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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导论知识汇总,梳理了法学、法的名称、法概念的争议、法的特征、法的作用、权力与义务的概念、法系、法的渊源、法的分类等知识点。
编辑于2021-10-16 11:46:50法理学导论重点
法学
法学就是研究法律现象的知识体系,是以特定的概念、原理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也可以说法学是一门实践学问
按照古老的知识分类
理论知识
实践知识
近代以来
学问分为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人文学科
一般认为法学属于社会科学
法学的性质
实践性(利益和功利性)构成了法学的学问性质。
法学的研究总是指向法律现象或法律问题。法治兴则法学繁荣,法治衰则法学不振。
法学具有务实性,需关注和面向世俗生活,为人们社会生活中的困惑,矛盾和冲突寻找法律解决方案。
法学是反映人的经验理性的学问,是人的法律经验,知识,智慧和理性的综合体现。
法学是职业性知识体系,它所使用的语言是冷静的,刚硬的,简洁的,合逻辑的。
法学不同于自然科学,它是反映研究者一定价值立场或价值取向的学问,反映的是人类的价值观,价值倾向和价值意义的社会事实,在法学中很难做到价值无涉或进行无立场的研究。
法学的研究对象
法律制度问题
社会现实或社会生活关系问题(法学要研究那些与法律制度有关联的社会现实或社会生活关系问题。)
法律制度与社会现实之间如何对应的问题
法学思维
法学思维是法学者在研究法律现象时所持的思考立场,态度,观点,价值和方法。
法学思维的特点
法学思维是实践思维。
法学思维是以实在法(法律)为起点的思维。
法学思维之问题思维。
法学思维是论证的思维,说理的思维
法学思维是评价性思维
法学方法
广义:法学方法,包括法学建构的方法、法学研究的方法和法律适用的方法
狭义:法学方法,主要是指法律适用的方法
法学方法的主要任务是指法官和其他法律从业者如何“发现法律”,即从有效法律中去获得法,为其所面临的法律问题或纠纷找到裁判的根据。
法学方法论
法条的理论
案件事实的形成及其法律判断
法律的解释
法官从事法的续造之方法
法学概念及其体系的形成
法学体系
法学体系,也称为“法学分科的体系”,即由法学各个分支学科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学习法理学的意义
使学生具有对人类生存状态和世俗生活的关怀,塑造其法学的世界观,培养他们对于人类社会法律生活的哲学态度。
培养法律和法学工作者的见识和境界
训练人们的法律思维方式和能力。
法的名称
中国历史上法的名称
“法”与“刑”通用
法者平之如水,含有公平之意。
法从廌去,所以触不直者去之,含有明断曲直之意。是正直标准的化身。
法概念的争议
实然法与应然法
实然法就是实际上是怎么样的法,即在现实中实际存在,实际发生效力,对人们的行为实际产生作用的法。
应然法,应该是怎么样的法。即根据自身的特性而应达到某种理想或理念状态的法。
自然法与实在法
自然法理论否认法自身的独立性,认为法必然从属于更为高级的行为标准,违反这个更高标准的法就不在是法。这个学说的基本主张即恶法非法
只有实在法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是实际存在的、具有实际效力并可以精确分析的法律,也只有实在法才是法理学研究的对象。学说的主张被称为“恶法亦法”。
“国法”及其外延
“国法”:国家的法律
外延:
制定法或成文法
国家专门机关制定的法
判例法
法院或法官在判决中创制的规则
不成文法
国家通过一定方式认可的习惯法
其他执行国法职能的法(如教会法)
法的特征
法的规范性
规范乃指人们行为的标准和规则。
法是一种社会规范。
所谓法的规范性,是指法所具有的规定人们的行为模式,并以此指引人们行为的性质。
法律规范规定了人们的一般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
行为模式,包括可为模式、勿为模式、应为模式。
法的国家意志性
法表现为什么形式,其规范的内容如何,均由国家意志决定。
一切法的产生,大体上通过制定和认可这两种途径。
法的制定:国家立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创制规范性文件的活动。产生的法称为制定法或成文法。
法的认可是指国家通过一定的方式承认其他社会规范(道德,宗教,风俗习惯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活动。
法的认可的方式
明示认可: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哪些已有的道德或习惯等规范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默示认可:国家没有明文规定哪些社会规范是法律,而是通过法院在判决中援引的方式承认他们的实际的法律效力。
法为组织国家机构所必须,为实现国家职能所必须,为建立、巩固和发展一定的社会秩序所必需。
法的国家强制性
所谓强制性,就是指各种社会规范所具有的,借助一定的社会力量强迫人们遵守的性质。
法具有国家强制性,但这种强制性又不能理解为纯粹赤裸裸暴力强迫的属性,它必须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
国家强制力是有一定限度的,不是无限的。法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是从最终意义上来讲的,并不是说每个法的实施活动或实施过程,都必须借助国家政权及其暴力系统,由系统化的暴力介入其间。
法的普遍性
法的普遍性也称法的普遍适用性,法的概括性就是执法做的一般的行为规范,在国家城里管辖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和特性。
法的普遍性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法的效力对象的广泛性。
法的效力的重复性。
法的程序性
一方面,法在本质上要求实现程序化
另一方面,程序的独特性质和功能也为保障法律之效率和权威提供了条件。
法的可诉性
可争诉性
任何人均可以将法律作为起诉和辩护的依据。
可裁判性
法律能否用于裁判作为法院适用的标准是判断法律有无生命力,有无存续价值的标志。
法律之所以为法律,就在于具有可塑性。
道德,宗教规范,政策等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也不具有直接的可塑性。
法的作用
法的作用的含义
法的作用是指法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对人们的行为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影响和结果。
法的作用对象首先是人们的行为。法正是通过对人们的行为调整进而作用于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
