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犯罪论之犯罪构成
本图归纳了法硕考试中刑法犯罪论部分中,关于犯罪概论以及犯罪构成的知识,包括刑法绪论(刑法概述、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的效力范围)、犯罪概念、犯罪基本理论、犯罪构成(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等。
编辑于2022-09-16 13:56:54 四川省本图内容是利用chatGPT帮助你生成文章的指令模板,经过作者多次使用和调整后,可用性相当强。但请注意,工具只是辅助,请不要完全依靠chatGPT帮助你生成,而最好作为你的写作指导,帮助你更加高效地获得灵感、寻找方向。
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包括: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走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伪造货币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洗钱罪); 金融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保险诈骗罪); 危害税收征管罪(逃税罪;抗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侵犯知识产权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商业秘密罪); 扰乱市场秩序罪(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包括: 危险方法型犯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责任事故型犯罪(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妨害安全驾驶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罪,危险作业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恐怖、劫持型犯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枪支、弹药型犯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破坏型犯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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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包括: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走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伪造货币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洗钱罪); 金融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保险诈骗罪); 危害税收征管罪(逃税罪;抗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侵犯知识产权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商业秘密罪); 扰乱市场秩序罪(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包括: 危险方法型犯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责任事故型犯罪(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妨害安全驾驶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罪,危险作业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恐怖、劫持型犯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枪支、弹药型犯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破坏型犯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
犯罪论
犯罪概论
犯罪的定义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定义以及意义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是对刑法中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共同特征的高度概括,规定了犯罪是危害社会、依照法律应受处罚的行为,兼顾犯罪的实质特征和形式特征,是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犯罪定义。
“但书”的意义:犯罪不仅需要正确“定性”,还需要合理确定危害的“程度”或“量”
“但书”的基本理念是通过对犯罪的实质特征提出定量的要求,赋予司法机关酌情排除犯罪的权利,避免过分拘泥于法律形式而作出刻板教条的判决
“但书”是区分“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宏观标准
“但书”的形势政策意义在于:可以缩小犯罪或刑事处罚的范围,避免给一些轻微的危害行为(或违法行为)打上犯罪的标记,有利于行为人改过自新,还可以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集中力量惩罚严重的违法行为,即犯罪
与《刑法》第13条犯罪定义的定量要求相呼应,分则条文对有些犯罪特意规定了程度方面的限制要件
犯罪的基本特征
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实质特征)
犯罪必须是人的具体行为(行为需要客观存在,不能仅凭主观归罪)
犯罪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行为,而必须是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指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重要利益的侵害,详见《刑法》第13条规定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实质特征
犯罪是触犯刑法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形式特征)
犯罪是应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后果特征)
犯罪的基本分类
亲告罪和非亲告罪
亲告罪
概念
犯罪是否进行追究,取决于个人的意思,在追诉之时必须经过有告诉权者告诉的犯罪(被害人自己告诉)
补充,《刑法》第98条:“本法所称告诉,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虐待罪的情形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直接由检察院提起公诉;其他的情形可检察院也可近亲属。
诽谤罪,但是诽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侮辱罪,但是侮辱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但是暴力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除外,包括暴力引起被害人自杀的情形
虐待罪,但有3种情形属于亲告罪的例外
虐待行为致使被害人重伤
虐待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
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
侵占罪。是真正的亲告罪,无例外情况
非亲告罪
侦查、起诉、审判程序由国家司法机关直接推动,起诉权利由检察机关享有,是否提起公诉不取决于个人意思的犯罪
自然犯和法定犯
自然犯
即使刑法规范对行为本身没有规定,其也会受到社会伦理的非难与谴责的情形
例如,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盗窃罪等
法定犯
刑法规范的内容与社会伦理之规范间有时存在不一致之处,对于行为的犯罪性质,只有根据刑法的规定才能加以确定并进行非难与谴责的情形
