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法硕民法下
暂无相关模板推荐
民法
第十一章 用益物权
概念
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特征
他限占前动不动
(1)用益物权属于他物权、限制物权; (2)用益物权以占有为前提,以使用收益为内容; (3)用益物权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主要是不动产。
种类
[1] 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
自然人或社会组织依据承包合同对于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 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特征
承包合同有期限,收内主承草耕林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由土地所有权派生的一种以使用收益为内容的物权,属于他物权 中的用益物权范畴。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承包人,包括自然人和社会组织。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农民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 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权利人必须将以上土地用于从事种植业、林业、畜 牧业等农业生产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由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设定的。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有期限的物权。耕地的承包期为 30 年;草地的承包期为 30 年至 50 年;林地的承包期为 30 年至 70 年。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 30 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民法典新增内容】
注意:
《民法典》第 339 条新增土地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 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1.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 收益。
2.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 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 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2] 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自然人、社会组织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享有的利用该土地建 造及保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
特征:
用益排他主合法,内建构附客国土
[1] 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
[2]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为一切符合法定条件的自然人和社会组织。
[3]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内容为在土地上建造和保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对建 设用地使用权的处分,如出资、转让、抵押等,但不包括对土地本身的处分。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客体包括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其范围包括土地表面及其上下 的一定空间。
[5] 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排他性,在同一块土地上不允许有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建设用地使 用权存在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两种取得方式的区别
以国有土地为客体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
通过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转让等方式取得
通过行政划拨的方式取得。
这两种取得方式的主要区别在于
性价支付权不同,存续期限适范围
性质不同。前者属于民事方式,后者属于行政方式
是否支付对价不同。前者属于有偿方式,需要支付对价,交付土地出让金或转让金;后 者属于无偿方式,不需要支付出让金。
取得的权利的内容不同。通过前种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进入市场,属于民法上可交 易的财产范畴,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而通过后一种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只 能由权利人自己使用,而不能作如上处分
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存续期限不同。通过前种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一定期限,期限 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或续展未获批准,使用权即告消灭;通过后一种方式取得的土地使 用权是长期的或无期限的
适用范围不同。后者仅限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如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 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以及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等。除此之外的情形只能采取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 用权
无论通过何种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均应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 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
内容
占有使用处收益,开发缴税灭登记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包括
占有权。权利人对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享有直接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这是土地使用 权的前提。
使用权。权利人可以对土地加以开发、经营和利用。
收益权。权利人可以直接利用土地以获得收益
处分权。此处所说的处分是指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处分,如转让、互换、出资、赠与 或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义务包括
对土地的开发、利用、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合理有效地利用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土 地的用途,更不得违法使用土地,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缴纳土地使用 税
变动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履行法定的 登记 手续
权利消 灭 时,应当将土地返还给所有人,并且原则上应当恢复土地的原状
[3] 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建造自有房屋而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 占有、使用的权利,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用益物权。
特征
村员建住宅,无偿限主体
(1)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限于建造、保有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3)宅基地使用权的客体限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换言之,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 (4)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无偿的且没有期限限制,故该权利具有福利性。
设立
[1] 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即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
[2] 该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有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3] 原始取得的方式主要包括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权利人的依法申请和集体经济组织 的审核同意而取得。
[4] 继受取得是指通过赠与、买卖、继承宅基地上的住宅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内容
占有宅基地
使用宅基地建造房屋和附属设施 并因此取得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
取得因行使宅基地使用权而获得的收益。
【4】居住权 【民法典新增内容】
居住权
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的用益 物权(区别于地役权)。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住宅的位置
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居住权期限
解决争议的方法
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限制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
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消灭
居住权期间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 的,居住权消灭;
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居住权与租赁权的区别
权利性质不同:
(1)居住权是物权,必须登记设立; (2)租赁权是债权,一般不需要登记;
权利存续期间不同:
(1)居住权是长期,甚至可能终身;(2)租赁权一般是短期的。
是否有偿不同:
(1)居住权有浓厚的帮助、扶助色彩,原则上无偿。通常居住权设立后,居住权人向 所有权人支付的费用要大大低于租金的数额,否则居住权的设定就失去其意义; (2)租赁权是有偿的。
[5] 地役权
地役权
不动产的权利人,如所有权或使用权人,为自己使用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自己 不动产的效益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如通行权、取水权、采光权、眺望权等
特征
主内用他不动产,目的为己高效益,从属有偿期限约
[1] 地役权的主体包括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 [2] 地役权的内容是利用他人不动产,并对他人的权利加以限制。 [3] 地役权的客体是他人不动产。 [4] 地役权的设立目的是为供自己使用不动产之便利或效益之提高。 [5] 地役权是否有偿及存续期限依当事人约定。 [6] 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地役权的从属性意味着地役权不得脱离需役地而存在,不得单独处 分,必须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一同转移。
内容
地役权人享有的权利
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
在供役地内为必要的附属行为
权利受到侵害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地役权人承担的义务
行使地役权时应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维护为行使地役权而在供役地修建的设施,并在不妨碍地役权行使的限度内允许供役 地权利人使用这些设施。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区别
相邻地役产依据,性质内容不前提
性质不同。地役权是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相邻关系体现的则是所有权的延伸与限制。
产生依据不同。地役权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而产生,相邻关系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 生。
内容不同。地役权是当事人超出相邻关系限度而设定的权利,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 相邻关系则是对相邻各方权利义务的最小限度的调节,通常是无偿的。
前提条件不同。地役权不以不动产相邻为条件,相邻关系则以此为条件
[6] 海域使用权
第十二章 担保物权
概念
指以担保债务清偿为目的,而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物或者权利上设立 的定限物权
特征
不分物上代,从属优先偿
优先 受 偿 性
从属 性
不 可 分 性
物上代 位性
分类
根据法律规定
抵押权
抵押权
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不转移占有而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得就该财产的价值优先 受偿的权利。
特征
约定抵押财不移
[1] 抵押权是一种约定担保物权。 [2] 抵押权的客体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特定财产,该财产可以是动产、不动产,也可 以是某种财产权利。 [3] 抵押权是不转移占有的担保物权,在抵押期间,抵押财产仍由抵押人占有。
设立
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可以抵押的财产。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海域使用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民法典修订内容】
不可以抵押的财产。
(1)土地所有权;(2)宅基地、自留 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3)学校、幼儿 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 设施;(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 的财产;(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民法典修订内容】
效力
[1] 抵押权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 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 抵押权的效力不仅及于原抵押财产,而且及于抵押财产的从物、从权利、添附物、孳 息和代位物。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3]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顺位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1] 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2] 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3] 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上述抵押权的顺位规定。【民法典新增内容】
实现
条件:
须抵押权有效存在
须发生可以实现抵押权的法定或约定情形
实现方法
1)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 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 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2)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 卖、变卖抵押财产。
3)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抵押权与租赁权并存处理规则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出租并移转占有的,原租赁关系 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民法典修订内容】
最高额抵押
是指在预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担保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清 偿而设立的抵押
特征
最高担保不确定,范围限定非从性
所 担保 债权的 不确定 性
适用 范围 的 限定 性
非从 属 性
最高额抵押权人债权确定的情形
届满两年不可能,查封扣押破产散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 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动产浮动抵押
以法律规定的动产作为一财产整体设立的动产抵押。
特征
主特集合特自由
[1] 抵押人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故主 体具有 特 定性
抵押财产限于抵押人的动产 ,包括现有的和将来所有的动产, 具有 集合 性
抵押财产 特 定化之前可以 自由 转让
动产浮动抵押财产确定的情形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质权
质权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财产权利交给债权人占有或控制,以此作为履行债 务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以该动产或财产权利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特征
约定客三占担保
质权是一种约定 担保物权
质权的客 体是债务人或第 三 人提供的动产或者权利
质权是 转移 占 有的 担保 物权 质押期间,质押财产转由质权人占有
效力
动产质权是指以动产为质押财产的质权,质权属于约定担保物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 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的担保范围包括
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财产保管费用和实 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质权效力及于标的物的范围:
质押财产、质押财产的从物、孳息和代位物,但从物未 随同质押财产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对于孳息是否作为出质财 产,当事人可另作约定
权利质权的设定条件及其法律效果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 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 规定。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 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 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 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 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民法典修订内容】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 设立。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与 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 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民法典修订内容】应收账款出质 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 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留置权
留置权
指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的债权人,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留置该动产并以其 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特征
留置法定限动产,丧失占有即丧权
(1)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 (2)留置权的标的物限于动产。 (3)留置权不具有追及力,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财产的占有即丧失留置权
成立条件
合法占动未清偿,同一关系不违公
债权人已 合法 占有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
债权人对该 动 产的 占 有与其债权的发生出自 同一 个法律 关系 ,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债务已届 清偿 期而债务人 未 履行债务
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并且 不违 背 公 序良俗,同时与留置人承担的义务不相抵触。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消灭
一般事由
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或者抛弃、 担保物毁损灭失且无代位物
