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民法分论
尊重成果,就是尊重自己,一切看价值
编辑于2020-07-13 18:59:25民法分论
物权
物权客体
【含义】人体之外,为人所控制支配,具有独立性、经济价值的有体物。
分类
不动产与动产
不动产包括土地和其定着物
原物和孳息
【天然孳息】如蛋、果实等;由所有权人所有,但又存在用益物权人的,则用益物权人所有,约定除外
【法定孳息】如利息、租金等;按约定取得;无或不明确的按交易习惯归属。
主物与从物
注意:货币,占有即所有。
效力
追及效力
无论物转何处,可追及其所在,即直接行使权利(取回)
善意占有人时阻断追及效力的权利
排他效力
一物一权
优先效力
【对外】原则:物权>债权
【其例外】①预告登记②先租后卖或后抵押,不破租赁③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
【对内:动产担保间】
①质押先于抵押:留置权>质押权>登记抵押权>未登记抵押权
②抵押先于质押:留置权>登记抵押权>质押权>未登记抵押权
物权的保护
1类:确认物权请求权
常见“借名买房”
2.物上请求权
1.物权请求权
【含义】行使物的权利时受到妨碍,请求对方排除妨碍。
【①返还原物请求权】权利人对无权占有物的人
【②停止侵害请求权】权利人对妨碍或可能妨碍物权的
【③排除妨碍请求权】也是妨碍物权的
【④消除危险请求权】也是对可能妨碍的
【行使】和解、调解、仲裁、诉讼都可以
2.占有保护请求权
占有制度里讲
3.恢复原状请求权
修理、更换、重做
3.债权请求权
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前提】债权的存在
【目的】恢复损害的利益;物权是恢复物的支配权
【过错】主观上过错为要件(如侵权);物权不考虑
【表现】损害赔偿;物权是返还、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期间限制】有诉讼时效;物权的具体分析。
保护期间限制
物上请求权
债权请求权
占有
分类
1.【有无本权】有权与无权占有
2.【有无误信】善意与恶意占有
【善意】不承担赔偿;可请求必要费用;不承担风险。
【恶意】承担赔偿;不可请求必要费用;承担风险。
3.【有无自己意思】自主与他主占有
4.【无有直接管领】直接与间接占有
相关请求权
1.占有保护请求权
【基础】侵犯占有事实
【目的】恢复占有原状态,维护秩序
占有人有权行使;返还请求权受1年除斥期间限制
2.物权请求权
【基础】物权
【目的】恢复对物的支配状态
物权人行使;请求权以无权占有为条件
推定效力
援用此来对抗相对人,且无需证明自己是权利人;对方提出反证时,占有人推翻反证时须举证,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所有权
物权变动
结合的公式
①一般(继受取得)=有权处分+有效合同+登记或交付
②特殊(原始取得)=无权取得+有效合同+登记或交付
公式方法
不动产
【更正登记】①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薄错误②对方书面同意或其证据证明确有错误,应更正。
【异议登记】①登记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事由②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则该登记失效③作用仅是阻断善意取得④该登记不当,对方可请求损害赔偿。
【预告登记】①解决一房多卖问题②效力:属有权处分,合同有效,但享有是债权,物权不发生变动③能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预告登记失效。
动产
【现实交付】直接交付
【观念交付】①简易交付:如先租后买。②指示交付:如购买前为第三人占有。③占有改定:如先卖后借。(都是后合同生效时设立)
【拟制交付】交付单证、提单、仓单。
法定分类
一般
1.基于民事行为
公示生效
【公示对抗】①土地承包经营权②地役权③动产抵押权 三个都在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2.非基于民事行为
政府征收;法律文书;继承;事实行为
特殊
善意取得;先占(无主动产)、添附;拾得遗失物;孳息
【不适用善意取得:盗赃物、遗失物、埋藏物、隐藏物】
遗失物
【义务】①通知②保管③返还
【权利】①必要费用请求权(依据无因管理)②悬赏报酬请求权(依据单方允诺之债)
【归属】招领公告1年内无人认领,归国家所有。
漂流物、隐藏物、埋藏物也适用此规定
学理分类
1.原始取得
【从无到有】先占、孳息、劳动生产
【从有到有】善意取得、拾得、发现、添附、征收
2.继受取得
1.合同(买卖和赠与合同)2.继承或受遗赠
共有
按份共有
内部
【管理】①保存:有约从约,无约均有。 ②重大修缮:有约从约,无约经2/3上份额的人同意。
【收益分配】①约定②出资额③等额
【费用负担】有约从约,无约按份
