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宋辽金元时期法律思想与制度
根据《中国法律史》整理各个时期中国法律思想与制度的内容,以古鉴今,领略中国各个时期法律制度的先进性。一章一个朝代。
编辑于2021-03-07 09:07:38宋辽金元时期 法律思想与制度
两宋法律思想与法律制度
法律思想
新政、变法及其思想
庆历新政与范仲淹的法律思想
熙宁变法及王安石法律思想
程朱理学
思想主要来源
汉学以前原始儒学经典,主要是《易》《春秋》《周礼》
佛学,主要是华严宗和禅宗
道教,主要是太极和阴阳学说
理学主要观点
理一元论
认为理或天理是自然万物和人类社会的根本法则
理一分殊
认为万事万物各有一理,此为分殊
物、人各自之理都源于天理,此为理一
存天理、灭人欲
天理构成人的本质,在人间体现为伦理道德“三纲五常”
“人欲”是超出维持人之生命的欲求和违背礼仪规范的行为,与天理相对立
二程法律思想
程颢与程颐
人性论
性即理也
天命之谓性
天命之性善
修养论
定性(认识和体现自己的本心和本性)
主敬(存养“廓然大公”“物来顺应”的心态)
格物致知(穷尽事物之原理)
朱熹法律思想
格物穷理,存理灭欲
学者须是革尽人欲,复尽天理,方始是学
“格物致知”不是用来约束百姓的,是要“格正君心”,存理灭欲也是针对帝王的
正官风,严刑治
主张严刑以治,反对一味宽厚
主张宽严相济,以严为本,以宽济之
两宋统治集团法律指导思想
崇文抑武,儒道兼用
两宋统治者在继承儒家正统法律思想的同时,还将黄老思想推上了显学的地位
北宋时期大部分时间的法制指导思想是儒道兼用
大度兼容,强调慎法
宋代法制总特征:立法之制严,而用法之情恕
重惩贪墨,真决赃吏
对官吏贪赃多处以弃市之刑
贪赃枉法者不得适用“请”“减”“赎”“官当”之法
义利并用,依法理财
宋代“农本商末”观念动摇,“讳言财利”受批判,“贵义贱利”观念出现颠覆,经济立法最为活跃
宋代立法及法律形式
宋代主要立法
《宋刑统》及其特点
《宋刑统》是宋朝第一部系统的成文法典
既是宋代最基本的一部法典,也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刊版印行的法典
《刑统》编纂体例
《刑统》编纂体例可追溯至唐宣宗时《大中刑律统类》
宋初沿用后周《显德刑统》,《宋刑统》是对其的详定
《宋刑统》在具体编纂上,以传统刑律为主,将敕令格式和朝廷禁令、州县常科等条文分类编附于后,使其成为一部具有统括性和综合性的法典
《宋刑统》特点
与《唐律疏议》相比两者篇目、内容大体同
刑统502条中又分213门,将相同或相近律条及有关敕、令、格、式、起请等条文作为一门
刑统收录五代通行的敕令格式,形成律令合编结构
《宋刑统》删去《唐律疏议》每篇前的历史渊源部分,因避讳,对个别字也有改动,如将“大不敬”的“敬”字改为“恭”等
编敕
敕是皇帝对特定人或事所作命令
敕效力高于律
皇帝手诏须经过中书省“制论”和门下省“封驳”,才被赋予“敕”的法律效力
编敕是宋代重要和频繁的立法活动,神宗时还设有专门“编敕所”
编敕特点
仁宗以前“敕律并行”,编敕一般依律的体例分类,但独立于《宋刑统》之外
神宗朝敕地位提高,“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于敕”,敕已到了足以破律、代律的地步
敕主要是关于犯罪与刑罚方面的规定
编例
例指以前事作为后事处理标准的成例
断例
审判案件的成例,即以前事作为后事的断案标准
指挥
朝廷省部对下级官署的指令
例要上升为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形式,都必须经过编修程序,使具体的案例和事例变为通行的成例
