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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 注会 CPA 经济法之合同法律制度思维导图,包括:合同的基本理论、合同法总则、合同法分则三部分。
编辑于2022-05-18 18:27:19合同法律制度
合同的基本理论
合同与合同法
1,合同: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
3,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只能适用中国法律
合同的分类
一,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1,区分标准为法律是否明确规定了名称和具体规则
2,有名合同又称为典型合同,无名合同又成为非典型合同。无名合同参照适用最接近的类似的有名合同的规定
二,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
1,单务合同指仅有一方当事人承担义务的合同,如赠与合同
2,双务合同指双方当事人互负对价义务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租赁合同等
三,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1,诺成合同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认定合同成立的合同
2,实践合同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需有实际交付标的物或者有其他现实给付行为才能成立的合同。确定某合同属于时间合同,必须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有约定。赠与合同和质押合同不属于实践合同,典型的实践合同包括:
a,保管合同
b,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
c,定金合同
合同的相对性
一,概念:合同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只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权利和义务关系,当事人只能基于合同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
二,具体体现
1,租赁合同: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的损失,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合同违约赔偿,但是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
2,承揽合同:承揽人经定作人同意,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三,合同相对性的例外
1,保全措施(代位权和撤销权):因其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使得债权人可以向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2,买卖(所有权让与)不破租赁。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可以以自己的租赁权对抗新的所有权人,突破了合同关系的相对性。
3,建设工程合同。经发包人同意,总承包人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4,单式联运合同。某一区段的承运人与总的承运人共同向托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
合同法总则
合同订立
合同订立程序
要约: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1,要约应当附合下列规定:
①内容具体确定,如果缺少某一主要条款(如数量,价格等)则属于要约邀请
②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既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2,要约生效的时间
①对话方式发出要约:相对人知道内容时生效
②非对话方式发出要约
a,一般方式:到达生效
b,数据电文等形式
Ⅰ,指定特定系统:进入特定系统时生效
Ⅱ,未指定特定系统:知道或应当知道进入其系统时生效
Ⅲ,当事人有约定:按照其约定
3,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①撤回:撤回要约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要约人之前或与要约通知同时到达,撤回要约是在要约尚未生效的情形下发生的
②撤销
a,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的方式做出:应当在受要约人做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
b,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的方式做出:应当在受要约人做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c,要约不得撤销的情形
Ⅰ,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的
Ⅱ,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Ⅲ,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d,要约失效的情形
Ⅰ,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Ⅱ,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Ⅲ,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Ⅳ,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要约邀请: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不属于订立合同的行为,(例如: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权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等,但商业广告附合要约规定的,要视为要约)
承诺: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对要约表示完全同意的意思表示
1,承诺期限
a,要约以信件或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
b,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c,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Ⅰ,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及时作出承诺
Ⅱ,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2,承诺的生效时间
a,承诺自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自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如同要约。
b,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3,承诺的撤回
a,承诺人发出承诺后反悔的,可以撤回承诺,其条件是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既在承诺生效前到达要约人
b,承诺生效,合同成立。因此,承诺不存在撤销的问题(除非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受欺诈,受胁迫等情形)
4,承诺的迟延与迟到
a,迟延(发晚了,主观过错晚到):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迟延承诺,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延迟的承诺为新要约
b,迟到(没发晚,客观原因晚到):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为迟到承诺,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以外,迟到的承诺为有效承诺。
5,承诺的内容
a,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视为新要约,以下变更视为实质性变更
①标的
②数量
③质量
④价款
⑤履行期限
⑥履行地点
⑦履行方式
⑧违约责任
⑨解决争议的方法
b,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
一,合同成立的时间
1,一般而言,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2,当事人约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均签字,盖章或按手印时合同成立。如双方当事人未同时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或按手印的,则以当事人中最后一方签字,盖章,或按手印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
3,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要求在合同成立之前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4,实际履行原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二,合同成立的地点
1,一般而言,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2,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3,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
4,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盖章,按手印的地点不符的,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或按手印不在同一地点的,最后签字,盖章或按手印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格式条款
1,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厉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2,格式条款具有《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和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的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3,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免责条款
1,免责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的,排除或限制一方当事人未来责任的条款
2,合同中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①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缔约过失责任
1,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背法律规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合同未能订立,并给对方造成损失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2,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a,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b,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信息
c,当事人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
合同效力
一,合同的生效
1,原则上,合同成立即生效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需办理批准手续后生效。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办理登记手续的,未办理登记手续,合同仍然有效,但物权不能转移
二,合同效力的层次
1,物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2,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越权签订合同,原则上有效,除非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
合同履行
一,合同的履行规则
1,约定不明时合同内容的特定规则: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法定规则:
a,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b,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c,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卖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d,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e,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f,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有履行义务的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g,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2,中止履行,提前履行,部分履行
a,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将标的物提存
