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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0-08-12 16:40:42民法
第一章 绪论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中发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性质
民法属私实体权利,市场经济社会关系
[1] 民法是私法。民法的调整对象决定了民法是私法,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涉及私人利益,民事主体之间是平等主体的关系,国家介入也是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参与。
[2] 民法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从内容来看,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通关系。
[3] 民法是调整市民社会关系的基本法。民法调整市民社会关系,重在保护市民的私权,加大对个人自由权利的保障,以构建和谐的市民社会秩序。
[4] 民法是权利法。民法最基本的职能在于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民法通过权利确认当事人的行为规则。民法通过救济手段确认权利。
[5] 民法是实体法。民法规定民事主体相互间权利义务的实体内容。民法作为实体法,既是行为规则,又是裁判规则。民法作为行为规则具有确立交易规则和生活规则的功能,民法作为裁判规则是司法机关正确处理民事纠纷所要依循的准则。
渊源
民法的渊源是指民法的具体表现形式。
制定法
[1] 宪法。《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2] 民事法律。法律是指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立法文件。
[3]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中有些规范属于民事规范,属于民法的渊源。
[4] 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是由地方人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中的民法规范属于民法的渊源。
[5] 规章。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规章中的民事规范属于民法的渊源。
[6] 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主要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司法解释、案件批复意见等。
[7] 国际条约。国际条约对于我国国内的自然人、法人也具有与国内法一样的约束力。
非制定法
民事习惯
民法解释的必要性
民法的解释,是指当民法规范不明确时,特定的解释主体运用一定的方法和原则并遵循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探求民事法律规范含义的活动。
[1] 法律必须通过解释才能适用。
[2] 通过梳理法条的内在结构和逻辑关系从而弥补法律漏洞的需要。
[3] 法律解释也是法官创造性地适用法律,充分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
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基于人格或身份而发生的,与人身不可分离,不 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特征
[1] 主体地位平等。在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中,主体之间虽然存在性别、年龄上的差别,在其他社会关系中存在职业、职务的差别,但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任何人都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
[2] 与人身不可分离。人身关系与人身不可分离,离开了人身就不会发生人身关系。
[3] 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虽然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是某些人身关系是财产关系产生的前提条件,如亲属间的身份权是亲属间取得财产继承权的前提条件。同时,对民事主体的人身权进行侵害会导致民事主体的财产损失。因此,对于人身权进行法律保护的责任方式既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非财产性的责任方式,也有赔偿损失 的财产性责任方式
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
是平等主体之间以财产归属和财产流转为主要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特征
主平意自归流偿
[1] 主体地位平等。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其法律地位平等、互不隶属,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2] 主体意思表示自由。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都是在民事主体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
[3] 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基本内容是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财产归属关系是指民事主体因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财产流转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为获取利益而相互交换财产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
[4] 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在利益实现方面大多具有有偿的特点。取得财产利益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这一特点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主体对于财产利益实现的基本要求。在 坚持民事主体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赠与、借用等民事法律关系中不适用有偿原则也 是法律所允许的。
民法基本原则
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民法基本原则,是指效力贯穿于民法始终的基本准则,是对民事立法、民事行为和民事司法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准则。
[1] 指导功能。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突出表现在它的指导性。
[2] 约束功能。民法基本原则对民法立法、民事行为和民事司法有约束力。
[3] 补充功能。民法基本原则在民事法律规范中处于指导和统帅的地位,但是通常在民事法律规范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必须适用具体规定,不能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
民功指导约束补
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的,没有平等就没有民法,市场经济最本质的特征就体现在主体之间的平等性上。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2)不同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适用同一法律,处于平等的地位。
(3)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必须平等协商。
(4)对权利予以平等的保护
权能地位协商保
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表达自己的意愿,并按其意愿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原则。
[1] 民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参加民事活动以及如何参加民事活动。
[2] 民事主体应当以平等协商的方式从事民事活动,就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达成合意。
[3]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民事主体有权依其意愿自主作出决定,并对其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愿负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自主是否如何参,平等协商依其愿”
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当本着公平的理念从事民事活动,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公平的理念处理民事纠纷
[1] 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法律活动时,应当本着公平的理念合理地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并且正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 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的过程中应当做到公平合理。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司法机关依据公平原则获得自由裁量权,本着公平、正义的理念进行裁判,解决民事纠纷。
主体公平,司法纠纷
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正当行使民事权利并履行民事义务,不实施欺诈和规避法律的行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1] 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必须将有关事项和真实情况如实告知对方,禁止隐瞒事实真相和欺骗对方当事人。(“真告知,禁隐欺”)
[2] 民事主体之间一旦作出意思表示并且达成合意,就必须重合同、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法律禁止当事人背信弃义、擅自毁约的行为。(“重合守信,正行义”)
[3] 民事活动过程中发生损害,民事主体双方均应及时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失。(“发损害,及时补,避损失”)
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内容和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公序良俗原则的作用:具有维护社会一般利益以及一般道德观念的功能
类型:危害国家公序的行为类型、危害家庭关系的行为类型、违反两性道德准则的行为类型、射幸行为类型、违反人权和人格尊严的行为类型、限制营业自由的行为类型、违反公共竞争的行为类型、违反消费者保护的行为类型、违反劳动者保护的行为类型、暴利的行为类型等。(“国家性射暴人权,限营竞争消劳保”)
绿色原则
绿色原则是指,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应当符合资源的有效利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民法总则》第 9 条规定绿色原则也是倡导性的原则规定,倡导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民事主体应当选择低能耗、对环境友好的生产、生 活方式,以实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绿色发展的理念。
第二章 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所确立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关系。
特征
