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法律行为双层六阶段通用框架
参照leenen教授法律行为论的最新发展,从实际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制作的研习框架,非常精巧。双层六阶段理论,和传统理论相比,具有压倒性的优越性
编辑于2024-08-29 22:10:23法律行为双层六阶段通用框架
意思表示层——私人自治
Leenen 改造后的体系中,法秩序对意思表示的调控被降至最低程度,以便于意思表示能 在最少干扰下生效并使得法律行为成立。法律为意思表示的生效之路撤除障碍,正体现了法律 对私人自治的鼓励和促进。
意思表示的构成
客观构成要件
法拘束意思之表达
接收方是否可以合理地信赖这一行为传达了相对方实施法律行为的意愿
不满足意 思 表 示 客 观 构 成 要 件 的首先是社会生活中广泛存在的基于 “好 意 助 人” ( Geflligkeit) 的种种同意、许诺、接受、承担的表示。按照德国法的惯用表述,好意助人不构 成意思表示是因为缺乏一种法拘束意愿 ( Rechtsbingdungswille) 。〔20〕 Leenen 则指出这一通用术语 其实有欠精确,因为它会带来一种印象,好像是否成立意思表示取决于行为人内心有无受法拘 束的意愿,但决定性的判准毋宁在于: 按照相关事态和交往习惯,相对方是否可以合理地将行 为人的行动理解为是对法拘束意愿的表达。〔21〕 其次,在前法律行为领域所做的询问、解答、磋 商、谈判行为同样也不构成意思表示,因为它们并不直接创设法律行为
形式约定或形式强制
主观构成要件
让有意思瑕疵的表示行为也能够成立意思表示,这一做法首要的益处在于,它确保民法 总则中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获得一个适用对象,从而避免逻辑上的漏洞和矛盾。 由此,意思表示构成要件的任务也就减轻且明确了,它的任务不在于描摹意思表示的 “理 念型”( Idealtyp) 或者 “完美状态”,而在于使民法中所有关于意思表示的规范 ( 包括对意思瑕 疵的规范在内) 都获得一个适用对象,这要求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既能包括 “健康的”、“思行 相符的”、“无意思瑕疵”的意思表示,也能包括 “病态的”、“思行不一的”、“有意思瑕疵”的 意思表示,而最能胜任这一任务的是那种客观化建构的意思表示构成要件。 不是抛开意思 表示范畴另起炉灶,而是先肯定意思表示的成立,然后再在意思表示的框架内根据意思瑕疵的 具体原因和严重程度为其规定不同的后果 ( 或不能生效或虽生效但行为人获得撤销权) 。此处法 律的价值预设是: 不仅行为人的真实意愿和自我决定权需要保护,相对方的合理信赖和交往安全性也需要保护,这种规制技术的逻辑起点和基石则是一种不以主观元素为必要成分的意思表 示构成要件
需注意的是,Leenen认为,意思表示的瑕疵与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的生效无关,其唯一的法律后果是产生撤销权(错误,欺诈,胁迫,危难被乘)
但是需要追问的是,撤销究竟撤销的是意思表示还是法律行为? 依据《民法典》147-151条,撤销的是法律行为。但是,民法典设定的撤销权,以双方法律行为为对象。对于多方法律行为,如订立合伙合同,因为一人的意思表示的瑕疵撤销整个合同,未必合理。规定不能行使撤销权,又救济不足。合理的是,撤销意思表示,让其退出由其他人意思表示所组成的合同。
行为意思
Leenen 则进一步论证,即便是行为意愿与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也没有必然联系,为此他仔细分析了在德国法 学中用于说明行为意愿欠缺的常见例子。传统上关于欠缺行为意愿的例子主要是在睡梦、被催眠状态下的承诺 表示或者签署合同,但 Leenen 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经过解释,应当认为这些举动连意思表示的客观要件都不 满足,因为基于睡梦、被催眠等异常状态,相对方不能将这些举动理解为是从事法律行为意图的表达。而一个 较具现代特色的例子是: 某人于电脑前浏览购物网页,当他恰好将鼠标停留在 “确定购买”按钮上时,附近发 生爆炸,其人反射性地点击鼠标。Leenen 主张,在这种情况下更具合理性的做法是,一方面承认行为人的点击 确认构成意思表示,另一方面赋予他以 《德国民法典》第 119 条规定的撤销权,如果撤销的话,他也应赔偿对 方的信任损失。关键在于,由于身体反射性反应导致误点鼠标发出订单的风险应由他而不是相对方承担。
