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民法总则
暂无相关模板推荐
民法总则
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和非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
民事法律平等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
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私人之间相互关系
人身关系——能产生私法效果
财产关系——能产生死法效果
非民事法律关系
有关单位(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在从事管理活动时产生的社会关系
人自己的活动(如起床、睡觉、跑步、读书等)
不能产生私法效果的人身关系(纯粹的道德或宗教义务,如恋爱、朋友、驴友、同学、同事、同乡、师生等,)
自担风险——在行为过程中,组织者、参与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故意或重大过失)就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不能产生私法效果的财产关系(好意施惠、情谊行为、君子协议:1.邀请同看演出、比赛或承诺陪同出游;2.火车过站叫醒;3.顺路投递邮件或顺便帮邻居清扫积雪;4.请客吃饭;5.搭便车;6.无偿指路等)
好意施惠关系不能产生私法效果,可能会产生侵权,法义之债
请客吃饭
爽约:一方爽约,一方不得请求赔偿
极力或恶意劝酒,造成他人损害:构成一般侵权,承担赔偿责任
酒后照顾: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或使用公平补偿原则,由行为人对受害人或其家属进行适当补偿;后构成一般侵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搭便车
爽约:不构成违约,也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驾车人单独违章驾驶,造车搭车人损害:构成一般侵权,承担赔偿责任;事先约定免责的,免责约定无效
驾驶人与第三人共同过错造成搭车人损害:二者构成原因力结合,由驾车人与第三人对搭车人承担按份责任
无偿指路: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戏虐行为:说大话、吹牛,因意思缺乏不能成立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主体
自然人
非自然人
法人
非法人组织
民事内容——权利、义务、责任
民事客体
物权——以物为原则,以权利为例外
债权——以作为为原则,以不作为为例外
人身权——人身权益(人格权→人格利益;身份权→身份利益)
知识产权——智力成果
继承权——遗产(财产的集合体)
民事权利
法定分类
物权
概念——特定的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特点
调整对象是财产的属性和利用关系,调整方法是物权法定
权利的主体特定,义务人不特定,因而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
客体:以物为原则,以权利为例外
权利性质:支配权
义务人消极不作为义务,存在义务
效力:追及(例外:善意取得)、优先和排他效力
债权
概念——特定人请求特定人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特点
调整对象是财产的流转问题,调整方法是意思自治
权利的主体特点,义务人特点,因而债权是相对权、对人权
客体:以作为为原则,以不作为为例外
权利性质:请求权
义务人可以积极作为,也可以消极不作为
效力:相容性、平等性和相对性
学理分类
支配权
物权
人身权
知识产权
形成权
含义:单方意思表示+私法效果
行使
可以明示、可以默示、也可以默许
简单形成全VS形成诉权
简单形成权——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效力,无需诉讼方式行使为必要的形成权。如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和解除权
形成诉权——以诉讼方式行使为必要,且效力在相关判决确定后才发生的形成权。如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权
种类
撤、抵、追、解、否、选、继、遗
1.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2.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权
3.抵销权
4.追认权
5.解除权
6.否认权/拒绝权
7.选择权(如试用买卖合同)
8.继承人默示表示接受继承
9.受遗赠人默示放弃受遗赠
例外——债权人撤销权,不是形成权,但有除斥期间
期间——除斥期间,法律规定或预定的权利存续期间
形成权受除斥期间限制,但受除斥期间限制的不一定是形成权
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
占有保护请求权
债权请求权
抗辩权
分类
暂时性抗辩权
双务(买卖)合同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
一般保证人的优先抗辩权
永久性抗辩权——诉讼时效抗辩权
特征
抗辩权以请求权的行使且承认对方有请求权为前提。
抗辩权的行使有期限限制。
行使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与诚实守信基本原则相近
民法的基本原则(平、自、公、诚、公、绿)
平等原则VS特权,离婚中女方保护
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包括两个层面
形式意义上的平等
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法律适用一律平等
实质意义上的平等
自愿原则 VS 强买强卖
意思自治原则
公平原则 VS 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权利义务不对等、格式合同(不提示说明不利条款)
诚信原则 VS 权利滥用
秉承诚实, 恪守承诺
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 VS 违约、侵权、153条2款
违背该原则,行为无效
绿色原则
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合法权益、平等保护原则
民事法律事实
行为
表意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
效力
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效力有瑕疵
效果当事人决定
分类
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动产所有权的抛弃、遗嘱、遗赠)
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公司章程、合伙协议)
决议行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准民事法律行为
如催告、通知和宽恕
非表意行为 (事实行为)
违约行为
侵权行为
无因管理行为
不当得利行为
发明、创作、先占、添附、拾得、发现(隐藏物、埋藏物)等
法律规定效力
事件
自然事件
自然生出生或死亡
自然灾害
不可抗力→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一定时间的经过(时效制度)
社会事件
战争
罢工
动乱
诉讼时效
时效
取得时效(我国目前尚不承认)
消灭时效(即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的基本原理
性质和适用范围
性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 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适用范围
原则:请求权(债权请求权)
例外(债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存、券、资、国、救
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
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扶养费
