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民法第一编 总则(2023)
2023法硕考研,民法第一编总则,按照最新民法典梳理,参考教材众合《法律硕士考试一本通》
编辑于2022-03-08 23:59:27民法第一编 总则
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中发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民法的分类
形式与实质
形式意义上的民法
立法机关系统编纂成民法典的民法规范体系
实质意义上的民法
民法典
其他民事法律、法规
广义与狭义
广义
指一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民事基本法,民事特别法的总和
民法典、其他民事法律、法规以及传统商法
狭义
编纂成民法典的民事法律规范系统
民法的性质
民法是私法
1.民法的调整对象决定了民法司法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涉及私人利益,民事主体之间是平等主体的关系,国家也是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
2.将民法归入私法范畴,有助于提倡当事人意思自治,尽可能减少国家干预,并有助于培育和发展公民的权利意识和平等观念
民法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
从内容来看,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财产归属关系(物权)和财产流通关系(债权)
从历史发展看,民法始终是场经济的发展相联系
民法是调整市民社会的基本法
1.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相对存在,一般是指当代社会秩序中各种非政治领域
2.依法调整市民社会关系,重在保护市民的私权,加大对个人自由权利的保障,以构建和谐的市民社会秩序
民法是权利法
1.民法最基本的职能在于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
2.民法就是为了对抗公权力的干预,保障公民权利不受侵犯而产生的
3.民法通过权利确认当事人的行为规则,通过救济手段确认权利
4.民法体系的构建,以权利为基本的逻辑点,民法总则和民法分则都是围绕权利展开
民法是实体法
1.民法规定民事主体相互间权利义务的实体内容
2.民法作为实体法,既是行为规则,又是裁判规则。民法作为行为规则,具有确定交易规则和生活规则的功能作为裁判规则是司法机关正确处理民事纠纷所要依循的准则
民法与社会核心价值观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
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塑造《民法典》的精神灵魂(民法典显著特征)
立法宗旨上宣示: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需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基本原则上恪守:基本原则与核心价值观价值同源
具体制度上体现:例如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保护体现了爱国的核心价值观
司法实践中运用:结合社会主义的本质去解释和适用
民法的渊源
制定法
宪法
民事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规章
司法解释
国际条约
非制定法
民事习惯
生活习惯
交易习惯
需满足的条件
适用习惯的前提是法律没有规定
所适用的习惯是当事人所知悉或实践的生活和交易习惯
所适用的习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的解释
民法解释的必要性
1.法律必须通过解释才能适用
2.通过梳理法条的内在结构和逻辑关系,从而弥补法律漏洞的需要
3.法律解释也是法官创造性的适用法律,充分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
解释方法
文义解释
文字的字面意义解释,始于文义,终于文义,所做的解释不能超过条文可能的文义的范围
体系解释
根据民事法律范围在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即与其他法律规范的关联,确定其含义和内容的解释方法
历史解释
(立法解释)是通过探求立法者在制定民事法律规范时的立法意图进行民法解释的方法
法律草案、立法理由书
目的解释
不拘泥于民事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以及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立法意图,从现实的社会关系发展的要求出发,根据合理的目的进行法律解释
扩张解释
为符合立法本意,对文义进行扩张,将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的案件纳入调整范围的解释方法
限缩解释
为符合立法本意,对文义进行限制,将不应适用的情形排除在外的解释方法
当然解释
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
合宪性解释、比较法解释、社会学解释等
民法的适用
时间上的效力
民事法律规范发生法律效力的起止时间
生效时间
通过或公布之日
指定时间
失效时间
自然失效
抵触的部分效力终止
宣布原法律效力终止
溯及既往的效力
新法原则上没有溯及力
存在例外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民法典规定合同有效,适用民法典。
三个有利于
空间上的效力
属地原则
对人的效力
居住在中国的中国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适用
居留在我国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经批准的外国法人(外交豁免权除外),适用
居住在外国的我国公民,适用居住国的民法
民法的调整对象
人身关系
人格关系
民事主体为实现人格利益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身份关系
表现为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关系
特征
主体地位平等
与人身不可分离
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虽然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是某些人身关系是财产关系产生的前提条件。
eg.亲属间的身份权是继承权的前提
责任方式
非财产性
财产性
赔偿损失
财产关系
财产归属关系
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形成的
自物权关系
所有权
他物权关系
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财产流转关系
为获取利益而相互交换财产形成的
eg.债权债务
特征
主体地位平等
主体意思表示自由
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在利益实现方面大多具有有偿的特点
民法的基本原则
平等原则(基础)
自愿原则(核心:针对意思表示)
公平原则(针对民事交易结果)
诚信原则(针对当事人心态)
eg.滥用权利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宅基地上乱建高墙)
合法原则(针对法律限制)
公序良俗原则(民事活动的道德要求)
有十类
绿色原则(针对民事活动对环境的影响)
基本原则的功能
指导功能
民法基本原则,对民事立法,民事行为和民事司法均具有指导意义
约束功能
对民事立法,民事行为和民事司法均具有约束力
补充功能
民法基本原则在民事法律规范中处于指导和统帅的地位,但是通常在民事法律规范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必须适用具体规定,不能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
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是由民事法律规范所确认的平等主体间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关系,经由民法调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就是民事法律关系
不属于的情况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
集团公司或企业内部、上下级
平等主体之间的情谊关系、好意施惠
特征
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地位平等,相互独立,互不隶属
在权利和义务内容方面,参加者的权利义务对等
既使国家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其与其他主体的地位也是平等的,权利义务也是对等的
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特别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
民事法律关系的保障措施具有补偿性
分类
调整对象不同
人身法律关系
财产法律关系
区别
1.两类关系中的权利性之不同
在财产法律关系中,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是财产权利,通常可由权利人依其意志转让
