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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知识点总结,详细的总结了国际司法的调整对象,国际司法的主体。法考国际私法的知识梳理,用于预习和期末考试。
编辑于2023-02-21 16:05:59 浙江省导论
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涉外民商事关系(主、客体和内容方面含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法律关系
国际私法的主体
自然人
国籍
最密切联系原则
经常居所地
连续居住1年以上
作为其生活中心
排除就医、公务(机关、政府、事业单位) 和劳务派遣等
法人
国籍
法人的注册登记地为其国籍国
住所
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住所(题目中多为总部)
经常居所地
法人的主营业地为其经常居所地(如果存在多个,选择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
法律冲突冲突规范和准据法
冲突规范
结构
类型
单边
直接规定应适用某个具体国别的法律
“法”字前面是具体国家就是单边冲突规范:中外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国法
双边
规定一个连结点,将连结点和案情结合才能确定准据法
“法”字前面是概念,就是双边冲突规范:结婚使用婚姻缔结地法
条文+案情
重叠适用
有两个以上连结点且须同时适用
选择适用
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连结点但只须选择其中之一适用
根据是否必须按顺序选分为有条件选择和无条件选择两种
准据法
概念
冲突规范指引+具体确定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特定的实体法律
外国不同地区实施不同法律时准据法的确定
最密切联系原则
适用冲突规范的制度
定性(识别)
法院地法+诉求
涉及两个以上的涉外民事关系,依据法院地法分别确定
反致
我国立法中排除了反致(单向)
我国所谓的适用“外国法”指适用外国的实体法
外国法查明
查明的主体
当事人选的,当事人查明
不是当事人选的,审案机关(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查明
查明途径
“合理”
外国法的理解和适用
无异议,予以确认
有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听,可以定”
无法查明的标准
人民法院通过由当事人提供、已对中国生效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等合理途径仍不能获得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当事人应当提供外国法律,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该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无法查明的处理
适用中国法
错误适用
可以上诉,上诉审包括事实审也包括法律审
公共秩序保留和直接适用的法
公共秩序保留(本应适用外国法,冲突后排除)
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直接适用的法
情形
两反、一保、三安全
反倾销、反垄断
劳动者权益保护
环境安全
食品和公共卫生安全
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
应用
直接适用中国法,不能通过当事人约定排除,无需通过冲突规范确定适用
法律规避
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直接适用中国法
先决问题
先决问题
概念
又称附带问题,是指在国际私法中有的争诉问题的解决,以首先解决另一个问题为条件
该争诉的问题称为“本问题”或“主要问题”,需要先行予以解决的问题称为“先决问题”
法律规定
独立看待
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
兜底条款
意思自治原则
选择的前提
《法律适用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明确规定可以选择
选择法律的范围
不要求与争议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有实际联系
选择的时间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可以选择或变更原选择
对未生效国际条约的选择
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国际条约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选择的方式
明示选择(口头也算明示)
推定选择。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作出了选择
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自然人
以经常居所地法为主
民事权利能力
经常居所地法
民事行为能力
首先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如果依照经常居所地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包括限制)依照行为地法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则适用行为地法(婚姻家庭、继承除外)
宣告失踪或死亡
经常居所地法
人格权的内容
经常居所地法
法人
权利、行为能力及组织机构和股东权利义务
同合同部分区别开
适用登记地法,该登记地为设立登记地
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物权的法律适用
不动产
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动产物权
一般原则
协议选择,未选择为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
运输中的动产
协议选择,未选择为运输目的地
权利质权
不能选择,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律
有价证券
不能选择,适用权利实现地法或其他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船舶物权
所有权,适用船旗国法
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光船租赁以前或期间设立的船舶抵押权适用原登记国法
原登记国法:国籍国
船舶优先权适用法院地法
民用航空器物权
所有权和抵押权适用登记国法
优先权适用法院地法
合同的法律适用
一般合同的法律适用
“平等”主体
意思自治
意思自治的补充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特征性履行方经常居所地法或其他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特征性履行方=非金钱义务履行方。只有借款合同例外,特征性履行方为金钱义务履行方。买卖合同中特征性履行方就是卖方
意思自治的例外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的下列合同,适用中国法律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
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这里的合同中外合资、合作合同指企业成立的基础性协议
特殊合同的法律适用
消费者合同
不能协议
消费者单方面选择商品服务提供地法
只能选这一个
没有选择
