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国际经济法
根据杨帆三国法整理而成,是我喜欢的女神了
编辑于2020-07-31 17:43:33国际经济法
导论
买卖法律关系
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合同中选用的贸易术语
80年公约对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特殊规定
运输法律关系
承运人的责任
交货责任
货损责任
保险法律关系
保险人的货损责任
险别
除外责任
支付法律关系
银行的责任
托收银行——代理
信用证银行——收单付款
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制度
国际贸易术语
装运
船运
FOB(Free on Board)
船上交货(不包运、不包险)
合同约定装运港(方便买方签订运输合同)
装运通知
买方安排运输后通知卖方,以便其货交承运人,否则未交货/延迟交货不算违约
投保通知
卖方义务,装运后通知买方以便及时投保,否则运输损失卖方承担
但投保并不是买方义务,只是货物损失买方承担而已
CFR(Cost and Freight)
包运不包险
合同约定目的港(方便卖方签订运输合同)
投保通知
卖方义务,装运后通知买方以便及时投保
但投保并不是买方义务,只是货物损失买方承担而已
CIF(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
包运+包险
合同约定目的港
(买方无特殊要求)平安险(海运最低险)
不投保卖方承担平安险范围内的损失
FAS(Free along side Ship)
船边交货
与FOB区别在于:卖方是否负责装船
风险转移
装运港交货,装运上船,风险转移(包括约定目的港的CFR、CIP)
任何运输方式
FCA(Free Carrier)(对应FOB)
在卖方所在地交货,卖方负责装货
其他地点交货,卖方可以在自己运输工具上完成交货,但不负责卸货
CPT(Carriage Paid to)(对应CFR)
CIP(Carriage Insurance Paid to)(对应CIF)
风险转移
地点为第一承运人所在地,即装运地
EXW(EX Works)
工厂交货(出厂概不负责)
卖方最舒服
到运
DAP(Delivered at Place)
运到
DAT(Delivered at Terminal)
运到+卸货
DDP(Delivered Duty Paid)
进口、完税+交货
买方最舒服
卖方义务
卖方交货义务延续到进口国,需运到指定目的地
总结
装运
EXW
一经出厂概不负责
船运
FAS(船边)
FOB(船上)
CFR(船上+运输)
CIF(船上+运输+保险)
任何运输方式
FCA(货交承运人)
CPT(货交承运人+运输)
CIP(货交承运人+运输+保险)
到运
任何运输方式
DAP(运到)
DAT(运到+卸下)
DDP(运到+完税)
1980公 约
适用范围
主体
营业地在不同国家营业地
只有双方营业地所在国为公约缔约国方适用公约
在中国的日本籍公司同国内公司做交易不适用公约
客体(不适用)
船舶、飞机的买卖、电力、消费者合同、拍卖、有价证券与货币
内容(不涉及)
效力(但是公约调整合同成立—要约承诺规则)
所有权转移(物权领域,公约只规定债权问题,规定了所有权担保)
产品责任(不调整侵权问题,只调整合同之债,规定了质量担保)
效力
准据法完全排除公约
术语部分排除公约
成立
适用“要约—承诺”制度
卖方义务
交货义务
交货地点
交货义务涉及运输
第一承运人所在地
交货义务不涉及运输
合同明确的特定地点或卖方营业地
交货时间
合理时间
交单义务
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约定的单据
卖方提前交单
卖方享有时间届满前单据纠错权,但是要赔偿相应损失
货物相符
质量担保
数量相符
卖方多交买方可以接受,但是要付钱
权利担保
所有权担保
知识产权担保
地域限制
买方营业地+合同预期的转售/使用地
免责
买方早就知道权利瑕疵的存在
买方指示有误
买方早就知道第三方的权利,但未在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违反诚信义务)
买方义务
支付货款
支付地点
凭移交货物或单据支付货款:移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
其他情形:卖方营业地
支付时间
卖方将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置于买方控制下时
接受货物
接受义务
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
买方不能因货物质量问题拒绝接收货物,否则应承担扩大的损失或由此产生的费用(同合同法不同,合同法规定根本违约可以直接拒收)
但接收不等于接受
买方拒收权
卖方提前交
卖方多交
买方有权拒收
检验货物
时间限制
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
检验地点