在人身法律关系中,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是人格权和身份权,这些权利与权利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权利人一般不能将其转让给他人
2.对这两类关系的保护方法不同
在财产法律关系受到破坏时,对加害人主要适用财产性质的责任,以补偿受害人所受的财产损害。(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
在人身法律关系受到破坏时,对加害人主要是用非财产性质的责任,以恢复权利人的被侵害的权利。(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如果侵犯人身法律关系的行为也给权利人造成了物质利益损害,也可对加害人适用财产性质的责任。(不是保护人身法律关系的主要方法)
义务主体范围不同
绝对法律关系
义务人是一切不特定的人,权利人无需义务人的协助,即可以直接行使和实现其权利
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
相对法律关系
义务人是特定的一人或数人,权利人实现其权利,必须有具体的义务人协助
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合同、侵权
权利人权利实现方式的不同
财产法律关系
物权关系
以物为客体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物,义务人为不特定人
债权关系
权利人必须由义务人的一定行为相配合,义务人是特定的一人或数人
要素
主体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国家、“集体”
内容
民事权利
概念
民事主体为了实现某种利益而依法为某种行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的自由
特征
1.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实现某种利益或者实施某一行为的自由
2.权利主体可以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保障其礼仪的实现
3.民事权利是有保障的,在其遭受侵犯之时,具有请求国家机关保护的可能性
分类
权利作用分类
支配权
人身权
物权
知识产权
请求权
支配权请求权
人身权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
知识产权请求权
占有请求权
占有返还请求权
债权请求权
意定之债
合同请求权
单方允诺之债请求权
法定之债
不当得利请求权
无因管理请求权
缔约过失请求权
侵权赔偿请求权
继承请求权
形成权
财产法上的形成权
身份法上的形成权
抗辩权
永久抗辩权
一时抗辩权
权利的客体不同
人身权
财产权
综合性权利
权利人可以对抗的义务人的范围为标准
绝对权
相对权
权利的相互关系
主权利
从权利
根据民事权利的成立要件是否全部实现
既得权
期待权
行使
就是民事权利内容的实现
事实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
原则
1.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
2.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
3.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滥用
营利法人滥用出资人权利、法人独立地位、出资人有权责任
代理人滥用代理权
滥用地役权
保护
私力救济
自卫行为
正当防卫
紧急避险
自助行为
公力救济
形成之诉
形成判决直接导致物权变动
给付之诉
给付判决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
确认之诉
确认判决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
民事义务
概念
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而受到的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的约束
特征
1.义务人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以便满足权利人的权利
2.义务人只承担法定的或约定的范围内的义务
3.义务人必须履行义务,受国家强制力约束
分类
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
作为义务与不作为义务
客体
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物(所有权、用益物权)、权利
债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给付行为(作为、不作为)
人身权利法律关系的客体
人身利益(生命、肖像、隐私、名誉)
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智力成果(作品)
物
概念
存在于人体之外,为人力所能支配,并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及自然力,具有非人格性、独立性,能为人力所支配。
分类
动产、不动产
主物、从物
原物、孳息
特定物、种类物
孳息归属
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取得孳息所有权)
天然孳息
用益物权人取得,无用益物权人,所有人取得;有约定,按约定
法定孳息
有约定,按约定,没约定,按交易习惯
担保物权人(收取孳息)
抵押权人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实现抵押权情形→抵押财产被依法扣押,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有权收取孳息,孳息先冲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质权人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孳息先冲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留置权人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孳息先冲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占有人(返还原物及孳息)
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动产或不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合同
买卖合同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归出卖人,交付之后产生的,归买受人。
提存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保管合同
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返还原物及孳息
夫妻财产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为夫妻共同财产
民事法律事实
概念
是指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条件
民事法律规范
民事主体
民事法律事实
法律后果
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
民事法律事实的出现,使当事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
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
民事法律事实的出现,使已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发生变化
主体变更
内容变更
客体变更
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
使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再存在
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构成
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的总和
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
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表意行为)
有效
效力未定
可撤销
无效
成立未生效
准民事法律行为
意思通知
要约拒绝、履行催告、选择权行使催告
观念通知
承诺迟到通知、发生不可抗力通知、瑕疵通知、债权让与通知、债务的承认
感情表示
被继承人对继承人所做出的宽恕的表示
事实行为(非表意行为)
创作作品
作为债权标的的给付行为
侵权行为
对比
民事法律行为:有意思表示、法律效果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发生,要求行为人有行为能力
准民事法律行为:内心意思表示于外,法律效果根据法律规定而发生,准用行为能力制度
事实行为:无意思表示,法律效果根据法律规定而发生,不要求行为人有行为能力
自然事实
非行为事实,与人的意志无关
事件
出生、死亡、自然灾害
状态
