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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2-02-27 14:54:22国际法
行为
外交与领事关系
外交关系法
外交关系机关与外交人员
国内外交机关
国家元首:无须出具全权证书,享有全部外交特权与豁免
政府:政府首脑无须出示全权证书,享有全部外交特权与豁免
外交部门(外交部):同上
外交代表机关
常驻外交代表机关
使馆
国家之间建立外交关系和互派常驻使节必须经过双方同意
使馆的职务
在接受国中代表派遣国
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利益
与接受国办理交涉
调查
促进友好关系,发展经济、文化与科学关系
使馆人员
馆长
外交职员:公使、参赞、武官、外交秘书、随员
外交人员
行政及技术职员
事务职员
不是外交官
私人仆役和构成同一户口家属享有一定的特权与豁免,但是不属于使馆职员
使馆馆长的等级和优先地位
大使级
公使级
代办级
代办与临时代办不同
使馆人员的委派与接受
使馆馆长和陆、海、空武官的委派
事先征得接受国明确同意
不同意可不说明理由
其他使馆职员原则上自由委派
具有接受国国籍的除外
不受欢迎和不能接受的人
到达境内之前宣告
接受国可拒绝给予签证或拒绝入境
入境后宣告
酌情召回或终止职务,否则接受国可以拒绝承认甚至令其限期离境
使馆人员是不受欢迎,其他人员是不能接受
递交国书
馆长开始行使职务
驻国际组织的常驻代表
临时外交代表机关(特别使团)
特别使团
概述
派遣和组成
不以双方存在外交或领事关系为必要前提
接受国可以不说明理由拒绝接受任何一人为特别使团成员
一经接触即开始执行职务
外交团
外交代表职务的终止
***届满
本国召回
接受国要求召回
接受国和派遣国断绝外交关系
发生革命产生新政府
与有关国家达成协议
外交特权与豁免
使馆的特权与豁免
使馆馆舍不得侵犯
接受国人员非经馆长许可不得进入,送达、火灾、流行病也不例外
接受国负有特殊保护责任
官吏及普通国民
使馆馆舍及设备、财产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强制执行
使馆财产及档案不得侵犯
通信自由
使馆免纳捐税、关税
使用国旗、国徽
使馆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外交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人身不可侵犯
寓所、文书、信件和财产不可侵犯
管辖豁免
完全刑事管辖豁免
民事及行政管辖豁免,有例外
不动产物权诉讼
私人身份的继承事件纠纷
公务范围以外专业或商业活动诉讼
外交人员主动起诉而引起的反诉
免除完全的作证义务
出于自愿且派遣国同意除外
特权与豁免可以由派遣国明示放弃
免纳捐税,有例外p324
免除关税、免受查验
其他
其他人员
外交代表家属与本人同样特权和豁免
构成同一户口家属
外交代表的配偶
未成年子女
不是接受国国民
行政和技术人员 构成同一户口家属,不是接受国国民和永久居留者享有特权
限制
执行职务范围以外的行为不具有民事、行政管辖豁免
免纳关税仅限于最初安家进口物品
行李不免海关查验
事务职员与私人服务人员:非本国国民和永久居留者
受雇所得免纳捐税
外交特权的开始和终止
开始:接受就任/委派
终止:离境及合理期限终了 家属继续享有(死亡)
特别使团及其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特别使团
房舍不可侵犯
发生火灾或灾难不可能获得团长许可例外
档案和文件不可侵犯
通信自由
免纳捐税、关税
使用国旗、国徽
交通工具限制于用于公务
派遣国代表和外交人员
人身不可侵犯
私人住所不可侵犯
行动自由
执行任务
豁免司法管辖
排除民事和行政增加一项“关于有关人员在公务范围外由于使用车辆肇事造成损害的诉讼”
免纳捐税、关税、检查
国家元首和高级人员国际法上的便利
其他人员
外交人员家属:非永久居民和本国国民
享有豁免特权
行政和技术人员及其家属(限定同上)
非职务采取的行动仍受民事管辖
关税仅限安家
行李检查
服务人员
受雇所得免缴捐税、免除社会保险法规的约束
外交豁免的开始与终止
原则上,进境—离境
使馆人员死亡,其家属继续享有至其离境
外交代表机关及其人员对接受国的义务
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
领事关系法
概述
领事关系的建立与领馆的设立
四级
总领事
领事
副领事
领事代理人
领事职务
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利益