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有经营活动的,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
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经营活动的,适用提供地法
劳动合同
不能协议
劳动者工作地法
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
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
注意
劳动合同和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竞合,题目中只要出现了“权益”二字,就按中国法处理
特殊领域合同的法律适用
海商法
协议
最密切联系原则
民用航空法
协议
最密切联系原则
侵权的法律适用
一般侵权的法律适用
协议
共同经常居所地法
侵权行为地法
特殊侵权的法律适用
产品责任
不能协议
被侵权人可以单方面选择侵权人主营业地或损害发生地法律
没有选择
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有经营活动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
没有经营活动的,适用主营业地法或损害发生地法
侵害人格权
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
特殊领域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船舶碰撞
通常情况
侵权行为地法
在公海的碰撞
法院地法
同一国籍船舶不论在何地碰撞
共同船旗国法
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
通常情况
侵权行为地法
公海上空
法院地法
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
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没有选择,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
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
婚姻手续任你意,诉讼离婚法院地 协离财产自治地,共居共国行为地
婚姻关系成立和消灭的法律适用
结婚
条件
共同经常居所地法
共同国籍国法
在一方经常居所地或国籍国缔结婚礼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
手续
符合婚姻缔结地法、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或国籍国法的均有效
离婚
协议离婚
协议选择一方经常居所地或国籍国法
共同经常居所地
共同国籍国
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诉讼离婚
法院地法
夫妻关系和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适用
夫妻
人身关系
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
适用共同国籍国法
财产关系
可以选择适用一方经常居所地法或国籍国法或主要财产所在地法
共同经常居所地
共同国籍国
父母子女
共同经常居所地
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共同国籍法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如果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则不考虑有利于弱者保护的因素
涉外监护
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
国籍法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涉外扶养
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
国籍法
主要财产所在地法
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扶养(广义)=扶养+抚养+赡养
如果根据上述规则无法确定适用的法律,可根据前述最密切原则决定
注意
离婚时一并处理财产
先接触婚姻关系后分财产
涉外收养的法律适用
收养程序转亲书,条件手续重叠居,效力适用收养居,解除被收法院地
涉外收养的法律适用
成立
条件和手续
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同时)
效力
收养时收养人的经常居所地法
接触
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法院地法
外国人在我国的收养
应当亲自来,一方不能来,应出示书面委托(公证+认证)
应签订书面收养协议,到省级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
遗嘱方式任你意,效力国籍或居地,立时亡时皆可用,管理绝产遗产地
法定继承
不动产
不动产所在地法
动产
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
遗嘱继承
遗嘱方式
符合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国籍国法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均可
遗嘱效力
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或者国籍国法
遗产管理
遗产所在地法
无人继承的遗产
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
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被请求保护地为权力授予地)
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
被请求保护地法
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
可协议
适用关于合同适用的有关规定
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
可协议选择法院地法
没有选择或者选择不符合条件的,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
总结
内容归属保护地,许可转让是协议,侵权法院保护地
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海商法中的法律使用规则
共同海损理算
适用理算地法律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票据法中的法律适用规则
票据当事人的行为能力
依照其本国法,如依照其本国法为无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为完全行为能力的——行为地法
注意
区别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经常居所地+行为地”
出票时的记载事项
原则上都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经当事人协议,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票据行为(背书、担保等)
行为地法
票据追索权行使期限
出票地法
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
付款地法
票据丧失时权利保全程序
付款地法
总结
票据行为行为地,支票出票可协议。追索期限出票地,其他统统付款地
代理、信托和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
代理
代理的外部关系(第三人和本人)