b,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c,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3,向第三人履行,由第三人履行,第三人代为履行
a,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包括真正的利他合同和不真正的利他合同
①真正的利他合同: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附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
②不真正的利他合同:指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b,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担保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指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附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c,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指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电子合同的履行
a,通过互联网等订立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货时间
b,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的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为准
c,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5,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a,按份之债
①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
②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③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b,连带之债
①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
②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全部或部分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但每一债务人仅就自己的份额承担最终责任
③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
④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⑤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就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
⑥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摊
⑦连带债务人的清偿,抵销,提存具有绝对效力。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消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分为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⑧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⑨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⑩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法律效力
二,双务合同中的三大抗辩权
1,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指双务合同的当时人应同时履行义务,一方在对方未履行前,由拒绝对方请求自己履行合同的权利
2,先履行抗辩权(对先履行人的抗辩权):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时(或履行不符合规定),对方当事人有拒绝对方请求履行的权利。
3,不安抗辩权
①不安抗辩权(对后履行人的抗辩权):指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相对人财产明显减少或欠缺信用,不能保证及时给付时,有暂时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如相对人出现下列情形的:
a,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b,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c,丧失商业信誉
②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要有对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③如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不能或者可能不能履行义务时,应及时通知对方中止履行合同,而不是立即解除合同。只有在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三,情势变更
1,情势变更又称情事变更,指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变化,既可能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也可能是因其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造成的,
3,构成情势变更的,当事人双方负有重新协商的义务
4,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将变更合同作为首先考虑的选项,只有在难以维持合同时才能解除合同
合同担保
一,合同担保的基本理论
1,担保的类型
①人保——保证,既以人的财产和信用做担保
②物保——抵押、质押、留置
③金钱保——定金
2,反担保: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向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相对于原担保而言被称为反担保
a,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
b,债务人亲自向原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保证不得作为反担保的方式
二,担保合同的无效情形
1,以公益为目的的非盈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例外
①公益设施担保的例外:在购入或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公益设施时,出卖人或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的所有权
②以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或权利设立的担保物权
③登记为盈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
2,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
①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
a,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能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
b,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c,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②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三,公司对外担保
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处理方式如下:
①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有权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②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处理
2,公司未作出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也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
①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②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不适用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必须通过董/股决议)
③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不适用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必须通过董/股决议)
3,对上市公司公开披露信息的信赖:相对人想要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必须证明上市公司做了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且经过公开披露
4,公司分支机构的担保
①一般公司的分支机构:一般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不得请求公司或者分支结构承担担保责任,但是相对人(善意第三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善意相对人)分支机构对外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的除外
②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a,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不得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程序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
b,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以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其分支机构不承担担保责任,单相对人(善意第三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相关金融机构授权的除外
③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而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处理
四,借新还旧场合的担保责任
1,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几种情形
①新旧担保人相同:新贷担保人应当承担责任
②新旧担保人不同,或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新贷担保人原则上不承担担保责任,除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担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担保人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况
③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担保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保证
1,保证与保证合同
①保证合同为 单务合同、无偿合同、要式合同、诺成合同、从合同
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③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上述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2,保证人
①主债务人不得同时为保证人,如果主债务人同时为保证人,意味着其责任财产未增加,保证的目的落空
②机关法人原则上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③以公益为目的非盈利性的,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等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原则上不得为保证人
3,保证方式
①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既一般保证变为连带责任保证): ①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 ②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③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④保证人书面放弃先诉抗辩权
a,一般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指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并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形)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b,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务人不分承担债务的先后顺序
c,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②共同保证(保证人>=2)
a,按份共同保证: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对主债务承担保证义务,该约定对债权人有约束力
b,连带共同保证
Ⅰ,指各保证人约定均对全部主债务承担担保义务或者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没有约定所承担保证份额的共同保证