促进友好关系和商业、经济、文化及科学的发展
调查
向派遣国国民发放护照及旅行证件、签证
帮助及协助派遣国国民
担任公证人、民事登记员等
派遣国传播和航空器的监督及检查权
领馆人员
类别
馆长
领事官员
中国既不委派也不接受名誉领事
领事雇员:行政和技术事务人员
服务人员
委派和承认
馆长领事证书准许才能执行职务
馆长以外人员原则上自由委派
具有接受国国籍或第三国的领事官员需要明示同意
领事特权与豁免
领馆
领馆馆舍不可侵犯
火灾和灾害可推定同意/确有征用必要和合理补偿可征用
领馆档案及文件不可侵犯
通信自由与行动自由
与派遣国国民通信及联络
免纳捐税、关税
使用国旗、国徽
执行公务的交通工具
领馆人员
领事官员人身不得侵犯
严重罪行除外
管辖豁免 例外
并未明示或暗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而订立的契约诉讼
第三者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意外事故而要求损害赔偿
主动起诉引起的反诉
豁免放弃由派遣国明示作出
作证义务及其免除
职务范围可不作证
免除捐税、关税、查验
其他
对接受国的义务
我国规定
外国委派中国或第三国国民必须征得中国同意,且可以随时撤销此项同意
枪支、子弹的出入境管理
条约
概述
概念和特征
由国家、国际组织缔结
受国际法支配
书面协议
法律拘束力
名称种类
条约的编纂
条约的缔结
缔约权能
缔约能力
缔约权
国家
每一国家都具有缔约能力
缔约权由宪法规定
国家元首、最高行政机关、外交对外代表
中央政府统一行使,地方需经特别授权
一般不能以违反国内法缔约权限主张条约无效,除非违反明显涉及重要国内法规则
国际组织
全权证书
国家
通常需要出示
特定职务可无须出示
国家元首
政府首脑
外交部长
使馆馆长
一国派驻国际组织的代表
国际组织
缔约程序
议定约文
谈判
草案
商定
认证约文
草签
非必需程序,无法律约束力
待核准签署或暂签
等待该国政府确认发生效力
签署
表示认证约文和同意接受拘束
通过
同意接受条约约束
签署
条约规定有此效果
约定有此效果
全权证书赋予的权力
批准/正式确认
新国家
继承
加入
接受和赞同
通知批准、交换或交存批准书
条约的加入
适用于开放性多边条约
加入方式表示受拘束
条约本身规定
谈判协议
嗣后协议
保管、登记和公布
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公布
未经登记不得援引,效力不受影响
我国由外交部向其登记
我国缔约程序规定p15
条约的保留
定义
尚未对本国生效时做出
范围 不得保留
条约禁止保留
仅准许特定的保留
不符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
接受和反对
明文许可保留
无须各国接受
全体接受为要件看情况
条约为国际组织的约章
需经该组织主管机关接受
推定接受
效果
未提出保留国家
原条约
保留国与接受保留国
适用保留后
保留国与反对保留国
保留不存在,条约生效
程序
条约的生效与暂时适用
生效
条约本身的生效
对一国家生效
公布
暂时适用
须经批准或待核准
有效期
有期限
无期限
条约的遵守和适用
条约必须遵守
适用
时间范围
不溯及既往
空间范围
冲突时的适用
一国就同一事项先后参加的条约相互冲突
条约有明文规定则遵守
无规定
先后条约的缔约方完全相同
后约优先
不完全相同
相同部分 后约优先
相同与不同部分
适用二者均为当事方的条约
条约与第三方
相对效力原则 仅对缔约方有效力
为第三国创设权利
意图
同意/无相反表示的推定同意
创设义务
意图
书面形式明示接受
条约的解释
含义
主体
协议方式
经条约授权的国际组织有关机构的解释
有管辖权的国际仲裁和国际司法机构的解释
多边条约 仅对提交争端方有效
经申请参加诉讼 对其也有效
原则和基本方法
通则
通常意义
上下文
参照目的及宗旨
善意
原则上有效解释
第三方需中立
缔约国解释应有利于对方或不利于己方
辅助规则
补充资料
以作准文本为准
条约的修订、终止与无效
修订
修正
多边公约,通知全体缔约方
未参加则不受修正协定拘束
修正后成为条约当事方无相反表示视为修正后当事方
修改
部分当事方修改,原有规定在其他当事方之间仍适用
无效
自撤销同意时无效
违反缔约权限
违反同意权力的特定限制
错误
诈欺
贿赂
自始无效
强迫
武力威胁
与强行法相抵触
终止
依条约规定终止或当事方同意终止或退出条约
默示的权利解除或退出条约
当事国不够数目
新条约代替旧条约
重大违约
双边
多边
协商一致全部或部分终止
当事方与违约方
全体当事方
不能履行
情势变更
边界不适用
断绝外交或领事关系
特定条约
爆发战争或武装冲突
