)
涉及履行的抗辩及其抗辩权
履行期尚未届至
履行期尚未届满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狭义
同时履行抗辩权
概念:双务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构成要件
须有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同一法律关系、具有对价
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须他方不履行债务或未提出履行请求
适用范围
双务合同
原给付义务的延长或变形
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或让与请求权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有适用余地
债权让与
债务承担
连带之债
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解除而产生的相互义务,处于对价关系
迟延履行:债权人可行使
受领迟延:债权人可行使
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不得拒绝
瑕疵履行: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消除缺陷或另行给付是其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前提
行使:
诉讼内或诉讼外;先履行同
交换给付判决:原告在被告未援用同抗为胜诉,在援用后应判决被告在原告给付后给付原告
同抗与抵销:互负义务的当事人,债务人另外享有对债权人的债权,可以就自己的债权主张与他方的另一债权抵销
抗辩权无时效规定之适用
与违约责任关系:构成违约时,守约方行使同抗,不影响主张违约责任;先履行同
因当事人约定扩张或收缩:非强制性规定;先履行同
先履行抗辩权
成立要件
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二项债务互为对待给付
互负债务须有先后履行顺序
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其履行不符合债的本旨
行使方式
先履行一方未违约
未请求后履行一方履行,后方行使无须明示
请求后一方履行,后方行使须明示
先履行一方违约
未请求后方履行
先方迟延履行,后方行使无须明示
先方瑕疵给付,后方行使须明示
请求后方履行,后方行使须明示
先履行与交换给付判决的排除与运用:法院应支持后履行一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用证明自己已履行或提出给付,作出先履行一方应为给付的判决。在双方履行期重叠,且先履行一方未违约时,先履行方主张同抗,应支持。
与抵销:后履行一方,对先履行方负合同以外其他债务的,符合抵销的,可以抵销
不安抗辩权
概念:指因双务合同负担债务并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
成立条件
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
后履行义务人有丧失履行债务履行能力的极大可能(在合同成立后)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丧失商业信誉 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
对于特定物买卖场合,特定物毁损灭失,若买受人明示或可推知一定是该特定物,可成立不安,若可接受损害赔偿,则不成立
行使
先履行义务方应有确切证据,无要承担违约责任,中止履行应及时通知对方
中止后,对方应提供担保恢复履行
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中止一方可解除合同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广义
狭义的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不当履行的抗辩权:存在瑕疵等不良给付
债的履行与权利移转
动产交付
现实交付
观念交付
简易交付
指示交付
占有改定
仓单、提单等证劵的交付或背书
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将登记虚作为对抗第三人要件
债的保全
债的保全概述
指法律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难以现实支配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及其实现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位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或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
债权人代位权
概念: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
固有权利说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基于债权人债权而发生的实体法上的权利
债权人并无使债权优先受偿的效力
非直接代理关系中的代理权,债权人以自己名义
非固有意义上的形成权,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法定权能
不同于一般所称的代位,不发生权利的当然移转
属于债权的对外效力,从属于债权的特别权利
成立要件
债务人享有对于第三人的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只要诉讼的结果能使债务人责任财产得以维持,应在代位之内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债务人应行使并且能行使而不行使其权利:不主张或迟延行使;不论方法怎样,债权人都不得行使代位权;法释:债务人在不履行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时,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修养到期债权,就构成怠于行使
债务人已陷于迟延:有例外,虽未届履行期,但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可行使(保存行为)
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必须是债务人已陷入无资力状态,以债务人现时可直接控制的财产为限
行使
主体:债权人
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
