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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期末复习资料知识体系。法考生必看!超级详细的民事诉讼法思维导图分享!该图根据戴鹏面授讲义制作,诉的基本理论、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主管与管辖、当事人、共同诉讼、第三人等相关知识点全部都浓缩在下图之中,值得学习!
编辑于2021-05-24 16:44:36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与原则
第一章 民事诉讼法概述
民事纠纷与民事诉讼
民事纠纷
概念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冲突、民事争议,
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
特征
纠纷主体具有平等性
纠纷解决方式具有可选择性
纠纷内容具有可处分性
类型
不涉及身份关系的——有自由处分权
涉及身份关系的——不能完全自由处分
解决机制
诉讼
程序性
强制性
终局性
权威性
非诉讼解决机制
民事纠纷的当事人通过和解、调解、仲裁等诉讼外途径解决纠纷的制度体系
自力解决方式
社会解决方式
民事诉讼
概念
诉讼活动
诉讼关系
特征
民事诉讼法
概念
特征
法律渊源
民事诉讼法与相邻部门法的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依据、任务与效力
立法根据
任务
效力
对人的效力
对事的效力
时间效力
空间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特色
第二章 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
诉与诉权
诉
诉的概念
诉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针对其权利主张进行裁判的请求。
诉的要素
当事人
诉讼标的
诉的理由
诉的类型
分类标准:原告所要求的权利保护的种类
给付之诉 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一定给付义务的诉
金钱的给付之诉
物的给付之诉
特定物给付之诉
种类物给付之诉
行为的给付之诉
确认之诉
积极确认之诉
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的诉
消极确认之诉
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存在的诉
变更之诉(形成之诉)
原告请求法院变更某法律关系之诉
反诉
概念和性质
要件
特征
程序
诉的变更与追加
诉的变更
诉讼请求的变化
诉的追加
诉权
诉权的概念
诉权的特征
对诉权的保护
滥用诉权的规制
诉讼标的
概念
当事人请求法院裁判的权利主张或者民事法律关系,也就是诉讼的对象,即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
任何一个民事案件都有诉讼标的,多数案件只有一个诉讼标的,少数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诉讼标的
性质
通常根据诉讼标的来判断民事案件的类型
延伸知识:我国法院实际上是根据诉讼标的来确定民事案件案
人身自由权纠纷、确认收养关系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婚姻无效纠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等
与其他类似概念的区别与联系:诉讼标的物、诉讼标的额
诉讼标的物:在“诉”中,原告与被告争议之物(实物、无形物-知识产权)
诉讼标的额:争议之诉讼标的物的金额,或原告直接请求给付金钱的,为诉讼标的额。
三者关系:所有的诉均有诉讼标的,但只有在与物有关的诉中才有诉讼标的物或诉讼标的额
功能
诉讼标的的识别——判断此诉与彼诉的本质要素
旧实体法说(传统学说)
诉讼标的是原告请求法院裁判的实体法上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
新实体法说
诉讼标的是原告提出实体法上的具体权利主张
诉讼法说
诉讼标的不是以实体请求权为依据,而是以诉的声明与事实理由来识别诉讼标的。
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或称诉的声明,原告以诉讼标的为基础提出的具体实体请求——原告获得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的诉讼主张。 ---在审理阶段,以诉讼标的(要件是否满足)为主要对象 ---在裁判阶段,诉讼请求则成为主要对象 在我国立法和实务上,诉讼标的不同于诉讼请求
二分肢说
诉讼标的有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两个分肢,若两个分肢中有一个发生了变化,就产生新的诉讼标的,此时就会发生诉的合并问题。
判断后诉与前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标准是以两诉在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上是否相同。
一分肢说
以诉的声明为识别诉讼标的的标准
在诉讼中,原告提出诉的声明后,即便有多个不同的事实理由,诉讼标的也只有一个,对诉讼标的识别,不必借助事实理由,仅依据诉的声明。
诉的识别
一事不再理原则
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
从当事人角度而言,是“禁止重复起诉”;从法院角度讲,就是不得再受理。
重复起诉的后果: 《民诉法解释》第247条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判断重复起诉的法律依据
《民诉法解释》第247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第248条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述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
受民事诉讼法调整的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在民事诉讼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学说的沿革
意义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
主体
在民事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法院、检察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法院:《民诉法》第6条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检察院:《民诉法》第14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当事人
其他诉讼参与人: 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等,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内容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依诉讼法律规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
法院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检察院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客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案件事实、实体权利请求和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
法院与检察院之间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生效裁判确认的案件事实和适用的法律。
法院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案件事实
民事诉讼中的法律事实: 能够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
民事诉讼价值
民事诉讼模式
既判力
概述
既判力又称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法院作出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和法院都受该判决所判定的内容拘束:
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不得就该判决所判定的权利义务或者民事法律关系另行起诉,即对既判的案件不能再提出相异的诉讼主张;
法院也不得在后诉中再作出与该判决所判定的内容相矛盾的判断。
实质上的确定力:既判力
形式上的确定力:判决在成为确定判决后,通常情况下,不能变更或予以撤销,在形式上具有不可撤销性。
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既判力的主体范围
既判力的相对性:既判力的主体范围原则上只限于双方当事人。
某些情形下,既判力可扩张到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承继人
