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2020CPA经济法第六章:公司法
2020CPA经济法第六章:公司法知识总结,根据陆中宝老师讲义整理。
编辑于2020-12-05 16:26:02第六章 公司法
1. 基本概念和制度
1. 公司法人资格与股东有限责任(★★★)
1.1. 1.公司法人权利能力限制
1.1.1. ( 1)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
1.1.1.1.
1.1.2. ( 2)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
1.1.2.1.
1.1.3. ( 3)公司对外借款的限制
1.1.3.1. ①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除非依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同意,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擅自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1.1.3.2. ②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2013 年案例分析题;2017 年案例分析题)
1.2. 2.股东责任
1.2.1. (1)股东有限责任
1.2.1.1. 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1.2.1.2. 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1.2.2. (2)股东“连带”责任
1.2.2.1. ①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1.2.2.2. 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2. 公司设立制度(★★)
2.1. 1.股份有限公司设立(P184)
2.1.1. (1)设立方式
2.1.1.1. ①发起方式: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
2.1.1.2. ②募集方式: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向特定对象募集, 其中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少于股份总数的 35%;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2.1.2. (2)设立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2.1.2.1. ①发起人: 2 人-200 人,其中半数以上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1.2.1.1. 【解释】 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中国公民以其户籍所在地为居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在中国境内;
2.1.2.1.2. 外国公民其经常居住地在中国境内;
2.1.2.1.3. 法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中国境内。
2.1.2.2. ②注册资本金
2.1.2.2.1. Ⅰ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
2.1.2.2.1.1. 【提示】 至于发起人何时缴纳出资,法律则没有任何规定,完全交由公司章程规定。
2.1.2.2.2. Ⅱ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
2.1.2.2.2.1. 【提示】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股东必须在设立时缴纳全部出资(验资证明) 。
2.1.3. (3)创立大会
2.1.3.1. ①募集设立方式设立公司,发起人应当在足额缴纳股款、验资证明出具之日后 30 日内召开公司创立大会。
2.1.3.2. ②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创立大会作出的相关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2.1.3.3. ③创立大会职权
2.1.3.3.1. Ⅰ .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2.1.3.3.2. Ⅱ .通过公司章程;
2.1.3.3.3. Ⅲ.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
2.1.3.3.4. Ⅳ.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
2.1.3.3.5. Ⅴ.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
2.1.3.3.6. Ⅵ.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 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2.2. 2.有限责任公司设立(P197)
2.2.1. (1)股东人数
2.2.1.1. 50 人以下,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2.1.1.1. 【相关链接】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为 2 人—200 人。
2.2.2. (2)公司章程
2.2.2.1. ①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由股东共同依法制定公司章程;
2.2.2.2. 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由股东制定;
2.2.2.3. ③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概要
提示】 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相关链接】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制订公司章程,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须经创立大会通过。
2.2.3. 3.设立登记(P162)
2.2.3.1. (1)申请设立登记
2.2.3.1.1. ①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2.2.3.1.2. ②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
2.2.3.1.3. ③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 30 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2.2.3.2. (2)公司成立日期
2.2.3.2.1.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2.2.4. 4.公司设立阶段的债务(P163)
2.2.4.1. (1)合同之债
2.2.4.1.1. ①发起人以自己名义为设立公司之目的而与他人订立合同
2.2.4.1.1.1. 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合同相对人有权选择请求该发起人或者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义务。
2.2.4.1.2. 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
2.2.4.1.2.1. 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 公司成立后自动承担该合同义务。公司未成立,则单一发起人独自承担设立所产生的债务,发起人为数人的, 连带承担债务。
2.2.4.2. ( 2)侵权之债
2.2.4.2.1. 发起人如因设立公司而对他人造成损害的:
2.2.4.2.1.1. ①公司成立后应自动承受该侵权责任;
2.2.4.2.1.2. ②公司未成立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
2.2.4.2.1.3. ③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2.2.4.3. ( 3)公司设立失败之债
2.2.4.3.1.