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即第三人为法律行为的地点的法律
代理的内部关系(代理人和本人)
协议
代理关系(委托)发生地法律
信托
协议
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
信托关系发生地法律
诉讼时效
与基础法律关系的准据法一致(将其识别为实体问题)
国际民商事争议的解决
国际商事(契约和非契约)仲裁协议的管辖法院和法律适用
判断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的管辖法院
管辖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被申请人、仲裁机构、仲裁协议都可决定
逐级核报
逐级上报(否定性结论:协议无效、撤销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裁决)
涉外或涉港澳台的,层报至最高院
国内案件报至高院,符合下列特殊情况的,层报最高院
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
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
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
可以选择,须专门明示
未选择,仲裁机构所在地或仲裁地法
无约定时,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与仲裁地法律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
都未选择,可以适用我国法律
仲裁协议未约定仲裁机构和仲裁地,但根据仲裁协议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可以确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的,应当认定
不适用上述规则
当事人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另一方以协议无效抗辩。不根据上述规则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根据纽约公约决定所适用的法律。外国裁决+协议无效=纽约公约
涉外和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涉外和外国裁决
涉外裁决
我国仲裁机构针对涉外案件作出的裁决
外国仲裁裁决
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
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执行
申请人和执行机构
申请人
当事人
执行机构
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院
依申请
不与执行的法定情形
不审查实体问题
不予执行或撤销的逐级上报
否定结论
不予执行或撤销的救济
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外国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承认和执行机构
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院
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
不审查实体问题
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仲裁协议无效
被执行人未接到关于指派仲裁员或关于仲裁程序的通知,或由于其他情况未能出庭申辩
裁决超出约定仲裁事项的范围
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
裁决尚未生效
依执行地国法,有关争议事项不能仲裁解决
与执行地公共秩序相抵触
前5项当事人举证证明,后2项法院证明
看当事人有没有话语权,没有话语权的由法院证明,有话语权的由当事人证明
拒绝承认和执行的逐级上报
临时仲裁裁决
可能被承认与执行,不是应当
执行总结
沾“外”的执行问题都去“中院”,都是合议庭审查,包括涉外和外国,涉港澳台的类比于涉外处理
不予承认与执行,不考虑实体问题。往往考虑的都是管辖权(协议,行为能力、能否仲裁)、程序(违反约定,欺诈)、权属、效力(生效与否或是否与其他裁决冲突等)、公共秩序等问题
新增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除去协议效力、 管辖法院和法律适用)。认为仲裁有问题请求法院审查
申请不合规
文件
经法院释明后仍然不符合规定的,裁定不予受理
法院
向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人仍不变更申请的,裁定不予受理
受案后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撤回
人民法院受案后,作出裁定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裁定准许
上诉和救济
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除去否定性结论逐级报核)
退回
上级法院认为案件相关事实不清的,可询问当事人或者退回下级人民法院补充查明事实后再报
上诉与报核
不论一审、二审案件均需逐级按要求报核
外国人在中国的民事诉讼地位
一般原则
建立在对等基础上的国民待遇原则
外国诉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自然人
护照等身份证件
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及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的人的身份证明
公证+认证
所在国公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没有建交的,第三国转认证
庭审使用的语言文字
应当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提交外文材料的,必须提供中文翻译件
外方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限制
只能委托我国律师以律师身份代理诉讼
可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参加诉讼(不是公民代理)
使领馆官员可以接受委托以个人身份代理诉讼,但不享有特权与豁免
外方当事人不在中国,国籍国使领馆可以授权其官员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聘请中国律师或中国公民代理诉讼
外方当事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的程序
法官见证,无需其他手续
在我国境内签署,我国公证机关公证即可
在我国境外签署:前述公正+认证
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
特别地域管辖
因合同或财产权益纠纷提起的诉讼且被告住所不在我国境内
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基本上沾边就管)
协议管辖
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
注意区别法院的选择和法律的选择
法院的选择要求更高
形式
法院的选择必须书面方式
法律的选择明示即可,还有推定
联系
所选择的法院必须和案件有实际联系
所选择的法律不需要和案件有实际联系
专属管辖
情形
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由我国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履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提起的诉讼,由我国人民法院管辖