例如,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
自然犯和法定犯之间的界限不是永久不变的,随着社会状况和公众价值的变化, 二者会互相转化(例如,以前认为醉驾是法定犯,但随着价值观的变化,现在已经认为是自然犯)
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概述
概念
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
犯罪构成的内容
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的必备条件
犯罪客体
客观方面
犯罪主体
主观方面
犯罪构成的诸要件是由刑法规定的
具备犯罪构成要件是适用刑罚法律后果的前提
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的联系与区别
联系
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
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
区别
犯罪概念回答了什么是犯罪以及犯罪具有哪些基本属性等问题
犯罪构成进一步回答了犯罪成立需要具备哪些法定的条件,并通过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具体确立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
意义
犯罪构成作为法律规定的确立犯罪的要件,它是定罪量刑的法律准绳
成立犯罪的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某人的行为事实只有完全具备犯罪构成,才能成立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成立一罪还是数罪的标准
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成立一罪
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成立数罪
对数罪通常合并处罚
区别此种犯罪与彼种犯罪的标准
每一种犯罪都有其特有的构成要件,不同的犯罪,其犯罪构成是不同的
通过确定是否犯罪、一罪与数罪、此罪与彼罪,为正确量刑提供根据
强调依据犯罪构成定罪量刑,有利于贯彻法治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准确地惩罚犯罪
在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是刑法理论的核心和刑法理论体系的基础
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犯罪客体
是犯罪活动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利益
犯罪客观方面
是刑法所规定的,说明犯罪活动外在表现的诸客观事实
犯罪主体
是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
犯罪主观方面
是犯罪主体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及其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犯罪构成的分类
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
定罪的区别
基本的犯罪构成
通常的犯罪形态,最基本的结果(独立加既遂)
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就某一犯罪的基本形态所规定的犯罪构成
修正的犯罪构成
共同犯罪、不同的完成形态
是指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并对之进行补充、扩展所形成的犯罪构成
通常包括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如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等形态,以及共同犯罪形态,如帮助犯、教唆犯等
标准的犯罪构成和派生的犯罪构成
量刑的区别
标准的犯罪构成(普通的犯罪构成)
是指刑法条文对具有通常社会危害程度的行为所规定的犯罪构成
因为刑法通常以此为基准设置处罚,所以也作为处罚的基准形态
派生的犯罪构成
是指以标准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因为具有较轻或较重的法益侵害程度而从标准的犯罪构成中派生出来的犯罪构成
相对于标准犯罪构成的处罚基准形态而言,属于处罚减轻或者加重的形态,包括减轻的犯罪构成与加重的犯罪构成
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的概念
犯罪活动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
指广义的社会,包括国家含义与社会含义
犯罪客体的内容
犯罪客体是某种社会生活利益
社会利益是指在共同的社会生活中能够满足人们生存和发展需要的东西,且利益是极为广泛、多层次的。
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
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是会随着社会发展而变化的
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利益
刑法所保护的利益作为单纯的客体存在,并不是犯罪客体。只有这种利益既为刑法所保护又被犯罪所侵害,才是犯罪客体。
造成实际损害,如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生产销售劣药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等
产生实际威胁,如故意杀人未遂、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等
补充注意,刑法对其所保护的社会利益遭受侵害的样态、程度具有一定要求。《刑法》第13条在列举犯罪对刑罚法益侵害的同时,还特别指出,违法行为必须是达到了“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严重程度才构成犯罪。如果对利益的侵害不严重,“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构成犯罪
在刑法条文中的体现
有的条文明确表述出犯罪客体
有的条文通过对犯罪客观方面的表述,反映出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的意义
研究犯罪客体有助于正确理解、适用法律,有助于认识犯罪的本质特征、准确定罪和量刑
因为犯罪的客体是刑法保护的社会利益,它能反映或者揭示出某一刑法条文的目的或者宗旨,这对于正确理解、适用该条文具有指导作用
犯罪客体的种类
一般客体
概念
一切犯罪所共同侵害的社会利益,即社会主义社会利益的总体
直接客体、同类客体都是社会利益总体的组成部分
三大客体之间是个别、局部与整体的关系
犯罪的一般客体既是一切犯罪侵害社会利益的总体,又是一切犯罪的共同本质,它揭示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就是对社会利益的危害
同类客体
概念
某一类犯罪共同侵害的社会利益
例如,公民的人身权利就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刑讯逼供罪、虐待罪等几种犯罪(或一类犯罪)共同侵犯的法益
犯罪的同类客体概括的是一类犯罪的共同属性,是对犯罪进行分类的基础
我国刑法分则,主要按同类客体把所有犯罪分为十大类(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不考];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不考]),并以此为基础构筑刑法分组体系的
同类客体对于区别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也具有重要意义
直接客体
概念
某一犯罪所直接侵害的某种特定的社会利益
简单客体
某一犯罪只侵害一个利益的
例如,盗窃罪,只侵害财产权,属于简单客体的犯罪
复杂客体
某一犯罪侵害两个以上利益的
例如,抢劫罪,不仅侵害财产权还侵害人身权,属于复杂客体
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
犯罪对象的概念
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侵犯或直接指向的具体人、物或信息
