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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1-10-28 23:44:42民法学
总则
绪论
民法概述
民法的定义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法的调整对象
1.人身关系
特点
1.主体地位平等
2.与人身不可分离
3.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虽然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是某些人身关系是财 产关系产生的前提条件,如亲属间的身份权是亲属间取得财产继承权的前提条件。同时,对人身权进行法律保护的责任方式既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 誉等非财产性的责任方式,也有赔偿损失的财产性责任方式
2.财产关系
特点
1.主体地位平等
2.主体意思表示自由
3.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基本内容是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
4.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在利益实现方面大多具有有偿的特点
刑法的任务
1.惩罚犯罪
2.保护国家、社会、人民
民法的基本原则
概念:指效力贯穿于民法始终的基本准则,是对民事立法、民事 行为和民事司法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准则。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和民法观念的综合反映
功能
1.指导功能
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突出表现在它的指导性。民法基本原则 对民事立法、例如某人挪用公款,原以贪污罪起诉,最后认定罪名为挪用公款罪民事行为和民事司法均有指导意义
2.约束功能
民法基本原则对民法立法、民事行为和民事司法有约束力
3.补充功能
民法基本原则在民事法律规范中处于指导和统帅的地位,但 是通常在民事法律规范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必须适用具体规定,不能直接适用 民法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2.自愿原则
概念
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表达 自己的意愿,并按其意愿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原则。自愿原则在传 统民法中表述为意思自治原则。自愿原则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具有 密切的关系。法律地位平等是自愿原则的前提,自愿原则是法律地位平等的体现。 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每个人都具有独立的意志,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受他 方当事人意志的支配。
具体表现
1.民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参加民事活动以及如何参加民事活动。也就 是说,当事人可以对所参与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内容、行为方式、形式等 依据其意志自由选择
2.民事主体应当以平等协商的方式从事民事活动,就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 变更、终止达成合意
3.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民事主体有权依其意愿自主作出决定,并对其自由 表达的真实意愿负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3.公平原则
概念
指民事主体应当本着公平的理念从事民事活动,司法机关应当 根据公平的理念处理民事纠纷。公平原则是将市场经济活动中公平交易和公平竞 争的道德准则上升为法律原则的结果。这一原则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弥补法 律漏洞有重要意义。
具体表现
1.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法律活动时,应当本着公平的理念合理地确定权利 义务关系,并且正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的过程中应当做到公平合理。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司法机关依据公平原则获得自由裁量权,本着公平、正义的理念进行裁判,解决民事纠纷
4.诚实信用
概念
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正当行使民 事权利并履行民事义务,不实施欺诈和规避法律的行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 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一项基本道 德准则。民法将这一道德准则上升为法律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的过程 中维持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诚实信 用原则在现代民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被誉为现代民法的“帝王条款”
具体表现
1.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必须将有关事项和真实情况如实告知对方, 禁止隐瞒事实真相和欺骗对方当事人
2.民事主体之间一旦作出意思表示并且达成合意,就必须重合同、守信用, 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法律禁止当事人背信弃义、擅自毁约的行为
3.民事活动过程中发生损害,民事主体双方均应及时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失
5.合法原则
6.公序良俗原则
概念
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内容和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公序包括政治的公序和经济的公序。政治 的公序主要是保护国家和家庭的公共秩序。经济的公序包括指导的公序和保护的 公序。在现代社会,指导的公序日渐式微,保护的公序逐渐占据重要地位。良俗 即善良风俗,是指一国或地区在一定时期占主导地位的一般道德或基本伦理要 求
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具有维护社会一般利益以及 一般道德观念的重要功能。民法规范的禁止性规定不可能涵盖一切损害社会公共 利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因而需要依据公序良俗原则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处理 民事案件
7.绿色原则
概念
指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应当符合资源的有效利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绿色原则是代际正义的要求,当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不能牺牲未来的社会资 源和环境。绿色原则也是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对于民事活动中民事责任承担 的利益考量,应当符合绿色原则,在例如环境侵权等特殊侵权构成中基于绿色原 则而确定其特殊的构成要件
《民法总则》第 9 条规定绿色原则也是倡导性的原则规定,倡导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民事主体应当选择低能耗、对环境 友好的生产、生活方式,以实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绿色发展的理念
民法的解释
1.文义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
效力同等法律
1.在刑法中用条文对有关刑法术语所做的解释(刑法第 91-99 条)
2.在刑法的起草说明或修订说明中所作的解释
3.在刑法施行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做的解释 (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文件名有“解释”二字)
2.司法解释
最高法、最高检
效力同等法律
3.学理解释
专家学者等
没有法律效力
