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行政法基本理论
税务师考试,相关法律第一章行政法基本理论学习笔记。知识点包括: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法的渊源、效力冲突的解决、行政主体、行政行为。
编辑于2021-01-11 10:25:31行政法基本理论
行政法基本原则
合法性原则
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程序
合理性原则
符合立法目的
考虑相关因素(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
平等地适用法律规范,符合公正原则
保持适度,符合比例原则(损害最小,措施与目标匹配)
符合自然规律和社会公德,符合人类理性和公平正义观念
应急性原则(合法性原则的例外)
1.在特殊的紧急情况下,出于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或与通常状态下的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措施。 2.应急性原则并非排除任何法律控制,不受任何限制的行政应急权力同样是行政法治原则所不容许的。 3.行政应急权力的行使应符合下列条件: (1)存在明确无误的紧急危险或危害(不能是道听途说); (2)非法定机关不得行使应急权力,否则无效,除非事后经有权机关作出特别决定予以追认; (3)行政机关作出的应急行为应接受有权机关的监督,尤其是权力机关的监督; (4)应急性权力的行使应该适当,应将负面损害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
存在明确无误的紧急危险或危害
法定机关行使
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
权力行使适当
应急性原则并非排除任何法律约束,不受任何限制的行政应急权力同样是行政法治原则所不容许的。在紧急状态时期,必须在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政府管制与公民人权之间进行妥协,达成一致和平衡。因此,行使行政应急权力时,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不得侵犯公民的生存权、人格尊严等。当然,也应当对通常意义上的某些公民权利和自由作出必要的限制。 行政机关行使应急权力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应当遵循合目的原则、比例原则以及安全原则。其中,遵循比例原则主要是要求行政应急行为应当适当、适度,尽最大可能将负面损害控制在最小或者最低程度的范围内。
行政法的渊源
宪法:全国人大制定
法律
基本法律:全国人大
一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
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
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
(1)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其效力仅次于宪法、法律,高于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2)既包括依职权进行立法活动,也包括依(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进行立法活动。 【提示】依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的授权立法,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被授权机关在授权期满前6个月,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情况。
依职权进行立法活动
依授权进行立法活动,期限不超过5年,授权期满前6个月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情况
部门规章:国务院部委、人民银行、审计署、直属机构
(1)制定机关: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 【记忆口诀】部委行署、直属机构 (2)禁止行政权随意侵犯公民权: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自行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地方性法规:省级、设区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政府规章:省局、设区市、自治州人民政府
其他渊源:民族自治条例、国际条约协定、法律解释、规范性文件。
行政法的渊源还有: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际条约和国际协定中涉及国内行政管理的部分、对行政活动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解释、行政机关制定和经公告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效力冲突的解决
效力层级: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一般原则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新的一般规定VS旧的特别规定
法律之间: 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之间: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国务院提出意见
应适用地方性法规的,直接决定适用
应适用部门规章的,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部门规章与部门规章之间
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
国务院院裁决
行政主体

特征
1.行政主体是社会组织。(VS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2.行政主体依法享有行政权力。 3.行政主体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 4.行政主体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权、名、责统一到一体
是社会组织,依法享有行政权力
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
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分类
行政机关
国务院,国务院组织部门;地方政府,地方政府职能部门
地方政府的派出机关(行政公署,街道办事处)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行政机构)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稽查局,交警大队)
政府职能部门的派出机构(税务所,审计署专员办)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条、第14条和第74条对税务所进行了概括式授权,使其取得了行政主体资格,即税务所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非税务机关委托的组织。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委会、村委会)
行政职权
具有权力的一般属性:强制性、命令性、执行性
公益性(以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
优益性(行政主体享有各种职务上或物质上优益的条件)
支配性(行政职权一经行使,在没有被国家有权机关撤销之前,即使违法或不当,也被推定为有效,相对人必须遵守执行)
不可自由处分性(不得随意转移、不得随意放弃或抛弃)
公务员
制度
国家实行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和职责设置公务员领导职务、职级序列。
持证上岗
国家对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的公务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
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应具备的条件
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②年满18周岁;
③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④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
⑤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⑥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⑦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1)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
(3)被开除公职的;
(4)依法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5)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行政行为
特征
从属法律性、自由裁量性、单方意志性、效力先定性、强制性
1.从属法律性:任何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 2.裁量性:立法机关在立法时会给行政机关设定裁量空间,以便其能灵活地处理新的行政关系。 3.单方意志性 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只要是在宪法、组织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内,即可自行决定和直接实施,而无须与行政相对方协商或征得其同意。(行政协议行为除外) 4.效力先定性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事先假定其符合法律规定,未被国家有权机关依法宣布为违法无效之前,对行政机关本身和行政相对方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具有约束力,任何个人或团体都必须遵守和服从。 5.强制性