注意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1.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2.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3.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扶养费;4.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法律效力
去法院
起诉
法院应当受理,不得裁定不予受理
债权人不丧失起诉权
审理
被告取得抗辩权
法院不得释明及主动适用(被动司法)
被告主张诉讼时效抗辩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不主张诉讼时效抗辩
法院判决原告胜诉
抗辩期限
原则——一审期间
例外——二审期间(新证据)
不去法院
事后放弃诉讼时效利益
1.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自愿履行的,视为放弃时效利益,不得反悔;债权人受领给付的,不构成不当得利
2.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虽未自愿履行但已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的,视为放弃时效利益, 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注意:重新起算的原因并非诉讼时效中断,而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 具有强制执行力,即单方允诺之债(单方行为说)】
种类
普通
3年
可中止、中断、延长
特殊
4年
国际货物买卖和技术进出口合同
最长
20年
原则上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
例外但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超过20年的,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注意:不能中止、中断)
注意
时间及诉讼时效在2017年10月1日以前的,适用2年诉讼时效
时间及诉讼时效跨越(2017年10月1日)及以后的,适用3年诉讼时效
起算
原则上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
例外
合同之债
1.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明确表示不履行的,自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
2.约定1个确定履行期限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3.约定多个履行期限的(即分期履行),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侵权之债
1.当时发现的,侵害发生之日
2.当时未曾发现的,伤势确诊之日
注意
1.无民或限民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自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算
2.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算还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
诉讼时效中止和诉讼时效中断
诉讼时效中止和诉讼时效中断的区别 中止 中断 期间 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 诉讼时效期间内 事由 1. 不可抗力; 2. 无民或限民没有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3. 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 4. 权利人被义务人或其他人控制; 5. 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1. 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 2.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3. 权利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 4. 与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效力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6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重新计算
诉讼时效中断的五种特殊情形
同一债权
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生于海泉的情形除外(部分而及于剩余)
连带之债
共同侵权的连带之债,一人而及于全体
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和主债务诉讼时效“互不干涉原则”
代位权之债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认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债的转移
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保证人未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一般保证人放弃先诉抗辩权,仅在诉讼意义上可以被债权人单独起诉至法院,一般保证人放弃先诉抗辩权被起诉至法院且题目中并未表明又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情形下,依然可以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
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区别
代理制度
体系框架
有权代理
法定代理(监护)
委托代理
直接代理(以被代理人的名义)
间接代理
显名的间接代理(第三人知道被代理人的存在)
隐名的间接代理(第三人不知道被代理人的存在)
广义无权代理
狭义无权代理(以自己的名义)
表见代理(又称“表示代理”)
基本原理
适用范围和特征
适应范围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应当有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特征
善意行使代理权
注意:代理权滥用,旨在避免利益冲突,致生损害于被代理人
代理权滥用
有权代理
自己代理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的除外
双方代理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事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追认的除外
恶意串通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
亲自行使代理权
区别于复代理
基础法律关系和代理权授予行为
内外有别
基础法律关系(内) 代理权授予行为(外) 性质 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委托合同、劳动合同等) (被代理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效果 只约束合同双方(委托人和受托人) 产生代理权,由被代理人承受法律后果 关系 代理权授予行为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并不以基础关系为必要(保护交易秩序和善意第三人)
授权委托书,共包括
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代理的事项
代理的权限
代理的期限
被代理人的签章
有委托不一定有代理,有代理不一定有委托
复代理(转委托)
产生
事前本人授权或同意
事后本人追认
紧急情况下,为被代理人的利益
紧急情况: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扩大损失的。
责任