编例是宋代一项重要的立法活动。宋朝例的发展,对后世例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提高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条法事类
以“事类”即公事性质为标准,把统编的敕令格式分门编纂的法规大全
每项事类下同时收录相关敕令格式和申明等,以便查阅
《庆元条法事类》即采用这种方法编纂
宋代法律形式
除《宋刑统》、敕、例、条法事类外,还有令格式以及申明、看详等
凡有关罪与罚的规定叫敕
有关约束禁止的规定叫令
有关吏民等级及论等行赏的规定叫格
有关体制楷模的规定叫式
申明
中央主管官署就某项法令所作的解释
看详
中央主管官署根据过去敕文或其它案卷所作出的决定
宋代法制主要内容
行政法律制度
行政立法
《宋刑统·职制律》集中反映了北宋初期行政立法的成就
随着编敕的发展,到宋仁宗朝以后开始独立编修行政法规
南宋宁宗时期编成的《庆元条法事类》汇总了有宋一代行政法制建设的成就,全书分职制、文书、财用、赋役、刑狱等十六门
行政机构
中央
两府三司制
两府:中书门下省、枢密院
中书省下设吏、户、礼、兵、刑、工等房,协助宰相办理具体文书工作
三司:盐铁、度支和户部三司
地方
州县两级
府、州、军、监,属同级政权,其中以州为主
由皇帝直接任命的中央文官担任,规定“三年一易”,不得在本地为官
设“事得专达”皇帝的通判一至二员,以分知州之权
州的兵民财刑诸政皆须与通判联合签署才能生效,故有监州之称
后演变为州的副官
县,基层行政机构,设县知事、县丞、主簿、县尉等官
后为加强朝廷对地方的控制,又于州上设路,路是朝廷派出机构,既是皇帝设在地方的耳目,又是监察机构
经略安抚司“掌一路兵民之事”,以军政为主,故又称帅司
转运司(南宋称漕司)掌一路或数路财赋,各种税收经由转运使送交中央
其后职权扩大,兼理边防、治安、钱粮、监察等项事务
成为府、州以上的行政长官
提点刑狱司(南宋称宪司)掌司法
提举常平司(南宋称仓司)掌赈灾或盐铁专卖
受朝廷委派,监督指挥地方军、政、刑、财,故统称“监司”
互不统率,相互监督,职权范围也无严格划分,都直接对皇帝负责
官员选任与考核
官吏选拔
科举三年一试,考生资格大大放宽
科举制有乡试、省试、殿试
皇帝殿试成为定制,宋朝科举制度基本实现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考试原则
职官考课
官员任满一年为一考,三考为一任
官员每年的劳绩过失,经过勘验,由吏房复查后决定迁转寄禄官阶
考课有严格的纪律要求,主管考课的官员对考课出现的问题要负法律责任
致仕
北宋中后期,大夫七十而致仕。致仕已成为带强制性的制度
文武官致仕者,皆转一官,或加恩其子孙
致仕者本人升职、加衔、领取俸禄,并且按官品高低,荫补一定名额的子孙为官
对贪恋禄位拒不致仕者,则由谏官弹劾,或由官府按籍处理
监察制度
御史台为最高监察机关
下分台院、殿院、察院履行“纠察官邪,肃正纲纪”等监察职权
台院
职责包括四个方面
推鞫狱讼
弹举百僚
知公廨事
总判台内杂事
殿院
殿中侍御史主要职责是:司掌纠察殿堂和朝廷供奉仪节,检查朝班时百官的仪态行履,维护朝廷秩序和皇帝威严
察院
三院御史中品位最低
主要职责包括
分察百僚
巡按郡县
纠视刑狱
肃整朝仪
宋朝谏官可上弹劾奏章,御史兼有规谏职责,台谏合一制由此形成
刑事法律制度
刑事政策
维护地主特权
宋哲宗时规定:佃客犯主,加凡人一等。主犯之,杖以下勿论,徒以上减凡人一等
光宗时严禁佃客控告地主
限制适用“请”“减”“当”“赎”法
对犯赃私罪官吏适用“真刑”,官吏贪赃不适用请、减、当、赎法
宋太宗规定:除妇女犯杖以下、非故为,可赎铜以外,其余不得以赎论
增加附加刑,扩大奏请敕裁范围,减少死刑适用
肆行“恩宥”
大赦
范围全国,释放死罪以下者,甚至原罪皆除之
曲赦
范围局部
德音
