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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的思维导图,如商事关系是什么? 私以为:是实现产品或服务价值过程中发生的法律关系。
编辑于2023-05-26 20:30:44 湖南本书由德国当代著名法学学者约翰 •布劳恩耗时三十年根据 19世纪德国著名法学家爱德华.甘斯现存所有 “自然法与普遍法历史,讲座学生笔记整理而成。原书一经出版便被评价为是当今德国古典哲学研究领域的 “巨大收获”(吕迪格.布伯纳语),是“所有从事黑格尔及其弟子研究之人的幸事,(米夏埃尔.帕夫利克语)。木书将帮助我们重好地理解黑格尔,也将带领我们认识爱德华•甘斯这位不应被遗忘的法学家,同时填补黑格尔与马克思之间一处重要的研究空白。
商法的思维导图,如商事关系是什么? 私以为:是实现产品或服务价值过程中发生的法律关系。
安提戈涅的两个兄弟在决斗中杀死了彼此,忒拜国王克瑞翁下令厚葬弟弟厄特克勒斯,而不允许任何人安葬哥哥波吕涅克斯,原因是前者是为保卫城邦而死,而后者正是通敌外邦围攻忒拜的叛徒。安提戈涅不惧国王的禁令,宁愿受刑被处死也要埋葬自己的哥哥。克瑞翁发现后将其囚禁,却遭到安提戈涅未婚夫、克瑞翁之子海蒙的怨恨。先知向克瑞翁预言道他将受到神的惩罚以至家破人亡,克瑞翁惊醒并决定收回成命。不料安提戈涅已经自杀,随后海蒙殉情,继而王后闻讯后自尽,克瑞翁最终付出了惨痛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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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由德国当代著名法学学者约翰 •布劳恩耗时三十年根据 19世纪德国著名法学家爱德华.甘斯现存所有 “自然法与普遍法历史,讲座学生笔记整理而成。原书一经出版便被评价为是当今德国古典哲学研究领域的 “巨大收获”(吕迪格.布伯纳语),是“所有从事黑格尔及其弟子研究之人的幸事,(米夏埃尔.帕夫利克语)。木书将帮助我们重好地理解黑格尔,也将带领我们认识爱德华•甘斯这位不应被遗忘的法学家,同时填补黑格尔与马克思之间一处重要的研究空白。
商法的思维导图,如商事关系是什么? 私以为:是实现产品或服务价值过程中发生的法律关系。
安提戈涅的两个兄弟在决斗中杀死了彼此,忒拜国王克瑞翁下令厚葬弟弟厄特克勒斯,而不允许任何人安葬哥哥波吕涅克斯,原因是前者是为保卫城邦而死,而后者正是通敌外邦围攻忒拜的叛徒。安提戈涅不惧国王的禁令,宁愿受刑被处死也要埋葬自己的哥哥。克瑞翁发现后将其囚禁,却遭到安提戈涅未婚夫、克瑞翁之子海蒙的怨恨。先知向克瑞翁预言道他将受到神的惩罚以至家破人亡,克瑞翁惊醒并决定收回成命。不料安提戈涅已经自杀,随后海蒙殉情,继而王后闻讯后自尽,克瑞翁最终付出了惨痛的代价。
商法白描
起源
商事关系是什么?
私以为:是实现产品或服务价值过程中发生的法律关系
起源:
欧洲中世纪早期
商法由商业习惯沉淀演进而来
调整商事关系
商法内涵
交易
一揽子交易
多链条
风险
多主体
利益分配/合作
赚钱
利益最大化
机会成本
营利
专业
长期营利
时间观
典型商事矛盾
霞:商法:针对以营利为目的的持续合作,提供系统公平的规则底线、合作模板
关注
认知
体系
核心范畴
动态
能力
问
发现问题
核准问题
找准渠道
治(合作)
评价和建构合作规则
商法功能
保障自由
维护利益
促进合作
防范风险(防范投机)
商法地位
商法 商事习惯 民法
商法特点
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
实体规范+程序规范
大量技术性规范
国际趋同
商姿百态
商主体
商法上的商人?