卖方义务涉及运输:目的地
卖方订立合同时已知货物须转运:转运目的地
声明不符的时间限制
合理时间,最长两年(除非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
违约救济和免责
买方救济
实际履行、减价、交付替代物(仅根本违约)、修理、宣告合同无效(仅根本违约)、损害赔偿
卖方救济
宣告合同无效(仅根本违约)、损害赔偿、实际履行、支付利息
风险转移
一般货物
合同约定贸易术语优先
无约定
卖方交货义务不涉及运输
从买方接受货物时起/货物交由买方处置时起——风险转移给买方
卖方交货义务涉及运输
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货
货交第一承运人时,风险转移
卖方有在特定地点交货的义务
在地点交付给承运人时,风险转移
货物特定化以前不转移
在途货物
合同成立时风险转移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与保险法律制度
海运
提单
作用
单货分离、物权凭证
货物收据、合同证明
种类
货物是否已装船
已装船提单、收货待运提单
有无不良批注
清洁提单、不清洁提单
收货人抬头不同
记名提单
收货人具有唯一性
不可转让
不记名提单
指示提单
凭指示,要背书
倒签提单&预借提单
VS海运单
单货一体(短途运输)
海运单与提单同样具有运输合同证明和货物收据的作用,但其不能作为物权凭证
凭身份证件取货
海运承运人的交货责任
责任主体
承运人、取货人连带责任
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竞合
CIF价赔偿
足额赔偿(维护海运环境)
承运人的免责
依卸货港所在地的法律
依法货物被海关提取或者交给港口当局的
到港货物超期被海关提取拍卖
记名提单
按托运人的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等
only是不可转让的记名提单,指示提单与不记名提单不可以(保护提单流通效力)
他人持正本提单取走货物
诉讼时效与适用法律
一年时效
适用中国《海商法》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
偏承运人
《海牙规则》最低限度义务(三个规则均有此义务)
适航义务
仅限于“开航前和开航时”,并非整个运输期间
管货义务
不完全的过失责任
不过失免责
三大规则都承认无过失免责
承运人过失免责×2
航行过失免责
雇佣人、代理人过失导致火灾,但承运人实际过失(如不适航)或者私谋除外
毫无合理因素,但是适用此种规则运费最为便宜,故实践中适用颇多
责***间
装到卸
诉讼时效一年
两规则虽未对延迟责任、实际承运人等做出规定,不意味着免责,因为个案提单可以约定
《汉堡规则》
偏维护货方利益
不存在过失免责
责***间
接到交
迟延责任
迟交货物运费的2.5倍(不超运费总额)
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共负连带责任
将舱面货和活牲畜纳入调整的货物范围
承认善意保函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为有效(不可对抗收货人)
《海牙规则》无规定,此四件事情不允许双方约定
诉讼时效两年
货损责任总结(四句话足以)
承运人违反最低限度义务(不适航或管货不当)
赔偿
承运人无过失
免责
承运人航行过失
只有《汉堡规则》规定赔偿,其余两个规则承运人免责
承运人雇佣人、代理人过失导致火灾
只有《汉堡规则》规定赔偿,其余两个规则承运人免责
其他运输
空运
非物权凭证(最快运输方式,无需单货分离)
责任
限额赔偿
《华沙公约》为不完全责任制,保留航行过失免责
《海牙议定书》和《蒙特利尔公约》均为完全过失责任制
铁路运输
非物权凭证(因为多国海关均需检验,无法单货分离),不得单方转让
完全过失责任、连带、足额赔偿(因为铁路运输最安全,无需特殊制度鼓励)
海运保险
保险人的责任主要是由险别决定的,关键是判断何种“风险(原因)”导致了何种“损失(结果)”
险别
“风险”
海上风险(海运环境相对固有)
自然灾害
人的意志不可逆转
海上强热带风暴
意外事故
人的意志可逆转
承运人恪尽注意可以避免
装卸过程中货物整件入海
外来风险
一般外来
排除法,不属于特别与特殊外来就属于一般外来
常考
货物的钩损(外包装不小心弄坏)
不明原因的短量
淡水雨淋险(如果热带风暴雨淋湿则属于自然灾害)
特别外来
政治、行政等人为因素(比如中美贸易海关政策的变化、关税政策变化)
特殊外来
战争、罢工
“损失”
全部损失
实际全损
物理状态上的毁损
推定全损
沉入海底,推定为灭失
部分损失
共同海损
船货共同危险
单纯的货物危险,如水果发霉防止传染扔掉不算,因为不危及船只安全
有意采取措施导致的
为救雷击导致的火灾用灭火器灭火毁损货物水损算,但原先火损的不算
为救搁浅船只抛货的算,但原先搁浅损坏的不算
措施是合理的
单独海损
非“有意”采取措施导致的部分损失
如:雷击导致的火灾损害的货物
注意
个案处理
首先判断是全部损失还是部分损失,若是部分损失,再看损失是否“有意”从而判断是共同海损还是单独海损
非“有意”的部分损失一定是单独海损
共同海损一定是部分损失,因为最终一定会分摊损失