为当事人或其承继人的利益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
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的利益进行诉讼的人
形成判决的既判力不仅及于当事人双方,而且还及于其他第三人,即具有对世效力
第三章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本章与其他各章的联系:基本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始终,对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实施具有指导性作用。 考核要求:理解和掌握以下问题: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有哪些功能,对各项基本原则应如何进行理解和把握。 教学重难点: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如何体现,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处分哪些权利,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方式有哪些。
概念: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或在重要的诉讼阶段起指导作用的准则
功能
体系
共有原则
特有原则⑦
当事人平等原则
又称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简称平等原则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进行攻击、防御。
《民诉法》第8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辩论原则
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在法院的主持下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影响法院裁判。
《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辩论原则对法院审判由一定的约束力,比如,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辩论原则贯穿审判程序的始终,但是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执行程序不适用辩论原则
选民资格案属于特别程序,因此不适用辩论原则
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
根据《民诉解释》第391条的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自愿、合法调解原则
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于能够调解解决的纠纷,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通过说服劝导的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一致的合法调解协议。
《民诉法》第9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诚实信用原则
法院、检察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公正、诚实和善意地行使权利与实施民事诉讼行为。
《民诉法》第13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对当事人的适用
对法院的适用
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适用
对检察院的适用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后果
处分原则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和处置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
《民诉法》第13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处分权是当事人的权利,约束的是法院审理判决的内容,判决的内容不能超出原告请求的范围
支持起诉原则
对于损害国家、集体或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不敢、无力或不便提起诉讼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支持其向法院起诉的一项法律制度。
《民诉法》第15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支持起诉的适用条件
支持起诉的方式
民事检察监督原则
检察院对于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和执行权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的监督,包括合法性原则、居中监督原则以及谦抑性原则等三个具体原则。
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法律监督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而不包括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和非民事诉讼过程中的行为。
第14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1)监督审判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 (2)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合法进行监督。 (3)对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进行监督。 (4)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第235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方式
抗诉
检察建议
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
第四章 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民事审判基本制度概述
合议制度
概念
由三名以上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
*法院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
合议制
在我国,合议制是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除了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案件进行审判外,均应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判
独任制
由一名审判员组成的审判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
独任制主要适用于依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和依特别程序审理的非讼案件。 但是,重大或疑难的非讼案件以及在公示催告程序中作出除权判决,应当组成合议庭。
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中,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 其他按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选民资格案件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意义
内容
合议庭的组成与适用范围
合议庭由三名以上审判人员组成
审判人员:包括审判员(含助理审判员)和陪审员
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审判长:由院长或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 院长或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陪审员不能担任审判长
作为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基本审判组织,合议庭在不同的审理程序中组成形式有所不同
第一审合议庭
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
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第二审合议庭
必须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不吸收陪审员参加
重审合议庭
发回重审的案件,无论原来是否组成合议庭,重审时需要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不受原来合议庭组成形式的限制
再审合议庭