[1] 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其内容的特殊社会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大多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思
[2] 民事法律关系的保障措施具有补偿性。
分类
[1] 依据调整范围的不同,分为人身法律关系和财产法律关系。
[2] 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范围的不同,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分为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
[3] 根据权利人权利实现方式的不同,财产法律关系又可分为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
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区别
性质不同保方法
[1] 两类关系中的权利性质不同。在财产法律关系中,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是财产权利,通常是可以被权利人依其意志转让的。而在人身法律关系中,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是人格权或身份权,这些权利与权利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权利人一般不能将其转让给他人
[2] 对这两类关系的保护方法不同。在财产法律关系受到破坏时,对加害人主要适用财产性质的责任,以补偿受害人所受的财产损害。而在人身法律关系受到破坏时,对加害人则主要适用非财产性质的责任,以恢复权利人被侵害的权利。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主体
内容
客体
物
物的分类
[1] 根据物是否具有可移动性,物可以分为动产与不动产。
[2] 根据两物之间的关系,物可以分为主物和从物。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 根据两物之间的派生关系,物可以分为原物与孳息。孳息分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前者为基于物的自然属性产生的孳息,如果实;后者是依法律关系所生的孳息,如利息。
[4] 根据物是否具有独特的特征或是否被特定化,物可以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
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和权利
民事权利
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依法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自由。
特征
[1] 权利人依法直接享有某种利益,或者实施一定行为的自由。
[2] 权利人可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保证其享有实现某种利益的自由。
[3] 这种自由是有保障的自由,它表现为在权利受到侵犯时,具有请求有权国家机关予以保护的可能性。
民权享利实施自,保自受侵为不为
分类
[1] 依据权利的客体的不同,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
[2] 根据权利的作用的不同,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其中,形成权是指当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的行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例如合同解除权等。
[3] 以权利人可以对抗的义务人的范围为标准,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
[4] 根据权利的相互关系,分为主权利和从权利。
[5] 根据民事权利的成立要件是否全部实现,分为既得权和期待权。
行使原则
民权行使符法社,不滥损他符诚信
(1)民事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
(2)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3)民事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义务
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而受到的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约束。
特征
[1] 义务人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以便满足权利人的利益。
[2] 义务人只承担法定的或约定的范围内的义务,而不承担超出这些范围以外的义务。
[3] 义务人必须履行其义务。民事义务是一种受到国家强制力约束的法律义务,如果义务人不履行其义务,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
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特征
民责主体对他担,补权所损恢权满,有过无过由民协
(1)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一方对他方承担的责任。
(2)民事责任主要是为了补偿权利人所受损失和恢复民事权利的圆满状态。
(3)民事责任既有过错责任又有无过错责任。
(4)民事责任的内容可以由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协商。
分类
[1] 依据是否以一定财产为内容,可分为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
[2] 根据责任的构成要件和责任方式不同,可分为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因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责任。侵权责任,是指因侵害他人的财产权益或者人身权益而产生的责任。其他民事责任,是指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外的民事 责任,主要包括基于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产生的责任等。
[3] 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无限责任,是指责任主体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有限责任,是指责任主体以其有限的财产承担责任。
[4] 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根据各责任主体的共同关系,还可将共同责任分为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
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1)行为。行为是指受主体意志支配,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活动。行为按其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可以分为合法行为和不合法行为。合法行为又可以分为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准民事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三种。准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以法律规定的条件业已满足为前提,将一定的内心意思表示于外,从而引起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准民事法律行为包括:①意思通知(如要约拒绝、履行催告);②观念通知(如承诺迟到通知、瑕疵通知、债务的承认);③感情表示(如被继承人对继承人所作出的宽恕的表示)。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不一定具有发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但客观上能够引起这种后果的行为。如创作作品的行为
不合法行为是指不符合法律要求或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 民事责任的行为,包括违约行为、侵权行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等。
(2)自然事实。又称为非行为事实,是指与人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自然事实又可分为事件和状态。
事件是指某种客观现象的发生。例如,人的出生、死亡,发生自然灾害等。状态是指 某种客观现象持续,如人的下落不明,对物继续占有,权利继续不行使等。
第三章 自然人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从而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 务的资格。
特征
一种资格取权承义,内容法定不分离
[1] 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而不是实际的权利。
[2] 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既包括民事主体取得民事权利的资格,也包括民事主体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3] 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具有法定性。
[4] 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与民事主体人身的不可分离性。
开始和终止
[1] 我国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时间为出生之时,终止时间为死亡之时。
[2] 出生死亡时间的证明: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确认的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民事法律 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特征
(1)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性。
(2)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年龄和精神状况直接相联系。
(3)民事行为能力非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受限制或取消。
分类
[1]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需要满足两个条件:①年满 18 周岁(≥18)。对于年满 16 周岁而不满 18 周岁(≥16,<18),但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法律将其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②精神状况健康正常。
[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在我国,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两大类:①8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8,<18),他们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他们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3] 无民事行为能力。在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要有两类:①不满 8 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8),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 8 周岁以上的自然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监护
分类
