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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思维导图,包含概念: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变动等。
编辑于2021-10-25 08:09:09物权编
物权 总论
概念: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特征
客体为物(只要在人身上就不是物,拒绝将主体客体化)
1.特定物:不特定就没有物权
2.独立物: 土地房屋庄稼等物理上不独立的法律上也承认其独立
3.有体物:例外(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物权、应收账款等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可成为抵押权或质权的客体)
4.可支配性、有用性
物权具有绝对性(对世性)
物权为支配物的权利::物权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方式: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物权以直接享受物之利益为目的
物的使用价值
物的交换价值
物权具有排他性:1.排除他人侵害、妨碍、干涉2.一物一权原则(一物不容二主),但不是绝对的,抵押权可以兼容
物权效力
支配效力(最基本的效力):指物权人在其权力内容范围内对标的物的直接管领力,即物权的实现无需借助他人的行为
直接支配
间接支配
请求效力:权利人为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者防止侵害的发生,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标的物损毁且不可恢复则不能行使物上请求权)
具体内容
返还原物请求权
排除妨碍请求权
危险消除请求权
恢复原状请求权
追及效力
类型
(1)侵占、偷盗之物 (2)遗失物 (3)恶意第三人
阻却
善意取得制度
无权占有人因取得时效完成而取得所有权,原所有人不能要求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
物权欠缺法定公示方法时,对善意第三人不具有追及效力
优先效力:同一标的物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性质上不互相排斥的物权存在,或者该物权的标的物同时为债权的标的物时,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物权优先于债权
对内优先效力: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根据不同种类的物权的排他性不同,并依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其优先效力(例外:1.限制物权的效力优先于所有权2.法定优先: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留置权优先于质权、抵押权
对外优先效力
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无论成立时间先后均具有优于债权的效力(例外:买卖不破租赁)
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优先于无物权担保的债权
物权法作用:1.定分止争 2.物尽其用
物权法定原则
类型强制
内容固定
变动强制
原因
物权的性质决定物权法定
物权法的调整对象需要物权法定
商品交换期待物权法定
物权法定便于物权公示
违反后果
分类
自物权与他物权
自物权:所有权
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特征:1.自物权2.完全物权(是他物权的源泉)3.永续性,除因标的物的灭失、取得实效、所有权人抛弃外4.原始取得:非派生5.弹力性:权能让渡,他物权消灭,回归圆满状态
权能:权利的功能和作用
积极权能
占有权能(前提和基础):所有人对标的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和支配的权能
使用权能:所有人对标的物依照其性质和用途加以利用,从而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的能力(区分:使用权与用益物权不同)
收益权能:指所有人收取原物产生出来的孳息的权能
处分权能:所有人依法对物进行处置,从而决定物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最终命运的权能 (1)事实上的处分:对标的物进行实质的变形改造等物理上的事实行为(2)法律上的处分:将标的物的所有权加以转移,限制或消灭(例如,出卖,设定用益物权等)
消极权能(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能):通过物上请求权实现
限制
私法上的限制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
公法上的限制
以保障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
土地管理法规、城市规划法规、建筑法规、环保法规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国家所有权
特点:1.主体具有唯一性、统一性:全民所有 2.客体广泛 3.行使方式特殊性: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4.取得方式特殊性:国家凭借公共权力通过征收、国有化、没收等方式强制将公民个人或集体财产收归国有
客体范围(民法典246-254)1.矿藏、水流、海域2.无居民海岛3.城市的土地以及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4.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5.法定国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6.无线电谱资源7.法定国有的文物8国防资产
行使
集体所有权
主体:集体-集体成员
客体:(1)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2)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3)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4)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行使与保护
私人所有权
主体: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主体
行使和保护
第267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在私人所有权遭侵害后,可以请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则
善意取得: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支付了合理对价的第三人,第三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在双方而安城物之交付或物权登记时第三人依法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构成要件
1.处分财产的让与人须是具备公示手段的无权处分人
2.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
3.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交易行为是有偿的
4.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符合法律行为哦的其它有效要件
5.无权处分人的权利外观因真正权利人的原因而产生:如果与真正权利人无任何联系,那么不构成善意取得;将盗赃物排除善意取得范围内
6.受让人已完成物权变动的公示
7.受让人取得财产时须出于善意
效力
物权效力
债权效力
征收、征用
征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由国家强制取得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并对失去土地或者其他不动产的集体、组织和个人给予合理补偿的制度
征收与拆迁的区别
1.征收不一定是拆迁,当被征收土地没有建筑物则不用拆迁 2.拆迁不一定以征收为前提,对于城镇土地国家享有所有权,则不用征收 3.对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征收再拆迁 4.征收只能服务于公益目的,拆迁还包括商业性拆迁 5.补偿方式不同,征收主要是金钱补偿,拆迁还可采取产权置换
征收程序:公共利益如何确定?应当予以听证®征收补偿问题?对于补偿问题不仅要进行公告而且还可要求进行听证
征收补偿:民法典第243条
征用: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强制地使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动产的制度
征收与征用区别:1.适用范围不同:征收主要适用于不动产,征用不动产和动产都适用 2.法律效果不同,征收要强制转移所有权,而征用只是获得使用权 3.补偿标准不同,征收应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征用原则上不发生补偿问题,但征用物发生毁损灭失等应补偿 4.适用条件不同,征用一般在紧急情况下,征收则不一定
先占(动产)
条件:1.标的物须为无主动产 2.必须以所有的意思取得占有
注意:在我国基本上排除了先占无主动产而取得所有权的可能
遗失物的取得(动产)
民法典第314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交送公安等有关部门。”
权利义务关系:拾得人不得要求权利人补偿因保管遗失物等原因而产生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根据承诺履行支付报酬等。拾得人侵占遗失物期间不仅应对因自身过错而导致的遗失物毁损灭失承担责任,甚至可能对因不可抗力而引发的遗失物损失承担责任
漂流物之拾得与埋藏物、隐藏物之发现:经过类似于遗失物的招领流程,在无人认领的情况下由国家原始取得所有权
孳息
分类