解释的方法
1.文理解释
字面解释
2.论理解释
1.扩大解释
例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要区别于:类推解释
2.缩小解释
又叫:限制解释
3.当然解释
不言自明理所当然 入罪:举轻明重 出罪:举重明轻
4.比较解释
5.历史解释
6.目的解释
7.类推解释
类推解释例子:虽然刑法未规定吸毒驾驶构成犯罪,但是吸毒驾驶和醉酒驾驶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故而应以危险驾驶罪论处。
通常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不被认为是类推解释
民事法律关系
概述
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范调整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它包括 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1.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大多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思
2.民事法律关系的保障措施具有补偿性
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
1.财产法律关系与人身法律关系
3.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1.主体
1.自然人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概念
是民事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从而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基本法律特征
1.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而不是实际的权利
2.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既包括民事主体取得民事权利的资格,也包括民事主体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3.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具有法定性
4.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与民事主体人身的不可分离性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1.出生
1.何谓出生
2.出生时间的确定:出生证明、户籍登记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 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2.胎儿利益的保护
1.继承问题
2.其他问题,例如侵权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二十八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 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法》)
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 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继承法意见》)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1.权利能力终于死亡
2.宣告死亡与权利能力
3.死后利益的保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 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 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 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概念
指法律确认的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 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基本法律特征
1. 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性。自然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由国家法律确认的,与自然人自己的意志无关
2. 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年龄和精神状况直接相联系。年龄决定了自然人从事民事行为的一般社会认知程度,精神状况则决定了自然人是否能够正确理 解和理智从事民事行为
3. 民事行为能力非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受限制或取消。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非法限制或取消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除非法律有明确的规定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
依年龄与精神状况分为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8 岁以上,精神正常
16-18,以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主要”: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8 岁以上不满 18 岁的未成年人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1.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为有效
2.超出其年龄、智力范围的行为,一般情况下效力待定。需要征得法定代理 人的同意,或者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3.遗嘱行为无效【《继承法》第 22 条】
3.无民事行为能力
未满 8 岁的未成年人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宣告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监护
监护的概念和地位
1.监护是对行为能力欠缺者设定专人进行保护的制度
2.监护的主要功能在于救济行为能力的欠缺,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照顾被监护人
3.监护:在家庭法与主体法之间。家庭监护、社会监护、国家监护
监护的分类
1.法定监护:直接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与顺序确定监护
2.协议监护: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协议确定由其中一人或数人担任监护人而形成的监护
3.指定监护:具有监护资格者对监护发生争议,由有关组织或者人民法院指定
4.遗嘱监护:被监护人的父母作为监护人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的监护
5.意定监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
监护人的设定
(一)法定监护
1.当然监护:未成年人父母(优先)
2.协商监护(前提:a. 未成年人父母不能作为监护人;b.精神病人)
未成年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成年兄姐;3、其他亲友
精神病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5、其他亲友
3.指定监护:(前提:协商不成)
机关指定或者法院指定
(二)意定监护(未雨绸缪)
1.父母通过遗嘱指定监护:包括未成年人子女、需要监护的成年子女
2.成年人为自己确定监护人:协商
(三)对法定监护和意定监护的补充
1. 自愿监护
2. 机关监护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优先级排序 (从上到下)
(O)父母(默认)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 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从上到下)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 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监护人的职责
1.法定代理
2.教育和监督