法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对人的外部活动产生影响和结果,而对人的情感,信仰,思想等内心世界也可能产生间接的影响。
法的规范作用
法的规范作用是法自身表现出来的,对人们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可能影响。
指引作用
选择性的指引
确定性的指引
评价作用
法的评价作用表现在:法律对人们的行为是否合法或违法及其程度具有判断衡量的作用。
法的评价作用,同其指引作用是分不开的。
预测作用
对如何行为的预测
对行为后果的预测
教育作用
通过法律的实施,法律规范对人们今后的行为发生直接或间接的诱导影响。
强制作用
法为保障自己得以充分实现,运用国家强制力制裁、惩罚违法行为
法的社会作用
法的社会作用是法为实现一定的社会目的和任务发挥的作用。
维护社会秩序与和平。法的首要任务是防止无政府状态和暴力,维持和平与秩序。
推动社会变迁。
保障社会整合。
控制和解决社会纠纷与争端。
促进社会价值目标的实现。
法的作用的局限性。(重点)
法的作用的范围不是无限的。
法律只是调整法律所能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一种方法。
法律事实之间的对应难题也不是法律所能够完全解决的。
法律自身的缺陷
立法空白
法律的滞后性
法律规范具有一般性和抽象性
既要反对法律无用论,也要防止法律万能论。
权利和义务的概念
研究权利和义务概念的重要性
权利和义务是一切法律规范,法律部门甚至整个法律体系的核心内容。
权利和义务同样是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因为法律关系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权利和义务也是法学的基本范畴。
权利的概念
自由说。
范围说。
意思说
利益说。
折中说
法律权利是指由国家通过法律加以许可的自由意志支配的行为范围。
特点
法律权利的法律性。
法律权利的自主性。
法律权利的利益性。
与法律义务的相关性。
法律权利的结构
自由权
即权利人可以自主决定作出一定行为的权利,不受他人干预。
请求权
即权利人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权利。
诉权
即权利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的权利。
义务:义务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主体的行为的一种约束手段,是法律规定人们应当作出和不得作出某种行为的界限。
义务的性质表现:
应然性
强制履行性
在一定意义上,法律责任做事因不履行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权利和权力
公民权利 :权利一词通常是与个人利益相联系的
国家权力:最高机关
职权:中央机关
权限:地方机关
所谓权力,就是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或公共利益,以国家的强制力为支持而从事一定的行为,并对一定的人或物产生实际影响的能力。
权利和义务的相互联系
从结构上看,二者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
从数量上看,二者的总量是相等的。
从产生和发展看,即从历史上看,二者经历了一个从浑然一体到分裂,对立再到相对一致的过程。
从价值上看,权利和义务代表了不同的法律精神。
成文法与不成文法
划分标准:法律是否以规范化的条文形式作为其存在状态
成文法又称制定法,是指有立法权,获利法性职权的国家机关,以国家的名义,依照特定程序创制的,以规范化的条文形式出现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
不成文法是指由国家有权机关认可的不具有文字形式或虽有文字形式但却不具有规范化条文形式的法的总称。
不成文法包括习惯法和判例法
成文法相对于不成文法的优点及其影响
成文法明确,具体不成文法就较为模糊,难于实施。
成文法修改,废止的程序严格。
成文法有利于社会的安全与自由,在不成文法之下,由于法律不明确,民众的权利容易遭到侵犯。
成文法有较好的预防作用,在事前较好地发挥对社会的警示作用,不成文法就只有在有相应的事件或行为出现后,才可能形成习惯法和判例法,预防警示的作用相对较低。
成文法有利于推进社会改革。
法系
一般认为,法系是指具有某种共性或共同历史传统的法律的总称。凡属于具有某种共性或传统的法律,就构成一个法系。
民法法系(我国)
普通法法系
二者比较:
第一,法的渊源不同。在民法法系国家,正式法源只是指制定法,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法院的判例,法理等没有正式的法的效力。在普通法法系国家,制定法和判例法都是正式渊源。
第二,法典编纂的不同。民法法系国家一般采用法典形式,而普通法法系国家通常不采用法典形式。
第三,在适用法律的技术方面不同。在民法法系首先考虑制定法如何规定。在普通法法系首先要考虑以前类似案件的判例。
第四,法的分类不同,民法法系国家法的基本分类是是公法和私法。普通法法系法的基本分类是普通法和衡平法。普通法是普通法院判决基础上形成的全国适用的法律,衡平法是由大法官法院的申诉案件的判例形成的。
第五是诉讼制度不同。民法法系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中心,普通法法系采用抗辩制。
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就是指被承认具有法的效力,法的权威性或具有法律意义,并作为法官审理案件之依据的规范或准则来源。
有约束力的渊源 (正式渊源)如各种制定法,在普通法法系国家判例法也是具有约束力的。
虽无约束力,但是可以有参考作用的及说服力意义上的渊源(非正式渊源) 如法理一般原则以及民法法系国家的判例等。
正式法源
所谓正式法源是那些具有明文规定的法律效力,并且直接作为法官审理案件之依据的规范来源。
对大多数案件而言,法官的判决必然建立在正式法源之上。
当代中国的正式法源(法律的效力和地位的排序)
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的主要渊源。
宪法的基本特点:内容根本程序严格,效力最高。
我国宪法不能直接作为司法判案的依据
法律
广义上讲,法律泛指一切规范性文件。
狭义上讲,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的,规定和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在某一方面具有根本性和全民性关系的法律。
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的,规定和调整除基本法律调整以外的关于国家和社会生活方面某一方面具体问题的关系的法律。
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根据并为实施宪法和法律而制定的关于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所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翻凡属于规范性的,也属于法的渊源之列。