【分割】①有约从约,无约随时分。②方式:协商,实物,折价,变价③瑕疵:共同承担。
【处分份额】自由;但①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②内部多人优先购买时,协商比例,不成按出资额比例。
【处分共有物】①2/3上份额的人同意。②否则构成物权处分。③可善意取得所有。
外部
第三人侵害:对外共有债权
侵害第三人:对外连带,对内按份
共同共有
默认:夫妻关系,家庭关系,遗产继承关系,合伙关系
管理
保存:有约从约,无约均有
重大修缮:一致同意
分割
【条件】①离婚或一方死亡。②重大理由(a.一方隐匿、转移或伪造债务。b.一方对有法定义务的人患了重大疾病需医治,而对方不同意
其他事项皆同按份共有
业主建筑物区分
专有权
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
行使但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其他业主的权益
对费用分担和收益分配事宜,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专有面积比例。
共有权
1.不得以放弃权利而不履行义务。
2.各所有人之间不存在优先购买权(区别按份共有的优先购买权)
3.【民法典新增】归属:建设单位、物业企业等利用共有部分产生收入,扣除成本后,都归属业主所有。
4.【具体】①道路:共有(例外城镇公共道理)②绿地:共有(例外城镇或明示个人)③车位:a. 约定出售、出租、附赠b. 共有场地上的属共有c. 建筑区划内的应先满足业主需要。
成员权
【一般事项】定改规则和规约,选换成员聘企业,使用资金变三一。 面积2/3和人数2/3参与表决;经面积和人数1/2同意。
【特殊事项】筹集资金,建设施,改用途,搞搞经营。 面积2/3和人2/3参与表决,经面积3/4和人数3/4同意。
业主权利义务
权利
①自治权(设大会)②请求法院撤销决定③物业管理权④救济权
义务
①禁改商(经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②禁权利滥用
担保物权
效力
1.优先受偿权(实现方式)
当债务人不履行或实现此情形时
①以抵押协议方式对物折价处理等款价先受偿; 若损其他债权人的,他们可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
②未明确方式时,请求法院进行折价处理。
③折价款价超额的返还抵押人,不足的请债务人清偿。
2.流押(质)条款
【含义】订立合同时,约定不履行时抵押物就直接转移债权人所有。
【效力】仅此条款无效。
【目的】防止损害抵押人的利益。
3.物上代位权
1.担保期间,物被毁损、灭失、征收等,就获得其赔偿金、保险金、补偿金称为代位物,可优先受偿。
2.履行期未届满时,则代位物应提存。
3.若被不可抗力等毁损灭失的且无代位物,则担保物权消灭(但主债务仍存在)
共同担保
【含义】两人以上的担保方式共同为一个债权担保。
【类型】①共同物保(又分按份和连带的)②共同人保。③物保和人保并存(无论是第三人还是有债务人自己也担保混合,起诉、执行、追偿时顺序随便)
反担保
【含义】第三人担保时,债务人或另第三人又未这个担保人提供的担保。
【方式】①反担保人为债务人的有:抵押、质押。②为另第三人时:抵押、质押保证。
留置和定金都不可作为反担保方式。
【效力】债权人与反担保人不存合同关系,因此不可主张任何权利。
抵押权
抵押物
不可抵押
【原则】①土地所有权②被查封抵押监管财产③有争议所有权、使用权财产④公益设施⑤违法、违章建筑⑥集体土地使用权
【例外】①通过招标、拍卖等取得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可出租)②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效力】抵押合同无效,因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
可抵押
归纳就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有处分权的。
【注意】①房地一体主义: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视为一并抵押。②新增建筑物的处理:不属于抵押范围,但处分时视为一并处分,所得钱应返还。
设立
合同
书面形式;签字时成立并生效,法定约定除外。
对于不动产,有权请求不动产登记,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抵押权
【不动产】登记时设立。(公示生效主义)
【动产】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登记,就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公示对抗主义)
顺位
清偿的
【不动产】均登记的,登记在先原则。
【动产】①有无登记并存:登记优于未登记。②均未登记:按比例清偿。