犯罪对象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选择性要素,即凡是刑法条文中明确规定行为对象的,它就是该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必要因素
关于犯罪对象,需要注意
犯罪对象与组成犯罪之物不同,用于贿赂、赌博的财物,是组成贿赂罪、赌博罪之物,而非犯罪对象
犯罪对象与犯罪所生之物不同,伪造的公文对于伪造公文罪而言、制造的毒品对于制造毒品罪而言,属于犯罪生成之物,而非犯罪对象
犯罪对象与犯罪所用之物不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该伪造的信用卡属于用于犯罪之物,而非犯罪对象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和区别
犯罪对象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侵犯或直接指向的具体事物(人、事、信息)
而犯罪客体是法律所保护的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利益
二者是现象与本质的关系
犯罪客体寓于犯罪对象之中,揭示犯罪的本质,而犯罪对象是它的载体
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侵害,往往是通过侵犯或者指向犯罪对象来实现的
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而犯罪对象仅是犯罪客观方面中的选择性要素
任何犯罪都必然侵害一定的社会利益,即侵害一定的客体,但是犯罪对象不一定受到犯罪的侵害
犯罪客观方面
危害行为
危害行为的概念
行为人在意识支配之下实施的危害社会并被刑法禁止的身体活动
危害行为的特征
有体性
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活动或者动作,包括积极的活动与消极的活动
注意,言论属于思想范畴,但发表言论属于行为范畴
有意性
危害行为是人的意识支配的产物和表现,如果没有人的意识支配,则不能认为是危害行为
有害性
危害行为侵犯的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这是它的实质内容
实行行为
概念
刑法分则规定的、具有法益侵犯紧迫性、为社会生活所不容许的行为
实行行为的构成要件
实行行为必须符合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
危害行为是指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制造危险的行为,如果这种危险性极低,也不属于实行行为,只有对法益制造现实、紧迫、直接危险的行为,才属于实行行为
实行行为并不是任何与法益侵害结果具有某种联系或条件的行为,而必须是类型性的法益侵害行为
类型性的法益侵害行为是指,这种行为被法律规定为犯罪了,并且通常会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通常会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例如,让他人帮忙购物,结果他人在路上出车祸,这个请求帮忙的行为虽然间接导致了危害的发生,但并不是实行行为。
减少或避免了法益侵害的行为,不属于实行行为
比如紧急避险
行为虽然对结果的发生做出了贡献,但行为本身不具有发生结果的危险性,不属于实行行为
危害行为的分类
作为(积极对抗)
积极的行为,即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某种被刑法禁止的行为
不作为(消极对抗)
消极的行为,即行为人消极地不履行法律义务而危害社会的行为
注意,“消极的身体静止 ”不是指行为人没有任何身体活动,而是指其没有实施法律所期待的行为(义务)
例如,逃税罪是纯正的不作为犯,但是可以以积极的行动(改账本)或者消极的行动(不申报)来不履行义务。 身体的动静与是否作为并不是直接画等号的。
纯正不作为犯与不纯正不作为犯
纯正不作为犯(真正不作为犯)
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法定的犯罪行为本身就是不作为的犯罪
即刑法明文规定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 其纯正性在于,人的行为形式与法定的犯罪行为形式是一致的,即都是不作为。
常考的几种纯正不作为犯(6“不”+1“弃”)
丢失枪支不报罪
不报安全事故罪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遗弃罪
不纯正不作为犯(不真正不作为犯)
指行为人因不作为而构成了法定犯罪行为本身应是作为的犯罪
不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
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应为)
法律上的明文规定
《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直系亲属之间在特定条件下具有的扶养、抚养和赡养的义务
对他人危险行为的监督义务(这里的他人与行为人一般具有监护、监管关系)
法律规范将某项法益的保护设定给特定行为人,行为人就负有保护义务
行为人的职务上、业务上的要求
基于职务、业务、制度规定产生的保护义务
行为人的法律地位或者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义务
基于自愿(合同与自愿接受行为)而产生的保护义务
对危险物的管理义务
行为人自己先前行为具有发生一定危害结果的危险的,负有防止其发生的义务
对于自己先前行为引起的法益侵害危险的防止义务。先前行为可以是合法行为,也可以是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
紧急避险行为可以作为先前行为而产生作为义务
正当防卫造成的损害,防卫者原则上无救助义务,因为该损害结果是由不法侵害者自己造成的。但是对防卫限度之外能造成的结果是具有阻止义务的。
行为人实施没有增加、制造危险或者该危险并不紧迫、微不足道的行为,无作为义务
被害人自陷风险的行为,行为人没有救助义务
对自己支配的建筑物、汽车等场所内的危险的阻止义务(相对封闭的场所)
例如,出租车司机对在自己车上发生的乘客强奸行为有阻止义务
对发生在自己身体上的危险行为的阻止义务
例如,幼女在对男子实施猥亵行为时,男子对此行为负有阻止义务
作为的可能性(能为)
从个人能力和客观环境两方面共同判定
结果回避的可能性(因果关系)
前提条件,客观上要有履行的可能性,即结果避免可能性
要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和不履行义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不作为与作为的等价性(处罚必要性)
要达到能够科处刑罚的程度,有量的要求
不作为犯罪=定性要求+定量要求
注意,不作为犯罪的成立同样需要主观上有罪过
过主观上的罪分为故意和过失,过失罪过的不作为犯罪是由于疏忽大意而造成的不作为犯罪
行为的时间、地点与方法
通常不是犯罪构成客观要件
但是,如果刑法把时间、地点、方法明文规定为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就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要件
在分则有些条文中,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是法定量刑的情节
危害结果
危害结果的概念
危害行为对犯罪直接客体造成的实际损害或现实危险状态
危害结果的分类
以危害结果是否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为标准
比如交通肇事罪,不出现损害结果的话就不构成犯罪,因此此处的危害结果就是构成要件的结果;而故意杀人罪,即使不需要人死亡,也是可以成立犯罪的,此处就是非构成要件的结果
构成要件的结果
非构成要件的结果
以危害结果的现象形态为标准
物质性结果
例如财产的损失
非物质性结果
例如名誉受损
以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方式为标准
直接结果
间接结果
例如强奸后想不开自杀
以危害结果的表现形式为标准
实害结果
危险结果
以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及其意义为标准
标准的犯罪构成结果
派生的犯罪构成结果
广义狭义的划分
广义的危害结果
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的一切损害事实,包括属于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构成要件的结果
狭义的危害结果
特指刑法规定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包括标准犯罪构成的结果和派生犯罪构成的结果
危害结果在刑法中的意义
实害结果的意义
