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北海仲裁规则1-5
这个是关于北海仲裁规则的一到五章: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仲裁协议、第三章仲裁申请、第四章仲裁庭的组成 第五章证据。后续有六到十一章,欢迎查阅。
提示: 本内容由社区用户上传并分享。平台不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知识产权归属及是否侵害第三方权利进行事前审核或保证。本内容可能包含受版权保护的图片、字体或其他第三方素材,使用前请自行确认授权范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名称和组织
旨在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中国商事仲裁机构。
第三条 受理范围
受理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北海仲裁申请仲裁;
不能申请仲裁
1.劳动争议; 2.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3.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4.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经仲裁庭审理后确认案件属于前款内容的,依法予以驳回
第四条 本规则的适用
1、北海仲裁的下属办事机构
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北海仲裁委员会或者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
合同在签订时或履行过程中,当事人根据约定提交北海仲裁委员会或者北海国际仲裁院的仲裁事项,均认为是仲裁案件,适用本规则。北海仲裁可以北海仲裁委员会或北海国际仲裁院任一名称受理本案。
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北海仲裁委员会、北海国际仲裁院或仲裁庭有权按照有利于公平、及时解决纠纷的原则推进仲裁程序。
第五条 仲裁员名册
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士中聘任仲裁员,设立仲裁员名册。
根据需要按专业设定仲裁员名册,当事人选定仲裁员不受按专业设定的仲裁员名册的限制。
北海仲裁的仲裁员名册均适用于下属办事机构。
当事人应从北海仲裁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当事人可以从北海仲裁提供的纸质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也可以从北海仲裁网站上选择仲裁员,送达文书上告知网址即视为已送达仲裁员名册。
第六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五章 证据
第二十八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举证。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提出反请求的举证期限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五)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标明页码、写明证明内容、提交的日期并盖章签名。 (六)当事人提交的外文书证,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二十九条 证据交换
(一)北海仲裁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仲裁文书、证据实行交换,将仲裁文书、证据送达对方当事人。 (二)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于正式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在指定时间内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质证。
第三十条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三)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送交给双方当事人,由当事人对证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证据补充
(一)仲裁庭根据庭审需要,可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材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的期限提供证据材料。 (二)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或者逾期提供证据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庭应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二条 鉴定
(一)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仲裁庭申请鉴定,或者仲裁庭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 (二)当事人应在仲裁庭规定期限内向鉴定人提供或者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者财产、货物。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交前述所需资料的,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三)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比例和期限预交鉴定费。鉴定费的最终承担主体和比例,由仲裁庭在结案文书中确定。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的,不进行鉴定。 (四)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者其他物品与案件的关联性发生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五)仲裁庭或者鉴定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鉴定会议,组织当事人对有关鉴定问题进行讨论。 (六)仲裁庭应将鉴定报告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对鉴定报告发表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鉴定人提问,鉴定人应就报告作出解释。 (七)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三条 勘验和调查
(一)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可以组织进行勘验。仲裁庭组织勘验,应及时通知当事人。经通知,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二)仲裁庭应当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签名。 (三)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需要调查的,可以由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组织调查,调查须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并制作笔录。 (四)仲裁庭应将勘验或者调查笔录送交给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勘验或者调查笔录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专家证人
(一)对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专家证人出庭的,应当提供专家证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拟证明的专业问题等,并附专家证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具备相关专门知识的证明文件。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二)仲裁庭组织当事人对出庭的专家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专家证人可以就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性问题进行对质。 (三)专家证人不得参与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性问题之外的审理活动。 (四)专家证人出庭的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五条 证人作证
(一)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证人出庭作证的,仲裁庭及双方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发问,证人应如实作出回答。
第三十六条 质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二)庭前质证过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再出示。 (三)对于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收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定,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五)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六)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如果该证据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不利于证据持有人,仲裁庭可以结合其他证据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的人数
(一)仲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的确定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北海仲裁负责人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北海仲裁负责人指定。 (二)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北海仲裁负责人指定仲裁员。 (三)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委托北海仲裁负责人指定仲裁员。 (四)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或选定不一致的,由北海仲裁负责人指定。 (五)当事人选择居住在仲裁地以外地区的仲裁员,应当承担该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差旅费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北海仲裁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指定仲裁员。 (六)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否则北海仲裁予以指定。
第二十四条 组庭通知
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北海仲裁将组庭情况通知当事人。秘书在组庭后应当及时将案卷移交仲裁庭。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任职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 (二)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或当庭披露。
第二十六条 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二)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三)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约定不开庭的,应当在知悉回避事由后五日内提出。 (四)秘书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转送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 (五)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任何情形均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六) 除上述第(五)款规定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北海仲裁负责人决定。北海仲裁负责人担任仲裁员时,由北海仲裁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负责人的回避;负责人或北海仲裁仲裁裁委员会会议的决定是终局的。 (七)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规定的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八)办案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条规定。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是否回避,由北海仲裁负责人决定;办案秘书是否回避,由北海仲裁秘书长决定。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更换
