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3、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经济法中级职称导图--合伙企业法律制度,如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其中包括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编辑于2023-09-11 09:15:19 上海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一、 普通合伙企业
1. 合伙企业的类型
1. 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其中包括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2. 普通合伙企业的特征是“所有”:所有的合伙人(不论其出资形式、不论其是否执行企业事务)对所有的企业债务均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特征是“先看债务再找人”:(1)一般的企业债务,所有的合伙人均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特定的企业债务,由特定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4. 有限合伙企业的特征是“先找人再确定责任”:(1)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1个普通合伙人和1个有限合伙人;(2)普通合伙人应当对所有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2. 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2.1. 有两个以上合伙人
2.1.1. (1)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至少为2人以上,对于合伙人数的最高限额,《合伙企业法》未作规定。 (2)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3)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但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 (4)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但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
2.2. 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2.2.1. (1)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 (2)普通合伙人可以以劳务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3)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4)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5)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2.3. 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2.3.1. (1)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2)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3)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2.4. 有书面合伙协议
2.4.1. (1)合伙协议应当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2)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 合伙企业的财产
3.1. 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
3.1.1. 合伙企业的原始财产是全体合伙人认缴的财产,而非各合伙人实际缴纳的财产
3.1.2. 主要包括合伙企业的公共积累资金、未分配的盈余、合伙企业债权、合伙企业取得的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财产权利
3.1.3. 合伙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如合法接受的赠与财产等
3.2. 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
3.2.1. (1)合伙企业的财产独立于合伙人,合伙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合伙企业,而不是某一个合伙人。某一个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的权益,表现形式为依照合伙协议所确定的财产收益份额或者比例。 (2)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3.3. 财产份额的转让
3.3.1. 对内转让
3.3.1.1. 普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3.3.2. 对外转让
3.3.2.1.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2016年简答题)
3.3.2.2. 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3.2.3. 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3.4. 财产份额的出质
3.4.1. 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 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4.1. 合伙事务执行的形式
4.1.1. (1)普通合伙人无论其出资多少,都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各合伙人无论其出资多少,都有权平等享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权利。 (2)一般情况下,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也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3)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4)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 (5)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4.2. 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
4.2.1. 对外代表权
4.2.1.1. 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4.2.2. 监督权
4.2.2.1. 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4.2.3. 查阅账簿权
4.2.3.1. 合伙人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4.2.4. 撤销委托权
4.2.4.1. 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4.2.5. 异议权
4.2.5.1.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4.3. 重大事项的决议办法
4.3.1. (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4.4. 普通合伙人的义务
4.4.1. (1)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2)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普通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4.5. 非合伙人参与经营管理
4.5.1. (1)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2)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6. 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
4.6.1. (1)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 (2)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3)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5.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5.1. 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
5.1.1. 先企业后个人
5.1.1.1.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当首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普通合伙人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1.2. 无限连带责任
5.1.2.1. 合伙人之间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清偿利益,请求全体合伙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也可以按照自己确定的比例向各合伙人分别追索
5.1.3. 内部追偿
5.1.3.1. 如果某一合伙人实际支付的清偿数额超过其依照既定比例所应承担的数额,该合伙人有权就超过部分向其他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追偿
5.2. 合伙人的债务清偿
5.2.1. (1)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2)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3)债权人不能自行接管或者直接变卖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
6. 入伙
6.1. 1.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2.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7. 退伙
7.1. 协议退伙
7.1.1. (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2)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3)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7.2. 通知退伙
7.2.1.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7.3. 普通合伙人的当然退伙
7.3.1. (1)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2)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3)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4)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5)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4. 除名
7.4.1. (1)未履行出资义务;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3)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4)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7.4.1.1.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8. 财产继承
8.1. 如果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或者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其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8.2. 能否成为合伙人
8.2.1. 有限合伙人
8.2.1.1.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8.2.2. 普通合伙人
8.2.2.1. ①继承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取得普通合伙人资格。 ②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9.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9.1. 普通债务
9.1.1.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9.2. 特定债务
9.2.1. 对外
9.2.1.1. 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9.2.2. 对内
9.2.2.1. 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9.3.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二、 有限合伙企业
1. 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1.1. 1.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1个普通合伙人和1个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应当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3.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但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 4.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5.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6.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2. 有限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2.1.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2.1.1. (1)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2)如合伙协议无约定,全体普通合伙人是合伙事务的共同执行人。 (3)合伙事务执行人若因自己的过错造成合伙财产损失的,应向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负赔偿责任。
2.2.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2.3.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2.3.1. (1)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2)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3)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4)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5)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6)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7)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8)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2.3.2.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2.4. 利润分配
2.4.1.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 交易
3.1. 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2.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普通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4. 竞争
4.1. 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4.2. 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5. 出质
5.1. 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5.2. 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 财产份额的对外转让
6.1. 普通合伙人
6.1.1.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6.1.2. 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6.2. 有限合伙人
6.2.1.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6.2.2. 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有限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7. 个人的债务清偿
7.1. 有限合伙人
7.1.1. 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7.2. 普通合伙人
7.2.1. 普通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8. 入伙
8.1.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
8.2. 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9. 退伙
9.1. 普通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9.2.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10. 合伙人的性质转变
10.1.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0.2. 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1. 法定事项与约定事项
11.1. 法定事项
11.1.1. (1)普通合伙人以其财产份额出质的,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2)普通合伙人不得从事同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3)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4)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5)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6)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11.2. 先约定后法定
11.2.1.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11.2.1.1. ①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②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③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④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⑤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11.2.2. 合伙协议未约定的,法律规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还包括
11.2.2.1. ①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②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③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④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11.2.3. 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11.2.4. 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11.2.5. 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11.2.6.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11.3. 兜底条款
11.3.1.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法律也没有特别规定时,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12. 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12.1. 解散事由
12.1.1.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12.1.1.1. (1)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2)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3)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12.2. 清算人
12.2.1. (1)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2)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12.3. 债权申报期限
12.3.1. (1)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2)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12.4. 财产清偿顺序
12.4.1. (1)合伙企业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2)缴纳所欠税款; (3)清偿债务; (4)分配剩余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