效力
确定力
对于行政主体来说,非依法定理由和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其行为内容,或就同一事项重新作出行为;
于行政相对方来说,不得否认行政行为的内容或随意改变行为的内容,非依法也不得请求改变行政行为。
公定力: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论合法还是违法,都推定为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都应当先予以遵守和服从。
拘束力:行政行为成立后,即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有关人员或组织必须遵守、服从
执行力 :行政行为生效后,行政主体依法有权采取一定手段,使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以实现。
分类
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决定),行政事实行为(执行决定)
适用对象:内部行政行为,外部行政行为
对象是否特定: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
受法律规范拘束的程度:羁束行政行为,裁量行政行为
是否可主动作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单方行政行为,双方行政行为(如:行政合同行为)
要式行政行为,非要式行政行为
以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定形式为标准划分 1.要式行政行为 如,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法定事项内容。 2.非要式行政行为 如,公安机关对酗酒的人采取强制约束的行为。
作为行政行为,不作为行政行为
是否应具备一定的法定形式
对行政行动人是否有利:授益行政行为,损益行政行为
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行政司法行为
行政终局裁决行为,国家行为
1.行政终局裁决行为 (1)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不得向法院起诉; (2)法院无权对行政终局裁决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 2.国家行为 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具有高度政治性的行为(如,国防、外交行为) ①行政相对人不得起诉 ②行政相对人因国家行为遭受的损失可通过国家补偿的途径得到救济
合法要件
行政行为的主体应当合法;
行政行为应当在行政主体的权限范围内实施;
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合法、适当;
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
无效撤销废止
无效
行政行为存在重大明显违法,自始无效
1.情形 行政行为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处罚无效。 2.法律后果 (1)自始无效。 (2)行政行为被宣布无效后,行政主体通过该行为从行政相对方获得的一切均应返还相对方,所施以相对方的一切义务应取消,给相对方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赔偿。
撤销
一般性违法:行政行为合法要件有瑕疵;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1.情形 (1)行政行为合法要件有瑕疵。 (2)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2.法律后果 (1)行政行为自被撤销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撤销的效力可追溯到行政行为作出之日。 (2)行政行为撤销后,行政主体与相对方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包括赔偿责任)。
自被撤销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可追溯到行政行为作出之日
废止
情形
1.情形 (1)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被依法修改、废止或撤销(依据变更); (2)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情势变更); (3)行政行为已完成原定的目标、任务(目的实现)。 2.法律后果 (1)行政行为废止后,其效力从行为废止之日起失效; (2)行政行为被废止之前通过相应行为已给予相对方的权益不再收回,也不再给予;相对方依原行政行为已履行的义务不能要求行政机关返还利益,但可不再履行义务; (3)因行政行为的废止给相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主体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依据变更: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被依法修改、废止或撤销;
情势变更: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目的实现:已完成原定的目标、任务。
自废止之日起失效,废止前的效力不影响。
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征收
行政主体依法以强制方式无偿取得相对方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如,建设资金的征收,税收、管理费的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行政确认:确定、认可、证明、登记、批准、鉴证、行政鉴定。
1.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动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政确认、经营权的行政确认、知识产权的行政确认。 2.行政确认是要式行政行为、羁束行政行为;有些依申请作出,有些依职权作出。
行政监督:依职权的、单方的、相对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
1.主体:享有行政监督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2.对象: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3.性质:一种依职权的、单方的、相对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给付:发放退休金、社保、抚恤金、救灾扶贫等
1.行政给付,是指行政主体对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或其他特殊情况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赋予其一定的物质利益或与物质有关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2.行政给付的形式有:发放退休金、失业救济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安置、补助、抚恤、优待、救灾扶贫等。
行政奖励(依据内部奖励制度实施的奖励行为不属于行政奖励)
1.行政奖励是行政机关对为国家和社会作出一定贡献的行政相对人给予物质、精神奖励的行政行为。 2.行政奖励的主体限于行政机关,只有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才能行使行政奖励权; 3.企业、学校内部及社会团体等根据有关奖励制度实施的奖励行为不属于行政奖励。
行政裁决: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特定民事权利归属或民事纠纷进行审查、裁断
1.行政裁决,是指法律授权的特定行政主体,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权利归属或者侵权损害纠纷(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就各方责任的承担作出裁断的具体行政行为。 2.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裁决的案件,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不另行立案。
行政协议
1.行政协议,又称为行政契约、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因行使行政职权或者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它是一种双方行政行为,与单方行政行为有别。比如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2.行政协议的强制性 ①行政协议中约定了强制执行条款,一旦强制执行相关条件成就而相对人又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行政机关就可以依法直接将行政协议作为执行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自行强制执行; ②行政协议中未约定强制执行条款,一旦强制执行条件成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相对人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决定,相对人拒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该决定为执行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自行强制执行。
目的要素: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实行行政管理目标
行为要素: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行政事实行为