——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责任问题
3.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与财产
1.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 人的财产”
2.最大程度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原则
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 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 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监护人的终止
1.被监护人获得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属于监护的自然撤销
2.监护人丧失行为能力
3.监护人或者被监护人死亡
4.监护人以正当理由辞去指定监护
5.监护资格被撤销:注意监护资格恢复的情形
1.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2.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 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3.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以上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 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 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 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 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 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1.宣告失踪
1.住所
1.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 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2.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3.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 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2.宣告失踪
宣告失踪的条件
(1)下落不明满 2 年
(2)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3)法院公告——宣告(法院:住所地基层法院;公告期:3个月)
宣告失踪的后果
(1)诉讼离婚中应准予离婚【《婚姻法》第 32 条】
(2)设立财产代管人
1.财产代管人的范围(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
2.财产代管人的职责:管理失踪人的财产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民法总则》)
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其他费用”,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
2.宣告死亡
(一)法律要件 (民法总则第46条、 民事诉讼法第184条
1. 下落不明 (a.一般:4 年;b.意外:2 年;c.意外,有关机关证明不能生还:0)
2.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 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3.住所地基层法院 (公告期:一般、意外——1年;意外且证明不能生还——3个月)
(二)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
婚姻终止;继承开始
1.人身、财产仍受保护
2.签订合同有效
3.订立遗嘱有效——效力高于住所地之法定继承
难点:与事实不符:宣告仍然有效;宣告与事实冲突:以事实为准
(三)宣告死亡的撤销
1.原因:亡者归来
2.撤销申请人:各类利害关系人
3.撤销的效力
1.财产关系
2.婚姻关系
3.子女收养关系
财产关系: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 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要点:“适当补偿”的前提—— a. 原物不存在:事实不存在,权利不存在 b. 权利不存在——不包括“依照继承法”取得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
婚姻关系要点: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婚姻关系不能恢复
子女收养关系要点: a. 不得以“未经同意”为由,主张无效; b. 经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同意,可以解除收养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关系
1.宣告失踪并非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所谓下落不明不须以宣告失踪来确认)
2.申请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即使符合宣告死亡的条件,也只能宣告失踪
3.同一顺序有的要求宣告失踪,有的要求宣告死亡的,应宣告死亡
2.法人
概念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一)独立人格
(二)独立财产
(三)独立责任——有限责任
出资人:对出资法人企业的债务所承担的责任——有限责任
企 业:对自身的债务——无限责任
基本特征
1.法人是社会组织
2.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体
3.法人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分类
1.公法人与私法人
2.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财产的来源:前者成员出资;后者社会捐赠
是否有成员:前者出资者为其成员;后者无成员
是否有赢利性:前者赢利性、公益性;后者公益性
设立行为:前者为共同行为;后者为单方行为
意思机关:前者有意思机关;后者没有意思机关
解散原因与后果: 前者原因众多,可以协议解散,财产分配给成员; 后者因期限届满或者经费不足而解散,财产依章程处理,或上缴国库
3.营利、非营利法人与特别法人
1.营利法人
概念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
1.有限责任公司
2.股份有限公司
3.其他企业法人等
营利法人机构
1.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2.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3.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
营利法人出资人的责任
1.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2.非营利法人
概念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的类型
1.事业单位法人
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2.社会团体法人
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 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 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3.捐助法人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 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 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 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 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3.特别法人
概念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特别法人设立人的责任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法人成立的条件