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原来是第二审的或是上级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非讼案件合议庭
在特别程序中,审理选民资格案件、重大或疑难的非讼案件时,必须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公示催告程序中作出除权判决的,应当组成合议庭
合议庭的活动规则
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庭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
合议庭成员对案件进行评议,实行民主集中制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民诉法》第42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
*审委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审委会与合议庭的关系是指导与被指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应落实合议庭的职权、强化其职责,使合议庭真正承担起法院的审判职能
审委会虽然不参与案件的开庭审理,但它对重大疑难案件享有讨论决定权,对其作出的最后处理意见,合议庭必须执行
合议制度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关系
回避制度
公开审判制度
概念
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的制度
诉讼公正的一般要求,体现了诉讼民主的价值
意义
内容
法院应当在案件开庭审理3日前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案由和开庭审理的时间、地点
开庭审理案件的过程向群众、社会公开
宣判公开
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公众查阅裁判书
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例外
绝对不公开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
相对不公开
离婚案件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法院调解,原则上不公开进行
两审终审制度
含义
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就宣告终结的制度
一个民事案件经过第一审法院审判后,当事人如果不服,其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权利性上诉),由其进行第二审。
该第二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终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再行上诉。
理由
例外
由最高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
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选民资格案件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审理破产案件也是一审终审。
小额诉讼案件(民诉法第162条)
宣告婚姻无效案件
《关于适用《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作出的不可上诉的裁定
调解书
第五章 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
当事人
共同诉讼
概念与特征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包括二人)的诉讼
复数诉讼形式/诉的主体合并/诉的主观合并
特征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多人以同一当事人角色同时出现
多数当事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诉讼
诉讼可以一开始由多人提起或向多人提起
也可在程序进行中产生共同诉讼——例如由于一方当事人死亡其多个继承人参与到诉讼中、法院合并审理本院受理的多个同类的诉讼或因同一事实引发的诉
共同诉讼的分类
根据共同诉讼人的角色
原告为两人以上的共同诉讼——积极的共同诉讼
被告为两人以上的共同诉讼——消极的共同诉讼
原告和被告均为两人以上的共同诉讼——混合的共同诉讼
根据共同诉讼人与诉讼标的的关系
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的共同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的含义和分类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的诉讼(《民诉法》第52条)。
必要共同诉讼人具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因而是不可分之诉,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的诉讼——针对所有共同诉讼人都一致、同时做出裁判。
如果共同诉讼人未一同起诉或应诉,法院应当追加
必要共同诉讼产生的原因
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共同权利、共同继承)
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共同诉讼人产生共同的权利或义务(例如侵权行为的多个受害人)
必要共同诉讼的类型
依当事人适格情形的不同,分为
固有必要共同诉讼
因诉讼标的须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合一确定,全体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被诉,当事人才适格的诉讼:
实体法上的处分权或管理权须由全体权利人共同行使(共同共有、个人合伙)
实体法上的形成权须由全体权利人共同行使或对数人共同行使
利害关系人(近亲属)请求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应以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当事人才适格
养父母或成年养子女以诉讼方式解除收养关系时,养父母作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当事人才适格
其他类型固有必要共同诉讼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 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数人对诉讼标的既可以选择共同起诉,也可以选择单独起诉,如果选择共同起诉,法院对诉讼标的须合一确定,不允许对各共同诉讼人分别裁判。
典型:因连带之债引起的诉讼
连带保证人在诉讼中可以列为必要共同诉讼人(《民诉解释》第66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第54条)
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当事人。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第58条)
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追加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
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
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民诉法解释》第73条)
被通知的被告不愿参加诉讼的,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法院所作出的裁判,对未参加诉讼的被告亦有拘束力。
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
一般情形:承认原则
依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行为是否为其他共同诉讼人所承认来决定其效力,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
例外情形
共同诉讼人之一发生诉讼中止、延期审理事由的,整个诉讼都应当中止审理或者延期审理
共同诉讼人之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不论未提起上诉的其他共同诉讼人是否承认上诉行为,上诉的效力都及于全体共同诉讼人(有利原则)
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共同诉讼,是普通共同诉讼
含义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而合并审理的诉讼。
普通共同诉讼是可分之诉;法院需分别作出判决
两种基本格局
被告为共同诉讼人:如原告甲因借贷关系请求还债,分别向被告乙、丙起诉。
原告为共同诉讼人:如原告甲、乙(承租人)均为丙(房屋出租人)的房客,因被天花板砸伤,起诉被告丙。
普通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
