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民法
民法
民法基础
民法基本原则
平等
自愿
欺诈
胁迫
乘人之危
显失公平
不愿承担后果与风险
公平
诚信
说话算数
心态善良
公序良俗
代孕
出轨
生育不自由
聚众闹事
节约资源,环境保护
民事法律关系
非民事法律关系不受民法调整
好意施惠
不产生合同之债
可成立侵权之债
情谊行为
君子协定
悬赏广告
戏谑行为
不产生效力
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应赔偿
民事权利
支配权
人格权
物权
知识产权
继承权
请求权
债权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
占有保护请求权
适用诉讼时效
抗辩权
暂时或者永久的拒绝对方请求权
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释明,不得主动适用
和否认的区别
是否承认有请求权
形成权
单方面改变法律关系的权利
撤销权
抵消权
追认权
适用除斥期间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
民事主体
民事权利能力
出生-死亡
胎儿,娩出为活体
具有权利能力
保留遗产份额
继承
未保留,应扣回
为死体
不继承
英烈
姓名
肖像
名誉
荣誉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死者
死后人格权被侵犯
近亲属以自己名义起诉
赔偿金归自己,非遗产
顺位
配偶,子女,父母
其他近亲属
身前权利被侵犯,起诉后死亡的
以 继承权被继承
民事行为能力
16-18周岁,有劳动收入的自然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能独立实施
实施后,需法定代理人
追认
代理
独立实施
纯获利
符合其年龄、智力水平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能独立实施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其监护人
不能追认
只能代理
自然人
监护人
确立
顺序
当然监护
未成年人父母
遗嘱监护
由担任监护人的父母通过遗嘱指定
协商监护
事先协商监护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
与其他个人或组织协商
书面形式确定
事后协商监护
具有监护资格的
近亲属
其他亲友
有关组织
顺序监护
未成年人
祖父母/ 外祖父母
兄/姐
其他个人/组织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配偶
父母/子女
其他近亲属
其他个人/组织
指定监护
对顺序监护有争议
先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指定
不服指定,在请求法院指定
也可以直接请求法院指定
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
指定之前,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机关监护
没有具备监护资格的人时
被监护人住所地
居委会
村委会
民政部门
非为被监护人利益,监护人
不得处分被监护人财产
未尽到谨慎管理义务,造成被监护人财产损失的
应当赔偿损失
撤销
事由
严重损害被监护人利益
怠于履行职责
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又不肯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造成被监护人困难的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也应依法负担
抚养费
赡养费
扶养费
父母子女之间的监护关系
确认悔改
向法院申请
可以恢复
被指定的新监护人的监护资格自行消灭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
不得恢复
宣告
宣告失踪
条件
自然人持续下落不明满2年
公告期3个月
起算点
失去音讯之日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为战争结束之日
财产管理
宣告失踪后,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可以自己名义起诉、应诉
因故意、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宣告死亡
要求自然人持续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间
原则上,满4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的
需满两年
经有关机关证明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不受两年时间的限制
宣告失踪非宣告死亡必经阶段
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宣告失踪直接宣告死亡
宣告失踪就足以保护其权利的,不予支持宣告死亡
对同一自然人,各利害关系人申请死亡又申请失踪的,符合宣告死亡条件的,应宣告死亡
公告期
1年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且被证明不可能生存的,为3个月
死亡日期
判决作出之日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意外发生之日为死亡日期
后果
宣告死亡的
婚姻关系终止
遗产继承开始
亡者归来
撤销死亡宣告判决
返还财产
仅通过继承、遗赠方式获取的
婚姻关系
自行恢复
不恢复
配偶再婚
配偶书面声明不愿恢复的
子女关系
被收养,收养行为有效
法人
一般规则
超越经营范围签订合同
原则上,有效
无效
违反国家限制经营
特许经营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
法人成立
设立人,均视为合伙关系
设立中,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法人分立
对外
有外部约定,从约定
无外部约定,对外为连带关系
内部约定
不得约束外部债务人、债权人
内部追偿的依据
分类
营利法人
公司法人
非公司法人
非营利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
捐助法人
作出决定的
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规章
内容违反法人章程
利害关系人或主管机关
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
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特别法人
机关法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织法人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法定代表人
越权代表
推定相对人善意
法人应承担越权代表行为的后果
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
相对人不能证明自己为善意,推定其为恶意
担保合同无效
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法律或者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民事法律行为
概述
事实行为
不需要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不需要意思表示
法律规定
不存在效力问题
民事法律行为
需要具有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需要做意思表示
当事人意定
存在效力问题
意思表示
生效
对话形式
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
非对话方式
到达相对人时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作出即生效
公告方式作出
公告发布时
无效
虚伪表示
隐藏意思表示如果没有其他无效事由存在,则有效
阴阳合同
阳合同骗人,无效
阴合同,是否有效,视其有无无效事由而定
戏谑行为
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人戏谑意思的
按戏谑行为认定
反之,按照意思表示认定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未生效
情形
附延缓条件
附始期的
依法需要审批的民事法律行为
审批通过之前,未生效
但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单独生效
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另一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遗嘱行为
无效
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
无行为能力人实施法律禁止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社会、他人利益
违法公序良俗原则
不当免责条款
格式条款的无效
提供格式一方不合理地
免除或减轻其责任
加重对方责任
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约定对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免责的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的
其他无效的情形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情形
重大误解
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90天内行使
欺诈
受欺诈方
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1年内
胁迫
受胁迫方
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
1年内
显失公平
受害方
自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1年内
撤销权消灭
当事人
自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之日起
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
形成诉权
必须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使
不得以单方通知的方式行使
依据可撤销事由,主张合同无效的
法院可以直接判决撤销合同
第三人欺诈
只有被欺诈方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的,
被欺诈方才能撤销
第三人胁迫
受胁迫方享有撤销权
无论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胁迫行为
重大误解
对象
对交易性质的误解
对交易对象的误解
对交易标的的误解
利用一方醉酒,签订合同
订立的明显不利于对方的合同
显失公平
告知是A合同,实际为B合同
重大误解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的后果
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返还财产
无法返还的折价补偿
有过错一方赔偿损失
各自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类型
限制行为人超越行为能力的行为
狭义无权大力
无权处分
免责的债务承担
法律后果
追认权
经其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同意,追认,自始有效
催告权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天内予以追认。
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撤销权
行为人事实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相对人不论是否善意都有催告权,仅善意相对人享有撤销权。
代理
代理与代理权
不适用代理的事项
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民事法律行为
婚姻行为
收养行为
遗嘱行为
当事人约定不得代理的行为
事实行为
代理权的产生
基础行为(双方法律行为)
授权行为(单方法律行为)
滥用代理权的前提
有权代理
自己代理
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认,代理无效
行纪合同
允许自己代理
双方代理
未经双方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认,代理无效
恶意串通代理
代理行为无效
相互串通的代理人与相对人对被代理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无权代理
定义
3种情形下,行为人继续代理为无权代理
没有代理权
超越代理权
代理权终止
类型
狭义无权代理
之善意相对人
代理行为未被追认的,有权请求行为人
履行债务
或赔偿损失
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恶意相对人
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表见代理
基础
行为人无权代理
存在表见事由
且权利外观的形成可以归责于被代理人
常见权利外观
代理授权书
空白合同书
合同专用章
必须真实
伪造公章构成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有效
无追认权,拒绝权
被代理人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
复代理
转委托第三人代理
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
同意
追认
代理人的责任
经同意或追认,承担责任
仅就第三人的任选
对第三人的指示
未经同意或追认,承担责任
对第三人的行为
但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的除外
诉讼时效
适用范围
只有请求权适用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物权请求权
不动产物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登记的动产物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权
扶养费、赡养费、抚养费请求权
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企业债权本息请求权
缴付出资请求权
股权
份额
计算
普通诉讼时效
3年
适用中止、中断
不适用时效延长
权利最长保护期间
20年
可适用延长
不适用时效的中止、中断
时效届满后
起诉,法院应当受理
不能主动适用诉讼时效
若债务人履行或者承诺履行的
不得反悔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
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
中止和中断
中止
事由
不可抗力
无、限制民事行为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继承开始后未确认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而无法主张权利的
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只有当中止事由的影响存在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时,才会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止
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6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中断
原因
权利人申请
义务人承认
义务人部分履行
义务人请求延期
义务人提供担保
连带债权,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一人及于全体
债权转让的
,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的,
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则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诉讼时效全部中断
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
无因管理
性质
法定之债
管理人和本人(受益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事实行为
性质上属于
构成要件
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主观上,
具有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
客观上,
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不要求行为一定有效果
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
但是本人真实意思违法法律或者公序良俗的除外
管理人
应尽到谨慎管理义务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被管理人造成损害的
应负赔偿责任
见义勇为
特殊无因管理
由受益人负担见义勇为者必要费用和实际损失
在侵权人逃逸或者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
由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不当得利
性质
需要得利人获得利益
受损人遭受损失
得利和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且均没有法律依据
不构成不当得利
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及利息
受损人故意使自己受损而为给付的强迫得利行为
孳息应当与原物一并返还
原物损毁、灭失,
善意不当得利人
应当返还
此时原物余下的利益
恶意不当得利人
应当返还
当初得到的所有利益(包括已经灭失部分)
无偿转让给第三人
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
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物权总论
物权概述
客体
物
法律规定的权利
如,权利质权
种类物
不能成立所有权
孳息物
天然孳息
所有权人取得
同时存在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的
用益物权人取得
当事人另有约定
从约定
必须与原物相分离
法定孳息
取得
当事人约定
从约定
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按交易习惯
对主物的处分效力
及于从物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
对所有权的权能予以限制
通过合同约定,
该约定违反物权法定
不发生物权效力
但是合同有效,当事人可以追究违约责任
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
公示生效主义
有效合同
债权关系产生
有效合同+登记/交付
物权变动+对抗第三人效力
公示对抗主义
有效合同
物权变动
有效合同+登记
物权变动+对抗第三人效力
公示对抗的适用
动产抵押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与转让
流转期限为5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
设立地役权
土地承包权的设立
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
即可引起物权变动
承包权设立
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
有关机关登记
既非物权变动要件
也非对抗要件
交通运输工具所有权变动
买卖合同成立
债权关系产生
交付
所有权变动
登记
对抗第三人效力
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登记
适用范围
不动产物权
动产抵押权
交通运输工具所有权
保留所有权买卖中保留的所有权
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的租赁物所有权
交付
现实交付
基于物权变动
完成标的物直接占有的转移
概念交付
简易交付
动产标的物先被占有后被所有
合意达成之时
物权变动
占有改定
原物权人保留对标的物的占有
合意达成之时
物权变动
指示交付
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
通过转让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的方式交付
合意达成时
物权变动
非基于合同引起的物权变动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生效时
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
生效时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
继承开始时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
行为成就时
处分时未经登记
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
办理,原则上
由双方当事人
共同向登记机关申请
效力
买方
对不动产享有债权
卖方
处分不动产为有权处分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失效
债权消灭
或自能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90日内未申请登记的
新增
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不能主张抵押登记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
因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预告登记的财产与首次登记时财产不一致
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
不存在导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的
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请求优先受偿
并应当认定其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异议登记
条件
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
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
效力
不阻却债权、物权,但可阻却善意取得发生
登记机关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可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人可提起确认之诉
责任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
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所有权
不动产所有权
房地一体化原则
土地上的物权与房屋所有权,应当归属同一人
土地使用权变动,房屋所有权随之变动
房屋所有权变动,土地使用权随之变动
例外
例外1,
如果在他人土地上出资修建房屋,且不构成对他人土地的侵占
即使不享有地权,也可以拥有房屋所有权
如果构成侵占他人土地,适用添附规则
例外2
土地抵押后,新建的房屋不是抵押物
实现土地抵押权时,新建房屋随土地一并变价
但是抵押权人对此部分价款没有优先受偿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住宅用房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
一致同意
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人
业主装修房屋
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
设立居住权
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用途
不能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分摊共有部分的费用
共享共有部分的收益
规划用于停车的车位、车库
业主与开发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外另行协议
在满足业主需要前提下可以对外租售
占有业主共有部分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属于业主共有
收益用于业主共同福利
业主大会或者业委会的决定
对业主有约束力
其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
受害业主可以请求法院撤销
业主大会、业委会对个别业主损害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相邻关系
合理使用型相邻关系
无需对方同意即可直接利用对方土地,
但应当采取影响最小的方式
仍不能避免的,应负赔偿责任
类型
通行
排水用水
建造修缮建筑物
铺设管线
相邻建筑物通行关系
只有提出更合理的方案
才能改变现状
排除妨害型相邻关系
一方支配不动产给相邻方造成阻碍,相邻方有权请求
排除妨害
消除危险
类型
截堵水流
房屋滴水
防险关系
环保关系
善意取得
要件
处分人无权处分,但有有权处分的外衣
不动产登记人
交通运输工具登记人
普通动产的占有人
处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
等价有偿
且具有约束力
第三人受让时
为善意
处分人已经向第三人
交付
登记
交通运输工具
转让人
交付受让人
认定为完成公示
交通运输工具所有权
转让人转让
受让人
已经支付合理价款
并取得了占有
虽未经登记
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也不得主张其为善意第三人
禁止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善意取得
遗失物的善意取得规则
遗失物的受让人需要满足
普通善意取得的条件
失主有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遗失物受让人
2年内
请求受让人返还原物
2年内没有请求的,
受让人善意取得
不适用善意取得
盗赃物
遗失物(原则上)
禁止流通物
货币
正常买受人
积极条件
在正常经营活动中购买
已经支付合理对价
已经取得所有权
消极条件
购买商品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购买生产设备
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债务履行
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存在直接/间接控制关系
先占与添附
先占
对象
无主动产
不动产不存在先占问题
添附
情形
附合
混合
加工
添附物
取得的一方构成不当得利
应向对方返还
擅自添附的一方,构成侵权
应赔偿对方损失
附合物的归属
有约定从约定
无约定,依法定
无法定,按一下规则确定
动产+不动产
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并给与对方补偿
动产+动产
无主从之别
按照动产价值
共有该合成物
有主从之别
主物所有人取得
并给予对方补偿
新物的归属
混合而得
价值较大的一方
加工而得
原材料人
加工价值远大于原材料价值
加工人
共有
类型
共有人之间有约从约
没有约定的
如果共有人之间存在共同关系,视为共同共有
夫妻关系
共同继承关系
家庭成员关系等
没有共同关系
视为等额享有
按份共有中份额的确定
有约从约
没有约定
按出资额确定
不能确定出资额
视为等额享有
对共有物的处分、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用途
没有约定的
需要按份共有份额2/3以上按份共有人
或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
按份共有人
转让其共同份额
无需其他共有人同意
对外转让共有份额
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
享有优先购买权
15日内主张
最长6个月
多个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且协商不成的
按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选购买权
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
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
其他按份共有人
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
除非另有约定
共有人
连带享有债权,连带承担债务
按份共有人内部才有追偿权
分割所有的财产有瑕疵的
其他共有人应当分单损失
用益物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
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装让
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流转期限
小于5年的
为债权性质
不存在登记制度
大于5年的
为物权性质
采取任意公示主义
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出让
有偿
划拨
无偿
期间届满
住宅用地的
自动续期
无需办理申请延期手续
非住宅用地的
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宅基地使用权
转让对象
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
且符合宅基地适用权分配条件
转让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不予批准
居住权
设立方式
合同
遗嘱
必须书面
采取强制公示模式
为无偿设立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自登记时设立
不得转让、继承
除非另有约定,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
地役权
设立
地役权合同有效
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需役地人处分需役地
地役权一并转让受让人
供役地人处分供役地
地役权登记的
地役权义务转移给受让人
未登记的
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地役权存在
无需承担地役权义务
土地权利人将土地处分给受让人后
权利人和他人签订地役权合同的
如果受让人不同意地役权不成立
受让人与他人签订地役权合同的
无需权利人同意地役权即可成立
地役权和相邻关系
地役权
用益物权
意定产生
通常为有偿
有期限限制
不一定毗邻
相邻关系
最低限度的容忍义务
法定产生
无偿
无期限限制
毗邻关系
占有
的权利推定效力
在无反证时
法律推定占有人享有其所主张的权利
除抵押权
在前一占有人证明自己先前占有存在的情况下
后一占有人必须证明其占有具有合法来源
方能主张有权占有
买卖不破租赁
承租人可以对租赁物的受让人主张自己为
有权占有
多个权利人主张
对同一无权占有人主张占有返还的
无权占有人应当对“终极权利人”承担返还义务
原物返还
原物产生的孳息应一并返还
原物灭失的,
善意占有人
返还余下的利益
恶意占有人
返还得到的全部利益
包括灭失部分
偿付费用
善意占有人有权请求偿付
必要费用
恶意占有人不得请求偿付
费用
债法总论
连带之债
连带之债
债之关系的多数人一方
每个人均可以对外主张全部债权的债
或均需要对外承担全部债务的债
某一方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延期履行、延迟受领的事由,对其他连带当事人发生同样的效力
连带债权中
部分连带债权人就实际受偿的部分
应当按照内部份额比例,向其他债权人分配
份额难以确定的
视为份额相同
连带债务中
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的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
有权按照内部份额比例,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无力履行追偿债务的,其他连带债务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连带债务人
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的,可以主张债权人所享有的担保权
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其他连带债务人可以主张其对债权人的抗辩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免除
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的债务消灭
部分连带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债务的
扣除该连带债权人的份额后,不影响其他连带债权人的债权
不真正连带债务
数个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承担全部债务
清偿债务人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如 产品责任
选择之债
选择权
没有约定的,归债务人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没有如期做出选择
经催告后再合理期限内仍未做出选择的
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履行不能
只有全部标的均发生履行不能时
债权让与
债权让与
仅需通知债务人
未通知债务人的
不影响债权让与和生效
债务人只需向元债务人履行债务
的通知到达债务人后
未经受让人同意的
不得撤销
将其部分债权转让的
债权人、受让人
对债务人形成按份共有
债权让与后
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随之转让
但是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债权让与中
债务人可以向
受让人主张
对原债权人的抗辩
则:诉讼中,原债权人为无独三
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消的情形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
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
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
同一合同产生的
抗辩权和抵消权的延续
均以债权转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为前提
债券质押中
在质权人的主债权到期未实现时,质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债券质押适用债权转让中关于通知债务人、抗辩权延续、抵消权延续的规则
债务承担
并存的债务承担中
仅需通知债权人,
但债权人有权在合理期间内拒绝受让人加入债务
受让人在愿意承担债务的范围内
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清偿责任
免责的债务承担中
债务人与受让人订立的债务承担合同,效力待定
债权人同意的,债务承担合同自始有效
债权人反对的,债务承担合同自始无效
受让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原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
诉讼中,原债务人为无独三
抵消权不延续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确认
债权人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做表示的,视为拒绝
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
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相关的从债务
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中
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
概括转移协议中的债务承担部分无效
视为债权转让合同
债权、债务的法定承受
情形
法人的合并与分立
买卖不破租赁
追偿权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的追偿权、
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追偿权
继承人对被继承人身前债权、债务的继承
不得转让的债权与债务
根据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债务
基于人身信任所产生的
不作为债务及对应债权
基于家庭身份产生的
基于社会身份所产生的
人身损害所生债权债务
劳动工资债权债务
当事人约定
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
不得对抗第三人
代位权
成立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且债权确定、到期
有效成立
如果债权不存在、到期、被撤销或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则不能成立债权人代位权
确定
债务人对债权内容无异议
或经法院、仲裁机关裁判确定的债权
到期
期后行使代位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
期前行使代位权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其从权利存在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
或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
债务人怠于以诉讼/仲裁方式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
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有损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若债务人所怠于主张的权利为物权请求权,
不可以代位主张
代位权之诉
由次债务人所住地法院管辖
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原债之诉后,又向同一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之诉
法院应当受理
在原债之诉裁决生效之前,代位权之诉中止审理
被告是次债务人
债务人是无独三
法院可依职权
追加
诉讼费用
由次债务人承担
可向债务人追偿
其他费用
债务人承担
债权人主张代位的范围
在债权人的债权额与债务人的债权额之间
就低不就高
次债务人的抗辩
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撤销权
成立条件
债务人实施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的行为
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行为发生在债权人的债权续存期间
债务人的行为有损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行为
转让
无偿装让
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
明显不合理高价受让财产
担保
放弃债权担保
为他人提供担保
放弃债权
恶意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
提前偿还债务
债务人对第三人的不当处分行为
如果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前
债权人不得撤销
撤销权之诉
被告是债务人
第三人为无独三
法院可依职权追加
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提起时间
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1年内
最多不超过不当处分发生之日起5年
主张撤销的范围
债权人的债权额和债务人的处分额之间
就低不就高
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就同一标的、同一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的撤销权之诉
以及 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之诉
代位权行使后,
由债权人直接取得代位权诉讼的利益
撤销权遵循“入库原则”
行使撤销权所得的财产
归入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中
债的消灭(履行)
抵充债务的顺序
从约定
已到期的优先
无担保、少担保的优先
债务重的优先
先到期的优先
按比例抵充
债务内容抵充顺序
从约定
费用
利息
本金
流质约款禁止规则
以物抵债合同履行完毕后
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对方多退少补
履行期届满前
达成的以物抵债合同
为实践合同
债务人未将抵债物让渡给债权人的
债权人不得请求债务人履行该约定
基于履行期届满前的
以物抵债合同提起的诉讼中
债权人请求支付的
法院应当释明
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起诉
当事人拒不变更的
驳回其诉讼请求
但是不影响起根据原合同债务另行起诉
履行期届满后
达成的以物抵债合同
为诺成合同
债权人有权基于该合同请求债务人交付抵债物
在一审程序中
达成的以物抵债合同
当事人可以此为由撤回起诉
在二审程序中
达成的以物抵债合同
当事人以此为由撤销上诉的
法院应告知其撤回起诉
拒不申请撤回起诉的
法院继续对原债关系进行审理
民事诉讼中
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合同后
请求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的
法院不应准许
提存
条件
债权人迟延受领
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债权人下落不明
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债务人所负债务为交付财物之债务
不适于提存的财物
依法拍卖、变卖后
提存所得价款
提存后
标的物上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保管部门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的
应赔偿
提存后
提存5年内
债权人书面放弃领取物的
债务人承担提存费用后,提存物返还债务人
5年未领取的
债权人的领取权消灭
提存物归国家所有
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债务
债务人承担提存费用后可以取回提存物
双务合同中
一方债务已提存,另一方尚未履行到期债务
经提存一方当事人的要求,提存机关在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债务且未提供担保时,有权拒绝领取提存物
抵销
法定抵消条件
一组当事人,在两个法律关系中
互享债权,互负债务
互负债务的标的种类、品质相同
债权到期
债权到期的一方
以单方通知、抗辩、起诉、仲裁方式行使抵销权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抗辩权的,债权人不得对其行使抵销权
不得抵销
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债务
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债务
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抵销一经生效
其效力溯及抵销条件成就之时
并非在抵销的意思表达生效时
债权债务归于消灭
混同
消灭:
一个法律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归于同一主体而消灭
子欠父,父死子继,发生混同,债权债务归于一体,即消灭
不能消灭:
当混同的债权、债务涉及第三方利益,则不能消灭
免除
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不以债务人的同意为条件
但债务人在合理期间内,有权拒绝
免除是一种无因行为
免除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不得撤回
合同总论
合同概述
悬赏合同
为单方允诺,而非要约
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
既有权请求悬赏人支付赏金
无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利他合同
利他合同中享有债权的第三人,有权直接根据合同向对方当事人
主张自己的债权
和追究违约责任
利他合同中,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
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利他合同中
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无需征得该第三人的同意
第三人有权拒绝享有该债权,拒绝后债权归属于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利他合同变为束己合同
要约
生效
以对话形式作出的要约
相对人知道该要约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
达到相对人时生效
对不特定对象作出的要约
要约作出时生效
撤销和撤回
撤回要约
阻止要约生效的意思表示
应当先于要约到达或者同事达到受要约人
到达受要约人时发生要约撤回的效力
撤销要约
撤销要约效力的意思表示
需要后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
到达受要约人时发生要约撤销的效力
要约与要约邀请
区别
要约:
内容具体明确的
或行为人未表示不愿接受约束的
否则为要约邀请
法定的要约邀请形式
寄送的价目表
拍卖公告
招标公告
招股说明书
债券募集说明书
基金招募说明书
商业广告
如果商业广告的内容足够具体明确,则构成要约
一旦订立合同,广告内容自动构成合同内容
未实现广告中的允诺构成违约
发布虚假广告构成欺诈,相对人有权行使撤销权
承诺
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
受要约人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
承诺期限为合理期限
如果在承诺期限之后发出的承诺,该意思表示的性质为新要约
如果在承诺期限之内发出的承诺,但是承诺没有在承诺期限内达到邀约人,除非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有效
承诺生效时
通知承诺到达要约人/履约承诺完成
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生效
合同的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采取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当事人约定合同签订地的
即使实际合同签订地与约定签订地不符,仍以当事人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
格式条款合同
不当免责的格式条款无效
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
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
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正当免责条款
如果尽到提示注意义务和说明义务,该条款有效
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发生争议的,
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通常解释不能的
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发生冲突,
优先使用非格式条款
法律对合同标的的质量、价格的规定
合同标的质量的确定:
从约定
强制性国家标准
推荐性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
通常标准/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
合同价格的确定
从约定
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
按照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格
政府调整定价的按照交付时的价格;
延迟履行的,逾期交付标的物的,涨价不动,降价动
逾期受领或者逾期付款的,降价不动,涨价动
对合同履行的规定
履行地点的确定
交付不动产
不动产所在地
交付货币
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
交付动产标的
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
履行费用的确定
约定不明确的,
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
债权人负担
履行期限的确定
未约定的
可以随时履行
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买卖合同
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
借款、租赁不满1年的
应在返还借款、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利息或者租金
借款、租赁满1年以上的
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
余期不满1年的,应在返还借款、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电子商务中交付时间的规定
交付时间
标的物为商品
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
收货人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
标的提供服务
服务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凭证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
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为交付时间
标的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
合同标的进入对方当事人制定的特定系统
并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
为交付时间
同时履行抗辩权
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双务合同中任何一方当事人
在对方未履行或者履行不合格时
均有权拒绝对方的履行请求
均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行权方式是中止履行