委托代理人转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后被代理人可向委托代理人追偿;转托代理人(复代理人)有过错的,与委托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内)
职务代理
内外有别
特征
被代理人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商事主体)
代理人须是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人的人员(如采购员、商店售货员等)
代理事项须是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责任承担
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区别
无权代理 VS 表见代理★★★【民法总则第 171、172 条】 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外观主义) 判断 1.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自始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 2. 以他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3. 相对人没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1.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自始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 2. 以他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3.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须举证证明:①主观上:第三人需证明自己善意且无过失;善意即不知情、不了解、不知悉;无过失即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审查的内容为:授权委托书),但无需核实(实质审查义务);②客观上:第三人需证明权利外观的存在,即 A:介绍信;B、盖有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C、交易习惯(特定身份关系):经常、往常、通常、长期等 合同效力 效力待定 有效( 能够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适用有权代理规则) 法律效果 本人追认,本人承担;不追认,行为人承担(注意新增制度:善意相对人享有选择权);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人无权代理的(自涉风险行为),相对人和代理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注意: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本人(被代理人)承担,承担责任后向表见代理人追偿(注意:1.内外有别;2.在相对人不主张表见代理的情况下, 被代理人或无权代理人不得主张表见代理,因为表见代理制度系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而非保护无权代理人的利益) 民事权利 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和否认权及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主动放弃交易)为形成权、相对人的催告权并非形成权 注意:下列情形不构成表见代理,构成无权代理(被代理人举证证明):1.行为人伪造或盗用他人的公章、合同书或授权委托书等,假冒他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2.被代理人的公章、合同书或授权委托书等遗失、被盗,或与行为人特定的职务关系已经终止,并且已经以合理方式公告或通知,相对人应当知悉的
相对人
善意+无过失→表见代理
善意+有过失→无权代理→选择权
履行
赔偿
恶意→无权代理→无选择权
效力待定与可撤销发生竞合,从效力待定为起点考虑
如,乙公司→选择权→
解题思路示意图
追认→只存在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丙享有撤销权→向法院主张撤销
不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谁都不享有撤销权→恢复原状
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原理
民事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区别
民事法律行为VS事实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合同 事实行为——侵权 含义 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没有价值判断的客观行为) 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据法律规定能引起既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是否需要意思表示 必须 无需(即不考虑) 法律效果由谁决定 意定(当事人决定;能够发生当事人意欲或预期发生的法律效果) 法定(法律规定) 是否需要行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无需 是否存在效力问题 有效力问题 无效力问题
意思表示的种类和方法
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效力
负担——已发生债权债务为效力的行为——债权行为:租赁合同,擅自出租他人之物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不构成无权处分
房屋租赁合同五层法律关系
1.负担行为,即擅自出租他人房屋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2.束己合同,即承租人擅自转租的,出租人仅能解除其余承租人的房屋租赁合同,而不能解除承租人与次承租人的房屋租赁合同
3.优先购买权,但有4个例外
4.租赁权成立在先,买卖不破租赁;租赁权成立在后,买卖破租赁
5.租期6个月以上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属于不定期合同,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
处分——以发生物权变动为其效力的行为——物权行为
成立标志
诺成——只要行为意思表示合意即成立(赠与合同)
实践——除意思表示以外,还需以物的交付为要件(两个与钱有关,即定金合同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两个与物有关,即保管合同和借用合同)
定金合同的五层法律关系
1.实践性合同
2.书面(要式)合同
3.具有限额性,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出部分构成不当得利
4.定金罚则,即给付定金的一方违约的,不得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违约的,双倍返还定金
5.择一选择,即当事人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的,权利人仅能择一选择
没有给付定金可以反悔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有效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不违反公序良俗
(主体)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强、公、主、意
待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与其意思能力不相适应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如17岁去商场买钻戒)
无权代理
《民法总则》171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请求行为人赔偿,但赔偿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识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恶意相对人和代理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可撤销
