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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篇导图主要与财政法相关联,其内容主要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为: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另一部分的内容为政府采购法律制度
编辑于2022-06-17 12:58:20第七章财政法
第二部分 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
守将一、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一)出资人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1.出资人——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
(1)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2)其他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2.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资委和授权部门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2)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二)国家出资企业类型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三)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1.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的人事任免权
企业类型
国有独资企业
任免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国有独资公司
任免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非职工代表)
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
向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2.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兼职”限制。
(1)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
(2)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3)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4)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5)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绝对禁止,谁同意都没有用)
(四)与“关联方”交易的限制
1.谁是关联方
本企业的“董、监、高”+近亲属+上述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2.禁止事项
(1)绝对禁止——必然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
(2)相对禁止——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国有独资
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
提供“担保”
“共同出资”设立企业
向关联方企业“投资”
(3)禁止行使表决权。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时,该交易所涉及的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五)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1.应当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收入
(1)从国家出资企业分得的利润;
(2)国有资产转让收入;
(3)从国家出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收入。
2.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要求
(1)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2)其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规模安排,不列赤字
(3)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财政部门提出由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六)企业国有资产及重大事项管理
1.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的事项
(1)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2)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 (3)对其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4)决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 (5)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 (6)拟订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7)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
2.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事项
(1)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 (2)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七)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1.各级权力机关的监督:各级人大常委会 2.各级政府的监督: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 3.审计监督: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 4.社会监督: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单位个人检举
守将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
(一)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
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2.“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3.“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有关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国管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履行相关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制定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4.“各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5.“各部门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
(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和处置
1.配置
(1)配置方式: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
(2)调剂优先原则: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
2.使用
(1)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2)行政单位应当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
3.处置
(1)应当及时报废、报损的资产
①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②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③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④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2)罚没资产处理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基础管理
1.按规定设置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2.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盘点、对账,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3.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转让、拍卖、置换、对外投资等,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市场化方式出售、出租的,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4.应当进行财产清查的情形
1)根据本级政府部署要求; (2)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3)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4)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5)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5.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6.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采取协商等方式处理。
7.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推行资产管理网上办理,实现信息共享。
(四)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报告
1.政府向人大负责制
(1)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全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2)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2.报告内容
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
3.逐级上报制度
本部门所属单位→本部门→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
第三部分 政府采购法律制度
守将一、政府采购的概念和原则(★)
(一)概念
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1.采购主体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国有企业、私营企业、集体企业”都不属于政府采购的主体范围。
2.调整范围
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
3.采购对象
货物、工程和服务。
(二)政府采购的原则
1.公开透明原则
(1)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2)政府“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3)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公开; (4)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将“采购结果”予以公布。
2.公平竞争原则
(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2)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3)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①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②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③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④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⑤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⑥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⑦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3.公正原则
(1)微观:个案公正; (2)宏观:整体环境公正。
4.诚实信用原则
守将二、政府采购的当事人(★)
(一)采购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1.集中采购目录的制定。
(1)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财政部拟定后报“国务院”确定并公布;
(2)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2.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1)属于通用政府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2)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实行部门集中采购; (3)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级以上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3.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4.采购人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5.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二)采购代理机构
1.集中采购机构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非营利事业法人”,是代理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机构。
2.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
从事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3.集中采购要求
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服务良好。
(三)供应商
1.概念
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2.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3.要求
(1)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2)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3)以联合体方式参加政府采购。
①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②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③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等级。 ④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守将三、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
(一)政府采购的方式
1.公开招标
(1)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2)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2.邀请招标——邀请“3家以上”供应商
(1)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2)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3.竞争性谈判——与“不少于3家”供应商谈判
(1)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2)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3)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4)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有不确定因素才有谈判的空间,上述四项分别为“原因、要求、时间、金额”的不确定
4.单一来源——唯一
(1)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2)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3)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
【老侯提示】该“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非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
5.询价
向“3家以上”供应商发出询价单,对“一次性”报出的价格进行比较,最后按照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的方式。省钱
适用范围:
“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而且价格变动幅度比较小”的采购项目
(二)政府采购程序
1.一般性程序
(1)采购人应当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备”采购计划。
(2)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中应当“公开采购预算金额”
(3)投标保证金制度
①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 ②投标保证金应当以非现金形式提交。 ③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4)除财政部规定情形外,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5)评审结果的公布
①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 ②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③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予以公告。
(6)文件保存时间。
采购文件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
2.招标采购程序
(1)公开招标。
货物和服务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标书20日
(2)应予废标的情形
①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 ②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③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 ④因重大事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3)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法: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3.竞争性谈判程序
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4.询价程序
(1)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2)询价: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5.政府采购中的禁止与回避
(1)禁止行为
①不得串通损害国家、社会或他人利益; ②不得限制竞争; ③不得行贿; ④不得欺诈(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说明); ⑤不得泄密。
(2)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
①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②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 ③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④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守将四、政府采购合同(★★)
(一)合同的形式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二)履约保证金
1.非现金形式提交;
2.数额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
(三)合同的签订
1.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2.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3.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四)公告
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五)履行
1.经采购人同意,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供应商的合同主体资格并不改变,“中标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2.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链接】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添购资金总额也不能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
守将五、政府采购的质疑、投诉与监督(★)
(一)询问
1.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2.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供应商依法提出的询问作出答复。
(二)质疑
1.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过程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在知道权益受损之日“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2.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 3.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配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 4.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
(三)投诉
1.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作出答复,可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2.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四)政府采购的监督
1.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 2.“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 3.“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实施“监察”。 4.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