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第3章物权法律制度
2020年CPA考试 VIP课程笔记 【经济法】第3章物权法律制度
编辑于2020-07-17 22:14:21第3章 物权法律制度
1. 物权法律制度概述
1.1. 物的概念与种类
1.2. 物权的概念与种类
自物权(完全物权)
所有权
他物权(限制物权)
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1.3.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绝对权
物权法定原则
客体特定原则
一物一权
物如果尚不存在就不可能存在物权
物尚未确定也不谈不上物权
公示原则
动产——交付占有
不动产——登记
2. 物权变动
2.1. 物权的取得
原始取得
非自他人之手
继受取得
权利自前手继受而来
2.2. 物权变动的原因
基于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是最重要原因
物权变动的分离原则
物权是否发生变动与合同效力无关
非基于法律行为
基于事实行为
如: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行为成就时产生效力
基于法律规定
如:继承或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基于公法行为
如:法院、仲裁委员会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2.3. 动产物权的变动
交付
现实交付
交付替代
简易交付
权利人已事先合法占有动产
指示交付
第三人依法占有动产
占有改定
出让人继续占有动产
设立和转让
一般动产
交付为要件
特殊动产
“船舶、航空器、机动车”仍以交付为要件,但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4.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
绝大数以登记为要件
但法律另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仍以合同生效为要件,登记只是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登记制度
不动产权属与不动产登记簿关系
首次登记、变更登记(不涉及权利转移)、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更正登记(登记簿有错误时)
异议登记(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记的情形下)
15日有效期
预告登记
3个月有效期
3. 所有权
3.1. 所有权的法定分类
国家所有权
矿藏、水流、海域、城市土地、无线电频谱资源、国防资产
集体所有权
农村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私人所有权
包括自然人和企业法人合法拥有的动产和不动产
3.2. 共有的形态
按份共有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统一视为按份共有(具有家庭关系的除外)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出资额确定份额;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共有
重大修缮或处分的,应当经占有份额2/3以上按份共有人同意,但有约定按约定
包括法律处分行为和事实处分行为
但处分不包括设立债权行为(如出租、出借、保管等)
费用分担,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份额负担
有约定不得分割的按约定,但因重大理由需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随时请求分割; 因分割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给予补偿
按份共有对外转让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对内转让,则没有
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载明日期短于15日的,同样按15日
转让人未通知的,且无法确定其他共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6个月
多人主张优先购买不成的,按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以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认定合同无效的,为不当行使优先购买权,法院不予支持
因继承、遗赠等原因,主张优先购买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有约定按约定
共同共有
夫妻共同财产
遗产(从继承开始到分割完毕这一期间的遗产)
家庭承包财产
以家庭共有财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中的财产
共有物处分,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但有约定按约定
3.3. 善意取得制度
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受让人取得所有权
受让人取得财产时是善意的
支付了合理对价
已登记或已交付
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只能在交易中发生,即基于法律行为。非基于法律行为(事实行为、公法行为、法律规定),均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
转让合同必须有效,如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受让人均不得主张善意取得
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交易对象、场所或时机不符合交易习惯时,应当认定受让人有重大过失
转让人基于真权利人意思合法占有标的物
非基于真权利人意思而占有之物称为脱手物(如遗失物、盗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不仅适用于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他物权也可以善意取得
因为这些都是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
3.4. 动产所有权的特殊取得方式
先占
对象应是无主物,如遗弃物
脱手物不适用,如遗失物、盗窃物(脏物)
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
拾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遗失物发布招领公告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归国家所有
拾得人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和悬赏广告允诺的报酬请求权
遗失物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日起2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的,权利人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费用。但所付费用,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添附
附合
动产附合于不动产,不动产所有人取得附合之物所有权,如:钢筋附合于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取得钢筋所有权
动产附合于动产(混合同此原则)
混合
加工
因添附而丧失所有权之人,有权请求取得添附新物所有权人赔偿损失
4. 用益物权
4.1. 建设用地使用权
创设取得
一级市场
划拨
无偿
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用地
无使用期限
用于商业开发的建设用地,不得以划拨方式取得
出让
有偿
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国家在一定期限内出让给使用者,使用者要向国家支付土地出让金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为国家后,方可出让
期限
居住用地
70年
工业用地
50年
教育、科技、卫生、文化、体育用地
50年
综合或其他用地
50年
商业、旅游、娱乐用地
40年
续期
土地使用权在期满前一年内续期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
转移取得
二级市场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抵押的,订立书面合同,但期限不得超过其剩余期限
可用拍卖、招标或双方协议方式
主指经营用地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移时,应符合条件
已支付全部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属成片开发的,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让与禁止
以出让方式取得,不符合上面三条条件的
依法裁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国家依法收回的
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权属有争议的
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利证书的
使用权终止
法定终止
合同规定期限届满、提前收回或土地灭失
可以收回
为公共利益需要
城市规划旧城改造
合同期限届满,未申请或申请未获批
单位撤销、迁移,停止使用原规划的国有土地
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经核准报废
4.2. 地役权
属于从物权
自地役合同生效时设立
5. 担保物权
5.1. 抵押权
抵押财产范围
禁止抵押财产
土地所有权
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但法律规定可抵押的除外
学校、幼儿园、医院、社会团体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房地一体原则
抵押建筑物的,其所占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其上建筑一并抵押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土地承包经营权
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抵押,史允许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抵押权的设立
抵押合同
书面形式
设立抵押权,应当订阅书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
流押条款无效
仅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效力
登记生效(不动产)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建设用地使用权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登记对抗(动产)
主指: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
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抵押担保的范围
担保的债权范围
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当事人有约定按约定
保证、质权、留置权担保范围同上
抵押物范围
抵押合同与登记记载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内容为准
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加工物所有人的,抵押权效力及于这些物
但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上面物共有人的,抵押权效力仅及于抵押人的享有的份额
抵押权设立前为抵押物从物的,抵押权效力及于从物
但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效力不及于从物