部门规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只做参考,是非正式法律渊源。
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我国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一类规范性法律文件。
民族自治法规
民族自治法规是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力机关所制定的特殊的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即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总称。
民族区域自治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经济特区法规
经济特区法规是指我国经济特区根据国家授权法所制定的一类规范性法律文件。
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制定的,其法律地位已不同于一般法规和规章,因而可单列为法的渊源之一。
特别行政区的规范性文件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内容是地方性的,但效力是人大的。
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缔结的确定其相互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协议。
正式法源的一般效力原则
法律位阶的使用顺序:下位法优先适用于上位法
因为以上位阶法为依据制定的下位阶法是为实施上位阶法而制定的,是上位法内容精神的具体化,并较前者更具明确性,可操作性和可预见性。
法律位阶的冲突规则(容易出专题)
这是指不同法律位阶之间的法律渊源,发生适用冲突时,应当适用哪个渊源的问题。
不同位阶的法律渊源之间的冲突:处于适用冲突的法律渊源由不同等级的权力机关制定,那么适用上位法优先适用于下位法的原则,这也称为效力等级规则。
同一位阶的法律渊源之间的冲突: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普通法,后法优先适用于前法。
位阶出现交叉时的法律渊源之间的冲突: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冲突: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或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某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当国务院作出有利于‘别人孩子’的决定时,则可接受,当国务院作出有利于‘自己孩子’的决定时,则需要由‘共同家长’,全国人大决定。”
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问题
条约的转化和并入问题
并入(直接适用)
无需另行制定国内法
将整个条约纳入国内法体系并加以适用
转化(间接适用)
制定与条约相一致的国内法,从而使条约可在国内使用。
非正式法源
非正式法源指那些不具有明文规定的法律效力,但却具有法律意义并可能构成法官审理案件之依据的准则来源。
当代中国的非正式法源
习惯
判例
在普通法法系国家,判例法和制定法是法的渊源的两种主要形式。
在民法法系国家(我国)制定法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判例被认为是非正式的法的渊源。
政策
在我国宪法以及各种法律法规中制定的诸多原则是国家政策的体现,有的内容甚至成为宪法,法律和法规本身有机的组成部分。
法的分类
法的一般分类
国内法和国际法
分类标准:法的创制和适用主体的不同。
国内法是指由特定国家创制并适用于本国主权所及范围内的法律。
国际法是由参与国际关系的国家通过协议制定或公认的并适用于国家之间的法律。
根本法和普通法
分类标准:法律效力,内容和制定程序的不同。
根本法在成文宪法的国家及即宪法。 普通法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于宪法。
一般法和特别法
分类的标准:适用的范围不同。
实体法和程序法
分类标准:法律规定的内容的不同。
实体法一般是指规定主要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责任)的法律。(如民法,刑法等)
程序法一般是指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的程序的法律。(如民事,刑事诉讼法)
法的特殊分类
公法和私法(民法法系的一种法的分类)
凡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关系,公共权力和上下服从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的法为公法。
凡属个人利益,个人权利,自由选择,平权关系的法为私法。
普通法和衡平法(普通法法系国家的一种法的分类)
联邦法和联邦成员法(实行联邦制国家的一种法的分类,单一制国家没有这一分类)
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是指法律对法律主体的约束力或拘束力。
广义:是指所有法律文件的效力,无论是规范性法律文件还是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均具有法律效力。
狭义: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
法的效力范围
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者制定法在什么时间,何种空间以及对何种对象有效,从而产生行为拘束的后果。
法的时间效力
法的时间效力是指法何时开始生效,何时终止效力,以及法对于其生效前的事件或者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法的生效时间:
法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紧急且少有)
其他类型的生效时间(常见且正常)(给守法者一个准备期,一般都是未来的时间)
法律本身规定具体的生效时间
参照其他法律确定本法律的生效日期
自法律试行之日起生效
自法律文件到达之日起生效
法的失效时间
明示的废止
新法律取代旧法律
有关机关颁发文件,宣布某个法律废止
默示的废止
新的法律公布后,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旧法自然失去效力。
法律调整的对象消失或法律明显不适应新的形式而在社会生活中不再发挥作用而自动失去效力。