天然孳息:例如果树结的果实、母鸡下的蛋;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又有用益物权的由用益物权取得
法定孳息:例如租赁合同产生的租金、根据违约责任产生的迟延利息;按照约定,没有约定则按交易习惯
添附:不同所有人之物被结合、混合在一起成为一个新物
附和(相互结合不能分离):(1)动产与不动产附和的,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附和物的所有权 (2)动产与动产附和的,如果有主从关系,由主物所有人取得所有权;无主从关系则由价值量较大的一方取得附和物的所有权,价值量相等的共有
混合(混杂在一起不能识别):价值量较大的取得所有权,价值相等各方共有
加工(对他人之物进行改造成为更高价值的新物):一般由原材料所有人取得所有权,但新增的价值大于原材料价值时,加工人也可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
因添附而产生的债的关系
添附人善意:失去原物所有权的乙方只能按不当得利的规定,在取得所有权一方受益的范围内请求补偿
添附人恶意:在添附人取得所有权时,其应对失去原物所有权一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赔偿对方一切损失,如果由非添附人取得所有权,则恶意添附人只能依不当得利请求对方在受益范围内对自己做出补偿
共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主体共同分享一个财产所有权的法律状态(对所有权从量上的分割,并不违反一物一权原则)
特征:1.主体多元化 2.共有的客体是尚未分割的特定的独立物,各个共有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及于共有物的全部 3.权利人行使权利受其他共有人牵制 4.共有是所有权的联合,不是一种独立的所有权类型。
分类
按份共有
注意:1.按份共有中的权利份额 2.按份共有人的权利义务仍及于全部共有财产 3.按份共有人对其权利份额拥有相当于分别所有的权利,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其权利份额,自由转让
共有物的管理与处分
有约定的遵照约定,没有约定的原则上获得占共有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同意,如果仅仅实施保存行为,不构成重大修缮时,各共有人可自行为之。第三人善意取得,擅自处分的共有人应向其他共有人承担责任。
共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
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按份额
共有份额的处分
原则上每个供游人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份额,处分的方式包括分出、转让和抛弃。还可以在自己的份额上设定担保物权
优先购买权
共有人不通知其他共有人,擅自转让行为不能发生效力,但受让人善意除外
费用分担和对外债权债务
费用分担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按份额;对外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按份,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的可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共同共有(不存在确定和显在的份额)
法律特征
共同共有基于共同关系而形成,以一定身份关系为基础,例如夫妻共有、家庭共有
共同共有中不存在明确的、显在的权利份额
类型
夫妻共有: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除外
家庭共有:有无共同的生产经营活动;家庭结构一对夫妻和未成年组成的家庭也只是夫妻共有
遗产分割前的共有:在分割前,各继承人对遗产共同共有
权利义务:共有人共同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共有物分割
共有人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的,分割不会造成价值减损的应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的应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不动产的相邻关系(自物权)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在行使其不动产权利时,因相互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特征
是一种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地役权的显著区别)
相邻关系的主体为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包括不动产所有权用益物权人等
相邻关系客体的特殊性:客体时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互相给予对方方便而追求和形成的利益
本质
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延伸或者限制。权能是为充分利用自己的不动产,在一定限度内合理使用邻人的不动产
种类
相邻防险关系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相邻通行关系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时,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宜
相邻营缮使用关系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造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相邻地界关系
不动产权利人在使用自己所有或者经营的自然资源时,不得侵害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利益,当相邻一方在地界一侧修筑建筑物时,应当与地界线保持适当距离,不得越界侵占对方土地。
相邻用水排水关系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用水:对于地下水,土地权利人不得滥钻井眼、开掘土地利用地下水破坏原有水源,造成邻人水井干枯水位下降;对于地上水,应当按照自然流向,不得擅自改变流向。
排水:在自然水流情况下,低地不动产权利人负有容忍排水的义务;在人工排水的情况下,不动产权利人原则上没有使用相邻不动产的权利
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关系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相邻环保关系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他物权
用益物权
权能
积极权能:占有、使用、收益
消极权能:物权请求权+征收补偿
特征
用益物权为限制物权
用益物权为独立的他物权
用益物权是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他物权
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主要为不动产,民法典也承认动产
用益物权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标的物在用益物权消失后归还所有人
分类
土地承包经营权
特征
权利客体是农用地
承包经营权主体:内部成员优先
农业性质的用益物权
设立不以租金为必要
期限
耕地承包期为30年,草地承包期为30至50年,林地承包期为30至70年;届满后还可按照法律规定继续延长
设立
签订承包经营权合同即设立®登记机关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方式:内部承包和公开承包
发包方和承包方:发包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原则上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但不限于
保护:不得随意干涉解除、变更承包合同;不得调整承包地,调整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批准
流转
民法典第335条:土地承包经营权呼唤、转让的,当事人可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第339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341条,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消灭
建设用地使用权
法律特征
权力设定目的具有特定性:在他人的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
权利客体是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
主体具有广泛性
使用受到多方面制约
是用益物权
分类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出让设立:例如土地管理部门给开发商
商品性、有期性、有偿性
出让合同:出让方是国家,由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具体代表国家与使用人签订合同,可以采取拍卖、招标、双方协议等方式
期限(最高年限):(1)居民用地70年(2)工业用地50年(3)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4)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5)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支付出让金:60日内一次性付清出让金,出让金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认定价格条款无效
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登记:登记机构向使用权人发放权属证书
划拨设立:市公安局要求市政府划拨用来建办公场所
集体所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修建公路