新的国际强行法产生
暂停施行
国际责任
概述
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
特征
产生根据是国际不法行为
与国际法主体基本一致,不包括个人、法人等私人实体
具有强制性后果
构成要件
可归于国际责任主体的行为
可归于国家p39
可归于国际组织
国际不法行为
违背国际义务
免责事由
受害国同意
有效方式
真实意思表示
实施行为前做出
不得违反强行法
不可抗力
唯一原因
反措施
危难和危急情况
与强制性规范相一致
责任形式
限制实施国家不法行为的国家的主权
适应对象只能是国家
严重不法行为
恢复原状
补偿
抵偿
道歉
保证不再犯
惩罚性赔偿金
国际责任的发展
主体范围的突破
双罚原则
客体范围的突破
外空领域:绝对责任制度
核污染:双重责任制度
营运人赔偿
国家补充责任
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造成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
概念和范围
适用范围
该项活动是国际法没有禁止的
后果可能造成跨国损害
在本国领土范围内实施
构成要件
行为可归责于责任主体
行为虽是国际法未禁止但造成了损害
责任形式
道歉
恢复原状
赔偿损失
国际争端
国际争端的类型与特征
特点
主体主要是国家
争端因素复杂
受各种政治力量的制约和影响
类型
政治性争端
法律性争端
事实性争端
国际争端的政治解决方法
谈判与协商
斡旋与调停
其他
调查
和解/调解
司法方法
法律解决方法
仲裁
司法或准司法方法
常设国际法院
国际法院
创立背景
是联合国六个主要机关之一
组织体制
15名法官 不得有两人同国
法官候选人由常设仲裁法院的各国团体提名
大会和安理会秘密投票 绝对多数当选
不适用回避制度
管辖权
诉讼管辖权
对人管辖
可作为诉讼当事国
联合国会员国
非联合国但为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
双非但是提前有声明
对事管辖
自愿管辖
协议管辖
任意强制管辖 事前声明
条约的解释
国际法上的任何问题
如经确定即违反国际义务的任何事实的存在
违反国际义务应作赔偿的性质和范围
咨询管辖权
咨询主体
直接请求权:大会和安理会“任何法律问题”
无直接请求权:联合国的其他机关和专门机构经授权“工作范围内的法律问题”
咨询意见没有法律约束力
法律适用
适用程序
诉讼程序
咨询程序
判决执行
其他司法或准司法机构
中国解决国际争端的立场与实践
一贯坚持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坚持协商与谈判为首选方法
不排除法律方法或准司法方法
国际刑法
概述
概念和特征
维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
具有强制裁力
惩治特别严重的国际罪行
包含实体法和程序法
国际刑事司法机构
“特设”国际刑事法庭
纽伦堡与远东国际军事法庭
前南和卢旺达特设国际刑事法庭
黎巴嫩特别法庭
混合型法庭
东帝汶严重罪行特别法庭
塞拉利昂特别法庭
柬埔寨特别法庭
非洲特别法庭
常设国际刑事法院
国际刑法的基本原则
国家主权原则
合法性原则
司法公正原则
被告的人权保障原则p
国际罪行
种族灭绝罪
反人道罪
战争罪
侵略罪
国际刑事责任的原则
个人刑事责任
指挥官责任
官方身份不免责
执行命令引起的刑事责任
国际人道法
概述
基本概念
形成与发展
日内瓦四公约和二附加议定书
适用范围与特点
范围
特点
适用所有的战争和武装冲突
不适用国际法上的“连带条款”原则
公约可以对非缔约国适用
公约亦适用于缔约国内战
对战争受难者的保护
保护体系的形成
基本原则
内容和范围
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
区分原则
战斗员和非战斗员
武装部队与平民
军事和非军事目标
避免不必要痛苦原则
比例原则
附带损害程度
战俘待遇
战斗员地位定义
战俘权利义务
反恐与战俘的最新发展
空间
陆地
《国家领土法》
国家领土的概念和构成
隶属于国家主权的地球的特定部分及附属的特定上空
包括领陆、领水、领陆和领水之下的底土及之上的上空
领陆:国家疆界内的所有陆地,包括岛屿
领水
内水
河流
内河
界河
多国河流 一般对所有沿岸国家开放 不的阻塞或改道河流
国际河流 对沿岸国商船、军舰和非沿岸国商船开放
通洋运河
湖泊
内海水
领海 无害通过权
领土的变更和取得
传统国际法领土取得方式
先占 无主地、有效占领
时效 我国不承认
添附
割让
征服
现代国际法变更领土方式
民族自决 殖民统治下
全民公决
领土争端 以边界争端为主