在当事人双方均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时,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先履行抗辩权
定义
为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所享有
在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
后履行一方有拒绝对方履行请求的权利
因为先履行一方已经构成现实违约
所以后履行一方可以
既主张先履行抗辩权
又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先履行的一方履行不符合约定的
后履行的一方只能拒绝相应的履行要求
不安抗辩权
定义
为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所享有
在其债务到期
且能证明具有不安事由时行使
不安事由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丧失商业信誉
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先履行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时
中止履行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后履行一方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提供担保的
先履行一方应当恢复履行
如果后履行一方在合理期间内没有恢复能力且未提供担保
先履行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并追究对方预期违约责任
债务的提前与部分履行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的
债权人可以拒绝
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提前履行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
由债务人承担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的
债权人可以拒绝
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部分履行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
由债务人承担
第三人代为受领、履行
代为履行的第三人
对履行该债务需具有合法利益
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债务
不得代为履行
代为履行的第三人
可以享有债权人的债权和担保权
但第三人代为履行不正确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消灭
第三人不能获得债权人的权利
代为履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的
如果代为履行征得了债务人同意的
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
如果代为履行没有征得债务人同意的
债权人只能追究第三人的责任
合同的解除
情形
约定解除
约定解除条件、解除期限
条件成就、期限届满,合同自动解除
协议解除
协议达成,合同解除
约定解除权
行使解除权,合同解除(单方解除)
法定解除
一般法定解除权
不可抗力、情势变更
债务人违约
债务人到期前拒绝履行
延迟履行
根本违约
合同僵局
无需继续履行的非金钱之债
特别法定解除权
解除方法:行使解除权,合同解除(单方解除)
情势变更时,当事人
既可以解除合同
又可以变更合同
债务人延迟履行主要债务,
经催告后再合理期间仍不履行的
可以行使延迟履行解除权
因为债务人违约
导致债权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构成根本违约
不需催告即可解除
再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的情形
违约方不属于恶意违约
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利
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
违反诚信原则
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的解除权
情势变更
合同僵局
无需继续履行的非金钱之债
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1年内/经对方催告后
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解除权的
解除权消灭
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相对人对解除权的行使有异议的,
可以在约定期限或者接到解除合同的通知起3个月内
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提出异议
解除权成立的
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主合同解除后,
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但是担保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缔约过失责任
违反先合同义务
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
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法定类型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
欺诈
泄露、不正当使用对方的商业秘密
过错导致合同无效的损害赔偿责任
其他缔约过程中的不诚信行为
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形式
继续履行
采取补救措施
赔偿损失
范围
直接利益损失
+可得利益损失
违约金
定金
加害给付中
债权人
可以主张侵权责任,
请求债务人赔偿财产损失
(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也可以主张违约责任,
请求债务人赔偿财产损失
(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违约金,重作,更换、退货、降价)
债务人的加害给付行为
损害债权人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无论债权人
主张违约责任
还是侵权责任
均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不得请求继续履行非金钱债务的情形
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债务的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一方违约后,非违约方有
采取适当措施减损的义务
否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约定违约金时
债权人
应当主张违约金请求权
不再享有赔偿损失请求权
当事人可以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
违约金低于损失的
债权人可以要求增加违约金
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30%以上),
债务人才可以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
(不超过30%)
违约金请求权和定金罚则请求权择一主张
债权人主张定金罚则
但是损害未能弥补的,
可以就未弥补的部分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
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
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
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
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合同分论
多重买卖
普通动产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
1占有者
2先支付价款者
3支付价款者
4合同成立在先者
交通运输工具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
1占有者
2过户登记者
3合同成立在先者
出卖人的义务和责任
不动产买卖中
买受人占有不动产后
可以收取不动产孳息
不动产孳息收取
不看登记
看占有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或应知第三人对买卖标的物享有权利的
出卖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的
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
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
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当事人没有约定品质瑕疵意义期间的
买受人应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后的合理期间内(不长于2年)提出异议
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未提出异议的,不得在提出异议
买卖合同中,品质瑕疵
关于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品质瑕疵担保责任的约定有效
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该约定无效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有瑕疵的
出卖人不承担品质瑕疵担保责任
除非买受人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明显降低
出卖人知或应知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
买受人不受异议期间的限制
买卖标的的风险承担
直接易手情况下风险承担规则:
有约从约
无约定的
买卖合同成立且已经交货或者买受人受领迟延的
风险转移给买受人
出卖人委托第三承运人交付货物的
买卖合同当事人明确约定交付地点的
承运人将货物运抵指定地点交付给买受人后
风险转移给买受人
未明确约定交货地点的
出卖人将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后
风险转移给买受人
在途货物
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的买卖合同一经生效,风险即转移给买受人
标的物毁损、灭失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
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
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试用买卖
试用买卖中
试用期间买卖合同未成立
买受人最终资源决定是否购买
试用期的确定
从约定
出卖人指定
试用期满
买受人没有表示是否购买
视为购买
买受人在试用期内
对标的物实施
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
视为同意购买
试用买卖中
买受人表示购买的法律后果
买卖合同成立
构成简易交付,所有权转移
风险转移
分期付款买卖
买受人付款次数达到3次以上,
才构成分期付款买卖
分期付款买卖中
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达到合同总价款1/5
且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的
出卖人可以
请求买受人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价款
解除合同。取回标的物,并请求买受人支付使用费(标的物损毁的,请求支付赔偿金),返还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
分期付款买卖中
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后
出卖人可以扣留已付价款,
扣留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
买受人有权请求返还超过部分
保留所有权买卖
保留所有权买卖
只能适用于动产
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条件
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不需达到一定比例)
买受人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以其保留的所有权为依据,
无需解除合同即可行使
取回权的限制
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
第三人依法已善意取得标的物
买受人行使回赎权的条件
买受人应当在回赎期内回赎(从约定-出卖人指定)
买受人应当消除导致取回的事由
买受人未在回赎期内回赎的
出卖人有权将标的物再卖,所得价金冲抵未获清偿的债权
冲抵顺序:
取回与保管费用
再交易费用
利息
原买受人未清偿的价金
如有剩余
返还原买受人
如有不足
可继续要求原买受人清偿
以最后一笔款项付清为买受人取得所有权的条件的买卖
为保留所有权分期付款买卖
同时适用
保留所有权买卖规则
分期付款买卖规则
凭样品买卖
凭样品买卖中
样品和文字说明 不一致时
1,以样品作为合同质量条款
如果样品封存后外观与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
2,以文字说明作为合同质量条款
如果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
或无法查明是否发生变化
样品具有隐蔽瑕疵
买受人不知道该瑕疵的
样品不得作为合同的质量条款
此时,合同的质量条款为通常标准
商品房买卖
未取得商品预售许可证的
买卖合同无效
起诉前取得
合同有效
商品房“认购书”具有买卖合同主要内容的
认购书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认购金为购房款
商品房“认购书”不具有买卖合同主要内容的
认购书 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
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本约
认购金 为预约定金
因为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本约的
适用定金罚则
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未能订立本约的,不适用定金罚则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销售资料为要约邀请
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规划开发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
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构成要约
供用电合同
责任义务
供电人主动中断供电
负有 事先通知义务
未事先通知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供电人被动中断供电
负有及时抢修义务
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用电人延迟交付电费
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中止供电
供电人不可解除合同
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
双方
单务
无偿
诺成法律行为
赠与人的权利
赠与人任意撤销的限制
必须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行使
已经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任意撤销
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任意撤销
赠与人赠与拒绝权的条件
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的
必须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行使
赠与人法定撤销权的条件
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法定抚养义务而不履行
附义务赠与合同中受赠人不履行约定义务
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法定撤销期间
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
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
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其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
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
赠与财产已经转移的
受赠人应当返还财产
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法定撤销权和赠与拒绝权的方式
为单方通知
附义务/附条件的赠与、遗赠抚养协议
附义务的赠与
赠与人先完成赠与
受赠人后履行义务
附条件的赠与
条件先成就
赠与人后完成赠与
遗赠抚养协议
赠与人死亡时
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履行遗赠义务
赠与人的违约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证无瑕疵
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
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品质瑕疵担保责任
赠与人将赠与财产转移于受赠人之前
在未行使任意撤销权、赠与拒绝权的情况下
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物损毁、灭失的
应向受赠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类型
金融借贷
诺成
要式
有息
民间借贷
自然人之间
实践
不要式
未约定利息的,无息
约定不明的,
无息
其他民间借贷
诺成
不要式
未约定利息的,无息
约定不明的
有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借贷行为构成犯罪的
不影响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借款人的行为构成非法集资罪的
民间借贷合同有效
以非自有资金出借的
借款合同无效
签订借款合同时
出借人尚有欠款未还的
推定为非自有资金
除非出借人能够证明为自有资金
职业放贷人订立的放贷合同
无效
出借人
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
违法犯罪活动
仍提供借款的
借款合同无效
借款人
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
贷款人可以
停止发放贷款
提前收回借款
或解除合同
禁止预扣利息
否则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当事人约定民间借贷利息
超过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的
超过部分无效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
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
除非另有约定
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
无效情形
违法建筑出租
经批准的临时建筑出租
约定租期超过批准使用期限部分
租期超过20年的租赁合同
承租人转租
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部分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
出租人不得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
出租人有权参照约定的租金
要求承租人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性质为不当得利返还
租赁物维修
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
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
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
应当相应减少租金
或者延长租期
因承租人的过错导致租赁物需要维修的
出租人不承担欠款规定的维修义务
一房数租
履行顺序
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定期租赁
类型
未约定租期
约定租期6个月以上,未采用书面形式,又无法确定租期的
租赁期间届满
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
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
不定期租赁合同中,
双方当事人均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
但应当在合理期间内事先通知双方当事人
转租
承租人擅自转租的
出租人有权解除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
并要求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
出租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擅自转租起6个月内行使解除权
逾期视为同意转租
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逾期腾房的
出租人有权请求次承租人支付占有使用费
承租人拖欠租金的
次承租人可以代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
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
可以折抵承租人支付的租金
超过租金的部分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只有房屋承租人才享有优先购买权
动产承租人不享有
出租人出卖租赁物
应在出卖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有权请求赔偿
但无权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房屋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
买卖不破租赁
租赁前
租赁物上已经成立登记的抵押权的,
因抵押权实现而
使受让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
承租人不得主张买卖不破租赁
如果抵押权未登记的
恶意承租人不得主张买卖不破租赁
租赁之前,
租赁物已经被法院查封的
因法院的执行而使受让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
承租人不得主张买卖不破租赁
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
租赁期间届满
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
生前共同居住者或者共同经营人
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融资租赁合同
意义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
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
提供给承租人使用
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承租人将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
再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出租回的合同
融资租赁物存在品质瑕疵的
由承租人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出租人未履行协助义务导致索赔失败的,
出租人向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导致索赔失败的
出租人向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出租人干预承租人的选择,包括
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选择租赁物
承租人不仅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且有权请求减免租金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
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
由承租人承担侵权责任
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出租人和承租人都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出卖人与出租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无效或者被撤销
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
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损毁、灭失
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
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
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因买卖基础丧失所造成的损失
出租人未干预承租人的选择
且非因出租人原因导致买卖基础丧失的
无权处分
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
或迟延支付租金经催告在合理期间仍不履行的
出租人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取回租赁物
并将租赁物变价冲抵承租人债务
多退少补
承租人无权处分融资租赁物,
受让人构成正常买受人的
出租人无法取回租赁物
受让人不构成正常买受人,但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的
受让人善意取得租赁物
承租人延迟交付租金
经催告后合理期间内仍不支付的
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
一次性支付全部未付的租金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
承租人仅需向承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
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没有约定的,
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
租赁物损毁灭失的
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合理补偿
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失效,未约定租赁物归属,且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回显著降低租赁物使用效用的
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保理合同
应采用书面形式
有追索的保理合同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保理人有权请求债权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
或回购应收款债权
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债权
在有追索的保理关系中
保理人从债务人处受偿的应收账款债权额,
扣除保理融资款利息和相应费用后
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债务人到期未向保理人履行义务
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
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法院可以受理
债权人向保理人承担被追索的责任后,有权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保理的
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
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
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签订保理合同的
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拒绝支付价款
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债权人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
债务人收到债权让与的通知后
又与债权人约定变动基础交易的
对保理人不发生不利影响
同一应收账款多次保理的
先登记的
后登记的
最先到达债务人的
按比例清偿
承揽合同
共同承揽中
共同承揽人应就同一工作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
分别承揽中
各承揽人对分别负责的工作对定作人各自承担责任
承揽人将工作交予第三人
承揽人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向定作人负责
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
经承揽人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的
承揽人可以解除承揽合同
承揽人擅自将主要工作
交第三人完成的
定作人可以解除承揽合同
承揽合同中
定作人无需任何法定事由可以随时变更、解除合同
但是造成承揽人损失的
应当赔偿损失
承揽关系VS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
可以随意改变工作内容
雇主提供劳动工具
具有连续性
承揽关系
不可随意改变工作内容
承揽人自备劳动工具
具有一次性
建设工程合同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发包无效事由
发包人起诉前 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能办未办除外)
支解发包
承包人未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竣工前取得有效)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员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合同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
分包无效事由
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而分包
支解分包
主体工程分包
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转包合同
一律无效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
当建设工程质量合格
前提
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
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以招投标方式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
当事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原因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合同,
变相降低工程价款的
该合同无效
建设工程合同内容的确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垫资的
垫资款,推定为工程款
当事人约定垫资利息的
从其约定
但不得高于垫资时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没有约定的
推定为无息
当事人约定该工程款利息的
从其约定
没有约定的
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建设工程优先权
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承包人催告后
发包人在合理期间内仍不支付
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18个月内
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
也可以申请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承包人
可以优先受偿
工程款债权
劳动报酬
材料款等实际支付的费用
不可主张优先受偿
工程价款的利息
违约金
损害赔偿金等
装修装饰工程的承包人
有权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
优先受偿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优先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
约定无效
建设工程诉讼
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建设质量瑕疵的
发包人以承包人为被告起诉
因实际施工人员的原因导致建筑质量瑕疵的
发包人可以以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起诉
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应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承包人承担责任的
有权向实际施工人员追偿
缺乏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发包人可以请求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工程款诉讼
适用债权人代位诉讼规则
实施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分包人为第三人
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承包人对发包人提起诉讼中
发包人以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提起反诉的
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运输合同
客运
客运合同中
承运人对旅客人身损害违约赔偿责任
为无过错责任
免责事由;
旅客自身健康原因
旅客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客运合同中
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的违约赔偿责任
为过错责任
客运合同中
旅客托运行李毁损、灭失的违约赔偿责任
适用于客运合同中货物毁损灭失的违约赔偿责任
货运
货运合同中
货物毁损灭失的违约赔偿责任
为无过错责任
免责事由
不可抗力
货物本身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
托运人、收货人过错
单式联运中
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
损失发生在某一个运输区段的
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
承担连带责任
多式联运中
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多式联运经营人
可以与各区段承运人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
但是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
技术合同
委托开发合同
技术成果归属
有约定从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的
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受托人
受托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受让权
委托人与受托人均有免费试用权
技术成果转让
有约定从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的
均享有技术秘密转让权
受托人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发开成果之前,
不得将其转让第三人
否则,应对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受托人与第三订立的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有效
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成果归属
有约定从约定
没有约定的
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
他方不得申请
一方放弃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
他方可以申请
一方转让共有的专利申请权
他方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的权利
技术成果使用
有约定从约定
没有预定的
均有权享有免费使用权
一方放弃专利申请权的,
免费使用权不受影响
技术成果转让
有约从约
没有约定的,
均享有技术秘密转让权
技术开发合同中的技术秘密转让
技术开发合同一方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
将技术秘密转让权转让他人的
以及以独占、排他许可的方式
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的
转让行为无效
技术转让合同
禁止、限制技术竞争、技术发展的条款无效
技术咨询合同
技术咨询与技术服务合同度受托人正常开展工作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由受托方负责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
按照受托人的意见作出决策造成的损失
由委托人承担
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
保管合同
实践合同
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可有偿,可无偿
无约视为无偿
仓储合同
诺成合同
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不以仓储物的实际交付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
只能是有偿的
保管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
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
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交易习惯的除外
寄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
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
约定保管期间的
保管人无特别事由
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保管期间
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
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
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
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委托合同
损害赔偿
受托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遭受损失
可以要求委托人赔偿
委托人在受托人之外另行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遭受损失的
可以要求委托人赔偿
有偿委托合同
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
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无偿委托合同
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
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合法变更委托权限的情形
委托人同意
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
事后应及时报告委托人
委托人合法转委托的情形
委托人同意
情况紧急,为了维护委托人利益
合法转委托中
第三人是委托人的受托人
而非受托人的受托人
第三人因过错导致委托人损害的
受托人仅对第三人的“委任”与“指示”承担责任
显名代理中
受托人和第三人订立合同
合同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除非约定合同只约定受托人和第三人
隐名合同中
合同成立时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
合同履行时第三人违约
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
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除非第三人如果知道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
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
任意解除权的行使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在无偿委托合同中
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
直接损失
在有偿委托合同中
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
直接损失
和可得利益
有偿委托合同中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
受托人未完成委托事务的或者合同解除的
受托人有权请求支付相应报酬
行纪合同
行纪人低卖高买的
经委托人同意
对委托人产生效力
未经委托人同意
行纪人应补偿其差价
行纪人高卖低买
溢价利益归委托人
行纪人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增加报酬
自买自卖
当委托人没有禁止自买自卖的意思表示时
且行纪人要卖出、买入的商品具有市场定价的
行纪人可自买自卖
仍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行纪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自己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
由行纪人负担
但当事人另行约定的除外
中介合同
跳单
委托人利用了中介人提供的机会或媒介
绕开中介人直接和第三人订立合同
视为中介服务完成
委托人需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为防止跳单
中介人利用格式中介合同加重委托人责任的
不构成不当免责条款
中介人尽到提示注意或者说明义务的
条款有效
中介促成合同成立的
有权请求支付报酬
但中介费用自负
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
无权请求支付报酬
但有权请求委托人承担中介必要费用
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
业主不得以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拒绝接受合同约束
合同到期前
业委会或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物业服务人和第三人约定
将全部物业服务委托或者支解后委托第三人的
无效
物业服务人已经提供相关服务
业主不得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服务为由拒绝缴费
业主逾期不支付物业费:
物业服务人先催告
在起诉或仲裁
物业使用人(如承租人)与业主承担连带缴费义务
经业主大会决定
业委会有权单方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除另有约定外,应当提前60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
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
除不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
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前
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
应当在期限届满前90日书面通知业主或业委会
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不续聘的意思表示
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
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
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不定期的物业服务合同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
应当提前60日通知对方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新物业服务人接管前
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提供物业服务
并有权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担保概述
担保合同
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反担保
所担保的是债务人意外的第三人作为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反担保中的担保人
可以是债务人
形式为质押,抵押
也可以是第三人
形式为抵押、质押、保证
主债务的担保合同无效
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可以按反担保合同的约定
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禁止流质约款
禁止当事人约定:
债务到期不履行时
债权人无需评估作价
直接取得特定财产所有权
担保人为第三人时
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必须担保人签字才具有担保合同的意思
主合同无担保条款
但保证人签字表明其保证人身份的
也视为担保合同成立
该约定 无效
当事人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
或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的
法律法规尚未规定的财产权利担保有效
但如果未进行登记
则不具有物权效力
法院应当认定为担保成立
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
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
设立专门账户并为债权人实际控制
或将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账户中
债权人可以主张就账户里的款项优先受偿
担保责任
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的
如果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人承担的是
缔约过失责任
而非担保责任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
旧贷的担保人不在承担担保责任
新旧贷担保人相同的
新贷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新旧贷担保人不同的或者旧贷无担保而新贷有担保
新贷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除非债权人能证明新贷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对新贷还旧贷的事实知情
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前,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
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债权
其他债权人不得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
抗辩权
即使债务人已经放弃该抗辩权
担保人也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
在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控辩权时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
不得对债务人追偿
如果债务人放弃该抗辩权
担保人的追偿权并不消灭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等
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
优先受偿
被担保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
也可以提存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担保合同无效
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