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村民申请建住房
宅基地使用权
居住权
性质:是一种用益物权、人役权
特征
居住权人在他人所有的住宅上设立的物权
为特定自然人而设定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一般不能享有居住权
为特定自然人生活居住的需要而设定的:一般情况居住权人不能将其享有居住权的住宅出租,原则上不得转让、继承
取得
合同设立:1.居住权合同2.居住权登记(第三百六十七、八条)
遗嘱设立居住权
消灭(因为居住权是有期物权)
原因:1.权限届满2.居住权人死亡3.住宅灭失4.居住权被撤销5.其他
法律后果:1.返还住宅2.赔偿责任3.办理注销登记
居住权人的权利
合理使用住宅的权利(有权使用生活设施、附属设施、合理使用造成的损耗不承担责任)、允许他人同住、出租住宅
居住权人的义务
妥善管理住宅不得擅自更改住宅原有的用途,也不得改变房屋结构;住宅的通常维修义务,一般性维修由居住权人承担,重大修缮由所有权人承担;支付使用费的义务(民法典采用无偿原则,如果另有约定为有偿应当支付)
地役权
地役权与相邻权区别:1.权利性质不同:相邻权性质是对相邻不动产所有权的限制与延伸,属于所有权范畴,地役权是为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属于用益物权的范畴 2.权利发生原因不同:相邻权不需要约定,地役权需要约定 3.权利内容不同:相邻权在法定的最低限度,地役权超越法定最低限度 4.适用范围不同:相邻权发生在互相毗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地役权只发生在土地权利人之间,不受毗邻限制 5.相邻权无偿,地役权有偿
特征
从属性:与需役地权利共命运。地役权的存续以需役地权利的存续为必要;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的,设立土地用益物权时,该土地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已设立的地役权;地役权不得脱离需役地权利单独转让;地役权不得离开需役地权利单独抵押,以需役地权利设定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不可分性
需役地发生分割时,若分割后的各地块都涉及地役权,则分割后的需役地权利人准共有一项地役权;供役地发生分割时,若分割后的各地块都涉及地役权,则分割后的供役地权利人共同负担一项地役权;土地所有权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用益物权时土地用益物权人继续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供役地权利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也同时享有地役权
取得(意思主义)
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
设定取得
让与取得
基于法律行为之外的事实而取得:继承,时效取得
消灭
存续期间届满
需役地灭失
目的已经不可能实现
地役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约定,滥用地役权导致合同解除
在有偿设立地役权的情况下在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的合理期间内,地役权人经两次催告仍不支付付费用,导致解除合同
地役权人的权利义务
权利:1.供役地的使用权2.为必要附随行为的权利(必要的附属行为或添置必要的设施)3.物上请求权(对于妨害地役权的行为可请求排除)
义务:1.维持工作物的义务(维修修建的设施)2.合理使用供役地3.允许供役地权利人使用设施
供役地人的权利义务
权利:1.供役地人在不妨碍地役权行使的范围内,可对供役地行使一切权利2.供役地人在不妨碍地役权行使的范围内,有权使用地役权人添置于其地上的设施3,供役地人对有偿的地役权,享有请求给付对价的权利4.在地役权人行使权利不当时,供役地人有权要求变更使用供役地的场所和方法,且该请求权不得以特约限制或排除
义务:1.供役地人负有容忍地役权人于供役地上为一定行为,或自己在供役地上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2.供役地人使用地役权在供役地上添置的设施的,应按其受益程度,分担为维护设施所支出的费用
担保物权
抵押权
质权
留置权
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与权利物权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主物权与从物权
意定物权与法定物权
普遍物权与特别物权
物权变动
物权的取得
原始取得:非基于他人的权利及意思取得
1.通过生产而取得产品的物权
2.通过收益而取得物之天然孳息的物权
3.通过税收、国有化、征收、征用、没收而取得物权
4.国家以法定程序取得无人继承的遗产、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的所有权
5.集体组织取得其成员的无人继承的财产的所有权
6.通过先占取得无主动产的所有权
7.通过添附取得所有权
8.通过即时取得、时效取得制度取得物权
9.通过新建取得不动产的物权等
继受取得:例如买卖、互易、赠与、继承等
物权的消灭
绝对消灭:物权与特定主体分离,而他人又未取得其权利
1.物权标的物灭失2.约定或法定的存续期届满3.因法定原因被撤销4.担保物权因债权消灭而消灭5.物权人抛弃其物权6.混同:两个无并存必要的物权同归于一人时,其中一个物权消灭(所有权与他物权混同,原则上他物权消灭;所有权以外的物权与以该物权为标的的权利混同)
相对消灭:主体变更问题
变动模式
意思主义: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法律行为有效成立,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形式主义:即便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便法律行为有效成立,只要尚未进行动产的交付、不动产的登记,就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债的担保
是实现债权的财产保障
特征:1.债的担保时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这里是特殊担保)2.债的担保具有从属性,债的担保在成立、存续或消灭上均从属于主债的效力,若债权不成立或无效,债的担保也不发生效力 3.具有补充性
性质:被担保的债权应是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发生的债权:既可以是既存的现实债权,又可以是尚未发生的未来债权
类型
约定担保和法定担保
约定担保时由债务人或者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与债权人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
法定担保时根据法律规定发生的担保,例如留置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债权人担保与第三人担保
债务人担保是债务人以自己的特定财产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担保关系发生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第三人担保则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
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
人的担保是第三人以其信用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的担保;物的担保是以特定财产为债务履行提供的担保。
本担保与反担保
本担保是债务人为主债权的实现而提供的担保。反担保是债务人为担保人将来承担担保责任后追偿权的实现而提供的担保。
(1)反担保成立之时,主债权的担保人尚未代债务人清偿债务,未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所以反担保成立时间遭遇所担保的债权。反担保所担保的债权是附延缓条件的将来债权;而本担保所担保的债权,一般是既存的现实债权(2)本担保成立与有效不以其他担保成立与有效为条件,反担保则以本担保的成立和有效为条件(3)本担保的实行以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为条件,而反担保的实行除债务人破产时可预先行使追偿权的特殊情形外,须以主债权的担保人为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为条件
一般规则
担保独立性的约定原则上无效:例外,从属性是相对的,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在担保权人接受后生效
担保的责任范围不超过因主债务而发生的责任范围。
基于担保从属性的主体同一性认定,通常情况下,债权人与担保权人是同一人,否则担保关系与主债权是不相干的法律关系。特定情形: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在债权受托管理人名下;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三人作为担保人的主体限制
1.机关法人不能当担保人,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而订立的担保合同是无效的
3.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而订立的担保合同无效,但司法解释仍设有例外
4.公司参与担保交易活动(1)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2)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3)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担保的无效与责任
担保无效的原因
1.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债的担保对主债权具有从属性,所以担保合同与主债权吾主合同之间具有主从关系,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随之无效
2.担保合同自身的瑕疵,担保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行为成立的基本要求