交换的
可以,但未经其他抵押权人同意的不得对他们产生不利影响。
买卖不破租赁规则
适用于“先租后押”事实。
不适用于“先押后租”。但约定除外。损失具体分析:租时已告知则自担;未告知则承担。
抵押物转移
原则
抵押期间转让,不需抵押权人同意。
抵押期间抵押人有所有权,转让行为属有权处分,合同有效。
转让价款,对债务人而言“多退少补”原则。
限制
虽不用抵押权人同意,但应及时通知。
抵押物转让,抵押权不受影响(价款受偿)
抵押权人能做证明转让行为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请求就价款提前清偿或提存。
处分抵押权
【转让】抵押权随债权一并转让原则
【放弃】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放弃债务人的担保时,其他担保人也在优先受偿范围内免除责任。
动产浮动抵押
【主体有】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
【抵押物】现有或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
【登记机关】抵押人地的市场监管部门
实现方式
①债务履行期届满
②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解散清算
③约定的情形实现
④其他(如经营状况恶劣、严重亏损,导致可能损害债权)
【效力】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已登记也不得对抗正常经营中的买受人。
最高额抵押
【含义】对一定期间内将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不履行时就可最高额限度内对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特征】①抵押合同在前,主债权合同确定在后。②是对约定期间连续的债权担保。③主债权的成立和数额具有不确定性。
效力
1.抵押权设立前,经抵押人同意可将其他债权转入担保范围内。
2.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最高额担保不发生转让,约定除外。
3.实现时,债权高出,只能以最高额为限受偿。低于时,以实际债权为限优先受偿。
【变更】可协商变更债权确定期间、债权范围、最高数额,不能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视为债权确定
1.约定期间届满
2.法定期间届满(2年)
3.新的债权不可能再发生。
4.抵押权人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时。
5.抵押人、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或解除清算。
【注意】未约定保证期间视为保证人有任意解除权,解除后保证人就仅对之前已发生的债权担保。
质押
动产质押
区别于抵押:以转移标的物占有为成立要件,采取“公示生效主义”
交付
不可约定不交付,否则无效。
不能是占有改定方式交付
质权人将返还质物后不得以此质权对抗第三人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事由丧失了占有,可请求不当占有人停止侵权等权利。
交付与约定质物不一致,以实际交付质物为准。
质权人权利
【孳息收取权】①注意是收取权非所有权。②收取权约定的除外。③收取后处理:a.抵充收取负担费b.抵主债权利息。c.抵主债权。
【处分权】质权人可以放弃(同抵押权人处分效果相同)
权利质权
质押合同+交付或登记
有价证券
【交付生效】①五类债权证券: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②两类物权证券:仓单、提单。
【登记生效】无权利凭证的,以出质登记为生效。
【背书生效】①票据出质,未经背书不得对抗第三人。②公司债券出质,未经背书不得对抗公司与第三人
基金份额、股权
要登记
知识产权中财产权
登记
应收账款
登记
转质
承诺转质
质权人经出出质人同意,有权处分
标的物毁损灭失,质权人不承担;转质权人有过错,应承担,因违反保管义务。
责任转质
未经出质人同意,无权处分
标的物毁损灭失,质权人应当承担;转质权人有过错,也需要承担。
用益物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期限
耕地30年;草地30-50年;林地30-70年。
设立
合同生效时设立,进行登记发放证书确权。
流转
可互换、转让
可自主依法出租、入股、其他方式流转。
在剩余期限内
流转期限五年以上,自合同生效时设立,进行登记的话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居住权
【设立】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应居住权登记,自登记时设立。