死罪及流罪降等,余罪释之
此外还有录囚降释之制
惩治重点
严惩“十恶”“四杀”
四杀:谋杀、故杀、劫杀、斗杀
严惩贪墨之罪
罪罚悉从轻减,独于治赃吏最严
制定《重法地法》《盗贼重法》,重点惩治盗贼
宋仁宗嘉佑六年,京畿诸县奉命将有关盗贼的敕令汇编起来,立为《重法地法》
宋神宗时期立《盗贼重法》
进一步强化对谋反、杀人、劫略、盗窃罪的镇压
凡犯有《盗贼重法》所定各罪者,无论是否在重法地内犯罪,都依《重法地法》从重惩处
严治传习“妖术”“妖教”罪和“妖文惑众”罪
两宋时期人们经常以宗教形式秘密结合,威胁统治
宋代刑罚制度的变化
立“折杖法”
为改变唐末、五代藩镇割据时的严刑峻法局面,树立新政权的威信
宋太祖于建隆四年颁行了一种变相减轻刑罚的“折杖法”
除死刑外,笞刑、杖刑、徒刑、流刑(包括加役流)均可折杖行刑
折换为臀杖和脊杖
施用“刺配之法”
刺配之法始于五代
刺配是指将杖刑、刺面、流配三种刑罚合为一体施用,使一人之身,一事之犯而兼受三刑的折磨
刺配之法适用对象
杂犯死罪被宽贷减死之人
犯强盗窃盗之罪者
被称为凶恶之人的累犯
凌迟刑施用
凌迟始于五代,仁宗时始施用,《庆元条法事类》中列为死刑法定刑
碎而割之的极端残酷的死刑,为元明清所继承,清末废止
正式列入刑法法典始见于《辽史·刑法志》
民事法律制度
所有权方面的规定
不动产(业主权)
对土地所有权的保护
垦田即为永业
满五年,田主无自陈者,给佃者为永业
定印契(红契)制度和税契制度,即用官府加盖红印的契据确认土地所有权,以收取契约税的形式保护土地交易的合法性
田宅所有权的转移,包括租佃、典、押等形式,规定要书面立契并得到官府承认
动产(物主权)
《宋刑统》对动产如宿藏物(埋藏物)、阑遗物(遗失物)、漂流物、无主物、生产蕃息等所有权都了明确的规定
他物权
典权
我国独创的一种物权形式,也是封建社会买卖不动产的一种方式
典卖是活卖,卖主将田产以较低的价格出典于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可以备价赎回,过期不赎,则视为绝卖
永佃权(田面权)
以交租为代价永远耕种或放牧土地所有人地面的权利,属用益物权
债法与契约关系的发展
债的发生
在买卖契约的法律规定上,强调双方的“合意”性,对强行签约违背当事人意愿的,要“重寘典宪”
维护家长的财产支配权
买卖契约
绝卖
一般买卖
活卖(典卖)
通过让渡物的使用权收取部分利益而保留回赎权的一种交易方式
因典卖田宅者多为贫困之人,他们过期无力回赎时,就使得有钱人以低廉的代价获得田宅的所有权,而使自己蒙受损失
赊卖
采取类似商业信用或预付方式,而后收取出卖物的价值
须订立书面契约,取得官府承认,才能视为合法有效
租赁与租佃契约
对房宅的租赁称为租、赁或僦
对人畜车马的租赁称为庸、雇
两宋租佃土地活动十分普遍
地主与佃农签订租佃土地契约中,必须明定纳租与纳税的条款,或按收成比例收租(分成租),或实行定额租
地主要向国家缴纳田赋
佃农过期不交地租,地主可于每年十月初一到正月三十日向官府投诉,由官府代为索取
借贷契约
借指使用借贷
贷指消费借贷
不付息的使用借贷称为负债
付息的消费借贷称为出举
不得还利为本
不得超过规定实行高利贷盘剥
婚姻与继承
婚姻法规
结婚年龄提早,男15,女13
禁止五服以内亲属结婚,但姑表联姻不禁止
离婚仍实行唐制“七出”制度,也有少许变通
夫亡,妻“不守志”者
宋《户令》规定:若改适(嫁),其见在部曲、奴婢、田宅不得费用
继承法规
兄弟均分制
允许在室女,享受部分继承财产权
承认遗腹子与亲生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
绝户财产继承(南宋)
家无男子承继
“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称“立继”