法律本身规定的有效期届满,法律即行废止。
法律溯及力
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法律溯及力的原则
从新原则
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一律适用。
从旧原则
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一律不适用。
从旧兼从轻原则。
原则上禁止,例外时允许(原则上新法对其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一律不适用,例外的时候适用。)
法的空间效力
法的域内效力
全国生效:一般法律
局部地区:戒严法,紧急状态法,卫生防疫法
域外效力问题:保护法
法的域外效力
法的对人效力
“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对人效力的原则
属人主义原则
法对自然人的效力以国籍为准,适用于本国人,不适用于外国人。
属地主义原则
法对自然人的效力以地域为准,不论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凡在本国领域内一律适用本国法。
保护主义原则
以维护本国利益为根据,不管是什么国籍的人在什么地方的行为,只要侵害了本国的利益,就适用本国的法律。
折中主义原则
现代各国的法律多采用以属地主义为基础,以属人主义作为补充,兼及保护主义的折中主义原则。(即居住在本国领域一律适用居住国的法律,但有关公民义务,民法中的婚姻,家庭,继承,刑法中有特殊规定的某些犯罪,一般要适用国籍国法)
我国法律的对人效力
对中国公民的效力
在中国领域内一律适用中国法律
在国外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则上仍适用中国法律,但有冲突时要区别不同情况而定。
对外国公民的效力
在中国境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适用中国法律。
在中国境外对中国国家或中国公民的犯罪,按照中国刑法规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适用中国刑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规范
法律规范:法律规范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关于人们的行为或活动的命令,允许和禁止的一种规范。
法律规则:法律规则是指以一定的逻辑结构形式具体规范人们的法律权利,法律义务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的一种法律规范。
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
假定
假定又称假定条件是指法律规则中有关适用该规则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
法律规则的适用条件
行为主体的行为条件
行为模式
行为模式是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如何具体行为或活动之方式或范型的部分,是法律规则中的核心部分。
分类:
可为模式
应为模式
勿为模式
法律后果
法律后果是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在假定条件下做出符合或者不符合行为模式要求的行为时,应承担相应的结果的部分,是法律规则对人们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的态度。
分类:
肯定性的法律后果(表现为法律规则对人们行为的保护,许可或奖励。是法律发挥其对人的行为的激励功能手段)
否定式的法律后果(是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不按照行为模式的要求行为而在法律上予以否定的后果,它表现为法律规则对人们行为的制裁)
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的关系
前者是隐含的,需要做分析的 后者是直观的,显性的
前者属于意义的范畴,后者属于表达的范畴
法律规则是部门法的基本组成单位之一,而法律条文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基本组成单位
关系分类:
一个法律规则是由同一个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数个法律条文来表达的。
一个法律规则是由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不同法律条文来表达的。(多见)
同一个法律条文表达了不同法律规则的要素。(少见)
一个法律条文仅表达了某个法律规则的某个要素或若干个要素。
法律规则的分类
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
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按照是否允许人们根据自己的意志来适用法律规则)
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
确定性规则是指法律规则的内容已明确,肯定无需再援引或参照其他法律规则的内容来确定该规则的内容。
委任性规则是指没有明确规定行为规则的内容,只是规定了某种概括性的,只是授权或委托某一机关或某一机构加以具体规定的法律规则。
准用性规则是指没有规定人们具体的行为模式,而是规定可以参照或援引其他的法律规则的规定来加以明确的法律规则。
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是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原理或价值准则的一种法律规范。
分类
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
公里性原则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原则;政策性原则是指特定的国家或政府为了实现一定时期内的任务和目标,基于政策考量而制定的一些原则。
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
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
实体性原则是指直接涉及规定和确认时体性方面的权利,义务或职权,职责的原则。(民法,刑法和行政法中所规定的法律原则大多属于此类。)
程序性原则是指涉及规定和确认保证实体性方面的权利,义务或职权,职责得以实现的程序性方面的权利,义务的原则。
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别
在性质上的不同
在适用范围上的不同 法律原则的适用范围比法律规则要广
在初始性特征上的不同
规则的冲突与原则的竞争的解决方式不同