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只有担保人有过错的
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只有债权人有过错的
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反担保合同无效同理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的
担保人无过错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有过错的
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灭失的
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以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优先受偿
给付义务人已经向抵押人给付了上述款项的
抵押权人不得请求向其给付
除非给付义务人接到抵押权人通知后依然向抵押人给付
主债变动对担保责任的影响
主债权转让的
担保权一并转让
除非担保人与 债权人约定禁止转让
债权转让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的
债权让与未通知第三担保人的
第三担保人只向原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
主债务转让
未经第三担保人书面同意
担保责任消灭
主债务转让
债务人担保的
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主债额增加
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
担保人对增加部分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主债额减少
担保人对剩余部分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抵消权和撤销权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消权而未行使
第三担保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撤销权而未行使
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债务人破产时第三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
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仍可以请求担保人承担单担保责任
担保人清偿全部债权后
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
没有清偿全部债权的
不得代替债权人受偿
但是可以就债权人超额受偿的部分请求返还
破产程序结束后
债权人未获清偿的部分
有权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
不得向债务人清偿
债权人既没有申报债权
又没有通知担保人
导致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
担保人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但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预先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最高额担保
最高额担保的从合同成立先于主合同
对约定期间内将要发生的债权进行担保
担保的主债权的产生极其数额具有不确定性
在最高额担保中
最长时间
内发生的总额不超过
最高金额
的债权
可受到担保
经担保人、债权人同意,最高额担保设立前的已经存在的债权
可以转入最高额担保的债权范围
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时间的
担保人或者债权人自最高额担保权设立之日起满2年后
有权请求确认期间届满
债权确定期间届满的特殊情形
新的债权已经不可能发生
最高额抵押、质押这种,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担保财产被查封、扣押
债务人或者担保人破产或者解散
最高额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后
确定前
部分债权转让的
转让的债权不受担保
确定后
部分债权转让的
转让的债权受到担保
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
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共同担保
担保责任
各担保人与主债权人没有约定各自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份额的
在共同保证、共同物保中
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主债权人应当先对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
混合担保中
第三担保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主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利益的
混合担保中
第三担保人在主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承担责任
第三人提供物保的
债权人可以就物保实现债权
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
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物保,又有第三人提供担保
承担了责任的第三人有权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
共同担保人之间的分担请求权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时
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仅在三种情形下,可以按照内部的分担比例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担保人之间约定按分共同担保
担保人之间约定
连带共同担保
或可以互相追偿
担保人之间未预定互相追偿、未约定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
担保物权
让与担保
先让与担保
债权人与担保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约定,
将担保物转移到债权人名下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
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担保人
效力
如果先让与担保合同不违反流质约款禁止规则,
则有效
如果违反流质约款禁止规则
合同无效
但是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不受影响
股权先让与担保中
债权人为名义股东
不承担股东因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的责任
后让与担保
债权人与担保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约定,
将担保物转让给债权人
如果债务人到期没有履行债务
则债权人可请求担保人履行让与合同
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受担保的债权关系
让与财产的约定因为违背流质约款禁止规则而无效,但是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不受影响
优先受偿权
先让与担保中
担保权已经公示(登记、交付),
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后让与担保中
担保权未经公示
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有权就担保物变价受偿
抵押物
房地一体原则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
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以建筑物抵押的
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抵押土地上新增房屋、房屋续建部分
不属于抵押财产
实现抵押权时
应将其一并处分
但所得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先租后抵
抵押权设立前
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
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押权抵的影响
以违法建筑抵押的
抵押合同无效
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合法手续的除外
违法建筑物,不影响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的效力
以地上的农作物抵押的
所附着的土地不得抵押
主物抵押,
从物产生抵押权设立前
抵押权效力及与从物
从物产生于抵押权设立后
抵押权效力不及于从物
从物可一并处分
但所得款项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以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抵押的
抵押合同有效
但抵押权人只能就查扣措施解除后剩余的担保物价值受偿
抵押物孳息的收取
抵押物被查封、扣押之前
孳息由抵押人收取
不构成抵押权的客体
抵押物被查封、扣押之后
孳息由抵押权人收取
构成抵押权的客体
记载和约定不一致
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
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
以登记簿记载为准
抵押权的设立
公示
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
采用强制公示模式
动产抵押权的设立
采用任意公示模式
登记前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多次抵押
同一不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
清偿时先登记的优先于后登记的
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
清偿顺序
登记优先
均未登记,按比例
抵押权人可以交换抵押权顺位
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抵押权期间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
逾期不形式抵押权的
抵押权消灭
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
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
但未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的
抵押权消灭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
无需抵押权人 同意
只需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人系有权处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
抵押权人不可以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
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登记
抵押权人可以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
但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动产抵押人处分抵押物
受让人构成正常买受人的
买受人取得动产所有权
抵押权消灭
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人所得价金主张提前清偿或者提存
动产浮动抵押
浮动抵押的设立
采用登记对抗模式
浮动抵押物确定的情形
债务履行期届满
债权为实现
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设立动产浮动抵押
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但以下情况除外
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订立买卖合同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控制关系
买受人应当查询 而未查询抵押登记的其他情形
担保人在设立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
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
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
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为担保价款债权或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
并在该动产交付后10日内办理登记
有权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
动产质权
设立
采用强制公示模式
禁止采用占有改定方式交付
质权,第三人占有质物
第三人受出资人委托占有质物的
质权不成立
第三人受债权人委托占有质物的
质权成立
第三人怠于履行占有职责,导致质物实际由出质人控制的
质权不成立
此时,债权人可以请求质押人承担质押合同上的违约赔偿责任
范围在质物价值己主债权额内
或请求第三人承担委托合同上的违约赔偿责任
范围在质物价值己主债权额内
质权设立后
质权人返还质物于出质人
或丧失质物占有的
质权不消灭
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孳息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质权人享有孳息的收取权
但不享有所有权
孳息收取后
优先冲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质权人的义务
不得擅自使用、处分质物
妥善保管质物
出质人保全权
质权人保管不善
质物价值受损或者可能受损
出质人可以
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
或要求提前清偿债务
并返还质押财产
质权人保全权
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
质物价值受损或可能受损
质权人可以请求出质人提供担保
否则实现质权
如果债务未到期的
价款提存
权利质权
生效
以有价证券(五种债券证券以及两种物权证券)出质的
质权自交付权利凭证时生效
以票据出质的
应当背书“质押”字样并签章
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
无权利凭证的
以出质登记为生效要件
先于主债权到期
有价证券的兑现日期/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
质权人可以兑现/提货
并以其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以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财产权、应收账款出质的
以出质登记为生效要件
以出质登记为生效要件
出质人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所出质的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债权的行为
为无权处分
受让人只有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代为履行债务
才能取得上述权利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
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
不得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
主张不承担责任
转质
承诺转质
有权处分
质押合同有效
质押权设立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
质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转质
无权处分
质押合同有效
质押权设立(善意取得)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包括因不可抗力)
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区分关键:
是否经过出质人同意
留置权
成立条件
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
占有动产的原因和产生债务的原因相同
(商事留置不受此限制)
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
不得留置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抗辩权的
债权人对所占有的债务人动产
不得留置
留置财产时
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
应相当于
债务的金额
留置权宽限期
在无约定时
由债权人指定
但不得少于2个月
对于不易保管的动产
宽限期可以不少于2个月
但是仍需具有合理性
留置权消灭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的
以及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被留置人对留置权人享有抗辩权
有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但留置权并不消灭
因此留置权人有权拒绝返还留置物
但无权将留置物变价受偿
被留置权人有权请求将留置物变价清偿债务
担保物权的竞存
抵押权竞存
顺序
已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
均登记的先登记的优先于后登记的
例外
抵押预告登记并未生效的
首次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预告登记之后,首次登记之前的其他抵押权
新贷偿还旧贷时
旧贷的抵押人愿意为新贷继续担保的
新贷债权人的抵押权优先于
旧贷债权人的抵押权登记之后、新贷债权人的抵押权(变更)登记之前的其他抵押权
价款优先权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
是抵押物价款
标的物交付后10日办理抵押登记
该抵押权人优先于其他担保权人,留置权人除外
同时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先登记的优先受偿
登记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清偿
均未登记的按比例清偿
一个抵押物上并存多个抵押权人,部分抵押权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权
取得所有权的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并不消灭
仍然以其原来的抵押权顺位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质权竞存
直接占有的优先于未直接占有的
不同担保物权的竞存
动产
留置权
登记的抵押权和占有质物的质权
此二者竞存时
价款优先权优先
余者先登记/占有者优先
未登记的抵押权和未占有质物的质权
此二者竞存时
未占有质物的质权优先
不动产
建设工程优先权
抵押权
担保债权
保证人
区分
第三人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表明自己的保证人身份的(即作出保证允诺)为保证人
第三人作出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第三人为并存的债务承担的受让人
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认定为保证
不得为保证人分类
机关法人一般不得为保证人
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居委会、村委会一般不得为保证人
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委会,依法定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盈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一般不得为保证人
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下情形除外
出卖人、出租人
为担保价款或租金实现
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以公益设施以外的物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连带责任保证
债务的履行与保证责任的承担不存在顺序性
保证合同中约定
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的,
为一般保证人
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的,
为连带责任保证
区分的关键在于
是否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
连带责任保证中
债权人可以分别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起诉
也可以将其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
一般保证
只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穷尽一切法律手段(起诉或仲裁并经过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债权人未穷尽一切法律手段之前
保证人有权拒绝保证责任
先诉抗辩权的例外
债务人住所变更、下落不明、移居海外+无财产可供执行
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
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法完全履行债务
保证人书面放弃
债权人怠于执行一般保证人提供的债务人财产线索,致使财产不能被执行的
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中
债务人和保证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
但是裁判文书中应载明债务人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不能单独起诉一般保证人
债权人未对债务人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财产
足以清偿债务的
不得对一般保证人申请财产保全
一般保证中,
保证人未行使先诉抗辩权而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债务人的追偿权并不消灭
保证期间
起算
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
当事人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
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
主债权人、债务人变动主债务到期日,
保证期间按照原债期计算
债权人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先提起后撤回的不算)
保证期间届满后
债权人书面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仅签字盖章撩印的
仍认定为保证责任消灭
保证人应同时表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
认定达成新的保证合同
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中
法院收到债权人的申请执行书后1年内未作出终结执行程序裁定的
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1年之日
为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之日
但是保证人证明债务人仍有可供执行财产的除外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
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
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
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
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
不得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
(对每一个都要行使)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
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
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
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
其他保证人可以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保证诉讼时效的起算
保证合同无效的
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赔偿损失请求权
应在保证期间内行使
自请求之日起算赔偿损失之债诉讼时效
未在保证期间内请求的
保证人的赔偿责任消灭
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
保证人可以对债权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
保证人未主张而承担保证责任的
不得向债务人追偿
除非债务人放弃
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
仍然提供保证的
不得再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
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向债务人追偿
除非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
定金
定金合同
要式合同
实践合同
定金合同中
必须明示所交付金钱的定金性质
否则不视为定金
不得主张定金罚则
商品房买卖中
开发商和购房人订立的认购书等被视为预约的情况下
购房人所交付的认购金直接界定为预约定金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与约定数额不符
视为变更定金合同
以交付的定金金额为准
定金金额不得超过
主债务标的额的20%,
超过部分不具有定金效力
定金合同中
接受定金一方全部违约
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支付定金一方全部违约
丧失定金
当事人部分违约的
按照违约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人格权
对肖像的使用许可
当事人对肖像使用许可合同的条款理解有异议
应当作出不利于使用权人的解释
肖像权许可使用期限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
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有明确约定的
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
可以解除合同
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
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
应当赔偿损失
对身体的支配
捐献器官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捐献器官的
应当书面形式
也可以订立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
该自然人死亡后
其配合、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
决定卷选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生命、身体、健康、性骚扰侵权
人格权不得放弃、装让、继承
分类
造成死亡后果
生命侵权
造成身体不完整或者行动不自由
身体侵权
导致身心技能无法正常发挥作用
健康侵权
无法自行随意拆卸的身体人工组件
是身体的一部分
遭受性骚扰的
受害者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实施性骚扰
姓名、名称侵权
能够和具体某人联系起来的
化名
网名
笔名等
与姓名和名称受同等保护
姓名侵权方式
干涉
盗用
假冒
构成姓名侵权
以盈利为目的
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的
肖像侵权
肖像的合理使用
为科学教育,在必要范围内,使用已公开的肖像
科教
为新闻报道,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
新闻
国家机关为依法履职
履职
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的合法利益
公益
肖像侵权
丑化、污损或伪造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
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他人为自己拍摄照片
本人是肖像权人
拍摄者是著作权人
所有权人
在照片交付本人前
拍摄者是所有权人
照片交付本人后
本人为所有权人
拍摄者擅自出卖他人照片的
对本人构成肖像侵权
但仍是有权处分
第三人可以继受取得所有权
除非另有约定
著作权(除展览权外)不发生转移
名誉、荣誉侵权
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构成名誉侵权
捏造、扭曲事实
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使用侮辱性言辞贬损他人名誉
文学艺术创作名誉侵权
作品已发表
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
含有侮辱、诽谤内容
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
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
不构成名誉侵权
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
发现自己信用评价不当的
有权提出异议
并要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
荣誉侵权
非法剥夺他人荣誉称号
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
隐私与个人信息侵权
隐私侵权
窥探他人隐私
擅自公开他人隐私
侵扰他人私生活安宁
其他
隐私侵权与肖像侵权
肖像侵权是否包括隐私信息
如人体艺术照
隐私侵权与名誉侵权
擅自公开他人隐私同时是否具有侮辱、诽谤行为
个人信息侵权
未经同意,
非法收集、处理他人个人信息
向他人非法提供个人信息
但经过处理无法识别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人格权侵权责任
死者的人格权受到侵害的
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不适用损失时效的规定
受害人的
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消除影响
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
请求权
因当事人一方 的违约行为
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受损害方选择请求起承担违约责任的
不影响受损坏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民事主体 有权依法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有证据证明行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
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收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行为人拒不承担民事责任的
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
或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
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侵权责任
归责原则
在过错认定责任原则下
致害人的过错应当
由受害人举证证明
受害人不能证明致害人有过错的
致害人无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下
应当由致害人举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否则将推定致害人具有过错
致害人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
无论致害人是否有过错
均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致害人只有证明存在法定的减责免责事由
其其侵权责任才能减免
公平责任使用条件
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
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受害人的损害与致害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
见义勇为
使自己遭受损害
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受益人可以适当补偿
侵权人无法承担的
受害人请求补偿的
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侵权赔偿确定
侵害他人财产的
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按照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
损失难以确定
债权人因此获益的
按照其获得利益赔偿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的情形
故意损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
明知存在产品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
侵权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
精神损害赔偿
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监护人可以向加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损害,死者的近亲属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谨慎损害赔偿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 侵害
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无上述人员的,其他近亲属有权请求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权益被侵害
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免责事由
在过错责任原则之下,
适用过错相抵,受害人也基于其过错承担部分责任
损害
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是因第三人造成的
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
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
但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文体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保障义务的
应承担违反安保义务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共同侵权
共同加害侵权
具有意思联络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致害人
基于共同过错实施加害
导致一个损害后果的共同侵权行为
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教唆、帮助侵权
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
构成共同侵权
教唆、帮助人与被教唆、帮助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
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
监护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按份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
不构成共同侵权
由教唆、帮助人承担全部责任
共同危险侵权
两个或两个以上致害人
基于意思联络
共同实施由可能致人损害的危险行为
其中部分行为致人损害
但是哪一行为致人损害不能查明
的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人
能够证明损害结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
不能证明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无意思联络的行为结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致害人
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
各自实施侵害行为
且导致一个损害后果的侵权情形,两种类型
直接结合
各个行为人每一侵害行为均可单独导致该损害后果的发生
各行为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间接结合
各个行为人每一个侵害行为均不可能单独导致该损害结果发生
而必须结合起来才能引起损害后果发生
能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行为人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不能确定的,平均承担责任
职务侵权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
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
被派遣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
承担侵权责任
派遣单位由过错的
承担相应的责任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他人损害的
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后可以向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
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
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无偿帮工侵权
帮工人因帮工致人损害的
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后有权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
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
帮工人因帮工遭受人身损害的
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
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可以在收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在帮工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
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定作人责任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
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由过错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按份责任
高度危险责任
民用核设施致人损害
免责事由
战争、武装冲突、暴乱
受害人故意
核电公司承担
无过错责任
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
航空公司承担
免责事由
受害人故意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的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
物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免责事由
受害人故意
不可抗力
减责事由
受害人重大过失
将高度危险物交他人管理
管理人占有期间致人损害的
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占有、使用人由过错的
承担连带责任
高空、高压、地底挖掘活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人损害
该活动的经营者承担
免责事由
受害人故意
不可抗力
减责事由
受害人重大过失
高度危险区域致人损害
由区域管理人承担
减、免责事由
管理员采取足够安全措施
且充分尽到警示义务
环境污染责任
规则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
且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
由污染者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的
第三人与污染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污染者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后
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但第三人承担责任后,
无权向污染者追偿
数个污染者
数个污染者无意思联络
但每一个污染者的排污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无意思联络且每一个污染者 的排污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
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高空抛物责任
从建筑物中抛掷、坠落物品致人损害
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
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
由可以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与补偿
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
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高空坠物VS共同危险
共同危险
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人均实施了有可能导致损害发生的危险行为
谁的行为导致了损害的发生不明,即因果关系不确定
构成共同危险的,各危险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高空坠物
坠物人只有一个人
谁是坠物人不明,即致害人不确定
各建筑物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承担按份补偿责任
坠落、掉落责任
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
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对外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即不能证明无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原因导致脱落、坠落的
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
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
承担公平责任
建筑物倒塌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致人损害
能够查明责任人的
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不能查明责任人的
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
可以免责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赔偿后
能查明其他责任人的
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其他物件致损责任
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致人损害
堆放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林木折断、果实坠落致人损害
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
施工人员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需要证明已设置明显标志或者采取安全措施
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
管理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公共道路上的堆放、倾倒、遗撒妨碍同行的物品致人损害的
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需要证明已经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减、免责情形
受害人故意
免责
受害人故意+饲养人、管理人未采取安全措施
减责
受害人重大过失
减责
受害人重大过失+饲养人、管理人未采取安全措施
不得减免责任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致人损害
饲养人、管理人承担无免责事由的
无过错责任
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的
动物园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
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过错致使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
第三人和饲养人、管理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饲养人、管理人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人赔偿后不得向饲养人、管理人追偿
遗弃、逃逸的动物致人损害的
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责任
在本责任中
被监护人有财产的,
以被监护人财产承担责任
被监护人无财产或者不足以承担责任的
由监护人承担责任
在本责任中的监护人责任范围内
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的
应承担全部责任
尽到监护职责的
可以减轻其责任
即监护人承担公平责任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
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
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受托人有过错的
承担相应责任
教育机构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收到的人身损害
教育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需要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
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
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
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期间
致人损害的
教育机构未尽到监护职责的
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即有过错的教育机构、致害人及其监护人承担按份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
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因先行行为引起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
安全保障义务人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受害人有过错的
双方应当分担责任
第三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
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网络侵权责任
网络侵权中
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通知应当包括
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
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
并采取必要措施
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
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