“有意”还必须同时满足“船货共同危险”“合理”的要件才属于共同海损
险别
基本险别
平安险
只承保海上外来风险(自然灾害导致的单独海损除外)
水渍险
=平安险+自然灾害导致的单独海损
一切险
=水渍险+11种一般附加险
1.都赔海上风险的意外事故致损 2.平安险的赔偿范围,水渍险和一切险都赔 3.一般外来风险只有一切险赔
附加险别
一般附加险:11种
特别附加险:6种
特殊附加险:战争险、罢工险
基本险种均不包含,都需要额外投保
我国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基本险别的承保范围
海上风险
外来风险
我国保险的保险责***间
仓到仓
自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开始,到货物到达保险单载明的目的收货人最后仓库时止
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法定免责)
被保险人故意或过失
发货人责任
无法对应保险责***间
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经存在的品质数量问题造成的损失
间接损失不赔偿
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市价跌落、运输延迟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索赔时效
2年
自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货港全部卸离运输工具后起算
国际贸易支付法律制度
托收
基本法律问题
性质
性质上属于商业信用。《托收统一规则》属于国际惯例
托收法律关系
卖方→托收行→代收行→买方
卖方与托收行、托收行与代收行是彼此独立的委托代理关系,卖方与代收行、代收行与买方无法律直接关系
银行的责任
管一
代理(法律地位)、收款(法律责任)
银行的免责
三不管
票据、货物、票据追索三不管
具体
单据实质免责、传递延误/遗失免责、不可抗力免责、货物免责、票据追索免责
托收行对代收行行为免责
不合理免责条款,这也是目前托收虽方便,但更多用信用证的原因
种类(依汇票是否附有单据)
光票托收
跟单托收
付款交单
承兑交单
对卖方而言,承兑的风险大于付款交单
代收行过失导致卖方损失的法律后果
卖方无权直接对代收行起诉
卖方无权要求托收行赔偿损失,因为托收行对代收行的行为免责
卖方有权依据买卖合同追究买方的违约责任
信用证
基本法律问题
性质
银行依据买方(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对卖方(受益人)的一种保证银行在满足信用证要求的条件下承担付款责任的书面凭证
性质上属于银行信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属于商业惯例
银行的付款保证责任
法律关系
买方→开证行→通知行、议付行→卖方→通知行、议付行→开证行→买方
卖方与开证行之间是以信用证为基础的银行保证
开证行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
单证一致、单单一致(表现一致)条件下要求开证申请人(买方)付款赎单
义务
单证一致、单单一致条件下向受益人(卖方)付款
银行审单
审单期—5个工作日(是工作日不是天)(高效率要求)
开证行发现单证和单单表面不符
可以直接拒付。但银行也可自行联系开证申请人(买方),同意的,银行可以放单
是否联系申请人,是否释放单据,是银行权利,并非银行义务
一旦信用证经过保兑,开证行和保兑行承担连带责任
开证行的免责
单据实质免责、传递延误/遗失免责、不可抗力免责、对买卖合同实际履行状况免责
保兑信用证
指一家银行开出的信用证由另一家银行加以保证兑付,保兑行的付款责任相当于其本身是开证行
信用证欺诈
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表面审查原则容易导致欺诈
种类
开立假信用证或“软条款”信用证
特征就是满足了单单、单证相符也不能支付;实质是减损了银行的付款性
暂不生效、货物清关后才支付、检验合格后才支付、禁止转船
伪造单据、货物以假充真、以保函换区与信用证相符的提单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通过止付令反欺诈
发出止付令的条件
法院发
拿到证据和担保才能发
信用证下任何一家关联银行均未善意地付款或承兑
时间限制
法院接收申请后,应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
总结
在有效信用证下,开证行只有在两种情况下可不付款
单证或单单表面不符(什么合同履行问题都不是理由)
法院发出了止付令(单纯告知欺诈都不是理由)
国际货物贸易综合案例的破题思路
1 买卖双方损失承担或索赔义务的承担
2 承运人货损责任
3 保险人货损责任
4 信用证下银行责任
我国对外贸易管理法律制度
一法三条例
《对外贸易法》、两反一保
对外贸易法
适用范围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