特殊事由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
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
产生依据的不同
法定担保物权与约定担保物权
担保物种类的不同
动产担保物权、不动产担保物权和权利担 保物权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 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新修规 定】
抵押权和质权并存时的清偿顺位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 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十三章 占有
占有
对于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一种状态。
特征
占有的客体限于有体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占有必须是对物产生了事实上的支配与控制
分类
占有人的占有是否具有本权为标准
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
有权占有 是指基于本权的占有,此处的本权包括所有权、他物权、租赁权等权利。无权占有是 指欠缺本权的占有。
占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无权占有又可分为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善意占有是指 占有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自己的占有没有合法根据而占有。恶意占有是指占有人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没有合法根据而占有。
占有人是否直接占有物,
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直接占有即直接对 物加以管领之占有。间接占有指虽不直接占有物,但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对物加以间接 支配的占有
占有人是否具有所有的意思
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
自主占有是指占有人 以自己所有的意思而占有,否则即为他主占有
效力
占有推定,取得保护
权利推定效力。如果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权利,则推定其享有此项权利。根据占有 的权利推定效力,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推定占有人享有相应的物权或者债权。
权利取得效力。占有人在符合法定要件的情况下可以取得本权,此即占有的权利取得 效力。具体包括两种情形:①善意取得所有权或者他物权;②因占有时效的完成而取 得所有权或者他物权。
保护效力。占有人的占有无论是否为有权占有,均可以对抗他人的侵犯
保护方法
[1] 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占有人返还原物的 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 1 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2] 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请求权。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 危险;【民法典修订内容】
[3] 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十四章 债法概述
债的概述
债权
债权人享有的以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为内容的权利。
特征
债权平等非排他,相对任意请求权
债权为 请求权
债权为 相对 权
债权具有 任意 性
债权具有 非排他 性
债权具有 平等 性
权能
请求保领全处分
[1] 请求权能。作为一种请求权,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通过诉讼方式以国家强制力来实现其请求。
[2] 保持受领权能。债权的存在是债权人受领债务人给付的合法原因。债务人履行债务或受强制执行提出给付时,债权人有接受给付的权利并有权保持因此获得的利益
[3] 保全权能。当债务人的某些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享有的债权保全权能是对债的相对性原理的突破。
[4] 处分权能。债权人可通过抵销、免除、让与债权和设定债权质权等方式对享有的债权予以处分。
债务的特征
特定期限履行强
[1] 债务具有特定性。在任何债之关系中,债务人均是特定的,且债务的内容也是特定的。依法成立的债务非依法律规定或经当事人协商不得变更。
[2] 债务具有期限性。任何债务都有确定或可确定的期限。
[3] 债务的履行具有强制性。债务在本质上是债务人应承担的负担,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追究债务人的民事责任以满足其利益。责任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种担保,无责任的债务无法律约束力。
债的分类
债的发生根据为标准
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
意定之债是指债的发生以及债的内容均依据当事人自由意志而发生的债。法定之债是指债的发生以及债的内容均由法律予以确定的债。
债的主体双方的人数
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
单一之债是指债权人、债务人均仅为一人的债。多数人之债是指债权人、债务人一方或双方是多数人的债。
主体对债权或债务的享有与承受情况
多数人之债可以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按份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主体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债权或者分担债务的债。债权人 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 可分, 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 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连带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主体中任何一人都有权请求对方履行全部债务,或任何一人都 有义务向对方履行全部债务的债。连带之债可以分为连带债务和连带债权。债务人为 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 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 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 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 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章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民法典新修内容】
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
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
简单之债又称不可选择之债,是指债的标的是单一的,当事人只能以该种标的履行而无选择余地的债。 选择之债是指债的标的有数种,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之一予以履行的债。
债的给付是否能够分割
多数人之债可以分为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
可分之债是指在债之关系中,给付标的可以分割的债。不可分之债是指在债之关系中,给付标的不能分割的债。
债的标的物的性质
特定物之债和种类物之债
特定物之债是指在债成立时,给付标的物就已经确定的债。种类物之债是指在债成立时,以未加以特定的种类物为给付标的物的债。
存在从属关系的两个债中,根据其各自的地位
主债和从债
主债是指能够独立存在,不以其他债的存在为前提之债。从债是指不能独立存在、须以主债的存在为前提之债。
作为债的给付标的之金钱
货币之债与利息之债
货币之债是指以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为标的的债。利息之债是指以给付一定利息为标的的债。利息之债以本金之债的存在为前提,是本金之债的从债
债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发生根据
是指能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引起债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
[1] 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之间即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2] 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即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3] 无因管理。无因管理能够依法在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引起债的关系,故无因管理是债发生的法定原因之一
[4] 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可以引起债发生的法律事实之一。因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称为不当得利之债
[5] 其他事实。除上述债发生的主要原因外,单方允诺、缔约过失、遗赠等也可以成为债的发生根据。
债的主体变更
债权让与
通过合同方式让与债权的条件
[1] 存在有效的债权。此处有效的债权包括:①诉讼时效已经完成的债权;②可撤销但尚未撤销的债权;③附解除或期限的债权
[2] 让与人即原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3] 债权具有可让与性。
不得转让的债权
[1] 根据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此类债权主要包括:①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发生的债权;②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而发生的债权。
[2] 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3] 依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有的债权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因而法律禁止该类债权转让或规定该类债权转让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效力
对内效力
债权让与的对内效力即债权让与发生于让与人及受让人之间的效力,
[1] 转让协议一经生效,受让人取得让与人转让的债权。
[2]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民法典新增内容】
[3] 转让协议生效后,让与人应将所有证明债权的文件交给受让人,并将有关行使债权的必要情况告知受让人,以便其能够完全行使债权。
[4] 让与人对让与的债权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对外效力
债权让与的对外效力即转让协议对于债务人的效力
[1] 债务人应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向让与人履行债务的,则该履行无效,且不能对抗受让人。
[2] 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3] 债务人的抵消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民法典新增内容】
[4] 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民法典新增内容】
债务承担
免责的债务承担
指原债务人将全部债务移转给第三人承担而脱离债的关系。
要件
(1)须存在有效的债务。
(2)须有以债务移转为内容的协议。
(3)须债务具有可移转性。
(4)须经债权人同意。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债务移转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效力
[1] 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
[2] 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除外。从债务包括利息债务、违约金债务和损害赔偿债务等。
[3] 新债务人不得以对抗原债务人的事由对抗债权人。
[4] 由第三人为债权设定的担保,除担保人继续书面同意担保外,因债务承担而消灭。
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
合同承受和法定承受的主要区别
[1] 合同承受中的承受人可为任意第三人;法定承受中的承受人只能是法定第三人。
[2] 合同承受须债的当事人一方与承受人订立转让协议,并取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法定承受不须取得承受人同意,且对另一方当事人为通知或公告即发生效力。
[3] 合同承受,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其在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移转给第三人。合同承受应具备的条件有:(1)合同承受须经合同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达成移转协议,并取得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同意。(2)被移转的合同须为双务合同。(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采取特定形式的,合同承受应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法定承受,是指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包括法人合并和 财产继承等。
债的消灭
消灭原因
[1] 清偿。是指债务人依法律约定或合同约定完成义务的行为。
代物清偿
在债的履行过程中,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原定给付而使债的关系消灭。
条件
①有原债务存在;
②经双方当事人约定,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
③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
④债权人或其他有履行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
清偿抵充的顺序
1.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依约定进行抵充。
2.若债权人和债务人没有约定的:
1)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
2) 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
3) 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
4) 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
5) 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
3.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①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②利息;③主债务。
[2] 解除。是指因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或者经双方协议使债的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在我国,解除的对象限于合同。
[3] 抵销。是指互负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将两项债务相互充抵,以使双方债务在对等数额内消灭的行为。抵销依其产生根据的不同,可分为法定抵销与合意抵销。
构成要件
互负债务清偿期,品种相同不得抵
[1] 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2] 须自动债权即提出抵销的债权已届清偿期;
[3] 须双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4] 须不存在按照合同性质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情形
[4] 提存。因债权人原因无法向其交付履行标的物,债务人将标的物交付给提存机关以消灭债务的行为。
提存条件
标的宜提定程序,拒绝死亡下落丧能力
1) 须有因债权人方面的原因使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的客观情况发生。
:①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②债权人下落不明,③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 人或者④丧失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⑤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 须提存的标的物适宜提存。
3) 须经法定程序进行。
效力
[1] 提存之日起,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
[2] 标的物提存后,其所有权原则上转移给债权人,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提存期间提存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亦由债权人承担。
[3] 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若债务人无法通知,应由提存机关履行此义务。
[4] 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 5 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民法典新增内容】
[5] 免除。免除即债权人以消灭债为目的向债务人作出的抛弃债权的行为。
[6] 混同。是指同一债权之债权、债务同归一人,从而导致债权债务消灭的事实。混同无须以任何人的意思表示为成立要件,故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
[7] 除上述六种原因外,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情形,如当事人死亡、解除条件成就、终期届至等,也可导致合同终止。
无因管理
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他人事务, 并且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行为
构成要件
管他为他无法符真意
[1] 管理他人事务。
[2] 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
[3] 无法律上的义务。
[4] 符合受益人真实的意思。【民法典新增内容】
效力
[1] 因管理一经成立,当事人之间即形成债的关系,管理人享有请求偿还因管理或服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权利,承担适当管理、通知以及报告与计算的义务;本人负有偿付 该费用的义务。此处的必要费用,包括管理人在管理或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2] 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3] 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民法典新增内容
不成立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
管理人管理事务不成立无因管理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责任:
[1] 偿还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2] 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人的义务
[1]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中断管理对受益人更为不利的, 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
[2]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时,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
[3] 管理结束后,管理人应当向受益人报告管理事务的情况。管理人管理事务取得的财产, 应当及时转交给受益人。
不当得利
构成要件
一方获利一方损,因果关系不合法
1.一方获得利益。
2.另一方受有损失。
3.一方获益和另一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
4.获益没有合法根据。
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情形
[1] 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给付;
[2] 履行未到期债务;
[3] 明知没有给付义务而交付财产;
[4] 因不法原因交付财产。
效力
1. 不当得利一经成立,当事人之间形成债的关系,受有损失的一方享有请求返还其利益的权利,获得利益的一方负有返还利益的义务。
2. 应予返还的利益包括:原物、原物所生的孳息以及利用原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
3. 返还利益的具体范围依获益方的主观心态而定:【民法典新增内容】
1)善意获益人的返还规则 受益方为善意时,若损失大于利益,只返还现存利益;若损失小于利益,返还利益的范 围以损失为准。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获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获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2)恶意获益人的返还规则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获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 其获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3)第三人的返还规则 得利人已经将获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 内承担返还义务。
第十五章 合同总论