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就同一种类诉讼标的的案件在同一法院起诉或者应诉
属于同一法院管辖,适用同一诉讼程序
法院认为合并审理符合共同诉讼的目的和条件
各方当事人都同意合并审理
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普通共同诉讼人的独立性
各共同诉讼人进行诉讼不受其他共同诉讼人的牵制,可以独自在诉讼中自认、撤诉、和解、上诉;其中一人自认的效力不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
共同诉讼人的对方当事人,对于各共同诉讼人可以采取不同的甚至对立的诉讼行为。
各共同诉讼人可以分别委托诉讼代理人。
对各共同诉讼人是否具备适格要件,应分别审查,其中一人缺乏适格要件,只能对其中一人之诉不予受理,不影响其他共同诉讼人。
法院在诉讼进行中发现合并辩论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时,可以将诉讼分开。
因共同诉讼人一人发生的诉讼中止、终结事由,不影响其他共同诉讼人继续诉讼。
共同诉讼制度的功能
诉讼代表人
第三人
第三人的概述
第三人的概念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以提起诉讼方式参加诉讼的人; 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他人正在进行的诉讼的人。
第三人的特征
参加他人正在进行的诉讼
与正在进行的诉讼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地位
第三人制度的作用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到原、被告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的人。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
对本诉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
本诉讼正在进行
即从被告应诉时起,到诉讼审理终结时止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均可以参加诉讼。
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相当于原告的诉讼地位,将本诉讼中的原、被告置于被告的地位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因正在进行的诉讼的裁判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人
类型
辅助型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人
被告型第三人:因自己与本案被告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参加被告一方进行诉讼,并最终可能被法院判决对原告承担责任的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他人之间的诉讼正在进行
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不具有与当事人完全相同的诉讼地位
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民诉法解释》第81条)
从属性:不得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不得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得在被参加一方反对的情况下申请调解,不得对裁判提起上诉。
独立性:有权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有权向法庭陈述自己的意见,有权提供证据并参加质证活动,有权参加法庭辩论等。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概述
诉讼代理人的概念和特征
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委托,在民事诉讼中依照代理权,以当事人名义代为实施或接受诉讼行为,为当事人的利益进行诉讼活动的人。
诉讼代理人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权限,称为诉讼代理权。
诉讼代理人的特征
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
须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诉讼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在同一诉讼中诉讼代理人只能代理一方当事人
民事诉讼代理制度的作用
法定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六章 管辖制度
民事审判权与管辖
民事审判权
管辖
概念
上下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在法院内部落实民事审判权的制度
作用
确定管辖的原则
两便原则
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法院行使审判权
保障公正审判原则
合理确定不同级别、类别法院的管辖范围
合理平衡原、被告之间的程序利益: 允许原告选择管辖法院赋予/被告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允许当事人协议管辖
兼顾各级法院职能和均衡各级法院工作负担原则
确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
维护国家主权原则
分类
法律分类
级别管辖
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
原则: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例外: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
8种情形/诉讼标的物或法律事实所在地
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 铁路、公路、水上运输中发行的诉讼,由负责査处该项纠纷的管理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航空运输中发生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航空事故追索损害赠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航空器最初降落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损事故追索损害赔偿的诉讼,由受害船舶最初到达地、加害船舶扣留地或者加害船舶船籍港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追索海难救助费用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初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专利案件由专利机构所在地或专利纠纷发生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也属特别管辖。
协议管辖
明示协议管辖
默示协议管辖
专属管辖
不动产纠纷
港口作业纠纷
继承纠纷
理论分类
以管辖的确定依据是法律规定还是法院裁定为标准
法定管辖:法律直接规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原则)
级别管辖
地域管辖
裁定管辖:法律规定由法院以裁定方式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例外)
移送管辖
指定管辖
管辖权转移
以管辖的法律规范是否具有强制性为标准
强制管辖
级别管辖
专属管辖
任意管辖
共同管辖
选择管辖
协议管辖
以诉讼关系为标准对管辖所作的分类
共同管辖:一个案件两个以上法院都享有管辖权
合并管辖:对某个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一并管辖与该案有牵连关系但无管辖权的另一案件,故合并管辖又称牵连管辖。
管辖恒定
概念
又称管辖固定,原告起诉时,若受诉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则此后不论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中发生何种变化,均不影响受诉法院对本案所享有的管辖权。
级别管辖恒定: 级别管辖按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确定后,不因为诉讼过程中标的额增加或减少而变动。
地域管辖恒定: 地域管辖按起诉时的标准确定后,不因诉讼过程中确定管辖的因素的变动而改变。
意义
有利于保持诉讼的安定性,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
内容(《民诉法解释》第37-39条)
案件受理后,受诉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法院
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进行审判
上级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法院再审或重审