以诉讼方式行使: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债务人为第三人;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向同一法院起诉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应中止代位权诉讼;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向债权人主张;债权人在提供担保后可采取保全
行使范围:以债权人到期债权为限
行为类型:限于保存行为和实行行为,原则上不包含处分行为,但当标的为易腐败变质物可允许有处分权
期限限制:双重;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所要求的期间限制及债务人对第三人要求的期限限制
行使的效力
对债务人的效力
债权人是否丧失处分权:肯定说,否定说(与中国现行法更接近)
诉讼时效的中断:应认定为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
代位行使债权所得利益是否直接归属于债务人:肯定入库规则,否定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归于债权人是因为债务人指令
必要费用负担:债务人;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承担
受领并保管第三人给付的标的物与留置权:有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请求权与该标的物属同一法律关系,成立留置权
代位权诉讼的裁判效力及于债务人
对第三人效力:次债务人可对债权人行使对债务人的抗辩
对债权人效力:否定债权人优先受偿效力,但可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为金钱债务或其他类型的同种类债务时行使抵销权,优先实现债权
债权人撤销权
概述
概念: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性质:采取折中说,具有形成权与请求权的性质,一方面使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另一方面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恢复至因为前的状态
成立要件
债务人实施的诈害行为须影响到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以实施诈害行为时的资力为判断标准
债务人的行为系无偿行为时的成立要件
须为行为前成立的债权
债务人的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债务人以外的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不能成为撤销的标的
行为前成立的债权须为金钱债权或可转换为金钱债权的债权
债务人所为的行为系无偿行为
撤销对象:行为、合同、单独行为;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该行为虽存在于债权之前,但其属合同变更,为债权人撤销的对象)
恶意:为债务人的恶意,若债务人所为是善意的,不得撤销
须债务人的行为影响到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并非债务人所为的行为就可撤销,须对债权受到现实的损害或将来的损害(债权人负举证责任),即债务人所为行为后使其责任财产状况不佳时,才可撤销
债务人的行为必须以财产为标的
债务人的行为系有偿行为时的成立要件
主观要件
债务人的恶意:债务人实施诈害行为时了解其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即可
相对人的恶意:受益人收益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诈害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转得人:转得人指自收益人处取得权利的人,于其行为或转得时不知存在撤销原因,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
举证及其推定恶意:日本由受益人或转得人举证证明自己善意,法国由债权人证明第三人恶意;价格明显过低时宜推定为恶意
客观要件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客观等值原则(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判断、交易地物价及其他因素)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
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行为须在债权成立之后
行使
主体:债权人
方式:债权人以自己名义,通过诉讼,以债务人为被告,受益人或受让人为第三人,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地,行使范围为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效力
对债务人和相对人或受益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对转得人的效力:为恶意时需返还利益,善意时取得权利
对债权人:债务人取回财产,全体债权人取得共同担保,按债权数额比例分受清偿,行使撤销权债权人无优先受偿权
撤销之诉判决效力:当事人受到约束
消灭: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归于消灭
民法上的撤销权比较
债权人撤销权
法律性质:形成权与请求权性质
撤销对象:合同或单独行为
行使方式:诉讼
法律效果:利益返还请求权
期限限制:知道撤销事由1年内,行为发生5年内
要约撤销权
形成权、要约、通知、撤销对象归于消灭、承诺通知发出前到达
意思表示瑕疵撤销权
形成权、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法律行为、撤销对象归于消灭、知道1年行为5年
无权代理行为的撤销
形成权、未被追认的无权代理行为、通知、撤销对象归于消灭、经催告后未追认
债的担保
债的担保概述
概念
是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切实实现的法律措施
一般担保
债务人的全部财产
特别担保
人的担保
保证
物的担保
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金钱担保
定金、押金
所有权保留
让与担保