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申明
申明包括
不存在侵权的初步证据
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用户未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申明的,
必要措施继续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未侵权申明后
应将申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
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法院起诉
转送申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
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的通知的
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产品责任
产品缺陷致人损害
生产者与销售者对受害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受害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
因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的过错使得产品存在缺陷
造成他人损害
无过错方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方追偿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
警示
召回等补救措施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召回措施的费用
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
对扩大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
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规则原则为相对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非机动与行人无过错的
机动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与行人由一定过错的的
适当减轻机动车责任
非机动车与行人全部过错的
机动车承当不超过10%的责任
非机动车与行人故意的
机动车驾驶人免责
交通事故侵权
遵循驾驶人责任原则
谁驾驶车辆,谁承担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的
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赔偿方式
先由机动车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商业保险予以赔偿
让然不足或者没有商业保险的
由侵权人赔偿
驾驶人责任原则的例外
构成职务侵权的
由雇主承担责任
共有车辆的部分共有人驾驶车辆致人损害
各共有人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接受驾驶培训的人员致人损害
由驾校承担责任
试乘过程中致人损害
由试乘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
非运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
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
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但是机动车使用人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医疗损害责任
责任认定
一般为过错责任
特殊情况
为过错推定责任
违法医疗
违法保管病历
未尽必要的诊疗义务
证明责任
患者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具有过错负有证明责任
不能证明的
可依法申请医疗损害鉴定
在患者举证/有坚定意见时,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
患者的损害为其或其近亲属不配合所致,
但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也有过错的
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医疗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进行治疗时未尽“说明、征得同意”的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构成违法医疗
当情况紧急
不能取得患者及近亲属意见(近亲属不明,无法联系、拒绝发表意见、打不成一致意见)
经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致人损害的
医疗机构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
可以追偿
失去意识或控制致人损害责任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由过错的
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没有过错的
承担公平责任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精神药物致使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致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婚姻
亲属关系
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
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
由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
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有抚养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
祖父母、外祖父母
由赡养义务
由负担能力的兄、姐
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
未成年弟、妹
有扶养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由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义务
结婚的条件
积极条件
双方自愿
男性年满22周岁,女性年满20周岁
不属于直系亲属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原则上
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取得结婚证
婚姻关系就确立
双方共同生活时,
若尚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后又补办结婚登记的
婚姻关系从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无效婚姻
类型
重婚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未达法定婚龄
当事人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
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
法院不予支持
婚姻无效之诉的审理
婚姻效力的认定的审理
不适用调解
不得撤诉
不得上诉
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审理
可以调解
可以上诉
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
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
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
并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的
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
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
包括婚姻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
以重婚为由的
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及基层组织
以未达法定婚龄为由的
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
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
可以请求确认婚姻无效
可撤销的婚姻
撤销事由
一方胁迫对方与其结婚
受胁迫方可申请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在婚姻登记前未如实告知另一方
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的申请
只能向法院提出
撤销期间
被胁迫的婚姻撤销期间为
胁迫终止之日起1年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
未告知重大疾病的
撤销期间为
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
被欺诈方的撤销权
在婚姻成立5年内未行使的
撤销权消灭
婚姻登记程序瑕疵
不属于可撤销婚姻事由
应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婚姻无效、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后
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
当事人没有约定的
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分割
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
其财产的处理
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利益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
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婚前取得财产
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
无约定的,视为婚前财产
归登记人
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个人债务
婚后共同偿还贷款的
离婚时登记一方对另一方就支付的财产与对应的增值部分予以补偿
离婚时返还彩礼的情形
双方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确为共同生活的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后两项应当以离婚为条件
婚前无偿取得的财产
原则上
归受赠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一方所有
但是赠与人、被继承人
明示财产归双方的
归双方所有
婚前一方所欠的债务
原则为个人债务
若该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
为共同债务
婚后取得财产
婚后无偿取得的财产
原则上
归夫妻双方共有
赠与人、被继承人
明示归一方的
归一方所有
法定的夫妻共有财产包括
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劳动性)
但孳息、增值仍归一方所有(无劳动性)
知识产权的收益
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
婚前
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
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
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婚后
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
依照约定处理
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父母明示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
因身体伤害所取得的的财产,为个人财产(纵然婚内取得)
人身损害赔偿金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
伤残补助金
医药生活补助费
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
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
除非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
按共同共有处理
离婚时
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
另一方不得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养老金
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离婚时一方可以主张将养老保险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离婚后
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
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
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应当予以分割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
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
离婚后,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
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处分共有财产的
除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外
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财产
相对人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
可善意取得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
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分割事由
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
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
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治疗
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举债
约定为个人债务
夫妻之间约定财产各自所有且一方能证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知该约定的
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没有外部约定的
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共同经营需要的
为共同债务
夫妻对其共同债务的偿还
不以婚姻关系的存续为条件
离婚后,夫妻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
有权基于离婚协议或者法院的法律文书
向另一方主张追偿
离婚的途径
协议离婚
冷静期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
任意一方均可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30日内行使
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届满后
双方未在30日内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的
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30日+30日未行使
诉讼离婚
法定离婚事由
重婚或与他人同居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或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又分居满1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
一方被宣告失踪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对女方的特殊保护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
南方不得起诉离婚
女方提出离婚的,或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南方离婚请求的
可以受理
对现役军人的特殊保护
现役军人的配额起诉离婚
未经军人同意
法院不得判决离婚
除非现役军人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
离婚后
不满2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抚养为原则
已满2周岁的子女
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
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处理
母亲由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法院应予支持
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
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
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
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
因其他原因
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
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
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
法院应予支持
已满8周岁的子女,愿意随另一方生活
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法院应当支持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离婚协议或者判决中对抚养费的确定
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
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原判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原则上,抚养费的给付期限
一般至子女年满18周岁为止
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
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
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
父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父或继母姓氏而引起纠纷的
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离婚损害赔偿、补偿
法定事由
重婚的
与他人同居
实施家庭暴力的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其他重大过错,如赌博、酗酒、吸毒导致离婚
妻擅自终止妊娠,夫以其侵犯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
法院不予支持
起诉赔偿
无过错方为被告的,其不同意离婚的,也不基于《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
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一审时没有基于《民法典》第1091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
法院应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
告知另行起诉
双方当事人同意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主动放弃上诉权),
可以一并审理
夫妻一方因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
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
离婚时,
如一方生活困难,由负担能力的一方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收养
收养的条件
被收养人的条件
丧失母亲的孤儿
查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生父母由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收养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
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监护人送样孤儿的
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
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样、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
应当另行确定监护人
收养人应当同事具备下列条件
无子女或者只有1名子女
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纪录
年满30周岁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收养3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子女的,不受此限制)
收养人无子女或只有1名子女的例外
华侨收养3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收养的成立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
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
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收养的解除
收养人、送养人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养子女8周岁以上的
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
由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
收养关系解除后
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即行消除
未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自行恢复
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
可以协商确定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
养父母可以要去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继承
继承权
继承权人
收养关系成立后
养父母子女之间互相享有继承权
生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消灭
养兄弟姐妹之间同理
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抚养关系的(共同生活、相互扶持资助)
相互享有继承权
且生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关系继续存在
继兄弟姐妹之间同理
丧失继承权
丧失继承权、受遗赠权的法定事由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
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赠,情节严重的(指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而造成生活困难)
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
前两项绝对丧失继承权
后三项
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宽宥/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
可以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上述行为的
绝对丧失受遗赠权
放弃继承权
放弃继承权,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其他继承人表示,
否则推定其接受继承
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使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
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
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
法定继承人
可为第一顺位继承人
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
代位继承中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对被继承人遗产的适当分予权
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非继承人
与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非继承人
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
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父先死,爷后死,孙代子位继承(被继承人是爷)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
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父先死有子,叔死无后,侄代位继承(被继承人是叔)
转继承
被继承人死亡后
被转继承人在遗嘱分割之前死亡的,
由转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 的继承制度
父先死,子继承,子在分割之前死亡,孙继承子的遗产,进而继承父的遗产
遗嘱
代书遗嘱
要求2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由其中1人代书
并由戴树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注明立遗嘱时间
打印遗嘱
要求2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和见证人在每一页签名
并注明立遗嘱的时间
录音录像遗嘱
要求2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
其姓名或者肖像
立遗嘱时间
口头遗嘱
立遗嘱人只有在生命危急的情况下,才可以立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应当由2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危急情况解除后
遗嘱人能够以其他形式订立遗嘱的
应订立其他形式的遗嘱
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遗嘱订立时
立遗嘱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遗嘱全部无效
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
全部无效
伪造、篡改的遗嘱
无效
遗嘱部分无效事由
遗嘱人未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嘱份额
遗嘱人以遗嘱处分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
立遗嘱后
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
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
内容相抵触的
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遗赠
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必须采取明示的方式
否则视为放弃受遗赠
意思表示的期间为受遗赠人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
遗赠抚养协议
遗赠人的遗赠义务
性质为债务
故抚养人取得遗赠财产的债权,
优先于继承权、受遗赠权
遗产的处理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果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死亡时间推定为:
没有“活着的”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若都有“活着的”继承人的,推定长辈先死亡
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
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遗产管理人
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
获得报酬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清偿
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
法定继承的遗产不足以清偿的
剩余的债务,按所得遗产的比例偿还,由
遗嘱继承人
受遗赠人
遗产分割时
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娩出时存活
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
保留的份额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民法
總則
民法基础
民法基本原则
平等
自愿
欺诈
胁迫
乘人之危
显失公平
不愿承担后果与风险
公平
诚信
说话算数
心态善良
公序良俗
代孕
出轨
生育不自由
聚众闹事
节约资源,环境保护
民事法律关系
非民事法律关系不受民法调整
好意施惠
不产生合同之债
可成立侵权之债
情谊行为
君子协定
悬赏广告
戏谑行为
不产生效力
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应赔偿
民事权利
支配权
人格权
物权
知识产权
继承权
请求权
债权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
占有保护请求权
适用诉讼时效
抗辩权
暂时或者永久的拒绝对方请求权
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释明,不得主动适用
和否认的区别
是否承认有请求权
形成权
单方面改变法律关系的权利
撤销权
抵消权
追认权
适用除斥期间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
民事主体
民事权利能力
出生-死亡
胎儿,娩出为活体
具有权利能力
保留遗产份额
继承
未保留,应扣回
为死体
不继承
英烈
姓名
肖像
名誉
荣誉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死者
死后人格权被侵犯
近亲属以自己名义起诉
赔偿金归自己,非遗产
顺位
配偶,子女,父母
其他近亲属
身前权利被侵犯,起诉后死亡的
以 继承权被继承
民事行为能力
16-18周岁,有劳动收入的自然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能独立实施
实施后,需法定代理人
追认
代理
独立实施
纯获利
符合其年龄、智力水平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能独立实施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其监护人
不能追认
只能代理
自然人
监护人
确立
顺序
当然监护
未成年人父母
遗嘱监护
由担任监护人的父母通过遗嘱指定
协商监护
事先协商监护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
与其他个人或组织协商
书面形式确定
事后协商监护
具有监护资格的
近亲属
其他亲友
有关组织
顺序监护
未成年人
祖父母/ 外祖父母
兄/姐
其他个人/组织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配偶
父母/子女
其他近亲属
其他个人/组织
指定监护
对顺序监护有争议
先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指定
不服指定,在请求法院指定
也可以直接请求法院指定
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
指定之前,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机关监护
没有具备监护资格的人时
被监护人住所地
居委会
村委会
民政部门
非为被监护人利益,监护人
不得处分被监护人财产
未尽到谨慎管理义务,造成被监护人财产损失的
应当赔偿损失
撤销
事由
严重损害被监护人利益
怠于履行职责
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又不肯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造成被监护人困难的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也应依法负担
抚养费
赡养费
扶养费
父母子女之间的监护关系
确认悔改
向法院申请
可以恢复
被指定的新监护人的监护资格自行消灭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
不得恢复
宣告
宣告失踪
条件
自然人持续下落不明满2年
公告期3个月
起算点
失去音讯之日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为战争结束之日
财产管理
宣告失踪后,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可以自己名义起诉、应诉
因故意、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宣告死亡
要求自然人持续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间
原则上,满4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的
需满两年
经有关机关证明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不受两年时间的限制
宣告失踪非宣告死亡必经阶段
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宣告失踪直接宣告死亡
宣告失踪就足以保护其权利的,不予支持宣告死亡
对同一自然人,各利害关系人申请死亡又申请失踪的,符合宣告死亡条件的,应宣告死亡
公告期
1年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且被证明不可能生存的,为3个月
死亡日期
判决作出之日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意外发生之日为死亡日期
后果
宣告死亡的
婚姻关系终止
遗产继承开始
亡者归来
撤销死亡宣告判决
返还财产
仅通过继承、遗赠方式获取的
婚姻关系
自行恢复
不恢复
配偶再婚
配偶书面声明不愿恢复的
子女关系
被收养,收养行为有效
法人
一般规则
超越经营范围签订合同
原则上,有效
无效
违反国家限制经营
特许经营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
法人成立
设立人,均视为合伙关系
设立中,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法人分立
对外
有外部约定,从约定
无外部约定,对外为连带关系
内部约定
不得约束外部债务人、债权人
内部追偿的依据
分类
营利法人
公司法人
非公司法人
非营利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
捐助法人
作出决定的
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规章
内容违反法人章程
利害关系人或主管机关
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
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特别法人
机关法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织法人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法定代表人
越权代表
推定相对人善意
法人应承担越权代表行为的后果
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
相对人不能证明自己为善意,推定其为恶意
担保合同无效
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法律或者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民事法律行为
概述
事实行为
不需要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不需要意思表示
法律规定
不存在效力问题
民事法律行为
需要具有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需要做意思表示
当事人意定
存在效力问题
意思表示
生效
对话形式
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
非对话方式
到达相对人时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作出即生效
公告方式作出
公告发布时
无效
虚伪表示
隐藏意思表示如果没有其他无效事由存在,则有效
阴阳合同
阳合同骗人,无效
阴合同,是否有效,视其有无无效事由而定
戏谑行为
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人戏谑意思的
按戏谑行为认定
反之,按照意思表示认定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未生效
情形
附延缓条件
附始期的
依法需要审批的民事法律行为
审批通过之前,未生效
但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单独生效
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另一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遗嘱行为
无效
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
无行为能力人实施法律禁止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社会、他人利益
违法公序良俗原则
不当免责条款
格式条款的无效
提供格式一方不合理地
免除或减轻其责任
加重对方责任
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约定对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免责的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的
其他无效的情形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情形
重大误解
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90天内行使
欺诈
受欺诈方
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1年内
胁迫
受胁迫方
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
1年内
显失公平
受害方
自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1年内
撤销权消灭
当事人
自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之日起
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
形成诉权
必须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使
不得以单方通知的方式行使
依据可撤销事由,主张合同无效的
法院可以直接判决撤销合同
第三人欺诈
只有被欺诈方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的,
被欺诈方才能撤销
第三人胁迫
受胁迫方享有撤销权
无论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胁迫行为
重大误解
对象
对交易性质的误解
对交易对象的误解
对交易标的的误解
利用一方醉酒,签订合同
订立的明显不利于对方的合同
显失公平
告知是A合同,实际为B合同
重大误解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的后果
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返还财产
无法返还的折价补偿
有过错一方赔偿损失
各自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类型
限制行为人超越行为能力的行为
狭义无权大力
无权处分
免责的债务承担
法律后果
追认权
经其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同意,追认,自始有效
催告权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天内予以追认。
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撤销权
行为人事实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相对人不论是否善意都有催告权,仅善意相对人享有撤销权。
代理
代理与代理权
不适用代理的事项
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民事法律行为
婚姻行为
收养行为
遗嘱行为
当事人约定不得代理的行为
事实行为
代理权的产生
基础行为(双方法律行为)
授权行为(单方法律行为)
滥用代理权的前提
有权代理
自己代理
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认,代理无效
行纪合同
允许自己代理
双方代理
未经双方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认,代理无效
恶意串通代理
代理行为无效
相互串通的代理人与相对人对被代理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无权代理
定义
3种情形下,行为人继续代理为无权代理
没有代理权
超越代理权
代理权终止
类型
狭义无权代理
之善意相对人
代理行为未被追认的,有权请求行为人
履行债务
或赔偿损失
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恶意相对人
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表见代理
基础
行为人无权代理
存在表见事由
且权利外观的形成可以归责于被代理人
常见权利外观
代理授权书
空白合同书
合同专用章
必须真实
伪造公章构成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有效
无追认权,拒绝权
被代理人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
复代理
转委托第三人代理
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
同意
追认
代理人的责任
经同意或追认,承担责任
仅就第三人的任选
对第三人的指示
未经同意或追认,承担责任
对第三人的行为
但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的除外
诉讼时效
适用范围
只有请求权适用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物权请求权
不动产物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登记的动产物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权
扶养费、赡养费、抚养费请求权
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企业债权本息请求权
缴付出资请求权
股权
份额
计算
普通诉讼时效
3年
适用中止、中断
不适用时效延长
权利最长保护期间
20年
可适用延长
不适用时效的中止、中断
时效届满后
起诉,法院应当受理
不能主动适用诉讼时效
若债务人履行或者承诺履行的
不得反悔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
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
中止和中断
中止
事由
不可抗力
无、限制民事行为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继承开始后未确认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而无法主张权利的
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只有当中止事由的影响存在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时,才会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止
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6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中断
原因
权利人申请
义务人承认
义务人部分履行
义务人请求延期
义务人提供担保
连带债权,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一人及于全体
债权转让的
,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的,
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则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诉讼时效全部中断
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
无因管理
性质
法定之债
管理人和本人(受益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事实行为
性质上属于
构成要件
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主观上,
具有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
客观上,
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不要求行为一定有效果
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
但是本人真实意思违法法律或者公序良俗的除外
管理人
应尽到谨慎管理义务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被管理人造成损害的
应负赔偿责任
见义勇为
特殊无因管理
由受益人负担见义勇为者必要费用和实际损失
在侵权人逃逸或者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
由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不当得利
性质
需要得利人获得利益
受损人遭受损失
得利和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且均没有法律依据
不构成不当得利
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及利息
受损人故意使自己受损而为给付的强迫得利行为
孳息应当与原物一并返还
原物损毁、灭失,
善意不当得利人
应当返还
此时原物余下的利益
恶意不当得利人
应当返还
当初得到的所有利益(包括已经灭失部分)
无偿转让给第三人
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
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物權篇
物权总论
物权概述
客体
物
法律规定的权利
如,权利质权
种类物
不能成立所有权
孳息物
天然孳息
所有权人取得
同时存在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的
用益物权人取得
当事人另有约定
从约定
必须与原物相分离
法定孳息
取得
当事人约定
从约定
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按交易习惯
对主物的处分效力
及于从物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
对所有权的权能予以限制
通过合同约定,
该约定违反物权法定
不发生物权效力
但是合同有效,当事人可以追究违约责任
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
公示生效主义
有效合同
债权关系产生
有效合同+登记/交付
物权变动+对抗第三人效力
公示对抗主义
有效合同
物权变动
有效合同+登记
物权变动+对抗第三人效力
公示对抗的适用
动产抵押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与转让
流转期限为5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
设立地役权
土地承包权的设立
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
即可引起物权变动