地域范围不适用中国单独关税区
对外贸易经营者
自然人可以
登记备案制而非审批制(但并非毫无限制,不登记仍无资格)
从事工程承包者无需再经有关部门审批
反倾销的措施
使用条件
倾销
出口价格<正常价格
正常价格的判定
1.出口国的本国价格
2.没有可用它出口到第三国的价格/原产国构成价
损害
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实质阻碍
因果关系
只要求是损害的一个原因即可
调查程序
1.商务部发起
支持者产量大于表态者50%+大于总产量25%
国内产业申请或商务部主动
2.初步裁定
终止调查或反倾销临时措施
3.终局裁定
取消临时措施、接收价格承诺或征收反倾销税
4.行政复审
行政复审不是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
5.国内司法审查
利害关系人对商务部提起行政诉讼
反倾销的措施
初步裁定
临时反倾销措施
临时税或担保
进口商承担
终裁确定不征税或不溯及征税的—退临时税,解除担保
仲裁确定征收、追溯征税的——多退少不补
终局裁定
价格承诺
出口商可以作
是出口商作而不是进口商
商务部可以接受
初裁之前不能寻求或接受价格承诺
反倾销税
如确定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机关为海关
反倾销税由进口商缴纳
反倾销并不是惩罚措施,而是救济措施,所以原则不追溯,给进口商选择权,而出口商一般就是警告,并不能给予强烈的处罚措施,只能管国内的企业,不能命令国外的企业
特殊情况可以追溯
有倾销历史+短期内大量进口/进口商明知+已采取临时措施可以追溯至临时措施前90天征收
实质损害+已采取临时措施/实质损害威胁+已采取临时措施,可以追溯初步裁定后的征收
即使满足上面两个条件,也只是“可以”,而不是必须追溯征收
由进口商缴纳,而不是出口商
因为根本不可能向他国企业征税,但是必须将价格拉高
一次调查征税期5年
主要征税期间
税率税额不超过倾销幅度
反补贴措施
向进口商征收
如贷款、免税政策、向筹资机构付款让其向企业提供资金
证明进口产品存在专项补贴
出口国政府提供财政资助
接受者获得了利益
补贴具有专项性
专项产业、专项地域等
非专项补贴
国家企业所得税的修改等
政府投资进行基础设施建设
调查程序
同反倾销
措施
基本同反倾销
区别
反补贴的承诺作出主体包括出口商/出口国政府
保障措施
WTO虽然鼓励各国降低关税,但是承认显然不能以损害国内市场为代价,故允许各国设置安全阀制度
可以针对公平贸易行为
进口数量增加
VS“两反”只能针对不公平贸易
损害程度
国内产业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严重!!)
VS两反包括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
特有措施
数量限制
VS“两反”
共同措施
关税
特有措施
价格承诺VS数量限制
禁止针对特定来源的产品(如不能仅针对某国产品)
VS“两反”必须针对特定来源的产品
一般年限为4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不超过10年)
VS“两反”期限不得超过5年
措施在实施期间内可以逐步放宽
VS“两反”实施期间不能变
保障措施可以跨越初步裁定,不可以行政诉讼
因为是政策,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贸易救济措施争议的国内司法审查和多边救济程序
进口国国内行政诉讼程序VS两国WTO争端
WTO
概述
只有《民用航空贸易协议》、《政府采购协议》对中国没有拘束力
政府采购,包括政府采购货物、知识产权和服务,都由《政府采购协议》调整,未被纳入WTO多边规则
中国的入世议定书和中国工作组报告对中国有约束力
WTO框架
WTO不仅对政府间国际组织开放,还包括主权国家和单独关税区
WTO总理事会同时履行争端解决机制和贸易政策审议机构的职责
主要法律制度
原则
最惠国待遇原则
外国=外国
优惠给予一方,将自动、无条件地延及多方
例外
边境贸易优惠
区域(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如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经济组织内部优惠
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
条款修改须全体成员同意
国民待遇原则
外国=本国
协议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
禁止性投资措施
当地成分要求
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东道国产品作为生产投入
贸易平衡要求
要求企业的进口小于其出口(违反不得限制进口数量原则)
进口用汇限制
限制企业进口所需外汇的使用(违反不得限制进口数量原则)
国内销售要求
要求企业的产品必须有一部分在国内销售
做题技巧
只有与“货物贸易”相关的措施才属于该协议调整范围,才可能构成禁止性投资措施
