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清末法律制度(1840——1911)
清末法律制度1840年~1911年。预备立宪(背景,就国内而言,突发的突出的民族矛盾,当权者与资产阶级改良派,革命派的对立更加激烈);修律活动(修律的指导思想,中外通行有禆治理);司法制度的变化。
编辑于2022-10-14 11:05:24民事法律主要是《大清现行刑律》中有关民事的规范,即“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但因其条文简略,不足以规范日益纷繁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得不公布一些民事单行法令以解决社会生活上的具体问题。
1927年的《特种形式临时法庭组织条例》,1944年的《县司法处组织条例》,1946年的《监狱组织法》和《看守所组织条例》,1948年的《特种刑事法庭组织条例》和《军事法庭条例》。
《临时约法》作为近代第一部资产阶级共和国性质的宪法文件,肯定了辛亥革命的成果,彻底否定了数千年来的君主专制制度,肯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制度和民主自由原则,在全国人民面前树立起“民主” “共和”的形象。
社区模板帮助中心,点此进入>>
民事法律主要是《大清现行刑律》中有关民事的规范,即“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但因其条文简略,不足以规范日益纷繁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得不公布一些民事单行法令以解决社会生活上的具体问题。
1927年的《特种形式临时法庭组织条例》,1944年的《县司法处组织条例》,1946年的《监狱组织法》和《看守所组织条例》,1948年的《特种刑事法庭组织条例》和《军事法庭条例》。
《临时约法》作为近代第一部资产阶级共和国性质的宪法文件,肯定了辛亥革命的成果,彻底否定了数千年来的君主专制制度,肯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制度和民主自由原则,在全国人民面前树立起“民主” “共和”的形象。
清末法律制度(1840——1911)
预备立宪
“预备立宪”的背景与指导原则
背景
就国内而言,突出的民族矛盾,当权者与资产阶级改良派、革命派的对立更加激烈
从国际上看,日俄战争沙俄拜于日本,舆论普遍认为,日本以立宪为胜,沙俄以专制而败,而 朝野上下要求清政府实行宪政的呼声日益高涨
指导原则
“大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舆论”
五大臣赴日本等国考察宪政,认为立宪有三大利:一曰皇位永固,二曰外患渐轻,三曰内乱可弭
在筹备期内,先要改革官制,以扩大和完善国家职能,为立宪奠定基础。但官制改革强化了满洲清贵的中央集权,使督抚对清政府的离心力加大,满汉矛盾趋于尖锐,从而加速了清政府的灭亡
官制改革的内容
大理寺——大理院,掌司法审判
刑部——法部,任司法行政
工部并入商部,为农工商部
1908.8.27《钦定逐年筹备事宜清单》颁布,规定预备立宪期为九年,至1916年,正式实行君主立宪
为推动预备立宪之进行,清政府设立了直属军机处的宪政编查馆,专门负责宪政预备的编制,调查和审查
《钦定宪法大纲》
内容
1908年,宪政编查馆编订,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宪法性文件
正文:君上大权,共14条,规定了皇帝至高无上的地位
附录:臣民权利义务,有9条,规定了臣民纳税,服兵役,遵守法律诸项义务以及抄自日本宪法中的一些臣民权力
意义
《钦定宪法大纲》无论在结构形式上,还是在条文内容上,都体现了“大权统一朝廷”的精神
但《钦定宪法大纲》对于皇权的“法定”和关于臣民权利与义务的第一次明确规定,对于启发民智,培养近代法律意识具有一定的意义
咨议局与资政院
咨议局
1909年开始在各省设立的地方咨询机关
活动的宗旨在于“指陈通省利病,筹计地方治安”
权限是讨论本省兴革事宜、决算预算、税收、公债以及选举资政院议员、申复资政院或本省督抚的咨询
咨政院
1910年正式设立,是中央咨询机关
权限是 “议决” 国家的年度预决算,税法与公债,法典的修订、修改以及其余“特旨”交议事项
资政院的一切决议须报请皇帝定夺,皇帝还有权谕令资政院停会或解散
钦选:由皇帝指定,多为宗室贵族和高官显贵
民选:由各省咨议局议员互选产生,但需各省督抚圈定
形式上具有近现代国家议会的性质
意义:对资产阶级的妥协,也是民主立宪迈出的第一步
《十九信条》
是资政院作出的,是民意机关通过的第一部宪法性文件
1911年,辛亥革命爆发后,资政院仅用三天时间制定了《十九信条》
《十九信条》是一部临时宪法,采取君主立宪政体,规定皇帝权利限于宪法所规定
《十九信条》仍然强调“大清帝国皇统万世不易”“皇帝神圣不可侵犯”,但对于人民的权利只字未提
《十九信条》作为一种应急的政治策略,显然并不可能挽回清王朝大厦将倾的败局
修律活动
修律的指导思想:“中外通行,有裨治理”
直接原因:希望废除领事裁判权,收回司法主权
提出了兴学校、练新军、奖励工商业和裁减冗员等改革措施