承包权设立
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
有关机关登记
既非物权变动要件
也非对抗要件
交通运输工具所有权变动
买卖合同成立
债权关系产生
交付
所有权变动
登记
对抗第三人效力
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登记
适用范围
不动产物权
动产抵押权
交通运输工具所有权
保留所有权买卖中保留的所有权
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的租赁物所有权
交付
现实交付
基于物权变动
完成标的物直接占有的转移
概念交付
简易交付
动产标的物先被占有后被所有
合意达成之时
物权变动
占有改定
原物权人保留对标的物的占有
合意达成之时
物权变动
指示交付
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
通过转让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的方式交付
合意达成时
物权变动
非基于合同引起的物权变动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生效时
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
生效时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
继承开始时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
行为成就时
处分时未经登记
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
办理,原则上
由双方当事人
共同向登记机关申请
效力
买方
对不动产享有债权
卖方
处分不动产为有权处分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失效
债权消灭
或自能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90日内未申请登记的
新增
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不能主张抵押登记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
因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预告登记的财产与首次登记时财产不一致
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
不存在导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的
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请求优先受偿
并应当认定其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异议登记
条件
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
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
效力
不阻却债权、物权,但可阻却善意取得发生
登记机关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可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人可提起确认之诉
责任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
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所有权
不动产所有权
房地一体化原则
土地上的物权与房屋所有权,应当归属同一人
土地使用权变动,房屋所有权随之变动
房屋所有权变动,土地使用权随之变动
例外
例外1,
如果在他人土地上出资修建房屋,且不构成对他人土地的侵占
即使不享有地权,也可以拥有房屋所有权
如果构成侵占他人土地,适用添附规则
例外2
土地抵押后,新建的房屋不是抵押物
实现土地抵押权时,新建房屋随土地一并变价
但是抵押权人对此部分价款没有优先受偿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住宅用房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
一致同意
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人
业主装修房屋
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
设立居住权
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用途
不能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分摊共有部分的费用
共享共有部分的收益
规划用于停车的车位、车库
业主与开发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外另行协议
在满足业主需要前提下可以对外租售
占有业主共有部分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属于业主共有
收益用于业主共同福利
业主大会或者业委会的决定
对业主有约束力
其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
受害业主可以请求法院撤销
业主大会、业委会对个别业主损害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相邻关系
合理使用型相邻关系
无需对方同意即可直接利用对方土地,
但应当采取影响最小的方式
仍不能避免的,应负赔偿责任
类型
通行
排水用水
建造修缮建筑物
铺设管线
相邻建筑物通行关系
只有提出更合理的方案
才能改变现状
排除妨害型相邻关系
一方支配不动产给相邻方造成阻碍,相邻方有权请求
排除妨害
消除危险
类型
截堵水流
房屋滴水
防险关系
环保关系
善意取得
要件
处分人无权处分,但有有权处分的外衣
不动产登记人
交通运输工具登记人
普通动产的占有人
处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
等价有偿
且具有约束力
第三人受让时
为善意
处分人已经向第三人
交付
登记
交通运输工具
转让人
交付受让人
认定为完成公示
交通运输工具所有权
转让人转让
受让人
已经支付合理价款
并取得了占有
虽未经登记
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也不得主张其为善意第三人
禁止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善意取得
遗失物的善意取得规则
遗失物的受让人需要满足
普通善意取得的条件
失主有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遗失物受让人
2年内
请求受让人返还原物
2年内没有请求的,
受让人善意取得
不适用善意取得
盗赃物
遗失物(原则上)
禁止流通物
货币
正常买受人
积极条件
在正常经营活动中购买
已经支付合理对价
已经取得所有权
消极条件
购买商品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购买生产设备
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债务履行
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存在直接/间接控制关系
先占与添附
先占
对象
无主动产
不动产不存在先占问题
添附
情形
附合
混合
加工
添附物
取得的一方构成不当得利
应向对方返还
擅自添附的一方,构成侵权
应赔偿对方损失
附合物的归属
有约定从约定
无约定,依法定
无法定,按一下规则确定
动产+不动产
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并给与对方补偿
动产+动产
无主从之别
按照动产价值
共有该合成物
有主从之别
主物所有人取得
并给予对方补偿
新物的归属
混合而得
价值较大的一方
加工而得
原材料人
加工价值远大于原材料价值
加工人
共有
类型
共有人之间有约从约
没有约定的
如果共有人之间存在共同关系,视为共同共有
夫妻关系
共同继承关系
家庭成员关系等
没有共同关系
视为等额享有
按份共有中份额的确定
有约从约
没有约定
按出资额确定
不能确定出资额
视为等额享有
对共有物的处分、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用途
没有约定的
需要按份共有份额2/3以上按份共有人
或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
按份共有人
转让其共同份额
无需其他共有人同意
对外转让共有份额
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
享有优先购买权
15日内主张
最长6个月
多个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且协商不成的
按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选购买权
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
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
其他按份共有人
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
除非另有约定
共有人
连带享有债权,连带承担债务
按份共有人内部才有追偿权
分割所有的财产有瑕疵的
其他共有人应当分单损失
用益物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
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装让
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流转期限
小于5年的
为债权性质
不存在登记制度
大于5年的
为物权性质
采取任意公示主义
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出让
有偿
划拨
无偿
期间届满
住宅用地的
自动续期
无需办理申请延期手续
非住宅用地的
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宅基地使用权
转让对象
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
且符合宅基地适用权分配条件
转让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不予批准
居住权
设立方式
合同
遗嘱
必须书面
采取强制公示模式
为无偿设立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自登记时设立
不得转让、继承
除非另有约定,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
地役权
设立
地役权合同有效
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需役地人处分需役地
地役权一并转让受让人
供役地人处分供役地
地役权登记的
地役权义务转移给受让人
未登记的
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地役权存在
无需承担地役权义务
土地权利人将土地处分给受让人后
权利人和他人签订地役权合同的
如果受让人不同意地役权不成立
受让人与他人签订地役权合同的
无需权利人同意地役权即可成立
地役权和相邻关系
地役权
用益物权
意定产生
通常为有偿
有期限限制
不一定毗邻
相邻关系
最低限度的容忍义务
法定产生
无偿
无期限限制
毗邻关系
占有
的权利推定效力
在无反证时
法律推定占有人享有其所主张的权利
除抵押权
在前一占有人证明自己先前占有存在的情况下
后一占有人必须证明其占有具有合法来源
方能主张有权占有
买卖不破租赁
承租人可以对租赁物的受让人主张自己为
有权占有
多个权利人主张
对同一无权占有人主张占有返还的
无权占有人应当对“终极权利人”承担返还义务
原物返还
原物产生的孳息应一并返还
原物灭失的,
善意占有人
返还余下的利益
恶意占有人
返还得到的全部利益
包括灭失部分
偿付费用
善意占有人有权请求偿付
必要费用
恶意占有人不得请求偿付
费用
債權篇
债法总论
连带之债
连带之债
债之关系的多数人一方
每个人均可以对外主张全部债权的债
或均需要对外承担全部债务的债
某一方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延期履行、延迟受领的事由,对其他连带当事人发生同样的效力
连带债权中
部分连带债权人就实际受偿的部分
应当按照内部份额比例,向其他债权人分配
份额难以确定的
视为份额相同
连带债务中
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的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
有权按照内部份额比例,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无力履行追偿债务的,其他连带债务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连带债务人
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的,可以主张债权人所享有的担保权
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其他连带债务人可以主张其对债权人的抗辩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免除
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的债务消灭
部分连带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债务的
扣除该连带债权人的份额后,不影响其他连带债权人的债权
不真正连带债务
数个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承担全部债务
清偿债务人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如 产品责任
选择之债
选择权
没有约定的,归债务人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没有如期做出选择
经催告后再合理期限内仍未做出选择的
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履行不能
只有全部标的均发生履行不能时
债权让与
债权让与
仅需通知债务人
未通知债务人的
不影响债权让与和生效
债务人只需向元债务人履行债务
的通知到达债务人后
未经受让人同意的
不得撤销
将其部分债权转让的
债权人、受让人
对债务人形成按份共有
债权让与后
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随之转让
但是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债权让与中
债务人可以向
受让人主张
对原债权人的抗辩
则:诉讼中,原债权人为无独三
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消的情形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
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
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
同一合同产生的
抗辩权和抵消权的延续
均以债权转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为前提
债券质押中
在质权人的主债权到期未实现时,质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债券质押适用债权转让中关于通知债务人、抗辩权延续、抵消权延续的规则
债务承担
并存的债务承担中
仅需通知债权人,
但债权人有权在合理期间内拒绝受让人加入债务
受让人在愿意承担债务的范围内
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清偿责任
免责的债务承担中
债务人与受让人订立的债务承担合同,效力待定
债权人同意的,债务承担合同自始有效
债权人反对的,债务承担合同自始无效
受让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原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
诉讼中,原债务人为无独三
抵消权不延续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确认
债权人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做表示的,视为拒绝
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
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相关的从债务
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中
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
概括转移协议中的债务承担部分无效
视为债权转让合同
债权、债务的法定承受
情形
法人的合并与分立
买卖不破租赁
追偿权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的追偿权、
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追偿权
继承人对被继承人身前债权、债务的继承
不得转让的债权与债务
根据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债务
基于人身信任所产生的
不作为债务及对应债权
基于家庭身份产生的
基于社会身份所产生的
人身损害所生债权债务
劳动工资债权债务
当事人约定
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
不得对抗第三人
代位权
成立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且债权确定、到期
有效成立
如果债权不存在、到期、被撤销或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则不能成立债权人代位权
确定
债务人对债权内容无异议
或经法院、仲裁机关裁判确定的债权
到期
期后行使代位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
期前行使代位权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其从权利存在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
或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
债务人怠于以诉讼/仲裁方式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
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有损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若债务人所怠于主张的权利为物权请求权,
不可以代位主张
代位权之诉
由次债务人所住地法院管辖
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原债之诉后,又向同一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之诉
法院应当受理
在原债之诉裁决生效之前,代位权之诉中止审理
被告是次债务人
债务人是无独三
法院可依职权
追加
诉讼费用
由次债务人承担
可向债务人追偿
其他费用
债务人承担
债权人主张代位的范围
在债权人的债权额与债务人的债权额之间
就低不就高
次债务人的抗辩
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撤销权
成立条件
债务人实施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的行为
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行为发生在债权人的债权续存期间
债务人的行为有损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行为
转让
无偿装让
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
明显不合理高价受让财产
担保
放弃债权担保
为他人提供担保
放弃债权
恶意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
提前偿还债务
债务人对第三人的不当处分行为
如果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前
债权人不得撤销
撤销权之诉
被告是债务人
第三人为无独三
法院可依职权追加
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提起时间
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1年内
最多不超过不当处分发生之日起5年
主张撤销的范围
债权人的债权额和债务人的处分额之间
就低不就高
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就同一标的、同一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的撤销权之诉
以及 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之诉
代位权行使后,
由债权人直接取得代位权诉讼的利益
撤销权遵循“入库原则”
行使撤销权所得的财产
归入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中
债的消灭(履行)
抵充债务的顺序
从约定
已到期的优先
无担保、少担保的优先
债务重的优先
先到期的优先
按比例抵充
债务内容抵充顺序
从约定
费用
利息
本金
流质约款禁止规则
以物抵债合同履行完毕后
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对方多退少补
履行期届满前
达成的以物抵债合同
为实践合同
债务人未将抵债物让渡给债权人的
债权人不得请求债务人履行该约定
基于履行期届满前的
以物抵债合同提起的诉讼中
债权人请求支付的
法院应当释明
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起诉
当事人拒不变更的
驳回其诉讼请求
但是不影响起根据原合同债务另行起诉
履行期届满后
达成的以物抵债合同
为诺成合同
债权人有权基于该合同请求债务人交付抵债物
在一审程序中
达成的以物抵债合同
当事人可以此为由撤回起诉
在二审程序中
达成的以物抵债合同
当事人以此为由撤销上诉的
法院应告知其撤回起诉
拒不申请撤回起诉的
法院继续对原债关系进行审理
民事诉讼中
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合同后
请求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的
法院不应准许
提存
条件
债权人迟延受领
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债权人下落不明
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债务人所负债务为交付财物之债务
不适于提存的财物
依法拍卖、变卖后
提存所得价款
提存后
标的物上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保管部门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的
应赔偿
提存后
提存5年内
债权人书面放弃领取物的
债务人承担提存费用后,提存物返还债务人
5年未领取的
债权人的领取权消灭
提存物归国家所有
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债务
债务人承担提存费用后可以取回提存物
双务合同中
一方债务已提存,另一方尚未履行到期债务
经提存一方当事人的要求,提存机关在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债务且未提供担保时,有权拒绝领取提存物
抵销
法定抵消条件
一组当事人,在两个法律关系中
互享债权,互负债务
互负债务的标的种类、品质相同
债权到期
债权到期的一方
以单方通知、抗辩、起诉、仲裁方式行使抵销权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抗辩权的,债权人不得对其行使抵销权
不得抵销
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债务
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债务
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抵销一经生效
其效力溯及抵销条件成就之时
并非在抵销的意思表达生效时
债权债务归于消灭
混同
消灭:
一个法律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归于同一主体而消灭
子欠父,父死子继,发生混同,债权债务归于一体,即消灭
不能消灭:
当混同的债权、债务涉及第三方利益,则不能消灭
免除
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不以债务人的同意为条件
但债务人在合理期间内,有权拒绝
免除是一种无因行为
免除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不得撤回
合同篇
合同总论
合同概述
悬赏合同
为单方允诺,而非要约
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
既有权请求悬赏人支付赏金
无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利他合同
利他合同中享有债权的第三人,有权直接根据合同向对方当事人
主张自己的债权
和追究违约责任
利他合同中,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
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利他合同中
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无需征得该第三人的同意
第三人有权拒绝享有该债权,拒绝后债权归属于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利他合同变为束己合同
要约
生效
以对话形式作出的要约
相对人知道该要约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
达到相对人时生效
对不特定对象作出的要约
要约作出时生效
撤销和撤回
撤回要约
阻止要约生效的意思表示
应当先于要约到达或者同事达到受要约人
到达受要约人时发生要约撤回的效力
撤销要约
撤销要约效力的意思表示
需要后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
到达受要约人时发生要约撤销的效力
要约与要约邀请
区别
要约:
内容具体明确的
或行为人未表示不愿接受约束的
否则为要约邀请
法定的要约邀请形式
寄送的价目表
拍卖公告
招标公告
招股说明书
债券募集说明书
基金招募说明书
商业广告
如果商业广告的内容足够具体明确,则构成要约
一旦订立合同,广告内容自动构成合同内容
未实现广告中的允诺构成违约
发布虚假广告构成欺诈,相对人有权行使撤销权
承诺
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
受要约人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
承诺期限为合理期限
如果在承诺期限之后发出的承诺,该意思表示的性质为新要约
如果在承诺期限之内发出的承诺,但是承诺没有在承诺期限内达到邀约人,除非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有效
承诺生效时
通知承诺到达要约人/履约承诺完成
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生效
合同的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采取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当事人约定合同签订地的
即使实际合同签订地与约定签订地不符,仍以当事人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
格式条款合同
不当免责的格式条款无效
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
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
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正当免责条款
如果尽到提示注意义务和说明义务,该条款有效
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发生争议的,
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通常解释不能的
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发生冲突,
优先使用非格式条款
法律对合同标的的质量、价格的规定
合同标的质量的确定:
从约定
强制性国家标准
推荐性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
通常标准/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
合同价格的确定
从约定
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
按照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格
政府调整定价的按照交付时的价格;
延迟履行的,逾期交付标的物的,涨价不动,降价动
逾期受领或者逾期付款的,降价不动,涨价动
对合同履行的规定
履行地点的确定
交付不动产
不动产所在地
交付货币
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
交付动产标的
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
履行费用的确定
约定不明确的,
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
债权人负担
履行期限的确定
未约定的
可以随时履行
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买卖合同
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
借款、租赁不满1年的
应在返还借款、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利息或者租金
借款、租赁满1年以上的
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
余期不满1年的,应在返还借款、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电子商务中交付时间的规定
交付时间
标的物为商品
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
收货人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
标的提供服务
服务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凭证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
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为交付时间
标的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
合同标的进入对方当事人制定的特定系统
并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
为交付时间
同时履行抗辩权
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双务合同中任何一方当事人
在对方未履行或者履行不合格时
均有权拒绝对方的履行请求
均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行权方式是中止履行
在当事人双方均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时,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先履行抗辩权
定义
为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所享有
在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
后履行一方有拒绝对方履行请求的权利
因为先履行一方已经构成现实违约
所以后履行一方可以
既主张先履行抗辩权
又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先履行的一方履行不符合约定的
后履行的一方只能拒绝相应的履行要求
不安抗辩权
定义
为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所享有
在其债务到期
且能证明具有不安事由时行使
不安事由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丧失商业信誉
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先履行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时
中止履行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后履行一方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提供担保的
先履行一方应当恢复履行
如果后履行一方在合理期间内没有恢复能力且未提供担保
先履行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并追究对方预期违约责任
债务的提前与部分履行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的
债权人可以拒绝
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提前履行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
由债务人承担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的
债权人可以拒绝
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部分履行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
由债务人承担
第三人代为受领、履行
代为履行的第三人
对履行该债务需具有合法利益
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债务
不得代为履行
代为履行的第三人
可以享有债权人的债权和担保权
但第三人代为履行不正确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消灭
第三人不能获得债权人的权利
代为履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的
如果代为履行征得了债务人同意的
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
如果代为履行没有征得债务人同意的
债权人只能追究第三人的责任
合同的解除
情形
约定解除
约定解除条件、解除期限
条件成就、期限届满,合同自动解除
协议解除
协议达成,合同解除
约定解除权
行使解除权,合同解除(单方解除)
法定解除
一般法定解除权
不可抗力、情势变更
债务人违约
债务人到期前拒绝履行
延迟履行
根本违约
合同僵局
无需继续履行的非金钱之债
特别法定解除权
解除方法:行使解除权,合同解除(单方解除)
情势变更时,当事人
既可以解除合同
又可以变更合同
债务人延迟履行主要债务,
经催告后再合理期间仍不履行的
可以行使延迟履行解除权
因为债务人违约
导致债权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构成根本违约
不需催告即可解除
再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的情形
违约方不属于恶意违约
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利
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
违反诚信原则
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的解除权
情势变更
合同僵局
无需继续履行的非金钱之债
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1年内/经对方催告后
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解除权的
解除权消灭
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相对人对解除权的行使有异议的,
可以在约定期限或者接到解除合同的通知起3个月内
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提出异议
解除权成立的
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主合同解除后,
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但是担保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缔约过失责任
违反先合同义务
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
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法定类型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
欺诈
泄露、不正当使用对方的商业秘密
过错导致合同无效的损害赔偿责任
其他缔约过程中的不诚信行为
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形式
继续履行
采取补救措施
赔偿损失
范围
直接利益损失
+可得利益损失
违约金
定金
加害给付中
债权人
可以主张侵权责任,
请求债务人赔偿财产损失
(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也可以主张违约责任,
请求债务人赔偿财产损失
(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违约金,重作,更换、退货、降价)
债务人的加害给付行为
损害债权人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无论债权人
主张违约责任
还是侵权责任
均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不得请求继续履行非金钱债务的情形
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债务的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一方违约后,非违约方有
采取适当措施减损的义务
否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约定违约金时
债权人
应当主张违约金请求权
不再享有赔偿损失请求权
当事人可以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
违约金低于损失的
债权人可以要求增加违约金
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30%以上),
债务人才可以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
(不超过30%)
违约金请求权和定金罚则请求权择一主张
债权人主张定金罚则
但是损害未能弥补的,
可以就未弥补的部分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
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
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
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
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合同分论
多重买卖
普通动产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
1占有者
2先支付价款者
3支付价款者
4合同成立在先者
交通运输工具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
1占有者
2过户登记者
3合同成立在先者
出卖人的义务和责任
不动产买卖中
买受人占有不动产后
可以收取不动产孳息
不动产孳息收取
不看登记
看占有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或应知第三人对买卖标的物享有权利的
出卖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的
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
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
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当事人没有约定品质瑕疵意义期间的
买受人应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后的合理期间内(不长于2年)提出异议
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未提出异议的,不得在提出异议
买卖合同中,品质瑕疵
关于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品质瑕疵担保责任的约定有效
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该约定无效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有瑕疵的
出卖人不承担品质瑕疵担保责任
除非买受人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明显降低
出卖人知或应知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
买受人不受异议期间的限制
买卖标的的风险承担
直接易手情况下风险承担规则:
有约从约
无约定的
买卖合同成立且已经交货或者买受人受领迟延的
风险转移给买受人
出卖人委托第三承运人交付货物的
买卖合同当事人明确约定交付地点的
承运人将货物运抵指定地点交付给买受人后
风险转移给买受人
未明确约定交货地点的
出卖人将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后
风险转移给买受人
在途货物
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的买卖合同一经生效,风险即转移给买受人
标的物毁损、灭失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
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
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试用买卖
试用买卖中
试用期间买卖合同未成立
买受人最终资源决定是否购买
试用期的确定
从约定
出卖人指定
试用期满
买受人没有表示是否购买
视为购买
买受人在试用期内
对标的物实施
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
视为同意购买
试用买卖中
买受人表示购买的法律后果
买卖合同成立
构成简易交付,所有权转移
风险转移
分期付款买卖
买受人付款次数达到3次以上,
才构成分期付款买卖
分期付款买卖中
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达到合同总价款1/5
且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的
出卖人可以
请求买受人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价款
解除合同。取回标的物,并请求买受人支付使用费(标的物损毁的,请求支付赔偿金),返还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
分期付款买卖中
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后
出卖人可以扣留已付价款,
扣留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
买受人有权请求返还超过部分
保留所有权买卖
保留所有权买卖
只能适用于动产
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条件
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不需达到一定比例)
买受人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以其保留的所有权为依据,
无需解除合同即可行使
取回权的限制
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
第三人依法已善意取得标的物
买受人行使回赎权的条件
买受人应当在回赎期内回赎(从约定-出卖人指定)
买受人应当消除导致取回的事由
买受人未在回赎期内回赎的
出卖人有权将标的物再卖,所得价金冲抵未获清偿的债权
冲抵顺序:
取回与保管费用
再交易费用
利息
原买受人未清偿的价金
如有剩余
返还原买受人
如有不足
可继续要求原买受人清偿
以最后一笔款项付清为买受人取得所有权的条件的买卖
为保留所有权分期付款买卖
同时适用
保留所有权买卖规则
分期付款买卖规则
凭样品买卖
凭样品买卖中
样品和文字说明 不一致时
1,以样品作为合同质量条款
如果样品封存后外观与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
2,以文字说明作为合同质量条款
如果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
或无法查明是否发生变化
样品具有隐蔽瑕疵
买受人不知道该瑕疵的
样品不得作为合同的质量条款
此时,合同的质量条款为通常标准
商品房买卖
未取得商品预售许可证的
买卖合同无效
起诉前取得
合同有效
商品房“认购书”具有买卖合同主要内容的
认购书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认购金为购房款
商品房“认购书”不具有买卖合同主要内容的
认购书 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
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本约
认购金 为预约定金
因为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本约的
适用定金罚则
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未能订立本约的,不适用定金罚则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销售资料为要约邀请
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规划开发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
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构成要约
供用电合同
责任义务
供电人主动中断供电
负有 事先通知义务
未事先通知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供电人被动中断供电
负有及时抢修义务
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用电人延迟交付电费
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中止供电
供电人不可解除合同
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
双方
单务
无偿
诺成法律行为
赠与人的权利
赠与人任意撤销的限制
必须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行使
已经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任意撤销
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任意撤销
赠与人赠与拒绝权的条件
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的
必须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行使
赠与人法定撤销权的条件
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法定抚养义务而不履行
附义务赠与合同中受赠人不履行约定义务
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法定撤销期间
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
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
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其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
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
赠与财产已经转移的
受赠人应当返还财产
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法定撤销权和赠与拒绝权的方式
为单方通知
附义务/附条件的赠与、遗赠抚养协议
附义务的赠与
赠与人先完成赠与
受赠人后履行义务
附条件的赠与
条件先成就
赠与人后完成赠与
遗赠抚养协议
赠与人死亡时
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履行遗赠义务
赠与人的违约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证无瑕疵
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
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品质瑕疵担保责任
赠与人将赠与财产转移于受赠人之前
在未行使任意撤销权、赠与拒绝权的情况下
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物损毁、灭失的
应向受赠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类型
金融借贷
诺成
要式
有息
民间借贷
自然人之间
实践
不要式
未约定利息的,无息
约定不明的,
无息
其他民间借贷
诺成
不要式
未约定利息的,无息
约定不明的
有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借贷行为构成犯罪的
不影响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借款人的行为构成非法集资罪的
民间借贷合同有效
以非自有资金出借的
借款合同无效
签订借款合同时
出借人尚有欠款未还的
推定为非自有资金
除非出借人能够证明为自有资金
职业放贷人订立的放贷合同
无效
出借人
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
违法犯罪活动
仍提供借款的
借款合同无效
借款人
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
贷款人可以
停止发放贷款
提前收回借款
或解除合同
禁止预扣利息
否则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当事人约定民间借贷利息
超过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的