被告提起反诉后本诉撤回的,不影响本诉法院对反诉的管辖权
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出受诉法院级别管辖范围的,一般不再变动管辖法院,但当事人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的除外。
级别管辖
概念
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在法院系统内部对各级法院的分工和权限所作的纵向划分,解决的是哪些一审案件应由哪级法院管辖的问题。
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
传统标准
案件的性质
案件的种类、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如海事、海商案件,专利纠纷、知识产权案件,涉外案件等。
案件的繁简程度
案件情况的简单或者复杂程度
当事人人数的多少、民事法律关系数量的多少、事实是否清楚、案件情节是否复杂、争议标的额的大小等分清是简单还是复杂。
情况复杂的案件划归级别较高的法院管辖,情况简单的案件划归级别较低的法院管辖
案件的影响范围
案件涉及的地域范围以及社会影响程度
影响范围越大的案件,管辖法院的级别也随之增高,由此划分不同级别法院的分工权限,有利于案件的公正解决,具有合理性
民诉法将“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规定为级别管辖的重要标准
司法实践的标准——案件争议标的金额的大小
各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我国四级法院系统在级别管辖权上,每一级法院都可以受理一审案件,即使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也不例外;在功能设置上,自基层法院开始,每一级法院都可以作为终审法院。
地域管辖
概念
又称土地管辖、区域管辖,以法院的辖区和案件的隶属关系确定同级法院之间诉讼管辖
确定同级法院之间在各自的区域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是在级别管辖的基础上划分的,只有在级别管辖明确的前提下,才能确定地域管辖; 而要最终确定某一案件的管辖法院,则必须在确定了级别管辖之后,再通过地域管辖来进一步具体落实受诉法院。
分类
一般地域管辖
以当事人的所在地与法院的隶属关系确定管辖; 即当事人在哪个法院辖区,案件就由这个法院管辖。
原则规定: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就被告原则
《民诉法》第21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注意问题
例外规定——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
概念
又称特别管辖,以当事人住所地、诉讼标的或者诉讼标的物及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管辖法院的一种管辖制度
从民诉法第23条至第32条规定的10种特殊地域的诉讼来看,是以诉讼标的、法律事实等案件事实与法院辖区有密切联系为标准确定管辖,同时将“被告住所地”也作为确定标准之一。
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简表
司法解释对特殊地域管辖的解释
专属管辖
概念
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管辖权,当事人也不能协议变更管辖法院。
专属管辖具有排他性
专属管辖的案件
不动产纠纷诉讼-不动产所在地
港口作业纠纷诉讼-港口所在地;沿海港口: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
继承纠纷诉讼-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与专属管辖的关系
专属管辖的案件不适用一般、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
协议管辖
又称合意管辖或约定管辖,双方当事人在民事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约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协议管辖的适用条件
• 《民诉法》第34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适用于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明示协议管辖: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默示协议管辖/应诉管辖: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管辖协议,被告对受诉法院没有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由该法院管辖。
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必须在法定范围内选择法院
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只适用于第一审民事案件
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协议管辖的规定
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
共同管辖,也称管辖权竞合,是指对同一案件依照法律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都有管辖权
因诉讼主体的牵连关系发生的共同管辖
因诉讼客体的牵连关系发生的共同管辖
选择管辖:在共同管辖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提起诉讼。
选择管辖与共同管辖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确定地域管辖的标准
诉讼当事人的所在地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
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或法律事实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
裁定管辖
根据法院的裁定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补充法定管辖,以适应某些特殊情况的需要
种类: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
移送管辖
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民诉法》第36条)
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本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依法通过裁定方式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案件从无管辖权的法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转移,移送的是案件,不是管辖权
对管辖发生错误的一种纠正措施
(一)移送管辖的条件
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
受理该案的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受移送的法院依法享有该案管辖权
(二)不得移送的情形
受移送的法院即使认为本院对移送来的案件并无管辖权,也不得自行将案件移送到其他法院,而只能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据管辖恒定的原则,其管辖权不受行政区域的变更、当事人住所地或居住地变更的影响,因此,不得以上述理由移送管辖
两个以上法院对案件都有管辖权时,应当由先立案的法院具体行使管辖权,先立案的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至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
指定管辖
上级法院依法以裁定方式指定其辖区内的下级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
旨在赋予上级法院一定的权力,以便在下级法院管辖出现困难或发生争议时,及时依职权指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适用指定管辖的情形
受移送的法院认为自己对移送来的案件无管辖权的,应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而又协商不成的,应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法院的,由该地、市的中级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法院的,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法院,高级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对报请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裁定。