合同的概述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民法典修订】
特征
[1] 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依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相应法律后果。
[2] 合同是两方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平等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协议或合意。
[3] 合同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
合同的成立
订立的一般程序
.要约
要约是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发出的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条件
[1] 要约必须是特定人向相对人发出的意思表示。
[2] 要约必须以缔结合同为目的。
[3] 要约的内容应具体确定。
[4] 要约必须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撤销的方式
[1] 对话方式: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
[2] 非对话方式: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的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条件
“受要期限内,内容应明示
[1] 承诺必须是由受要约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向要约人作出。
[2] 承诺必须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3]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4] 承诺原则上应以明示方式作出,特殊情况下依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规定也可以行为作出。
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目的条件效不同
1.目的不同。要约的目的在于获得对方的承诺以成立合同;要约邀请的目的在于引出对方的要约。
2.条件不同。要约的条件如考点 169 所述;要约邀请无须具备前述条件。
3.效力不同。要约人须受要约约束;要约邀请本身没有法律效力,故邀请人不受要约邀请的约束。
一般来讲,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基 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等均为要约邀请。但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民法典新修内容】
格式条款的特殊要求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1]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如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民法典修订内容】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格式条款有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事由。
(二)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①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四)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民法典修订内容
[3]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成立的时间
.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
a) 自当事人均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
b) 在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c)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互联网方式订立合同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 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新
成立的地点
[1]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2]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3]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修订内容】
电子合同的交付时间
1.商品交付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 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
2.提供服务
a) 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b) 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3.在线传输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并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缔约过失责任
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因违反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构成要件
一方背信他方损,一方过失有因果
①一方违背依诚实信用原则应负的先合同义务;
②他方受有信赖利益的损失;
③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与他方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④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具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
①缔约费用; ②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 ③丧失与第三人另订立合同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
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生效要件
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
[1] 当事人缔约时有相应的缔约能力。
[2]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3] 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及公序良俗。
.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
[1]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在办理相关手续后生效。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民法典新增内容】
[2]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3] 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合同欠缺生效要件的法律后果有三种类型:合同的无效,合同的可撤销,合同的效力待定
无效合同
指虽然已经成立,但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不能发生合同应有效力的合同
种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2)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4)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
(5)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合同。
可撤销合同
重大误解缺判断,欺诈胁迫失公平
[1]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2] —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3] —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4]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
撤销权的消灭情形
[1]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2] 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3] 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4] 当事人自合同订立后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效力待定合同
是指虽已成立,但其效力在成立之时尚未确定,有待其他事实予以确定的合同。
包括
[1]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而又未经其法定代理人事先同意的合同。此种合同是否生效取决于法定代理人是否追认。
[2]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他人订立的合同,但表见代理除外。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 对合同的追认。【民法典新增内容】
合同的履行
原则
[1] 全面履行原则,要求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质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
[2]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应本着诚实、守信、善意的态度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或故意规避义务。合同义务不仅包括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还包括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等产生的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
[3] 绿色原则,要求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民法典新增内容】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在没有约定履行顺序或约定应同时履行的情况 下,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之前,得拒绝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
构成要件
双务均届清偿期,未履不符可能履
[1] 须当事人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 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届清偿期;
[3] 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4] 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
效力
同时履行抗辩权属于延期抗辩权、一时抗辩权,其效力主要在于对方未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拒绝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如果对方履行了债务,该权利即消灭。
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时,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后履行一方拒绝其履行要求的权利。
成立要件
双务已届清偿期,先履未履不符约
[1] 当事人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 双方互负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3] 一方当事人有先履行的义务;
[4] 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如履行迟延、不完全履行、部分履行等。
效力
先履行抗辩权属于一时抗辩权,其成立及行使,使得后履行一方可中止履行自己的债务,以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顺序利益;在先履行一方采取了补救措施、变违约为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先履行抗辩权消灭,后履行一方须履行债务
不安抗辩权
先履行一方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下,可暂时中止履行的权利。
成立要件:
双务不安清偿期,先履证据不能给
[1] 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 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应当先履行债务且其债务已届清偿期;
[3]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民法典修订内容】
[4]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修订内容】
效力:
(1)当事人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2)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
(3)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修订内容】
合同的保全
债权人代位权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 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民法典新修内容】
成立要件
债权合法已到期,非专强制怠行损
①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②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债权且该债权已到期。
③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④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为非专属性权利和可以强制执行的权利。
行使方式:
[1]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 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民法典新增内容】
[2] 债权人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3]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效力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债权人撤销权
债权人享有的依诉讼程序申请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损害债权行为的权利。
成立要件
[1] 若为无偿行为,只需具备客观要件;
[2] 若为有偿行为,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则需同时具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
主观要件要求在债务人实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
客观要件包括:“处分效力损”
①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具体包括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无偿行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有偿行为),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 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收购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 3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②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
③债务人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民法典新修内容】
行使方式
[1] 债权人撤销权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在诉讼中行使,其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2] 债权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1 年内行使撤销权。
[3] 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 5 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效力
①法院认定撤销权成立的,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合同的担保
保证
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
特征
保证第三人担保,从补目的相独立
[1] 保证是由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方式。
[2] 保证属于人的担保。
[3] 保证具有从属性、补充性、相对独立性和明确的目的性。主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保证合同当然不成立或者无效。
保证设定的条件
(1)保证人符合法定条件。(2)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合意且意思表示真实。(3)主合同合法有效。(4)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保证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两者主要区别在于: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是指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可以拒绝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权利。
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 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2]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3] 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4] 保证人书面 表示 放弃先诉抗辩权。【民法典 687 条】
方式
①采用何种保证方式,由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
②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修订内容】
效力
在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
[1] 债权人在履行期限届至时,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保证人则享有主债务人享有的一切抗辩权。
[2] 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还享有先诉抗辩权
[3]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4]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新增内容】
在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
[1] 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2] 债权转让。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 债务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4] 内容变动。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5] 期限变动。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定金
为担保合同的订立、成立或生效、履行,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者订立后 至履行前给付给对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替代物。
特征
约定数额多效力,实践交付从属性
[1] 定金属于约定担保方式,,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定金属于金钱担保,具有多重效力;
[2] 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成立;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民法典新增内容】
[3] 定金具有从属性,主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定金随之不成立或者无效。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分类
[1] 立约定金,是指以定金作为订立合同担保的定金。立约定金的效力在于担保主合同的订立。
[2] 成约定金,是指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生效要件的定金。成约定金的效力在于促使主合同成立或生效。
[3] 解约定金,是指以丧失定金或者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的定金。解约定金的效力在于为当事人保留单方解除主合同的权利。
[4] 违约定金,是指以丧失定金或者双倍返还定金作为对违约方惩罚的定金。违约定金的效力有三:①担保债务履行。通过对违约方适用定金罚则而起到合同担保作用的。② 证明合同成立。定金的交付本身可视为合同成立的证据。③预先给付。债务人履行债 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定金与预付款的区别