双方谈判、签订边界条约
提交仲裁或国际司法程序
领土主权及限制
领土主权
领土管辖权
领土所有权
领土完整不可侵犯
限制
共管
租借
势力范围
国际地役 积极/消极
边界和边界制度 p239
南极和北极
《南极条约》
和平目的
科学调查
冻结对南极的领土要求 p241
视察
建立缔约国协商会议制度
保护南极环境和资源
海洋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94.11.16正式生效
领海的概念及法律地位
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在群岛国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
受沿海国主权支配,享有权利 p249
对其领海上空具有领空权
制定有关法律规章,如海底电缆、引航、环境保护、海关、卫生等
紧追权
管辖权
领海基线和领海宽度:不超过12海里
无害通过
适用非军用船舶,无航行权利
军用船舶须经中国政府批准
潜水艇通过领海必须在海面航行并展示旗帜
要遵守严格的沿海国义务
毗连区
自领海基线,不超过24海里
权利管制:防止在领土或领海内违反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规章
自由航行和飞越
专属经济区:自领海基线,不超过200海里 p52
权利需要宣告
沿海国的权利
勘探、开发资源、养护
对建造使用人工岛屿及设施、科学研究、海洋资源保护具有管辖权
保留航行、飞越自由,制定与公约相适应的法规:登临、检查、逮捕等
对国外船舶的违法行为
逮捕后提供保证书或担保后迅速释放
原则上不允许监禁和体罚
逮捕扣留后迅速通知船旗国
大陆架:无需宣告权利
沿海国权利
勘探开发(任何人未经明示同意不得进行)
人工岛及设施的专属管辖
海关、财政、卫生、安全、移民专属管辖
其他国家权利:铺设电缆和管道,线路须经沿海国同意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过境通行
适用于所有船舶和飞机
不要求潜水艇浮出水面展示船旗
享有充分自由但不得危害沿海国主权和管辖
群岛水域
群岛国身份需要宣告
群岛水域
群岛基线内的水域,非内水非领海
群岛国享有主权,及于水域、上空、海床和底土
所有国家的船舶享有无害通过权
外国的船舶和飞机在群岛国和主管国际机关协商后指定的海道和空中航道享有更广泛的群岛海道通过权(类似过境通行)
公海
六大自由:航行 飞越 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 捕鱼 建造人工岛屿和设施 科学研究
挂旗规则:悬挂两面及以上或视方便临时换用视为无国籍船舶
登临权
主体: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可识别的政府船舶和飞机
对象:公海上的外国船舶 军舰享有豁免权除外
适用情形:海盗、贩奴、贩毒、非法广播 船舶无国籍或拒不展示实与登临同国籍
错误登临承担国际责任
紧追权
主体同登临权
对象:违反本国法规,从本国管辖区域向公海行驶的的外国船舶
规则
始于本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群岛水域; 止于他国领海
先警告再紧追
公海可继续紧追,但必须连续不断
国际海底区域
人类共同财产
平行开发制
空气
空气空间法
渊源
国际条约(国际法条约)
国内立法(法律渊源)
国际组织通过的国际文件
司法裁决
空气空间完全排他的主权内容
自保权
管辖权
管理权
支配权
国际民用航空运输制度
领空主权
仅适用于民用航空
国际航空民事责任制度
过错推定 损害赔偿责任
国际航空安保法律制度
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罪行
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从事暴力
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使其不能飞行
放置危及飞行安全的装置或物质
破坏、损害或妨碍航行设备危机飞行安全
传送假情报
从飞行前的准备起到降落后24小时止认为是在使用中
刑事管辖权
引渡和起诉
或引渡或起诉(劫机行为)
外层空间
外层空间法
渊源
国际条约
国际习惯
国内法
其他辅助渊源
法律地位:指地球及空气空间以外的地方(海平面100 公里以上)
基本法律制度
基本原则 8 项
空间物体登记制度
1974 年11 月12 日,联合国通过《登记公约》
登记信息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营救制度