无效的后果: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如果因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而导致的,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三分之一(2)如果主债权债务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债权人有过错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有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二分之一
担保物权
特征
从属性:从属于债权(成立上、存续上、消灭上)
不可分性:被担保的债权在未受全部清偿前,担保物权人可以就担保物的全部形式权利
物上代位性:担保物因意外原因或第三人行为而发生灭失、损毁时,担保物权的效力转移至担保物的赔偿金上
抵押权
质权
留置权
成立与消灭
成立:1.订立合同2.法律规定而成立:例如留置权
消灭(393条):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担保物灭失且无代位物
公信原则
其实质在于,当以真正权利人为代表的静的安全和以第三人为代表的交易安全因公示的瑕疵即权力外观之出现而发生冲突时,法律上以权利外观代替实体权利,牺牲静的安全以谋交易安全
保证:保证人以自己的信用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代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分类
担保产生的原因
民法上物的分类
流通物、限制流通物(黄金、白银、麻醉药品、毒品、外币、文物、运动枪支)、禁止流通物(土地所有权、矿藏、水流、淫秽书画)
动产与不动产
特定物与种类物
主物与从物
原物与孳息
有主物与无主物:无主物先占取得
特种物:(1)货币:占有即所有(2)与人体有关的特种物
公示
方式
动产:占有和交付
占有是指人对物进行掌握与控制的状态
自主占有公示所有权
他主占有公示各种以占有为基础的他物权
交付是指当事人一方将物之占有转移给另一方
现实交付
简易交付
占有改定
指示交付
拟制交付
不动产:登记
强制公示为原则,任意公示为例外
强制公示:合同签订债权产生®登记:物权变动
任意公示:交付:物权变动®登记:对抗第三人
自物权:所有权
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特征:1.自物权2.完全物权(是他物权的源泉)3.永续性,除因标的物的灭失、取得实效、所有权人抛弃外4.原始取得:非派生5.弹力性:权能让渡,他物权消灭,回归圆满状态
权能:权利的功能和作用
积极权能
占有权能(前提和基础):所有人对标的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和支配的权能
使用权能:所有人对标的物依照其性质和用途加以利用,从而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的能力(区分:使用权与用益物权不同)
收益权能:指所有人收取原物产生出来的孳息的权能
处分权能:所有人依法对物进行处置,从而决定物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最终命运的权能 (1)事实上的处分:对标的物进行实质的变形改造等物理上的事实行为(2)法律上的处分:将标的物的所有权加以转移,限制或消灭(例如,出卖,设定用益物权等)
消极权能(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能):通过物上请求权实现
限制
私法上的限制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
公法上的限制
以保障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
土地管理法规、城市规划法规、建筑法规、环保法规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国家所有权
特点:1.主体具有唯一性、统一性:全民所有 2.客体广泛 3.行使方式特殊性: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4.取得方式特殊性:国家凭借公共权力通过征收、国有化、没收等方式强制将公民个人或集体财产收归国有
客体范围(民法典246-254)1.矿藏、水流、海域2.无居民海岛3.城市的土地以及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4.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5.法定国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6.无线电谱资源7.法定国有的文物8国防资产
行使
集体所有权
主体:集体-集体成员
客体:(1)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2)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3)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4)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行使与保护
私人所有权
主体: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主体
行使和保护
第267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在私人所有权遭侵害后,可以请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则
善意取得: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支付了合理对价的第三人,第三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在双方而安城物之交付或物权登记时第三人依法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构成要件
1.处分财产的让与人须是具备公示手段的无权处分人
2.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
3.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交易行为是有偿的
4.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符合法律行为哦的其它有效要件
5.无权处分人的权利外观因真正权利人的原因而产生:如果与真正权利人无任何联系,那么不构成善意取得;将盗赃物排除善意取得范围内
6.受让人已完成物权变动的公示
7.受让人取得财产时须出于善意
效力
物权效力
债权效力
征收、征用
征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由国家强制取得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并对失去土地或者其他不动产的集体、组织和个人给予合理补偿的制度
征收与拆迁的区别
1.征收不一定是拆迁,当被征收土地没有建筑物则不用拆迁 2.拆迁不一定以征收为前提,对于城镇土地国家享有所有权,则不用征收 3.对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征收再拆迁 4.征收只能服务于公益目的,拆迁还包括商业性拆迁 5.补偿方式不同,征收主要是金钱补偿,拆迁还可采取产权置换
征收程序:公共利益如何确定?应当予以听证®征收补偿问题?对于补偿问题不仅要进行公告而且还可要求进行听证
征收补偿:民法典第243条
征用: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强制地使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动产的制度
征收与征用区别:1.适用范围不同:征收主要适用于不动产,征用不动产和动产都适用 2.法律效果不同,征收要强制转移所有权,而征用只是获得使用权 3.补偿标准不同,征收应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征用原则上不发生补偿问题,但征用物发生毁损灭失等应补偿 4.适用条件不同,征用一般在紧急情况下,征收则不一定
先占(动产)
条件:1.标的物须为无主动产 2.必须以所有的意思取得占有
注意:在我国基本上排除了先占无主动产而取得所有权的可能
遗失物的取得(动产)
民法典第314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交送公安等有关部门。”
权利义务关系:拾得人不得要求权利人补偿因保管遗失物等原因而产生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根据承诺履行支付报酬等。拾得人侵占遗失物期间不仅应对因自身过错而导致的遗失物毁损灭失承担责任,甚至可能对因不可抗力而引发的遗失物损失承担责任
漂流物之拾得与埋藏物、隐藏物之发现:经过类似于遗失物的招领流程,在无人认领的情况下由国家原始取得所有权
孳息
分类
天然孳息:例如果树结的果实、母鸡下的蛋;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又有用益物权的由用益物权取得
法定孳息:例如租赁合同产生的租金、根据违约责任产生的迟延利息;按照约定,没有约定则按交易习惯
添附:不同所有人之物被结合、混合在一起成为一个新物
附和(相互结合不能分离):(1)动产与不动产附和的,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附和物的所有权 (2)动产与动产附和的,如果有主从关系,由主物所有人取得所有权;无主从关系则由价值量较大的一方取得附和物的所有权,价值量相等的共有
混合(混杂在一起不能识别):价值量较大的取得所有权,价值相等各方共有
加工(对他人之物进行改造成为更高价值的新物):一般由原材料所有人取得所有权,但新增的价值大于原材料价值时,加工人也可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
因添附而产生的债的关系
添附人善意:失去原物所有权的乙方只能按不当得利的规定,在取得所有权一方受益的范围内请求补偿
添附人恶意:在添附人取得所有权时,其应对失去原物所有权一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赔偿对方一切损失,如果由非添附人取得所有权,则恶意添附人只能依不当得利请求对方在受益范围内对自己做出补偿