[1] 法定监护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人担任监护人而形成的监护。法定监护包括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与对不能辨认、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成年人的监护。
[2] 指定监护是指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或者都要求担任监护人,或者都不愿意当监护人,由有关组织和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监护人而形成的监护。
[3] 遗嘱监护是指被监护人的父母作为监护人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的监护。
[4] 协议监护是指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协议确定由其中一人或数人担任监护人而形成的监护。
[5] 意定监护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原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
设定
[1]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①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② 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照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但是须经过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2]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但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3]对监护的争议:依据《民法总则》第 31 条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请求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监护人的职责
[1] 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担任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
[2] 保护和管理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3]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4]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5]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6] 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 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 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民法典新增内容】
关系终止的原因
取完一死丧监能,法院认定被撤销
(1)被监护人取得或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监护人或被监护人一方死亡。
(3)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4)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5)监护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
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事由包括:1)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2)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3)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此点于 2020 法学简答考查过】
宣告失踪
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满法定 期限的自然人为失踪人的民事法律制度。
条件
[1] 须有自然人离开其住所下落不明满 2 年的事实。起算: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自战争结束之日或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开始起算。
[2] 须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①可以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主要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近亲属+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②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自然人的债权人或债务人等。③利害关系人的宣告申请无顺序限制。
[3] 须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
程序
①先由利害关系人到法院提出申请;②人民法院受理以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③公告期为 3 个月,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根据失踪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并在法定情形下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后果
(1)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就是为被宣告失踪人建立财产代管制度。
(2)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3)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宣告死亡
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判决宣告下落不 明满法定期限的自然人死亡的民事法律制度。
条件
[1] 自然人下落不明达法定的期间。①一般情况下,自然人下落不明满 4 年,②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 2 年的,利害关系人就可申请宣告其死亡。③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 2 年时间的限制。
[2] 须有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①可以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主要包括被申请宣告死亡人的“近亲属+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②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自然人的债权人或债务人等。③利害关系人的宣告申请无顺序限制。
[3] 须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宣告。
程序
1) 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受理后,应当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 1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间为 3 个月。
2) 期间届满下落不明的自然人仍无音讯的,法院应作出宣告该自然人死亡的判决。
3)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后果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之后,产生与自然死亡大体相同的法律后果,如婚姻关系消灭, 个人财产作为遗产发生继承。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撤销后果
配偶子女财产隐瞒程序
[1]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
[2] 人民法院撤销死亡宣告后,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3]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4]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但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以退还。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如果原物已经不存在,则应给予适当补偿。
[5]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6]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个体工商户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过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
特征
[1] 个体工商户的经济性质是私人所有制。
[2]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仅限于工商业。
[3] 个体工商户必须履行一定的核准登记手续方可成立。
[4] 个体工商户以户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可以依法起字号、刻图章、在银行开立账户,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5] 个体工商户以其全部的个人财产对外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个体范围核准立,私人以户无限偿”
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特征
农业生产分散经,承包经营无限责
[1]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我国农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分散经营方式的法律形式。农村承包经营户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组成,不属于个体经济的范围。
[2] 农村承包经营户从事的是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目的是进行商品交换,而不是为了满足家庭消费的需要。
[3] 农村承包经营户存在的基础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4] 农村承包经营户以户的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对外承担无限责任。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四章 法人
法人,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 组织
特征
法人行权组织体,社会组织享权义
[1] 法人是社会组织。
[2]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体。
[3] 法人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分类
[1] 依据学者“综合说”,可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凡依国家意思设立,目的、事业由法律直接规定,在加入上有强制性规定,人事由国家任免,不得擅自设立和解散的法人是公法人。私人设立,内部关系平等,经营私法事业,可由社员大会决定解散的法人是 私法人。
[2] 依据成立基础不同,可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凡是以人的集合为成立基础的是社团法人;凡是以捐助的财产为基础而成立的是财团法人。