不是指有钱人,也未必是生意人
是一帮人,但不是商帮、商会
商人=商主体≠市场主体(经营者)
商主体
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营业)主体
主体形态法定
名称=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态
字号可以重复,名称不可重复
商主体构成要素
独立名义——商业名称
相对独立的意志
相对独立的财产
相对独立的责任
商主体特征
具有商事能力(基于登记确定)
以营利活动为营业
符合商法规定
商主体分类
商个体
商合伙
商法人
商事登记
为取得、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依照定程序,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由主管机关依法对申请事项审查、登记的一种法律行为和法律程序
商主体取得商事活动资格的前提
产生对外的公示力和公信力
涉及国家对商事主体商事活动的税收征管,以及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等的监管
商事登记特性:创设性、要式性、公法性
商事登记原则
强制登记原则
登记公示原则
商事登记机关:市场监管局
商行为
商事行为又称商行为、经济行为、商业行为,与民事行为相区别而具有独立的特征。是商主体所为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行为。
营业
营业:商主体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营业是系统性、体系化、集合化的商行为。
特征
有组织、有计划、连续性、综合性
既包括对外经营,也包括内部管理
营业自由
商人自由地从事营业活动,非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限制
营业自由是一切市场经济体制国家实行的原则,并由宪法和法律所确认
种类
营业进入退出自由
营业领域选择自由
营业事项自由
营业方式自由
……
营业自由的保护
宪法保护
民法保护
商法保护
竞争法保护
刑法保护
营业资产
商事主体所拥有的、基于营利目的而形成的并用于营业活动的全部财产。(不动产+动产+债权及债务+有形资产+无形资产等)
特征
财产属性
价值实现取决于财产,更依赖于营业
整体性、确定性、可转让性
营业转让
商主体将其所拥有的组织化的营业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特征
实质是特定经营权的让与
既包括营业财产的转让,也包括经营者地位的转移。
以商之名
三大主义
要式主义
商主体从事的商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的要件,否则该行为不发生商法层面的效力,该行为结果也不能获得商法层面的保护。
公示主义
商主体对于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所有营业上的事实,需进行登记并附有公示告知义务。
外观主义
以商主体行为的外观为准来认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
登记主体——市场主体
市场主体:在中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市场主体
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
个体工商户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登记机关
德国、日本:法院
美国、英国:专门行政机关
法国:法院——一般商事登记;行政机关——公司登记
我国:各级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
登记事项
一般登记事项:名称、类型、经营范围、场所、出资额、负责人
特殊登记事项:根据市场主体类型、出资人信息
备案信息:密切关联事项
商法原则
主体法定原则
亦称企业形态法定,指企业的创设或变更必须按照法律预定的企业类型和标准进行,禁止当事人任意创设或变更企业形态。
营业自由原则
商主体自由地从事营业活动,非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限制。
营业自由的限制:开业限制、主体限制、行业限制
促进迅捷原则
交易定型化、权利证券化、行为要式性、时效短期化
维护交易安全
要式强制、公示主义、外观主义、严格责任
商个人
个体工商户制度
《个体工商户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个人独资企业制度
《个人独资企业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定义
个体工商户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人独资企业
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个人独资企业
投资人—企业—债权人 企业三元组
个体工商户甩出了一个中介——个人独资企业
鼓励转变:个体工商户成为个人独资企业
内容
企业财产为投资人所有
投资人以其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持续偿债义务
我不是公司
合伙内涵
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
特殊的普通合伙
普通合伙企业
定义
2个以上普通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实体
特征
人合性
连带性
合伙基本原理
约定优先
同权同责
严进严出
设立条件
人:2个以上合伙人(包括2人)
资:合伙人出资
约:合伙协议(书面)
名:名称(标明“普通合伙”)
址:生产经营场所
合伙要素
合伙人
类型
自然人
法人
其他组织
禁止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
上市公司
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出资
类型
货币
实物
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其他财产权利
劳务(需要其他合伙人同意)
不确定性
个人意愿
独有性(大概率)
人身自由、变现的法律障碍
合伙企业财产
构成
合伙人出资
以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
以企业名义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
不算不分不散
清算前不可请求分割
合伙企业债务(企业准独立)
先以企业全部财产清偿
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超额承担的合伙人具有追偿权
合伙人债务
合伙人以个人财产清偿
合伙人的债权人
不得抵消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企业中的权利
合伙协议
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订立:全体协商一致、书面形式
修改: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协议另有规定除外)
决策执行
事项
普通事项
一人一票,全体过半(约定可修改)
特殊事项
一致同意
内容
改变名称、地点
改变经营范围
处分不动产、财产权利
对外担保
聘用外人经营管理
约定可修改
增减出资
委托执行合伙人
企业决策
关键事项:损益分担
按照合伙协议——协商——按实缴出资比例——均分
向后推
禁止极端约定
全部利益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鼓励公司维持、公平(人合性)、债权性利益
事务执行
同权原则: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权利
类型
共同执行
部分执行:执行合伙人一般为一把手
盈亏均由合伙企业承担
原则
全体委托原则
按合伙协议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委托一个或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非受托人不执行原则
其他合伙人不再享有执行权,但有监督权
知情机制
报告义务
查阅账簿权
执行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被聘人员超越授权范围,或履职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合伙人忠诚义务
竞业禁止:不得自营或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关联交易:合伙人不得同本企业进行交易
约定可修改
入伙退伙
入伙
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约定可修改
书面入伙协议