超过部分无效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
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
除非另有约定
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
无效情形
违法建筑出租
经批准的临时建筑出租
约定租期超过批准使用期限部分
租期超过20年的租赁合同
承租人转租
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部分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
出租人不得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
出租人有权参照约定的租金
要求承租人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性质为不当得利返还
租赁物维修
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
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
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
应当相应减少租金
或者延长租期
因承租人的过错导致租赁物需要维修的
出租人不承担欠款规定的维修义务
一房数租
履行顺序
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定期租赁
类型
未约定租期
约定租期6个月以上,未采用书面形式,又无法确定租期的
租赁期间届满
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
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
不定期租赁合同中,
双方当事人均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
但应当在合理期间内事先通知双方当事人
转租
承租人擅自转租的
出租人有权解除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
并要求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
出租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擅自转租起6个月内行使解除权
逾期视为同意转租
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逾期腾房的
出租人有权请求次承租人支付占有使用费
承租人拖欠租金的
次承租人可以代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
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
可以折抵承租人支付的租金
超过租金的部分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只有房屋承租人才享有优先购买权
动产承租人不享有
出租人出卖租赁物
应在出卖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有权请求赔偿
但无权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房屋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
买卖不破租赁
租赁前
租赁物上已经成立登记的抵押权的,
因抵押权实现而
使受让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
承租人不得主张买卖不破租赁
如果抵押权未登记的
恶意承租人不得主张买卖不破租赁
租赁之前,
租赁物已经被法院查封的
因法院的执行而使受让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
承租人不得主张买卖不破租赁
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
租赁期间届满
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
生前共同居住者或者共同经营人
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融资租赁合同
意义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
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
提供给承租人使用
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承租人将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
再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出租回的合同
融资租赁物存在品质瑕疵的
由承租人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出租人未履行协助义务导致索赔失败的,
出租人向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导致索赔失败的
出租人向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出租人干预承租人的选择,包括
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选择租赁物
承租人不仅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且有权请求减免租金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
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
由承租人承担侵权责任
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出租人和承租人都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出卖人与出租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无效或者被撤销
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
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损毁、灭失
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
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
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因买卖基础丧失所造成的损失
出租人未干预承租人的选择
且非因出租人原因导致买卖基础丧失的
无权处分
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
或迟延支付租金经催告在合理期间仍不履行的
出租人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取回租赁物
并将租赁物变价冲抵承租人债务
多退少补
承租人无权处分融资租赁物,
受让人构成正常买受人的
出租人无法取回租赁物
受让人不构成正常买受人,但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的
受让人善意取得租赁物
承租人延迟交付租金
经催告后合理期间内仍不支付的
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
一次性支付全部未付的租金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
承租人仅需向承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
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没有约定的,
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
租赁物损毁灭失的
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合理补偿
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失效,未约定租赁物归属,且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回显著降低租赁物使用效用的
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保理合同
应采用书面形式
有追索的保理合同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保理人有权请求债权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
或回购应收款债权
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债权
在有追索的保理关系中
保理人从债务人处受偿的应收账款债权额,
扣除保理融资款利息和相应费用后
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债务人到期未向保理人履行义务
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
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法院可以受理
债权人向保理人承担被追索的责任后,有权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保理的
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
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
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签订保理合同的
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拒绝支付价款
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债权人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
债务人收到债权让与的通知后
又与债权人约定变动基础交易的
对保理人不发生不利影响
同一应收账款多次保理的
先登记的
后登记的
最先到达债务人的
按比例清偿
承揽合同
共同承揽中
共同承揽人应就同一工作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
分别承揽中
各承揽人对分别负责的工作对定作人各自承担责任
承揽人将工作交予第三人
承揽人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向定作人负责
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
经承揽人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的
承揽人可以解除承揽合同
承揽人擅自将主要工作
交第三人完成的
定作人可以解除承揽合同
承揽合同中
定作人无需任何法定事由可以随时变更、解除合同
但是造成承揽人损失的
应当赔偿损失
承揽关系VS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
可以随意改变工作内容
雇主提供劳动工具
具有连续性
承揽关系
不可随意改变工作内容
承揽人自备劳动工具
具有一次性
建设工程合同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发包无效事由
发包人起诉前 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能办未办除外)
支解发包
承包人未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竣工前取得有效)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员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合同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
分包无效事由
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而分包
支解分包
主体工程分包
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转包合同
一律无效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
当建设工程质量合格
前提
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
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以招投标方式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
当事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原因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合同,
变相降低工程价款的
该合同无效
建设工程合同内容的确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垫资的
垫资款,推定为工程款
当事人约定垫资利息的
从其约定
但不得高于垫资时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没有约定的
推定为无息
当事人约定该工程款利息的
从其约定
没有约定的
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建设工程优先权
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承包人催告后
发包人在合理期间内仍不支付
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18个月内
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
也可以申请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承包人
可以优先受偿
工程款债权
劳动报酬
材料款等实际支付的费用
不可主张优先受偿
工程价款的利息
违约金
损害赔偿金等
装修装饰工程的承包人
有权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
优先受偿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优先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
约定无效
建设工程诉讼
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建设质量瑕疵的
发包人以承包人为被告起诉
因实际施工人员的原因导致建筑质量瑕疵的
发包人可以以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起诉
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应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承包人承担责任的
有权向实际施工人员追偿
缺乏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发包人可以请求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工程款诉讼
适用债权人代位诉讼规则
实施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分包人为第三人
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承包人对发包人提起诉讼中
发包人以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提起反诉的
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运输合同
客运
客运合同中
承运人对旅客人身损害违约赔偿责任
为无过错责任
免责事由;
旅客自身健康原因
旅客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客运合同中
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的违约赔偿责任
为过错责任
客运合同中
旅客托运行李毁损、灭失的违约赔偿责任
适用于客运合同中货物毁损灭失的违约赔偿责任
货运
货运合同中
货物毁损灭失的违约赔偿责任
为无过错责任
免责事由
不可抗力
货物本身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
托运人、收货人过错
单式联运中
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
损失发生在某一个运输区段的
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
承担连带责任
多式联运中
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多式联运经营人
可以与各区段承运人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
但是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
技术合同
委托开发合同
技术成果归属
有约定从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的
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受托人
受托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受让权
委托人与受托人均有免费试用权
技术成果转让
有约定从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的
均享有技术秘密转让权
受托人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发开成果之前,
不得将其转让第三人
否则,应对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受托人与第三订立的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有效
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成果归属
有约定从约定
没有约定的
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
他方不得申请
一方放弃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
他方可以申请
一方转让共有的专利申请权
他方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的权利
技术成果使用
有约定从约定
没有预定的
均有权享有免费使用权
一方放弃专利申请权的,
免费使用权不受影响
技术成果转让
有约从约
没有约定的,
均享有技术秘密转让权
技术开发合同中的技术秘密转让
技术开发合同一方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
将技术秘密转让权转让他人的
以及以独占、排他许可的方式
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的
转让行为无效
技术转让合同
禁止、限制技术竞争、技术发展的条款无效
技术咨询合同
技术咨询与技术服务合同度受托人正常开展工作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由受托方负责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
按照受托人的意见作出决策造成的损失
由委托人承担
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
保管合同
实践合同
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可有偿,可无偿
无约视为无偿
仓储合同
诺成合同
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不以仓储物的实际交付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
只能是有偿的
保管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
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
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交易习惯的除外
寄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
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
约定保管期间的
保管人无特别事由
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保管期间
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
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
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
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委托合同
损害赔偿
受托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遭受损失
可以要求委托人赔偿
委托人在受托人之外另行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遭受损失的
可以要求委托人赔偿
有偿委托合同
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
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无偿委托合同
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
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合法变更委托权限的情形
委托人同意
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
事后应及时报告委托人
委托人合法转委托的情形
委托人同意
情况紧急,为了维护委托人利益
合法转委托中
第三人是委托人的受托人
而非受托人的受托人
第三人因过错导致委托人损害的
受托人仅对第三人的“委任”与“指示”承担责任
显名代理中
受托人和第三人订立合同
合同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除非约定合同只约定受托人和第三人
隐名合同中
合同成立时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
合同履行时第三人违约
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
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除非第三人如果知道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
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
任意解除权的行使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在无偿委托合同中
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
直接损失
在有偿委托合同中
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
直接损失
和可得利益
有偿委托合同中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
受托人未完成委托事务的或者合同解除的
受托人有权请求支付相应报酬
行纪合同
行纪人低卖高买的
经委托人同意
对委托人产生效力
未经委托人同意
行纪人应补偿其差价
行纪人高卖低买
溢价利益归委托人
行纪人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增加报酬
自买自卖
当委托人没有禁止自买自卖的意思表示时
且行纪人要卖出、买入的商品具有市场定价的
行纪人可自买自卖
仍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行纪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自己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
由行纪人负担
但当事人另行约定的除外
中介合同
跳单
委托人利用了中介人提供的机会或媒介
绕开中介人直接和第三人订立合同
视为中介服务完成
委托人需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为防止跳单
中介人利用格式中介合同加重委托人责任的
不构成不当免责条款
中介人尽到提示注意或者说明义务的
条款有效
中介促成合同成立的
有权请求支付报酬
但中介费用自负
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
无权请求支付报酬
但有权请求委托人承担中介必要费用
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
业主不得以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拒绝接受合同约束
合同到期前
业委会或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物业服务人和第三人约定
将全部物业服务委托或者支解后委托第三人的
无效
物业服务人已经提供相关服务
业主不得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服务为由拒绝缴费
业主逾期不支付物业费:
物业服务人先催告
在起诉或仲裁
物业使用人(如承租人)与业主承担连带缴费义务
经业主大会决定
业委会有权单方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除另有约定外,应当提前60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
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
除不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
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前
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
应当在期限届满前90日书面通知业主或业委会
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不续聘的意思表示
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
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
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不定期的物业服务合同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
应当提前60日通知对方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新物业服务人接管前
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提供物业服务
并有权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担保篇
担保概述
担保合同
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反担保
所担保的是债务人意外的第三人作为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反担保中的担保人
可以是债务人
形式为质押,抵押
也可以是第三人
形式为抵押、质押、保证
主债务的担保合同无效
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可以按反担保合同的约定
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禁止流质约款
禁止当事人约定:
债务到期不履行时
债权人无需评估作价
直接取得特定财产所有权
担保人为第三人时
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必须担保人签字才具有担保合同的意思
主合同无担保条款
但保证人签字表明其保证人身份的
也视为担保合同成立
该约定 无效
当事人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
或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的
法律法规尚未规定的财产权利担保有效
但如果未进行登记
则不具有物权效力
法院应当认定为担保成立
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
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
设立专门账户并为债权人实际控制
或将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账户中
债权人可以主张就账户里的款项优先受偿
担保责任
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的
如果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人承担的是
缔约过失责任
而非担保责任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
旧贷的担保人不在承担担保责任
新旧贷担保人相同的
新贷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新旧贷担保人不同的或者旧贷无担保而新贷有担保
新贷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除非债权人能证明新贷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对新贷还旧贷的事实知情
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前,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
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债权
其他债权人不得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
抗辩权
即使债务人已经放弃该抗辩权
担保人也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
在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控辩权时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
不得对债务人追偿
如果债务人放弃该抗辩权
担保人的追偿权并不消灭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等
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
优先受偿
被担保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
也可以提存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担保合同无效
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
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只有担保人有过错的
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只有债权人有过错的
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反担保合同无效同理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的
担保人无过错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有过错的
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灭失的
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以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优先受偿
给付义务人已经向抵押人给付了上述款项的
抵押权人不得请求向其给付
除非给付义务人接到抵押权人通知后依然向抵押人给付
主债变动对担保责任的影响
主债权转让的
担保权一并转让
除非担保人与 债权人约定禁止转让
债权转让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的
债权让与未通知第三担保人的
第三担保人只向原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
主债务转让
未经第三担保人书面同意
担保责任消灭
主债务转让
债务人担保的
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主债额增加
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
担保人对增加部分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主债额减少
担保人对剩余部分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抵消权和撤销权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消权而未行使
第三担保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撤销权而未行使
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债务人破产时第三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
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仍可以请求担保人承担单担保责任
担保人清偿全部债权后
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
没有清偿全部债权的
不得代替债权人受偿
但是可以就债权人超额受偿的部分请求返还
破产程序结束后
债权人未获清偿的部分
有权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
不得向债务人清偿
债权人既没有申报债权
又没有通知担保人
导致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
担保人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但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预先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最高额担保
最高额担保的从合同成立先于主合同
对约定期间内将要发生的债权进行担保
担保的主债权的产生极其数额具有不确定性
在最高额担保中
最长时间
内发生的总额不超过
最高金额
的债权
可受到担保
经担保人、债权人同意,最高额担保设立前的已经存在的债权
可以转入最高额担保的债权范围
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时间的
担保人或者债权人自最高额担保权设立之日起满2年后
有权请求确认期间届满
债权确定期间届满的特殊情形
新的债权已经不可能发生
最高额抵押、质押这种,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担保财产被查封、扣押
债务人或者担保人破产或者解散
最高额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后
确定前
部分债权转让的
转让的债权不受担保
确定后
部分债权转让的
转让的债权受到担保
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
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共同担保
担保责任
各担保人与主债权人没有约定各自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份额的
在共同保证、共同物保中
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主债权人应当先对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
混合担保中
第三担保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主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利益的
混合担保中
第三担保人在主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承担责任
第三人提供物保的
债权人可以就物保实现债权
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
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物保,又有第三人提供担保
承担了责任的第三人有权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
共同担保人之间的分担请求权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时
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仅在三种情形下,可以按照内部的分担比例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担保人之间约定按分共同担保
担保人之间约定
连带共同担保
或可以互相追偿
担保人之间未预定互相追偿、未约定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
担保物权
让与担保
先让与担保
债权人与担保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约定,
将担保物转移到债权人名下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
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担保人
效力
如果先让与担保合同不违反流质约款禁止规则,
则有效
如果违反流质约款禁止规则
合同无效
但是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不受影响
股权先让与担保中
债权人为名义股东
不承担股东因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的责任
后让与担保
债权人与担保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约定,
将担保物转让给债权人
如果债务人到期没有履行债务
则债权人可请求担保人履行让与合同
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受担保的债权关系
让与财产的约定因为违背流质约款禁止规则而无效,但是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不受影响
优先受偿权
先让与担保中
担保权已经公示(登记、交付),
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后让与担保中
担保权未经公示
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有权就担保物变价受偿
抵押物
房地一体原则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
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以建筑物抵押的
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抵押土地上新增房屋、房屋续建部分
不属于抵押财产
实现抵押权时
应将其一并处分
但所得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先租后抵
抵押权设立前
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
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押权抵的影响
以违法建筑抵押的
抵押合同无效
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合法手续的除外
违法建筑物,不影响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的效力
以地上的农作物抵押的
所附着的土地不得抵押
主物抵押,
从物产生抵押权设立前
抵押权效力及与从物
从物产生于抵押权设立后
抵押权效力不及于从物
从物可一并处分
但所得款项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以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抵押的
抵押合同有效
但抵押权人只能就查扣措施解除后剩余的担保物价值受偿
抵押物孳息的收取
抵押物被查封、扣押之前
孳息由抵押人收取
不构成抵押权的客体
抵押物被查封、扣押之后
孳息由抵押权人收取
构成抵押权的客体
记载和约定不一致
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
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
以登记簿记载为准
抵押权的设立
公示
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
采用强制公示模式
动产抵押权的设立
采用任意公示模式
登记前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多次抵押
同一不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
清偿时先登记的优先于后登记的
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
清偿顺序
登记优先
均未登记,按比例
抵押权人可以交换抵押权顺位
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抵押权期间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
逾期不形式抵押权的
抵押权消灭
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
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
但未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的
抵押权消灭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
无需抵押权人 同意
只需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人系有权处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
抵押权人不可以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
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登记
抵押权人可以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
但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动产抵押人处分抵押物
受让人构成正常买受人的
买受人取得动产所有权
抵押权消灭
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人所得价金主张提前清偿或者提存
动产浮动抵押
浮动抵押的设立
采用登记对抗模式
浮动抵押物确定的情形
债务履行期届满
债权为实现
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设立动产浮动抵押
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但以下情况除外
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订立买卖合同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控制关系
买受人应当查询 而未查询抵押登记的其他情形
担保人在设立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
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
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
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为担保价款债权或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
并在该动产交付后10日内办理登记
有权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
动产质权
设立
采用强制公示模式
禁止采用占有改定方式交付
质权,第三人占有质物
第三人受出资人委托占有质物的
质权不成立
第三人受债权人委托占有质物的
质权成立
第三人怠于履行占有职责,导致质物实际由出质人控制的
质权不成立
此时,债权人可以请求质押人承担质押合同上的违约赔偿责任
范围在质物价值己主债权额内
或请求第三人承担委托合同上的违约赔偿责任
范围在质物价值己主债权额内
质权设立后
质权人返还质物于出质人
或丧失质物占有的
质权不消灭
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孳息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质权人享有孳息的收取权
但不享有所有权
孳息收取后
优先冲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质权人的义务
不得擅自使用、处分质物
妥善保管质物
出质人保全权
质权人保管不善
质物价值受损或者可能受损
出质人可以
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
或要求提前清偿债务
并返还质押财产
质权人保全权
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
质物价值受损或可能受损
质权人可以请求出质人提供担保
否则实现质权
如果债务未到期的
价款提存
权利质权
生效
以有价证券(五种债券证券以及两种物权证券)出质的
质权自交付权利凭证时生效
以票据出质的
应当背书“质押”字样并签章
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
无权利凭证的
以出质登记为生效要件
先于主债权到期
有价证券的兑现日期/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
质权人可以兑现/提货
并以其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以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财产权、应收账款出质的
以出质登记为生效要件
以出质登记为生效要件
出质人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所出质的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债权的行为
为无权处分
受让人只有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代为履行债务
才能取得上述权利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
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
不得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
主张不承担责任
转质
承诺转质
有权处分
质押合同有效
质押权设立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
质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转质
无权处分
质押合同有效
质押权设立(善意取得)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包括因不可抗力)
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区分关键:
是否经过出质人同意
留置权
成立条件
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
占有动产的原因和产生债务的原因相同
(商事留置不受此限制)
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
不得留置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抗辩权的
债权人对所占有的债务人动产
不得留置
留置财产时
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
应相当于
债务的金额
留置权宽限期
在无约定时
由债权人指定
但不得少于2个月
对于不易保管的动产
宽限期可以不少于2个月
但是仍需具有合理性
留置权消灭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的
以及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被留置人对留置权人享有抗辩权
有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但留置权并不消灭
因此留置权人有权拒绝返还留置物
但无权将留置物变价受偿
被留置权人有权请求将留置物变价清偿债务
担保物权的竞存
抵押权竞存
顺序
已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
均登记的先登记的优先于后登记的
例外
抵押预告登记并未生效的
首次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预告登记之后,首次登记之前的其他抵押权
新贷偿还旧贷时
旧贷的抵押人愿意为新贷继续担保的
新贷债权人的抵押权优先于
旧贷债权人的抵押权登记之后、新贷债权人的抵押权(变更)登记之前的其他抵押权
价款优先权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
是抵押物价款
标的物交付后10日办理抵押登记
该抵押权人优先于其他担保权人,留置权人除外
同时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先登记的优先受偿
登记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清偿
均未登记的按比例清偿
一个抵押物上并存多个抵押权人,部分抵押权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权
取得所有权的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并不消灭
仍然以其原来的抵押权顺位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质权竞存
直接占有的优先于未直接占有的
不同担保物权的竞存
动产
留置权
登记的抵押权和占有质物的质权
此二者竞存时
价款优先权优先
余者先登记/占有者优先
未登记的抵押权和未占有质物的质权
此二者竞存时