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履行,将担保标的物权利移转于债权人,清偿后返还,否则以此受偿
反担保
债务人或第三人可以向原担保人提供担保:实践中较多使用的为保证(债务人本人提供除外)、抵押权、质权
法律性质
债的担保具有从属性
债的担保具有补充性
债的担保具有保障债权切实实现性
保证
保证概述
概念: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该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
保证的法律性质
附从性:成立、范围和强度、移转、消灭
独立性:在附从于主合同债务范围内的另一个独立债务;保函(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票据
补充性或连带性
保证合同
概念: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合同;单务合同、无偿合同、诺成合同、要式合同、附从性合同
当事人:保证人和债权人
不得担任保证人的情形
主债务人不得同时为担保人
机关法人原则上不得为保证人,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
除非满足特定条件,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公司越权行为对善意债权人仍有效,恶意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保证人应当具备代偿能力:拥有足额财产;该能力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有效性
内容(保证人承担的保证债务、享有抗辩、债权人享有的请求权)
可补正,不能的可由法官依职权
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保证方式:一般和连带责任保证方式
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期间:约定(不得早于或同时主债务履行期限);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
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赔偿损失的范围、计算方法、是否设立反担保
形式: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或主债权债务的保证条款
无效
情形
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超出授权与债权人订立合同无效,但其构成表见代理,法人不得主张合同无效
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国家机关未经批准与债权人订立合同无效
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无效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以公司财产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劝人恶意公司可否认该越权行为效力
所生责任: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债权人、保证人有过错的应依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责任方式为赔偿损失
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保证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
可撤销:债务人和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保证方式
一般与连带责任保证
单独保证与共同保证
定期保证与无期保证
继续性与一时性保证
将来债务与既存债务的保证
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关系
债权人的权利
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且在强制执行无效果下
连带:保证人应承担
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保证人无代偿能力不能免除责任
主合同解除后,保证人对债务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除非另有规定
特殊的保证责任:监督支付专款专用,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
保证人的权利
主张债务人权利的权利:抗辩,因主债务人的撤销权、抵销权而生的抗辩
基于保证人地位而特有的抗辩: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中;诉讼内或诉讼外均可;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执行、人民法院已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案件、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或丧失履行、保证人书面放弃不得行使先诉抗辩
基于一般债务人的地位应有的权利
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保证人的追偿权
要件
保证人已对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主债务人对债权因保证而免责
保证人没有赠与的意思
效力
保证人受主债务人委托:适用委托合同规范;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怠于通知主债务人指使主债务人再次清偿应应解释为保证人丧失追偿权
未受委托:适用无因管理
共同保证人的追偿权
按份责任中,保证人在其履行范围内追偿
连带责任,每一个保证人有义务履行全部,不能向主债务人追偿的部分,由各保证人按比例分担
预先行使追偿权
保证人向物上保证人的追偿:在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在物上保证人为债务人时,可追偿,第三人时不宜
行使方式:诉讼内或诉讼外
保证人的代位权
概念:保证人在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取代债权人对与主债务人的地位,行使其债权权利
构成要件
必须是保证人已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必须是保证人对主债务人有追偿权
效力:发生债权移转