表示意识(非必须)
法效意思(非必须)
意思表示的内容
意思表示的解释
有相对方
规范解释
无相对方
自然解释
意思表示的生效
必要要件
无需受领
作出
须受领
公开方式
发出
对话方式
了解
非对话方式
到达
Leenen 特别研究了到达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能否生效的问题 Leenen 指出,意思表示的生效不受代理权有无的影响,关键性的论据来自于 《德国民法典》第 177 条 第 1 款。按照该条,无权代理人所缔结的合同是否生效取决于被代理人的追认。但是,一个效 力待定的合同 ( 法律行为) 必须首先已经成立,而它的成立正是意思表示生效带来的后果。由 此可推知,无论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意思表示都在到达代理人时生效。代理权的缺乏不影响 意思表示的生效,只影响法律行为的生效。
阻却要件
一方面,意思表示只能生效不能无效,这种 “特权” 不符合我们对民法秩序的想象。其根源就在于 “要素—包含”模型支配下对意 思表示地位的无意识 另一方面,归根结底,对意思表示无效的规制是不 能用法律行为无效来替代的,对此只需设想一个简单的例子: 无行为能力人作出的承诺 ( 意思 表示) 无法导致合同成立,由于没有合同 ( 法律行为) 存在,这时适宜的规则显然不是 “无民 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是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无效”。
意思表示被撤回/意思表示被撤销(如要约)
意思表示主体不合格
完全无行为能力
不让无行为能力人陷 入其不能承受的法律交往,体现了民法对无行为能力人的特殊保护。Leenen 认为,这种保护是 以一种最彻底的方式实现,即如 《德国民法典》第 105 条第 1 款所规定的,“无行为能力人的意 思表示无效”。此处的 “无效”更精确而言意味着意思表示的生效由于表示人无行为能力而被阻却。 需要注意的是,和无行为能力不同,限制行为能力并非是意思表示生效的阻却要件。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从事的超过能力的法律行为效力待定,无论其有效还是无效,都隐含着法律行为成立的前提,这也意味着意思表示的生效。Leenen 指出,此种规制技术服务于法律所追求的社会目的: 法律应当为限制行为能力的未 成年人开放法律行为世界的大门,让他可以熟悉这个世界富含的机会和隐藏的风险。未成年人 在积累法律行为经验的同时却无需担心遭受损害,是因为法律为他量身打造了一项安全措施, 即他虽然可以通过作出有效的意思表示使法律行为成立,但他若要令法律行为生效则必须请求 其法定代理人的协助,在这一环节,他的法定代理人即可起到监督保护的作用
判断能力暂缺,无表意能力
意思保留
。Leenen 认为,法律在意思保留的情形中拒绝让意思表示生效,是因为此时不 但行为人并无创设法律行为的意愿,而且也不存在需要保护的第三人利益。
相对方知晓的内心保留
欠缺真意
通谋虚伪表示
特殊阻却
形成性单方意思表示附条件和期限则不能生效
意思表示的效果
对这两阶段的区分并非是纯技术性的,它同样呼应于私人自治和法秩序这两种力量的互 动: 合同是否生效,需要法秩序检测认可,但合同的效果什么时候发生,这一般而言可由当 事人在私人自治框架下自主决定 笔者认为,引入 “效果发生”和 “生效”的概念区分是有益的,由此可以将某些外观表现 类似但其实质完全不同的状态区别开来。法律行为的如下两种状态显然不同: 一种是效力待定 法律行为被追认前的 “悬置状态”,另一种是延迟条件实现或开始期限到来前的 “悬置状态”。 利用上面一组概念,这两者的差别可以得到准确地揭示: 在前者,法律行为由于未满足生效必 要要件处于尚未生效的阶段; 在后者,法律行为处于已生效但其效果尚未发生的阶段。