原合伙人应如实告知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同权同责
约定可修改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人份额
转让
对内
通知其他合伙人
对外
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其他合伙人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约定可修改
强制执行
合伙人以个人财产清偿不足清偿其个人债务时,从企业中分取的收益清偿
债权人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其合伙份额
通知全体合伙人
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未购买又不同意转让,按退伙或份额消减办理
继承
合伙人资格继承:需有合伙协议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份额退还
继承人不愿意
继承人无资格
约定不能的其他情形
退伙
有约期的退伙
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全体一致同意
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无约期的退伙
不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其他
当然退伙
行为能力丧失(死亡、吊照、责令关闭、撤销被宣告破产)
特定资格丧失
合伙份额丧失
偿债能力丧失
除名退伙
未履行出资义务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企业造成损失
执业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通知到达即生效;被除名人可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起诉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日即为退伙日
退伙人责任持续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公司的人格
公司概述
概念
公司,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法人,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特征
营利性
社团性
法人性
分类
依公司国籍
本国公司
外国公司
依公司间组织关系
母公司VS子公司
总公司VS分公司(无法人资格)
依出资转让方式
封闭公司
开放公司
公司要素
公司设立
发起人为组建公司,使其取得法人资格所进行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
发起设立:
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募集设立:
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发起人: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
设立条件
人:股东
资:出资
约:章程(书面)
名:名称(包含特殊字样)有限
址:住所
组织机构(符合法定要求)
公司成立立法例
特许设立
公司成立需经国家元首特许或由立法机关制定专门法律。
审批设立(行政许可)
公司成立除需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经政府审查批准。
准则设立(登记设立)
·法律预先规定公司的成立条件,只要符合条件,公司即可成立。
公司特点
法人资格、有限责任+(自由转让)
法人理论上可以永久性存在,克服了自然人的局限。永久存续仅是一个假定,并不意味着法人不会死亡。
独立的财产(分离原则)
股东一旦出资,其出资的所有权即转移至公司,构成公司财产。
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分离,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进而取得法人资格的基础,也是股东只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
独立的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股东除出资义务外,不再承担任何其他责任(间接责任)
股东出资责任
股东以其认缴或认购的出资或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东出资原则上不退
股东责任边界先定
股东责任的数额公司成立伊始就得明确
除非按严格程序修订,股东责任不随着公司价值变化而变化
公司的血液
资本原理
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存在、得以正常运行的物质基础,是反映公司资信能力的显著标志。
注册资本
公司成立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的出资额或股本总额。
资本的筹措方式
实缴
认缴
资本三原则
由公司法所确立,为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安全而贯穿于公司设立和存续整个过程中最重要的原则。
资本确定原则
公司设立时须在章程中确定公司资本总额,并由发起人缴足(或认足)
资本维持原则
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当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
资本不变原则
公司注册资本确定以后,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变动
资本制度
法定资本制
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资本总额,并一次性发行、全部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不得成立(经股东大会特殊事项程序授权可变更)
授权资本制
公司设立时,虽然应在章程中载明公司资本总额,但只要认足或缴足一部分。公司即可以成立。其余部分,授权董事会在认为必要时一次或分次发行或募集。
折中资本制
出资规制
出资时间规制
实缴VS认缴
出资形式规制
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
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的财产
一般准则:可用货币估价+可依法转让
出资数额规制
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注册资本制度改革
取消最低限额、首缴比例、缴足期限、货币占比
出资人自主约定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记载于章程、公示缴纳情况,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
分配规制
公司积累(公积金制度)
变更规制
资本变更
增减注册资本——股东会特别决议
增资——自治
减资——程序限制
通知+公告
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
回购
公司原则上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标的
公司有机体
组织结构
公司组织机构
公司赖以存在和运作的组织保障
通常包括意思形成机构、业务执行机构和内部监督机构
秉承分权制衡和民主集中原则
股东会
股东会职权
决定
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决议
增减注册资本
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变形
修改章程
……
审批
董事会报告、监事会报告
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利益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
选换
董事、监事,决定其报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会议类型
董事会
董事会职权
召集
股东会会议,并报告工作
执行
股东会决议
制订
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
增减资本、发行债券、合并分立解散变形的方案
决定
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管理机构设置
(制定)基本管理制度
(聘任或解聘)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副经理、CFO)
其他
股份有限公司
定期会议
每年至少2次