保证债务与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丧失对保证人的债权
一般保证债务:保证期间有约定从其,无约定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次日;诉讼时效的起算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且对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无效果后,保证人拒绝承担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
连带保证债务: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
保证责任的免除
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
主合同债务人欺诈胁迫保证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
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债务
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加重主债务的
在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价值减少或灭失的,保证人在其范围内减轻或免除责任
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解除后,保证人不再负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债权人不行使,保证人可在该范围内请求法院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可以在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撤销权范围内拒绝承担
定金
概念
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体
定金属于金钱担保、实践合同、从合同
定金与相关概念比较
定金与预付款
定金是一种担保方式;预付款属于债务的履行范畴
定金交付形成定金合同;预付款不构成一独立合同
定金一般是一次性交付;预付款可分期
定金可以是主合同的成立要件、证明主合同存在、解除主合同代价、签订主合同担保;预付款实务中可作为合同生效的先决条件和解除条件的现象
定金适用定金罚则
定金与押金
定金在合同订立时或履行前;押金或与履行主合同同时,或与履行主合同相继进行
定金担保的是主合同的主给付;押金担保的是主合同的从给付
定金数额低于主合同标的额且不得超过法定比例;押金数额往往高于或等于被担保数额
定金具有双倍返还效力,押金没有
定金与价款或租金
定金与保证金
保证金不得类推适用定金罚则
保证金类型
备用金类型的保证金
预付款类型的保证金
租赁保证金
装修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
定金类型的保证金
保有返还请求权的保证金
无双倍返还效力的保证金
作为动产质权标的物的保证金
种类
成约定金:作为合同成立要件的定金
证约定金:以定金为订立合同的证据
违约定金:交付定金一方无权要求返还,接受一方需双倍返还
解约定金:以定金为保留合同解除权的代价
立约定金:为保证正式缔约而交付的定金
成立:立约定金在主合同成立前;成约定金在主合同订立前或成立时交付;证约定金在在主合同成立时交付;违约定金和解除定金在主合同成立时,或成立后、履行前交付
效力
成约定金和证约定金:使主合同成立,否则主合同不成立且不发生定金罚则效力
解约定金:承担定金丧失或双倍返还的负担外,解除合同
立约定金:保证主合同订立
违约定金
主观:可归责于当事人及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
客观:在债务人拒绝履行或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定金合同的终止:适用合同终止的一般原因及定金转化为其他形式
债的移转
债的移转概述:债的关系不失其同一性,主体有所变更的现象
法律上的转移: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如被继承人死亡
裁判上的移转:基于法律的判决而发生
法律行为上的移转
遗嘱行为
转让合同
债权让与
概念
指不改变债权关系的内容,债权人通过让与合同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的现象;让与合同生效,债权立即移转给受让人
债权让与结构
为债权让与合同提供标的物:债务人与债权人的行为
原因行为:债权让与合同;
普通债权的让与合同有效,债权让与有效
票据债权让与采取无因性原则
债权让与合同存在可撤销情形,若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债权让与无效,否则有效
在其他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约定债权让与具有无因性
结果:取得债权
债权让与合同的条件
须存在有效的债权:且可处分;不要求效力齐备
被让与的债权须具有可让与性
根据债权的性质不得让与
因债权人变更而引起给付内容变更的债权:定制
当事人之间以信赖关系为基础:雇佣、委托、租赁、借用等
在特定当事人之间进行决算的债权:交互计算合同
预约上的债权:消费借贷预约
某些不作为债权,但有时可附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一同让与
某些属于从权利的债权
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让与人与受让人须就债权的转让意思表示一致
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
法律地位的取代
从权利随之移转
担保权
其他从权利
形成权
债权瑕疵随同移转
专属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不移转
从给付义务的履行:债权证明文件、告知受让人主张债权的必要情况
让与人不负担保债务人支付能力的责任
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效力:通知
通知的方式:诉讼内和诉讼外,让与债权的意思自到达债务人及其继承人或其代理人时生效
通知的时间
合同签订之前:无效
合同签订之后
未来债权:有效
现存债权
在债务的履行届满之前
通知早于债务人履行:有效
通知迟于债务人履行:无效
在债务的履行期已届满
通知早与债务人履行:有效
通知迟于债务人履行:债务人可拒绝受让人请求
通知的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通知的主体:让与人及允许有证据证明自己取得债权的受让人