非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仅产生事实上的效果的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以影响或改变事实状态为目的、非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仅产生事实上的效果的行为。 【提示】行政事实行为:不以产生法律效果为目的,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不会导致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将具体行政行为付诸实现的行为
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意思表示行为。如行政指导行为,对相对人提出意见、劝告
行政指导是行政主体为了达到某种行政目的,在其职权范围内采用希望、劝告、建议、指示等非强制性手段谋求行政相对人协助或合作的行政活动。 1.行政指导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 2.作出行政指导的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 3.行政指导行为应当受行政法治原则制约(有法律依据、在职权范围内实施、遵守有关程序法的规定)。 4.行政指导具有非强制性,行政相对人没有必须服从的义务,行政机关不能因相对人的拒绝而强迫其接受该行政指导。
作出正式行政行为前,与行政相对人作出的不具有法律效果的协商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的衍生行为或相关行为。如执行公务时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殴打
行政程序法
基本原则:公开原则;公正原则;参与原则;效率原则
1.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将行政行为在事前、事中、事后公开于行政相对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 2.公正原则 公正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要平等地对待当事人各方,排除各种可能造成不平等或偏见的因素。 3.参与原则 参与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行政相对人有权参与行政过程,并有权对行政行为发表意见,而且有权要求行政主体对所发表的意见予以重视。 4.效率原则 主要体现于时效制度,但在既不损害相对人利益又不违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和紧急处置程序。
基本制度:
信息公开制度
回避制度
行政调查制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制度并应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调查制度 (1)调查权限 行政机关执行调查职能时,不能超出法定限度。 (2)调查程序 ①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禁止单方接触制度),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②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制度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如果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证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告知制度:作出行政行为前,事实、理由、享有的权利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催告制度:强制执行行政决定的前置程序,自行强制执行、代履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催告
催告是强制执行行政决定的前置程序,主要体现在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催告、代履行的催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催告三个方面。
听证制度: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
1.听证是行政主体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行政主体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表达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主体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的程序等所构成的一项行政程序基本法律制度。 2.《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等均规定了听证制度。
行政案卷制度:案卷排他性制度,行政决定以行政案卷为根据
行政案卷制度(案卷排他性制度)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应当以行政案卷为根据,不能在行政案卷以外,以当事人所未知悉的或者未由当事人申辩、质证的事实作为根据来作出行政决定。
说明理由制度:将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上的理由向行政相对人说明
教示制度:告知行政相对人获取法律救济的行政机关、法定时限、法定方式
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正式作出某种不利决定时,应当明确地告知行政相对人获取法律救济的行政机关、法定时限、法定方式等。
时效制度: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给予时间上的限制
时效制度是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给予时间上的限制以保证行政效率和有效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程序制度。
政府信息公开
范围:凡是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信息资料,除法律规定应予保密的以外。
信息公开的范围 (1)凡是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信息资料,除法律规定应予保密的以外,行政主体及有关机构均应依法向社会公开,任何公民或组织均可依法查阅、复制。 (2)公开的信息范围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决定,以及行政机关据以作出相应决定的有关材料、行政统计资料、行政机关的有关工作制度、工作规则等。
主动公开
公开原则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①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②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③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④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公开内容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①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②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⑤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⑥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⑦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⑧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⑨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⑩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⑪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⑫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⑬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⑭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公开途径
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予以公开。
公开的期限
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申请公开
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主动向政府申请获取所需要的政府信息(无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限制)。
公开期限
①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②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信息提供方式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
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费用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
公开限制
绝对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
相对不得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原则上不得公开。
1.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2.根据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3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救济方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