对象:营救物体上的所有人员
归还给登记国或国际组织
意外事故、遇难、紧急或非预定的降落
通知义务(发射国及联合国秘书长)、营救义务、归还义务
责任制度
责任主体:空间物体的发射国
发射或促使发射的国家
从其领土或设施发射的国家
绝对责任原则:对地球表面或飞行中的飞机造成损害 过失责任原则:对地球表面以外造成的损害
绝对责任:空对空—地 过失责任:空对空—空
赔偿范围
求偿途径:使用当地救济办法/ 外交或仲裁
免责事由
求偿国重大疏忽或故意
《责任公约》不适用情形
本国公民
受邀和参加操作外国公民
使用本国侵权责任
主要解决跨国赔偿
主体
国家
概述
构成要素
定居的居民
确定的领土
政府
主权
主要类型
基本权利
独立权
独立自主
不受干涉
平等权
自卫权
国防权:和平时期进行国防建设
自卫权:遭受外国武力攻击
前提是受武力攻击
自卫的时间在安理会采取办法之前
行使自卫权所采取的行动应向安理会报告
遵守必要性和相称性
管辖权
属地管辖
属人管辖
保护性管辖
国家的域外管辖
普遍性管辖
战争罪
破坏和平罪
违反人道罪
海盗罪
国家豁免
国家豁免的内容
不得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或国家财产为标的的诉讼
国家作为原告起诉时,法院可以受理被告提出的相关反诉
即使败诉,也不受强制执行的制约
绝对豁免和相对豁免
豁免的主体
国家及政府的各种机关
有权行使主权权利并以该身份行事的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或国家的政治区分单位
国家机构、部门或其他实体,必须有权行使并实际行使国家的主权权力
以国家代表身份行事的国家代表
国家豁免的八种例外
国家豁免放弃p29
明示
默示
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正式出庭应诉
提起反诉
作为诉讼利害关系人介入“诉”
管执分离
国家法上的承认
方式
明示
默示
建立或维持外交或领事关系
缔结条约
投票支持
共同参加国际组织、国际会议或多边条约并不当然构成
法律承认
正式、不可撤销
事实承认
暂时、随时撤销
国家法上的继承
条约的继承
继承“非人身性条约”
“人身性条约”以及政治性条约不继承
条约以外的继承
财产
不动产转属,随领土一并转移
动产“实际生存”
档案
债务
国家为借债主体用于国家的债务
国家为借债主体用于地方的债务
国家对外国自然人和法人之债、恶债不继承
国际组织
概述
联合国
联合国大会 课本161
全体会员国组成
审议和建议机关
非立法机关
一国一票制 简单多数/三分之二
内部事务决议具有拘束力 其他事项无
联合国理事会
15个理事国组成 中法英美俄常任理事国
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 唯一有权采取行动
一国一票
程序性事项 任意九个同意票
实质性事项 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在内的九个同意票
是否为程序性事项 大国一致
非程序性事项
事关国际社会和平和安全
相关规则的制定
推荐接纳新会员国或秘书长人选
建议中止会员国权利和开除会员国
其他主要机构
个人
国籍制度p70
出入境管理p71 看法条
外交保护 是权利不是义务
实际损害原则且损害归因于对方国家
国籍继续原则
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引渡和庇护 p79
导论
法理导论(历史角度)
发展
编纂
基本原则
具有强行法性质
国家主权平等
不干涉内政
干涉内政的主体必须是国际法主体,个人、法人不可构成
不使用武力威胁或武力
例外
对侵略行为的自卫
联合国安理会授权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和平不等于非武力
民族自决原则
仅严格适用于殖民地民族的独立
善意履行国际义务
国际合作原则
保护基本人权
强行法规则
基本原则都是强行法规则,反之不必然
适用于国际社会的一切成员
历史导论
概念
主体
国家
政府间组织
民族独立运动组织
渊源
国家条约
只能约束缔约国
国际习惯
一般法律原则
司法判例
权威学者学说
国际组织的决议
非渊源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一元论
二元论
中国的实践
习惯国际法
自动发生效力
国际条约
民商事条约直接适用(知识产权除外)
民商事以外:通常经过转化
特殊领域:条约与国内法平行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