通知的例外: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已知晓债权让与;证券化债权转让不需要通知债务人、特殊债权移转需办理登记手续、当事人之间约定不得让与的需债务人同意
表见让与及其效力:当债权人将债权让与第三人的事项通知债务人后,即使债权让与并未发生或让与无效,债务人基于对让与通知的信赖而向该第三人所为的履行仍然有效
抗辩的援用
债务人对让与人所享有的抗辩,大多可向受让人主张,但须于债务人受让与通知时业已存在
有些不得主张:纯为对于让与人个人事由的
抵销的主张:债务人接到债权让与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抵销
债权让与对第三人的效力
债权的二重让与
现存债权
让与合同(1)生效,且债权让与及时通知了债务人时,拘束着让与人、受让人(1)、受让人(2),若受让人(2)不知道且无重大过失,合同有效,让与人须向受让人(2)承担违约责任,若知道,合同经让与人(1)追认有效,让与人承担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
在让与合同(1)生效,让与人未将债权让与给(1)通知给债务人,却通知转让给受让人(2),债务人清偿后无责任,受让人(2)需向受让人(1)返还不当得利
两个让与合同均已签订,债务人均未收到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无论向谁支付都发生清偿,但若受让人(2)获得不当得利应返还
两个让与合同均签订,二重的债权都通知,若债务人在第二个债权让与通知到达后,第一个债权让与通知到达前已向受让人(2)清偿,受让人负返还不当得利义务
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清偿:清偿有效
债务承担
概念:债的关系不失其同一性,债权人或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将债务全部或部分地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债务承担合同成立并生效,债务就发生转让的效果
免责的债务承担:原债务人逃离
条件
承担人和债务人签订承担合同(债权人同意是合同生效要件)
须存在有效的债权
被移转的债务应具有可移转性
须承担人和债务人协商一致
须经债权人同意:明示或默示
债务承担合同的形式:不要式
承担人和债权人签订的承担合同
同上
通知债务人
债务承担合同的效力
承担人成为债务人
承担人的抗辩权:可援用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仅以原债的关系为限,且不得以属于债务人的债权为抵销、原债务人行使解除权或撤销权后可援用其抗辩事由、因原因行为无效被撤销对抗债权人
从属于原本债务的义务移转,尚存有例外:已届清偿期的利息债务、承担人承担债务以前,违约行为已发生,承担人是否承担应探求其真意、从属于原债务人的、基于信赖关系
并存的债务承担
概述: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同一债务的现象;由承担人负担主债务
成立条件
须债务系有效的债务
债务具有移转性
当事人就并存的债务承担达成合意
承担人和债权人,无需债务人同意,若债务人明示与承担人负连带,则成立连带债务
承担人和债务人,无需债权人承认,应通知债权人
并存债务承担合同效力
当事人无约定时,债权人可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有约定时,按份责任应征得债权人同意
从债务和从权利不发生移转或消灭,三方均同意可
新债务人可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承担人对债务人求偿
当事人就债权所为的担保,非经当事人承认,对承担人的债务不发生担保的效力
债的概括承受
债的概括承受概述
指债的一方当事人将其债权债务一并移转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概括地继受这些权利义务的法律现象
意定概括承受:合同权利义务移转
法定概括承受:企业合并与分立
债权债务概括移转的类型
合同承受: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经对方同意,将其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全部地移转给第三人,该第三人在移转范围内承受自己在合同上的地位,享受合同权利并负担合同义务
企业的合并与分立:企业合并或分立之前的合同债权和债务应由合并或分立后的企业承担,为法定移转,无需取得相对人的同意
债权债务概括移转的效力:债权和债务的承受人完全取代了原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债的内容也原封不动地移转于新当事人,原当事人享有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包括追认权、选择权、解除权、撤销权,都将随之而移转于承受人
债的消灭
清偿
清偿的概念分析:指按债的本旨而实现债权内容的行为;在双务合同中,只有两项债务均被清偿时,债的关系才会终止。
代为清偿
适用条件
依债的关系的性质,可以由第三人代为清偿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不得由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约定
债权人没有拒绝代为清偿的特别理由,债务人也无提出异议的正当理由
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必须有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
代为清偿与代理清偿
代理清偿系基于代理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代理清偿的合意,为任意行为;代为清偿无须此种合意,且既有任意行为又有法定行为
代理清偿中的给付的提出视为债务人自己提出,且须有清偿的效力直接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意思表示;代为清偿中给付的提出,仅对债权人而言,可视为债务人自己提出
代理清偿中,债的关系一般都因清偿而绝对地消灭;代为清偿中,债的关系仅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对地消灭
代理清偿中,代理人可能的利益损失依代理协议加以处理;代为清偿中,第三人的利益补偿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也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代为清偿的效力
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考察:债务人免除义务