上述专属管辖的规定只针对法院的管辖权,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进行排除
不方便法院(有管辖权,拒绝行使)
归纳:拒绝管辖“三要素”
主观不愿意
当事人没选择中国法院管,提出异议
客观联系弱
没有专属,不涉利益,事实不在,法不适用
外部更适合
案件更适合由外国法院管
平行管辖
“他管我也管”:如果某个案件我国法院根据我国法律有管辖权,即使其他国家已经对案件行使了管辖权,我国依然可以受理。即使外国法院做出了判决,我国法院也可以受理。只有外国法院的判决已经被我国法院承认并执行了,我国法院才不能行使管辖权。
注意,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我国法院受理该申请后,此时对于国内诉讼也不得受理,要等法院的处理结果。承认了就不能管辖,不承认就可以管,属于程序上的规则。
疫情相关
对在中国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主体为被告、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在决定受理之前,报请本辖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的,应当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前,一律暂不受理。
国际民事诉讼中的期间和保全
期间
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答辩期30日
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上诉期裁定和判决均为30日
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期限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审理期限的限制
保全
同国内民事诉讼相关规则
送达诉讼文书(各种途径不分先后)
外国向我国送达文书
非海牙送达公约
依照同我国缔结的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
没有条约关系的,依照外交途径送达
外国驻我国使领馆可以向其本国公民送达
海牙送达公约的方式
送达途径
该国驻华使领馆→司法部→最高法院→有关法院送达
司法机关不得拒绝的理由
有关期限已过
文书中未附有中文译本但附有文或英文译本
专属管辖
可以不属于司法机关职权范围为理由拒绝
受送达人有权拒收未附中文译本的司法文书
我国向外国送达
条约送达
外交途径
使领馆途径
注意采用这种方法的受送达对象必须是中国公民
向诉讼代理人送达
原则上可以向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送达,除非受送达人在授权中明确表示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收取司法文书
向代表机构、分支机构和业务代办人送达
代表机构可以直接送达,无需其有授权
分支机构和业务代办人必须有授权才能向其送达
总结
代表机构一听就级别高,不需要授权;分支机构和业务代办人一听级别就低,必须要授权
邮寄送达
必须受送达国家允许才能够进行
以3个月为期限,既可以在邮件回执上签署,也可以在送达回证上签署
传真、电子邮件送达
能够收悉
外国人或外国企业的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必须在中国境内)
外国企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包括该企业、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公告送达
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即视为送达
人民法院一审时采取公告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的,二审时可径行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但人民法院能够采取公告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送达的除外
域外取证
主要方式(海牙取证公约)
代为取证
一国受理案件的司法机关向证据所在国的司法机关提出请求,由后者代为进行取证
我国在条约的基础上接受此种取证方式,以司法部为中央机关,请求书应当以执行地文字作成或附其译文
使领馆取证
我国允许,但只能向其本国公民取证,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特派员取证
我国原则上不允许
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自行取证
我国原则上不允许
特殊问题
法院委托外国进行协助,需要翻译的,应当委托我国的翻译机构进行,译文应当附有原文与译文一致的翻译证明。加盖翻译机构的印章和翻译人的签名,不得加盖法院印章。
请求方要求特殊方式且该方式不违背我国法律且实践中不存在难以办理的情形,按该方式
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申请人和管辖法院
申请人
当事人和作出判决的法院均可(区别仲裁,外国和涉外仲裁裁决只有当事人能够提出申请)
管辖法院
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提交文件
申请书,并附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正本/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以及中文译本
缺席审判的,应同时提交法院已经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如判决、裁定中已予以说明的,无需提供)
承认与执行的条件:不审查实体问题
判决已生效
原判决国法院必须有管辖权
审判程序公正
不与我国正在进行的或已经终结的诉讼相冲突
不违反中国公共秩序
该国与中国存在条约或互惠关系(离婚判决中身份问题的承认无须此项条件)
不予承认与执行的救济
当事人可以向我国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并予以执行
特殊问题
仅申请承认而未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承认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重新起算
离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突破了协定或互惠关系的要求。但如果没有协定或互惠,即使符合条件,也只承认和执行该外国判决中解除夫妻身份关系的内容
涉外民事诉讼中,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应当制发调解书。当事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以依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送达当事人
国际商事法庭——最高院的常设审判机构
受案范围
协议选择最高院+3亿以上+第一审国际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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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第一审国际商事+认为需要由最高院审理+最高院同意
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
根据本规定进行的国际商事仲裁的保全、撤销和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其他国际商事案件
审判组织
3名或3名以上组成合议庭审理,少数服从多数,少数意见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载明