城市房地产或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建筑物不属于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抵押物与新增建筑物一并变价,但新增建筑物所得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物上代位
担保期间,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等,抵押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履行期未届满的,可以提存
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加工使抵押物所有权变更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效力及于补偿金
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就抵押物变价所得优先受偿
如果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请求法院撤销
未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请求法院变价
土地出让金优先于抵押权,抵押权人可主张剩余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的实现
清偿顺序
抵押权顺位及变更
不动产
首先按登记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
动产
已登记的,按登记先后顺序;顺序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
已登记的,优于未登记的
均未登记的,按债权比例清偿
抵押权均未登记的,无论债权先后,均不得主张优先权,必须按债权比例清偿
顺位在后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位在先的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
顺位在先先到期的,抵押权实现后的债权就提存,留待清偿顺位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如果不足的,顺位在后的抵押权消灭,担保债权转为普通债权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但该变更,未经其他债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抵押的不可分性
主债权未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即债权部分清偿,不产生抵押权部分消灭的权力
抵押物被分割或转让的,各债权人可就分割或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主债权被分割或转让的,各债权人可就其享有的债权行使全部抵押权
主债务被分割或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行使债务
但由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主债务人转让的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抵押物的转让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应将所得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或提存。转让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债务人与抵押人可能并非同一人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受让人以清除债务的方式涤除抵押权,以获得抵押物所有权的权利,称为涤除权
抵押权的保全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促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抵押权人要求其停止该行为。造成财产价值减少,有权要求其恢复价值或提供等价值担保。抵押人不执行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抵押权人的孳息收取权
抵押财产被法院依法扣压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收取的孳息应当首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抵押与租赁
出租先于抵押的,原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的影响,即:抵押权实现后,该租赁关系对抵押物的受让人同样继续有效
抵押先于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对承租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已告知的,由承租人自负。
动产浮动抵押
设立抵押权时,抵押财产尚未确定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现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抵押权自合同成立时设立,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但即使登记,也不得对抗正常经营过程中支付合理对价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最高额抵押
设立抵押权时,所担保的债权额尚未确定
5.2. 质权
质权设立
质权合同
书面形式
流质条款无效
生效
动产交付生效
如当事人约定由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则质权不生效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仓单、存款单、提单,交付生效
无权利凭证的,自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生效
基金份额、股权
上市公司经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非上市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
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
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质权人的义务
保管义务
返还义务
质物处分限制
对质权人的限制
擅自使用、处分、转质的
对出质人的限制
基金份额、股权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应收账款
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转让; 转让所得价款,提前清偿或提存
质权的实现
出质人可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
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5.3. 留置权
成立条件
债权人必须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
债权已届清偿期
债权人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或返还所占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留置物范围
可分物
相当于债务金额的财产
不可分物
全部留置物
宽限期
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给债务人2个月以上期限,但鲜活易腐品除外
债务人可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而非“宽限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
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效力等级
同一动产上,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登记的抵押权优于质权
质权优于未登记的抵押权
6. 错题集
6.1. 优先购买权
按份共有人处分自己的份额时,无需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但将份额出让给共有人以外的第三人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在租赁合同中,只有房屋租赁中,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其他租赁并没有
6.2. 担保物权设立
以不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含机动车
动产质权自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时设立
质权不涉及不动产
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以上市公司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6.3. 建设用地使用权
取得方式有出让、划拨
登记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生效条件
权利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抵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4. 质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规定取得的除外,如家庭承包)可以设立抵押,但不能设立质押
无权利凭证的,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法律保护善意质权人的权利。善意质权人行使权利,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害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登记设立
上市公司股权、基金份额、注册商标专用权
交付设立
3票(汇票、支票、本票)、3单(仓单、提单、存款单)、1债券
可以质押的权利
1、有价证券;2、基金份额、股权;3、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4、应收账款
应收账款、依法可转让的股权可设定权利质押,不能设定抵押
6.5. 转让以出让方式 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按出让合同约定,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按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6.6. 抵押权
抵押权设立后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抵押登记记载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抵押财产在抵押期间,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浮动抵押的设立,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即使登记,也不得对抗正常经营过程中已支付合理对价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浮动抵押的设立主体只能有: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
6.7. 留置权
成立要件
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之动产
债权已届清偿期
动产之占有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不受同一法律关系之限制
留置权的效力及于从物
留置财产后,应当给予债务人2个月的履行期限
6.8. 物权的概念和种类
所有权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
用益物权注重使用价值,担保物权注重交换价值
用益物权一般在不动产上成立的特权,担保物权既可以在不动产,也可以动产上设立
主物权
用益物权除“地役权”外,均为主物权
从物权
担保物权、地役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