[1] 性质不同。违约定金是一种担保方式,预付款是一种支付手段。
[2] 效力不同。违约定金除担保外,还有证明合同成立及预先给付的作用;预付款则无担保之作用。
[3] 功能不同。违约定金有制裁功能,预付款无此功能。
合同的解除
合同解除
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尚未开始履行或者尚未全部履行之前,因当事人一方 或双方的意思表示,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行为
特征
合同有效全段间,行为条件后果灭
[1] 合同解除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至全部履行这段时间。
[2] 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条件。这一条件可以是当事人约定的,也可以是法律直接规定的。
[3] 合同解除必须通过解除行为而实现,解除行为可以是单方法律行为,也可以是双方法律行为。
[4] 合同解除的后果,是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因此,它是合同终止的原因之一。
解除条件
约定解除
法定解除
包括
[1]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 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 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民法典新增内容】
行使期限
[1]解除权的行使受到期限限制,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2]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民法典修订内容】
[3]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民法典新增内容】
[4]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5]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民法典新增内容】
违约责任
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特征
违约民事相对性,不履财产任意性;
(1)违约责任属于民事责任。
(2)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由合同的相对性决定的,其含义是:一方面,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不是当事人的辅助人的责任;另一方面,合同当事人对于自己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违约应承担责任。
(3)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而产生的责任。
(4)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性的民事责任。
(5)违约责任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可由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约定。这是由合同自由原则决定的。
构成要件
(1)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合同。
(2)客观上有违约行为。
客观上有违约行为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①不履行,包括实际不履行和预期违约行为,前者指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时仍然没有履行;后者指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②不适当履行,即当事人虽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但履行不符合合同的要求。
(3)不存在免责事由。
承担方式
继续履行
[1]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金钱债务无履行不能之问题。
[2] 违反非金钱债务的,除特殊情况外,原则上应继续履行。除外
①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约;
②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
③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3]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民法典新增内容】
采取补救措施
补救措施是指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之外的其他补救方法。如恢复原状、 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
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指违约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受害方因违约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责任形式。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除应具备违约责任的必要条件外,还必须有违约行为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事实。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某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合同规范和 侵权规范,并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同时产生,又互相排斥、彼此不能包容的法律现象
原因
[1] 当事人实施了侵权性的违约行为。
[2] 当事人实施了违约性的侵权行为。
后果
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受损害方有权选择其中一种责任要求对方承 担。
第十六章 合同法分论
转移财产权的合同
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分担
原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 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买受人承担
A.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B.出卖人出卖交由运输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C.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相关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D.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民法典新增内容】
出卖人承担
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利益承受
买卖合同中的利益承受,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合同订立后所产生的孳息的归属。
原则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 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分期买卖合同的违约救济
双方当事人约定买受人于一定期限内分批支付价款的买卖。
[1] 如果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 1/5 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岀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民法典新增内容】
[2]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有权请求返还超过部分。
[3]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的特殊终止事由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是指在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可基于 自己的意思而任意撤销赠与的权利。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但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 同,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
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是指在具备法律所规定的撤销原因时, 赠与人依法撤销赠与的权利。在下列情形下,赠与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 之日起一年内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 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因受赠人的 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 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撤销赠与。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 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赠与人的穷困抗辩权。赠与人的穷困抗辩权,是指赠与人在经济状况显著恶化时享有 的拒绝履行的抗辩权。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 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借款合同
租赁合同
房屋承租人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1] 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2] 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3]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4] 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五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民法典新增内容】
[5] 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委托人介入权的行使条件
当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以便委托人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条件
①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②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
③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
④受托人在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时,向委托人披露了第三人;
⑤不存在“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情形。
第三人的选择权的行使条件
当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対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
条件
选择自己不知道,委托原因披露委
(1)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2)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
(3)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
(4)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了委托人。
第三人可以在受托人和委托人中选择一方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不能同时选择受托人和委托人为共同相对人,且第三人在作出选择后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中介合同的效力
中介人的义务
A. 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B. 保密义务;
C. 促成合同成立时负担费用。
D. 跳单责任。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民法典新增内容】
委托人的义务
[1] 支付报酬。在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2] 支付费用。在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情况下,中介人虽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物业服务合同的概念和效力
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 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业主的合同解除权
[1] 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2] 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物业的义务
[1] 对转移给第三人的服务负责。物业服务人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
[2] 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终止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保理合同
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 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类型
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 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 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 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 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 债权人返还。
合伙合同
二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类型
[1] 定期合伙合同,即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合同。
[2] 不定期合伙合同,即没有约定期限的合伙合同。不定期合伙合同的合伙人具有任意解除权。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规则
[1] 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
[2] 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
[3] 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
[4] 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合同的终止事由和法律后果
1.终止事由
①合伙人死亡;
②合伙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
③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2.法律后果
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按照合伙人的损益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七章 人身权
人身权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密不可分,而又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
特征
人身非财绝支专
[1] 人身权具有非财产性,同时与财产权利又有着一定的关系。
[2] 人身权具有专属性。
[3] 人身权属于绝对权、支配权。
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区别
基于人身权的取得原因,人身权可以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为维护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所享有的民事权利。
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而依法享有的维护一定社会关系的权利。
区别
[1] 权利主体不同。人格权的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身份权的权利主体限于自然人。
[2] 客体不同。人格权以人格要素为客体,如姓名、肖像、名誉等,身份权的客体是基于一定身份关系形成的身份。
[3] 取得根据不同。人格权源于民事主体的出生或成立,身份权源于事件或行为。
[4] 权利的存续期间不同。民事主体具有独立人格期间皆享有人格权,人格权没有特别的期限限制。身份权是以一定的身份的存在为前提,并以身份的存续为权利存续的前提。
人格权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为维护其独立法律人格所必备的基本民事权利。
特征
人格主体应具备,客体平等经法认
1.人格权是作为民事主体所应当具备的。
2.民事主体享有人格权是经法律认可的。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的种类和内容是经法律认可的,所谓悼念权、亲吻权等未经法律认可的“权利”不属于人格权的范畴。
3.民事主体享有的人格权完全平等。人格权是民事主体资格本身所要求的基本权利。
4.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所谓人格利益是民事主体自然生存和社会生存所必需的利益。
一般人格权
民事主体基于人身自由以及人格尊严等根本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人格权。
具体人格权相比,一般人格权具有以下特征
1 主体是自然人。自然人享有一般人格权,其他主体不享有人格权。
2 权利客体的高度概括性。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是高度概括的民事主体,一般人格利益,是具体人格权之外的、尚未或无法具体化的人格利益,它涵盖了具体人格利益之外民事主体应当亭有的所有其他人格利益。
3 所保护利益的根本性。人身自由、人格尊严都是民事主体之所以成为民事主体最根本的条件。
4 权利内容的不确定性。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无法事先确定,也不应当事先确定。
功能
[1] 产生具体人格权;
[2] 解释具体人格权;
[3] 补充具体人格权。
具体人格权
生命权
生命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生命安全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
生命权的基本内容包括两个方面:(1)生命安全受法律保护;(2)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
身体权
自然人享有的对其肢体、器官和其他人体组织进行支配并维护其安全与完整,以及维护自己行动自由,从而享受一定利益的权利。
特征
(1)身体权的主体限于自然人。(2)身体权的客体是权利人自身的物质性人格要素。(3)身体权的内容是自然人对其身体完整的维护及对肢体、器官和人体组织以及行动自由的支配【民法典新增内容】,故身体权属于支配权。(4)身体权是不可转让的基本人格权。
基本内容
(1)保护自然人的身体完整性和完全性。(2)支配自己的肢体、 器官和其他人体组织等身体组成部分。(3)行动自由受到保护。
健康权
自然人依法享有的维护其身心健康,保持与利用其劳动能力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
特征
(1)健康权以维护自然人的身体生理功能的正常发挥为根本利益。健康有两个要素:一是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二是生理功能的完善发挥。通过这两个要素协调一致地发挥作用,人体正常的生命活动得以维持。(2)健康权是专属于自然人的人格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在自然人的有生之年具有不可转让性。(3)健康权是绝对权、对世权。(4)健康权维护自然人的心理健康。【民法典新增内容】
[1] 健康权与生命权、身体权含义不同。 [2] 侵害生命权意味着生命不可逆转的丧失,侵害健康权的结果是健康受损,健康受损后经过医治可以康复或好转。 [3] 某一侵权行为侵犯的究竟是生命权还是健康权,以侵害的实际后果而不是侵权人侵害目标为判断标准。 [4] 侵害健康权并不当然侵犯身体权,如污染环境致人患病;侵害身体权也不当然侵害健康权,如非法剪人头发
姓名权
内容
姓名决定权,即决定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 ,被 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 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民法典新增内容】
姓名使用权。①自己使用。即依法使用自己姓名排除他人非法干涉,并要求他人正确 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②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民法典新增内容】
姓名变更权,即依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的正式姓名而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
行使限制
A. 尊重社会公德;
B.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C. 自然人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民法典新增内容】
名称权
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 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如干涉、盗用、假冒的权利。
