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期末复习资料
行政法是规定国家行政主体的组织、职权、行使职权的方式、程序以及对行使行政职权的法制监督,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系统。是指调整行政权被行使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以及对行政权进行规范和控制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编辑于2022-03-06 10:09:18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第一章 行政法概述
第一节 行政法与行政法学
一、行政的概念与特征
(一)行政的分类
1、分类
公共行政
对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
私行政
企业和社会组织对其内部事务的管理
2、区别
(1)组织性质不同 (2)职能不同 (3)手段不同 (4)目的不同
二、行政法的概念、特征与作用
三、行政法的历史发展(自学)
四、行政法学(自学)
第二节 行政法的渊源
我国行政法
行政组织法
国务院组织法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公务员法
机构编制条例
救济法
行政诉讼法
行政复议法
国家赔偿法
行为法
行政处罚法
行政许可法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其他诸多单行法
第三节 行政法律关系
第二章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章 行政组织法
第四章 公务员法
第五章 行政行为概述
第六章 行政立法
第七章 授益行政行为
第八章 行政处罚
第一节 行政处罚概述
概念
基本特征
种类
第二节 行政处罚的设定
设定权
针对:未规定违法行为、未规定行政处罚
补充设定权
针对:已规定违法行为、未规定行政处罚
规定权
针对:已规定违法行为、已规定行政处罚
设定权
法律
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行政法规
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其他所有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和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其他所有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和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地方政府规章
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和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补充设定权
1、行政法规对法律的补充设定
2、地方性法规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补充设定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法律/法律和行政法规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 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规定权
1、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都可以对上位法已经设定的处罚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2、必须遵循上位法优先的原则,不得超出上违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
第三节 行政处罚的实施
一、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
行政机关
一般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机关——推行综合集中执法制度的体现
法法规授权的组织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二、行政处罚的管辖规则
(一)级别管辖
一般情况
管辖权下放
(二)地域管辖
(三)管辖争议
(四)行政协助
(五)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
第四节 行政处罚的程序
一、一般规定
二、普通程序
立案
调查
特定事项“法制审核”制度
决定
三、简易程序
适用条件
基本程序
四、听证程序
适用条件
听证程序
五、行政处罚的适用
裁量情节
一事不再罚
处罚折抵
追责时效
溯及力
无效行政处罚
六、行政处罚的证据规则
第五节 行政处罚的执行
罚款的执行
原则上“罚缴分离”
例外时可“当场收缴”
当场收缴的适用条件
当场收缴的手续
当场收缴的后续
罚款的强制执行
其他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
“暂缓执行”
强化对行政处罚行为的执法监督
第九章 行政强制
第一节 行政强制概述
一、出台背景
二、行政强制法的适用范围
《行政强制法》第2条第1款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1、行政强制措施
含义
特征
2、行政强制执行
含义
特征
3、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区别
第二节 行政强制的种类与设定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2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3扣押财物
4冻结存款、汇款
5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方式
1加处罚金或者滞纳金
2划拨存款、汇款
3拍卖或者依法处置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4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5代履行
6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种类
直接强制执行
间接强制执行
三、行政强制的设定权和具体规定
行政强制措施
设定权
具体规定
行政强制执行
设定权
《行政强制法》第13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节 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
行政机关实施
第17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授权实施
第70条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委托实施
行政强制措施绝对禁止委托实施。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
第17条第2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不需申请,不需批准,与行政处罚的集中自动配套)
二、一般程序 (第18—21条)
全面体现了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贯穿了决定主体与执行主体的分离制度、告知制度、说明理由制度和公开制度。
——除紧急情况,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事后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补办手续外,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事先向行政机关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 这体现了决定与实施分离制度。
——由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实施,并表明身份,这体现了公开制度的要求。
——当场告知当事人,包括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体现了告知制度。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体现了听取意见制度。
在一般程序的基础上,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规定了更为严格的程序:第20条
——当场告知或者事后立即告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紧急情况下当场强制的,事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手续。