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和方式
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
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只有出现无法律规则可以适用的情形,法律原则才可以作为弥补规则漏洞的手段发挥作用。
除非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否则不得舍弃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的适用方式
法律体系
所谓法律体系,又称部门法体系,是指由根据一定的标准或原则,将一国制定和认可的现行全部法律规范划分成若干的法律部门所形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
法律体系形成特征
法律体系的形成具有主观性,受立法者的世界观,政治立场,阶级目的,伦理道德观念,法律传统和文化等意识的影响
法律体系的形成具有客观性,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规范时要受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
法律体系的形成具有动态性
法律体系研究的现实意义
立法:有助于我们认识到现行法律结构和内容存在的缺陷,为国家立法工作的各个环节提供理论依据
法律实施:有助于行政执法和司法人员系统的了解国家法律全貌
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方面:重要的参考作用
法律部门
亦称部门法,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或原则对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进行划分所形成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
特点
是同类法律规范构成的整体
具有相对独立性
法律部门之间具有协调统一性
法律部门类别具有相对稳定性
具有开放性
划分标准
先以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为标准,其次考虑法律的调整方法
法律关系
所谓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特征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合法性
法律关系是体现意志性的特种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是特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社会关系+规则调整+社会角色的规范化)
法律关系的种类
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和横向(平权)的法律关系
纵向:在不平等或不对等的法律主体之间所建立的权利服从关系
横向:平权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单向(单务)法律关系,双向(双边)法律关系和多向(多边)法律关系
单向:权利人仅享有权利,义务人仅履行义务,两者之间不存在相反的联系
双向法律关系:在特定的双方法律主体之间,存在着两个密不可分的单项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一方主体的权利对应另一方的义务,反之亦然。
多向法律关系又称复合法律关系或复杂的法律关系:是三个或三个以上相关法律关系的复合体。
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
按照相关的法律关系作用和地位的不同
第一性法律关系是人们之间依法建立的不依赖其他法律关系而独立存在的法律关系,或在多向法律关系中居于支配地位的法律关系。
由此产生的居于从属地位的法律关系是第二性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
包括:
公民(自然人)
机构和组织(法人)
国家(包括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
法律关系主体构成的资格
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又称权义能力,是指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
一般权利能力(如民事权利能力)
特殊权利能力(政治权力能力,劳动权利能力)
法人的权利能力自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利益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确定公民有无行为能力的标准:
能否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
能否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世界各国的法律一般都把本国公民划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
在民法上,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完全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
在刑法上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也被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公民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不一定同时产生和消灭。但法人是同时产生和消灭的。
法律关系客体
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种类
物
人身(身体或器官)
精神产品(版权)
行为结果(服务)
法律事实
所谓法律事实就是具有法律关联性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
法律事实的种类:
法律事件
法律事件是具有法律关联性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客观事实。
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可以作为法律事实而存在,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
善意行为,合法行为
恶意行为,违法行为
法律责任的概念