从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考察: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可依清偿代为制度在其了求偿范围内求偿
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考察:有委托适用委托合同,第三人有求偿权;无委托及其他利害关系,适用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
清偿费用:运送费、包装费、汇费、登记费、通行费等;法律无规定、当事人无约定时,由债务人承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由债权人承担
清偿的抵充
要件
必须是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债务
数宗债务的种类相同
必须是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至少足以清偿一宗债务
方法
合同上的抵充
清偿人指定的抵充
法定抵充
清偿的提供:在需要债权人合作的债务中,债务人要为给付做好必要的准备,并请债权人合作,成为履行的提供或清偿的提供,要依债的本旨提供
清偿的效力
债权及其从属权利消灭
受领证书给与请求权
清偿的推定
定期给付清偿的推定
利息清偿的推定
债的关系消灭的推定
抵销
抵销概述
概念:指二人互负债务而其给付的种类相同,并已届清偿期的,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
功能:使清偿简化
类型:法定抵销与合意抵销
积极要件
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双方的债权均有效存在
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
自动债权已届清偿期
消极要件
根据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
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债务
按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
方法:依法律规定自动发生抵销的效果,不要求采取诉讼的方式
效力
二人互负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
债权溯及抵销条件成就之时消灭
因清偿地不同债务为抵销发生的损害赔偿
抵销与有关制度的关联
抵销与债的担保
抵销与履行抗辩权
抵销与强制执行
抵销与债权质权的抵触
提存
概述
类型:清偿提存、担保提存
制度功能:作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
法律性质:提存人与债权人为私法,他们与提存部门为公法
原因
债权人迟延受领: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清偿期受领或拒绝受领
债权人下落不明,包括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债权人失踪又无代管人等情况
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主体:提存人(清偿人)、债权人(提存受领人)、提存部门
提存的标的物:提存物必须与合同标的物相符;以适于提存者为限,不适于提存或费用过高的,债务人可依法拍卖或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价款;原则上为提存全部标的物
方法
提存人:提交申请书、债务证据、债权人受领迟延或下落不明等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的证据
提存部门:收到申请3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对债权人:提存人应通知债权人或其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或提存有困难的,提存部门书面通知债权人,下落不明的等找不到的,以公告方式通知
效力
提存人与提存部门之间的效力
在符合提存条件的情况下,提存人有权请求提存部门办理办理提存业务
提存货币的,以现金、支票交付提存部门的日期或提存款划入提存账户的日期为提存日期;需验收的,以以提存部门验收合格的日期为提存日期;提存的有价证券、提单、权利证书或无需验收的物品,以实际交付提存部门的日期为提存日期
提存部门保管提存物:货币、有价证券、贵重物品由提存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具体实施,贵重物品应邀请专家鉴定是否无危险性且适于提存;其他部门由提存部门指定相应的场所予以保管;保管人可以向有受取提存物权利之人请求交付保管费用
提存物的取回
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的,提存人可取回;提存因出于错误而为提存的,在提出确凿证据后申请返还;提存原因已消灭;受取权人同意返还的;提存人取回提存物,视为未提存,因此产生费用由提存人承担
提存受领人与提存部门之间的效力
提存受领人对提存部门或提存部门指定的保管人有受领请求权
提存受领人领取提存标的物时,应提供身份证明、提存通知或公告、以及有关债权的证明,并承担提存所支付的费用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不领取提存物时,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
提存期间,提存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提存受领人负担
提存部门有保管提存标的物的权利和义务
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人取回的归提存人所有
提存人与提存受领人之间的效力:提存物的取回被排除的,债务人因提存而免除其债务
免除
概述
概念:指债权人抛弃债权的行为
特征
免除为无因行为
为非要式行为
具有无偿性
免除需要债权人有具有处分该债权的能力
方法:债权人或其代理人向债务人或其代理人以意思表示为之,即发生债务消灭效果;不得撤回
效力:免除发生债务绝对消灭的效力,但不得抛弃的请求权不发生免除效力,不得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债务被免除的,有债权证书的,债务人可请求返还
混同
类型
所有权和他物权同归一人
债权和债务同归一人
概括承受:继承、企业合并等
使合同关系及其他债之关系绝对地消灭
特定承受:债权让与、债务承担
狭义债的关系消灭
主债务和保证债务同归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