——不得超过法定期限,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丧失,应当立即解除。
三、特殊程序
——针对行政管理中一些经常运用并对相对人权益影响比较大的行政强制措施,规定了特殊程序及期限,体现了人文关怀精神。
查封、扣押程序(第22—28条)
1、限于涉案场所、设施或财物; 2、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3、不得重复查封; 4、制作并当场交付决定书及清单; 5、查封扣押期一般不超30日,情况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不超过30日; 6、不应或不需查封扣押的应立即解除;造成损失应补偿等。
冻结程序(第29—33条 )
1、只限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实施; 2、冻结的对象是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的存款、汇款; 3、一般不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不超过30日; 4、不批准延长的应作出解冻决定。
第四节 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主体
(一)总体原则:“双轨制”执行模式
第34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53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
(一)一般规则:(34-44条)
一般程序:分为五个步骤:
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
听取意见
决定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执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此外,还体现了文明执法的要求:
执行协议制度,体现了柔性执法原则
不得在夜间和节假日执行制度
不得采取停供水、电、热、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制度。
(二)特殊执行程序
1、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程序
加处罚款和滞纳金的执行程序
对已查封扣押财物的执行程序
划拨的执行程序
2、代履行
(1)条件(第50条)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2)程序要求
(3)即时代履行
三、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
第五节 法律责任
第十章 国家赔偿与补偿
第一节 国家赔偿概述
一、国家赔偿的概念
概念
类型
二、国家赔偿责任
概念
特征
规则原则
第二节 行政赔偿
一、行政赔偿的内涵
(一)概念
(二)特征
(三)构成要件
二、行政赔偿的范围
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赔偿范围
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行为
侵犯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法定的侵犯人身权导致精神损害的行为
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范围
不予赔偿的情形
三、赔偿请求人
四、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概述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
五、行政赔偿程序
单独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
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前提条件
当事人
证据规则
结案方式
第三节 国家赔偿的方式和计算标准
一、国家赔偿的方式
主要方式: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例外:能够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
精神损害赔偿:侵犯人身权致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计算标准
侵犯人身权的赔偿标准
1、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 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上年度”,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一年度。
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改变原赔偿决定的,按照新作出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
作出赔偿决定、复议决定时国家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准。
2、侵犯生命健康权的赔偿标准
造成身体伤害
造成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
造成死亡
侵犯财产权的赔偿标准
侵犯人身权导致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
第四节 国家补偿
第十一章 行政复议法
第一节 行政复议概述
一、行政复议的概念和特征
二、行政复议的立法目的
第二节 行政复议范围
一、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的范围
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许可证管理
行政确权行为
涉及合法经营自主权的问题
变更或废止农业承包合同
违反要求履行义务的
没有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等事项的
没有依法履行保护人身、财产、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的
没有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保金或最低生活保障费的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二、可一并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规定的范围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
三、排除行政复议的事项
(一)行政法规和规章
(二)人事行政行为
(三)行政仲裁、调解
(四)国务院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扩大受案范围
为实现解决行政争议主渠道的目标,《征求意见稿》在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方面主要作了以下修改:
一是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杜绝行政复议机关推诿受理复议申请,与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行为的规定相一致。
二是大大拓展行政复议范围,将行政裁决、行政赔偿、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协议等明确列入复议范围。
三是“仿效”《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完善行政复议范围的“负面清单”,明确将“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等六类行为排除在行政复议范围之外。
四是扩大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范围。一方面与行政诉讼法相一致,将附带审查对象统一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另一方面将规章涵盖在内。
第三节 行政复议参加人
一、申请人
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第10条)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二、被申请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1、基本规则
复议实施条例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2、注意两个特殊案件
复议实施条例
第十三条 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三、第三人