特征
(1)名称权的主体是自然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包括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2)名称权往往具有直接财产利益,商业名称权可以转让。
肖像权
自然享有的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的权利。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包括
[1] 肖像制作权。自然人有权决定是否制作肖像,有权决定肖像的制作形式、肖像载体所用的材料;有权决定是由自己抑或由他人制作自己的肖像,也有权禁止他人非法制作自己的肖像。 [2] 肖像使用权。肖像权人对自己的肖像有权以任何合法的方式使用并获得一定的收益。自然人有权决定是否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任何人原则上不得使用其肖像。 [3] 肖像利益维护权。肖像权人有权维护自己的肖像利益,对于恶意损毁、丑化、玷污其肖像或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使用其肖像的行为,均有权请求其停止侵害并可要求侵害人赔偿损失。他人合法的使用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使用不合理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A. 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B. 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C. 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D. 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E. 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民法典增修内容】
侵权类型
1.丑化、污损他人肖像。
2.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3.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民法典增修内容】
隐私权
侵权行为
[1] 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2] 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3] 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4] 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5] 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6] 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名誉权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其名誉,享受名誉给自己带来的利 益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
特征
①名誉权的主体包括所有民事主体②客体为名誉③名誉权不具有直接 的财产内容,但与一定的财产利益相联系。
内容
[1] 名誉保有权,即保持自己的名誉,使社会评价不降低、不丧失以及通过自己的行为改善和提高自己的社会评价的权利。
[2] 名誉维护权,名誉权属于绝对权、对世权,权利人对于其他任何人都享有不得侵害自己权利的不作为请求权,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害其名誉权的法定义务。对于恶意贬损 或损害自己名誉等非法侵害自己名誉的行为,权利人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并可寻求 司法保护,要求对自己遭受的损害进行救济。
[3] 名誉利益支配权。名誉权人可以利用自己良好的名誉,从事合法的经济、政治、文化活动并可享有因此获得的合法利益。依照法学通说,名誉权不得抛弃,也不得转让和 继承
限制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 任。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 捏造事实、歪曲事实;
[2] 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3] 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荣誉和名誉的区别
来源内容正式性,涉范荣誉可夺撤
[1] 来源不同。荣誉是由特定组织授予的,来源具有特定性;名誉是民事主体获得的生活评价,其来源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
[2] 内容不同。荣誉是对民事主体的正面的、积极的、褒扬性的评价;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客观评价,该评价可能是正面的积极的,也可能是负面的消极的,故名誉有好坏之分,而荣誉则无此区分
[3] 正式性不同。荣誉是由一定组织依一定条件和程序给予的,是一种正式评价,表现为一定的形式,如荣誉称号;名誉则是一种带有随意性的评价,没有固定的形式。
[4] 涉及的范围不同。荣誉仅仅是对民事主体的某个特定方面的评价,名誉则是对某一主体的综合性评价,涉及主体的各个方面
[5] 能否剥夺或撤销不同。荣誉可依照一定程序剥夺或者撤销,而名誉只可能发生改变,不可能被剥夺或者撤销。
荣誉权具有以下特征:
(1)权利主体包括所有的民事主体。(2)客体是民事主体获得 的荣誉
荣誉权的基本内容包括:
(1)荣誉获得权,即民事主体有权获得因其行为而授予的荣誉称号,任何人不得加以妨碍、阻挠和干涉。(2)荣誉维护权,即民事主体对于已经授予的荣誉有权保持归自己所有,排除他人非法侵害。荣誉一经获得即为民事主体终身享有,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非法剥夺,也不得转让或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侵害荣誉权。(3)荣誉利用权,即民事主体可以利用荣誉,并享有和自主支配因一定的荣誉而获得的物质利益。如企业可以在商业广告中载明自己获得的荣誉以取信于社会。权利人利用荣誉必须遵守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益。
公民个人信息收集处理规则
1.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地址、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2.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1)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3)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4)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身份权
民事主体基于在特定的社会关系中的地位和资格而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
配偶权
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互享的一种身份权。
亲属权
为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以及兄弟姐妹之间的身份 权。亲属权是除配偶以外的其他近亲属之间的以特定的身份利益为内容的身份权利。
第十八章 婚姻家庭编
婚姻家庭编的基本原则
婚姻自由原则,一夫一妻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 未成年人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以及计划生育原则。
婚姻自由原则
是指当事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任何第三人不得强制和干涉。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
一夫一妻原则
是指任何人不得同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配偶。我国民法明确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男女平等原则
指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不因性别差异而受到影响。民法明确规定实行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是指对妇女、未成年人和老人的合法权 益给予特殊保护。
婚姻制度
结婚的实质要件
完全自愿达婚龄
1. 结婚的必备条件:
①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②男女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即男不得早于 22 周岁,女不得早于 20 周岁。、
2. 禁止结婚的条件:
1. 有配偶者禁止重婚。
2. 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民法典新修内容】
婚姻无效的情形及后果
亲属重婚未达龄
1.无效婚姻是指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已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婚姻无效的情形:
①重婚的;
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③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民法典修订内容】
④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法律后果
[1] 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2] 财产处理。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子女的约定。
[3] 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民法典新增内容】
可撤销婚姻的相关问题
指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因欠缺婚姻合意,依法享有撤销权的人可以向有关机关请求撤销的婚姻。
法定情形
[1] 胁迫。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2]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在结婚登记前未如实告知另一方。【民法典新增内容】
撤销机关
[1] 胁迫情形下的撤销机关为人民法院;
[2] 重大疾病未告知情形下的婚姻撤销机关为人民法院。【民法典新增内容】
.撤销权的行使
撤销权人
①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②因重大疾病未告知请求撤销婚姻的,是未被告知重大疾病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民法典新增内容】
撤销权行使时间
①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②未被告知重大疾病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民法典新增内容】
法律后果
[1] 被撤销的婚姻与被宣告无效的婚姻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
[2] 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民法典新增内容】
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1] 工资、奖金和其他劳务报酬;
[2] 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3] 知识产权的收益。这里的“知识产权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4] 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或妻的个人财产除外;
[5]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6]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7] 婚后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有财产权的行使
[1] 共同共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财产原则上是一个不分份额的整体,是一种共同共有关系。夫妻因共有财产而发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对外承担 连带责任。其中,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 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 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 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民法典新增内容】
[2] 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的权利是平等的。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 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典新增内容】
[3] 共同财产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不能协商一致,一方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4]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离婚的特征
又称婚姻的解除,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
主特地位平,有效生存定后果
(1)离婚主体具有特定性;
(2)离婚双方法律地位平等;
(3)离婚必须以有效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4)离婚必须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进行;
(5)离婚条件、程序具有法定性;
(6)离婚将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
离婚制度
离婚与宣告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的区别
[1] 目的不同。离婚以合法婚姻为对象,目的是终止合法婚姻关系,并非否认婚姻的效力;宣告婚姻无效、撤销婚姻都是欠缺法定要件的违法婚姻,目的是否认婚姻的效力。
[2] 原因不同。无论是离婚还是宣告婚姻无效、撤销婚姻,其原因均由法律加以规定,但法律设置的原因却不同。并且离婚的原因一般发生在结婚后,而婚姻无效、撤销婚姻 的原因则是在婚姻缔结时就已经存在。
[3] 请求权人不同。离婚请求权人仅限于婚姻当事人本人,男女任何一方均可;但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既可以由当事人提出,也可以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撤销婚姻,只能 由受胁迫一方当事人或重大疾病未告知的受欺诈方提出。
[4] 对行使请求权期间的限制不同。①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都可以提出,没有时效限制;②宣告婚姻无效,在婚姻当事人双方生存期间,只要无效婚姻的原因没有消除, 请求权人便可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如果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死亡的,须在其死 亡以后 1 年内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③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 日起 1 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 由之日起 1 年内提出。重大疾病未告知的,请求撤销婚姻,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 销事由之日起 1 年内提出。
[5] 对当事人双方是否生存要求不同。离婚只能发生在配偶生存期间;而宣告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即使在当事人一方死亡后仍然可以提出。
[6] 是否具有溯及力不同。离婚没有溯及力,即离婚前那段婚姻仍然有效;但宣告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具有溯及力,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登记离婚
登记离婚的条件
登记离婚又称协议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就婚姻的法律后果达成协议,经婚姻登记机关认可,即可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方式。
1. 双方当事人适格。①当事人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②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在中 国内地登记的合法夫妻关系。
2. 双方当事人必须有真实的离婚合意。
3. 双方当事人对子女的抚养和财产以及债务处理问题已达成协议。
4. 符合冷静期要求。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 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民法 典新增内容】
5. 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 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诉讼离婚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标准
[1] 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
[2]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4]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5]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民法典新增内容】
[6]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民法典新增内容】
[7]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诉讼离婚的限制
[1]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例外:
(1)女方提出离婚;
(2)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2]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1)与他人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2)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离婚时的救济
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的适用条件
[1] 须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民法典删除内容】
[2] 须一方在共同生活中对家庭承担了更多的义务;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了较多的义务。
[3] 必须于离婚之时提出请求。
离婚经济帮助请求权的适用条件
[1] 要求帮助的一方确实有生活困难。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2] 要求帮助一方的生活困难存在于离婚时。
[3] 另一方有经济负担能力。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条件
认可身份一方错,错行损害请无错;重婚同居家暴力,虐待遗弃重大错
1. 须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认可的的夫妻身份。
2. 须夫妻一方实施了法定的过错行为。法定的过错行为包括:①重婚的;②与他人同居的;③实施家庭暴力的;④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⑤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民法典新增内容】
3. 须因一方的法定过错行为而离婚。
4. 须无过错方因离婚而受到损害。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
5. 须请求权人无过错。
二、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限制。
(1)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当事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4)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 1 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5)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 1 年内另行起诉。
(6)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收养制度
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条件
.实质条件之一:
[1] 被收养人:①丧失父母的孤儿;②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③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①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无子女的可以收养两名子女,一名子女的可以收养一名子女;②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③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④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⑤年满 30 周岁。⑥无配偶的收养人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 40周岁以上;⑦有配偶者收养子女的,应当夫妻共同收养。【民法典增修内容】