客观现象的持续,如人的下落不明、对物继续占有
不属于民事法律事实的情形
好意施惠(情谊行为)
婚约
民法之外的空间
戏谑行为(缺乏真意)
民事责任
概念
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是法律责任的一种类型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
恢复原状
修理、重作、更换
赔偿损失
只适用于违约责任
继续履行
支付违约金
只适用于对人身权的侵害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特征
1.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一方对他方承担的责任
2.民事责任主要是为了补偿权利人所受损失和恢复民事权利的圆满状态。侧重于补偿,一般不具有惩罚性
3.民事责任既有过错责任又有无过错责任
4.民事责任的内容可以由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协商
分类
财产责任、非财产责任
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其他责任
无限责任、有限责任
自己责任、替代责任
eg.监护人责任、用人者责任属于替代责任
单方责任、双方责任
单独责任、共同责任
共同责任分为按份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责任
免责事由
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
又称免责条件,指当事人即使违约也不承担责任的情况
法定的免责事由
一般的法定免责事由
适用于所有合同的违约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通常仅指不可抗力
特殊的法定免责事由
适用于所有个别的违约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如客运合同
约定的免责事由
不得违背法律,国家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善良风俗
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又称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法定事由
正当理由
正当防卫
紧急避险
人为因素
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
自然原因
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避险过当
紧急避险人承担适当的责任
自甘风险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故意、重大过失除外
自助
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采取的方法适当,并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外来原因
不可抗力
受害人故意
被侵权人过错
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人原因
第三人承担
自然人
民事权利能力
概念
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特征
1.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而不是实际的权利
2.既包括民事主体取得民事权利的资格,也包括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3.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具有法定性
4.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与民事主体人身的不可分离性
开始与终止
出生(民事权利能力开始)
出生(死亡)时间认定:其他有力证据>出生(死亡证明)>户籍登记或其他登记时间
胎儿
遗产继承、接受赠与时,胎儿是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自始不存在
遗腹子的继承问题
父亲死亡,胎儿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胎儿的继承人继承
eg.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胎儿的父亲)的继承人继承
死亡(民事权利能力终止)
自然死亡、宣告死亡
推定死亡
没有继承人的先死、长辈先死;辈分相同,同时死亡,互不继承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受益人先死
住所
住所:户籍登记或其他有效证件登记的居所
经常居所:自然人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异常的地方(住院治病除外)
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为住所
民事行为能力
概念
法律确认的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具有权利能力是具有行为能力的前提,具有行为能力是独立实现权利能力内容的必要条件
基础
具有意思能力
年龄要求、健康正常的精神状态
特征
1.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性
2.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年龄和精神状况直接相联系
3.民事行为能力非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受限制和取消
分类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8周岁以上;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行为效果: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会因欠缺行为能力而被认为无效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1.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2.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3.超出其能力范围的合同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代理;自己单独实施的,效力未定,尤其法定代理人追认
4.遗嘱行为,无效
无民事行为能力
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或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1.单独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法定代理人代理,有效
自然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
认定申请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关组织
向人民法院申请
结果: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恢复申请
申请人:本人、利害关系人、有关组织
向人民法院申请
结果: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完成民事行为能力人
有关组织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监护
概念
为了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
分类
法定监护
指定监护
遗嘱监护
协议监护
委托监护
一般的委托监护
意定监护
监护人的设定
当然监护
父母
协议监护
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
遗嘱监护
父母设立遗嘱,且父母承担监护人
委托监护
一般委托监护
附条件委托监护(意定监护、成年监护)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将来”的监护人
顺序监护
未成年人
1.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兄、姐
3.其他愿意承担监护人的个人、组织,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同意
限制或无的成年人
1.配偶
2.父母、子女
3.其他近亲属
4.其他愿意承担监护人的个人、组织,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同意
指定监护
指定程序
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指定,不服的找人民法院申请
或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
临时监护人
指定前,由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民政部门担任
不得擅自变更监护人
机关监护
民政部门,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