“夫妻俱亡”,立继从其尊长亲属,称为“命继”
禁榷律法
宋代禁榷范围有所扩大,除传统的盐、酒、茶外,矾、铁、煤等均列为禁榷物种
盐铁使在地方有各产盐地和商埠所设场务专理盐的专卖
时分为盐的官运、官销和商运、商销两种方式
以盐法、茶法、酒法最为重要和完备
盐法
犯私盐一两,笞四十
官盐价高,私贩禁而不绝
酒法
宋代称酒的专卖为“榷酤”
有关酒的酿制、征税和专卖等方面的律令
酒曲由官府垄断,禁民间私造,违犯者重至处死
宋代司法制度
司法机构的发展变化
中央司法机构
大理寺为中央最高审判机构
御史台为中央最高监察机构
刑部主管复查全国死刑已决案件的复核以及官员犯罪除免经赦叙用定夺昭雪等事
太宗淳化二年为防止大理寺及刑部官吏舞弊,设立审刑院,以朝官一人或二人知院事,设详议官六员
宗元丰改制后,审刑院撤销,刑部的职权才得以完全恢复
地方司法机构
各路设提点刑狱司
中央在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
地方审级主要是州(府、军、监)和县两级
州级审判的“鞫谳分司”制是宋朝司法审判的一个突出特征
诉讼审判制度特点
皇帝直接行使审判权
宋太祖时开始,司法官吏常依御笔手诏断罪
御笔断罪所做出的判决可不依法条,又不许到任何衙门陈述冤抑
恢复了死刑复奏制度
宋朝恢复了五代时已废止的死刑复奏制度
规定了诉讼时限
在民事案件的诉讼时限上规定了“务限法”
根据农务、农时来规定民事案件起诉、受理、断遣的时限
民间关于田宅、婚姻、钱债等纠纷必须于每年十月初一日后至正月三十日前把诉状交于官府
三月三日前官府必须审理裁定完毕
在刑事案件的诉讼时限上规定了“听狱之限”
中央
大理寺审结案件,大事限三十日,中事限二十日,小事限十日
刑部,大事限十五日,中事限十日,小事限五日
地方
大事限四十日,中事限二七日,小事限十日
超过限期则给以处罚
重视证据和现场勘验
完善证人证言制度
重视物证
检验制度的完善
勘验技术提高和法医学的运用
出现了一批总结检验经验和理论的著作,如《疑狱集》《折狱龟鉴》《棠阴比事》《洗冤集录》等
宋慈的《洗冤集录》在现场勘验和法医鉴定方面的成就最为突出,是中国历史上和世界上最早的法医学著作
“翻异别勘”制度
审判令要求口供前后一致,才能断罪定刑
如犯人否认其口供,且“所翻情节,实碍重罪”,则这个案件就改换法官或改换司法机关审理
改换法官审理称“别推”
改换司法机关审理称“别移”
为防止犯人“妄行翻异”,法律限制翻异一般不过三次
理雪制度
判决生效后,犯人及其家属可依法逐级进行申诉,称为“理雪制度”
规定判决三年以上的案件不准理雪
辽金两代立法概况及法制特点
辽代立法概况即法制特点
立法概况
兴宗耶律宗真重熙五年修成《新定条例》
道宗耶律洪基咸雍六年更定重熙《新定条例》,形成《咸雍重定条例》
辽汉同用
法制特点
法律上实行民族分治
辽初用契丹法治契丹及诸夷,用汉法治汉人
太宗耶律德光时,官分南北,以国制治契丹,以汉制治汉人
国家机构设置上以南北二院分治之
形成两套法律体系糅杂的局面
北官以夷离毕院掌刑狱
刑制上沿袭汉法,但有改作
徒刑有终身
金代立法概况即法制特点
立法概况
金太宗完颜晟开始采用辽、宋法
熙宗完颜亶皇统年间“以本朝旧制,兼采隋唐之制,参辽宋之法”制定《皇统制》颁行
海陵王完颜亮正隆年间作《续降制书》,与《皇统制》并行
世宗完颜雍大定年间颁行《大定重修制条》,1190条,12卷
章宗完颜璟泰和元年修成《泰和律义》,30卷563条
法制特点
女真人和汉人等效法
刑制沿辽、宋、唐制
法律内容和法律体系汉化程度高于辽代
蒙元法律思想与法律制度
法律思想
耶律楚才的法律思想
耶律楚材先后辅弼成吉思汗父子三十余年,担任中书令十四年之久
提出以儒家治国之道并制定了各种施政方略,为蒙古帝国的发展和元朝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制定《便宜一十八事》