管辖权转移
经上级法院的决定或同意,将案件的管辖权从原来有管辖权的法院转移至无管辖权的法院,使无管辖权的法院因此而取得管辖权。
实质是管辖权在上下级法院之间转移,由此案件也随之发生转移
上级法院控制的对级别管辖的一种变通和补充
实现管辖权的转移应当具备的主要条件
进行移送的法院依法对案件有管辖权
移送应当有必要,即有实际意义
移送应当在隶属的上下级法院之间进行
移送得由上级法院决定或同意
管辖权转移与移送管辖之间的区别
形式上相同点:即案件由一个法院转移至另一个法院
不同
性质不同
管辖权转移是案件管辖权转移给无管辖权的法院,案件的转移是形式,管辖权的转移才是本质; 移送管辖是案件转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移送的仅是案件,而管辖权并未转移。
作用不同
管辖权转移是对级别管辖的变通和补充,一般在上下级法院之间转移; 移送管辖,是对地域管辖错误的纠正,一般在同级法院之间
程序不同
管辖权转移应经上级法院决定或者同意,否则不会发生转移; 移送管辖无须经过其他法院决定或同意,本院作出裁定即发生转移。
管辖权转移的情形
上调转移——管辖权的向上转移
下级法院的管辖权上移给上级法院
(1)上级法院认为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应当由自己审理时,有权决定把案件调上来自己审理;
(2)下级法院认为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案件需要由上级法院审理时,报请上级法院审理。
下放转移——管辖权的向下转移
上级法院的管辖权下移给法院
程序要求
上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法院批准。(《民诉法》第38条)
适用的案件类型
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法院依照《民诉法》第38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法院审理:
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
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
最高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
该下级法院不得再交由其下级法院审理
管辖权异议
概念
法院受理案件后,本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受诉法院提出该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意见和主张。
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法院正确行使管辖权,在程序上体现出案件审理的正当性。
管辖权异议的条件
提出异议的主体必须是本案的当事人,通常是被告
管辖权异议的客体是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
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须是提交答辩状期间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审查处理程序
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受诉法院应当认真进行审查。经审查:
异议成立的,应作出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裁定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上诉
当事人未提出上诉或上诉被驳回的,受诉法院应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
当事人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院不予审议。
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的,按下列程序处理: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级别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级别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法院管辖的,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裁定。
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受诉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裁定的,对级别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并在裁定书中一并写明。
对法院就级别管辖异议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对于将案件移送上级法院管辖的裁定,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但受移送的上级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
第七章 民事诉讼证据
民事诉讼证据概述
民事诉讼证据的理论分类与法定种类
民事诉讼证据的理论分类 在理论上按照不同的标准对证据所做的划分
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种类⑧
当事人陈述
概念及特点
当事人就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情况向法院所作的陈述
特征:真实性较强;具有偏向性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除了可以本人向法院进行陈述,还可以通过诉讼代理人或者专家辅助人进行陈述。
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应注意的问题
当事人主张对自己有利的事实的,需要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陈述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包括承认对方主张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和主动陈述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称为“自认”,具有免除对方证明责任的效力,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 (《民诉法解释》第92条)
书证
物证
视听资料
电子数据
证人证言
鉴定意见
勘验笔录
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与保全
第八章 民事诉讼证明
民事诉讼证明的概念
诉讼证明的要素
证明主体:负责完成证明活动的人:证明主体/接受证明主体
证明对象:又称证明的客体、要证事实、待证事实,是指有必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
证明对象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也称待证事实,是指需要证明主体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对案件的解决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成为证明对象的条件
该事实对于正确处理案件具有法律意义
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存在争议
该案件事实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的事实
该事实不属于诉讼上免于证明的事实
意义:明确事实争点;明确法院审理的事实范围和证据调查的范围
证明对象的范围
免予证明的事实⑧
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认的案件事实
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众所周知的事实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已为有效的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证明方法:又称为证明手段,是指用什么来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
证明责任:当事人负有责任提供证据对特定的案件事实进行证明,且在经过证明活动后,若该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时,则需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含义与作用
又称客观的证明责任、确定责任、实质上的证明责任, 是指案件审理终结时若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由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区别
证明标准:证明应达到的程度。
证明程序:又称为证明的环节、证明的阶段,是指运用证据完成证明活动的过程。
调查、收集、提供、展示、质证、审查、认定