监护人的确定顺序
1.协议监护、遗嘱监护的适用,必须以当然法定监护无法确立监护人为前提
2.未成年人监护的确定,首先考虑父母,父母不能担任的才考虑协议、遗嘱
3.成年人监护人的确定,首先考虑协议、遗嘱
监护人的职责与责任
职责与行使
1.代理被监护人是民事法律行为
2.保护和管理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3.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
4.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5.尊重被监护人的自治权
6.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责任
1.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无过错责任
监护人承担无过错替代责任,监护人尽责了,可以减轻责任,不能免责
有财产的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先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的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委托监护的责任分配
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按份承担)
监护的终止
终止的事由
1.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3.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4.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5.送养与监护
监护人资格的撤销
有监护资格的人申请,未申请的,民政部门应当申请
受理机构:人民法院
理由
1.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2.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3.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法律效果
1.人民法院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2.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
3.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4.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监护人资格恢复的条件
主体:父母或子女
行为:确有会改表现
程序:经其申请
法律后果:恢复其监护人资格,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除外条件: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不能恢复监护人资格
宣告失踪
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宣告下落不明男法定期限的公民为失踪人的民事法律制度
意义:解决财产问题,为自然人下落不明导致财产关系不稳定状态提供救济,通过设立财产代管人保管失踪人财产,处理债权债务关系,维护失踪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涉及失踪人的人身关系
条件
1.须有自然人离开其住所下落不明满2年的事实。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
2.须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起申请
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失踪人的债权人或债务人等
程序
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
1.利害关系人到法院提出申请
2.人民法院受理后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3个月
3.公告期届满后,人民法院根据失踪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并在法定情形下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法律后果
1.财产代管人的确定
失踪人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承担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2.财产代管人的职责与责任
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财产代管人的变更
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厉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
财产代管人自己申请变更:有正当理由的
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的情况
宣告死亡
解决财产及人身问题,维护生者的利益,包括配偶的在婚权继承人的继承人的继承权,债权人的受偿权等
程序
1.下落不明达法定期间
一般情形下落不明,满4年
因战争下落不明,需从战争结束之日起满4年(从次日开始计算)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自下落不明之日起满2年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权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可以直接申请宣告死亡
2.利害关系人申请
无顺序要求,近亲属、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3.法院依法宣告
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法院受理后,应当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为1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的,经有权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为3个月
期间届满下落不明的自然人仍无音讯的,作出死亡的判决
法律效果
死亡时间认定
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因意外时间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发生之日视为死亡日期
法律后果
继承开始、婚姻关系消除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撤销死亡宣告
要件
1.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
2.本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
3.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法律后果
婚姻关系
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
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收养关系
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返还财产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事实情况,致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返还财产外,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关系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以申请人的申请为准
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申请失踪,符合宣告死亡的,应当宣告死亡
个体工商户
概念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过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
特征
1.经营性质是私人所有制
2.经营范围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3.必须履行一定的核准登记手续方可成立
4.以户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5.以其全部的个人财产对外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
概念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特征
1.是我国农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分散经营方式的法律形式,不属于个体经济的范围