1.依法成立(实体与程序)
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法人机关
1.权力机关(意思机关)
2.执行机关 ——法定代表人(代表机关)
3.监督机关
法人机关的涵义
涵义:法人意思形成和表达的机关
1.法人的机关无独立人格
2.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属于机关
要点
1.财团法人,无权力机关(意思机关)
2.执行机关为必要机关,法定代表人(代表机关)属于其中
3.监督机关非必要机关
法人的变更
1.法人的合并
1.创设式合并(A+B=C)
2.吸收式合并(A+B=A’)
2.法人的分立
1.创设式分立(C=A+B)
2.存续式分立(A’= A+B)
法人的终止
1.终止原因:被撤销、破产、解散
2.清算
3.注销
法人解散的情形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性质上的限制
(1)享有人格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注意:无精神损害赔偿)
(2)不享有自然人的专属权利——身体权、健康权、身份权及继承权等
2.法律上的限制
担保能力【担保法 8、9】
3.目的事业的限制
经营范围的限制减弱,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一般有效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特点
1.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是同时发生,同时消灭的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在范围上是一致的
3.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由其机关来实现的——法定代表人(人格被法人吸收)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 人。
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特点
1.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负责——包括越权行为
2.对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负责——包括侵权行为
3.对从事的非法活动负责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 代表人追偿。
3.非法人组织
概念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特征
1.非法人组织是具有稳定性的人合组织
2.非法人组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非法人组织不具 有一般意义上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3.非法人组织不能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非法人组织的类型
1.个人独资企业
2.合伙企业
概念
合伙企业是民事主体依法设立的由各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由各合伙人共同 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营利性组织
类型
1. 普通合伙企业
合伙人都是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合伙人通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某个(些)合伙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 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3.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
1.合伙人在 2-50 人之间,至少有一名普通合伙人
2.有限合伙人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3.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4.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事务经营。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之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无限责任
合伙企业的设立
1. 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
2.书面合伙协议
3.出资:可以是劳务出资
4.合伙企业名称与生产经营场所
5.其他
2.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1.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
2.一名合伙人或者数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3.对合伙人权限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合伙人一人一票,决议过半数通过:注意例外
3.合伙企业的入伙
1.入伙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2.对外:对入伙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内对:按照内部约定
4.合伙企业的退伙
对其在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声明退伙、法定退伙与除名退伙
2.声明退伙:约定情形、协商一致或者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不得影响合伙企业)
3.法定退伙(当然退伙):合伙人死亡或破产,合伙份额被强制执行,合伙 人丧失行为能力而未转换为有限合伙人
4.除名退伙:侵害合伙利益,被开除
5.对退伙之前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3.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
2.内容
1.民事权利
概念
指我国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并且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范围
类型
1. 财产权和人身权
2.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与形成权
3.绝对权和相对权
4.主权利和从权利
(1)地役权
(2)担保物权
(3)保证
(4)定金
5.既得权和期待权
常见的期待权: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
保护
1.自力救济
(1)提出请求
(2)自卫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3)自助行为
2.公力救济
(1)诉讼
(2)仲裁
(3)寻求国家保护
2.民事义务
概念
指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而为一定行为或不得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
类型
1. 法定义务
2.约定义务
3.作为义务
4.不作为义务
责任
1.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
2.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和其他责任
3.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
4.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
3.客体
1.物
物权——物、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之类)
2.行为
债权——行为(作为与不作为)
债权的客体包括不作为:保密、竞业禁止之类
3.智力成果
知识产权
4.人身利益
人身权
5.权利
权利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抵押权、权利质权
民事法律事实(相当于刑法的客观要件)
概念
指符合民事规范,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现象
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构成
引发某一法律关系的多个法律事实的总和
1.一个法律事实:先占、侵权、合同
2.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的事实构成):违约、遗嘱继承