第九章 法院调解与诉讼和解
第十章 民事诉讼保障制度
期间与期日
送达
概念
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交给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使其知悉诉讼文书内容的行为。
特征
意义
方式⑦
直接送达
法院派专人将诉讼文书直接送交给受送达人
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或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时,送达人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完成送达。
委托送达
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时,委托其他法院(受送达人所在地法院)代为送达的送达方式。
邮寄送达
法院通过将诉讼文书以邮局挂号的方式邮寄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
转交送达
法院将诉讼文书交受送达人所在机关、单位,让他们转交给受送达人
送达回证
电子送达
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受送达人能够及时收悉的方式送达
公告送达
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时或者在采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时,法院发出公告将送达内容告诉社会公众,经过法定期间即视为送达
公告期为60日
效力
受送达人实施诉讼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起始时间得以确定。
受送达人受送达以后,如果没有按照所送达的诉讼文书的要求实施特定的诉讼行为,就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送达能够引起特定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或者消灭
送达是某些诉讼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要件之一
保全
先予执行
概念和意义
法院对某些民事案件作出判决前,为解决当事人一方生活或生产的紧迫需要,根据其申请,裁定另一方当事人给付申请人一定的钱物,或者停止实施某种行为,并立即执行的一项制度。
基于某些案件原告人的特殊需要,责令被告预先履行一定的义务,而不是最终确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问题。
救原告的燃眉之急,可以在满足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生效前实现其内容。
条件⑥
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具有先予执行的迫切需要
申请人有生活或生产经营的急需,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
申请人提出先予执行申请
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不需要此条件)
本案的诉讼请求属于给付之诉
如果法院审查后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那么提供担保也是先予执行的条件之一
适用范围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追索劳动报酬的
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
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
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需要立即返还社会保险金、社会救助资金的
不立即返还款项,将严重影响权利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的
程序
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法院不能主动采取先予执行措施。
审查与责令担保: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
先予执行的裁定,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10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定先予执行后,本案经过审理,判决申请人败诉的,申请人应当将先予执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
法院应将先予执行的内容在判决主文中载明
先予执行裁定错误的,法院应裁定撤销原裁定,申请人应当将先予执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拒不返还的,由法院强制执行。
被申请人因此遭受财产损失的,申请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诉讼费用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向法院交纳的费用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原则⑥
优先适用国际条约原则
司法豁免权原则
同等原则 对等原则
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原则
使用中国通用语言文字原则
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原则
司法协助
执行程序
审判程序
第十一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审普通程序概述
普通程序的概念
普通程序是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通常适用的程序
除简单的民事案件外,其他案件的第一审都应当适用普通程序。
从立法体例上看,第一审普通程序规定最为完整,其他诉讼程序没有特殊规定的,均需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
各种诉讼程序的通则,是整个民事审判程序的基础
普通程序的特点
起诉与受理
起诉
起诉的概念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所享有的或者依法由自己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通过审判给予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
起诉的条件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
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起诉的方式和起诉状的内容
起诉方式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起诉状内容
审查起诉
审查的内容
立案庭从两方面进行审查
实质要件
积极要件——119条起诉条件
消极要件——124条
形式要件:起诉状的格式、内容等
程序
法院必须依照民诉法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对符合第119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不予受理
一般情形: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特殊情况(《民诉法》第124条 )
受理
概念
受诉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决定立案审理的诉讼行为。
受理的法律效力
受诉法院取得对该案的审判权:法院对原告的起诉决定受理后,即在双方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发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确定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诉讼程序开始,当事人不得另行起诉
法院应予受理的几种特殊情形
程序分流
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民诉法》第133条)
审理前准备
送达起诉状副本和答辩状副本
告知诉讼权利义务与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通知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
召集庭前会议
开庭审理
开庭准备
宣布开庭
法庭调查
当事人陈述
出示证据并互相质证
证人作证:证人证言
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宣读鉴定意见
宣读勘验笔录
法庭辩论
合议庭评议
宣告判决
审理中的特殊情形
撤诉
缺席判决
延期审理
诉讼中止
诉讼终结
判决、裁定和决定
判决
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后就案件实体问题所作的具有约束力的结论性判定。
概念