Ⅱ,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一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4,保证责任
①保证的责任范围: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责任
②主合同变更与保证责任承担
a,债权人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b,债权人转让全部或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c,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书面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d,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③保证期间与保证的诉讼时效
a,保证期间是确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是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的期间。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
b,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c,保证期间
Ⅰ,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约定的履行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视为无约定
Ⅱ,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
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
Ⅳ,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d,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对债务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先履行抗辩权)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e,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f,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g,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按手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④保证人的抗辩权
a,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保证人仍有抗辩权,因其保证责任并未免除
b,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
⑤共同担保下的保证责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
a,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b,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c,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d,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如果保证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其中一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则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向另外一个担保人追偿
⑥共同保证下的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的保证人,保证人之间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保证人的追偿权
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②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有权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
6,保证人的诉讼问题
①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想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
②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③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六,定金
1,定金合同为实践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2,定金一旦交付,定金所有权发生转移
3,交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4,在迟延履行或有其他违约行为时,并不能当然适用定金罚则。只有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才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无效
6,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等导致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收定金处罚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7,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当事人只能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不可同时并用
8,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9,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生效
七,代位权:
1,概念: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2,代位权行使的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权人的债权也已到期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专属债权包含基于下列关系产生的权利:
①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务人的懈怠行为必须是债务人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②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力
3,代位权诉讼中的主体及管辖
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以自己的名义,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债务人为第三人。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
②如果债权人胜诉的,由次债务人承担诉讼费用,而且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其他必要费用(如差旅费,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
4,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①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债权的必要费用,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②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八,撤销权
1,概念:指债权人对债务人减少财产以至危害债权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2,撤销权成立的要件
①债权人需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撤销权
②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债权
③债务人实施了减少财产的行为,且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a,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从而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b,无偿转让财产,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注:无论相对人善恶意,均可撤销)
c,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且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注:有偿行为,相对人主观为善意,则不可撤销)
3,撤销权行使的期限: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4,撤销权诉讼
①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诉讼上的第三人
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③撤销权诉讼由被告(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④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⑤处分行为在撤销前有效,一经撤销自始无效。第三人应向债务人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
⑥撤销权行使的目的是恢复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就撤销权行使的结果并无优先受偿权
变更转让
一,合同的变更
1,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2,合同的变更,仅对未履行的部分有效,对已经履行的部分没有溯及力(法不溯及过往原则)
二,债权转让
1,债权转让的条件
①债权人转让债权的,无需债务人同意,但需及时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2,禁止债权转让的情形
①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主要指基于债务人特定身份、技能等而产生的债权,如出版合同中出版公司的债权,委托合同中委托人的债权等。
②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但该约定的效力受到限制: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③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如赡养费,抚养费请求权等
3,债权转让的效力
①债权人转让债权无需债务人同意,但应通知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的抗辩权和抵消权,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如提出债权无效,诉讼时效已过等事由的抗辩
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a,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
b,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基于同一合同产生(如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租金债权与承租人的押金返还请求权)
c,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三,债务承担
1,债务人将合同义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做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2,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3,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4,债务承担除了免责的债务承担以外,还有并存的债务承担,即第三人以担保为目的加入债务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同一债务,由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并不使得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因此原则上不以债权人的同意为必要
四,债务加入
1,债务加入指第三人加入到债权债务关系中来,债务人不退出债的关系,第三人和债务人成为共同债务人
2,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终止
一,清偿
1,对同一债权人数项债务并存时的抵充顺序
a,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
b,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担保数额最小的债务
c,均无担保或担保数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
d,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
e,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2,清偿顺序: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①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②利息→③主债务
二,解除
1,意定解除
①协商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②约定解除: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2,法定解除