形式学西方,本质搞专制
修订法律馆
是清末负责修订法律的专门机关
主持着:沈家本、伍廷芳
《大清现行刑律》
1910.5.15颁行的一部过渡性法典,它在《大清律例》的基础上做局部调整,删改而成
它的变化是:
1.取消了《大清律例》中按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名称而分的六律总目,将法典各条按其性质分隶30门
2.关于继承、分产、婚姻、田宅、钱债等纯属民事性质的条款不再科刑
3.设置了新的刑罚体系,删除了凌迟,枭首,戮尸,刺字等残酷刑罚和缘坐制度 将主体刑罚确定为死刑(斩、绞),遣刑,流刑,徒刑,罚金五种死遣流徒罚
4.增加了一些新罪名,如妨害国交罪,妨害选举罪,私铸银元罪以及破坏交通、电讯的犯罪
对于律例合编的模式以及“十恶”重罪等内容未作修改 无论在表现形式、法典结构以及具体内容上,都仍是一部传统性质的法典
《大清新刑律》
1911.1颁布的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的专门刑法典
分为总则和分则两篇
较《大清律例》《大清现行刑律》变动:
1.在体例上抛弃了以往旧律“诸法合体”的编纂形式,采用近代西方刑法典的体例,将法典分为总则和分则两部分
总则17章,规定了犯罪和刑罚的一般原则及法的适用范围
分则36章,以罪名为章名,规定了犯罪的构成和法定量刑幅度
2.采用近代刑罚体系,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从刑两种
主刑:死刑(绞),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死无有拘罚
从刑:褫夺公权,没收
3.引入了西方的刑法原则和刑法学的通用术语
首次规定罪刑法定主义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取消了十恶,八议,官当以及按官秩,良贱,服制等刑罚适用原则
采用西方通用的既遂,未遂,缓刑,假释,时效,正当防卫等制度和术语
在各省设感化院,对少年犯改用惩治教育
4.调整了部分罪名
将谋反罪改为内乱罪,新增有关国交,外患,电讯,交通,卫生等罪名
意义:《大清新刑律》是近现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是清末修律的代表作,但公布后未能生效
礼法之争
张之洞、劳乃宣为代表的“礼教派” 沈家本、杨度 为代表的“法理派”
法理派与礼教派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
1.关于“干名犯义”条存废:是指子孙控告祖父母,父母的行为
2.关于存留养亲
3.关于“无夫奸” “亲属相奸”
4.关于“子孙违犯教令人”
5.关于子孙尊卑能否对尊长行使正当防卫权
结局:法理派的退让和妥协,清政府在新刑律后附加五条《暂行章程》,规定了无夫妇女通奸罪;对尊亲属有犯不得适用正当防卫;加重卑幼对尊长、妻对夫杀伤等罪的刑罚;减轻尊长对卑幼、夫对妻杀伤等罪的刑罚等
礼法之争在客观上对传播近代法律思想和理论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大清民律草案》
在民商法的立法体例上,采取民商分立的原则
由修订法律馆与礼学馆共同承担法律的制定
委托日本法学家松冈义起草民律草案前三编(总则,债权,物权), 后两篇亲属与继承由修订法律馆会同礼学馆制定
该草案未正式公布
立法原则
1.采纳各国通行的民法原则
2.以最新最合理的法律理论为指导
3.充分考虑中国特定的国情民风,确定最适合中国民俗习惯的法则,并适应社会演进的需要
特点
1.民律前三编以“模范列强”为主,主要模仿德国民法典
2.民律后两篇以“固守国粹”为主
意义:《大清民律草案》不仅前三篇和后两篇风格迥异,而且易于当时的中国实际严重脱节 《大清民律草案》虽然不太成熟,但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草案,对以后的民事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
商事立法及其特点
阶段
第一阶段(1903——1907),清政府派载振,伍廷芳和袁世凯拟定商律, 主要有1904年制定的《钦定大清商律》《公司注册试办章程》《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商标注册试办章程细目》 1905年制定的《破产律》
第二阶段(1907——1911),官制改革后,商事立法主要由修订法律馆主持起草,主要有《大清商律草案》《破产律草案》《保险规则草案》《改定大清商律草案》等
特点
1.以“模范列强”“博稽中外”为立法原则
2.在法典编纂结构和立法技术上,充分体现了照顾商事活动简便性和敏捷性的要求,以宽为主
3.带有半殖民地法律的烙印
法院组织法与诉讼法
法院组织法
刑部——法部,专任司法
大理寺——大理院,专掌审判
都察院——总检察厅,掌检察权
《大理院审判编制法》——沈家本
确立四级三审制的审级与权限
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具有近代意义的法院组织法