【性质】无偿,约定除外。
【限制】不得转让和继承;不得出租,但约定除外。
【消灭】届满或居住人死亡原由。应办理注销登记。
遗嘱形式设立的,参照适用。
地役权
【区别相邻关系】前者是享受性权利,意定(约定)原因,可无偿有偿,有期限,不一定毗邻。
债法(分类) 参合同法
法定分类
意定之债
1.单方允诺之债
表意人对不特定人作出,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让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债权:报酬请求权)
表意人不履行,相对人不能留置财产,只能向法院起诉(因为①物权优于债权②不足留置条件)
【新增】悬赏人公开对完成特定行为人支付报酬的,可请求强制支付
【与无因管理区别】①债分类不同②债权性质不同(前者是报酬,后者是必要费用)
2.合同之债
自然之债(不可请求返还)
本身存在债权,不得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自愿履行的,不得再请求不当得利返还的债。
1.已过诉讼时效之债
2.赌债,毒资,嫖资等违法之债
3.年利率24%—36%的民间借贷利息之债
请求返还超过36%,给予支持
4.彩礼
除外(以离婚为前提)①未办理结婚登记②已办理但未共同生活③婚前给付并且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5.限定继承超出遗产范围外的债
法定之债
1.侵权之债
2.缔约过失之债
3.无因管理之债
要件
①无法定或约定义务
②主观上为避免他人利益损失而管理(除外a.误信而管理b.主观为自己而有利可图的 c.主观适当兼顾自己利益的)
③管理事务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
④但受益人真实意思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法律效果
【管理人义务】①管理方式有利于受益人的②及时通知,不需紧急处理的,等待指示③结束后报告管理情况
【管理人权利】①必要费用请求权②负债清偿请求权(如医药费)③损害赔偿权(这受益人受损的不可请求)
诉讼时效起算点
必要费用、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自管理结束且管理人知道受益人之日起。
受益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自知道管理人以及损害事实之日起。
4.不当得利之债
要件
1.法律上无正当理由,如【除外】①自然之债的自愿履行②履行道德义务的给付(赡养费等)③债务到期前的清偿
2.一方收益,另一方受损(即不是反射利益)
3.存在因果关系
法律效果
1.返还原物和孳息
2.用该钱获取的其他利益(投资),扣除劳务费用后,国家给予收缴
时效起算点
请求权自一方知道该事实以及对方之日起
受损人权利
1.善意人的返还债务:得利人不知法律上获取利益已不存在,此时不承担再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2.恶意的返还:得利人知道已没有法律依据获取,受损人可以请求返还该利益并赔偿损失(期间的利息)
3.无偿第三人的返还:得利人已将获取利益无偿转让第三人,受损人可以请求第三人相应范围内返还
学理分类
主体多少
①单一之债
②多数人之债
连带之债
按份之债
标的物
①财物之债
特定之债(物不可替代性)
种类之债(物可替代性)
②劳务之债
不能强制请求履行,只能请求损害赔偿(为履行的负担费)。
③货币之债
不存在履行不能。
标的物可选否
①简单之债(只有一种)
②选择之债
1.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法另定、约定、交易习惯除外。
2.选择人应在约定或履行期限内,未选择经催告后仍未选择,选择权转移给对方。
3.行使选择权要及时通知,到达时标的物确定,不得再变更,但经对方同意即可。
4.又发生不能履行时,选择人不得再选择该标的物,但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侵权
侵权基本原理
归责原则
过错
包括一般过错(谁主张谁举证)和过错推定(四要件举证责任倒置)
【四要件】①侵害行为②损害后果③因果关系④主观过错(判断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看身份。)
【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的四类侵权责任】 ①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承担。 ②医疗机构因病历而纠纷的责任承担。 ③动物园的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④物件致人损害责任中除不动产倒塌和高空抛物外的全部。