①一般情况
a,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b,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
c,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d,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②单方解除权
a,委托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规则人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b,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可以在工作完成前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定作人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c,在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d,在货运合同中,托运人有单方解除权
③解除权的行使
a,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权利消灭
b,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1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此处的期限为除斥期间
c,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d,对方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e,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f,合同解除的效力
Ⅰ,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Ⅱ,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
Ⅲ,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抵销
1,约定抵销: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的品质、种类不相同,但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2,法定抵销
①须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的品质、种类相同的,任何一方均可以主张抵销。
a,双方债务均到期,任何一方均可主张抵销
b,一方债务到期,另一方债务未到期,未到期一方可以主张抵销
c,效力不完全的债权(如已过诉讼时效有效期)不能主动主张抵销,但可以被动抵销
②须双方的债务均为可抵销债务,不可抵销的情形包括
a,法律规定不可抵销的债务。如因故意侵权行为而产生债务的,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
b,根据债务性质不能抵销的债务。如以提供劳务或者不作为为债务内容的,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
c,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债务
③法定抵销中的抵销权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因此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为非要式。抵销的效果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
④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⑤抵销的意思表示溯及于得为抵销之时(有溯及力,可以溯及到主张抵销一方抵销权产生时)
四,提存
1,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的情形
①债权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②债权人下落不明
③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④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提存的法律效果
①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可以拍卖或变卖标的物,并提存所得价款
②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但债务人还负有附随义务(如协助,保密等义务)
③除债权人下落不明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④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提供担保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⑤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除斥期间)不行使则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五,免除与混同
1,混同: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如两公司合并)
2,免除: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注:免除是单方行为,债权人作出意思表示即发生法律效力,但也给了债务人拒绝的权利
违约责任
一,继续履行
1,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下列情形除外
非金钱债务存在上述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①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②债务的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③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二,补救措施:履行在质量,数量等方面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受损害方可以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采取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补救措施
三,损害赔偿
1,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方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对其他损失进行赔偿
2,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3,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而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继续履行债务
4,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的数额。
5,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预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在接受价款时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违约人承担
7,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不可抗力(法定的免责事由)
不可抗力的概念: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形,如: ①自然灾害。如海啸,地震等 ②政府行为。如政府颁布相关禁止法令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 ③社会异常现象。如罢工,骚乱
1,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违约责任
2,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违约责任
3,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主张不可抗力一方要履行两个义务
①及时通知对方相关情况,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②提供有关不可抗力的证明
合同法分则
转移所有权的合同:买卖,赠与,借款等
(一)买卖合同
一,买卖合同概述
1,一般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①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②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2,普通动产的多重买卖: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实际履行合同先后顺序总结:先看交付→均未交付看付款→均未付款看合同成立先后
①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②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③均未受领交付或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3,特殊动产(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的多重买卖:出卖人就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实际履行合同的先后顺序:先看交付→均未交付看登记→均为登记看合同成立先后,交付与登记冲突时,以交付为准
①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均为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③均为受领交付或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④出卖人将标的物转移给买受人之一的,同时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标的物的风险承担
①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标的物的风险承担与标的物交付一致,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可能不一致)
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③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标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④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⑤出卖人按照约定或依照规定将标的物至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未收取标的物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⑥出卖人未按约定交付标的物的有关单证或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⑦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
⑧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5,标的物的检验
①应当在约定检验期内检验;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内将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视为合格。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
②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并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除斥期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附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上述通知期限的限制
③在超过合理期间或2年期间后,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已过为由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买卖合同的特别解除规则
①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主及从,从不及主)
②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③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附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合同
④出卖人不交付一批标的物或交付不符合约定的,致使今后其他个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个批标的物解除合同
⑤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1,分期付款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达到合同价款总金额20%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作出如下选择:
①解除合同,取回标的物,退还已收价款,但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使用费
②要求支付剩余全部价款
2,分期付款要求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三,试用买卖合同
1,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民法典》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
2,试用买卖合同的试用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