思想核心:以儒家之道治国
法制贡献
建立制度,恢复文治
不畏权贵,秉公执法
反对杀戮,禁制陋习
恢复文治,以儒治国
不畏权贵,秉公执法
刘秉忠的法律思想
受命“颁章服、举朝仪、给俸禄、定官职”,筑中都城(燕都),奏“建国号曰大元”,以中都为大都
法律思想
行“典章、礼乐、法度、三纲五常之教”
设官分职,建立有效行政体系
禁横取,减税法
兴办学校,养才励人
先教而后刑
郝经的法律思想
著《思治论》《便宜新政》《立政议》《删注刑统赋序》诸篇
法律思想
亲亲而仁民,仁民而爱物
采汉法,行文治
革除弊政,选贤用能,创法立制,减轻赋税,屯田垦殖,巩固内部,使“天下一新”
元代立法及其主要内容
立法原则
“祖述变通”“附会汉法”
沿袭蒙古汗国制度,参用宋金汉法,形成元代法律
元代法律是蒙古旧制与汉法混合的产物
“因俗而治”,蒙汉异制
南北异制实质就是维护蒙古人特权
法律形式与主要法典
蒙古汗国法律
成吉思汗制定《大札撤》(游牧部落习惯法)
成吉思汗颁《条画五章》(军法)
太宗六年发布《条令》(官法)
世祖至元元年颁行《新立条格》(综合法典)
大元(1271建大元国号)法律
《至元新格》
元朝统一后颁布的第一部法典
中书右丞何荣祖“以公规、治民、御盗等十事编为一书
《风宪宏纲》
何荣祖受命“更定律令”,但未颁行
《大元通制》
共2539条,分为制诏(94条)、条格(1151条)、断例(717条)、别类(577条)四部分
元代法典自此定型
《至正条格》
2909条,分制诏、条格、断例等
元代最后一部法典
《元典章》
收自元初至元英宗至治二年共五十多年时间里有关政治、军事、经济、法律等方面圣旨条画的汇编
《元典章》是地方官吏抄集的法律文书分类汇编
元代法制的变化
刑事政策的变化
实行“四等人”之制
蒙古人
色目人(西夏、回回、西域人)
汉人(原金国地区的汉人、契丹、女真人)
南人(原南宋汉人和西南地区各族人)
刑罚的变化
五刑体制的变化
笞刑
七至五十七,每等以十为差,六等
杖刑
六十七至一百零七,十为差,五等
徒刑
一年至三年,半年一等,五等
死刑
有斩无绞,有凌迟
刑罚执行的变化
首创警迹人制度
凡犯盗窃或强盗初犯、罪不至死者,在其项、臂刺字,列入特殊户籍,加以监督
立意为启自新之路,若能获贼改过,五年不犯者,除籍
婚姻制度的变化
允许良、贱之间依其自愿而互相通婚,并规定良男和婢女结婚所生之子仍为良
良女自愿与奴隶结婚,所生的子女便视为“奴隶”
不禁止“同姓通婚”
司法制度的变化
司法机关
中央
不设大理寺
刑部“掌天下刑名法律之政令”,下设司狱司、置狱司、狱丞、狱典
大宗正府主要负责审理王公贵族及蒙古、色目人刑事案件
宣政院主持全国佛事和统领吐蕃地区军民之政
地方
省路府州县附设专官司法,行省设理问所,路总管府设推官,各级设达鲁花赤为监临官,专官受其节制
诉讼制度
诉讼制度大体采用宋制
代诉制度出现
禁止妇女告诉和代诉
元代代诉制度成为明代抱告制度的滥觞
军事封建专制主义统治下的元朝,官吏害法任情,恣意妄为,贪赃受贿,滥施酷刑,法律所规定的诉讼原则不过是一纸具文
元代监察
监察机关
中央为御史台
地方设行御史台
全国分为二十七道监察区,又置提刑按察使
元朝统治者认为“裨益国政,无大于此”,监察机关的重视超过历代
继子与绝户之女继承权
绝户
继子得
女得
没官
只有在室女
1/4
3/4
在室女并归宗女
1/5
4/5
只有归宗女
1/4
3/8
3/8
只有出嫁女
1/3
1/3
1/3
无女
1/3
2/3
行政体制
皇帝
中央
中书省(最高行政机关)
枢密院(最高军事管理机关)
御史台(最高检察机关)
宣政院(统领宗教事务、管辖西藏、青海等地)
地方
行中书省
路、府、州、县和宣慰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