情形
欺诈
含义——欺诈的故意+欺诈行为+错误认识+违背内心真意的意思表示
类型
积极欺诈:故意告知
消极欺诈:故意隐瞒
从给付义务的违反五层法律关系
1.从给付义务的违反构成违约,可以追究违约责任
2.但原则上不可以解除合同,除非构成根本违约
3.从给付义务的违反并不影响风险转移
4.从给付义务的违反不构成重大误解
5.从给付义务的违反不得主张惩罚性赔偿
房屋买卖合同中欺诈问题处理汇总表 从给付义务违反 违约责任 根本违约 解除权 撤销权 退房 惩罚性赔偿 √ √ √ √ √ √ × √ √ × × √ √ ×
因房地产开发商(商事主体)欺诈而导致购房人房屋所有无法获得,可以主张不超过已付购房款1倍的惩罚性赔偿的五种情形
1.一房数卖
2.先卖后抵(抵押)
3.先押后卖
4.(故意隐瞒没有货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5.拆迁安置补偿房屋
核心——陷入错误认识(关键词:信以为真、误以为真;注意:陷入错误认识的原因系对方当事人诱使所导致,而非因自身原因所致)
第三人欺诈情形的解题思路
找,谁要撤销合同
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找,谁和他签订了合同
与其签订合同者是否知道有欺诈行为,知道→恶意→可撤销;不知道→善意→合同有效,通过其他途径救济
胁迫
对象——自然人(本人及亲友)或法人
内容——民事权益(人身和财产)
核心——胁迫人不正当的预告危害而使受胁迫方人陷入恐惧或害怕的心理状态,至于手段如何、是否真实、谁实施的均在所不问
关于第三人胁迫——不论谁胁迫都可撤销
重大误解
类型
对行为的性质认识错误——误把有偿当无偿,误把买卖当赠与
对对方当事人的认识错误——不包括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认识错误→例外未成年人,合同效力待定
对标的物的认识错误——品种、规格、数量、质量等
欺诈和重大误解的区别
知假卖假构成欺诈,不知假卖假构成重大误解
显失公平
含义
前提:处于困境(趁人之危)、缺乏判断能力(信息不对称)
合同成立时显失公平
假一罚十,构成单方允诺之债,不得基于显失公平而行使撤销权
效力
主体
单方:欺诈、胁迫、显失公平
双方:重大误解
性质——形成权
方式——诉讼或仲裁(形成诉权)
限制
1.受欺诈方自知道或应当之日欺诈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
2.受胁迫方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年内行使
3.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3个月内行使
4.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
5.以上当时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双重除斥期间)
后果
自始有效
超过法定除斥期间未行使撤销权——沉默
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的——明示
承担违约责任(履行利益的损失,包括预期利益的损失)
自始无效——行使撤销权
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信赖利益损失,包括订约费用和订约机会的损失)
为被撤销前,该民事法律行为是有效的
无效
情形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诉讼时效
物权法定
管理型或取缔性强制性规定主要是备案登记制度,违反备案登记制度,不影响合同效力
没有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
违背公序良俗(代孕行为,第三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阴阳合同)
阳合同无效
阴合同效力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代理权滥用
债权人撤销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强、公、主、意、恶
法律效果
原则
1.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自然、确定、永远、绝对无效
2.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主动审查,其宣告不受期限限制(既不受诉讼时效亦不受除斥期间限制)
3.无效后,应当予以返还;(即恢复原状)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赔偿损失,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无效技术合同)
例外
1.流押条款
无论在抵押权亦或质押权中,均不得约定流(押)质条款,该约定本身无效,但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
2.定金合同
超过20%的定金合同
3.无效的格式条款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起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4.无效的免责条款
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5.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
<24%,有效,可强制执行
24%~36%,自然之债,不得强制执行
>36%,无效,不得强制,不当得利
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
不影响成立,但影响效力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款发生与否不确定
效力——拟制效力
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
不正当指违背了诚信原则的要求
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附生效条件和附解除条件的区别
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成就前,成立但未生效→条件成就后,生效,依约履行
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成就前,有效→条件成就后,失效,不再履行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款发生确定,必然发生的事实
民事主体
自然人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民事权利能力,即做人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体要普遍性、平等性和不可剥夺性,不得转让、抛弃和继承
胎儿利益保护
五句话
原则上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例外:如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侵权行为的情形,有特别保护的法例
为胎儿创设义务的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无效,只能为胎儿创设利益
只有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侵权行为,胎儿才视为具有民事权利
出现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侵权行为,胎儿分娩时为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在
三种情形的处理
遗产继承的处理
娩出时为活体,遗产归婴儿,由其母亲监管(此时母亲为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监护人)
娩出时为死体的,胎儿的民事权利自始不在,遗产按原被继承人(其父)的遗产(即法定继承)处理
娩出时为活体但旋即死亡的,遗产按婴儿遗产处理,归其母亲(母亲为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接受赠予的处理