保全裁定
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保全裁定,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外国法查明
根据《法律适用法》决定所适用的法律
查明途径(合理):传统例举方式+法律查明服务机构+国际商事专家委员
质证和语言
域外形成材料无论是否公证、认证,均需质证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系英文且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不提交中文翻译件
仅在法庭上,下庭仍需上交
一站式平台
调解+仲裁+法庭。具体方式由当事人选择,机构由最高院选定
受理案件后七日内,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成员或者国商事调解机构调解
仲裁
本规定中仲裁机构的裁决,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撤销或执行
再审和执行
对法庭的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不能上诉。可向最高人民法院本部申请再审
法庭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可以向法庭申请执行
区域司法协助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调取证据的安排
适用对象
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
机构
联络机构
内地为高院或最高院;香港为特别行政区政府政务司司长办公室辖下行政署
盖章机构
内地谁联络谁盖章;香港为高等法院
协商机构
内地为最高院,香港为特区政府
超越范围
如受委托方认为受托事项不属于本安排规定的委托范围,可以予以退回并说明原因
协助范围
内地委托香港:找不熟悉的
讯问证人
取得文件
检查、拍摄、保存、保管或扣留财产
取得财产样品或对财产进行试验
对人进行身体检验
香港委托内地:找熟悉的
取得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
提供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
勘验、鉴定
法律依据及方式
受委托方应当根据本辖区法律规定安排取证
如果委托方请求其司法人员、有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法律代表)在受委托方取证时到场,以及参与录取证言的程序,受委托方可以按照其辖区内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考虑批准。批准同意的,受委托方应当将取证时间、地点通知委托方联络机关。 你求别人办事,别人说了算,让你去你再去,不让你去就拉倒。
费用和期间
受委托方因执行受托事项产生的一般性开支,由受委托方承担
受委托方因执行受托事项产生的翻译费用、专家费用、鉴定费用、应委托方要求的特殊方式取证所产生的额外费用等非一般性开支,由委托方承担
如果受委托方认为执行受托事项或会引起非一般性开支,应先与委托方协商,以决定是否继续执行受托事项。受委托方应当尽量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受托事项。受委托方完成受托事项后,应当及时书面回复委托方。未完成或部分完成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送达文书和调取取证
一般规则
适用范围
民商事案件,包括劳动类争议
委托机构
一般情况
内地高院、最高院;澳门终审法院
特殊情况
经最高院授权(经与澳门终审法院协商)的中级和基层法院也可委托。收到申请的中院或基层法院,认为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报高院处理。
传递方式
首先通过司法协助网络平台;不能的,邮寄
电子材料确保真实性、完整性和不可修改性
通过平台传递的电子材料和原件等效
文字
中文,或中文译本
期限
送达文书: 2个月
调取证据: 3个月
方式和费用
按照受托方法律的规定进行,特殊方式不违法当地法律的也可
一般不收费,但鉴定、证人、翻译和特殊方式费用须委托方支付
拒绝理由
不得已专属管辖或不承认诉权为理由拒绝
可以不属于职权范围或公共秩序为理由拒绝,书面通知
文书送达
超期送达
不论司法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者期限是否已过,应当送达
送达后果
受委托方对司法文书和相关文件的内容和后果不负法律责任
调取证据
用途限制
只能是用于与诉讼有关的证据
范围
1.代为询问当事人; 2.询问证人和鉴定人; 3.鉴定和司法勘验; 4.其他
信息通知
受托法院通知委托方时间地点,便于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出席
完成通知
完成委托、部分完成、按照受托方法律拒绝作证的,均应书面通知
相互协助
受委托方可根据委托方的请求,并经证人、鉴定人同意,协助安排其辖区的证人、鉴定人到对方辖区出庭作证。此期间内刑事、行政处罚豁免(限之前所为行为),不得限制人身自由。完成相关行为,自由逗留超过7日,豁免终止;自行折返,豁免终止。
受委托方法院可以根据委托方法院的请求,并经证人、鉴定人同意,协助安排其辖区的证人、鉴定人通过视频、音频作证。
受委托方法院根据委托方法院的请求,可以允许委托方法院派司法人员出席。必要时,经受委托方允许,委托方法院的司法人员可以向证人、鉴定人等发问。
内地和香港婚姻家庭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适用
适用于婚姻家庭民事判决
参照适用于内地离婚证或香港解除婚姻的协议书、备忘录
生效判决
内地:同国内民诉法的规定
在香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包括依据香港法可在生效后作出更改的命令
上述判决均不包括双方依据其法律承认的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
管辖法院
在内地向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向区域法院提出
向内地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实际只有一个行使)
可以同时向内地和香港法院申请,总额不超判决,法院应该应要求互相提供执行情况
提交材料(向香港申请)
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该判决属于安排规定的判决的证明书
缺席判决的,提交已经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说明或者缺席方提出申请的除外
经公证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不予认可的理由
根据原审法院地法律,未经合法传唤,或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合理陈述、辩论机会
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被请求方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请求方法院又受理就同一争议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
被请求方法院已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已认可和执行其他法院就同一争议所作出判决
明显违反公共秩序
除上述不予认可理由外,认可时还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一事双请
在审理婚姻家庭民事案件期间,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另一地法院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的,应当受理。受理后,诉讼应中止,待就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视情终止或恢复(审理案件时收到申请=应当受理申请)