[3] 依据法人存在目的不同,可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营利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且将利益分配于其成员的法人,如有限责任公司。非营利法人是指为公益 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 如事业单位、基金会。特别法人是指不能简单归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法人,包 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 组织法人等。
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别
[1] 成立基础不同。
[2] 设立人地位不同。社团法人的设立人,在法人成立时,可以成为法人的社员;财团法人的设立人,不能成为法人的成员。
[3] 设立行为不同。社团法人设立行为属于合同行为,而且为生前行为;财团法人的设立行为则为单方行为,并可以遗嘱方式实施。
[4] 有无意思机关不同。社团法人有自己的意思机关,而财团法人则没有该机关。
[5] 目的事业不同。社团法人的目的可以是公益的也可以是营利的;而财团法人的目的只能是为公益事业,不以营利为目的。
[6] 解散原因及后果不同。社团法人的解散原因是多种的,并可以因成员的协议而解散;而财团法人则只能因为期限届满或财产不足而解散。
营利法人的机构
[1] 权力机构:负责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如股东大会。
[2] 执行机构:负责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如董事会。
[3] 监督机构:负责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如监事会。
非营利法人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 取得利润的法人。
类型
[1] 事业单位法人:是指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而设立的事业单位。决策机构是理事会。
[2] 社会团体法人:是指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而设立的社会团体。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3] 捐助法人:是指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的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法人资格。如宗教活动场所。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是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
特别法人
除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之外的,具有特殊性的法人组织。特殊性在于特别 法人具有行使公权力的职能。
类型
[1] 机关法人:是指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的法人。
[2]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是指在一定的村或乡镇的社区范围内的集体成员,利用土地等农民集体所有的资源要素,通过资金联合与劳动联合的方式合作实现共同发展的经济组织法人。
[3]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是指同类产品或产业的生产经营者或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在自愿联合的基础上,通过互助合作、民主管理共同实现成员利益的互助性经济组织法人。
[4]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法人:是指由我国城市居民和农村村民依照宪法、法律赋予的权利,通过民主选举的方式,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自治社会组织法人。
法人
成立的条件
依法必财经,有名组机场
[1] 依法成立。依法成立,一是指法人的目的、成立宗旨、组织机构、经营范围、方式等合法,不得违反宪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二是指其成立的审核和登记程序要合法,需要有关部门批准的,必须依法取得批准后才能成立。
[2] 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是指与法人开展的各项业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财产或经费。
[3]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变更
法人在其存续期间内发生的组织机构或其他重大事项的变更。
[1] 法人的分立。是指一个法人分裂设立为两个以上法人的法律行为。法人的分立可分为创设式分立和存续式分立。创设式分立是解散原法人,而分立为两个以上的新法人;存续式分立是原法人继续存在,只是从中又独立出一个或多个新法人。
[2] 法人的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无需清算而归并为一个法人的法律行为,分为创设式合并和吸收式合并。创设式合并是两个以上的法人归并为一个新法人,原有的法人均告消灭的合并方式;吸收式合并是一个法人或多个法人归并于其他法人,被归并的法人人格消灭,该其他法人仍然存续的合并方式。
[3] 法人组织性质变更。组织性质的变更,凡依法须经登记者,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4] 其他事项的变更。如名称、注册资金、住所、活动宗旨、经营方式和范围等方面的重大变更等。
终止
法人法律上人格的丧失,法人终止后即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原因主要包括:
[1] 解散。法人解散的事由主要有:① 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②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③法人因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④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2] 依法宣告破产。法人在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经法人或者债权人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破产,法人终止。
[3] 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五章 非法人组织
非法人组织
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特征
[1] 非法人组织是具有稳定性的人合组织。
[2] 非法人组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非法人组织不具有一般意义上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3] 非法人组织不能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普通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两人书面缴出资,名称场所他经营
[1] 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 有书面合伙协议。
[3] 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4] 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事务执行
[1] 同等权利: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2] 委托合伙人执行: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3] 对执行人的限制: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 决议表决办法:
1) 【约定优先】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
2) 【一般多数决】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3) 【一致决】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①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②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③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④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⑤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入伙和退伙
入伙
[1] 入伙是指在合伙存续期间,第三人加入合伙企业并取得合伙人资格的行为。
[2] 入伙规则: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应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3] 责任承担: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退伙
[1] 退伙是指合伙人退出合伙组织而丧失合伙人资格的事实。
[2] 类别:退伙分为声明退伙、法定退伙和除名退伙。
[3] 责任分担: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
设立条件
[1]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伙人为 2 个以上 50 个以下,且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2]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速记口诀:国有独企上市公益】
[3] 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岀资,但不得以劳务岀资。
[4] 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入伙与退伙
[1]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 个人丧失偿债能力不是有限合伙人的当然退伙事由。
[3]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4]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特征
[1] 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
[2] 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
分类
[1] 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和多方行为。这是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取决于一方、双方还是多方的意思表示所做的划分。
[2] 单务行为和双务行为。这是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构成而进行的划分。
[3] 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这是以一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要求对方给予相应的报偿为标准而进行的划分。
[4] 诺成性行为和实践性行为。这是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以交付实物为条件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的划分。
[5] 要式行为和不要式行为。这是以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必须依照某种特定的形式为标准。
[6] 主行为和从行为。这是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之间的相互依从关系为标准进行的划分。
[7] 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这是根据民事法律行为与原因的关系为标准进行的划分。