单方法律行为
导致单方法律行为的成立
多方法律行为(示例:合同)
要约
产生相对人可选择承诺的有利地位
被撤销则不发生效力(争议)
承诺
未在承诺期限作出
必然迟到的承诺
要约人通知
合同成立
没通知
视为新要约
偶然迟到的承诺
要约人没通知
合同成立
通知
视为新要约
在承诺期限内作出
非实质性变更
合同成立
实质性变更
视为新要约
法律行为层——法秩序调整
法律行为的构成
多方法律行为
意思表示层通过
意思表示合致
对拟订立合同的必备成分达成合意
其他
负担行为
要物合同需交付
处分行为
单方法律行为
意思表示层通过
法律行为的生效(wirkungslos)
生效 意味着 , 法秩序对一 个 成立的法律 行 为 加 以 审 査 检 验 , 认 定 其满 足 生 效前 提 , 因 此 , 对 其作 出 认 可 ( Anerkennung ) 法律行为生效基于 的 是法秩序 的 许可 , 而非行为人的 私人意 愿 。 民 事 主体不能随心所欲地令法律行为生效 , 他能做 的 是为法律行为 的生效创造前 提 , 即 完成准备工作使得法 律行 为 成立 , 然后 等待法 秩序 的 审査 。 只 要法律行 为在私人 自 治 的界限 内 , 那 么 法秩序将允许法律行为 生效并为 之保驾 护 航 , 但 如若这一 行为越界 , 如 危 害 到 他人或 社会利 益 , 法 秩序将 拒绝 法律 行 为 生 效。
一般来说,成立即生效
特殊必要要件
有待许可的法律行为
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
值得一 提 的 是 , 法 律赋予 了 追认一 种 回 溯性法效果 , 即 回 溯 至 主法律行为 的 实施 ( 成立 ) 之时 。基 于追认而生效 的 主 法律行为被拟制 为 自 成立 时 即 生效 , 就好似它 曾 经获得事前 同 意一 样。这正反 映 了 法律 的立场 , 即 令事后追认和事前 同 意 的法效果完全相等 同 。
条件:.非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性行为或与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
要件形式
事前同意
意思表示成立:作 为 事 前许可 的 “ 同 意 ” ( 作 为 单方法律行为 ) 通 过一 个 “ 同 意 表示 ” ( 作 为 意思 表示 ) 创 设 。 这一 表示 既 可 以 明 示 , 也 可 以 是 默 示 做 出 , 表示 的 内 容 必 须 可 以 被 合 理 地 理解 为 是 对 实 施 法 律行为 的 允许。 意思表示生效:同 意表示 属 于有 相 对方或 者说需 受领 的 意思 表示 , 它 的 生 效 必 要 要 件 为 “ 到 达 ” , 至 于 到 达 的 对象 ,即 既 可 以 是 限制 行 为 能 力 人 、 无 权 代 理 人 , 也 可 是 主 法 律 行 为 的 相 对 方 。 意思表示效果/法律行为成立: 同 意 表 示 生 效后 , 作 为 单方法 律行 为 的 同 意 随之成立 。 由 此过 渡 到 法 律行 为 的 生 效 判 断 。 法律行为生效:同 意必须来 自 于拥 有 许可 权之 人 。 对 限制 行 为 能 力 人 而 言 , 许可 权 人是作 为 其法定 代 理人 的 监护 人 ( 民 总 第 2 3 条 ) ; 对无权代理人 而 言 , 即 是 被代 理 人 。 法律行为效果:作 为 单方法律行 为 的 同 意 如 果 生 效 , 其 效 果 也 就 发 生 。 但 在 主 法 律 行 为 被 实 施 之 前 , 同 意 的效 果处 于潜伏 不 显 的 状 态 。 可 一 旦 主 法 律 行 为 被 实 施 , 同 意 将 帮 助 主 法 律 行 为 毫 无 窒 碍 地 通 过法 秩 序 为 之设 置 的 特 殊 生 效 关 卡 , 避 免 陷 入 任 何 生 效 待 决 的 悬 空 境 地 。
事后追认
无权代理