[3] 送养人的条件和要求: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①孤儿的监护人;②儿童福利机构;③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监护人送养 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 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民法总则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民法典增修内容】
实质条件之二
当事人须有建立收养关系的合意。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并达成收 养合意。收养人收养年满 8 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还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特殊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条件
(1)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此类收养可以不受下列条件的限制:被收养 人应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送养人应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 40 周岁以上。此外,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的限制。
(2)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 可以不受下列条件的限制:被收养人应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送养人应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收养人须无子女或者一名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年满 30 周岁
(3)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这 类收养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一名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民法典增修内容】
第十九章 继承法
继承法的概述
继承权
自然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有效遗嘱的指定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特征:
人死基身享权利,基法遗嘱标遗产
[1] 继承权是自然人基于一定身份关系享有的权利,其主体限于与被继承人生前存在婚姻和血缘关系的自然人;
[2] 继承权的产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有效遗嘱的指定;
[3] 继承权的标的是遗产;
[4] 继承权是于被继承人死亡时才可行使的权利。
丧失继承权的行为
虐待遗弃杀被他,伪改销嘱诈胁迫
1.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2. 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3. 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4.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5. 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 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 权。【民法典新增内容】
继承的基本原则
财产继承男女平等,互助养老互谅和睦
1.保护自然人私有财产继承权原则。【民法典修订内容】
2.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
3.养老育幼、互助互济原则。
4.互谅互让、和睦团结原则。
法定继承
直接根据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以及遗产分配原则,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
特征
法继来自法规定,补充限制前提定
[1] 法定继承的内容来自法律的规定。
[2] 法定继承以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存在一定的身份关系为前提。
[3] 法定继承是对遗嘱继承的补充。在效力上,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
[4] 法定继承是对遗嘱继承的限制。尽管遗嘱继承的效力优于法定继承,但是法定继承对遗嘱继承也存在制约作用,如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
适用情形
法继未处无效涉及,死亡终止丧失放弃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民法典修订内容】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
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 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条件
(1)被继承人死亡;
(2)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民法典新修内容】
(3)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的子女没有丧失继承权。
【注】遗嘱继承不适用代位继承。
转继承:
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本该由该继承人继 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的法律制度;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构成要件:
(1)继承人于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
(2)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也未放弃继承权
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別
忘时主体质范围
[1] 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不同。代位继承中的继承人(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转继承中的继承人(被转继承人)后于被继承人死亡。
[2] 继承的主体不同。代位继承人限于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及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而转继承人则没有这种限制,可以是被转继承人的所有法定继承人。
[3] 性质不同。转继承是连续发生的二次继承,即由继承人直接继承后又由转继承人继承继承人的遗产。代位继承是替补继承,代位继承人基于其代位继承权而直接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
[4] 适用范围不同。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不适用于遗嘱继承;而转继承既适用于法定继承,也适用于遗嘱继承和遗赠。
遗嘱继承
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 制度。
特征
有效遗嘱现意愿,排斥效力优法继
[1] 遗嘱继承的发生须以有效遗嘱的存在为前提。
[2] 遗嘱继承直接体现着被继承人的意愿,是对被继承人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尊重。
[3] 遗嘱继承是对法定继承的排斥,遗嘱继承不受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份额的约束。
[4] 遗嘱继承的效力优于法定继承。
适用条件
1.没有遗赠扶养协议。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于遗嘱继承。
2.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
3.须遗嘱指定的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即遗嘱指定的继承人未丧失、也未放弃继承权。
遗嘱
公民生前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和安排有关事务,并于死后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特征
遗嘱单方死生效,要式独立不代理
1.遗嘱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只需遗嘱人一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
2.遗嘱是遗嘱人死后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这是由设立遗嘱的目的所决定的。
3.遗嘱是遗嘱人独立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自设立,不得代理。
4.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遗嘱的形式必须符合继承法的规定。
形式
[1] 公证遗嘱应当一式两份,由公证机关和遗嘱人分别保存。遗嘱人必须亲自到公证机关办理遗嘱,不得代理;应当由两名以上的公证员共同办理。因特殊情况只有一名公证 员办理的,应由一名见证人见证并签名。与其他形式遗嘱相比,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 最高,其他形式的遗嘱不得变更、撤销公证遗嘱。【民法典新修内容】
[2] 自书遗嘱是指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自书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遗嘱人不得用盖章或者按手印代替签名。
[3] 代书遗嘱是指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他人代为书写制作的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4] 录音录像遗嘱是指由遗嘱人口述,以录音录像为载体形成的遗嘱。以录音或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自叙述遗嘱的全部内容;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 日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 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民法典新增内容】
[6] 口头遗嘱是指遗嘱人以口头方式设立的遗嘱。设立口头遗嘱须具备两个条件:①遗嘱人处于危急情况下,不能以其他方式设立遗嘱。所谓“危急情况”,一般是指遗嘱人 生命垂危、突遇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等。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 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 遗嘱无效。【民法典新修内容】
[7]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有效的要件
遗嘱有能力,意真内形合规定
[1] 立遗嘱人必须有遗嘱能力,即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 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必须意思表示真实。
[3] 遗嘱内容必须合法,即遗嘱的内容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4] 遗嘱的形式必须符合继承法的规定。
无效的情形
[1] 伪造的遗嘱无效;
[2]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3]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民法典修订内容】
[4]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5] 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的,遗嘱的该部分内容无效。
[6] 遗嘱生效时,如果遗嘱剥夺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嘱的该部分内容无效。
遗赠和遗赠抚养协议
遗赠与遗嘱继承的区别
遗赠遗嘱行权利,法律地位有范围
[1] 受遗赠人与遗嘱继承人的法律地位不同。受遗赠人不是继承人,没有继承权;而遗嘱继承人是继承人,享有继承权。 [2] 受遗赠人与遗嘱继承人的范围不同。受遗赠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外的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国家或者集体;而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 并且只能是自然人。 [3] 权利行使方式不同。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 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遗赠扶养协议
指由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扶养人对遗赠人负生养死葬的义务,遗 赠人将自己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在其死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的协议。
特征
[1] 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双务、诺成、有偿、要式民事法律行为。
[2] 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不限于自然人,也可以是其他组织。但法定继承人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不能作扶养人。
[3] 遗赠扶养协议是生前生效与死后生效相结合的法律行为。
[4] 遗赠扶养协议在适用上具有最优先性。遗嘱、遗赠的执行效力优先于法定继承,遗赠扶养协议的执行效力又优先于遗嘱、遗赠。
遗赠扶养协议与遗赠的区别
双双有偿合同生死后,单单无偿遗嘱死后生
[1] 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法律行为,遗赠是单方法律行为;
[2] 遗赠扶养协议是合同行为,遗赠是遗嘱行为;
[3] 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有偿法律行为,遗赠是单务、无偿法律行为;
[4] 遗赠扶养协议是生前生效与死后生效相结合的法律行为,遗赠是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
遗产的处理
遗产管理人确认规则及其职责
遗产管理人确认规则
[1]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
[2] 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
[3] 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
[4] 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5]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 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2] 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3] 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
[4] 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5] 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6] 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 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遗产分配原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原则
分割遗产时,应遵循如下原则:
遗嘱继承的遗产分配原则
(1)尊重被继承人意思原则。在有遗嘱的情况下,首先应按照遗嘱的指定分割遗产。
(2)保留必留份原则。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类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继承。
.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原则
(1)一般情况下应当均等原则。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2)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均等原则。在下列情况下,同一顺序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可以不均等;①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③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④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3)适当分配原则。《继承法》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民法典删除内容】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4)保留胎儿继承份额原则。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5)互谅互让、协商分割原则。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法典修订内容】
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原则
[1] 限定继承原则。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2] 清偿债务优先于执行遗嘱原则。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3] 保留必留份原则。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4] 连带责任原则。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系共同共有,各共同继承人对遗产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共同继承人内部,则应当按照各自继承遗产份额的比例分担遗产债务。
注: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第二十章 侵权责任编
侵权责任概述
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分类
[1] 以侵权责任是否由行为人自己承担为标准,侵权责任可分为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
[2] 以侵权责任是否由侵权法律关系中的一方承担为标准,侵权责任可分为单方责任和双方责任。
[3] 以侵权责任承担者是否为一人为标准,侵权责任可分为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
[4] 以数个责任主体对被侵权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为标准,侵权责任可划分为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
自替单双,单共连份补
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加害损害因主错
[1] 加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加害于被侵权人民事权益的不法行为。
[2] 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权益所遭受的不利影响,包括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又包括人身损害、精神损害。
[3] 因果关系,是指各种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包括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权益受侵害 之间的因果关系,考量的问题是责任的成立。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指权益受侵害与 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涉及的是责任成立后责任形式以及责任大小的问题。
[4] 主观过错。过错是指行为人应受责难的主观状态。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1. 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根据的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包含两 层含义:①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才能承担侵 权责任;②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的依据。
2. 过错推定责任,过错推定属于过错责任原则。《民法典》第 1165 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仅限于法律规定之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
(2)动物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
(3)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坠落物致人损害
(4)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
(5)林木折断、果实坠落致人损害
(6)道路施工、地下设施致人损害
(7)非法占有的高度危险物品致人损害时,所有人、管理人与非法占有人之间的连带责任
3.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包含以下几层含义:①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考量行为人的过错;②无过错 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1)监护人承担的无过错替代责任
(2)用人单位责任
(3)产品责任、对外无过错责任;对内追偿过错责任
(4)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5)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