[8] 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这是根据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效果的不同为标准进行的划分。
意思表示
民事法律行为的要素,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的行为
[1] 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具有旨在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意图,该意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因而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效力。
[2] 意思表示是一个意思由内到外的表示过程。单纯的停留在内心的主观意思是没有法律意义的,该意思必须表示在外,能够为人所知晓。
[3] 意思表示依据是否符合生效要件,法律赋予其不同的效力。
民事法律行为
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的客观情况。
成立要件
[1] 一般成立要件:(1)当事人;(2)意思表示;(3)标的,指行为的内容,即行为人通过其行为所要达到的效果。
[2] 特别成立要件。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是指成立某一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除需要具备一般成立要件外,还须具备的其他特殊事实要素。
有效条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1.形式有效要件:
对于要式的法律行为,如果没有采取相应的形式,该行为无效。 对于不要式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选择适用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也 可以采取其他形式。
2.实质有效要件
人合意真内合法
(1)行为人合格。 (2)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 (3)行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 为。
特征
无效成立不有效,绝对确定自当效
[1]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具备了民事行为的成立要件,但不具备有效要件,因此,不能发 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 [2]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绝对确定无效,没有任何事实可以使其有效,且包括当事人在内 的任何人均有权主张该行为无效。 [3]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当然无效,无需任何人主张。
情形
无民虚假违强制,串通害他违公良
[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2]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4]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5]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法律后果
[1] 返还财产。 [2] 赔偿损失。
[3] 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4] 折价补偿。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指由于欠缺有效条件,当事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 仲裁机关予以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特征
意思不真实,主动前有效
[1]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 [2]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须由撤销权人主动行使撤销权。 [3]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被撤销前仍然是有效的。
情形
[1] 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 [2] 因受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3]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4] 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
重大误解
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指行为人对于民事行为产生错误的理解,并基于这种错误理解 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
误解具体包括
(1)对行为性质的误解;(2)对标的物的误解; (3)对价金的误解; (4)对当事人的误解
民法上的误解仅限于对行为内容的误解,不包括对行为动机的误解,而且这种误解是 重大的,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造成的。
显失公平
显示公平是指在双方、有偿的民事法律行为中,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 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
特征:
[1]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 [2] 行为结果对一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而另一方则获得显然超过了正常情况下所能获得 的利益(暴利); [3] 不利一方当事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并非其本意,而是由于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 力等原因; [4] 这种不公平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或者是当时社会所公认的不公平。
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
[1] 无效民事行为无条件无效,是绝对无效;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相对无效,是有条件的 无效。
[2] 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被撤销之前, 是有效的,只有在被撤销后,才溯及自始地无效。
[3] 无效的民事行为,主张无效的主体没有严格限制;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只有享有撤 销权的当事人才可请求撤销。另外,如果民事法律行为的一部分被撤销,没有被撤销 的部分继续有效。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成立之后,是否能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享 有形成权的第三人作出追认或拒绝的意思表示来使之有效或无效的法律行为。
特征
已成非完不确定
[1]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但因缺乏处分权或行为能力而使效力不齐备。 [2]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既非完全无效,也非完全有效,而是处于一种效力不 确定的中间状态。 [3] 效力待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
情形
[1]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依法不能从事的法律行为。其行为效力有待其法定代理人确 认。 [2] 无权代理行为,但表见代理除外。
法律后果
[1] 真正的权利人行使追认权,对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事后追认。追认是一种单 方意思表示,无须相对人的同意即可发生法律效力。 [2] 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从而使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归于无效。 [3]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会因特定事实的出现而补正其效力。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立一定的事由作为条件,以 条件的成就与否(是否发生)作为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产生或解除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
特点
附条未或非法合
[1] 条件应当是将来发生的事实,具有未来性。 [2] 条件应当是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事实,具有或然性。 [3] 条件应当是当事人选定(商定)的事实,具有非法定性。 [4] 条件应当是合法的事实。违法的事实,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
分类
根据条件对法律行为所起作用的不同,可将条件分为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延缓条件 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中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要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发生法律效 力的条件。解除条件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中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在所附条件 成就时,就失去法律效力的条件。
根据条件内容的不同,可将条件分为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积极条件是指以某种事实 的发生为其内容的条件。消极条件是指以某种事实的不发生为其内容的条件。 无论是积极条件还是消极条件,都既可以作为延缓条件,也可以作为解除条件。
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期限,以期限的 到来决定其效力发生或者终止的民事法律行为。
期限分延缓期限和解除期限
[1] 延缓期限,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规定的期限到来之前,该民事法律行为所确定的民 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不发生法律效力,待期限到来时,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始发生法 律效力。
[2] 解除期限,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规定的期限到来时,该民事法律行为所确定的民事 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法律效力即行消灭的期限
第七章 代理
代理
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称本人)的名义,在代理权内与第三人(又称相对人)的法 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法律特征
[1]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 [2]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 [3] 代理主要是实施法律行为。 [4] 代理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适用范围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通过代理人进行。 这些行为包括