Leene n 强调 , 代理 的构成要求 的仅仅是行为人 以 他人名 义 实施法律行 为 , 或者更精确 地说 ,只 要行为 人 自 己 的 意思 表示 ( 由 此 区 别 于作 为 别 人 意 思 表 示 搬 运 工 的 信使 ) 是 以 他 人 名 义 做 出 ( “ 显 名 原则 ” ) , 那 么 就构 成代 理 。 这 意 味 着 , 代 理权并非 代理 的 构 成要 件 , 法 律 除 有 权 代 理 外 ), 还 承认无权代理 就 已 经证 明 了 这 一 点 。 居 于 民 法 代 理制 度 殿 堂 拱顶 石 位 置 的 毋 宁 说是一 种 与 代理权具有 可 分离性 的 代 理概念 。——代理权并 非 代 理 的 构 成要件 这种 代理概念体现 了 法律 的 一 种 制 度 安 排 , 即 法 秩 序 并 不 禁 止 民 事 主 体 以 他 人 名 义 做 出 意 思 表示 , 哪 怕 他缺乏 相 应 的 代 理权 。 〔 # 〕 法 律首 先 承认 , 无权代 理 人 以 被 代 理 人 名 义 做 出 的 意 思 表示 也 可 生效并创 设相 应 内 容 的 法 律 行 为 , 就 好 像 是 被 代 理 人 亲 自 行 事 那 样 。 其 次 , 法 律 对 这 类法 律行 为 的 生效提 出 了 专 门 要 求 , 即 要 么 获 得 被 代 理 人 的 追 认 ( 第 1 7 1 条 ) , 要 么 ( 例 外 性 地 ) 获得 表见代理权 的 支撑 ( 第 1 7 2 条 )
追认(不例外的构成表见代理)
无权处分
追认(不意外地构成善意取得)
对于形成性单方法律行为,需法律规定或合意
一般阻却要件
法律禁令
公序良俗
一种具体类型:恶意串通
要式缺乏
法律行为的效果(wnwirksam)
法律行为 的生效是法律行为效果发生 的基本前提 。 虽然很多法律行为 的 效果发生 只有生效这一 基本前提 , 但 同 样存 在大量法律行为 , 其 “ 效果发生 ” 除 了 “ 生效” 这一 “ 基本前提” 之外 , 还有别 的前 提 , 即 “ 额外前提” 。 由 于这些额外前提 的 达成又另 外耗费 时 间 , 这就导 致法律 行为 的 “ 效果发生 ” 和 “ 生效 ” 时 间上不 同 步 。 而且 , 越是经济意义大 , 复 杂程度 髙 的法律行为就越不可能在效果发生层 面 只 有 生效这一 个前提 , 而是存在额外 前提 , 这样法律行为才能更好地 回 应各类复杂性和不确定性 。 尽管 民法总则 的 绝 大多 数笔墨花在 了 法律行为 的 生效上 , 效果范 畴只在边缘处被一 笔带过 , 但就整体而言 , 效果 范 畴收纳 民 法规范 的 总量其实 要远远多 于生效范 畴 , 而且在法律行为论 中 , 起到 联通 民 法总则 和债法一 合 同 法桥梁作用 的 也是效果范畴
无额外前提
具体效果内容
多方法律行为
负担行为(债上合同)
给付义务群及其演变出的次给付义务
合 同 的 保护 义务和 附随义务与合 同 的效果 ( 给付义务 ) 具有 一 定 的独立性 , 也就是说属 于另 一 子 集 , 其产 生 和 延 续通 常 基于合 同 的 生 效 。 这一 区分的意义首先在于 , 当 合 同 附延迟条件或开始期 限 时 , 被推迟 的 仅仅是 作为合 同 效 果 的 给 付 义务 , 附 随 义务 和 保 护 义 务 则 在 合 同 生 效 时 就 已 然 产 生 另 外 , 按 照 双方 的保密 约 定 , 无论是延迟条件不 成就导致合 同 最终无法发 生效果 , 还是在合 同 履行完 毕后 , 乙 都 负 有 对所获得 产 品 信息 的 保密义务 。 可 见 , 一 个效果未能发生或者 已 经终 止 的合 同 并非法律上 的 “ 空无” , 而依然是一 个生效合 同 , 只是转为在法计算机的后 台 运行 , 由 此 , 使合 同 附随义务和 保护义 务能够存续下去 总 的来说 , 合 同 义务群 中 给付义务和其他义务之 间 “ 既不 同 生 , 也不 同 灭 ” 的 现象反 映 了 合同 生效和效果的 区别
处分行为
变动既有的权利关系
单方法律行为
形成性单方行为
