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第4章合同法律制度
2020年CPA考试 VIP课程笔记 【经济法】第4章合同法律制度
编辑于2020-07-17 22:15:19第4章 合同法律制度
1. 合同法基本理论
1.1. 合同的分类
是否有确定的名称
(是)有名合同
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
(否)无名合同
有名合同之外的合同
当事人是否相互负有对价
(否)单务合同
如:赠与合同
(是)双务合同
如: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租赁合同
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
(否)诺成合同
如:赠与合同、质押合同
(是)实践合同
如:保管合同、自然人借款合同、定金合同
1.2. 合同的相对性
当事人只能基于合同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
相对性的例外
合同保全措施(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撤销权)
买卖不破租赁
分包人与承包人共同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单式联运合同中某一区段的承运人与总的承运人共同向托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2. 合同的订立
2.1. 要约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内容具体确定
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如:价目表、公告、广告、招股说明书等
如商业广告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则视为要约
要约的生效时间
到达生效
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
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
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
要约的撤回
发出后 生效前
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后、生效前取消该要约的行为
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要约的撤销
生效后 承诺前
指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前,要约人取消要约从而使要约归于消灭的行为
不得撤销的要约
要约人确实了承诺期限
要约人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得撤销
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得撤销的,并已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要约的失效
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2.2. 承诺
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并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承诺的期限
要约以信件发出的,自信件载明的日期开始起算
信件未载明日期的,以邮戳日期起算
以电话、传真作出的,自到达受要约人开始起算
承诺的生效时间与撤回
到达生效 生效前可撤回
承诺自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同时合同成立
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到达要约人之前或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即在承诺生效前到达要约人
承诺的迟延与迟到
迟延
主观
受要约人超出承诺期发出承诺
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外,迟延要约应视为新要约
未通知的,原承诺无效,视为新要约
迟到
客观
承诺期内发出承诺,正常能及时到达,但因其他原因致使到达时超过承诺期限
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期不接受该承诺外,视为有效承诺
未通知的,原承诺有效
承诺内容
应当于要约内容一致
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视为新要约
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承诺有效,合同内容以承诺内容为准
除非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内容作出任何变更
2.3. 免责条款与格式条款
免责条款
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的排除或限制一方当事人未来责任的条款
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免责条款,尤其是事后订立的负责条款,法律原则上不加干涉
无效的免责条款
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格式条款
一方当事人为与不特定多人订立合同重复使用而单方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中不允许对方协商变更的条款
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和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的,该条款无效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字面含义及通常解释予以解释
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采用非格式条款
3. 合同的履行
3.1. 合同的履行规则
约定不明时合同内容的确定规则
总原则
当事人就质量、价款等内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具体规则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国家、行业标准履行,无标准的,按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按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也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也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履行费用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向第三人履行和由第三人履行
凡未履行或不符合约定的,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3.2.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
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同时履行
先履行抗辩权
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
不安抗辩权
适用情形
针对先履行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几种情形的,可行使,中止合同履行
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对方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对方丧失商业信誉
对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行使程序
当事人中止合同履行后,应当应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合同继续履行
如果对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一方可解除合同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3. 合同债权的保全
债权人代位权
概念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证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代位权行使条件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懈怠行为必须是债务人不提起诉讼或仲裁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债务人和债权的债权均已到期
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提示】
债权人的债权不受是否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限制
代位权诉讼中的主体与管辖
债权是原告,次债务人是被告,债务人为诉讼上的第三人
债权人胜诉的,由次债务人(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且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其他必要费用则由债务人承担
代位权诉讼由被告(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则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
债权人的债权就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有优先受偿权利
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向债权人主张
债权人撤销权
概念
指债务人实施了减少财产行为,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处分行为的权利
撤销权成立条件
债权人须以自己名义行使撤销权
债权人对债务存在有效债权。债权人对债务的债权可到期,也可不到期
债务人减少财产的处分行为属可撤销行为
明显不合理价格:低于公允价70%,或超过公允价30%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行使的期限
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
自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5年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
撤销权诉讼中的主体与管辖
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受益人或受让人为诉讼上的第三人
行使撤销权支付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适当分担
由被告地法院管辖
行使的法律后果
一经法院确认撤销权成立,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即归于无效
撤销权行使的目的是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但债权人就其结果并无优先受偿权
3.4. 合同的转让
合同主体的变更
债权转让
无需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禁止转让的情形
基于当事人特定身份而订立的合同
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同时取得与主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如抵押权、质权),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权利转让,不得损害债务人利益,不应影响债务人权利
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向受让人主张
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其债权先于转让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的,可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债务承担
免责的债务承担
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新债务人可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并存的债务承担
由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并不使得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因此原则上不以债权人的同意为必要
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
3.5. 合同的担保
保证
人的 担保
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
保证合同
保证人在的主合同(无论是否有保证条款)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保证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三人在主合同上有签字或盖章,但未明确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承担保证责任,也不能推定的,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限制
主债务人不得同时为保证人
国家机关原则上不能是;但例外可以
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能是,但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能是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原则上不能是;但有书面授权的,可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保证人必须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但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主体,只要以保证人身份订立合同的,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方式
一般保证
享有先诉抗辩权