结果作为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
结果作为某些犯罪既遂的条件
出现某种结果作为对犯罪加重法定刑的条件
危险结果的意义
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
某些犯罪既遂的条件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概念
注意,因果关系的原因,只能是类型化的实行行为,而不包括预备行为
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
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地位
确认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是让行为人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刑法中因果关系对承担刑事责任的意义
影响故意犯罪形态的认定
在故意犯罪中,如果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成立犯罪既遂;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则成立未遂或中止
此处的影响认定往往是指结果犯,对于行为犯和危险犯,是否有因果关系并不影响该罪既遂
影响过失犯罪的成立
影响结果加重犯的成立
特点
客观性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
承认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具有两个实际意义
因果关系的认定,不受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影响。行为人是否料想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该种危害结果,对因果关系的有无不发生任何影响
有因果关系只能说明行为人具备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性条件,不是充分条件。即使认定因果关系有所扩大,也不会导致刑事责任扩大化
相对性
刑法中认定因果关系时,需抽取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这对现象,研究其因果关系
必然性
两种现象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这是因果关系基本的和主要的表现形式
复杂性
在一些场合,因果关系会呈现出复杂的形态。主要表现为一果多因和一因多果
特殊情形下的因果关系认定
对于因果关系,在认定时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
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的联系
意味着认定因果关系不受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因素的影响
但行为人是否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负何种责任,则需视主观认识而定
缩小范围去理解“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生活中原因与结果是相对的,随处可见
刑法中认定时应当抽取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这对现象, 研究其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
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两种现象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条件说”是因果关系判断的“初印象”
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相当因果关系说”限定合理范围
实行行为对法益产生的危险应当是类型化的危险,而非偶然的危险,其制造的实害结果应当是类型化的结果,而非偶然的结果
当实行行为的类型化危险相当性地实现为现实结果时,该结果才能算有因果关系
共同犯罪之“部分实行,全部责任"
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共同犯罪中,每个人彼此协作、补充,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导致结果的发生,实施了部分行为的人,也要对共同的整体所导致的全部结果承担责任
即只要成立共同犯罪,所有的共犯对结果均需负责,均存在因果关系
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的概念
实施犯罪行为,并且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
“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刑事责任能力
概念: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性质及其意义并控制和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
辨认能力
一个人认识自己特定行为的社会性质、意义和后果的能力,包括对事实真相本身的认识能力和对事实是非善恶评价的认识能力
控制能力
一个人按照自己的意义控制和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
精神病人
法条
《刑法》第18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精神病的认定标准:认定精神病人无刑事责任能力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医学标准:行为人患有精神病(精神病专家进行鉴定)
心理学标准:行为人在行为时完全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司法工作人员根据法学标准、程序鉴定
分类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
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精神病人是否构成犯罪
应当以行为时精神是否正常为标准,不能以侦察、起诉、审判时是否精神正常为标准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
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
生理性醉酒
日常生活中的醉酒,属于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完全刑事责任
病理性醉酒
指因酒精中毒导致幻觉、妄想等精神病症状,是精神病的一种
属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
生理缺陷的人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属于有刑事责任能力,但刑事责任能力减弱,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注意,此类人之所以从宽处罚,是因为其生理条件的缺失让其对比健全人而言,其犯罪能力是有所不足的。反之,如果案例中,生理机能的丧失并没有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其不应得到所谓的“优待”。
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
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法条
《刑法》第17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 、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刑法》第17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年龄分类
提示:只看生理年龄。如果犯罪嫌疑人拒不交代自己年龄的,司法机关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骨龄鉴定,该鉴定可以作为判断其年龄的证据。这种鉴定不要求查明具体出生日期(只要足够就行)。
完全无责任年龄
不满12周岁无任何刑事责任(X<12)
提示:自生日的第二天起算
相对有责任年龄
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12≤X<14)