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
(一)事件:与人的主观意志无关的客观现象
1.自然事件
2.社会事件(战争、罢工、出生、死亡、下落不明、精神失常)
(二)行为:民事主体有意识的行为(睡梦中、被强制的举动并非行为)
1.合法行为
(1)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婚姻、收养、遗嘱、股东会决议等
(2)准民事法律行为
A、意思通知(要约拒绝、履行催告、选择权行使催告)
B、观念通知(承诺迟到通知、发生不可抗力通知、瑕疵通知、债权让与通知、债务的承认)
C、感情表示(被继承人对继承人所作出的宽恕的表示)
(3)事实行为:先占、拾得遗失物、建造、创作、履行债务等
2.非法行为
(1)违约
(2)侵权
(3)不履行法定义务
民事法律行为(相当于刑法的主观要件)
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意思表示行为,与事实行为相对应
事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区别
1.民事法律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事实行为没有意思表示
2.民事法律行为要求行为人有民事行为能力;事实行为不做要求
3.民事法律行为发生行为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事实行为发生法定的法律后果
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意思表示是指民事主体将设立、变更或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在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意思 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构成要素,没有意思表示就没有法律行为
2. 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不是要达到一般的目的,而是要设立、变更、终止某种民事权利和 民事义务关系,并能引起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
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1.单方、双方行为
(1)单方行为:抛弃、悬赏广告、遗嘱、授予代理权、行使形成权
(2)双方行为:合同、婚姻、收养
(3)多方行为:合伙协议、设立公司协议等
(4)决议行为: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
2.单务、双务行为
(1)单务行为:赠与
(2)双务行为:买卖
3.无偿、有偿行为
(1)无偿行为:赠与
(2)有偿行为:买卖
4.诺成、实践行为
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行为成立要件
(1)诺成行为:
(2)实践行为:定金、保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借用
5.要式、不要式行为
是否以满足特定形式为行为成立要件:如书面
(1)常见的书面合同:担保合同、知识产权合同
(2)特殊的要式行为:婚姻、收养、遗嘱
6.主法律、从法律行为
(1)主法律行为:主合同
(2)从法律行为:保证合同
7.有因、无因行为
(1)有因行为
(2)无因行为
8.负担、处分行为
(1)负担行为
(2)处分行为
意思表示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1.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具有旨在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意图,该意图不违反 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因而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效力
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要素,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 意思的行为
意思表示的特征
2.意思表示是一个意思由内到外的表示过程。单纯的停留在内心的主观意 思是没有法律意义的,该意思必须表示在外,能够为人所知晓
3.意思表示依据是否符合生效要件,法律赋予其不同的效力
意思表示的形式
1. 明示方式
(1)口头
(2)书面:一般书面形式与特殊书面形式(公证、登记之类)
2.默示方式
(1)作为的默示:支付价款、接受租金之类
(2)不作为的默示:沉默(受遗赠的放弃、对产品质量无异议之类)。 通常需要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特别约定
意思表示的生效和撤回
1. 意思表示的生效
(1)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1)对话的意思表示:了解主义
(2)非对话的意思表示:到达主义(注意:关于数据电文的特别规定:a. 指定接收系统,到达主义;b.未指定接收系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到达时生效。 须知,《民法总则》的规定与《合同法》不同)
(2)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
(3)公告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
1.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2.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 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
3.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 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 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 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 定的,按照其约定
4.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5.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6.第十六条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7.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合同法》)
2.意思表示的撤回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意思表示的解释
(1)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客观主义(表示主义),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2)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主观主义(意思主义),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有效
1.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1)行为人合格: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受欺诈、受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没有重大误解
(3)行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1)成立——是否存在“民事法律行为”
1.一般成立要件
意思表示(主体、意思表示、标的)
(1)意思:“法效意思”——希望发生“民法上”效果的主观愿望
(2)表示:表达于外,使人知晓——明示(口头、书面)、默示(行为、沉默)
2.特别成立要件
(1)双方、多方法律行为——合意
(2)实践法律行为——交付标的物
(3)要式法律行为——满足法定、约定形式
(2)生效——意思表示合法
1、主体——具有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标的——合法
生效与成立的关系
1、原则上,时间重合——“行为成立,合法的,同时生效”
2、特殊问题——意思表示“成立、合法”,但不“生效”的情形有
(1)附延缓条件、附始期的合同——条件成就、期限届满前
(2)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合同——合同签订后,批准前
3.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状态
民事行为
1.合法
有效
最终效力状态:自始有效