共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主体共同分享一个财产所有权的法律状态(对所有权从量上的分割,并不违反一物一权原则)
特征:1.主体多元化 2.共有的客体是尚未分割的特定的独立物,各个共有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及于共有物的全部 3.权利人行使权利受其他共有人牵制 4.共有是所有权的联合,不是一种独立的所有权类型。
分类
按份共有
注意:1.按份共有中的权利份额 2.按份共有人的权利义务仍及于全部共有财产 3.按份共有人对其权利份额拥有相当于分别所有的权利,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其权利份额,自由转让
共有物的管理与处分
有约定的遵照约定,没有约定的原则上获得占共有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同意,如果仅仅实施保存行为,不构成重大修缮时,各共有人可自行为之。第三人善意取得,擅自处分的共有人应向其他共有人承担责任。
共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
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按份额
共有份额的处分
原则上每个供游人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份额,处分的方式包括分出、转让和抛弃。还可以在自己的份额上设定担保物权
优先购买权
共有人不通知其他共有人,擅自转让行为不能发生效力,但受让人善意除外
费用分担和对外债权债务
费用分担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按份额;对外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按份,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的可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共同共有(不存在确定和显在的份额)
法律特征
共同共有基于共同关系而形成,以一定身份关系为基础,例如夫妻共有、家庭共有
共同共有中不存在明确的、显在的权利份额
类型
夫妻共有: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除外
家庭共有:有无共同的生产经营活动;家庭结构一对夫妻和未成年组成的家庭也只是夫妻共有
遗产分割前的共有:在分割前,各继承人对遗产共同共有
权利义务:共有人共同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共有物分割
共有人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的,分割不会造成价值减损的应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的应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不动产的相邻关系(自物权)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在行使其不动产权利时,因相互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特征
是一种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地役权的显著区别)
相邻关系的主体为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包括不动产所有权用益物权人等
相邻关系客体的特殊性:客体时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互相给予对方方便而追求和形成的利益
本质
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延伸或者限制。权能是为充分利用自己的不动产,在一定限度内合理使用邻人的不动产
种类
相邻防险关系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相邻通行关系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时,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宜
相邻营缮使用关系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造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相邻地界关系
不动产权利人在使用自己所有或者经营的自然资源时,不得侵害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利益,当相邻一方在地界一侧修筑建筑物时,应当与地界线保持适当距离,不得越界侵占对方土地。
相邻用水排水关系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用水:对于地下水,土地权利人不得滥钻井眼、开掘土地利用地下水破坏原有水源,造成邻人水井干枯水位下降;对于地上水,应当按照自然流向,不得擅自改变流向。
排水:在自然水流情况下,低地不动产权利人负有容忍排水的义务;在人工排水的情况下,不动产权利人原则上没有使用相邻不动产的权利
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关系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相邻环保关系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中心主题
用益物权
权能
积极权能:占有、使用、收益
消极权能:物权请求权+征收补偿
特征
用益物权为限制物权
用益物权为独立的他物权
用益物权是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他物权
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主要为不动产,民法典也承认动产
用益物权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标的物在用益物权消失后归还所有人
分类
土地承包经营权
特征
权利客体是农用地
承包经营权主体:内部成员优先
农业性质的用益物权
设立不以租金为必要
期限
耕地承包期为30年,草地承包期为30至50年,林地承包期为30至70年;届满后还可按照法律规定继续延长
设立
签订承包经营权合同即设立®登记机关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方式:内部承包和公开承包
发包方和承包方:发包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原则上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但不限于
保护:不得随意干涉解除、变更承包合同;不得调整承包地,调整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批准
流转
民法典第335条:土地承包经营权呼唤、转让的,当事人可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第339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341条,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消灭
建设用地使用权
法律特征
权力设定目的具有特定性:在他人的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
权利客体是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
主体具有广泛性
使用受到多方面制约
是用益物权
分类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出让设立:例如土地管理部门给开发商
商品性、有期性、有偿性
出让合同:出让方是国家,由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具体代表国家与使用人签订合同,可以采取拍卖、招标、双方协议等方式
期限(最高年限):(1)居民用地70年(2)工业用地50年(3)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4)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5)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支付出让金:60日内一次性付清出让金,出让金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认定价格条款无效
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登记:登记机构向使用权人发放权属证书
划拨设立:市公安局要求市政府划拨用来建办公场所
集体所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修建公路
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村民申请建住房
宅基地使用权
居住权
性质:是一种用益物权、人役权
特征
居住权人在他人所有的住宅上设立的物权
为特定自然人而设定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一般不能享有居住权
为特定自然人生活居住的需要而设定的:一般情况居住权人不能将其享有居住权的住宅出租,原则上不得转让、继承
取得
合同设立:1.居住权合同2.居住权登记(第三百六十七、八条)
遗嘱设立居住权
消灭(因为居住权是有期物权)
原因:1.权限届满2.居住权人死亡3.住宅灭失4.居住权被撤销5.其他
法律后果:1.返还住宅2.赔偿责任3.办理注销登记
居住权人的权利
合理使用住宅的权利(有权使用生活设施、附属设施、合理使用造成的损耗不承担责任)、允许他人同住、出租住宅
居住权人的义务
妥善管理住宅不得擅自更改住宅原有的用途,也不得改变房屋结构;住宅的通常维修义务,一般性维修由居住权人承担,重大修缮由所有权人承担;支付使用费的义务(民法典采用无偿原则,如果另有约定为有偿应当支付)
地役权