(1)具有人身性质的行为,如立遗嘱、婚姻登记、收养子女等; (2)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应当由特定的人亲自为之的行为,如演出、讲课等。
分类
[1] 根据代理权的来源不同,分为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委托代理又称意定代理,是指基 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的代理。法定代理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代 理。
[2] 根据代理人的选任和产生方式的不同,分为本代理和再代理。本代理是指由本人选任 代理人或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产生代理人的代理。再代理是指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 益需要,将其享有的代理权的全部或一部分转委托给他人行使而产生的代理。
[3] 根据代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是否明示被代理人的名义,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代 理人在代理的权限范围内所为的意思表示,必须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代理是显名代 理。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虽未以本人(被代理人)名义为法律行为,而实际有代理的 意思,而且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为代理他人行为,产生代理的后果。
行使原则
权内维利不得滥
[1] 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2] 代理人应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行使代理权。 [3] 代理人不得滥用代理权。
滥用代理权的情形
自己双方与人串
[1] 自己代理。这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该行为通常 为无效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2] 双方代理。这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代理的其他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 该行为原则上无效,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3] 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此种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 由代理人和相对人负连带责任
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民事行为
情形
[1] 行为人根本没有代理权却从事代理活动。 [2] 行为人享有代理权,但却超越代理权限从事了本不该由其进行的代理活动。 [3] 行为人原本享有代理权,但其代理权已经终止,行为人仍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代 理活动。
效力
被代理人:无权代理是无效行为,“被代理人”对所谓的代理行为不承担责任。但如果 “被代理人”对此行为予以追认,则会使无权代理成为有权代理,被代理人就应当对 该代理行为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 作否认的,视为其同意他人代理。
无权代理人:无权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如果不能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又不能 证明自己有代理权,则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对该行为所造成的相对人的损失负赔 偿责任。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有拒绝承认的形成权,该拒绝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 即产生无权代理对被代理人无效的法律后果。该无权代理人应对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法 律后果。因无权代理行为造成“被代理人”损失的,无权代理人也应负赔偿责任。
相对人:在无权代理中,相对人(第三人)对代理行为享有催告权,善意的相对人还 享有撤销权
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没有代理权,但第三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实施 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担的代理。
条件
无权有假象,正理基信任
[1] 代理人无代理权。 [2] 该无权代理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或假象。【私刻公章不算】 [3] 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该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 [4] 相对人基于信任而与该无权代理人成立法律行为。
常见的表见代理的情形
1.因表见授权表示而产生的表见代理。 2.因代理授权不明而产生的表见代理。 3.因代理关系终止后未采取必要的措施而产生的表见代理。
委托代理关系终止的原因
届满完成取消辞,丧民死亡组织终
1.代理期间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 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5.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法定代理关系终止的原因
取得恢复丧民死
[1] 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2]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3] 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4]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主要指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行为仍然有效的情况
(1)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3)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4)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第八章 诉讼时效与期间
时效
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在法定的期间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 后果的制度
特征
事实状态强制性
[1] 时效是法律事实。时效是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依据。
[2] 时效是状态。时效的法律后果是因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而当然发生,与当 事人意志无关。 [3] 时效具有强制性。时效不能由当事人以自由意志予以排除,也不能协议延长或缩短,时 效利益也不得预先放弃。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范围
停止动不动,三费依法用
[1] 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请求权; [2] 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请求权; [3] 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请求权; [4] 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具体包括: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兑付国 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以及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 缴付出资请求权(还本付息、兑付债券、缴付出资)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
[1] 普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 算。 [2] 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3]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 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4]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 18 周岁之日起 计算。
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
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由于出现了法定事由而暂时中止诉讼时效进行 的法律制度。
条件
出现法定中止的事由。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包括: ①不可抗力; 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丧失代理权; ③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④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 他人控制; ⑤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中止的事由存在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 6 个月内,包括在 6 个月前发生的,但持续到 6 个月内的情况。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后果是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 讼时效期间届满。
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事由的发生,阻碍时效进行,致使以前经 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其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制度
事由包括
[1] 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2]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3] 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4] 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其他情形具体包括:①申请仲裁; ②申请支付令;③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④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 死亡;⑤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⑥申请强制执行;⑦申请追 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⑧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1] 法律后果不同。除斥期间届满的法律效力是实体权利消灭,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 律后果是抗辩权发生,实体权利并不消灭。
[2] 适用范围不同。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