2.从事的是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目的是为了进行商品交换,而不是满足家庭消费的需要
3.存在的基础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4.以户的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对外承担无限责任
法人
概述
概念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特征
1.社会组织
2.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3.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分类
公法人、私法人
社团法人、财团法人
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
机关
法人机关设置
权力机构
股东大会、社员大会
执行机构
法人代表人、董事会
监督机构
监事会、监事
法人意志的形成
通过其机关形成、表示、实现
法人代表人
职务行为
代表行为
表见行为
侵权行为
法人承担责任
追偿
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
营利法人
取得利润并分配给其他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
机构
权力机构
执行机构
监督机构
出资人的责任
营利法人全部财产承担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额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认购股份
人格否认制度
滥用、逃避将承担连带责任
非营利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
应当
章程
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理事会
捐助法人
应当
章程
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
监事会
特别法人
机关法人
公法人
成立时间:成立之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法人的设立、变更、终止
设立
条件
依法成立
有财产或经费
名称、组织机构、住所
组织机构
法人的机关:组织机构
权力机构(股东大会、社员大会)
执行机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
监督机构
法定代表人
法人的分支机构
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分支机构先承担,不足的法人承担
住所
唯一性
主要办事机构
法人设立人的责任
以法人名义
成功:法人承担
不成功:设立人承担连带责任
以设立人名义
成功:法人或设立人
不成功:设立人承担
变更
分立
创设式分立
存续式分立
连带债权、连带债务
合并
创设式合并
吸收式合并
合并后的法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登记变更
组织性质
其他事项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终止
原因
法人解散
存续届满
决议解散
合并、分立
吊销、责令关闭、撤销
宣告破产
其他原因
清算
清算义务人组织清算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剩余财产,章程规定或权力机构决议
公益法人
非法人组织
不具有法人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特征
具有稳定性的人合组织
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不能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
类型
个人独资企业
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
一般
特殊
有限合伙企业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
民事法律行为
概述
含义特征
意思表示
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
分类
意思表示数量
单方
遗嘱、抛弃所有权、形成权的行使
双方
赠与
多方
合伙合同
支付对价
有偿行为
大多数
无偿行为
赠与、担保
交付标的物
诺成行为
实践行为
定金合同,保管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特定形式
要式行为
身份、商事合同
不要式行为
依存关系
主行为
从行为
行为原因的关系
有因行为
无因行为
票据行为
法律后果性质
财产行为
负担行为
处分行为
身份行为
意思表示
含义、特征
表意旨在发生法律关系变动
表达于外部
法律后果
要素
主观
目的意思
效果意思
客观
表示行为
形式
明示
口头形式
书面形式
默示
沉默
有法律规定
当事人约定
交易习惯
生效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对话形式
即时沟通
知道主义
非对话形式
不能即时沟通
到达主义
数据电文形式
公告方式的意思表示
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撤回
撤回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同时到达相对人
要约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可以撤回
解释
意思主义
无相对人
表示主义
有相对人
折中主义
成立
一般成立要件
存在行为人
意思表示
标的
特别成立要件
交付
生效
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实质要件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有行为能力
无行为能力
限制行为能力
纯获利益的行为
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行为
意思表示真实
无瑕疵
行为的内心意思与外部表示行为相一致
当事人在意志自由的前提下作出意思表示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内容合法)
形式要件
符合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形式要件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特征
主要适用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需由撤销权人主动行使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被撤销前仍然有效
情形
重大误解:行为人撤销
行为的性质
对方当事人
同一性
资格
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错误认识
欺诈:受欺诈方撤销
类型:积极欺诈、消极欺诈
可撤销的情形
当事人欺诈
第三人欺诈,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
胁迫:受胁迫方撤销
不法胁迫行为
手段不法
目的不法
手段与目的的关联不法
可撤销的情形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显失公平:受损害方撤销
特点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力的情形
行为结果对一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而另一方获得“暴利”
不利一方当事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并非其本意
这种不公平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法律行为的后果
撤销权人:意思表示有瑕疵的一方
撤销权的行使方式:诉讼或仲裁(形成诉权)
撤销权的行使期间:除斥期间
重大误解:90日
胁迫:自时刻行终止之起:一年
其他情形的受损害方:一年
最长期间: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
行使撤销权的法律后果: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民事法律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撤销权的消灭
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
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放弃撤销权
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特征
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但因民事行为能力或代理权导致效力不齐备
效力未定,既非完全无效,也非完全有效,处于效力不确定的中间状态
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
适用情形
限制行为能力人
无权代理人以他人名义从事法律行为
法律后果
追认
通知的方式行使(明示)