娩出前,胎儿接受赠与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接受赠与的权利,赠与合同的性质为附生条件的赠与合同,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娩出时为活体,赠与合同生效;转移财产前,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公证的、公益性质的、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除外
娩出时为死体,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在,赠与合同成立但不生效;赠与人无需履行
娩出时为活体但旋即死亡,赠与合同生效并成立
侵权行为的处理
娩出前,第三人实施侵害行为导致胎儿利益受损,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娩出时为活体,法代可以以婴儿的名义提起侵权损害赔偿
娩出时为死体,胎儿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在,第三人无需对胎儿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孕妇有损害,第三人应对孕妇承担赔偿
娩出时为活体但旋即死亡,根据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对胎儿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侵犯死者的人格利益,只有其近亲属才能追究精神损害赔偿
近亲属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近亲属分类: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近亲属的两个顺位
第一顺位:配偶、父母、子女
第二顺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一顺位人在,其他顺位不能出现
本顺位意思自治,本顺位之间无先后
赔偿金直接归原告(们)而非死者遗产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
划分标准——意思能力和识别能力
分类
依年龄分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8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8≤年龄<18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龄≥18
例外: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依精神状况分类
无民事行为能力,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正常的成年人
自然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无人
无效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尤其法代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限人
有效
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
与其意思能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和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
与其意思能不相适应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如遗嘱行为、遗赠行为)
待定
与其意思能力不相适应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即合同行为)
注意:是否与其意思能力相适应依“通常的标准”判断,即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是否能理解其行为的性质以及预见行为的后果,行为标的数额等综合判断
监护制度
对象
未成年的监护
顺位
第一顺位:父母
不因父母分居或离婚而受影响;
父母一方死亡的,另一方为监护人;
遗嘱指定监护
前提:父母+担任辩护人
只有正在担任监护人的父母才有资格遗嘱指定监护人
不包括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第二顺位: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三顺位:兄姐
第四顺位: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但须经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居委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同意
第五顺位:民政部门或具备条件的村委会、居委会
无、限成年人的监护
顺位
第一顺位:配偶
第二顺位:父母(注意:遗嘱指定监护)、成年子女
第三顺位:其他近亲属
第四顺位: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但须经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居委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同意
第五顺位:民政部门或具备条件的村委会、居委会
产生根据
法定监护
指定监护
前提:第一顺位的法定监护人均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其他顺位依法具有监护人资格的人之间协商不成(包括正当和推卸)
原则先协商,协商不成指定
主体:被监护人居住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或法院
争议解决程序
两会、民政部门指定
有关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指定监护人
原则
原则上,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例外,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 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即可以跨顺位指定
临时监护人
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处于无人保护转台,由居委会,村委会,法律规定的相关组织或民政部门担任
法律效力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责任,擅自变更后的监护人也要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遗嘱指定监护
前提:父母+担任辩护人
只有正在担任监护人的父母才有资格遗嘱指定监护人
协议监护
委托监护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责任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委托监护并不导致监护关系的转移
意定监护
重点解决人口老龄化的问题——与继承中的遗赠相关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责任
监护人的职责
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
责任承担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而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
诉讼时效起算点
法定代理终止之日(一般侵权)
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8
年满18周岁之日(性侵害)
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以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捐献被监护人器官的行为无效(为防止引发道德风险)
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不构成无因管理
教育机构仅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过错责任)的职责,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监护职责并未转移给学校