2.非法 (效力瑕疵)
效力瑕疵的原因
(1)主体
主体瑕疵 【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瑕疵【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
(3)标的
标的瑕疵 【违反强行法、违背公序良俗、恶意串通、虚假……】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1.不发生当事人所追求的效果: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确定无效、绝对无效
2.发生法定的效果
(1)返还财产。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如果一方取得,取得方应返还给对方;如果双方取得,则双方返还
(2)赔偿损失。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的 损失:双方有过错的,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无效法律行为的情形
1.【合同法 52】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第一百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4.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5.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6.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无效原因汇总
1、行为能力欠缺:无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不真实:虚假行为
3.标的违法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非绝对无效,依据规范目的具体判 断)
(2)违背公序良俗
(3)恶意串通
要点1:恶意串通与虚假行为存在交叉,但无效的核心理由又有不同:恶意串通因为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虚假行为因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
要点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行为未必无效,需要依据法律规范目的,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判断。最高法院之前曾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管理性 规定与效力性规定,认为只有效力性规定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但是管理性规 定与效力性规定的区分缺乏明确标准,容易流于主观臆断而疏于对法律规范目的 的论证与具体案情的分析,所以《民法总则》改变了思路,舍弃规范类型说而采 规范目的说。
注意:【合同法解析(二)14】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 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法律行为与可撤销法律行为的区别
1.无效的民事行为是确定无效、当然无效;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相对的无效, 有条件的无效,经当事人申请并由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为无效
2.无效的民事行为是自始无效;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经撤销之后被确认为无效, 属于溯及既往地无效
3.无效的民事行为是绝对无效,任何人都可以主张无效;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只 有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通常是因该行为而蒙受不利的一方)才可请求撤销,其 他人不享有撤销权
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情形
1.欺诈
要点1:明示欺诈与默示欺诈:沉默只有在存在告知义务时才构成欺诈
要点2:相对人欺诈与第三方欺诈:第三方欺诈要求相对人知情,受欺诈方才可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 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民法通则意见》)
2.胁迫
要点1:胁迫与强迫:肢体控制乃是强迫,胁迫是指心理上逼迫对方
要点2:合法手段的胁迫,依然构成胁迫
要点3:与第三方欺诈不同,第三方胁迫不要求相对人知情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 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民法通则意见》)
3.重大误解
要点1:重大误解与欺诈
要点2:重大误解与动机错误
重大误解的常见情形
(1)对行为性质的误解,如把买卖误解为赠与行为
(2)对标的物的误解, 如把复制品当作原件
(3)对价金的误解,如将1000 元误认为100元
(4) 对当事人的误解,如把某甲当作某乙
民法上的误解仅限于对行为内容的误解,不包括对行为动机的误解,而且这种误解是重大的,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造成的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 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 定为重大误解。《民法通则意见》
4.显失公平
民法总则显失公平的规定
(1)主观方面:利用对方的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
(2)客观方面:交易结果显失公平
(3)显失公平的判断时点:法律行为成立时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 撤销
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 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 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
民事法律行为存在严重瑕疵,撤销之前有效,撤销之后自始无效
要点1:撤销期间及其起算:1年/3月,知情/胁迫终止
要点2:权利行使方式——起诉、仲裁
要点3:撤销期间与诉讼时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效力待定的情形
1.主体瑕疵(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单独从事的合同行为)
2.狭义无权代理
3.无权处分(注意《买卖合同解释》第 3 条的变化):物权变动待定;合同有效
效力待定的规则
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被追认,则有效;否则无效
要点1:“第三人”——有权追认或者拒绝
要点2:“相对人”有权催告或者撤销(撤销权仅“善意的相对人”享有)
催告权——催告 1 个月内予以追认——未作答复,视为否认
撤销权——前提:未追认 ——以“通知”方式行使撤销权
注意:催告权不是形成权,不会引起法律关系变化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 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 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 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 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民法总则第171条第1、2款)
特别关注: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
无权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有效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合同法》)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解释》第 3 条第 1 款)
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1.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概念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立了一定的事由作为条件,以条件的成就与否(是否发生)作为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产生或 解除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附条件法律行为的概念和所附条件的特征