审查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期间,当事人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审核申请时收到起诉=不予受理起诉)
判决获得认可和执行后,当事人又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
判决未获认可和执行,申请人不得再次申请,但可以就同一争议向被请求方法院提起诉讼
《内地与香港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19.1.18
适用范围
原则上为民商事案件,包括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内地)
“民商事”的理解
内地和香港法律均认为属于民商事
不包括香港法院审理的司法复核案件以及其他因行使行政权力直接引发的案件
特殊民商事案件的排除(下列民商事案件,暂不适用安排) 婚姻家庭继承+知识产权+海事+自然人资格能力+仲裁裁决和判决承认+破产 总结:特殊或有单独规则的,暂不适用本安排
“生效”判决。内地:同民诉
管辖法院
内地
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香港:高等法院
提交材料
申请书和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副本
做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生效判决,有执行内容的,还应当证明在原审法院地可以执行
缺席判决的,提交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判决中已说明或缺席方申请的除外
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交准确的中文译本
应当不予认可或执行
被请求方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不具有适当的管辖权
依原审法院地法律,未经合法传唤或未得到合理陈述机会
判决为欺诈获得或明显违反公共秩序的
被请求方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原审法院又受理就同一争议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的
被请求方法院已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或者已经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的
被请求方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仲裁裁决,或已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就同一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
可不予执行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审法院进行的诉讼违反了当事人就同一争议订立的有效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的,被请求方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不予认可和执行
同时申请
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总额不超判决
一事双请
审理案件时收到申请=应当受理+诉讼中止+视情况终止或恢复
审核申请时收到起诉=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
救济
内地
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香港
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
保全的概念
内地
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
香港
包括强制令以及其他临时措施,也包括财产、行为和证据等方面
相关仲裁程序的认定
以香港为仲裁地
以下机构作出的仲裁
在香港设立或者总部设于香港,并以香港为主要管理地的仲裁机构
我国加入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在香港设立的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
其他仲裁机构在香港设立的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且该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满足香港政府订立的有关仲裁案件宗数以及标的金额等标准
以上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的名单由香港政府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并经双方确认
管辖法院和相关程序
香港向内地申请
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上述地点在不同辖区的,选择向其中一个提出申请,不得同时向两个法院提出申请
2.当事人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申请后提出保全申请的,应当由该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转递其申请
内地向香港申请
内地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申请保全
担保
内地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等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承诺、就费用提供保证等
费用
当事人申请保全的,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有关诉讼收费的法律和规定交纳费用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2020.1.1)
性质
补充
适用对象
内地人民法院执行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作出的仲裁裁决(删去了之前“在香港地区”这一地区要求)
香港特区法院执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删去了之前“内地仲裁机构作出”这一机构要求)
“认可”问题
相关执行程序应解释为包括认可和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程序(之前没有明确“认可”问题)
两地申请
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区均有住所地或者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应对方法院要求,两地法院应当相互提供本方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确定的数额(之前不允许)
保全规则
有关法院在受理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申请并按照执行地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新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