地役权与相邻权区别:1.权利性质不同:相邻权性质是对相邻不动产所有权的限制与延伸,属于所有权范畴,地役权是为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属于用益物权的范畴 2.权利发生原因不同:相邻权不需要约定,地役权需要约定 3.权利内容不同:相邻权在法定的最低限度,地役权超越法定最低限度 4.适用范围不同:相邻权发生在互相毗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地役权只发生在土地权利人之间,不受毗邻限制 5.相邻权无偿,地役权有偿
特征
从属性:与需役地权利共命运。地役权的存续以需役地权利的存续为必要;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的,设立土地用益物权时,该土地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已设立的地役权;地役权不得脱离需役地权利单独转让;地役权不得离开需役地权利单独抵押,以需役地权利设定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不可分性
需役地发生分割时,若分割后的各地块都涉及地役权,则分割后的需役地权利人准共有一项地役权;供役地发生分割时,若分割后的各地块都涉及地役权,则分割后的供役地权利人共同负担一项地役权;土地所有权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用益物权时土地用益物权人继续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供役地权利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也同时享有地役权
取得(意思主义)
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
设定取得
让与取得
基于法律行为之外的事实而取得:继承,时效取得
消灭
存续期间届满
需役地灭失
目的已经不可能实现
地役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约定,滥用地役权导致合同解除
在有偿设立地役权的情况下在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的合理期间内,地役权人经两次催告仍不支付付费用,导致解除合同
地役权人的权利义务
权利:1.供役地的使用权2.为必要附随行为的权利(必要的附属行为或添置必要的设施)3.物上请求权(对于妨害地役权的行为可请求排除)
义务:1.维持工作物的义务(维修修建的设施)2.合理使用供役地3.允许供役地权利人使用设施
供役地人的权利义务
权利:1.供役地人在不妨碍地役权行使的范围内,可对供役地行使一切权利2.供役地人在不妨碍地役权行使的范围内,有权使用地役权人添置于其地上的设施3,供役地人对有偿的地役权,享有请求给付对价的权利4.在地役权人行使权利不当时,供役地人有权要求变更使用供役地的场所和方法,且该请求权不得以特约限制或排除
义务:1.供役地人负有容忍地役权人于供役地上为一定行为,或自己在供役地上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2.供役地人使用地役权在供役地上添置的设施的,应按其受益程度,分担为维护设施所支出的费用
是实现债权的财产保障
特征:1.债的担保时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这里是特殊担保)2.债的担保具有从属性,债的担保在成立、存续或消灭上均从属于主债的效力,若债权不成立或无效,债的担保也不发生效力 3.具有补充性
性质:被担保的债权应是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发生的债权:既可以是既存的现实债权,又可以是尚未发生的未来债权
类型
约定担保和法定担保
约定担保时由债务人或者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与债权人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
法定担保时根据法律规定发生的担保,例如留置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债权人担保与第三人担保
债务人担保是债务人以自己的特定财产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担保关系发生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第三人担保则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
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
人的担保是第三人以其信用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的担保;物的担保是以特定财产为债务履行提供的担保。
本担保与反担保
本担保是债务人为主债权的实现而提供的担保。反担保是债务人为担保人将来承担担保责任后追偿权的实现而提供的担保。
(1)反担保成立之时,主债权的担保人尚未代债务人清偿债务,未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所以反担保成立时间遭遇所担保的债权。反担保所担保的债权是附延缓条件的将来债权;而本担保所担保的债权,一般是既存的现实债权(2)本担保成立与有效不以其他担保成立与有效为条件,反担保则以本担保的成立和有效为条件(3)本担保的实行以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为条件,而反担保的实行除债务人破产时可预先行使追偿权的特殊情形外,须以主债权的担保人为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为条件
一般规则
担保独立性的约定原则上无效:例外,从属性是相对的,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在担保权人接受后生效
担保的责任范围不超过因主债务而发生的责任范围。
基于担保从属性的主体同一性认定,通常情况下,债权人与担保权人是同一人,否则担保关系与主债权是不相干的法律关系。特定情形: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在债权受托管理人名下;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三人作为担保人的主体限制
1.机关法人不能当担保人,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而订立的担保合同是无效的
3.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而订立的担保合同无效,但司法解释仍设有例外
4.公司参与担保交易活动(1)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2)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3)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担保的无效与责任
担保无效的原因
1.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债的担保对主债权具有从属性,所以担保合同与主债权吾主合同之间具有主从关系,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随之无效
2.担保合同自身的瑕疵,担保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行为成立的基本要求
无效的后果: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如果因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而导致的,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三分之一(2)如果主债权债务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债权人有过错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有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二分之一
担保物权
类型:1.不动产担保物权、动产担保物权、权力担保物权 2.登记担保物权与不登记担保物权3.转移占有的担保物权与不转移占有的担保物权
特征
从属性:从属于债权(成立上、存续上、消灭上)
不可分性:被担保的债权在未受全部清偿前,担保物权人可以就担保物的全部形式权利
物上代位性:担保物因意外原因或第三人行为而发生灭失、损毁时,担保物权的效力转移至担保物的赔偿金上
抵押权
债权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不转移占有而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就其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主体
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其他相关利益人
客体
允许抵押的财产(民法典第395、396条)
禁止抵押的财产:1.土地所有权2.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以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客体的土地使用权,法律规定的除外3.学校幼儿园等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权登记
功能
公示权力状态及其内容便于第三人在交易时作出合理预测;强化抵押权的效力,登记的抵押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规范同一抵押物上多项抵押权
效力
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确立
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第三人
登记机关
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
抵押行为的撤销
抵押行为不是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当时实施的,而是在债务清偿时实施的
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该抵押行为损害了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债权