罪名(或行为)性质要求
故意杀人罪
故意伤害罪
特别残忍手段(挖眼、割耳、剁手脚、泼硫酸等)
注意:只包括故意,不包括过失犯罪,且包括拟制的情形
注意:不是单纯指罪名,应当是实施故意杀人或者重伤行为
比如实施了杀人行为,即使最后定的不是故意杀人罪(比如绑架致人死亡)也是符合此处的
结果要求
针对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要出现死亡的结果
针对特别残忍手段要出现重伤且造成残疾
程度要求
情节恶劣(以下是一些常见例子)
顽劣霸凌、多次欺凌他人甚至屡教不改的
造成极为广泛恶劣社会影响的
造成多人死伤或者以极其残忍的手段杀害父母等尊亲属的或者残害婴幼儿的
程序要求
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
对于此处“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或造成严重残疾”的形态注意点
也应该包括行为人故意杀人未遂(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
举轻以明重的思维逻辑。即特别残忍手段+重伤+严重残疾=负责,那么故意杀人+重伤+严重残疾=更要负责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14≤X<16)
8大罪不仅局限于“罪名”,指的是这8个严重的犯罪“行为”。而且针对8个行为的更高层次的“亲属”罪名,原则上也承担责任
例如,抢劫罪要负责,那么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同样也要负责
法律拟制的8种罪也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法律拟制(即转化犯)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
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
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的
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
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
法律拟制的抢劫罪
携带凶器抢夺的抢劫罪
聚众“打砸抢”,毁坏或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成立抢劫罪
转化抢劫罪(但是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认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转化抢劫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在此作例外性把握)
实施行为时年龄不够,结果发生时年龄够了,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作为时年龄不够,因此要看年龄满足后是否有不作为犯罪,若有则承担,若无则不担刑事责任
完全有责任年龄
已满16周岁,承担所有罪名的刑事责任(X≧16)
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时实施8个罪的行为,已满16周岁后实施同样的行为
一并追责
在不满14周岁时实施8个罪的行为,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时实施同样的行为
处理后者
犯罪行为一直进行,从未达到年龄的时刻延续到法定年龄满足的时刻
对满了年龄后的事实承担责任
诈骗、敲诈勒索、抢劫等前后两部分组成的犯罪
年龄不够时实施了欺骗行为、恐吓行为、压制反抗的行为,达到法定年龄后才取得财物,不成立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但不排除侵占罪的成立可能
减轻责任年龄
不满18周岁(X<18)
即使成立犯罪,量刑上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已满75周岁(X≧75)
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的概念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为单位全体或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做出决策,由直接责任人员负责实施的犯罪
法条
《刑法》第310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实施了,才是单位犯罪;如果没规定是单位犯罪,那单位实施了,可以让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该犯罪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311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立法解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规定某些罪名不能由单位构成,但是单位实施了该犯罪,可以让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该犯罪的刑事责任。
单位与成员的关系
单位犯罪是单位本身的犯罪,不是各个成员的共同犯罪,也不是单位与成员的共同犯罪
单位与单位之间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单位与自然人之间也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司法解释:以下为自然人犯罪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仍按照单位犯罪认定
以自己名义犯罪
违法所得归该机构、部门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
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企业实施犯罪的
特殊主体资格
单位涉嫌犯罪后,若被其主管部门、上级机构等吊销其营业执照、宣告其撤销或者破产时,直接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或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
单位犯罪后,该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的,该单位虽主体发生变更,因其实质上并未消灭,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单位承受,故对其实施的犯罪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仍应追究原单位的刑事责任
单位犯罪的主观罪过
单位犯罪可以是故意罪过,也可以是过失罪过
过失罪过例如,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单位犯罪要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为单位全体或者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单位意志的体现有
单位集体决定
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依照程序作出的决定
单位犯罪的处罚
处罚原则
《刑法》第31条
对单位犯罪一般实行“两罚”原则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刑法分则有特别规定之实行“单罚”的,依照规定
在单罚的场合一般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用的人员
注意,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补充
单位犯罪可以作为,也可以不作为。例如,单位可成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一个罪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为主体,其既遂标准是一致的
纯正单位犯罪,即只能由单位构成的犯罪。例如,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等
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
一般主体的概念