[3] 起算时间不同。除斥期间根据法律规定的时间或者权利发生的时间起算,诉讼时效的 起算点如考点 83 所述。
[4] 适用条件不同。除斥期间届满,法院可依职权主动适用有关规定而无需当事人提出主 张。义务人自愿履行的,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回。而对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得主动 适用相关规定。
[5] 期间可变性不同。除斥期间是一个不变期间,法律规定多长时间就固定为多长时间,不 能变动;而诉讼时效则可因各种原因而中止、中断甚至延长。
期间的计算
[1]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2] 按照年、月、日计算的,开始的当天不计入,而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按照小时计算期 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3]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 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4]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法定休息日的,以休息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最后一天的截 止时间为当日的 24 点;有业务时间的,以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5] 民法上所称“以上”“以下”“以内” “届满”包括本数,而所称“不满”“以外”不 包括本数。
第九章 民法典物权编概述
物权
物权是权利主体依法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 权和担保物权。
特征包括
财直支特排他干
[1] 物权是一种财产权,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 [2] 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 [3] 物权是支配特定物的权利。 [4] 物权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
物权与债权相比的特征
物债客体生效力,保护性质效范围
[1] 在权利的性质上,物权是支配权,而债权则是一种请求权
[2] 在权利效力范围上,物权是绝对权,债权是相对权。
[3] 在权利的客体上,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为有体物,债权的客体则为行为。
[4] 在权利的效力上,物权具有优先效力、追及效力、排他效力,而债权则没有这些效力
[5] 在权利的发生上,物权的设定采取法定主义,而债权(合同之债)的设定则采取任意 主义
[6] 在权利的保护方法上,物权的保护以恢复权利人对物的支配为主要目的,偏重于“物 上请求权”的方法,赔偿损失仅为补充方法,而债权的保护则主要采取赔偿损失的方 法。
分类
[1] 根据标的物的支配范围不同,物权分为完全物权和定限物权。完全物权是对标的物永 久全面支配的物权。定限物权也称限制物权,是仅能在特定范围内支配标的物的物权。 定限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两大类
[2] 根据物权客体种类的不同,物权分为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和权利物权。存在于动产 之上的物权称之为动产物权。存在于不动产之上的物权称之为不动产物权。存在于权利 之上的物权称之为权利物权。
[3] 以物权有无从属性将物权划分为主物权与从物权。主物权是不需从属其他权利,能够 独立存在的物权。从物权是指从属于其他权利而存在的物权。
[4] 根据物权产生原因的不同,可以将物权分为意定物权和法定物权。意定物权是指基于 当事人的意思和行为而产生的物权。法定物权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产生的物权, 如留置权。
民法典物权编基本原则
物权平等客特定,公示公信物法定
1.平等保护原则
平等保护是《民法典物权编》明确规定的基本原则,是民法中平等原则在物权领域的具体 化。
基本内容包括:(1)法律地位平等。(2)适用规则平等。(3)保护的平等
2.物权客体特定原则
物权客体特定原则又称一物一权原则,
其内容包括: [1] 物权的客体限于在经济上和功能上完整的、独立的一物,物的组成部分不能成为物权 的客体。 [2] —物之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
3.物权法定原则
(1)物权法定是指物权的类型和内容以及物权的变动方式由法律规定,而不允许当事人自 行创设的原则。
(2)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 [1] 物权的种类不得创设,即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所不认可的新类型的物权。 [2] 物权的内容不得创设,即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的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权内容。
(3)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后果是: A. 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当事人不得自由设立,即使当事人有约定也不发生物权设定的 法律效果。 B. 当事人的约定部分违反内容强制的规定,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物权仍得以设立, 仅违反规定的内容无效。 C. 违反该原则的行为无效不影响当事人之间其他法律行为的效力。
4.公示、公信原则
[1] 所谓公示,是指以一定的方式使公众知悉物权变动的事实。物权存在的公示,为物 权的静态公示。物权变动的公示,为物权的动态公示。
[2] 所谓公信,又叫公信力,是指物权变动符合法定公示方式的就具有可信赖性的法律 效力。依公信原则,物权变动经公示的,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公示所表现的物权 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
[3] 公示、公信原则是针对物权变动而设立的,在民法典物权编中具有重要地位。
物权变动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 物权变动
1. 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公示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或者对抗要件。
2.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则不需要公示,就其中的不动产变动而言,登记既非生效要 件也不是对抗要件,而是处分要件。主要包含生效法律文书、征收决定,法定继承,合法 建造、拆除房屋,取得孳息,添附,先占,善意取得。
物权变动
模式
物权变动的模式仅针对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无关。
[1] 债权意思主义是指仅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无需其他要件即足以产生物权变动的立法 例。
[2] 物权形式主义是指发生物权变动时,除了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外, 还必须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并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方能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 立法例。
[3] 折中主义的做法介于债权意思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之间,规定物权的变动除债权合意 外,还需要登记或交付。
区分原则
[1] 登记或交付是合同的履行行为,未登记或未交付并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
[2] 债权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的,不可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交付的几种方式
(1)现实交付,即将出让物置于受让人的实际控制之下。
(2)简易交付,动产物权的受让人因合同业已占有出让人的出让物的,转让人与受让人的 物权转让或设立法律行为生效时,交付即完成
(3)指示交付,出让人的出让动产被第三人占有的,出让人将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并 告知占有人向受让人交付该动产,是为指示交付
(4)占有改定,出让人在转让物权后,仍需要继续占有出让的动产的,由出让人和与受让 人订立合同,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在约定期限届满时,出让人再按约定将该动产交还 受让人占有,即为占有改定。
在理论上,后三种交付方式被称为观念交付。
不动产登记
类型
[1] 变动登记是指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就不动产物权的产生、变更、转让和消灭等事实进 行的登记。故不动产的变动登记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等。
[2] 预告登记是指在当事人所期待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需要的条件缺乏或者尚未成就时, 即权利取得人只对未来取得物权享有请求权时,法律为保护这一债权请求权而进行的 登记。【民法典修订内容】《民法典·物权编》就预告登记作出了一定修正,明确了预 告登记的适用范围,即:①买卖房屋的协议;②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当事人 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 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 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 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3]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登记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4] 异议登记是指登记机构将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登记事项的异议记载于登记簿上 的行为。申请更正登记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 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 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 害赔偿。
效力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登记生效主 义是原则,登记对抗主义是例外】
【原则】
[1] 因买卖、赠与、互易等行为发生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的; [2]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与转让的;
[3] 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等。
【例外】
[1]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 地役权设立和转让时,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的保护
物权的保护,是指通过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保障物权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其财产行 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制度。物权保护方式主要包括请求确认物权、返还原物、 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赔偿损失等。