抵押行为的双方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故意
效力
优先效力
追及效力:即抵押权所具有的使抵押权人有权追踪抵押财产而行使抵押权的效力
保全效力:抵押权所具有的使抵押权人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保全抵押财产的效力
代位效力:即在抵押财产灭失或者毁损之际,使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变形物或者赔偿金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效力范围
被担保债权的范围: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抵押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的范围
从物:抵押权的效力应当延伸至标的物的从物(从随主转),例外:抵押权设定后新增的从物不为抵押权的效力所及,但在抵押权实现时可以一并处分
从权利:从权利不能独立存在
添附物:添附导致抵押物价值增加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孳息:抵押人有权收取抵押物所产生的孳息;抵押权人不能直接支配抵押物的实体,当抵押权实行之时,抵押物被人民法院扣押,抵押权的效力扩张到抵押物的孳息上
代位物:给付义务人已经向抵押人给付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则抵押权的代位效力丧失,但是给付义务人接到抵押权人的给付通知后仍向抵押人给付的除外
房产联动的效力: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但抵押权实现时,又应将该土地上新增建筑物所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只是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新增建筑物的拍卖价款部分
抵押权人的权利
对抵押权的处分权
保全抵押权价值的请求权
子主题
抵押人的权利
同一抵押物上设定多个抵押权
对抵押物的使用收益权
抵押物自由转让的权利: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权顺位
1.抵押权都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按照日计算);顺序相同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受偿(只适用于动产抵押权)
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并存关系:成立在先,效力在先
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买卖不破租赁
抵押权的实现
实现途径:当事人自救主义,方式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直接根据抵押权请求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无需诉讼
变价程序
变价方法1.拍卖2.变卖3.折价4.其他债权人的撤销权
顺序
首先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其次土地出让金
最后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
受保护的时间限制
担保物权依其性质不能永续存在,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
特殊抵押
动产浮动抵押权
概念:抵押人以其现有或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设定抵押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对抵押人设定抵押范围内的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特征:1.范围仅限于法律规定的“特殊动产”,不是单个是集合体 2.抵押财产具有浮动性,可在抵押期内自由流动
设立
抵押人范围: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
抵押范围:仅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合同内容:一般抵押合同的条款加上明确约定抵押合同是根据民法典第396条签订的;动产浮动抵押的设定必须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财产的范围
合同形式: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的效力:合同生效时即成立
登记:对抗第三人
效力
抵押权人的权利
抵押权人可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的存在,并可行使保全抵押物价值请求权;登记后可对抗第三人,第三人不包括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抵押人的权利
抵押人在特定动产上设定动产浮动抵押权后,仍然可以自由处分抵押财产,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受影响
抵押物的确定
抵押物确定的事由: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清偿全部债务;宣告破产或者撤销;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事由;发生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确定的效果:抵押物不能流转,性质发生变化
最高额抵押
在预定的最高债权额度内,以抵押财产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的抵押担保
特征
(1)最高额抵押是为将来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所提供的担保(2)最高额抵押必须预定最高债权限额,由于最高额抵押是不特定债权,所以必须约定一个最高限额,使抵押权对于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范围有一个量上的限度(3)最高额的从属性弱化
设定方式一般与一般抵押权一样,合同应包括(1)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2)最高债权限额(3)债权确定原因或期日
效力
债权范围:在最高限额范围内可以优先受偿
变更:可以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
转让:可以与债权分离独立存在
确定
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的事由:抵押权人与债权人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当事人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两年的,可以随时请求确定债权;不可能再有新的债权发生;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情形;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的情形;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的法律效果:新生的债权不能再进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范围内,不再能部分或全部独立转让,债权与抵押权不能分离
共同抵押
概念:为担保同一债权,而在数个标的物上成立的抵押
效力
分配式共同抵押:担保同一债权的数个抵押物对被担保债权各自担保一定的债权额。
连带式共同抵押:数个抵押物对被担保债权不分配担保额,各自都担保全部债权的实现,且依一定规则在各担保物上分配担保责任
质权
概念: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转移占有而供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与抵押权区别
抵押权的客体为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动产;质权的客体为动产以及知识产权、债权、股权等财产权利
质权的成立要件和保持要件与抵押权不同:抵押权的成立原则上以抵押权登记为要件,而不以抵押财产的交付为要件,其保持也不以抵押权人占有抵押财产为条件。动产质权的成立须依约将质物交付债权人占有,否则不成立
效力范围不同:抵押权仅具有优先受偿效力,而质权兼具留置效力与优先受偿效力
质权类型:动产质权、权利质权、最高额质权(我国无不动产质权)
动产质权
特征:标的物只限于他人动产,且具有可转让性;质权人对质物所卖价金有优先受偿权;质权具有从属性,随主债权的产生、移转、消灭而产生;质权以质物的交付作为成立的要件
取得:1.质押合同的签订:质押合同一经签订即发生效力,即出质人负有按质押合同的约定将质物交付债权人,为债权人设立质权的义务 2.质物的交付:必须交付;交付什么,成立什么 3.质押合同不完全履行的效果及责任 第一,出质人交付的质物与质押合同约定的质物不相符时,质权客体以实际交付占有的动产为准。第二,出质人交付的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失的,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对质物的占有不仅是债权人取得质权的依据,同时也是质权人对抗第三人的依据,质权设定后,如质权人将质物返还出质人,其质权便失去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效力
债权范围: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的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
标的物范围:1,从物 2.孳息 3.代位物 4.添附物
质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权利:1,占有质物的权利2.质物孳息的收取权3.偿还费用请求权4.保全质物价值的权利
义务:1.保管质物的义务2.不得擅自使用和处分质物3.返还质物的义务