具有一般犯罪主体所要求的法定构成要件的自然人,即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体
特殊主体
概念
除了具有一般犯罪主体所要求的成立条件外,还必须具有某些犯罪所要求的特定身份作为其构成要件的自然人主体
男女性别、亲属关系、国籍、司法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证人等均属于特定身份
作为特殊犯罪主体的身份,只是针对该犯罪的单独实行犯而言的。教唆犯与帮助犯甚至共同实行犯,则不受特殊身份的限制
特殊身份是指在犯罪前就具有的资格和地位,不是在犯罪过程中或者犯罪后形成的地位和资格
身份犯
概念
以特殊身份作为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
非身份犯
不以特殊身份作为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
真正身份犯
行为人只有具备某种特殊身份,才能构成犯罪。这种特殊身份是定罪身份
例如,刑讯逼供罪的主体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贪污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不真正身份犯
某种犯罪行为人具有特定特殊身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是影响量刑。这种特殊身份是量刑身份
例如,诬告陷害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该罪就要从重处罚
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概述
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
定义
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是追究行为人危害社会行为的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
意义
我国刑法确定了主观(罪过)责任原则,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摒弃了结果责任制度,禁止客观归罪
结果责任,是指只要造成损害结果,无论行为人有无罪过(故意和过失)都必须追究刑事责任
仅根据客观损害就能够定罪处罚,不考虑罪过有无
也往往会作出不合情理的处罚,不仅苛刻而且缺乏道义的根据
包括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等心理因素
其中故意或者过失是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必要要素
犯罪目的是某些犯罪成立所必须具备的要素
犯罪动机一般不受犯罪的条件,但它对量刑起着重要的作用
罪过
指犯罪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的危害后果所持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
是犯罪主观方面的最主要的内容,在定罪量刑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无罪过事件
法条
《刑法》第16条:“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分类
不可抗力
概念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特征
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
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的结果既无故意也无过失
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
不能抗拒的原因是指
行为人遭遇到集全部智慧和力量都无法抗衡、不可能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力量
注意,这种不可抗力的来源是多方面的
可以来自大自然,如地震、火山爆发等
也可以来自他人,如遭遇土匪袭击等
也可以来自牲畜,如惊马冲撞等
也可能来自行为人本人生理疾患或心理障碍,如心脏病发作等
意外事件
概念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特征
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
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的结果既无故意也无过失
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
不能预见的原因是指
行为人没有预见,而且根据当时客观情况和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也不可能预见的原因
犯罪主观方面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联系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理,确定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具备的条件
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要件
既不得主观归罪也不得客观归罪
罪过与犯罪行为必须具有同时性
“责任与行为同时存在”是现代刑法理论公认的命题。故意的罪过只能是行为时的心理态度,不能将行为前的意志作为故意的形式与内容
事前罪过为直接故意,行为时的罪过可能评价为间接故意或者过失
例如,丈夫计划利用在水库教妻子游泳时使妻子溺死,但是在开车前往水库的路上因为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妻子死亡。丈夫对妻子的死亡成立过失犯罪。 这是一个逻辑判断,因为事前就有杀人的故意,也就是认为丈夫意识到在路上有可能发生死亡,如果没发生就等游泳的时候再发生,所以路上如果发生了就认为是过失犯罪。
行为人在过失或者意外导致结果发生后,对结果高度满意的,也不成立故意犯罪
例如妻子被海浪卷走死亡,丈夫对这突然的结果感到很满意,本案为意外事件
在着手实行犯罪时有故意,但是结果发生前放弃故意的,也不影响故意的认定
甲着手故意杀害乙致其重伤,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脱险,仍成立故意杀人罪(中止)
罪过心理与犯罪行为同时性原理有一个例外——行为人使自己陷于无责任状态的情况(原因自由行为)
指具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
本质逻辑就是自己的过错自己买单
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对于故意或过失导致自己陷入限定责任能力状态进而实施犯罪的,应当追究责任,而且不能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
犯罪目的
概念
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实现某种犯罪结果的心理态度
直接故意和犯罪目的的关系
直接故意的基本内容就是追求某种犯罪结果发生,包含着犯罪目的
对于某些犯罪,刑法条文明文规定特定的犯罪目的
只有直接故意,才能具有犯罪目的
犯罪动机
概念
推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
犯罪动机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
例如,《刑法》第397条第2款规定,因为徇私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适用较重的法定刑。
说明犯罪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
反映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对量刑具有重要的意义
犯罪动机往往是重要的法定或者酌定的量刑情节
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的关系
犯罪动机是推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
犯罪目的是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实现某种犯罪结果的心理态度
当行为人把某一犯罪结果作为其追求的目标时,该心理内容就是犯罪目的