《法院编制法》——沈家本组织修订法律馆人员,在《大理院审判编制法》的基础上,以日本《裁判所构成法》为蓝本,于1906年编成,引进了诸如审判独立、公开审判、民刑分理、审检分立、合议制等西方法制原则
诉讼法
《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
《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
以日本1890年刑诉法为蓝本,并将日本法学家冈田朝太郎的协助完成
《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
以1890年日本《民事诉讼法》为原型
确立了全新的民事诉讼审判制度模式,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法典化的民事诉讼法草案
清末修律的主要特点和历史意义
主要特点
1.在立法指导思想上
“改弦更张” “参酌各国法律” “不戾乎中国数千年相传之礼教民情”
2.在内容上
一方面,继续保持和肯定维护专制统治的传统
另一方面,又标榜“吸收世界各国大同之良规、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说”,大量引进西方法律理论,原则,制度和法律术语
3.在法典编纂形式上
修律改变了中国传统“诸法合体”的形式,明确了实体法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差别,分别制定、颁行和起草了有关方面的法律和法规,形成了近代法律体系的雏形
4.在实质上
修理是保持在君主专制政体的前提下进行的,既不能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愿望,也没有真正的民主形式
历史意义
1.修律导致中华法系走向解体
2.修律为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奠定了基础
3.修律在一定程度上引进和传播了西方近现代法律学说和法律制度
4.修律在客观上有助于推动中国资本主义的发展和法学教育的近代化
司法制度的变化
领事裁判权与会审公廨
领事裁判权
是指一国通过其驻外领事等对在另一国领土之内的本国国民,按照本国法律行使司法管辖权,属于治外法权的一种
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正式确立于1843年《中英五口通商章程》以及随后签订的《虎门条约》中,并在节后签订的一系列不平等条约中得以扩充
主要内容
1.中国人——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依被告主义原则
2.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之间(一国),由所属国领事法院或相应机关审理,中国官员一律不得过问
3.不同国家的侨民之间,一般均采用被告主义原则,由被告一方所属国的领事法院或相应机构审理,中国官员一不得过问
4.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非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之间的争讼案件, 如果前者是被告,则适用被告主义原则;如果后者是被告,则由中国地方官府或司法官管辖
会审公廨
是清政府在租界内设立的特殊审判机关,实际上是领事裁判权制度的延伸
1864年,清政府与英,法,美三国驻上海领事协议在租界内设立专门审判机构,正式形成了会审公廨制度。
会审公廨名义上是中国官府派驻租界的基层法庭,对租界内的中国人之间及中国人为被告的案件实施管辖,但只是空有其名,甚至租界内纯粹中国人之间的诉讼,最终也需外国领事观审并操纵判决
领事裁判权的确立是帝国主义列强干涉中国内政,操纵中国司法的重要手段,它严重破坏了中国的司法主权,使中国出现“外人不受中国之刑章,而华人反就外国之裁判”的怪现象
司法机构的调整
刑部——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事务
大理寺——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在地方设立高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和初级审判厅,形成新司法系统
实行审检合署,在各级审判厅内设置相应的检察厅,对案件进行侦查,提起公诉,实行审判监督,并可参与民事案件的审理,充当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
诉讼审判制度的改革
1.在诉讼程序上,实行四级三审制
2.规定了刑事案件的公诉制度,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民事案件的自诉及代理制度,证据制度,保释制度等,并承认律师辩护的合法性
3.在审判制度上,允许辩论,实行回避,审判公开等
4.初步规定了法官及检察官考试任用制度
5.改良监狱及狱政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