出质人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1.保全质物的权利 2.行使质物所有权 3.清偿债务并取回4.损害赔偿请求权 5.请求质权人行使质权的权利6.追偿权
义务:1.容忍和不作为义务2.瑕疵担保责任3.偿还必要费用的义务
动产质权的实现
动产质权实现的条件和方法:动产质权有效存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的债权未获清偿
消灭
质权的抛弃、丧失占有或标的物灭失
权利质权
客体
1.必须是财产权2.具有转让性3.适于设定质权的权利
与动产质权的区别
客体不同,权利质权是没有物质实体的无形权利
质权设定方式不同:动产质权条件是质物占有的移转;权利质权则有多种方式,交付权利证书、将权利设质情况通知权利的义务人、登记
质权的效力内容和实现方式不同:权利质权主要是出质人利用和处分权利的限制
效力:基本与动产质权相同
实现:和其他担保物相同方式
有价证券质权:以汇票、支票、债权、存款单、仓单、提单为客体的质权。不仅须订立书面合同,还须交付权利凭证,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成立
基金份额质权与股份质权
知识产权质权
应收账款质权
留置权
概念:债权人因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留置该物从中变价受偿的权利
留置权成立的要件
积极要件
1.债权人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2.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与其债权具有牵连义务
3.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消极要件
1.违反社会公德,留置身份证、户口本、荣誉证2.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留置动产的3.留置与其承担的义务相抵触
效力
效力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的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留置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范围。依留置权的目的和民法的公平原则,债权人可以留置的债务人财产,以能满足其债权清偿为限,超过部分应依债务人的请求返还债务人
实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是留置权成立的条件
留置权实现的方法:标的物折价或变卖拍卖
与抵押权、质权的冲突:留置权优于两者
消灭:1.因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而消失;因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而消失;因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而消灭
成立与消灭
成立:1.订立合同2.法律规定而成立:例如留置权
消灭(393条):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担保物灭失且无代位物
担保物权与保证并存
债权人行使担保权的顺序
同一债权既有担保物权又有保证作担保时,首先按照约定的,第一种情况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只能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二种情况是物的担保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债权人既可以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现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的范围
1.当事人约定担保范围的,各担保人各自对自己所承诺的担保范围承担担保责任,各担保人之间无牵连关系,债权人也只能要求各担保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各担保人的关系类似于按份债务的多数债务人2.若约定不明,第一,债务人对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下,由于债权人应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实质上只就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第二,物的担保系由第三人提供的情形下,由于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担保人请求承担担保责任,所以各担保人通常应对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追偿权的行使
除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可推定为连带共同担保的情形外,各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不能相互追偿
占有
概念
是人对物进行支配、管领、控制的客观事实
构成要件
主观说:占有系以自己之名或为自己的利益持有物之意思
客观说:耶林:只有因意思而生人与物的关系时,始成立法律关系上的占有
纯客观说:占有人对于物单纯的事实上的支配,不以任何一丝为要件
占有与物权
占有与物权的区别
1.占有是具体的、客观的、现实的支配状态;而物权为抽象的、主观的、观念化的
2.有权利能力者,皆得享受物权;而有权利能力者,并非均能对物加以占有
3.物之构成部分,原则上不能单独构成物权之标的,但却对之成立占有
4.物权有主从之分,占有无
5.物权无直接间接之分
6.物权可以成为担保物权的客体
7.物权与物权有混同之说,占有无
联系
物权人和占有人可能发生重叠,若物权包含了占有权能,物权人行使其占有权能必然引发占有的事实
占有是动产物权的证明手段和公示方法
占有是取得动产物权的重要手段。在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当事人依法律行为 移转或创设物权,占有是物权是否变动的重要标志,是取得物权的事实前提。而在非基于法 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情形,占有也是通过先占、善意取得、取得时效等途径获得动产所有权的 前提
占有的保护手段与物权较为雷同。物权的重要保护方法为物上请求权,即返还原物请 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
即便是对无本权的占有进行保护,也与物权保护相衔接。例如在拾得遗失物的情形, 对拾得人的占有进行保护,不使他人任意掠夺,终究是对遗失物所有人利益的保护
占有的种类
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自主占有:以所有的意思而为占有;他主占有指不以所有人的意思而为占有,例如承租人、借用人、保管人、承揽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占有等。
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直接占有:是指不以他人的占有为媒介,直接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之占有。如借用人对借用物、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 间接占有:是指以他人的占有为媒介,自己不现实占有其物,仅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对物有间接支配力之占有。
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有权占有:占有人具有可为占有的权利。无权占有:无本权的占有是无权占有,例如对于盗赃物、遗失物的占有
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善意占有:占有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自己的占有为无权占有,从而误信为有权占有的占有。恶意占有:是指占有人知道或者可能知道其占有为无权占有的占有
(1)在取得时效制度,一些国家和地区规定占有人须为善意,能依时效取得占有物之所有权。(2)在善意取得制度,占有人善意为其构成要件,恶意占有者不能善意取得他人动产的所有权。(3)善意占有人对占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权,善意占有人无须向真正权利人返还其占有期间获得的收益。而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则无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占有期间获得的收益应返还给真正权利人。(4)善意占有人返还占有物时,仅返还现存利益。而恶意占有人则应一并返还由占有物产生的一切利益(5)善意占有人有权要求真正权利人返还其为占有物支出的必要费用,并要求真正权利人在受益范围内返还其为占有物支出的有益费用。恶意占有人只能依无因管理的规定请求真正权利人返还必要费用(6)善意自主占有人对因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致占有物毁损灭失时,不负赔偿责任。而恶意占有人则须赔偿全部损失
继续占有与不继续占有
继续占有:对于占有物为不间断的占有。不继续占:占有曾经中断,即占有人的占 有曾因某种原因而丧失,其后又恢复对同一物的占有
瑕疵占有与无瑕疵占有
瑕疵占有包括强暴占有和隐秘占有。强暴占有是指依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或维持之占有。隐秘占有是指以隐秘的方式取得或维持占有,隐秘是指对占有的利害关系人有意隐秘占有的事实
单独占有与共同占有
单独占有是指一人单独对物而为的占有。共同占有是指数人共同占有一物
自己占有与辅助占有
自己占有:占有人不使用辅助人,仅以自己的行为对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辅助占有:占有人在使用辅助人的情况下,辅助人依占有人的指示而对物为事实上的管领。
准占有
以财产权利为客体的占有
两种特别效力
(1)债务人对债权的准占有人善意而为之清偿,能产生清偿的效力;(2)准占有的标的如为继续行使之权利,则发生所有权以外财产权之时效取得效力。
占有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