通知:10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临时会议
情形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
1/3以上董事提议
监事会提议
接到提议后10日内开会
通知方式和时限可另定
经理
可设(有限责任公司)/必设(股份有限公司)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的经理、副经理
财务负责人
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经理职权
拟订
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基本管理制度
提请聘任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主持
生产经营管理
组织实施
董事会决议
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制定
具体规章
决定
聘任其他管理人员
其他
监事会
监事会职权
检查
公司财务
对董事、高管
监督、纠正、建议罢免、起诉
对股东会
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提出提案
代为召集和主持
其他
监督方式
可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建议
发现公司经营异常,可进行调查
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组成
≥3人(1~2人)
股东代表+职工代表(≥1/3)
董事、高管不得兼任
主席1人,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
每届3年,连选可连任
会议
定期会议:每年/每6个月至少一次
临时会议:监事提议
表决
全体过半数
公司的细胞
股东权利
出资
出资,是股东的首要义务,也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
有限责任公司 股权 —— 股东会
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 —— 股东大会
股东权利
收益权(自益权)
利润分配请求权
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优先增持、优先受让
管理权(共益权)
参与重大决策(事、人)
知情权
股东平等(复合平等观)
内涵
人格平等:所有股东在法律人格上平等。
权利性质相同:基于股东身份所享有的权利性质和类型相同
权量按比例平等:在分红和表决等方面是一种比例平等。
体现
公司和董事平等对待所有的股东。
同次发行的股份同价;表决时,一股一权
盈余分配和清算剩余的分配依股权比例
资本多数决原则(”股份多数决定原则“或”福斯规则“)
内涵
股东会依多数股的意志作出决议
法律将多数股的意思视为公司意思
多数股意思对少数股股东产生拘束力
实质是多数股具有支配性
有限责任公司分红/增资一般规则
有约定按约定,没约定按实缴比例
股份有限公司
按持股比例分配利润,但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身份确认
身份证明
章程
出资证明书(公司盖章)
股东名册
工商登记
出资转让
股份有限公司
原则上可自由转让
无记名股——支付
记名股——背书或其他
转让限制
发起人——公司成立1年内
原始股——公司上市1年内
管理人股(董、监、高)——公司上市1年内;离职后半年内
有限责任公司
内部转让
通知
外部转让(约定可变更)
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不同意的应购买;不购买的,视为同意
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收到起30日未复,视为同意
强制执行转让
法院通知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法院通知满20日不行使视为放弃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基本流程
初步磋商——股东同意——双方缔约——公司确权——工商公示
限权除名
限权
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
公司可根据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利润分配请求权
新股优先认购权
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
除名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
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
公司可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
公司的生活
特殊合同
一般合同
超越经营范围
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担保协议
对外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依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章程对担保总额及单项担保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
对内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最高决议:须经股东(大)会决议
回避表决: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投资协议(同对外担保)
依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章程对投资总额及单项投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
借款合同
公司不得直接或通过子公司向董、监、高提供借款
违反章程,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的其他借款
关联交易
(董、高)违反章程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
日常决议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效
违反章程——可撤销
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可撤销
违反章程——可撤销
撤销决议之诉
股东: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
法院可要求股东担保
未成立
未开会
开会人不够
未表决
表决数不够
其他
无效
内容违法
可撤销
召集程序违背
表决方式违背
内容违背
注: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不可撤销。
公司章程
章程
公司必备的由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共同制定的,调整公司内部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反映全体股东共同意思表示的基本法律文件。
章程是公司自治赖以实现的”准法律“,是约束公司内部人员的”类法规范“
章程是否具有对外效力?
防御性条款
只有比特殊决议所适用的更加严格的条件被满足或程序被遵守,章程的制定条款才可被修改或撤销
更高比例同意
特殊人同意
特殊人否决
章程
章程规定由股东会决议的,股东会决议为准
章程规定由董事会决议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均可
章程未规定,视为以股东会决议为准
公司隐身术
出资不实
出资义务
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
出资不实
股东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虚假出资,或出资财产价值低于其认缴额
出资时股东权利的基础,也是有限责任的前提
不实出资的股东
补充责任:公司未清偿的那部分
有限责任:股东未出资的那部分
管理者(董事、高管)
忠实、勤勉义务(注意义务):监督、催缴……
补充责任:增资不足的那部分(相应责任)
创业股东(发起人)
资本充实:发起人互相担保出资义务的履行
连带责任:法定责任、无过错责任
抽逃出资
抽逃股东和协助人对债权人负责
冒名出资
冒名登记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
隐名出资
公务人员 名人 黑帮
股权代持
对实际出资人有风险、对名义股东也有一定风险
公司无战事
股东VS董事
斯密难题
“让经理管理股东的财产,会产生疏忽、偷懒,为自己的利益而不是为股东的利益考虑的弊端
很难期望人们带着同样焦虑的警惕性来关心他人的资金。“
股东困境
股东法定权利与事实权利相互背离。
委任——代理矛盾是无解的!