几种情形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债务人住所变更,履行债务困难,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
一般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限界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可供执行财产真实情况,但债权人怠于行使,保证人可请求法院在其提供可执行财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
保证责任
保证责任范围
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对责任范围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对范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对全部债务责任
主合同债权人转让债权
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但有约定从约定,可再不承担
主合同债务人转让债务
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否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主合同的变更
应当经保证人书面同意
保证期间
期间长短
可约定保证期间
无约定
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
约定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履行期间的,视为无约定
约定不明
约定保证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
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保证责任确定
保证期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保证责任确定;未主张的,免除保证责任
主张权利在一般保证中表现为提起诉讼或仲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表现为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的抗辩
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即使债务人放弃,也不影响保证人
保证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提供担保的,不得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
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
主合同债权人欺诈、胁迫
主合同债务人欺诈、胁迫,且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实的
担保合同无效的处理
合同无效
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
债权人无过错,担保人和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担保人有过错,承担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主合同解除
除另有约定外, 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共同担保
保证+保证
按份共同保证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对主债权承担保证义务的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
各保证人均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义务或未约定保证份额的共同保证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的,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履行或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由各保证人按约定比例分担,无约定的,平均分担
连带责任保证与连带共同保证区别
连带责任保证是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连带
连带共同保证是保证人之间的连带
保证+物保
当事人可约定承担责任的顺序
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
保证与债务人的物保并存,应先就债务人的物保求偿
保证与第三人的物保并存,债权人可自由选择
其中一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向另一个保证人追偿
物的担保
抵押
质押
留置
法定担保
定金
金钱 担保
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
属实践性合同,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定金效力
一旦交付,所有权转移
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无效
定金罚则
给付定金一方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到定金一方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未履行部分占合同约定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延迟履行或有其他违约行为时,并不能当然适用定金罚则。只有因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才可适用,法律另有规定或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
因主合同以外第三人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时,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罚则的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即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时,只能选其一,不能并用
3.6. 合同的终止
清偿
又叫履行,指为实现合同目的,满足债权,合同债务人依合同约定圆满完成约定义务的行为和终局状态
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对同一债权人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除对清偿顺序有约定外,应当:
优先抵充已到期债务
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
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
负担相同的,按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
当给予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当事人未约定时,顺序抵充:
解除
合意解除
约定解除
事先
是一种单方解除
协议解除
双方解除,协商一致
法定解除
依法律规定解除。当事人可单方解除合同
根本违约
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双方均可单方解除
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动表明不履行主债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其他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应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一方可解除合同
任意解除权
承揽合同
货运合同
委托合同
应当赔偿对方损失
租赁合同
不定期租赁,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
租赁物危害承租人安全或健康的,即使租赁人订立合同时知道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仍可随时解除合同
解除权的程序
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未约定异议期间的,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个月后才向法院起诉的,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的效力
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履行的,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条款、清理条款以及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
抵销
法定抵销
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双方当事人的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主动债权已届清偿期
只有已到期的债权方才可主张抵销
双方的债务均为可抵销的债务
【提示】
效力不完全的债权不能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但作为被动债权,对方主张抵销的,应当允许
法定抵销权属于形成权,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通知对方
通知为非要式,到达生效
抵销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
抵销的法律效力
债权债务在抵销数额内消灭
抵销的意思表示溯及于得为抵销之时
约定抵销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抵销
提存
除债权人下落不明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提存的法律效力
提存成立后,所有权转移,物的风险与收益均由债权人承担
债权人可随时领取提存物,但负有到期债务,但未履行债务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3.7.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生效之前
因故意或过失致使合同未成立、未生效、被撤销或无效
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是依赖利益损失
违约责任
产生于合同生效之后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
是可期待利益损失
承担的方式
继续履行
货币之债
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非货币之债
可要求履行,例外情况除外
补救措施
可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
损害赔偿
赔偿损失
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利益的,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法院应予支持
支付违约金
定金罚则
违约金
违约金与损失赔偿
约定违约金低于损失,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违约金高于损失,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继续履行债务
违约金与定金只能二选一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对付款期限变更,不影响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有约定按约定
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法院应予支持
法定免职事由
法定免责事由仅限于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3.8. 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的基本规定
特种买卖合同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至少3期
付款人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1/5的,出卖人可要求其一并支付到期与未到期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
凭样品买卖合同
应当封存样品,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
试用买卖合同
附条件或附期限的不属于试用买卖
商品房买卖合同
3.9. 租赁合同
概述
期限
不得超过20年,超过部分无效
不定期租赁
双方可随时解除
租赁6个月以上,未采用书面形式签合同的
租金的支付期限
维修义务
风险的承担
转租
买卖不破租赁
房屋租赁合同
合同的无效
违建、临建
出租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合同无效
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签订的合同无效
超期临建,超过部分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的,有效
登记备案
以未登记备案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承租人的优先权
仅限于房屋租赁,其他标的物租赁不适用
应当拍卖前5日前通知承租人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房屋共有人优先购买
所有权人
近亲属购买
出租人通知后,承租人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
第三人善意购买房屋并已办理登记手续的
房屋租赁同住人的权利
融资租赁合同
合同的认定
租赁物的交付
索赔权
租赁物的权属
出租人的义务
维修义务和风险承担
由承租人承担
合同的解除
3.10. 借款合同
商业借款合同
贷款人为金融机构
诺成合同
民间借款合同
自然人之间
实践合同
非金融机构之间
非金融机构与自然人之间
诺成合同
3.11. 其他合同
赠与合同
承揽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
委托合同
运输合同
行纪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