从法律的角度看,所谓法律责任就是行为主体因为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即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或主体,虽违反法律义务,但仅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担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法律责任产生的原因:
违法行为
违约行为
仅仅因为法律特别规定,行为人只要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权利,尽管没有过错,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的特点:
法律责任的法定性
法律责任的国家强制性
法律责任的分类
(一)
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由于违反民事法律,违约或者由于民法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有违约责任,一般侵权责任,特殊侵权责任和公平责任。
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由于违反行政法规范或者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宪责任
因违反宪法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
过错责任
是指存在主观过错为必要条件的法律责任
过错责任的理论前提是人的主体性。
无过错责任
是指不以主观过错的存在为必要条件的法律责任。
无过错责任是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它不具有一般法律责任的作用,而只具有救济或恢复权利的作用。
(三)
职务责任
行为主体以职务的名义或身份从事活动时违法所引起的法律责任。
职务责任由该行为主体所属的组织来承担。
个人责任
行为主体以个人的身份或名义从事活动时违法所导致的法律责任,由行为主体个人承担。
法律责任的竞合
法律责任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多种法律责任的并存或相互冲突。
分类
广义: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责任竞合
狭义:同一法律部门内部发生的责任竞合
法律责任的归结
简称归责:是指对因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认定,追究及减免的活动
一般法律责任的构成
违法行为(+违约行为)
损害事实(已发生事实+危害性)
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复合式的因果关系,链条式的因果)
过错
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应该是受到谴责的,包括故意和过失。
作为特殊法律责任的无过错责任,与作为一般法律责任的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无过错责任不存在过错要件。
无过错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
法律特别规定
损害行为
损害事实
因果关系
法律责任的归结原则
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追究法律责任的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责任法定原则
责任相称原则
责任自负原则
法律责任的免除
法律责任的免除是指由于出现某种法律上规定的条件或法律上允许的条件,部分免除或全部免除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法定的免责条件
时效免责
人道主义免责
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责任。
不可抗力: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紧急避险:是为了使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或者公共利益免遭正在发生的实际存在的危险而不得已采用的加害于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行为。
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其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防卫行为。
私法的议定免责条件
自愿协议,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同意,免除责任。
受害人放弃,受害人不起诉,责任人的责任也就被免除。
有效补救,责任人实施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但在国家机关追究责任之前,主动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可以免责,但严格的说这是责任的主动实现。
法律制裁
法律制裁是指特定国家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违法者依其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
联系和区别
违法行为引起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导致法律制裁,没有法律责任就没有法律制裁。
法律责任并不一定都导致法律制裁,也有的责任可以由责任人主动实现
如果介入了国家强制力,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强制违法者承担责任,则是法律制裁。
法律制裁的种类
民事制裁
由人民法院对民事责任主体依其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
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其主要方式是损害赔偿
刑事制裁
刑事制裁是人民法院对犯罪者根据其刑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
行政制裁
行政制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市人民法院对违法者依其行政责任所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
包括
行政处分
国家公务员、执法人员
劳动教养
有违法行为但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劳动能力的违法者