任何一项旨在降低某种代理成本的制度,它本身就是委托——代理安排,会引入一种新的委托——代理关系。
董监高任职条件
董、监、高积极任职条件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监、高消极任职条件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董事义务
忠诚义务
表现
贿赂、侵占、挪用、他存、泄密、其他
借款、担保
股东会同意
章程规定由董事会决定的,董事会同意
关联交易
股东会同意
章程明确允许
篡夺机会、竞业禁止
股东会同意
追责
赔偿责任
董、监、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法或违章,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赔偿
归入义务
董、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益应当归公司所有
派生诉讼(代表诉讼、代位诉讼)
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怠于起诉时,公司股东以自己名义起诉,所获赔偿归于公司
原告:股东/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1%以上股份的股东
被告:侵害公司利益的人
程序:穷尽救济
书面请求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起诉
遭拒绝、遭延宕(30日内未起诉)等不起(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利益:归公司
大股东VS小股东
商业判断规则
英美法院在长期私法时间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项重要的私法规则
保护董事、经理人基于诚信而为商业判断
避免法院事后判断
董事责任避风港
商业判断规则的宗旨
投资人角度:风险中充满机会和收益的可能,理性股东会愿意放弃向董事求偿而追求更高的商业效率。
法律/社会角度:鼓励有才能的人担任董事并进行有益的商业冒险
行为人角度:商业机会转瞬即逝,商业判断失误又在所难免,如果董事动辄得咎,那么将无人愿意经营公司
勤勉义务追责?
董事应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
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
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免除责任
封闭公司的特点
有限公司
相当人合性
股权难流通
特殊期待性
工作机会
事实股息
分工有限
简省治理
股东信义义务
资本多数决意味着,一旦少数股东将个人财产投入公司,他就完全丧失了对这些财产的支配和回报的控制权
他只能期待多数股东能够为其利益而善尽责任,如果少数股东不信任多数股东,他根本不会投资
控制股东应对小股东的合理期待负责
股东的自我救赎
卖、告、退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连续5年不分红,且该5年连续盈利,且符合法定分红条件
章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公司现形记
刺破面纱
揭开公司面纱(公司法人资格否认)
含义
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方式
债权人提起诉讼
类型1:人格混同(财产混同)
根本标准: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
主要表现: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认定要素
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公司账簿和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股东自身收益和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其他
类型2:过度支配与控制
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
常见情形
母子、子子公司间利益输送
母子、子子公司间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归另一方
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立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其他
类型3:资本显著不足
含义: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
本质:将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判断标准模糊,需谨慎适用、综合判断
诉讼结构
原告
公司债权人
民事关系中的各类债权人
劳动关系中的债权人(劳动者)
行政关系中的特殊债权
如税收债权
被告
股东
公司(亦可能作为第三人)
控股股东
出资额或所持股份占公司资本(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持有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
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举证
原告举证
滥用行为: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构成了逃避债务的行为
严重损害:公司不能及时足额清偿全部或者大部分债务
因果关系
举证责任倒置
一人公司
适用阶段
破产阶段
正常经营
关键是举证证明……
法律效果
相对性和特定性
某公司在此案中法人资格被否认,不意味着该公司的法人资格在其他法律关系中被否认
公司法人资格否认案中某股东被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不意味着该公司其他股东都要承担连带责任
对比解散、破产——绝对、彻底丧失法人资格
一人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特殊结构
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决定时,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
特别规定
“计划生育”:一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公司
身份公示: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裁明
强制审计: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推定混同: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加速到期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则禁止: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
例外情形
该破不破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先债后延
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公司进化论
扩张化
起点:股份有限公司
设立(我国):
2-200人;半数以上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发起设立:
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募集设立:
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的公司
实缴
发起人认购不少于35%
利弊
利
融资、增信、成名
弊
透明成本、规范成本、员工懈怠、控制权风险
企业集团
特点
以资本未主要联结纽带的子母公司为主体
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
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
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法律地位
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成员
母公司
子公司
其他成员:母公司参股或与母子公司形成生产经营、协作联系的其他法人
个人化
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是德国法学家创造出来的一种特殊的公司形态
适合于没有公开融资需求,股东人数少且相对稳定,彼此相互认识且信任的小企业
我国:50人以下
小型有限责任公司(我国)
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
董事会
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执行董事
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监事会
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至二名监事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会
不设
股东做出决定时,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
国有独资企业
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会
不设;国资委行使股东会职权
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部分职权
特别决议由国资委决定
重要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由国资委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董事会