(6)高度危险责任
(7)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8)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
(9)妨碍通行物致人损害
(10)医疗产品责任
(11)因帮工致人损害
(12)因帮工遭受损害
(13)接受劳务提供者的责任
4. 公平责任,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民法典新增内容】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特殊情形的适当补偿
(2)高空抛物补偿
(3)自然原因引起紧急避险避险人对受害人的补偿
(4)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受益人补偿
(5)帮工关系中的补偿
抗辩事由
正当理由和外来原因。正当理由着眼于加害行为本身的合法性或合理性进行抗辩,即承认某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外来原因是指行为人将损害发生的全部或部分原因归结于某种外部事件或他人的行为,从而主张其行为不构成或不单独构成法律上应负责的原因。
正当理由
[1] 依法执行公务。其构成要件包括:(1)执行公务的行为必须有合法根据;(2)执行公务的行为必须有合法程序;(3)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必须为执行公务所必需。
[2] 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财产、人身或者其他合法利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所实施的不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1)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财产、人身或者其他合法利益免受侵害。(2)防卫手段针对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人。(3)防卫所针对的行为必须是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4)正当防卫必须是必要的。(5)正当防卫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
[3] 紧急避险。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财产、人身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不得已采取的致他人较少损害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1)危险具有紧迫性。(2)紧急避险是必要的。(3)紧急避险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
[4] 自甘风险。《民法典》第 1176 条第一款规定:“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自甘风险指个人自愿参与有危险的活动,应自行承担遭受的损害后果。其构成要件包括:(1)须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2)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民法典新增内容】
[5] 自助行为。《民法典》第 1177 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其构成要件包括:(1)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3)采取的方法适当。(4)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民法典新增内容】
外来原因
[1]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 意外事件,是指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偶然发生的意外事故或突发事件。
[3] 受害人过错,行为人对于因受害人的过错而导致的侵权行为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大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减轻民事责任。《民法典》第 1174 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4] 第三人过错,是指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对被侵权人的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民法典》第 1175 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新修内容】
补充考点:
1.见义勇为:《民法典》第 183 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 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2.紧急救助:《民法典》第 184 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子主题
数人侵权
共同侵权行为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的行为
构成要件
[1] 行为人为二人以上。
[2] 行为具有关联性。
[3] 行为人具有共同的过错。
[4] 造成单一的结果。
责任承担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 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情形
构成要件
1.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
2.每个人都单独实施完成了危险行为。
3.每个人都具有独立的过错,这些过错可能相同,但是彼此之间无意思联络。
4.不能确定是谁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
责任承担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无意思联络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个行为人并无共同的过错,但由于数个行为的结合而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
类型:
1.承担连带责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要件:(1)行为人为二人以上。(2)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彼此之间没有任何的意思联络。(3)损害后果同一。(4)每个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结果。
2.承担按份责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要件:(1)行为人为二人以上。(2)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彼此之间没有任何的意思联络。(3)损害后果同一。
各类侵权责任
监护人责任
作为被监护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的侵权责任
特征
替代无错用监偿
[1] 监护人责任是替代责任。责任主体是其监护人。
[2] 监护人责任为无过错责任。
[3] 监护人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并非必须使用监护人的财产。有财产的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先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才由监护人赔偿。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 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新修内容】
用人单位责任和个人劳务侵权责任
用人单位责任是指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侵权责任
用人单位责任具有以下特征
替代无错职务特
[1] 用人单位责任是替代责任。
[2] 用人单位责任为无过错责任。
[3] 用人单位责任以用人单位与直接侵权人存在特定关系为前提,即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存在隶属关系、管理关系等。
[4] 用人单位责任是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致害行为所承担的责任。
[5] 用人单位有追偿权。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民法典新增内容】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 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民法典新修内容】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 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 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民法典新修内容】
网络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网络用户侵权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1]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民法典新修订】 [2]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新修订】 [3]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新修订】 [4] 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民法典新修订】 [5]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民法典新修订】 [6]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1.直接责任。在没有第三人的行为介入的情况下,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补充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民法典新修内容】
产品责任
构成要件:
[1] 产品有缺陷。
[2] 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
[3] 产品缺陷与他人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归责原则:
(1)生产者的无过错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对外承担无过错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3)对内追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4)生产者销售者的追偿权: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缺陷产品的补救义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民法典新增内容】
惩罚性赔偿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民法典修订内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类型
1.租赁、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民法典新修内容】 2.转让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移转手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承担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新修内容】 3.转让拼装或者报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承担 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4.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承担 (1)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 (2)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3)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民法典新修内容】 5.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人逃逸的责任承担。 (1)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民法典新增内容】 6. 好意同乘 。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民法典新增内容】 7.挂靠从事运输经营发生交通事故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8.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事故 (1)使用人承担责任: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2)所有人、管理人过错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9.机动车致损后的具体赔偿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医疗损害责任相关问题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要件
①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实施了具有违法性的医疗行为。 ②患者遭受非正常的损害。 ③违法性医疗行为与患者遭受的非正常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④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有过错。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下列情形,患者有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②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③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医疗产品责任
(1)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
(2)不真正连带责任: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3)追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民法典新修内容】
环境污染责任的责任承担
1. 无过错责任: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数人侵权: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民法典新修订内容】
3. 惩罚性赔偿责任: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民法典新增内容】
4. 不真正连带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民法典新增内容】
5. 生态修复责任: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民法典新增内容】
6. 赔偿损失: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民法典新增内容】
高度危险责任
1. 高度危险责任,是指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或者保有高度危险物品致人损害而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民法典修订内容】 2.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3.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4.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5.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6.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7.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8.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民法典修订内容】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9. 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高度危险责任的减免事由不尽相同,因为不同的高度危险作业性质不同,高度危险物品的危险程度也不一样,法律难以统一规定减免事由,因而《民法典》根据危险程度的高低设置了不同的责任减免事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是指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依法承担的侵权责任。
构成要件包括:
(1)须为饲养的动物。(2)须饲养的动物独立加 害。(3)须他人受有损害。(4)须动物加害事实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责任承担
1.一般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2.绝对无过错责任:(1)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民法典新增内容】(2)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动物园动物侵权责任: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4.遗弃、逃逸的动物致人损害责任: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5.不真正连带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建筑物物件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和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其管领的物件致人损害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这是替代责任,原则上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由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1.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 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修内容】
2.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3.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民法典新增内容】
4.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新增内容】
6.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7.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一章 知识产权法
民事主体对创造性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总称
特征
知产专地时客无
1.专有性。专有性即独占性、排他性。知识产权的专有性表现在:一方面,同一智力成 果之上不能有两项以上完全相同的知识产权并存;另一方面,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独占使用智力成果的权利,没有法律规定或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权利人的智力成果。同时,知识产权属于绝对权、对世权和支配权。 2.地域性。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一项知识产权只在其产生的特定国家或地区的领域内 有效,不具有域外力,其他国家没有必须给予保护的义务。权利人要想使自己的知识产权得到他国的法律保护,必须依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或按互惠原则,按照该国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在该国获得知识产权。而有形财产的保护,原则上没有地域的限制。 3.时间性。时间性意味着依法产生的知识产权一般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有效,超出知 识产权的法定保护期后,该知识产权消灭,有关智力成果进入公有领域,人们可以自由使用。须强调的是,不同知识产权的时间性呈现的是不同的特色,如商标权的期限届满后可通过续展依法延长保护期;少数知识产权没有时间限制,只要符合有关条件,法律可长期予以保护,如商业秘密权、地理标志权、商号权等。 4.客体的无形性。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而智力成果是不具有物质形态的,这是 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重大区别
商业秘密
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构成要件
1.非公知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
2.具有商业价值。这要求作为商业秘密的有关信息应当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
3.保密性。这要求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应当采取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
[1] 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 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 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上述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上述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著作权