(一)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或者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负责人决定其回避,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 (二)北海仲裁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也可以主动更换。 (三)北海仲裁根据第(二)款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四)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由负责人指定的,负责人另行指定,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在五日内发送当事人;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 是否必要, 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
(一)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仲裁协议; 2.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联系方式等;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或其他证明文件; 4.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北海仲裁制定的收费标准及书面通知要求的时间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交、缓交或免交,由北海仲裁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二条 受理
(一)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内,北海仲裁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且在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用后,予以受理。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章第十一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 (三)仲裁程序自北海仲裁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十三条 发送仲裁通知
(一)北海仲裁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五日内,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规则、名册可指明在北海仲裁网站上获取即视为送达)发送申请人; 将答辩通知连同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员名册(规则、名册在可指明北海仲裁网站上获取即视为送达)发送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书面申请延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上述材料的或其他特殊情况的,经北海仲裁同意,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十四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下列文件: 1.写明下列内容的答辩书: (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联系方式等; (2)答辩要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2.证据或其他证明文件; 3.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北海仲裁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将答辩书发送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五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北海仲裁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反请求的提交参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 (三)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北海仲裁将反请求答辩通知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四)申请人按照本章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 (五)仲裁庭应合并审理同一纠纷的请求和反请求。 (六)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事项办理。
第十六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一)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庭组成前由北海仲裁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二)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案外人加入仲裁
一)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成为共同申请人的,须经申请人同意。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北海仲裁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申请人申请追加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为共同被申请人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北海仲裁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三)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成为共同申请人、共同被申请人的,须经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是否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组成前由北海仲裁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四)北海仲裁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仲裁庭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
第十八条 提交的文件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当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减少两份
第十九条 财产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北海仲裁将其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三)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申请仲裁。
第二十条 证据保全
(一)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北海仲裁将其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三)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证据可能灭失、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保全申请。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申请仲裁。
第二章 仲裁协议
定义和形式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但不限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微信、短信)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独立性
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北海仲裁或者仲裁庭有权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效力的认定
当事人协议选定北海市仲裁机构、北海市仲裁委员会、北海经济合同仲裁机构、合同签订地经济合同仲裁机构仲裁(签订地在北海)、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履行地在北海)或者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推断为选定北海仲裁委员会或者北海国际仲裁院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北海仲裁委员会或者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
承上启下
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相约而来或者一方通过北海仲裁邀请另一方当事人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北海仲裁将仲裁邀请书及本规则送达当事人。
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的,当事人既可以达成仲裁协议,也可以根据邀请或者通知直接进入仲裁程序;首次开庭前不持异议的,视为双方已同意北海仲裁委员会或者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而不管是否签订了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可以在北海仲裁或者仲裁庭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在签字的笔录中对北海仲裁或者仲裁事项予以明确。
对仲裁管辖权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北海仲裁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 可以请求北海仲裁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北海仲裁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北海仲裁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同时向北海仲裁提交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申请书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书。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北海仲裁或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以中间裁决的形式作出,也可以在终局裁决中作出。
(五)申请人对仲裁条款的效力和管辖事项可在申请仲裁之前后,专就仲裁条款事项请求北海仲裁作出确认决定。 (六)北海仲裁经形式审查认为存在由北海仲裁进行仲裁的协议,则可根据表面证据自行作出北海仲裁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北海仲裁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北海仲裁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七)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如仲裁庭已组成,仲裁庭可不停止仲裁程序的进行,但在法院作出裁定前不作出裁决。如法院裁定异议成立,则北海仲裁及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异议不成立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再重新进行。 (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请求北海仲裁就仲裁条款效力或管辖权问题作出确认,北海仲裁及仲裁庭根据请求和有关法律及本规则的规定可以直接作出决定,只需依法审查,不需开庭审理,但必须向双方送达决定书。 (九)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的,仲裁庭组成前,由北海仲裁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北海仲裁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