应有职工代表
监事会
≥5人
合伙化
有限合伙企业
特点
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
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组成与名称
2-50个合伙人设立
至少有1个普通合伙人
事务执行
事务执行权
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表见合伙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责任
有限合伙人的“特殊规则”
分红规则: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部分合伙人;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人的忠实义务(自我交易与竞业)
可同本企业进行交易;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可自营或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人对财产份额的处分(出质;对外转让;强制转让)
可按合伙协议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人身份的转化
分类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
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
程序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身份转换应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
后果
对之前企业债务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特殊的普通合伙
适用范围
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
特殊责任
合伙人执业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企业债务
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行为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其他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
行为合伙人按合伙协议约定对合伙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千变万化
有限责任有限合伙(LLLP):无限责任合伙人有条件地承担无限责任的有限合伙
专业公司(PC)
专业有限责任公司(PLLC)
合同公司(有限责任合伙公司)(LLC):投资人在内部关系上相当于合伙,但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具有法人资格。
上市公司
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形态法定主义
企业的创设或变更必须严格按照法律预定的企业类型和标准进行,禁止当事人任意创设或变更企业形态
公司之死
设立失败
发起人责任
设立中的费用及债务
发起人连带
部分发起人以此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
约定的责任比例——约定的出资比例——均分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按过错范围
股款返还
发起人向认股人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利息
公司解散
类型
自愿解散
章程规定
股东会决议
合并分立
行政解散
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
被撤销
司法解散
公司僵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持续2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
持续2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
其他
不包括
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等权益受到损害
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
公司被吊照未清算等
诉讼结构
原告:持有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
被告:公司
其他股东:第三人
审理原则:审慎+速决
注重调解
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股东收购股份,或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法,法院应支持
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应及时判决
裁判效力
对全体股东有效
公司破产
破产原因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
资不抵债
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破产申请人
债权人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债务人
债务人具有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
清算人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未清算完毕,资不抵债
公司清算
公司解散后,处分其财产,终结其法律关系,从而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程序
公司清算的种类:非破产清算vs破产清算
清算中的公司: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清算义务人
《民法典》第70-2条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司法》第183条
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
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
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
实际控制人
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
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
清算责任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债权人有权主张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清算程序
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
成立清算组——发出通知公告——登记债权——制定清算方案并确认——支付缴纳清偿分配——制作清算报告确认 注销
清算组责任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财产处置
简易注销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公司的葬礼
集体清偿原则
债权平等原则
公司的再生
破产重整
重整
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的法人型企业,
通过对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进行营业重组与债务清理
使企业避免破产、获得重生的法律制度
重整原因
破产或破产可能
有意愿、有价值
申请主体
债务人
债权人
出资人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0%以上的出资人
重整计划
内容
挽救措施+债务解决
经营方案
债权分类
债权调整方案
债权受偿方案
重整计划执行期限
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期限
有利于重整的其他方案
性质
合同:团体性、复杂性、强制性、经司法确认
债权人会议表决
分组表决
法定分组
有担保债权
职工工资组
税款组
普通债权
任意性分组
小额债权组
出资人保护
出资人代表可列席
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设出资人组
通过
出席者过半数同意+债权总额2/3以上同意
各组均通过
不通过再来一次
司法强裁
有组未通过
经自行协商,反对组拒绝再次表决,或再次表决仍未通过
债务人或管理人向法院提出强制批准申请
强裁四原则
利益最大
任何一名反对该计划的债权人,按该计划能获得不低于其依照破产清算所能获得的利益。
绝对优先
任何一个反对该计划的组别,在该计划中所处的受偿顺序与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受偿顺序相同;且在其全额受偿前,顺序在其后的债权人不能获得任何清偿。
公平对待
处于同一受偿顺序的债权人,在计划中应获得相同的清偿利益,除非该债权人自愿放弃。
最低接受
至少有一个组别表决通过了计划草案
反思
优先性
多元性
能动性
谨慎强制
破产和解
破产和解
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就债务的延期、分期付款或免除达成的一揽子谅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许可的法律程序。
债务人申请
只有债务人
提出申请须同时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法院认可
不平等的和解协议?