未占有质物的质权优先
不动产
建设工程优先权
抵押权
担保债权
保证人
区分
第三人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表明自己的保证人身份的(即作出保证允诺)为保证人
第三人作出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第三人为并存的债务承担的受让人
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认定为保证
不得为保证人分类
机关法人一般不得为保证人
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居委会、村委会一般不得为保证人
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委会,依法定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盈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一般不得为保证人
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下情形除外
出卖人、出租人
为担保价款或租金实现
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以公益设施以外的物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连带责任保证
债务的履行与保证责任的承担不存在顺序性
保证合同中约定
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的,
为一般保证人
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的,
为连带责任保证
区分的关键在于
是否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
连带责任保证中
债权人可以分别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起诉
也可以将其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
一般保证
只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穷尽一切法律手段(起诉或仲裁并经过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债权人未穷尽一切法律手段之前
保证人有权拒绝保证责任
先诉抗辩权的例外
债务人住所变更、下落不明、移居海外+无财产可供执行
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
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法完全履行债务
保证人书面放弃
债权人怠于执行一般保证人提供的债务人财产线索,致使财产不能被执行的
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中
债务人和保证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
但是裁判文书中应载明债务人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不能单独起诉一般保证人
债权人未对债务人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财产
足以清偿债务的
不得对一般保证人申请财产保全
一般保证中,
保证人未行使先诉抗辩权而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债务人的追偿权并不消灭
保证期间
起算
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
当事人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
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
主债权人、债务人变动主债务到期日,
保证期间按照原债期计算
债权人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先提起后撤回的不算)
保证期间届满后
债权人书面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仅签字盖章撩印的
仍认定为保证责任消灭
保证人应同时表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
认定达成新的保证合同
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中
法院收到债权人的申请执行书后1年内未作出终结执行程序裁定的
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1年之日
为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之日
但是保证人证明债务人仍有可供执行财产的除外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
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
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
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
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
不得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
(对每一个都要行使)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
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
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
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
其他保证人可以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保证诉讼时效的起算
保证合同无效的
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赔偿损失请求权
应在保证期间内行使
自请求之日起算赔偿损失之债诉讼时效
未在保证期间内请求的
保证人的赔偿责任消灭
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
保证人可以对债权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
保证人未主张而承担保证责任的
不得向债务人追偿
除非债务人放弃
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
仍然提供保证的
不得再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
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向债务人追偿
除非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
定金
定金合同
要式合同
实践合同
定金合同中
必须明示所交付金钱的定金性质
否则不视为定金
不得主张定金罚则
商品房买卖中
开发商和购房人订立的认购书等被视为预约的情况下
购房人所交付的认购金直接界定为预约定金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与约定数额不符
视为变更定金合同
以交付的定金金额为准
定金金额不得超过
主债务标的额的20%,
超过部分不具有定金效力
定金合同中
接受定金一方全部违约
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支付定金一方全部违约
丧失定金
当事人部分违约的
按照违约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侵权篇
侵权责任
归责原则
在过错认定责任原则下
致害人的过错应当
由受害人举证证明
受害人不能证明致害人有过错的
致害人无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下
应当由致害人举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否则将推定致害人具有过错
致害人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
无论致害人是否有过错
均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致害人只有证明存在法定的减责免责事由
其其侵权责任才能减免
公平责任使用条件
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
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受害人的损害与致害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
见义勇为
使自己遭受损害
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受益人可以适当补偿
侵权人无法承担的
受害人请求补偿的
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侵权赔偿确定
侵害他人财产的
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按照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
损失难以确定
债权人因此获益的
按照其获得利益赔偿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的情形
故意损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
明知存在产品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
侵权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
精神损害赔偿
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监护人可以向加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损害,死者的近亲属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谨慎损害赔偿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 侵害
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无上述人员的,其他近亲属有权请求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权益被侵害
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免责事由
在过错责任原则之下,
适用过错相抵,受害人也基于其过错承担部分责任
损害
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是因第三人造成的
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
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
但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文体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保障义务的
应承担违反安保义务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共同侵权
共同加害侵权
具有意思联络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致害人
基于共同过错实施加害
导致一个损害后果的共同侵权行为
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教唆、帮助侵权
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
构成共同侵权
教唆、帮助人与被教唆、帮助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
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
监护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按份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
不构成共同侵权
由教唆、帮助人承担全部责任
共同危险侵权
两个或两个以上致害人
基于意思联络
共同实施由可能致人损害的危险行为
其中部分行为致人损害
但是哪一行为致人损害不能查明
的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人
能够证明损害结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
不能证明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无意思联络的行为结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致害人
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
各自实施侵害行为
且导致一个损害后果的侵权情形,两种类型
直接结合
各个行为人每一侵害行为均可单独导致该损害后果的发生
各行为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间接结合
各个行为人每一个侵害行为均不可能单独导致该损害结果发生
而必须结合起来才能引起损害后果发生
能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行为人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不能确定的,平均承担责任
职务侵权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
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
被派遣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
承担侵权责任
派遣单位由过错的
承担相应的责任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他人损害的
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后可以向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
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
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无偿帮工侵权
帮工人因帮工致人损害的
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后有权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
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
帮工人因帮工遭受人身损害的
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
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可以在收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在帮工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
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定作人责任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
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由过错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按份责任
高度危险责任
民用核设施致人损害
免责事由
战争、武装冲突、暴乱
受害人故意
核电公司承担
无过错责任
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
航空公司承担
免责事由
受害人故意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的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
物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免责事由
受害人故意
不可抗力
减责事由
受害人重大过失
将高度危险物交他人管理
管理人占有期间致人损害的
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占有、使用人由过错的
承担连带责任
高空、高压、地底挖掘活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人损害
该活动的经营者承担
免责事由
受害人故意
不可抗力
减责事由
受害人重大过失
高度危险区域致人损害
由区域管理人承担
减、免责事由
管理员采取足够安全措施
且充分尽到警示义务
环境污染责任
规则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
且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
由污染者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的
第三人与污染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污染者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后
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但第三人承担责任后,
无权向污染者追偿
数个污染者
数个污染者无意思联络
但每一个污染者的排污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无意思联络且每一个污染者 的排污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
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高空抛物责任
从建筑物中抛掷、坠落物品致人损害
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
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
由可以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与补偿
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
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高空坠物VS共同危险
共同危险
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人均实施了有可能导致损害发生的危险行为
谁的行为导致了损害的发生不明,即因果关系不确定
构成共同危险的,各危险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高空坠物
坠物人只有一个人
谁是坠物人不明,即致害人不确定
各建筑物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承担按份补偿责任
坠落、掉落责任
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
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对外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即不能证明无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原因导致脱落、坠落的
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
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
承担公平责任
建筑物倒塌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致人损害
能够查明责任人的
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不能查明责任人的
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
可以免责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赔偿后
能查明其他责任人的
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其他物件致损责任
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致人损害
堆放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林木折断、果实坠落致人损害
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
施工人员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需要证明已设置明显标志或者采取安全措施
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
管理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公共道路上的堆放、倾倒、遗撒妨碍同行的物品致人损害的
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需要证明已经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减、免责情形
受害人故意
免责
受害人故意+饲养人、管理人未采取安全措施
减责
受害人重大过失
减责
受害人重大过失+饲养人、管理人未采取安全措施
不得减免责任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致人损害
饲养人、管理人承担无免责事由的
无过错责任
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的
动物园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
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过错致使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
第三人和饲养人、管理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饲养人、管理人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人赔偿后不得向饲养人、管理人追偿
遗弃、逃逸的动物致人损害的
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责任
在本责任中
被监护人有财产的,
以被监护人财产承担责任
被监护人无财产或者不足以承担责任的
由监护人承担责任
在本责任中的监护人责任范围内
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的
应承担全部责任
尽到监护职责的
可以减轻其责任
即监护人承担公平责任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
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
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受托人有过错的
承担相应责任
教育机构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收到的人身损害
教育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需要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
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
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
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期间
致人损害的
教育机构未尽到监护职责的
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即有过错的教育机构、致害人及其监护人承担按份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
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因先行行为引起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
安全保障义务人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受害人有过错的
双方应当分担责任
第三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
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网络侵权责任
网络侵权中
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通知应当包括
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
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
并采取必要措施
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
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
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申明
申明包括
不存在侵权的初步证据
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用户未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申明的,
必要措施继续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未侵权申明后
应将申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
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法院起诉
转送申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
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的通知的
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产品责任
产品缺陷致人损害
生产者与销售者对受害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受害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
因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的过错使得产品存在缺陷
造成他人损害
无过错方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方追偿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
警示
召回等补救措施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召回措施的费用
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
对扩大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
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规则原则为相对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非机动与行人无过错的
机动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与行人由一定过错的的
适当减轻机动车责任
非机动车与行人全部过错的
机动车承当不超过10%的责任
非机动车与行人故意的
机动车驾驶人免责
交通事故侵权
遵循驾驶人责任原则
谁驾驶车辆,谁承担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的
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赔偿方式
先由机动车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商业保险予以赔偿
让然不足或者没有商业保险的
由侵权人赔偿
驾驶人责任原则的例外
构成职务侵权的
由雇主承担责任
共有车辆的部分共有人驾驶车辆致人损害
各共有人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接受驾驶培训的人员致人损害
由驾校承担责任
试乘过程中致人损害
由试乘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
非运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
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
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但是机动车使用人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医疗损害责任
责任认定
一般为过错责任
特殊情况
为过错推定责任
违法医疗
违法保管病历
未尽必要的诊疗义务
证明责任
患者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具有过错负有证明责任
不能证明的
可依法申请医疗损害鉴定
在患者举证/有坚定意见时,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
患者的损害为其或其近亲属不配合所致,
但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也有过错的
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医疗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进行治疗时未尽“说明、征得同意”的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构成违法医疗
当情况紧急
不能取得患者及近亲属意见(近亲属不明,无法联系、拒绝发表意见、打不成一致意见)
经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致人损害的
医疗机构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
可以追偿
失去意识或控制致人损害责任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由过错的
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没有过错的
承担公平责任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精神药物致使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致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人格权、婚姻、继承、收养
人格权
对肖像的使用许可
当事人对肖像使用许可合同的条款理解有异议
应当作出不利于使用权人的解释
肖像权许可使用期限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
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有明确约定的
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
可以解除合同
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
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
应当赔偿损失
对身体的支配
捐献器官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捐献器官的
应当书面形式
也可以订立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
该自然人死亡后
其配合、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
决定卷选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生命、身体、健康、性骚扰侵权
人格权不得放弃、装让、继承
分类
造成死亡后果
生命侵权
造成身体不完整或者行动不自由
身体侵权
导致身心技能无法正常发挥作用
健康侵权
无法自行随意拆卸的身体人工组件
是身体的一部分
遭受性骚扰的
受害者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实施性骚扰
姓名、名称侵权
能够和具体某人联系起来的
化名
网名
笔名等
与姓名和名称受同等保护
姓名侵权方式
干涉
盗用
假冒
构成姓名侵权
以盈利为目的
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的
肖像侵权
肖像的合理使用
为科学教育,在必要范围内,使用已公开的肖像
科教
为新闻报道,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
新闻
国家机关为依法履职
履职
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的合法利益
公益
肖像侵权
丑化、污损或伪造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
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他人为自己拍摄照片
本人是肖像权人
拍摄者是著作权人
所有权人
在照片交付本人前
拍摄者是所有权人
照片交付本人后
本人为所有权人
拍摄者擅自出卖他人照片的
对本人构成肖像侵权
但仍是有权处分
第三人可以继受取得所有权
除非另有约定
著作权(除展览权外)不发生转移
名誉、荣誉侵权
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构成名誉侵权
捏造、扭曲事实
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使用侮辱性言辞贬损他人名誉
文学艺术创作名誉侵权
作品已发表
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
含有侮辱、诽谤内容
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
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
不构成名誉侵权
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
发现自己信用评价不当的
有权提出异议
并要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
荣誉侵权
非法剥夺他人荣誉称号
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
隐私与个人信息侵权
隐私侵权
窥探他人隐私
擅自公开他人隐私
侵扰他人私生活安宁
其他
隐私侵权与肖像侵权
肖像侵权是否包括隐私信息
如人体艺术照
隐私侵权与名誉侵权
擅自公开他人隐私同时是否具有侮辱、诽谤行为
个人信息侵权
未经同意,
非法收集、处理他人个人信息
向他人非法提供个人信息
但经过处理无法识别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人格权侵权责任
死者的人格权受到侵害的
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不适用损失时效的规定
受害人的
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消除影响
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
请求权
因当事人一方 的违约行为
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受损害方选择请求起承担违约责任的
不影响受损坏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民事主体 有权依法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有证据证明行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
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收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行为人拒不承担民事责任的
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
或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
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婚姻
亲属关系
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
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
由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
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有抚养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
祖父母、外祖父母
由赡养义务
由负担能力的兄、姐
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
未成年弟、妹
有扶养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由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义务
结婚的条件
积极条件
双方自愿
男性年满22周岁,女性年满20周岁
不属于直系亲属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原则上
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取得结婚证
婚姻关系就确立
双方共同生活时,
若尚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后又补办结婚登记的
婚姻关系从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无效婚姻
类型
重婚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未达法定婚龄
当事人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
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
法院不予支持
婚姻无效之诉的审理
婚姻效力的认定的审理
不适用调解
不得撤诉
不得上诉
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审理
可以调解
可以上诉
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
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
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
并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的
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
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
包括婚姻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
以重婚为由的
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及基层组织
以未达法定婚龄为由的
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
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
可以请求确认婚姻无效
可撤销的婚姻
撤销事由
一方胁迫对方与其结婚
受胁迫方可申请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在婚姻登记前未如实告知另一方
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的申请
只能向法院提出
撤销期间
被胁迫的婚姻撤销期间为
胁迫终止之日起1年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
未告知重大疾病的
撤销期间为
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
被欺诈方的撤销权
在婚姻成立5年内未行使的
撤销权消灭
婚姻登记程序瑕疵
不属于可撤销婚姻事由
应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婚姻无效、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后
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
当事人没有约定的
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分割
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
其财产的处理
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利益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
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婚前取得财产
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
无约定的,视为婚前财产
归登记人
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个人债务
婚后共同偿还贷款的
离婚时登记一方对另一方就支付的财产与对应的增值部分予以补偿
离婚时返还彩礼的情形
双方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确为共同生活的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后两项应当以离婚为条件
婚前无偿取得的财产
原则上
归受赠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一方所有
但是赠与人、被继承人
明示财产归双方的
归双方所有
婚前一方所欠的债务
原则为个人债务
若该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
为共同债务
婚后取得财产
婚后无偿取得的财产
原则上
归夫妻双方共有
赠与人、被继承人
明示归一方的
归一方所有
法定的夫妻共有财产包括
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劳动性)
但孳息、增值仍归一方所有(无劳动性)
知识产权的收益
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
婚前
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
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
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婚后
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
依照约定处理
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父母明示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
因身体伤害所取得的的财产,为个人财产(纵然婚内取得)
人身损害赔偿金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
伤残补助金
医药生活补助费
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
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
除非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
按共同共有处理
离婚时
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
另一方不得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养老金
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离婚时一方可以主张将养老保险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离婚后
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
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
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应当予以分割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
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
离婚后,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
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处分共有财产的
除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外
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财产
相对人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
可善意取得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
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分割事由
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
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
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治疗
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举债
约定为个人债务
夫妻之间约定财产各自所有且一方能证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知该约定的
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没有外部约定的
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共同经营需要的
为共同债务
夫妻对其共同债务的偿还
不以婚姻关系的存续为条件
离婚后,夫妻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
有权基于离婚协议或者法院的法律文书
向另一方主张追偿
离婚的途径
协议离婚
冷静期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
任意一方均可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30日内行使
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届满后
双方未在30日内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的
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30日+30日未行使
诉讼离婚
法定离婚事由
重婚或与他人同居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或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又分居满1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
一方被宣告失踪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对女方的特殊保护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
南方不得起诉离婚
女方提出离婚的,或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南方离婚请求的
可以受理
对现役军人的特殊保护
现役军人的配额起诉离婚
未经军人同意
法院不得判决离婚
除非现役军人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
离婚后
不满2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抚养为原则
已满2周岁的子女
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
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处理
母亲由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法院应予支持
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
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
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
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
因其他原因
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
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
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
法院应予支持
已满8周岁的子女,愿意随另一方生活
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法院应当支持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离婚协议或者判决中对抚养费的确定
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