例如,甲为骗取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乙,对故意杀人罪而言,其犯罪目的是乙的死亡结果;骗取保险金是动机;但是对于保险诈骗罪而言,其骗取保险金是犯罪目的。
同一犯罪行为可能出于各种不同的犯罪动机
例如,杀人可能出于奸情、仇恨、图财、激愤等不同的动机
同一犯罪动机可能实施各种不同的犯罪
例如,仇视社会的心理可能推动人实施杀人、放火、爆炸等不同的犯罪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概念
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后果和有关的事实情况发生了误解
法律认识错误
概念
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发生误解
假想非罪
不知行为违法
不排除罪责,但可以酌情减轻罪责
假想犯罪
法律上无罪,自认为有罪
不能主观归罪
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的罪名和罪行轻重发生误解
例如,以为自己触犯盗窃罪,实际上成立破坏电力设备罪;自以为没有死刑,其实有死刑
不影响罪过的有无大小,不影响定罪量刑
行为人知道自己做的行为犯罪了,只是错以为犯的别的罪,所以不影响定罪量刑
事实认识错误
概念
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有关的事实情况有不正确的理解
处理原则
采用法定符合说:犯罪构成范围内一致,则认定为故意罪过
法律性质相同的,不能阻却行为人对因错误而发生的危害结果承担故意的责任
eg,以为包里是现金,想盗窃现金,结果发现不是现金,是金戒指等其他财物,不影响对包内的财务承担盗窃罪。
法律性质不同的,则阻却行为人因错误而发生的危害结果承担故意的责任
eg,以为包里是现金,想盗窃现金,结果发现不是现金,是威力巨大的炸弹,这种错误超出了盗窃罪的犯罪构成的范围,涉及盗窃爆炸物的犯罪构成,所以阻却甲因错误发生的触犯另一构成要件(盗窃爆炸物罪)事实承担故意的罪责。
分类
客体错误
概念
预想侵犯的对象与实际侵犯的对象在法律性质上不同(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
跨界的客体错误,客体之间无重合
eg: 甲想毁坏财物,客观上杀死了人,客体财产权与生命权之间没有重合部分——故意毁坏财物罪(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故意犯罪的未遂(主观)与过失犯罪(客观)的想象竞合
如果客观结果不成立过失犯罪的话,只按照主观故意犯罪未遂认定即可
主观轻罪、客观重罪,客体之间有重合
eg: 甲想盗窃包里的现金和手机,盗窃后发现是一把枪。普通盗窃罪的客体与盗窃枪支罪的客体不同,但是盗窃枪支罪和盗窃罪之间有重合关系,因此按照盗窃罪既遂处理。
成立轻罪的既遂
主观重罪、客观轻罪,客体之间有重合
eg: 甲想盗窃警察的枪支,盗窃后发现包里只有现金。二者客体不同,成立盗窃枪支罪(未遂)和盗窃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成立重罪(未遂)与轻罪的想象竞合
对象错误
概念
预想侵犯的对象与行为人实际侵犯的对象在法律性质上是相同的
同一构成要件内的对象错误,不影响行为人故意犯罪的认定
eg,杀错人,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手段错误
手段错误指行为人对犯罪手段发生误用
法硕考试中,这种错误不影响罪过的性质,成立犯罪未遂
eg:想用毒药杀人,结果用成砂糖(手段不能犯未遂) 注意,如果用成另一种有毒的东西杀人成功,属于因果流程错误
行为偏差(目标打击错误、打击错误)
概念
预想打击的目标与实际打击的目标不一致
行为偏差,客体一致
eg: 甲主观上想杀乙,客观上打偏了杀死了旁边站着的丙,按照法定符合说,二者均是人,所以仍然成立故意杀人罪,出现死亡结果就是犯罪既遂。
故意犯罪
出结果既遂,不出结果未遂
行为偏差,客体不同
eg: 甲主观上想毁坏财物,客观上却杀了人,客体不一致,甲对财务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未遂),对人的死亡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吃饭。
故意犯罪的未遂(主观)与过失犯罪(客观)的想象竞合
客观结果不成立过失犯罪的话,只按照主观故意未遂认定即可
因果关系错误
均不影响罪责的认定
概念
对自己的行为和所造成的的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实际情况发生误认
造成了预定的结果,但误以为没有造成该结果
按客观成立既遂
行为没有造成实际预定的结果,但误以为造成了该结果
按客观成立未遂
知道行为已经造成了预定的结果,但对造成结果的原因有误解
不影响罪责认定
eg: 想把人溺死在井里,结果井里没水,人摔死了,不影响故意杀人的既遂
关于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有两点要注意
人们在日常生活或者工作中,可能因为误认了对象或者误用了方法而造成损害后果。例如,在狩猎时把人误认野猪而击毙;在医疗中因打错针、发错药而致人死亡等。也可能因为误认了实施(如误把便衣警察的盘查认作罪犯打劫),而误认为自己的行为性质是正当、合法的(行为性质错误)。常见的如“假想防卫”“假象避险”的情形。这类错误广义上也属于事实认识错误,因为行为人本来就没有犯罪的故意,所以不成立故意犯罪,仅存在有无犯罪过失的认定问题。
行为人在故意犯罪中发生认识错误,但既没有造成预期的犯罪结果,也未能造成预期之外的犯罪结果的,则属于不能犯的问题,不必适用认识错误的理论来认定
eg:甲在夜晚谋杀乙时,把乙宅院内拴在树下的驴的影子误认为是乙的身影,开枪射击,未中;甲将男人误认作女人,而实施强奸。
犯罪故意
法条
《刑法》第14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成立故意犯罪的两个特征
认识因素
概念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明知“(认识)的范围包括
对行为人本人的认知要求
例如,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感染上性病而去嫖娼,就没有传播性病罪的故意。
一些犯罪故意的认定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情况有认知
但不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身份有认识
对行为内容与社会意义的认知要求
例如,误将有毒植物当成可食用野菜请别人吃导致其死亡,没有杀人的故意; 误将外文淫秽书刊当成文集贩卖,缺乏对行为的社会意义的认识,不具有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故意。
一些犯罪故意的认定要求行为人对行为内容与社会意义有认知
对行为对象的认知要求
例如, 窝藏、 包庇罪,要求认识到自己窝藏、包庇的是犯罪分子; 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掩饰、隐瞒的是犯罪所得。
一些犯罪故意的认定要求行为人对行为对象的情况有认知
对危害结果的认知要求
例如, 甲用手枪对着乙的头开枪,应认为其对于自己行为必然会造成乙的死亡具有认定; 如果甲为了发泄情绪,砍一个假人(里面有真人),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所以不成立故意犯罪,视情况可能成立过失犯罪或者意外事件。
一些犯罪故意的认定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情况有认知
对无违法阻却事由的认知要求
例如,抢劫犯对某便衣警察实施抢劫行为,警察对其实施正当防卫,警察对自己行为的合法性是有认知的,当然也就不能评价为故意犯罪。
行为人如果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则无犯罪故意
关于因果关系的认知要
例如: 甲为了使乙溺死而将其推入井中,但是井中没水,乙摔死。 本案中,甲对因果流程的非重要部分(死法)没有清楚认知,但是甲依旧可以认定具有杀人的故意
因果关系应该在故意的认识范围内
注意,只需要行为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通常会导致结果的发生
因果流程不重要的部分没有认识,不影响故意的认定
对违法性的认知要求
违法性是指行为在刑法上的禁止性和应受处罚性
不要求主观认识达到违法层面(即法律层面)的认知,只要达到事实层面即可
结果加重犯中“加重结果"的认识
例如,故意伤害致死,不需要对死亡的发生有认识,如果有,那成立的罪名应该是故意杀人罪,而不再是故意伤害罪了
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属于不需要认识的内容(认识到则改变性质)
成立故意犯罪,不要求对违法数额有认识
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毁坏财物的数额较大.