行政处罚
违反行政法律的公民、法人
违宪责任
根据宪法规定对责任主体依其违宪责任实施的强制性措施
实施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实施方式:撤销同宪法相抵触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罢免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
宪法是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法
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的区别:
民事制裁的主要载体是财产;刑事制裁的主要载体是自由,即限制人身自由
民事制裁由受害人主动向法院提起诉讼,刑事制裁一般是由检察机关以国家的名义提起诉讼
民事制裁的主要目的在于赔偿受害人的损失,遏制违法行为刑事制裁的主要目的是惩罚犯罪,改造犯罪,预防犯罪
立法
狭义的立法是专制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
中央权力机关立法
地方权力机关立法
广义的立法是所有有权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活动。
当代中国制定法律的程序
立法议案的提出
法律案的审议
法律案的表决和通过
法律的公布(法律生效问题)
规范性文件系统化的形式
法律清理(立法)
法律汇编(不属于立法)
法典编纂(立法活动)
法的实施
法的实施是指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运用和实现的活动与过程。具体来说是指通过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途径,把法律规范具体作用于社会生活,使法作用于社会关系的活动
法的执行
执法的特征
执法主体具有特定性
执法内容具有广泛性
执法活动具有主动性和单方面性
法的适用
法的遵守
法律监督
司法(小重点)
司法又称法的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司法的特征
司法主体具有特定性和专属性
司法的内容具有特定含义
司法过程具有严格的程序性(从事上是司法的最重要,最显著的特点之一)
司法裁判具有权威性
司法的基本要求:正确,合法,及时
司法的基本原则
司法平等原则
同样的案件,同样的对待
司法平等是形式平等
法治原则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国家的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大可以干涉,党委也可以干涉
司法责任原则
《国家赔偿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法律都明确规定了相应的司法责任制度
守法
守法又称法的遵守,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权力)和履行义务(职责)的活动
法律监督
狭义上的法律监督是指专门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法律实施所进行的监督。
广义上的法律监督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它包括了狭义上的法律监督。
法律监督的构成要素
法律监督的主体
法律监督的客体
法律监督的客体就是法律监督的对象。
法律监督的内容
法律监督的内容是指法律监督对象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主要指向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职务活动的合法性。
当代中国的法律监督体系
国家监督
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合宪性和合法性监督
工作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
一般行政监督
专门行政监督
行政监察监督
行政复议监督
审计监督
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
检察机关的监督
审判机关的监督
社会监督
执政党的监督
社会其他组织的监督
社会舆论的监督
法律推理
演绎法律推理
法律适用是指将特定事实S置于法律规范的要件T之下,以获致一定结论R的一种思维过程。
司法三段论
在假定法律事实已经确定时,法官要做的是寻找正好适用于此案件事实的法律规范,这时有两种情况。
第一,找到了适用的法律规范,由此得出合法的判决。
第二,出现了法律空隙。
第三,法律规范模糊不清。
第四,有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可用,但他们之间相互抵触甚至矛盾。(位阶)
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是指一定的人,组织以及国家机关对法律法规的内容所做的必要的说明。
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法律解释是从法律制定到法律实施之间的桥梁。
通过法律解释可以改正弥补法的不足。
解释的主体首先是法官,当事人。真正起作用的是法官,人大常委。
通过法律解释可以使人们取得对法律规定的统一认识。
通过法律解释,可以解决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生活发展的内在矛盾。
统一到法官的认识上去。
法律解释的特点
法律解释的对象是法律规定及其附随情况,即法律解释的对象是特定的。
法律解释的对象最主要的是法律文本,包括表达法律规范的条文或法律规定,立法文献等。
法律解释具有实践性,主要是在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时发生的。
法律解释的过程不能否认或者怀疑解释的前提——法律规范为条件。
法律解释具有目的性。法律解释是一项评判活动,具有强烈的目的性,并反映一定的价值观。
所有的解释活动都要受到“解释学循环”的制约。
法律解释的目标
主观说(原意说)
法律解释的目标应当是探求历史上的立法者事实上的意思,即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的意图和目的。
形成理由
法律语词中表达的明确的含义就是立法者所要表达的意思。
立法者原意可以通过对立法文献加以研究去探求历史的事实。
尤其基于对权力分立和制衡原则的坚持,必须回到法律制定者的本来意思表达中去。(反对法官立法。 源于西方的三权分立。)
客观说(与西方的解释学有关。)
不存在一个独立的立法原意供人们理解。
法律一旦被制定出来,就会脱离了立法者,成为一种客观的,可供解读的独立存在。
从文本来解释法律可以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
法律解释的方法