作为所附的条件必须有下列特点
1. 条件应当是将来发生的事实,具有未来性。已经发生的事实,不得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
2.条件应当是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事实,具有或然性
3.条件应当是当事人选定(商定)的事实,具有非法定性
4.条件应当是合法的事实。违法的事实,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
(二)条件的类型
1.延缓条件与解除条件:生效条件(停止条件)与消灭条件
2.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肯定条件与否定条件
(三)条件成就或者不成就的拟制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2.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概念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期 限,以期限的到来决定其效力发生或者终止的民事法律行为
期限与条件的区别
是否确定发生
期限的类型
延缓期限与解除期限:始期与终期
代理
概念
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称本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又称相对人)为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代为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
由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为民事法 律行为,并承受法律后果的人,称为被代理人
法律特征
1.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
(1)代理人须有代理权,代理权的产生或因委托,或因法定和指定,没有授权 属于无权代理
(2)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只能由本人实施的行为,不得代理,如婚姻登记、 遗嘱等
(3)代理人在进行代理行为时,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可视具体情况而决定表示 内容,这与居间人相区别
2.代理人一般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代理人只有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其行为后果才能由被代理人承受,如果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 活动,就不是代理,而是自己行为,这一点使代理与行纪相区别
3.代理主要是实施法律行为
4.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代理与类似概念的区别
1.代理与传达
2.代理与居间
3.代理与代表
4.代理与行纪(间接代理)
5.代理与冒名行为
适用范围
1.可以代理的行为
(1)各种民事法律行为
(2)代理为其他法律部门确认的法律行为,包括代办房屋产权登记、法人登记、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等行政行为,代为进行税务登记、交纳税款等财政行为, 代理民事诉讼等
2.不得代理的行为
(1)具有人身性质的行为不得通过代理进行。比如立遗嘱、婚姻登记等行为不得适用代理
(2)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特定人亲自为之的,则不得适用代理
代理类别
1.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1)分类的标准:代理权产生的依据不同
(2)各类代理的比较:意定代理(又名委托代理,包含职务代理)VS 法定代理
(3)委托代理
(1)授权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
(2)有委托合同,未必有代理权授予
(3)无委托合同,也可能授予代理权
2.本代理和再代理
(1)再代理:复代理、转委托
(2)代理人复任权的产生原因
(1)经过本人同意
(2)紧急情况下,为了本人利益而转委托
(3)无委托合同,也可能授予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属于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中的“紧急情况”
3.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理人发生效力。(《民法总则》)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 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 外。(《合同法》)
代理权
代理权的概念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代理权包括
(1)委托代理
经过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本人同意
(2)法定代理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代理权的行使规则
1.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不得进行无权代理
2.代理人应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行使代理权。代理人原则上应当亲自完成 代理事务,不得擅自转委托
3.代理人不得滥用代理权
(1)自己代理。这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该行为通常为无效行为,但仅给被代理人带来利益的,或者经被代理人许可的,应为有效
(2)双方代理。这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代理的其他人进行 民事活动的行为。该行为原则上无效,但符合法律规定或交易习惯,或者经被代 理人认可的,应为有效
(3)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此种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给被代理 人造成损害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 承担连带责任
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的概念
无权代理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民事行为
无权代理包括
(1)行为人根本没有代理权却从事代理活动
(2)行为人享有代理权,但却超越代理权限从事了本不该由其进行的代理活动
(3)行为人原本享有代理权,但其代理权已经终止,行为人仍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代理活动
无权代理的效力
(1)本人的追认权和拒绝权
(2)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
(3)无权代理不被追认时,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履行债务或者赔偿损害)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 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 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 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 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 错承担责任
表见代理
(一)表见代理的概念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没有代理权,但第三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 权而与其实施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担的代理
(二)表见代理的意义
表见代理在代理制度中起协调本人利益和相对人利益的作用,通过对善意第 三人利益的保护而达到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
(三)表见代理的要件
