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经济法-物权法律制度
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物权法律制度学习笔记
编辑于2020-10-03 19:25:54经济法-物权法律制度
物权法律制度概述
物的概念与种类
概念
有体性
可支配性
在人的身体之外
种类
流通物、限制流通物与禁止流通物
流通物>大多数动产以及不动产中的房屋
限制流通物>文物、黄金、药品等
禁止流通物>法律禁止流通之物
动产与不动产
不动产>不动产须登记,包括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动产>动产是不动产以外的物,以交付为原则
可替代物与不可替代
可替代物>交易上依数量、容量或重量而确定的物,如书、粮食等
不可替代物>具有唯一性、不可被他物替代,如梵高的画作等。
不可替代物一旦发生损害,只能转化为金钱赔偿
消费物与非消费物
消费物>依其性质只能“一次性”使用或让与之物,如粮食、货币、汽油等
非消费物>依其性质可以“多次”使用或让与之物,如汽车、手机、冰箱、电视机等
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可分物>不因分割而变更其性质或减损其价值的物,如大米、酒
不可分物>反之,如牛、汽车
主物与从物
主物和从物在物理实体上都独立存在,从物不是主物的组成部分
在无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时,从物的权利归属与主物一致
原物与孳息物
根据两物之间存在的原有物产生新物的关系,分为原物与擎息物
孽息必须与原物分离,为独立物,分为天然孽息和法定孽息
物权的种类
自物权和他物权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独立物权和从物权
物权变动
形态
发生>如取得所有权或设立抵押权等他物权等
变更>如转让所有权、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如转让所有权、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等
消灭>如所有权的消灭
原因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基于事实行为>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
基于法律规定>继承、受遗赠等
基于公法行为>法律文书、征收决定等
公示方式
动产
一般动产>交付生效
特殊动产>交付生效+登记对抗
特殊的交付方式
简易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如承租、借用),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占有改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
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不动产
一般规定>登记生效>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特殊的登记制度
更正登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异议登记>如果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所有权的类型
法定分类
国家所有权>国防无线电,海水土矿藏
集体所有权>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私人所有权>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共有
按份共有
内部关系
共有物的管理>重大修缮应2/3以上份额的共有人同意
共有物的分割>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对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赔偿
对外债权债务的内部效力>按份享有债权分担债务
外部关系
共有物的处分>2/3份额以上的共有人同意
份额处分>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
以交易为前提
同等条件下行使
期限内行使
数人购买按份额比例
不具有排他的物权效力
共同共有
内部关系
共有物的管理>重大修缮应全体共有人同意
共有物的分割>共有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对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赔偿对外债权
债务的内部效力>共同享有债权分担债务
外部关系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善意取得制度
构成要件
转让人“无处分权”
依“法律行为”转让所有权
受让人为“善意”第三人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转让人基于真实权利人的意思“合法占有”标的物
转让合同有效
法律效果
所有权发生转移(直接法律效果)>善意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相应地,真实权利人的所有权随之失去
赔偿请求权(间接法律效果)>真实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之转让人请求损害赔偿动产、不动产
适用范围
赃物、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不仅仅适用于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他物权也可以善意取得
动产所有权的特殊取得方式
先占
以所有权人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
拾得遗失物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添附
附合
混合
加工
主题
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概述
土地承包经营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
地役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无偿划拨>以无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
有偿出让>出让最高年限
居住用地:70年;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工业用地:50年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抵押权
抵押合同
形式>设立抵押权,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流押条款>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但该“流押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抵押权的设定
登记生效(不动产)
范围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建设用地使用权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规定>不动产的抵押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如果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只是抵押权未设立,但不影响抵押合同的生效
登记对抗(动产)>当事人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设定抵押,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抵押担保的范围
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物上代位性>担保期间,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抵押权人可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
抵押物的出租
先抵押后出租>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先出租后抵押>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抵押物拍卖价款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其次是利息,最后支付主债权
抵押权的实现
土地出让金优先于抵押权>拍卖“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首先应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抵押权人可主张剩余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不可分性
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即债权部分清偿,不产生抵押权部分消灭的效力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全部抵押权不可分性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第三入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主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时,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的生效
抵押物“部分”灭失>残存部分仍担保债权之全部
浮动抵押和最高额抵押
动产的浮动抵押
主体>浮动抵押仅限于特定的主体,即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适用范围>浮动抵押仅限于动产
设立>浮动抵押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特殊规定>浮动抵押即使已经登记,也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最高额抵押>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质权
质权的设立
动产质押>交付设立
权利质押
登记设立(没有权利凭证)
交付设立(有权利凭证)
对质物处分的限制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质权人的保管义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留置权
成立要件
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债权已届清偿期
动产的占有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除外
性质
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只要具备法定要件,债权人就可以依法行使留置权
适用范围>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不仅仅局限于合同关系,其他法律关系(如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也可以产生留置权
同一动产已设立抵押权或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