(1)确认物权。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2)返还原物。《民法典·物权编》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 返还原物。
(3)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 消除危险
(4)恢复原状。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 恢复原状。
(5)损害赔偿。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 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十章 所有权
所有权
概念
所有权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特征
全面恒久性,整体排他弹力性
全面 性 。所有权是所有人在 法定限制范围内对所有物加以全面支配的权利 ,是绝对权。
整体 性 。所有权并非占有、使用、收益 、处分等各种权能的简单相加,而 是一个整体的权利所有人对于标的物有统一的支配力
弹力性 。所有权人在其所有的财产上为他人设定他物权后, 虽然占有等权能与所有权人发生分离但所有权并不消灭
排他 性 。排他性是指所有权是独占的支配权,非所有人不得对所有人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同一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存在,而不能同时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
恒久性 。恒久性是指 所有权不因时效而消灭 也不得预定其存续期间
所有权的权能
所有人为利用所有物以实现其对所有物的独占利益,而于法律规定的范围 内可以采取的各种措施与手段,以及对他人不法干预的排除。
积极权能
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消极权能
排除他人的不法干预,如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所有权的限制
不违法,不妨他,保环生,国归国
所有权的原始取得
非依他人既存的所有权而取得所有权。
主要方式包括
生产先占遗失物,善意添附拾藏物
生产 生产 是通过 人的劳动搜取自然物 ,创造社会财富的过程
先占 先占 是 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 的法律事实。
拾得遗失物。拾得遗失物是发现他人遗失物而予以占有的法律事实。遗失物自发布招 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结合在一起形成一个新的财产,或者对他人财产进 行加工从而产生一个新的财产的事实。添附包括附合、混合和加工三种情况。【民法典 新增内容】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 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 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在我国,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 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
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或者错误登记在其 名下的他人不动产让与第三人或者为第三人设定他物权时,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或 者不动产的物权时系出于善意且符合其他条件,即取得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 他物权的制度
动产善意取得的条件
标的占有非禁止,让与无权受善意,合理价格已交付
标的物 须为 占有 委托物 且为 非禁止 流通物
让与 人系 无权 处分人
受 让人取得动产时出于 善意
受让人以 合理 的 价格 受让
已完成交付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条件
让与无权有外观,善意合价已登记
让与人系无权处分人但具有权利外观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是善意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 人无处分权:①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②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 的权利人同意;③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 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④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⑤ 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预告异议司法限,主体错误他人享”
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受让。是否为“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 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已经办理了登记。
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受让人取得转让不动产或者动产的物权,原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
[2] 受让人依照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物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或者返还不当得利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 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共有
指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同一项财产都享有所有权。
两个共有一财产,双重权义生活产
[1] 共有关系的主体总是两个以上。 [2] 共有关系的客体总是同一项财产。 [3] 共有关系的内容包括双重权利、义务关系。共有关系可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无 论哪种共有都发生对内、对外双重权利、义务。 [4] 共有关系的形成基于公民或法人共同的生产经营目的或生活需要。共有不是一种独立的 所有制和财产所有权
按份共有人的权利义务
按份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共有人,对同一项财产按照确定的各自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 利、分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包括
依份分割优先购,担保物上共有处
依份 额享有共有权
分割 请求权和转让权
在共有份额上设定担保物权。按份共有人对整个共有物的处分,须取决于全体共有人的 意志,但按份共有人可就其应有的财产份额设定担保,如设定抵押
优先购买权。所有人转让财产时应通知其他按份共有人,以便其他人能够行使优先购买 权。两个以上的按份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先协商,协商不成的按比例行使。 【民法典新修内容】
物上请求权。共有物受到侵害时,共有人可单独或共同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 危险,以维护共有权益。
共有物处分权。①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②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 缮、③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 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新修内容】
按份共有人义务包括
共有人的义务及于整个共有财产,各共有人承担具体义务的原则是有约定按照约定,没 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其份额负担。
因共有物产生的债权债务:①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 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②在共有人内部 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 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共同共有
两个以上的所有人根据共同关系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 担义务的共有关系。
基本特征
a) 各个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共同地、平等地享有所有权,没有份额的区分。各自的份额 只有在分割时才能确定。 b) 各个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没有权利大小或义务多 少的区分。 c) 财产共同共有关系随着共有人的共同关系的存在而产生,并随着共同关系的解除而 消灭
共同共有的类型
夫妻财产共有、家庭财产共有和遗产分割前的共有三种类型。被宣告无 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一方当 事人所有的除外。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根据使用功能,将一栋建筑物在结构上区分为各个所有人独自使用的部分和由多个所有人共同使用的共同部分时,每一个所有人享有的对其专有部分的专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各个所有人之间基于共同关系而产生的成员权的结合。
主要特点
复合整专客多元
复合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由专有部分所有权、共有权及成员权三要素构成,且区分 所有人的身份也具有多重性,既是专有权人,又是共有所有人,还是管理建筑物的成员 权人,此有别于单一的不动产所有权。
整体性。这是指区分所有权人的专有权、共有权及成员权三者共为一体不可分离。在 转让、继承、抵押时应将三者一起转让、继承、抵押。
专有权的主导性。专有权具有主导性,具体体现在:①区分所有人取得专有部分所有 权即取得共有部分共有权及成员权。②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大小决定共有权及成员权的大 小。③区分所有权成立登记时,只登记专有部分所有权,而共有权及成员权并不单独登 记
客体的多元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包括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而不是仅局限于 其中一部分。
内容
专有权。
是区分所有人对专有部分可自由占有、使用、收 益、处分的权利。专有部分指在构造上能明确区分,具有排他性且可独立使用的建筑物 部分。
共有权。
共有权是建筑物区分所有人依照法律或管理规约的规定,对区分所有建筑物 之共有部分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
成员权
成员权指建筑物区分所有人(业主)基于一栋建筑物的构造、权利归属及使 用上的密切关系而形成的、作为建筑物管理团体之成员所享有的权利。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 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 的业主参与表决
应当经参与 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相邻关系
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对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 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特征
相邻两主体,权义在毗邻
a) 相邻关系总是发生在两个以上权利主体之间。 b) 相邻关系的内容是相邻人间的权利、义务。 c) 相邻关系是在不动产毗邻或相近的特定条件下因对财产的使用而发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