形成性单方法律行为用来依单方意愿变更现有 法律关系 。 %3 这类法律行 为通常针对另 一 法律行为 鉴于形成性单方法律行为 既能影 响对方利 益 , 又无待 同 对方达成合意 即 可 实施 , 是一 种非 常 “ 霸道” 的法律行为 , 所 以 法秩序对其在生效和效果层 面各采 取了 一 项约束措施。 其一 , 在 生效层 面 , 法秩序对形 成性单方行为设定 了 特殊 的 生 效必要要件 , 即 相应 的 形成权 , 如撤销 权 、 解 除权、 抵销 权等 。 如 果没有 相 应形成权的支持 , 法律行为无法生效 ; 〔 28 〕 其二 , 在效果层面 , 法秩序对这类法律 行为 的 效果预先加 以 明 定 , 行为人无从改动 , 这带来 的 一 个后果是 , 形成性单方 行为一 般属 于不可 附条件或者期 限的 法律行为 , 这是为 了 避免行为 人通过条件 或者期 限来改动法律行为 的效果 。 〔 29 〕 这两项约 束措施使形 成性单方行为 区 别 于下 面 即 将论述的 非形成性单方行为
撤销
是令被撤销 的法律行为被拟制 自 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解除
使原合 同 被整 体重 塑 为 一种还 原 关系
抵销
使 己 方债务 和 对方债务在相 等 范 围 内一齐消 灭
非形成性单方行为
非形成性单方行为 的 共 同 特 征 在于 , 由 于其不 具备单方 变 动 法律关系 的 “ 霸道性 ” , 一 方面 , 其生效无须特定形成权 的 支撑 ; 另 一 方面 , 法秩序不越俎代 庖预定行为 的 效果 , 而是允许 民 事 主 体 自 行对法律 行 为 的 效果作 出 安 排。 因 此 , 对这类法律行为通常不存在 附条件或期 限之禁止
遗嘱
意定代理权授予
额外前提成就后发生效果
额外前提
延迟条件和开始期 限共同 的 功 能原理就是增设法律行为 效果发 生 的 “ 额外前提” , 由 此打破效果发生 和生效 的 同 时性 , 营造一 段从生效到 效果 发生 的 “ 中 间 期 ” 。 通过引 入这段“ 中 间期 ” , 行为 人可 以 降低 、 排除所面 临 的 不 确定性或者实现 自 己 在时 间 维度上 的利益 。
条件
意定
法定
如立遗嘱人死亡
期限
意定
法定
如延时终约的终约期间
行为人或法秩序对法律行为的效果发生变更
在法律行为 的机体 内 确 实分化形成 了 区别 于生 效范 畴的效果范畴 , 前者好 比植物 的根茎 , 后者好 比植物 的 枝叶 , 就像园 艺 匠 人 可 以 修枝剪叶而无伤根茎一 般 , 法秩序 同样完全可 以 在法律行为 效果范 畴内 操 刀 游刃 而不 同 时触及法律行为 的生效性 。
生效却不发生效果
自然之债
法秩序对法律行为效果的变更
整体性重塑 : 以 合同 解除为例,变为返还清算关系
局部性介入
法律对合 同 漏洞 的 填补
任意规范
法 律对合 同 效果个别 内 容 的 替换
示例:缺乏要式的长期租赁为不定期租赁
中间期
由 此 , 可发掘 出 一 项一 般性启 示 : 如果法律行为不生效 , 那 么 根本不存在对 受益人专 门 保护 的 必要性 ; 如 果法律行 为 的 效果 已 经发生 , 那 么 受益人 已 获得 完全权利 ( 如标的 物所有权 ) , 自 可 依据完 全权利 主 张保护 , 期 待权也成多佘。 只有在这段 中 间 期 内 , 受 益人才需 要 期 待权 的 保护 。 在 法 律行 为 理论 的 视角 下 , 期待权制度 的 分化形 成 回 应 的 是 法律行 为 生效 和 效果 发生 在 时 间 上 的 分 离 , 其功 能 即 在于填补 因 这一 分离而生 的保护空 白 。
形式拘束力,诚信义务
期待权
期待权 的 主要作用 是对抗保 留 所有权 的 出 卖方 在 中 间期 内 作 出 的其他处分。 例 如 , 甲 利 用代为 伺 养犬 的 机会 , 再将该犬 出 售 给丙 , 并且丙知悉 甲 和 乙 之间 的 附条件买卖 ( 不构成善意取得 ) , ⑶ 那么 只要 乙 依照 约定付清价款 ( 条件成就 ) , 该处分即 无效 。 乙 取得所有权 , 可 向 丙主张所 有物返还
其他,如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已经发生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