①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②买受人已无保留的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的,视为同意购买
③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试用以外的行为(如出租,出售等),视为同意购买
3,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
①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附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的
②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③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④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
1,销售广告的性质认定
①有关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对出卖人无合同上的约束力
②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视为要约。
③第②点的内容即使未订入合同,仍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当事人违反这些内容的,承担违约责任
2,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
①商品房预售,属于法律规定的特许经营范围,因此出卖人必须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出卖人未取得预售许可而与买受人订立预售合同的,合同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预售许可的,合同有效
②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但该登记备案手续并非合同生效条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法定解除权
①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
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
③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3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④约定或法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1年,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4,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担保贷款合同的关系
①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
②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二)赠与合同
一,赠与合同的概述
1,赠与合同的性质:属于单务,无偿,诺成合同
2,赠与可以附义务: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约履行
3,因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5,赠与人故意不告知有瑕疵或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6,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的,可以解除合同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已经履行的部分不能要求返还,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
二,赠与合同的撤销
1,任意撤销
①赠与人可以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但经过公正或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如果赠与人不交付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②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法定撤销
指受赠人有忘恩行为时,无论赠与财产的权利是否转移、是否经过公证或者具有公益道德性质,赠与人或赠与人的继承人及法定代理人均可撤销赠与
①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合法利益
②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③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3,撤销权
①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
②因受赠人的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③如果是法定撤销情形,则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三)借款合同
一,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解除合同
2,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3,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依照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4,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二,民间借贷合同
1,民间借贷的范围
①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②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
2,民间借贷案件的管辖
①民间借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②如果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3,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原则上有效,除非存在如下情形之一:
①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②以向其他盈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③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盈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④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⑤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⑥其他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
4,互联网借贷平台的法律责任
①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不承担担保责任
②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其他媒介明示或有其他证据表明为借贷提供担保的,网络平台的提供者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5,法定代表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的责任
①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的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可以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的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可以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
6,民间借贷与买卖合同当中的处理规则(让与担保)
①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混同,按借贷合同处理,买卖合同视为借贷合同的担保合同)。
②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贷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7,民间借贷的利息与利率
①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无息)
②约定不明,区分处理
a,自然人借款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无息)
b,其他民间借贷约定不明,应结合合同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c,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的除外
d,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利滚利),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重新出具的借款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的本金
e,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立即支付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整个利息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民间借贷的逾期利息
①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为限
②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a,既未约定借期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按照1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报价标准计算
b,约定了借期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率按借期利率计算
③逾期利息与违约责任
a,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除此之外的借款合同均为诺成合同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满足了出借人提供借款的要件,合同生效:
a,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b,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c,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d,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e,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提供使用权的合同:租赁,融资租赁
(一)租赁合同
一,租赁合同概述
1,性质:租赁合同为有偿、双务、诺成合同。租赁物一般应为特定的非消耗物
2,租赁合同的期限:租赁合同属于临时性使用合同,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
3,不定期租赁
①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③租赁期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合同为不定期
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维修义务
①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
③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如未经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2,转租
①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②出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6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3,租赁支付期限: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4,买卖不破租赁
①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②出租人出卖房屋的,应当在出卖前的合理期间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只有租赁房屋时享有此优先购买权,其他租赁物未约定不享有)
三,房屋租赁合同
1,房屋租赁合同存在下列情形时,合同无效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①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③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定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间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2,出租人出卖房屋的,应当在出卖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3,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4,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间内通知承租人或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①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
