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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PA经济法第三章物权法律制度
编辑于2020-04-27 10:38:04物权法律制度
分则
所有权
共有
按份共有
①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债务②份额转让自由,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③处分共有物或重大修缮,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分共有人同意
共同共有
①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②不存在共有份额,无转让份额问题③处分共有物或重大修缮,应当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
优先购买权
不适用
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
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份额
行使期间
约定期间>不少于15日的同等条件通知载明期间>对同等条件事实知情之日起15日>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6个月
数人主张优先购买
先协商,协商不成按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不具有排他性
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只能向侵害人请求债权性质的损害赔偿救济,不得主张排他效力、要求撤销合同或主张合同无效
共有物分割
事先约定不得分割
按约定,但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仍可请求分割
没约定或约定不明确
共同共有
共有的基础丧失;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
按份共有
随时请求分割
因分割对其他人造成损害
分割请求人应对给予赔偿
出卖分割所得财产
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协商确定分割方式 达不成协议:视情况分割实物、分割价款
共有人对外承担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所有问题,有约定按约定
动产所有权的特殊取得方式
先占
无主物,不能是脱手物
拾得遗失物
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送公安等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及时通知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公告发出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归国家
拾得人可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悬赏广告所允诺的报酬请求权
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被转让的,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或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所支付的费用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添附
附合、混合、加工
法律效果
动产附合于不动产
由不动产所有权人取得
动产附合于动产或混合
可分主次
主物所有权人取得
不可分主次
共有
加工
加工价值不明显低于材料价值
加工人取得
因添附而失去所有权的人,有权请求取得添附新物所有权之人赔偿损失
建设用地使用权
取得
创设取得(一级市场)
有偿出让和无偿划拨
转移取得(二级市场)
出让取得转让条件
①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②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③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划拨转让条件
①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②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不得转让的房地产
①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法定转让条件的;
②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③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④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⑤权属有争议的;
⑥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登记
(1)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转让、互换、出资、赠与,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转移。
(2)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期限
(1)以无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2)以有偿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①居住用地70年;
②工业用地50年;
③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④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⑤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3)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期满的处理
(1)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2)非住宅建设用地
①期满如需继续使用,应当至迟于届满前1年申请续期;
②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③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提前收回
(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
(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
(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
(4)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
担保物权
抵押权
抵押权的概念与特性
概念
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抵押人)不转移财产(抵押物)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抵押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从属性
不能独立存在、不能单独转让、随债的消灭而消灭
附条件性
担保物权的行使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为条件
优先受偿性
(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2)流押条款无效
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不可分性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时,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抵押权的设立
抵押财产
基本规定
不得抵押
(1)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2)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3)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1)房地一体原则
2)新增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设定手续
抵押合同
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不论以动产抵押,还是以不动产抵押,登记均非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
抵押登记
(1)不动产:登记生效
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2)动产:登记对抗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抵押权担保的范围
担保责任的范围
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抵押物的范围
(1)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2)物上代位性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抵押权的效力
抵押物转让限制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转让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抵押权的保全
(1)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2)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当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抵押物孳息的收取
(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2)抵押权人所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抵押与租赁
(1)出租在先,抵押在后
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2)抵押在先,出租在后
①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②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抵押权的实现
1.以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债务时,须首先支付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其次支付主债权的利息,最后支付主债权。
2.多个抵押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
(1)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3)抵押权均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4)债权的到期时间与抵押权的顺位
①顺位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位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
②顺位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应予提存,留待清偿顺位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若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顺位在先之抵押权,则顺位在后的抵押权消灭,其所担保的债权转化为普通债权。
3.变更抵押权的顺位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4.放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的抵押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5.抵押权与其他权利并存
1)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抵押权
2)建设工程承包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
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计算。
3)留置权最优先
(4)抵押权VS质权
①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按照公示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②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
③质权未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因此时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故抵押权优先受偿。
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
特种抵押权
动产的浮动抵押
1.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2.在浮动抵押中,抵押财产在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1)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2)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3)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4)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3.登记对抗
(1)浮动抵押之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在动产浮动抵押的抵押财产确定之前,即使浮动抵押办理了登记,该抵押权也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最高额抵押
1.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的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2.抵押权人的债权在下列情况下确定:
1)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2)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定之日起满2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3)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4)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5)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6)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质权与留置权
质权
质权的设定
1.质押合同是诺成合同,不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
2.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权利质押的设立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1)有权利凭证:自交付权利凭证之日起设立
(2)没有权利凭证: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例如,上市公司股权)
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
自信贷征信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质权的特殊效力
1.孳息
(1)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所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2)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例如,股息)。
2.质物的保管与保全
质权人过错
因质权人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
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
(1)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
(2)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
出质人有权(2选1)
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
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3.质物处分限制
(1)对质权人的限制:不得擅自使用、处分,不得擅自转质
(2)对出质人的限制
①基金份额、股权、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②经同意转让或许可使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
留置权
1.留置权属于法定的担保物权,但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留置权的适用;抵押权、质押权均为约定产生的担保物权。
2.留置权的成立条件
(1)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2)债权已届清偿期
(3)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3.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留置财产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
4.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所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5.宽限期
(1)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2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2)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而非“宽限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6.留置权的优先性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总则
物权法律概述
《物权法》上“物”的概念
有体物、可支配性、在人的身体之外(人是权利主体,但人体器官脱离人的身体,则可以成为物)
物的种类
流通物/限制流通物(黄金、文物、安眠药)/禁止流通物(毒品、土地使用权)
影响合同效力、物权的变动
动产/不动产(土地、海域、房屋、林木)
物权变动规则、公示途径不同
可替代物/不可替代物
消费(耗)物(粮食、金钱)/非消费(耗)物
可分物/不可分物(牛、汽车)
主物/从物
原物/孳息物
两个独立物
物权的种类
自物权(完全物权):所有权
他物权(限制物权)
用益物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独立物权
地役权
从物权
担保物权
抵押权
质权
留置权
从物权
不动产上不能存在质押权、留置权 动产上不存在用益物权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客体特定原则
一物一权原则
物权公示原则
物权取得的形态
受继取得
原始取得(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
物权变动原因总述
基于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债权行为不足以导致物权变动
非基于法律行为
事实行为
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法律规定
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公法行为
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应当公示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必以公示为前提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有权处分
动产物权
变动要件
1、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占有转移时)发生效力
2、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
3、动产留置权自法定要件成立时成立
对抗要件
1、占有人被推定为动产所有权人
2、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质权是占有对抗
3、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物(动产)多卖
不影响合同效力
物权
普通动产
交付>付款>成立
特殊动产
交付>登记>成立
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
交付的种类
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
不动产物权
变动要件
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
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对抗要件
登记
登记
首次登记
变更登记
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情形
转移登记
不动产权利转移(权利人发生变化)
注销登记
更正登记
申请人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
条件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
异议登记
条件
权利人不同意更正
有效期
异议登记日起15日内不起诉,失效
登记不当
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用以应对可能发生的错误登记
预告登记
适用情形
预购商品房、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效力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失效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不影响债权行为效力
善意取得
适用环境
依有效的法律行为转让物权
转让物无处分权
遗失物、盗窃物不适用
构成要件
受让时善意
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存在合理对价
物权手续已完成
该登记已登记、该交付已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