行政复议第三人,是同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参加行政复议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复议法第10条第3款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2、参加复议的方式 条例第9条第1-2款 复议机构通知或第三人申请
3、参加时间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至复议决定作出前
4、条例第9条第3款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5、行政复议决定对第三人的法律约束力 条例第52条
第五十二条 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节 行政复议机关与管辖
一、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
二、管辖
(一)具体规定 行政复议法
第12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 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13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14条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十五条
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二)行政复议机关的确定原则
1、原则上是被申请人的上一级机关
2、两个例外
(1)被申请人为省部级单位的,复议机关是原单位(第14条)
(2)被申请人为地方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的(以自己名义),复议机关是该部门或该部门的本级政府(第15条第1款第2项)
3、特别规定
(1)复议实施条例第23条的特别规定 第23条 申请人对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国务院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2)复议实施条例第24条的特别规定 第24条 申请人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另有规定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三、《征求意见稿》的修订
第五节 行政复议程序
一、复议申请
(一)条件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二)复议申请期限
1、长度(第9条第1款):一般从申请人知道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但法律规定超过60日的除外
2、扣除(第2款):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3、起算
(1)作为的案件
A.起算日: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
B.“知道”的三种途径:复议条例第15条第1款
C. 第2款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五)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2)不作为的案件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三)方式
可书面可口头(第11条)
(四)征求意见稿的修订
二、受理
(一)审查处理的期限(第17条)
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的5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有关受理的决定
(二)审查处理方式:第17条
1、审查后受理 2、不予受理(书面告知) 3、不属本机关受理的,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复议机关提出
(三)对不予受理决定的救济
1、司法救济(第19条)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行政救济(第20条,复议条例第31条)
复议法第20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条例第31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复议条例第48条第2款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四)征求意见稿的修订
三、审理
(一)方式:书面为主,其他方式为辅 第22条、条例第33条
(二)审理内容:第26、27条
(三)特别规定
1、材料查阅权:第23条、条例第35条 2、证据收集 第24条 3、复议申请的撤回 第25条、条例第38条
(四)被申请人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制度
1、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第23条 (1)举证内容: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2)举证期限: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 (3)不利后果 A.撤销 第28条第4项 B.处分 第36条
第28条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36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实施条例》第2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五)复议审理期限
1、长度及延长 第31条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 。情况复杂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2、扣除 条例第29、30、34、37 条
四、结案方式
(一)复议决定 第27、28、29条
1、维持决定 2、限期履行职责决定 3、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决定 4、限期重作决定 5、赔偿决定
(二)行政复议和解 条例第40条
(三)调解 条例第50条
五、复议决定的执行
1、被申请人不履行 第32、37条
2、申请人或第三人不履行 第33条
六、征求意见稿的修订
第六章 法律适用与裁判
第五章 行政诉讼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一、起诉的概念
二、起诉的条件
(一)一般条件
(二)程序条件
第四章 行政诉讼证据
第一节 概述
一、概念和特征
二、种类
三、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和非法证据的排除
第二节 举证责任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被告的举证责任
原告的举证责任
初始证明责任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
在行政赔偿、行政补偿案件中
三、人民法院调取和保全证据
依职权调取证据
依申请调取证据
证据保全
第三章 行政诉讼参加人
原告
概念
原告资格懂确认
原告资格的转移
被告
概念
被告的情形
第三人
概念
确认
程序
共同诉讼人
必要共同诉讼人
普通共同诉讼人
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表人
第二章 受案范围和管辖
受案范围
一、概括
二、列举
肯定范围
否定范围
三、双兜底
管辖
级别管辖
地域管辖
裁定管辖
管辖权异议
第一章 行政诉讼概述
一、行政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二、行政诉讼法概述
含义
立法目的
三、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共有原则
特有原则
四、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程序衔接
(一)复议、诉讼自由选择
第四十四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复议前置但不终局
1、侵犯既得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案件
2、纳税争议案件
3、禁止或者限制经营者集中案件
(三)复议终局
1、省级政府作出的自然资源终局裁决
2、出入境管理最终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