1. 代理人无代理权。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并无本人的授权,或虽有授权,但并未授权其可实施超出特定授权范围的行为 三人利益的保护而达到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
2.该无权代理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或假象。表见代理的成立须有“外表授权”的存在。如合同的签订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签订合同
3.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该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判断有无正当理由,应以一个善良人在正常情况下是否相信为判断标准
4.相对人基于信任而与该无权代理人成立法律行为
(四)表见代理的常见情形
1. 因表见授权表示而产生的表见代理。被代理人以直接或间接的意思表示, 表明授予他人代理权,但事实上并未授权
2. 因代理授权不明而产生的表见代理。被代理人在代理授权时,未明确代理权限,或未将指明的代理权限有效告知相对人,致使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地相信 代理人的越权代理为有权代理,而与之为民事行为
3. 因代理关系终止后未采取必要的措施而产生的表见代理。被代理人在代理关系终止后,应将此事实以适当的方式,有效地通知相对人,如果因为被代理人的原因,使相对人不知代理关系终止,而与原代理人为民事行为,则构成表见代理
(五)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
1.产生有权代理的效果,代理行为有效
2.被代理人追究无权代理人的责任
代理终止
委托代理的终止
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
3.被代理人死亡
例外有效
(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以承认
(3)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
(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 利益继续完成的事项
4.代理人死亡
5.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6.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法定代理的终止
1.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2.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3.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诉讼时效与期间
诉讼时效
概念
诉讼时效,又叫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以致该 权利或源于该权利的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
诉讼时效具有强制性,不得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得事先抛弃时 效利益
性质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诉讼时效的效力
抗辩权发生
1.债权人仍可起诉
2.债务人可以提出抗辩:原则上限于一审,例外时允许二审提出
3.法院不得主动援引诉讼时效,也不得阐明【诉讼时效规定 3】
4.债权人仍然享有实体权利,债务人自愿履行仍有效,不构成不当得利
5.债务人可以放弃时效抗辩,一旦放弃,不得反悔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 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 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 民法院不予支持。(《诉讼时效规定》)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适用对象
诉讼时效:债权请求权; 除斥期间:形成权
法律效果
诉讼时效:抗辩权产生; 除斥期间:实体权利消灭
适用条件
诉讼时效:当事人主张; 除斥期间:法院可以主动适用
期间不同
诉讼时效:3 年;4 年;5 年;20 年; 除斥期间:3月或1年(可撤销民事行为);5年(提存中的领取权)
期间起算
诉讼时效:一般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 除斥期间:一般自权利产生之日
有无中止、中断、延长
诉讼时效:可以; 除斥期间:不可以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1.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
(1)大多数债权请求权
(2)某些物权请求权(未登记动产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2.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
(1)物权请求权中的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不动产以及登记动产的返还原物请 求权
(2)基于相邻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损害赔偿
(3)侵权行为请求权中的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消除影响请求权等
(4)基于共有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中的分割合伙财产请求权、分割家庭财产请求权等
(5)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如扶养费请求权、离婚请求权、解除收养 关系请求权等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诉讼时效的种类
1.普通诉讼时效:3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
2.特殊诉讼时效
(1)4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技术进出口合同纠纷【合同法129】
(2)5年——人寿保险合同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保险法 26】
3.最长诉讼时效,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20 年
诉讼时效的起算、中断、中止和延长
1.起算
(1)原则
主观标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侵害事实、加害人)
(1)例外
1.最长诉讼时效,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
2.被监护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法定代理终止
3.性侵害受害人的诉讼:受害人年满 18 岁
4.离婚之后发现一方离婚分割财产时隐匿财产要求重新分割,自发现之次日
2.中断
中断事由
1.起诉——泛指一切通过国家机关或调解机关,主张权利的情况
2.请求——包括向债务人、债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提出请求
3.同意——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中断效力: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作废,时效从中断之时起从新起算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 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 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 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 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 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3.中止
1.中止事由
不可抗力、其他事由(死亡、丧失行为能力)
2.影响持续的时间
最后 6 个月
3.诉讼时效暂时停止计算,待法定情形消失后,补足 6 个月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 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4.延长
特殊事由,法院裁决
诉讼期间
期间的种类
期间的计算
分则
1.物权
2.债权
3.知识产权
4.婚姻
5.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