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
债权人会议表决
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担保债权额的2/3
职工债权、税款、社会保险机构债权,不属于和解债权,不受和解协议约束
效力
经法院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权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有约束力
和解债权人对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影响
履行
依约清偿
公平清偿
不得私相授受
和解协议优先
无效
因债务人欺诈或其他违法行为而成为的和解协议,法院应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已受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终止(实质是解除)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和解协议的,经和解债权人请求,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效力及于全体和解债权人
让步债权恢复到和解前的状态
解除无溯及力
已受清偿无须返还
未受清偿,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继续接受分配
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资临城下
证券初步
证券法
关于证券募集、发行、交易、服务以及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调整对象
证券发行关系
证券交易关系
证券监督关系
其他有关证券的活动而发生的关系
概念
证券:记载并代表一定权利的凭证。
商品证券
提单、仓单等
货币证券
汇票、本票、支票等
资本证券
股票、债券等
证券所有权:持有人对构成证券的物质的所有权。
证券权利:持有人依证券上记载的内容而享有或行使的权利。
关系
发行人 在 发行市场(一级市场) 经 证券公司(承销商) 卖给 投资者 ,投资者 在 交易市场(二级市场) 经 证券公司(经纪商) 转卖给 另一 投资者
证券法原则
公开原则
证券发行者在证券发行前后根据法定的要求和程序向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投资者提供规定的有关能够影响证券价格的信息资料
信息真实、全面、及时、易得、易解
公平原则
证券商事关系主体在证券募集、发行、交易、服务活动中应公平合理,照顾各方的权利和利益
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守信
公正原则
证券监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人员应充分运用法律,采取有效措施,对证券市场的违法活动进行制止和查处,以确保投资者得到公正的对待;不偏不倚,平等对待证券市场各方,公正适用相同的法律;要求合法权益受到同等保护,违法行为受到同样制裁
其他原则
平等、自愿、有偿、诚信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原则
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等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集中统一监管原则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公司收购
上市公司收购
投资者(收购人)旨在获得特定上市公司(目标公司)股份控制权或将该公司合并所进行的批量股份购买行为。
特点
被收购公司的股票公开上市,其股份掌握在众多的投资者手中。
收购者须通过市场向多个投资者批量购买股份
收购人收购股份行为目的特定,不单纯是投资
分类
法定类型
协议收购
要约收购
竞价收购
依受否是否成为收购人的法定义务
自愿收购
强制收购
依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量
部分收购
全面收购
收购法则
披露法则
持有5%时,披露+暂停买卖
台阶法则
每增减5%,披露+暂停买卖
每增减1%,次日通知+公告
违反上述规定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强制收购
持有达30%,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部分股份的要约
反收购
毒丸计划
白衣骑士
焦土策略
金色降落伞
对解聘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经济补偿
驱鲨剂
每年改选的非职工董事不超过1/3
无间商道
内幕交易
内幕信息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外延
重大政策
重大投资、重要合同
重大违约、重大亏损
外部条件重大变化,内部高层重大变动
重大业务事务、重大法律事务
其他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
发行人及其董监高
发行人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董监高、发行人控股公司及其董监高
收购方或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董监高
因职务、业务或职责获取内幕信息的一般人员、中介机构人员、监管机构人员
其他
禁止内幕交易
内幕交易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
买卖该公司的证券
泄露该信息
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操纵市场
操纵市场:
对于应由市场供求关系自然形成的证券价格,意图提高或压低或防止其变动而加以人为操纵的行为。
操纵行为:
有意识地利用资金,信息媒体等优势或行政权力或个人影响制造市场假象,诱导投资公众作出错误的证券投资判断。
外延
单独或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连续买卖
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
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
利用虚假或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
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
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证券市场
其他
行政责任
责令依法处理其非法持有的证券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1倍~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处以100万~1000万元罚款)
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500万的罚款。
欺诈客户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中违背客户的真实意愿,侵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外延
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账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虚假陈述
信息披露义务人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的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虚假记载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并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
误导性陈述
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
不正当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
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问题
谁可获偿
谁来赔偿
如何求偿
原告资格
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之后买入股票
在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或上市公司自行更正之前,未全部抛售
投资者是在“一级市场”、“二级市场”或“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完成的交易,不包括协议转让而形成的交易
投资者在上述交易中,受虚假陈述行为影响而产生亏损(系统性风险造成的亏损除外)
原告资格:
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的主体。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
实施日:
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揭露日:
虚假陈述在具有全国影响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或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
原告范围
与本案具有相同种类诉讼请求
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情形的除外
损失金额在扣除系统风险后为0或负数的除外
揭露日后的购买者?