监护人资格的撤销与恢复
撤销
情形
(积极主动的)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如虐待、遗弃、性侵害)
(消极不作为)怠于履行,或无法履行并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申请人
有关个人
组织
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向法院申请
撤销机关——法院
依法对被监护人负担抚养费、赡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负担
恢复
情形
原则
确有悔改情形
例外
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
申请人——被监护人的父母或子女(最亲近的直系血亲)
前提——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
恢复机关——法院
监护关系终止
被监护人取得或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被监护人或监护人死亡
法院认定监护关系中止的其他情形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宣告失踪
不发生物权变动,财产代管人无权处分,而第三人有可能够成善意取得
情形——下落不明满2年
申请——利害关系人(各利害关系人间无顺序)
近亲属
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注意:诉讼时效中断
受理——基层法院受理
公告——公告期3个月
财产代管人
确定
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无顺序、人数限制)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有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法律地位
实体
程序——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
责任——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变更——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撤销
申请
本人或利害关系人(无顺序)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宣告死亡
发生物权变动
情形
一般下落不明4年
4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2年
2
意外事件且证明,随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2年时间的限制
0
申请——利害关系人(各利害关系人间无顺序)
近亲属
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注意:诉讼时效中断
公告
一般失踪
1年
意外失踪
1年
意外失踪且证明
3个月
宣告
被宣告死亡的人,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日期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效力
妻离
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动消灭
原则自动恢复,但配偶再婚或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恢复的除外
子散
一方有权单方送养子女
原则不能,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被收养人限民要表态,无民不表态
家破
个人合法财产按遗产开始继承
能返还返还,不能返还适当补偿;(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除外)
只有按继承法获得的可返
人亡
视为自然死亡,丧失民事主体资格
未死亡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如买水——合法有效
如买毒品——无效
如以其他人名义收购货物,实际上他人未授权——效力待定
如以假手机冒充真手机卖给他人——欺诈合同,可撤销
不能依据宣告死亡主张相对赔偿
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的关系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利害关系人至申请宣告失踪的,即使符合宣告死亡的条件,也只能宣告失踪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申请宣告失踪,符合宣告死亡条件的,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法人
法人的基本原理
1.内外有别
2.法人属于一种社会组织
3.法人应当依法(法律、行政法规)设立(严格准则主义为原则核准主义的例外)
4.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做人、做事的资格)
5.法人可以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a.财产独立;b.人格独立;c.责任独立)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高度一致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
合同或侵权均可适用
以设立中法人名义
法人成立,法人承受
法人未成立(内外有别)
设立人为1人的,单独承担
设立人为2人的,外部无限连带(视为合伙关系),内部
1.看约定
2.看出资额
3.推定等额
以自己的名义
法人成立,择一选择(请求法人或设立人承担),但不得追究连带责任
选个人因为合同相对性,选公司是利益承受理论
法人未成立
设立人为1人的,单独承担
设立人为2人的,外部无限连带(视为合伙关系),内部
1.看约定
2.看出资额
3.推定等额
始于成立,终于终止
超越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或禁止经营的规定外,不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即“原则有效,禁、限、特无效”。
表见代理(外观主义),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的成立(依法)
营利法人——公司
非营利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公立学校和医院
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法人——律师协会、法学会
可以免予登记的有二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经国务院批准
捐助法人——公益基金会
参照营利法人来管理
严于营利法人(因捐助法人系他律法人)
民政部门登记
特别法人
机关法人
各类法人相关考点汇总表 法人类型 成立标准 章程有无 法人机构 利润分配 剩余财产分配 营利法人 登记 有 三会全有 有 有 事业单位法人 区分原则 (登记/成立) 无 可以设理事会为决策机构 无 无 社会团体法人 区分原则 (登记/成立) 有 没有监督机构 无 无(公益) 有(其他非营利) 捐助法人 登记 有 三会全有 无 无 机关法人 成立 无
法人的终止
解散
自愿解散
章程规定
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合并或分立
强制解散
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责令关闭或被及撤销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利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以上(单独或合计)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章、权、并、立、关、撤、销、僵
破产
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捐助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的处理问题
《民法总则》第95条的规定