意志因素
希望(直接故意)
放任(间接故意)
犯罪故意的种类
直接故意
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表现为行为人对这种结果的积极追求
间接故意
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是听其自然,纵容,不积极追求但也不设法避免
间接故意的三种情形
为实现某个犯罪意图或目的,而放任另一犯罪结果发生
例如,甲投毒杀乙,对可能毒死其室友丙的事实听之任之,结果毒死了丙。甲对丙死亡的结果就是间接故意
为实现某个非犯罪的意图或目的,而放任犯罪结果发生
射击运动员甲平时训练过程中,发现射击靶子附近有人,仍然开枪射击,导致被害人死亡
突发性故意犯罪,不计后果,放任结果发生
甲因为常被舍友嘲笑,某天忍无可忍抄起小刀对乙乱扎几刀,导致乙失血过多死亡,甲属于间接故意
二者异同
相同点
从认识因素看,都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从意志因素看,都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
不同点
从认识因素看,二者对危害结果发生认识程度有所不同
直接故意
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或者必然性
间接故意
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从意志因素来看,二者对危险结果发生的态度明显不同
直接故意
希望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对结果是积极追求的态度
间接故意
放任这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任凭事态发展
特定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对二者具有不同的意义
直接故意
即使追求的特定危害结果没有实际发生,通常也应当追究预备、未遂的罪责
间接故意
无结果则无犯罪
犯罪过失
法条
《刑法》第15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特征
没有犯罪故意
既不具有希望的态度
也不具有放任的态度
没有保持必要的小心谨慎的态度
没有履行法律、规章、社会生活准则所要求的注意义务,极端马虎草率、疏忽大意,以致对应当预见并且能够预见的危害结果没有预见
极端轻率、过于自信,以致于对已经预见的危害结果,在应当积极避免并且能够避免的情况下,竟然没有能够避免
广泛使用电力、煤气、锅炉等易燃易爆设备,广泛使用汽车、火车、飞机等高速交通工具的现代社会生活中,人们必须保持必要的谨慎态度。如果行为人采取极端轻率、不负责任的态度,造成灾害性后果的,如火灾、车祸等,就应当依法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区别
区别角度
成立条件
故意犯罪一般不要求发生危害结果
过失犯罪必须存在危害结果
主观罪过程度
故意犯罪重
过失犯罪轻
共同犯罪形态是否存在
故意犯罪存在
过失犯罪不存在
未完成形态是否存在
共同犯罪存在
过失犯罪不存在
处罚
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
过失犯罪的处罚刑法明确规定
罪责明显不同,主要表现为
对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对过失行为,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负刑事责任
过失犯罪的法定刑明显轻于故意犯罪
过失犯罪的种类
疏忽大意的过失
概念
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特点
应当预见,即有预见的义务
这种预见义务来自于共同生活的规则或者习惯
例如,禁止酒后开车等,行为人应当预见酒后开车可能发生的后果
行为人预见的义务和预见的能力是有机地联系在一起的,法律只对有可能预见的人提出预见的义务
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
按照行为人行为时的认识能力和客观条件,本应该预见到
由于马虎大意、缺乏责任心而未能预见,以致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
过于自信的过失
概念
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
“轻信能够避免”是指
一方面,行为人希望和相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另一方面,行为人没有确实可靠的客观根据而轻率相信可以避免
譬如过高地估计了自己能力或者不当地估计了有利的条件,自以为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而实际上却未能避免
二者区别
疏忽大意的过失事先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故又称无认识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事先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所预见,故又称有认识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关系
相似点
都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
都不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不同点
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不同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
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认识程度更高)
对危害结果所持的态度不同
过于自信的过失
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意愿的
因此,行为人为了避免生往往采取积极的态度和措施,并且也有避免的客观根据
间接故意
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甚至纵容危害结果发生
因此,对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往往持消极的态度,并且没有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和根据或者纯凭侥幸
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关系
相似之处
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预见
区别
意外事件中
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不可能预见的
疏忽大意的过失
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应当预见、并且是能够预见的,只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主观责任完全不同,决定了意外事件不是犯罪,而疏忽大意的过失构成过失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