文义解释(专属于法官解释法律的方法)
指从法律条文所运用的语言的含义来说明法律规定的内容。
方法:
以日常语言文字的含义来确定所要解释的法律规范的文字含义。
从法律专业的特殊要求来理解法律规范运用的特定含义。
通过语境来确定所要解释的表达法律规范的文字含义。
根据解释尺度的不同,分类:
字面解释(法律解释中最常用的方法)
限制解释(指在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原意为广时做出比字面含义为窄的解释。)
扩大解释(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原意为展示,做出比字面含义为广的解释。)
在文义解释中,字面解释优先,其次进行限制或扩大。
历史解释
历史解释是指通过研究有关立法的历史资料,或从新旧法律的对比中了解法律的含义。以寻求立法者的原意。
体系解释
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
目的解释(当下)
目的解释是指从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来及时法律。
这里讲的目底不仅是指原先制定该法律时的立法目的,也可以指该法律在当前条件下所应包含的客观目的。
使用顺序: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
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
正式解释与非正式解释
正式解释也叫法定解释,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官员或其他有解释权的人对法律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答和说明。又称有权解释。
非正式解释是指未经法律明确授权的机关,团体,组织或个人对法律作出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
分为两种:学理解释(由学者或其它个人及组织对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学术性和常识性的解释。)任意解释(在司法活动中的当事人,代理人和公民个人在日常生活中对法律所作的解释。)
当代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法律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法定的,具有解释权的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进行的解释也叫立法解释。
我国的宪法解释在主体上具有唯一性和最高权威性。
怎么在我国关于宪法的任何有权的解释只能来自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他任何国家机关都无权进行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具有最高权威性。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具有和法律等同的法律效力。
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的解释
司法解释的分类
审判解释
审判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
审判解释的内容
就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主动做出的解释和对请示来函所做的各种答复。
对审判工作所进行的规范性规定。
直接对法律条文规定的含义进行法律解释。
对某一法律所做的系统而全面的解释。
监察解释
监察解释是指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机关在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进行的解释。
司法解释的作用
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解释
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解释也叫行政解释,是指由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对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解释。
行政解释的两种情况
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所作的解释。
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在行使职权时对自己所制定的法规所进行的解释。
有权进行行政解释的机关包括:制定行政法规的国务院以及制定行政规章的各部委。
地方性国家机关的解释
法的实现
法的实现是通过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过程,实现法律范围所设定的权利和义务,达到合目的性的结果。
法的实现的意义
达到法律规范预设的结果
建立符合立法目的的法律秩序
法的实现的阶段
首先,法律规范的确定阶段
其次,法律事实的出现阶段
再次,法律关系的形成阶段
最后,法律权利义务的实现阶段
法的实现与法的实施的区别
法的实施强调过程,法的实现强调结果
法的实施是通过社会关系主体的执法、司法、守法行为,将法定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具体的法律关系变成已然的东西
法的实现更强调法律运行的合目的性结果
法的实施是手段,法的实现是目的
法的实施的运动过程未必完全导致成功的结果,未必达到预期的社会目的
法的实现必须达到其预期的社会目的,是实施法律规范的成功结果
法的实现与法的效果的区别
法的效果,也称为法的实施效果,即法通过实施而在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实际影响效果。
法的效果强调法在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实际影响状态,而这种状态不一定符合法律规范设定的目标;法的实现强调法对社会调整的合目的性结果
法的效果可能是正值也可能是负值,法的实现必须是正值
法能否实现,一定程度上收到现行的法律规范自身的影响,表现在
法律规范是否符合客观规律
法律的目的是否明确合理
法律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司法和执法主体的因素
法官
法官的职业道德
法官的学识和经验
法官的应变能力
执法人员
执法人员职业道德
执法人员利益
执法自由裁量
法律调整中的利益因素
影响法的实现的外部因素
经济因素
经济基础决定法律的性质和法律的内容
政治因素
文化和科学技术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