②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③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④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6,房屋租赁中同住人的权利
①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租赁该房屋
②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以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被宣告死亡,其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请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融资租赁合同
一,融资租赁合同概述
1,售后回租交易按照融资租赁关系处理
2,融资租赁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3,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的行政许可,风险承担的处理原则:
a,如果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的,不得以此为理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b,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予以协助。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以来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
5,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租赁财产
6,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可以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①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附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
③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15%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
1,租赁物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或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2,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3,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三,租期届满租赁物所有权归属
1,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归出租人
2,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赁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3,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4,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相应返还。
其他合同:建筑工程,承揽,行纪
(一)承揽合同
一,承揽合同性质:承揽合同属于双务,有偿,诺成合同
二,承揽人将工作交给第三人
1,将主要工作交给第三人
a,定作人同意,承揽人向定作人负责
b,定作人不同意,可解除合同
2,将辅助工作交给第三人:无需同意,承揽人向定作人负责
三,定作人的权利义务:定作人有单方任意变更、解除权,由此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二)建设工程合同
一,概述
1,建设工程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应以招标方式订立。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根据
2,建设工程合同的无效情形
①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不按无效合同处理
②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的
③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
3,合同无效、验收的处理
①合同无效,但建设合同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②合同无效,且建设合同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
a,修复后合格:承包人有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但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b,修复后不合格:承包人无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
二,建筑工程合同的分包
1,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分包给几个承包人
2,经发包人同意,总承包人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3,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或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
4,建设工程主体机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人自行完成
5,禁止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6,对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不得以转包建设工程违法为由确认无效
三,承包人垫资及利息
1,当事人对垫资和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但是约定的利息不得超过垫资时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2,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3,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垫资期间视为无息,但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利息(发包方违约时开始计息)
四,委托监理合同
1,监理人代表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监督
2,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当事人的解除权
解除后,已完成的建设工程合格的,发包方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不合格的,参照前述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的情形处理
①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②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2,建设工程合同的竣工时点
①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②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③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范围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3,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①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该工程拍卖,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人薪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②建筑工程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③如果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④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
⑤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运输合同
一,强制性: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载
二,客运
1,旅客的权利义务:可以自行解除合同,可在约定的时间内退票或变更;逾期的,承运人可不退钱且不承担运输义务
2,承运人的权利义务
①依约运输,否则安排改乘或退票
②擅自变更服务标准的,降低标准应退钱,提高不加收
③物品损坏的,有过错需赔偿
三,货运
1,托运人的权利义务:交付收货人之前,可要求中止,返还,变更。但造成承运人损失的应赔偿
2,承运人的权利义务
①检验期:约定→协商→交易习惯→合理期限
②赔偿
a,需要赔偿的情形:承运的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
b,例外情形:不可抗力(未收运费:不支付;已收运费:可返还),自然性质,合理损耗,托运人或收货人过错造成的
c,赔偿金额:约定→协商→交易习惯→交付时到达地市价
③留置权:托运人不付运费或报关费时,承运人有留置权
④提存:收货人不明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
(四)委托合同
一,委托事务的处理
1,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2,转委托
①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的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②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二,隐名代理
1,第三人问题
①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②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有代理关系的,委托人应当履行披露义务
a,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存在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除外
b,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三,费用与报酬
1,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支付报酬
2,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
3,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委托事由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损失赔偿
1,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一般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2,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
(五)行纪合同
一,行纪合同概述: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拍卖公司与委托人之间是一种较为典型的行纪合同
二,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的主要区别
1,行纪合同是以行纪人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委托合同原则上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2,行纪合同是有偿合同,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
3,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行纪人自己承担;而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三,行纪人在行纪中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应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法律效力;行纪人高于指定的价格卖出或低于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行纪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或依照相关规定仍无法确定的,该利益归委托人。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买入
四,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出卖人
五,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指示委托人收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技术合同
一,职务技术成果
1,单位:享有使用权和转让权
2,完成人:享有同等条件的优先受让权
二,非职务技术成果:使用权,转让权归完成人
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可以看相对人是否对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做了合理的审查
保证、抵押、质押、定金属于约定担保; 留置属于法定担保
要约是向特定人发出的有法律约束力,要约邀请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无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