法院在案件审理程序终结时,根据查明和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的权威性判定。
特征
作出判决的主体是法院
判决的对象是案件实体问题
判决具有法律的权威性
种类
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
给付判决:判令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判决
确认判决: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判决
变更判决:改变或者消灭当事人之间现存的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判决
对席判决和缺席判决
对席判决:法院在双方当事人自始至终都参加诉讼活动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
缺席判决: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下,法院所作出的判决。
全部判决和部分判决
全部判决:法院在案件全部审理结束时所作出的判决。全部判决作出后,该案的诉讼程序即宣告结束。
部分判决:法院对那些案情比较复杂、全部案件事实难以在短期内查清的案件,为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已查清的部分事实所作出的判决。
生效判决和未生效判决
诉讼案件判决和非讼案件判决
原判决和补充判决
原判决:法院制作的未基于本案任何先前判决的判决
补充判决:法院为对本案先前判决进行补充而制作的判决
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
一审判决:第一审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对案件审理后作出的判决
第一审法院对案件重审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作出的判决属于一审判决。
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后作出的判决,仍为一审判决。
对于一审判决,当事人不服的,在法定期限内,可以提出上诉。
最高法院所作的一审判决是终审判决
二审判决:第二审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对上诉案件审理后作出的判决
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后作出的判决,为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是终审判决,判决书在宣判或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得对此提出上诉。
判决书的形式及内容
判决的效力
形式上的效力和实质上的效力
判决形式上的效力:判决产生的程序上的效力,包括判决对法院的拘束力和对当事人的确定力。
判决实质上的效力:依据判决的内容而产生的效力,包括既判力、执行力和形成力
生效判决通常对本案当事人有效力,对案外人没有效力。
但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49条规定,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原告与被告的诉讼资格不变,受让人不具有原告资格,但生效的裁判对其有拘束力。这就突破了判决效力的相对性,对案外的受让人发生效力。
裁定
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处理程序事项和个别的实体事项而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结论性判定。
概念
法院对程序事项作出的判定
程序事项通常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如诉讼中止、撤诉等。
裁定与判决有明显的区别:
解决的事项不同
作出的依据不同
适用的阶段不同
形式和上诉期限不同
裁定的适用范围
(1)不予受理; (2)对管辖权有异议; (3)驳回起诉; (4)保全与先予执行; (5)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6)中止或终结诉讼; (7)补正判决中的笔误,包括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8)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9)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10)不予执行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1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在特别程序中,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实现担保物权的法律文书,使用裁定。
裁定的效力
可以上诉的裁定
第一审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以及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例外:对小额诉讼案件法院受理后发现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规定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民诉法解释第279条)
其他裁定一经做出即生效,当事人不能提起上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决定
法院为解决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影响诉讼正常顺利进行的特殊事项所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结论性判定。
概念
法院对诉讼中发生的某些特殊事项,依职权作出处理的判定。
决定适用的对象具有急需解决的紧急性,如不及时解决,民事诉讼难以继续进行。
决定与裁定不同
决定的主要作用在于排除诉讼中的障碍,保证诉讼程序能够正常进行
裁定的主要作用在于处理诉讼中发生的程序性问题,推进诉讼的进程
决定的适用范围
(1)解决回避问题; (2)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处理; (3)对诉讼费用减、免、缓交申请的处理; (4)其他需要使用决定处理的事项,如延期审理、决定再审等。
第十二章 简易程序
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
事实清楚: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
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人,谁是权利的享有者
争议不大: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法院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海事法院的派出法庭
第十三章 公益诉讼与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上诉程序
第二审程序概述
第二审程序的概念
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法院尚未确定的裁判,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法院声明不服,要求撤销或变更原裁判,上一级法院据此对案件进行审判所适用的程序。
第二审程序的特点
第二审程序与第一审程序的关系
上诉的提起与受理
上诉的提起
提起上诉的条件
上诉对象合法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适格
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
递交上诉状
提起上诉的程序
上诉的受理
诉讼文书的接收与送达
诉讼案卷和证据的报送
上诉的撤回
二审中撤回起诉和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处理
上诉案件的审理
上诉案件的审判范围
上诉案件的审判组织与审理方式
审判组织: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审理方式
开庭审理
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上诉案件的审理地点
本院
案件发生地或原审法院所在地
当事人一审诉讼行为的拘束力
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
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的,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上诉案件的调解
上诉案件的裁判
审结期限
第十五章 再审程序
再审的提起
当事人申请再审
案外人申请再审
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
检查监督引起再审
第十六章 特别程序
适用法院
只适用基层法院
适用案件
选民资格案
非讼案件
宣告失踪 宣告死亡 认定无/限制行为能力 认定财产无主 确定调解协议 实现担保物权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