无过错
包括相对无过错和绝对无过错(判断就看是否存在免责事由)
【三要件】①侵害行为②损害后果③因果因此
关于“公平补偿”原则
它不属于一种归责分类,属于分担责任方式。
当满足两个前提时适用:双方无过错,同时又不属于无过错责任情形
免责事由
1.有过失
即过失相抵,减轻侵权人责任。
2.受害人故意
受害人故意造成,不承担。
3.自担风险
若其他参与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
4.自主行为
当情况紧急且不能及时获取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受到损害,可以在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如果措施不当应当承担赔偿。
5.紧急避险
采取措施得当,不承担,但要求补偿的,受益人应补偿;措施不当或超限度,对不该有的损失进行赔偿。
6.意外事件
客观造成损害结果;习惯人主观上无故意或过失;结果是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
精神损害赔偿
【性质】惩罚性赔偿,存在严重的精神痛苦方主张。
【主体】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依据】与侵权之诉一并提起,不可另诉
适用范围
①配偶权②亲子权
③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如定情信物)
起诉
【起诉主体】受害人本人
【例外】本人死亡后受损或侵权而死的:①配偶父母子女②其他亲属
【对象】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转让或继承。
例外:①书面承诺了给予金钱赔偿。②赔偿权利人已经起诉。
共同侵权
教唆、帮助侵权
【完人】连带责任
【无、限人】原则不成立,教唆帮助者单独承担。 例外是监护人未尽责则按份承担。
共同危险
数人侵权,无法确定实际侵害人。
对外连带,对内均等。
能指明具体侵权人时免责。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原因力竞合】任何一人原因足以损害。连带责任。
【原因力结合】单独不足以损害,必须结合发挥作用损害。 按份(责任大小,无法确定,对内均等)
七类特殊主体责任
监护人
相对无过错原则
尽到监护责任,可适当减轻
先由无、限人的财产中赔偿,不足由监护人赔偿。(替代责任性质)
【委托监护时】若受托人有过错,也承担相应责任。
【父母已离异】一同生活方独立承担,不足由另一方承担。
【侵权未满18,诉讼满18】有经济能力独自承担,不足监护人承担。无经济能力同上适用。
教育机构责任
(无人)过错推定;(限人)一般过错
机构义务:教育、管理、保护。
在校期间(包括校车运输中、校外活动)
教师责任,不独立承担,对外由机构承担(替代责任)
因第三人,第三人承担,机构承担过错相应责任。
用工责任
单位用工
劳动关系。对外相对无过错原则,对内过错责任原则。
因职务行为的,对外单位承担,对内向故意或重大过失者追偿。
非因职务行为的,侵害人自己承担。
劳务派遣关系期间的,对外单位承担,对内向派遣单位过错范围追偿
个人用工
劳务关系(包括保姆、小时工)
对外相对无过错原则,对内过错责任原则。
对外:因劳务致他人受伤,用人承担,再向故意或重大过错人追偿。
对内:因劳务自己受伤,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
因第三人侵权的,可请求用人或第三人承担,一方承担后可向另一方追偿。
帮工责任
内部
原则被帮工人承担
例外:被帮工人已明确拒绝帮工,不承担,但对帮工收益范围内对帮工人补偿。
外部
原则被帮工人承担。
例外:已明确拒绝帮工则不承担;帮工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连带责任。
第三人侵权,侵权人承担;不能确定第三人或其无清偿能力时,可由被帮工人适当补偿。
定作人
过错原则
承揽人工作中致他人或自己损害,定作人不承担
如果定作人对定做、指示、选任有过错,应承担
安保义务人责任
一般过错原则
指宾馆、商场、银行、娱乐场所等经营者管理者 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该场所有事实上的控制力)
第三人侵害的,第三人承担;安保人有过错也承担相应责任。
【诉讼】单起诉安保人,应列第三人共同被告,不能确定第三人除外
【诉讼】单起诉第三人,没必要列安保人共同被告
网络服务提供者
一般过错原则
【主体】网络用户、提供服务者
【一般侵权】用网络侵权,应承担
【共同侵权】通知服务提供者后,未采取措施,则对扩大部分与用户侵权者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服务提供者若(应)知道用户侵权而未采取措施的,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