客体
指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具体包括:(1)文字作品。(2)口述作品,如演讲、报告、授课、法庭辩论等。(3)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曲艺作品、舞蹈作品、杂技艺术作品。(4)美术作品、建筑作品。(5)摄影作品。(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8)计算机软件。(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如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著作权法不予保护的对象包括
(1)法律、法规(2)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3)时事新闻(4)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内容
.著作人身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著作财产权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 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合理使用方式
个人引用政经宗,机关五馆免费演,公众时事教科研,少民盲文室外摹
[1] 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2] 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3] 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4]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5]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6] 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7] 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8]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9] 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10] 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11] 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12] 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邻接权与著作权的区别
邻接权,是指作品传播者对在传播作品过程中产生的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广义的著作权包括狭义的著作权与邻接权。两者关系极为密切,邻接权以著作权为基础;对于著作权合理使用的限制,同样适用于邻接权。
主要区别
[1] 邻接权的主体多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著作权的主体多为自然人;
[2] 邻接权的客体是传播作品过程中产生的成果,而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本身;
[3] 邻接权中除包括表演者权外一般不涉及人身权,而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内容。
[4] 著作权是作者的权利,邻接权是传播者的权利。
邻接权
种类
(1)出版者的权利。
出版者包括图书出版社、杂志社、报社、音像出版社等出版单位。出版者享有的权利包括对版式设计的专有权和专有出版权。版式设计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面和外观装饰所作出的设计。版式设计是出版者的创造性智力成果,出版者依法享有专有使用权。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双方订立的出版合同的约定可以享有专有出版权。
(2)表演者的权利。
表演者,包括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表 演者对其表演享有邻接权,表演者的邻接权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人身权利
一是表明表演者身份,二是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人身权利的保护期 不受限制。
财产权利
:一是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二是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三是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四是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述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表演者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 50 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 50 年的 12 月 31 日
(3)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此种权利的保护期为 50 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 50 年的 12 月 31 日。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4)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播放者的权利。
播放者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此项权利的保护期为 50 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 50 年的 12 月 31 日。
法定许可情形
电视台播放九年报刊录制的录音作品
[1]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2]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3]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4]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5]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著作权的保护
一、民事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 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2)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5)剽窃他人作品的。
(6)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7)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8)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9)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10)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11)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实施上述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有下列侵权行为的,除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民事责 任外,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3)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5)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6)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8)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专利权
客体
是指符合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具体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创造活动是一种事实行为,不受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
我国专利法对发明创造规定如下: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又称“小发明”或“小专利”,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 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它和发明比,范围不如发明大,不包括物品的制造方法;创造性不如发明强;审批手续比发明简单,无须进行实质审查;保护期限亦不同。
外观设计是工业品外观设计的简称,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 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以下两类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一是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 造。二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
此外,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1)科学发现。(2)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3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4)动物和植物品种,但其生产方法可以依法授予专利权。(5)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6)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职务发明创造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具体包括:
(1)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3)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 1 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4)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但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 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专利权内容
(1)自己实施专利的权利。
(2)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权利。
(3)转让权。
(4)报酬权或受奖权。
(5)署名权和标记权。
授予的实体条件
对发明和实用新型而言
1.新颖性。我国专利法对新颖性的要求是: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技术公开的方式包括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和其他方式的公开。故我国在新颖性标准上采用的是绝对新颖性标准。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 6 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2.创造性。我国专利法对发明和实用新型的创造性要求不同。对发明而言,必须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对实用新型而言,要求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实用性。我国专利法对实用性的要求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对外观设计而言
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且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期限
(1)发明专利权的期限是 20 年;
(2)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专利权的期限是 10 年;
(3)期限均自申请日起计算。申请日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申请人享有优先权的,申请日为在外国或者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
无效的原因
实体不法不授予,重复授权在先请
[1] 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实体要件。
[2] 专利申请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
[3] 属于不授予专利权的范围。
[4] 属于重复授予情形,违反了“同样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之规定。
[5] 违反“在先申请”原则。
强制许可
国家专利主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不经专利权人许可,授权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实施专利的法定制度。
1.普通强制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 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一)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二)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未充分实施”是指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实施其专利的方式或者规模不能满足国内对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需求。
2.交叉强制许可。该制度的设计主要是为了“依存专利”的实施。所谓“依存专利”是 指后一专利的实施,以前一专利的实施为前提,如不实施前一专利,则后一专利也无法实施。《专利法》规定:“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此类强制许可的申请一般由后一专利的专利权人提出,而前一专利的专利权人在自己的专利技术被强制许可给后一专利权人之后,还可以申请使用后一专利技术的强制许可。
3.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强制许可。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为了公共利益 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此外,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这种强制许可,没有时间限制,也不需要申请。
申请普通强制许可中的第一类和交叉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提交书面申请书以 及必要的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给予强制许可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作出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实施权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同时还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
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用尽在先过境,研究医药器械
[1] 专利权用尽后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该产品的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2] 在先使用。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3] 临时过境的外国运输工具的使用。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4] 以科学研究为目的的使用。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5] 以医药与医疗器械的行政审批为目的的使用。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专利权的保护
(1)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3)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另有规定的以外,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均构成侵权;
(4)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同样构成侵权。
(5)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假冒专利构成犯罪的行为,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商标权
商标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的专有使用权。
客体
商标权的客体是注册商标,即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注册商标的分类:
(1)商品商标即用于申请人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上的商标。
(2)服务商标是指用于申请人提供的服务项目上的商标。
(3)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成员资格的标志。
(4)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注册商标的客体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不得注册商标的情形
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以及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上述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除外。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要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商标注册原则
申请在先与使用在先相结合的原则。
(1)申请在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2)使用在先: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
(1)自愿原则:对一般商品,采取自愿注册原则,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律未作强制性规定;
(2)强制原则:对某些商品,如烟草制品,采用强制注册的原则。未经注册的,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优先权原则。
(1)国际优先权: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 6 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2)国内优先权(展会优先权)。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 6 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无论是注册商标还是非注册商标,均须符合合法性的要求。为保证商标的合法性,《商标法》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7)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驰名商标可以是注册商标,也可以是未注册商标,《商标法》对二者给予不同的保护。
1.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3.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认定,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包括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人民法院。
4.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
内容
独占转让许可权
[1] 独占使用权。
[2] 转让权。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3] 使用许可权
保护
同一商标同近似,侵犯专用伪擅造,更换商标故意帮
[1]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2]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3]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4]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5] 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6] 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7]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 10 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 满前 12 个月内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 6 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 10 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