服务贸易总协定
依承诺开放市场
框架性协定
无统一要求
外国人=外国人,外国人不一定等于本国人
《服务贸易总协定》仍要求完全最惠国待遇,但不要求完全国民待遇,取决于各成员承诺表
界定
跨境交付
服务跨境
境外消费
消费者跨境
商业存在
服务者跨境、设机构
自然人流动
服务者跨境、不设机构
WTO争端解决机制
类型
违反性申诉
申诉方须证明被诉方违反协议
申诉成功,被诉方有义务改/废
非违反性申诉
申诉方无需证明违反协议,只需证明损失
申诉成功,被诉方需补偿
基本程序
磋商
必经程序
60天
保密
专家组审理
非常设
不告不审(没有提出的主张专家组无权审理与裁决)
上诉机构审理
常设
不能推翻专家组对事实的认定,只能审理法律问题
无权发回重审
反向一致原则
一票赞成通过
赋予专家组与上诉机构最大程度审案权
裁决的执行和监督
无强制执行程序
获权可交叉报复(与受损害程度相等)
国际经济法其他领域的法律制度
知识产权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国民待遇原则
但程序方面可以有例外,如不允许外国人本人亲自申请,必须委托代理
优先权原则
以在先申请为条件,不以在先获权威条件
临时性保护原则
将优先权日提前至展品公开展出之日
以申请人的申请和提交证明为条件
专利商标独立性原则
各国分别依本国法律审查,享有独立审查、授权、驳回的权利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国民待遇原则(双国籍)
作者国籍标准
无论作品是否出版(发表)
作品国籍标准
自动保护原则
独立性原则
每个国家保护水平可以不同,只要高于最低水平即可
WTO《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
首次将最惠国待遇原则纳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
国际知识产权许可合同
独占、排他、普通
国际投资法
多边投资担保机制
机制
法律基础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机构性质
独立国际法主体(国际保险机构)
承保风险
政治风险
投资无利润、商业贬值都仅是商业风险
合格东道国
发展中国家
合格投资者(投保人)
东道国以外的自然人或法人、东道国自然人或法人(满足特殊条件)
合格投资
先投保再投资
理赔和代位求偿
理赔以用尽东道国救济为条件
一经赔付即享有代位求偿权
保险内容
货币汇兑险
禁止或拖延汇兑或汇出
征收或类似措施险
剥夺投资者对投资的所有权或控制权或者剥夺投资产生的大量收益
战争内乱险
不管战争是否发生在东道国
政府违约险
东道国违反与投资者协议+东道国拒绝司法(两个条件)
争端投资解决机制
行使管辖权的条件
一方公法主体、一方私法主体
公法与公法,私法与私法不管
因国际投资引起的法律争端
争端双方书面同意中心管辖
类似仲裁
行使管辖权的后果
排除其他争端解决方式
东道国有权要求对方用尽当地救济
裁决的效力
一裁终局
国际融资法律制度
特别提款权
含义
各成员国向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提用资金的权利
衍生作用
可与黄金、外汇一起作为国际储备
作为账面资产/记账货币,可用于办理政府间结算
币值稳定,可作为计价和定值单位(有人民币)(海商法即用此为计量单位)
国际融资担保方式
见索即付保函
特点
独立性
不受基础合同效力的影响
连带性
担保人无先诉抗辩权
支付条件性
提交要求的单据(单函、单单表面一致),开立人应即付款
保函欺诈例外原则
通过止付令反欺诈
止付令颁发条件
只能由有管辖权法院发出、有确凿证据、申请人提供担保、开立人未善意付款
涉外保函法律适用
开立人与受益人纠纷
(顺序)意思自治→开立人经居(分支机构开立,适用分支机构登记地法)
保函欺诈纠纷
(顺序)意思自治→共居→开立人经居(分支机构开立,适用分支机构登记地法)
保函止付保全程序
中国法
备用信用证
不是国际贸易支付方式,性质相当于银行作出的独立、连带保证(只要出具违约证明,即应付款,无须对违约事实进行审查)
意愿书(安慰信)
无法律执行力
浮动抵押
国际税法
国家税收管辖权
居民税收管辖权
管辖权依据
属人管辖权
纳税主体
纳税居民
自然人
我国采住所标准和居住时间标准
法人
我国采登记注册地标准和总机构所在地标准
征税对象
境内外所得(无限纳税义务)
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管辖权依据
属地管辖权
纳税主体
非纳税居民
征税对象
来源于本国所得(有限纳税义务)
国际重复征税&国际重叠征税
一个人重复(对同一纳税人同一所得)、两个人重叠(对不同纳税人同一所得,如公司和股东)
国际逃税&国际避税
逃税非法、避税合法
解决税收管辖权冲突
双边税收协定
目前国际税法中解决国家间税收管辖权冲突的主要手段
《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标准》CRS
自动、每年一次、以税收居民作为识别依据
仅限金融账户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