不得向其出资人、设立人或会员分配剩余财产
剩余财产应当按章程规定会权力机关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
无法按照章程或决议处理的,有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近似原则)
法人的清算
清算义务人
含义——负有启动清算程序的主体
内容——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分立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主体——董事、理事
责任
实体——清算义务人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
程序
清算人(清算组)
含义——具体负责清算事务的主体
类型
自行清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有股东组成
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指定清算
常考清算人职权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债务
清理债权、债务(注意: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公司名义)
清算程序
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对比:合并、分立30日内公告
清算法人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否则,民事法律行为一律无效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法人的分类
中国法人分类
营利法人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制
概要
其他企业法人
非公司制
概要
特别法人
机关法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居委会、村委会)
非营利法人
参照营利法人管理,严于营利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
捐助法人
基金会法人
宗教活动场所
社会服务机构(民办学校等)
注意
利润分配请求权:营利法人有,非营利法人无
公司在中国属于营利法人,在外国属于营利的社团法人,均属于营利组织
法学会在中国属于社会团体法人,在外国属于非营利的社团法人,均属于非营利组织
基金会在中国属于捐助法人,在外国属于财团法人,均属于公益法人(非营利法人)
传统大陆法系法人分类
公法人
私法人
社团法人
营利的
非营利的
财团法人
非营利的(基金会)
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区别
社团法人(自律法人) 财团法人(他律法人) 成立基础 人+财产(成员的集合) 财产(一定目的的财产的集合体) 财产来源 (股东)成员出资(初始资本) 社会捐赠(捐助) 营利否 营利性、公益性 公益性 成员有无 有(如出资人) 无 内部机关 意思机关(成员大会)、执行机关、监督机关、业务执行辅助机关 因无成员,故没有意思机关,即成员大会;只有管理机关(即理事会/决策机构) 章程 由成员制定,社员大会有权修改 由捐助人制定,理事会无权修改,目的条款的变更需经国家权力干预 法律政策 充分尊重意思自治、私法自治,保护其经营管理自主权(自主经营权) 不断加大国家的监督规制力度
法人的组成
法人的组织机构
营利法人
内部法人治理结构
权利机构
修改法人章程(资本多数决,2/3以上表决权)
选举或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
执行机构
召集权力机构会议
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监督机构
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人职务的行为(监事不得同时兼任董事和高管)
检查法人财务
营利法人的决议瑕疵
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违规、违章的可撤销(程序瑕疵)
决议内容违法、违规的,无效;违章的,可撤销(内容/实体瑕疵)
该决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内外有别
非营利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理事会为决策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设权力机构,执行机构,没有监督机构
捐助法人——设决策机构(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执行机构(秘书处),监督机构
捐助法人必须三会全有,包括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
捐助法人的决议瑕疵
捐助人有查询权和决议撤销权
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第三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即内外有别
决定程序违法、违规、违章的,可撤销(程序瑕疵)
决定内容违法、违规的,无效;违章的,可撤销(内容/实体瑕疵)
法人的成员
法人的人格否认制度
权力滥用,违反诚信原则
注意
谁决策谁连带(恶意股东)
一事一否认,就事论事
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
关联交易禁止
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成立后,股东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构成抽逃出资
法定代表人
1.以法人名义或法人行为,法律后果有法人承受(包括权利、义务和责任)
2.法人章程或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法代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具有侵权行为或责任能力)
4.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内部关系)
法定代表人问题解题思路三步走
a.判卷行为人系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还是代理人(董事、监事、法务、部门经理等)
b.代表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法人承受)还是个人行为(自己承担)
c.新法定代表人能否否定旧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旧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不能否定
旧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能否定
法人的工作人员
代表人和代理人的区别 类别 与法人关系 授权委托书 与法人系几个民事主体 职务侵权责任可否内部追偿 代表人 代表关系(1个) 无 原则上2个,例外1个(以法人名义从事职务行为) 可向有过错的代表人追偿 代理人 代理关系(N个) 有 永远是2个,只是最终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可向有过错(故意、重大过失)的员工/工作人员追偿
法人的职能机构
法人的合并与分立
合并
种类
吸收
A+B=A
A法人进行变更登记,B法人解散
新设
A+B=C
A、B法人解散,C法人进行设立登记
程序
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增资、减资都一样,但分立无需)
分立
种类
派生
A=A+B
A法人进行变更登记,B法人进行设立登记
新设
A=B+C
A法人解散,B、C法人进行设立登记
程序
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责任
享有连带债权,承担债务,但另有约定除外
非法人组织
同商法
平等独立的民事主体之间才可以承担连带责任
1.法定代表人和法人可以承担连带责任
2.股东和法人可以承担连带责任
3.母子公司可以承担连带责任
4.总分公司不可以承担连带责任
5.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不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