开始履行或接受相对人履行(默示)
相对人的催告权与善意相对人撤销权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因严重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特征
具备成立要件,但不具备有效要件
绝对、确定无效
自始、当然无效
适用情形
(主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意思表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
行为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有效/无效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内容)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
(内容)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瑕疵
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故意
单方:真意保留——有效
双方:通谋虚假行为——原则无效
非故意
错误:重大误解——可撤销
意思表示不自由
欺诈:可撤销
胁迫:可撤销
显失公平:可撤销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民事法律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返还财产
赔偿损失
其他法律后果
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3人
特别约定要件
条件与期限
意思自治——效力附加限制
条件
不确定
身份行为不能附条件(婚姻、收养等)
期限
确定的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要件
非法定性
未来性
或然性
合法性
类型
生效还是失效
延缓条件
解除条件
内容不同
积极条件
消极条件
期待利益的保护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
当事人不正当的促成条件成就,视为条件不成就。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生效期限
附终止期限
代理
概述
概念
被代理人(本人)
代理人
第三人(相对人)
特征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或者自己的名义进行代理,前者为直接代理,后者为间接代理
代理主要是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行为的后果直接或间接地由被代理人承担
适用范围
不得代理
具有人身性质的行为不得代理(登记结婚、收养子女、遗嘱等)
依当事人约定或行为性质应由本人亲自为之的行为(演讲、演出等)
违法行为
分类
代理权来源
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权——单方
委托合同——双方
补充:职务代理
法定代理
代理人的选择
本代理
复代理
事先授权、事后追认
紧急情况,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无需同意或追认
代理人的名义
直接代理
间接代理
代理人的人数
单独代理
共同代理
代理权
行使
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
不能“沉默”,未作表示视为拒绝追认
代理人应当为了维护代理人的利益而行使代理权
不得滥用代理权
恶意代理
自己代理
双方代理
终止
委托代理终止
事务完成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代理人辞去委托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代理人/被代理人死亡
作为代理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被代理人死亡,代理有效
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的
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项完成时终止
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
法定代理的终止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代理人/被代理人死亡
其他情形
无权代理
含义
根本未经被代理人授权
超越代理权范围而为代理行为
代理权终止后仍实施代理行为
狭义的无权代理
法律后果
效力未定
追认
被代理人承担
拒绝追认
相对人的催告权
善意相对人
撤销权
善意相对人的选择权
履行债务、赔偿损失
非善意相对人
各自按照过错承担责任
表见代理
构成要件
代理人无权代理
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观
(被代理人有过错)
相对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该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
相对人基于信任而与物权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常见适用情形
被代理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向第三人表示行为人为代理人,但事实上未授权
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基础关系无效、被撤销或终止的,未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收回代理证书
代理终止后,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绍信,带有合同专用章或公章的空白合同
法律后果
代理有效
被代理人承担责任
被代理人承担后,可向无权代理人追偿
诉讼时效和期间
诉讼时效
一般规定
权利主体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义务人便享有抗辩权,有权拒绝履行债务的法律制度
功能体现
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避免义务人举证困难
维持既定法律秩序
属性:强制性规范
诉讼时效经过的法律后果
抗辩权发生主义
债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义务的,债务人不得再进行抗辩
抗辩的提出
一审为原则、二审为例外
诉讼时效抗辩应在一审提出,若一审未提,二审不得再行使,新的证据除外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适用范围
适用
债权请求权
未登记的动产 原物返还请求权
不适用
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
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请求权
不动产
登记的动产
身份权请求权
抚养费、赡养费
人格权请求权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债权(特例)
存款本息请求权
国债等债券本息请求权
其他
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占有返还请求权
追缴公共维修资金请求权
非请求权
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
请求确认物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诉讼时效的类型
普通诉讼时效
3年
特殊诉讼时效
4年
最长保护期间
20年
可变期间(计算)
起算
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自法定代理终止日期计算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计算
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中止
最后6个月行使
中止情形
不可抗力
没有法定代理人
继承开始后为确定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
权利人被义务人或其他人控制
其他情形
法律后果
诉讼时效期间暂停计算
中止原因消除后满6个月,诉讼时效届满
中断
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适用情形
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其他情形
法律后果
中断——重新计算
再次中断
延长
20年可以延长
不变期间
除斥期间
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
期间
日、月、年
自下一日计算
月、年
对应日为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月末日为最后一日
最后一日为法定休假日,休假次日为最后一日,24小时;如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
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