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原判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原则上,抚养费的给付期限
一般至子女年满18周岁为止
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
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
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
父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父或继母姓氏而引起纠纷的
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离婚损害赔偿、补偿
法定事由
重婚的
与他人同居
实施家庭暴力的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其他重大过错,如赌博、酗酒、吸毒导致离婚
妻擅自终止妊娠,夫以其侵犯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
法院不予支持
起诉赔偿
无过错方为被告的,其不同意离婚的,也不基于《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
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一审时没有基于《民法典》第1091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
法院应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
告知另行起诉
双方当事人同意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主动放弃上诉权),
可以一并审理
夫妻一方因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
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
离婚时,
如一方生活困难,由负担能力的一方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收养
收养的条件
被收养人的条件
丧失母亲的孤儿
查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生父母由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收养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
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监护人送样孤儿的
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
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样、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
应当另行确定监护人
收养人应当同事具备下列条件
无子女或者只有1名子女
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纪录
年满30周岁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收养3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子女的,不受此限制)
收养人无子女或只有1名子女的例外
华侨收养3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收养的成立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
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
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收养的解除
收养人、送养人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养子女8周岁以上的
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
由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
收养关系解除后
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即行消除
未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自行恢复
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
可以协商确定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
养父母可以要去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继承
继承权
继承权人
收养关系成立后
养父母子女之间互相享有继承权
生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消灭
养兄弟姐妹之间同理
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抚养关系的(共同生活、相互扶持资助)
相互享有继承权
且生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关系继续存在
继兄弟姐妹之间同理
丧失继承权
丧失继承权、受遗赠权的法定事由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
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赠,情节严重的(指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而造成生活困难)
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
前两项绝对丧失继承权
后三项
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宽宥/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
可以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上述行为的
绝对丧失受遗赠权
放弃继承权
放弃继承权,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其他继承人表示,
否则推定其接受继承
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使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
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
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
法定继承人
可为第一顺位继承人
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
代位继承中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对被继承人遗产的适当分予权
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非继承人
与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非继承人
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
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父先死,爷后死,孙代子位继承(被继承人是爷)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
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父先死有子,叔死无后,侄代位继承(被继承人是叔)
转继承
被继承人死亡后
被转继承人在遗嘱分割之前死亡的,
由转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 的继承制度
父先死,子继承,子在分割之前死亡,孙继承子的遗产,进而继承父的遗产
遗嘱
代书遗嘱
要求2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由其中1人代书
并由戴树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注明立遗嘱时间
打印遗嘱
要求2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和见证人在每一页签名
并注明立遗嘱的时间
录音录像遗嘱
要求2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
其姓名或者肖像
立遗嘱时间
口头遗嘱
立遗嘱人只有在生命危急的情况下,才可以立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应当由2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危急情况解除后
遗嘱人能够以其他形式订立遗嘱的
应订立其他形式的遗嘱
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遗嘱订立时
立遗嘱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遗嘱全部无效
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
全部无效
伪造、篡改的遗嘱
无效
遗嘱部分无效事由
遗嘱人未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嘱份额
遗嘱人以遗嘱处分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
立遗嘱后
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
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
内容相抵触的
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遗赠
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必须采取明示的方式
否则视为放弃受遗赠
意思表示的期间为受遗赠人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
遗赠抚养协议
遗赠人的遗赠义务
性质为债务
故抚养人取得遗赠财产的债权,
优先于继承权、受遗赠权
遗产的处理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果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死亡时间推定为:
没有“活着的”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若都有“活着的”继承人的,推定长辈先死亡
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
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遗产管理人
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
获得报酬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清偿
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
法定继承的遗产不足以清偿的
剩余的债务,按所得遗产的比例偿还,由
遗嘱继承人
受遗赠人
遗产分割时
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娩出时存活
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
保留的份额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合同分论
多重买卖
普通动产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
1占有者
2先支付价款者
3支付价款者
4合同成立在先者
交通运输工具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
1占有者
2过户登记者
3合同成立在先者
出卖人的义务和责任
不动产买卖中
买受人占有不动产后
可以收取不动产孳息
不动产孳息收取
不看登记
看占有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或应知第三人对买卖标的物享有权利的
出卖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的
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
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
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当事人没有约定品质瑕疵意义期间的
买受人应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后的合理期间内(不长于2年)提出异议
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未提出异议的,不得在提出异议
买卖合同中,品质瑕疵
关于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品质瑕疵担保责任的约定有效
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该约定无效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有瑕疵的
出卖人不承担品质瑕疵担保责任
除非买受人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明显降低
出卖人知或应知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
买受人不受异议期间的限制
买卖标的的风险承担
直接一手情况下风险承担规则:
有约从约
无约定的
买卖合同成立且已经交货或者买受人受领迟延的
风险转移给买受人
出卖人委托第三承运人交付货物的
买卖合同当事人明确约定交付地点的
承运人将货物运抵指定地点交付给买受人后
风险转移给买受人
未明确约定交货地点的
出卖人将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后
风险转移给买受人
在途货物
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的买卖合同一经生效,风险即转移给买受人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
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
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起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试用买卖
试用买卖中
试用期间买卖合同未成立
买受人最终资源决定是否购买
试用期的确定
从约定
出卖人指定
试用期满
买受人没有表示是否购买
视为购买
买受人在试用期内
对标的物实施
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
视为统一购买
试用买卖中
买受人表示购买的法律后果
买卖合同成立
构成简易交付,所有权转移
风险转移
分期付款买卖
买受人付款次数达到3次以上,
才构成分期付款买卖
分期付款买卖中
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达到合同总价款1/5
且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的
出卖人可以
请求买受人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价款
解除合同。取回标的物,并请求买受人支付使用费(标的物损毁的,请求支付赔偿金),返还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
分期付款买卖中
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后出卖人可以扣留已付价款,扣留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有权请求返还超过部分
保留所有权买卖
保留所有权买卖
只能适用于动产
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条件
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不需达到一定比例)
买受人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以其保留的所有权为依据,无需解除合同即可行驶
取回权的限制
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
第三人依法已善意取得标的物
买受人行使回赎权的条件
买受人应当在回赎期内回赎(从约定-出卖人指定)
买受人应当消除导致取回的事由
买受人未在回赎期内回赎的
出卖人有权将标的物再卖,所得价金冲抵未获清偿的债权
冲抵顺序:
取回与保管费用
在交易费用
利息
原买受人未清偿的价金
如有剩余
返还原买受人
如有不足
可继续要求原买受人清偿
以最后一笔款项付清为买受人取得所有权的条件的买卖
为保留所有权分期付款买卖
同时试用
保留所有权买卖
分期付款买卖的规则
凭样品买卖
凭样品买卖中
样品和文字说明 不一致时
如果样品封存后外观与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
则以样品作为合同质量条款
如果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
或无法查明是否发生变化
则以文字说明作为合同质量条款
样品具有隐蔽瑕疵
买受人不知道该瑕疵的
样品不得作为合同的质量条款
此时,合同的质量条款为通常标准
商品房买卖
未取得商品预售许可证的
买卖合同无效
起诉前取得
合同有效
商品房“认购书”具有买卖合同主要内容的
认购书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认购金为购房款
商品房“认购书”不具有买卖合同主要内容的
认购书 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
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本约
认购金 为预约定金
因为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本约的
适用定金罚则
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未能订立本约的,不适用定金罚则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销售资料为要约邀请
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规划开发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
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构成要约
供用电合同
责任义务
供电人主动中断供电
负有 事先通知义务
未事先通知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供电人被动中断供电
负有及时抢修义务
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用电人延迟交付电费
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中止供电
供电人不可解除合同
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
双方
单务
无偿
诺成法律行为
赠与人的权利
赠与人任意撤销的限制
必须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行使
已经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任意撤销
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任意撤销
赠与人赠与拒绝权的条件
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的
必须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行使
赠与人法定撤销权的条件
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法定抚养义务而不履行
附义务赠与合同中受赠人不履行约定义务
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法定撤销期间
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
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
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其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
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
赠与财产已经转移的
受赠人应当返还财产
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法定撤销权和赠与拒绝权的方式
为单方通知
附义务/附条件的赠与、遗赠抚养协议
附义务的赠与
赠与人先完成赠与
受赠人后履行义务
附条件的赠与
条件先成就
赠与人后完成赠与
遗赠抚养协议
赠与人死亡时
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履行遗赠义务
赠与人的违约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证无瑕疵
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
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品质瑕疵担保责任
赠与人将赠与财产转移于受赠人之前
在未行使任意撤销权、赠与拒绝权的情况下
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物损毁、灭失的
应向受赠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类型
金融借贷
诺成
要式
有息
民间借贷
自然人之间
实践
不要式
未约定利息的,无息
约定不明的,
无息
其他民间借贷
诺成
不要式
未约定利息的,无息
约定不明的
有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借贷行为构成犯罪的
不影响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借款人的行为构成非法集资罪的
民间借贷合同有效
以非自有资金出借的
借款合同无效
签订借款合同时
出借人尚有欠款未还的
推定为非自有资金
除非出借人能够证明为自有资金
职业放贷人订立的放贷合同
无效
出借人
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
违法犯罪活动
仍提供借款的
借款合同无效
借款人
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
贷款人可以
停止发放贷款
提前收回借款
或解除合同
禁止预扣利息
否则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当事人约定民间借贷利息
超过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的
超过部分无效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
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
除非另有约定
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
无效情形
违法建筑出租
经批准的临时建筑出租
约定租期超过批准使用期限部分
租期超过20年的租赁合同
承租人转租
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部分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
出租人不得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
出租人有权参照约定的租金
要求承租人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性质为不当得利返还
租赁物维修
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
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
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
应当相应减少租金
或者延长租期
因承租人的过错导致租赁物需要维修的
出租人不承担欠款规定的维修义务
一房数租
履行顺序
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定期租赁
类型
未约定租期
约定租期6个月以上,未采用书面形式,又无法确定租期的
租赁期间届满
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
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
不定期租赁合同中,
双方当事人均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
但应当在合理期间内事先通知双方当事人
转租
承租人擅自转租的
出租人有权解除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
并要求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
出租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擅自转租起6个月内行使解除权
逾期视为同意转租
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逾期腾房的
出租人有权请求次承租人支付占有使用费
承租人拖欠租金的
次承租人可以代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
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
可以折抵想承租人支付的租金
超过租金的部分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只有房屋承租人才享有优先购买权
动产承租人不享有
出租人出卖租赁物
应在出卖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有权请求赔偿
但无权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房屋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
买卖不破租赁
租赁前
租赁物上已经成立登记的抵押权的,
因抵押权实现而
使受让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
承租人不得主张买卖不破租赁
如果抵押权未登记的
恶意承租人不得主张买卖不破租赁
租赁之前,
租赁物已经被法院查封的
因法院的执行而使受让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
承租人不得主张买卖不破租赁
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
租赁期间届满
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
生前共同居住者或者共同经营人
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融资租赁合同
意义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
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
提供给承租人使用
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承租人将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
再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出租回的合同
融资租赁物存在品质瑕疵的
由承租人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出租人未履行协助义务导致索赔失败的,
出租人向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导致索赔失败的
出租人向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出租人敢于承租人的选择,包括
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选择租赁物
承租人不仅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且有权请求减免租金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
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
由承租人承担侵权责任
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出租人和承租人都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出卖人与出租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无效或者被撤销
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
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损毁、灭失
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
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
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因买卖基础丧失所造成的损失
出租人未干预承租人的选择
且非因出租人原因导致买卖基础丧失的
无权处分
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
或迟延支付租金经催告在合理期间仍不履行的
出租人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取回租赁物
并将租赁物变价冲抵承租人债务
多退少补
承租人无权处分融资租赁物,
受让人人构成正常买受人的
出租人无法取回租赁物
受让人不构成正常买受人,但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的
受让人善意取得租赁物
承租人延迟交付租金
经催告后合理期间内仍不支付的
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
一次性支付全部未付的租金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
承租人仅需向承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
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没有约定的,
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
租赁物损毁灭失的
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合理补偿
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失效,未约定租赁物归属,且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回显著降低租赁物使用效用的
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保理合同
应采用书面形式
由追索的保理合同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保理人有权请求债权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
或回购应收款债权
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债权
在有追索的保理关系中
保理人从债务人处受偿的应收账款债权额,
扣除保理融资款利息和相应费用后
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债务人到期未向保理人履行义务
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
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法院可以受理
债权人向保理人承担被追索的责任后,有权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保理的
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
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
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签订保理合同的
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拒绝支付价款
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债权人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
债务人收到债权让与的通知后
又与债权人约定变动基础交易的
对保理人不发生不利影响
同一应收账款多次保理的
先登记的
后登记的
最先到达债务人的
按比例清偿
承揽合同
共同承揽中
共同承揽人应就同一工作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
分别承揽中
各承揽人对分别负责的工作对定作人各自承担责任
承揽人将工作交予第三人
承揽人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向定作人负责
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
经承揽人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的
承揽人可以解除承揽合同
承揽人擅自将主要工作
交第三人完成的
定作人可以解除承揽合同
承揽合同中
定作人无需任何法定事由可以随时变更、解除合同
但是造成承揽人损失的
应当赔偿损失
承揽关系VS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
可以随意改变工作内容
雇主提供劳动工具
具有连续性
承揽关系
不可随意改变工作内容
承揽人自备劳动工具
具有一次性
建设工程合同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分包无效事由
发包人起诉前 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能办未办除外)
支解发包
承包人未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竣工前取得有效)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员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合同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
分包无效事由
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而分包
支解分包
主体工程分包
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转包合同
一律无效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
当建设工程质量合格
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
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以招投标方式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
当事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原因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合同,
变相降低工程价款的
该合同无效
建设工程合同内容的确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垫资的
推定为工程款
当事人约定垫资利息的
从其约定
但不得高于垫资时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没有约定的
推定为无息
当事人约定该工程款利息的
从其约定
没有约定的
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建设工程优先权
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承包人催告后
发包人在合理期间内仍不支付
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18个月内
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
也可以申请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承包人
可以优先受偿
工程款债权
劳动报酬
材料款等实际支付的费用
不可主张优先受偿
工程价款的利息
违约金
损害赔偿金等
装修装饰工程的承包人
有权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
优先受偿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优先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
约定无效
建设工程诉讼
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建设质量瑕疵的
发包人以承包人为被告起诉
因实际施工人员的原因导致建筑质量瑕疵的
发包人可以以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起诉
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应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承包人承担责任的
有权向实际施工人员追偿
缺乏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发包人可以请求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工程款诉讼
适用债权人代位诉讼规则
实施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分包人为第三人
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程博人对发包人提起诉讼中
发包人以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提起反诉的
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运输合同
客运
客运合同中
承运人对旅客人身损害违约赔偿责任
为无过错责任
免责事由;
旅客自身健康原因
旅客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客运合同中
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的违约赔偿责任
为过错责任
客运合同中
旅客托运行李毁损、灭失的违约赔偿责任
适用于客运合同中货物毁损灭失的违约赔偿责任
货运
货运合同中
货物毁损灭失的违约赔偿责任
为无过错责任
免责事由
不可抗力
货物本身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
托运人、收货人过错
单式联运中
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
损失发生在某一个运输区段的
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
承担连带责任
多式联运中
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多式联运经营人
可以与各区段承运人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
但是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
技术合同
委托开发合同
技术成果归属
有约定从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的
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受托人
受托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受让权
委托人与受托人均有免费试用权
技术成果转让
有约定从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的
均享有技术秘密转让权
受托人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发开成果之前,
不得将其转让第三人
否则,应对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受托人与第三订立的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有效
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成果归属
有约定从约定
没有约定的
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
他方不得申请
一方放弃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
他方可以申请
一方转让共有的专利申请权
他方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的权利
技术成果使用
有约定从约定
没有预定的
均有权享有免费使用权
一方放弃专利申请权的,
免费使用权不受影响
技术成果转让
有约从约
没有约定的,
均享有技术秘密转让权
技术开发合同中的技术秘密转让
技术开发合同一方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
将技术秘密转让权转让他人的
以及以独占、排他许可的方式
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的
转让行为无效
技术转让合同
禁止、限制技术竞争、技术发展的条款无效
技术咨询合同
技术咨询与技术服务合同度受托人正常开展工作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由受托方负责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
按照受托人的意见作出决策造成的损失
由委托人承担
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
保管合同
实践合同
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可有偿,可无偿
无约视为无偿
仓储合同
诺成合同
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不易仓储物的实际交付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
只能是有偿的
保管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
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
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交易习惯的除外
寄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
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
约定保管期间的
保管人无特别事由
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保管期间
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
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报关费以及其他费用的
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
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委托合同
损害赔偿
受托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遭受损失
可以要求委托人赔偿
委托人在受托人之外另行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遭受损失的
可以要求委托人赔偿
有偿委托合同
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
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无偿委托合同
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
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合法变更委托权限的情形
委托人同意
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
事后应及时报告委托人
委托人合法转委托的情形
委托人同意
情况紧急,为了维护委托人利益
合法转委托中
第三人是委托人的受托人
而非受托人的受托人
第三人因过错导致委托人损害的
受托人仅对第三人的“委任”与“指示”承担责任
显名代理中
受托人和第三人订立合同
合同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除非约定合同只约定受托人和第三人
隐名合同中
合同成立时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
合同履行时第三人违约
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
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除非第三人如果知道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
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
任意解除权的行使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在无偿委托合同中
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
直接损失
在有偿委托合同中
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
直接损失
和可得利益
有偿委托合同中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
受托人未完成委托事务的或者合同解除的
受托人有权请求支付相应报酬
行纪合同
行纪人低卖高买的
经委托人同意
对委托人产生效力
未经委托人同意
行纪人应补偿其差价
行纪人高卖低买
溢价利益归委托人
行纪人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增加报酬
自买自卖
当委托人没有禁止自买自卖的意思表示时
且行纪人要卖出、买入的商品具有市场定价的
行纪人可自买自卖
仍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行纪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自己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
由行纪人负担
但当事人另行约定的除外
中介合同
跳单
委托人利用了中介人提供的机会或媒介
绕开中介人直接和第三人订立合同
视为中介服务完成
委托人需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为防止跳单
中介人利用格式中介合同加重委托人责任的
不构成不当免责条款
中介人尽到提示注意或者说明义务的
条款有效
中介促成合同成立的
有权请求支付报酬
但中介费用自负
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
无权请求支付报酬
但有权请求委托人承担中介必要费用
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
业主不得以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拒绝接受合同约束
合同到期前
业委会或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物业服务人和第三人约定
将全部物业服务委托或者支解后委托第三人的
无效
物业服务人已经提供相关服务
业主不得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服务为由拒绝缴费
业主逾期不支付物业费:
物业服务人先催告
在起诉或仲裁
物业使用人(如承租人)与业主承担连带缴费义务
经业主大会决定
业委会有权单方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除另有约定外应当提前60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
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
除不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
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前
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
应当在期限届满前90日书面通知业主或业委会
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不续聘的意思表示
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
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
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不定期的物业服务合同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
应当提前60日通知对方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新物业服务人接管前
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提供物业服务
并有权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拓荒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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