属于自甘风险的投资行为
赔偿主体
信息披露义务人——无过错原则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过错推定
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过错推定
证券服务机构——过错推定
连带责任
代表人诉讼
投资人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普通代表人诉讼——明示接受
对投资者提起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法院可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法院登记。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
特别代表人诉讼——默示接受、明示放弃
投资者保护机构受50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熊掌与鱼
证券发行
证券发行审核的两种体制
注册制
证券发行只受信息公开制度的约束。
证券管理机构的职责是审查信息资料的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并不对证券自身的价值作出任何判断。
投资者根据公开的信息作出选择,风险自负。
投资者要求发行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发行人违反信息公开义务和注册制度。
核准制
证券发行涉及公共利益和社会安全,证券监管机构应在公开原则基础上考察发行者的具体情形,并由此作出是否符合发行实质条件的判断。
证券发行
证券的发行者为筹集资金依法向投资者以同一条件招募和出售证券的活动。
证券发行是发行人创设证券及证券权利的过程。通过证券发行,企业获得所需要的投资,投资者手中的货币成为资本。
证券发行是证券交易的前提,只有合法发行的证券才能进行证券交易。
证券发行的分类
公募(公开发行):不特定对象或特定对象超200
私募(非公开发行)
设立发行(发起设立、募集设立)
增资发行(配股、送股)
证券发行信息公开制度
预披露制度
第20条: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预先披露有关申请。
募集资金投向和使用控制
第14条
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会议。擅自改变用途,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
证券发行保荐制度
保荐制度
发行人公开发行证券时,根据法律规定聘请保荐人负责证券发行的辅导和推荐,核实发行人发行文件中所载资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协助发行人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并承担风险防范责任的制度。
制度宗旨
充分利用中介机构的中介地位、职业水平和声誉机制,把好证券发行机关,并以此提升公司发行证券的质量,提高市场诚信度,增强市场吸引力。
保荐人职责
对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进行辅导
公开承诺及承担的工作
审慎核查发行资料并作出独立判断,依法出具推荐文件
证券发行上市后持续督导义务
制度特色
双重保荐: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同时承担保荐职责
全程保荐:保荐贯穿我国证券发行及其后全过程,保荐人依法履行促使发行人持续履行义务。
欺诈发行股票回购制度
股票的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已经发行并上市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发行人回购证券,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证券。
证券上市
证券上市
已经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将其证券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在证券交易所以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有权机关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的法律行为。
特征
公司在国家认可的交易市场发行股票的行为。
能否上市直接影响到证券流通性的实现程度。
我国证券上市由证券交易所根据法律规定和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
要素
地点:证券交易所
对象:已经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
要求:法定程序和条件
方式:公开集中交易或经批判的其它方式
证券交易所
含义
证券交易所:依法设立,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特征
既不直接买卖证券,也不决定证券价格,只为买卖证券的当事人提供场所和各种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依法设立的自律管理的法人组织
证券集中交易的场所
证券交易的组织者和监督者
证券上市条件
第47条
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
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应当对发行人的经营年限、财务状况、最低公开发行比例和公司治理、诚信记录等提出要求。
证券上市程序
申请核准
发行人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
签署上市协议
上市申请人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签署上市协议
公告上市
规定的期限内公告经核准的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挂牌交易
证券上市暂停
停牌(临时停牌):已经或批准上市的证券,当发行该证券的上市公司发生法定事由时,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或自动暂时停止该证券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的情形。
证券交易
股票限售制度
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第35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
限售期内的证券不得买卖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
董监高在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离职后半年内所持有的股票;章程可增限
董监高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
依法公开发行的证券应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场所转让
上市交易的证券应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证券从业人员不得买卖股票
证券交易结果恒定制度
第45条
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或下达交易指令进行程序化交易的,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不得影响证券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结果恒定的例外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重大技术故障、重大人为差错等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正常进行的,
1.交易所按照业务规则采取技术性停牌、临时停市等处置措施
2.证券交易所按照业务规则可以采取取消交易、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暂缓交收等措施
3.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公告
4.不承担责任除非有过错
投资者保护
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
“根据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因素,投资者可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专业投资者的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证券法》第89条
征集表决权
征集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禁止有偿或变相有偿征集表决权
合法征集、公司配合
强制分红
上市公司应当在章程中明确分配现金股利的具体安排和决策程序,依法保障股东的资产收益权。
上市公司当年税后利益在弥补亏损及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有盈余的,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现金股利。
投资者与证券公司
适当性义务
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高风险登记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登记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服务)销售(或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投资者在购买证券或接受服务时,应当按照证券公司明示的要求提供前款所列真实信息、拒绝提供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信息的,证券公司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按照规定拒绝向其销售证券、提供服务。”(第88-2条)
投资者与控股股东等:先行赔付
投资者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