3. 股东出资制度(★★★)
3.1. 1.出资方式
3.1.1. (1)可以出资的方式
3.1.1.1. 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用货币估价(评估方法:资产评估机构或股东协商一致确认)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4+2)
3.1.1.1.1. 【提示】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3.1.1.1.1.1. ①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3.1.1.1.1.2. ②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3.1.1.1.1.3. ③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3.1.1.1.1.4. ④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2020 年新增)
3.1.2. (2)不得用于出资的方式
3.1.2.1.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3.2. 2.履行出资义务
3.2.1. (1)“赃款”出资的处理
3.2.1.1. 出资人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
3.2.1.2. 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3.2.2. (2)未评估作价(P166)
3.2.2.1. ①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
3.2.2.2. ②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3.2.2.3. ③出资后因市场或其他客观因素导致资产减值,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则无权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2.3. (3)交付+权属变更
3.2.3.1. ①已交付使用,未办理权属变更
3.2.3.1.1. 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3.2.3.1.2. 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2.3.2. ②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
3.2.3.2.1.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
3.3. 3.违反(未履行或未能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
3.3.1. ( 1)对该股东
3.3.1.1.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3.3.1.1.1. 【提示】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未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3.3.2. ( 2)对发起人
3.3.2.1. 公司成立后,如发现股东出资的实际价额低于章程所定价额,除该股东有责任补足差额外, 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还应承担连带责任。
3.3.3. ( 3)对董事、高管
3.3.3.1.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尽忠诚和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3.3.4. (4)对债权人
3.3.4.1.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3.4.1.1. 【提示】 依照上述规定提起诉讼的公司债权人,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3.3.5. (5)对股权转让的受让人
3.3.5.1. 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3.5.2. ②公司债权人依照上述规定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3.5.3. ③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4. 4.抽逃出资
3.4.1. (1)不得抽逃出资
3.4.1.1. 发行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30 天)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3.4.1.1.1. 提示】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3.4.2. (2)抽逃出资形态的认定
3.4.2.1. 在公司成立后,存在下列情形且损害公司权益的,可以被认定为该股东抽逃出资:
3.4.2.1.1. ①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3.4.2.1.2. ②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3.4.2.1.3. ③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3.4.2.1.4. ④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3.4.3. (3)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3.4.3.1. ①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包括监事)承担“连带责任”。
3.4.3.2. ②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案例分析题)
3.4.3.2.1. 【提示】 当债权人已经提出此类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上述责任后,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支持。(该责任只能追究一次)
3.5. 5.未履行和抽逃出资的其他相关责任
3.5.1. ( 1)股东权利合理限制
3.5.1.1.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5.2. ( 2)股东资格解除
3.5.2.1.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5.3. ( 3)不得主张诉讼时效抗辩
3.5.3.1. ①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 公司务或者返还出资, 被告股东不得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
3.5.3.2. ②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股东也不得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
概要
4. 股东资格(★★★)
4.1. 1.股东资格
4.1.1. (1)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4.1.2. (2)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4.2. 2.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
4.2.1. (1)股权代持合同效力
4.2.1.1. ①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订立合同,如无其他违法情形,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实际出资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关权益。
4.2.1.2. ②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2 年案例分析题)
4.2.2. (2)实际出资人转为公司股东
4.2.2.1.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2 年案例分析题)
4.2.3. (3)名义股东转让所代持股权
4.2.3.1.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 第三人有权依法主张善意取得该股权。
4.2.3.1.1. 【提示】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2.4. (4)名义股东的出资责任
4.2.4.1.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名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2.4.1.1. 【提示】 名义股东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2.5. (5)被冒名登记为名义股东
4.2.5.1. 未经他人同意,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则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冒名者并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5. 股东权利与义务(★★★)
5.1. 1. 查阅权
5.1.1. ( 1)查阅内容
5.1.1.1. 有限责任
5.1.1.1.1. 查阅和复制
5.1.1.1.1.1. 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5.1.1.1.2. 查阅
5.1.1.1.2.1. 公司会计账簿
5.1.1.2. 股份有限
5.1.1.2.1. 查阅和复制
5.1.1.2.2. 查阅
5.1.1.2.2.1. 公司章程、 股东名册、 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概要
【提示】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间协议可以对查阅范围、方式等作出规定,但不得“实质性剥夺”股东依公司法享有的查阅权。
5.1.2. ( 2)查阅要求
5.1.2.1. ①提岀查阅请求者应当具备“股东资格”
5.1.2.1.1. 股东依据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5.1.2.1.1.1. 【提示】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5.1.2.2. ②查阅账簿的要求
5.1.2.2.1.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查阅股东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股东其他查阅权行使法律并未要求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阋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5.1.2.2.1.1. 【解释】 “不正当目的”认定
5.1.2.2.1.1.1.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不正当目的”:
5.1.2.2.1.1.1.1. ①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5.1.2.2.1.1.1.1.1. 实质性竞争业务关系
5.1.2.2.1.1.1.2. ②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5.1.2.2.1.1.1.2.1. 向他人通报
5.1.2.2.1.1.1.3. ③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 3 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5.1.2.2.1.1.1.3.1. 前3年内
5.1.2.2.1.1.1.4. ④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5.1.3. ( 3)胜诉股东查阅权行使
5.1.3.1.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 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5.1.3.1.1. 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
5.1.4. ( 4)保密义务
5.1.4.1. 股东行使查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5.1.4.2. 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5.2. 2.增资优先认缴权
5.2.1. 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于股东以外的人, 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 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岀资的除外。
5.2.1.1. 【提示】 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并不当然享有新股优先认购权,除非股东大会在发行新股时通过向原股东配售新股的决议。
5.2.1.1.1. 股份公司 不享有
5.2.1.2. 【相关链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5.2.1.3. 【解释 1】 增资优先认缴权的行使条件是,公司决定接受外部投资者认缴出资而新增注册资本,因此公司吸收合并导致其注册资本增加的情况下,原有股东不享有增资优先认缴权。(2020 年新增)
5.2.1.4. 【解释 2】 增资优先认缴权性质上属于形成权,股东作出认缴增资的意思表示后即与公司形成认缴出资的合意。(2020 年新增)
5.2.1.5. 【解释 3】股东可以放弃行使自己的增资优先认缴权,其放弃的认缴份额并不当然成为其他股东行使增资优先认缴权的对象。(2020 年新增)
5.2.1.6. 【解释 4】 增资优先认缴权可以在公司原股东之间自由转让,但不得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2020 年新增)
概要
5.3. 3.股利分配请求权
5.3.1. (1)分配规则
5.3.1.1. 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
5.3.1.2. ②股份有限公司分配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公司章程规定不按照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5.3.2. (2)股利分配诉讼(司法解释四)
5.3.2.1. ①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5.3.2.2. ②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 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5.3.2.3. ③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5.3.3. (3)公司实施利润分配决议的时间(司法解释五)(2020 年新增)
5.3.3.1. ①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
5.3.3.2. ②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为准。
5.3.3.3. ③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 1 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1 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5.3.3.4. ④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如果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股东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概要
【解释 1】 利润分配完成时限的原则:分配方案中有规定的,以分配方案为准;分配方案中没有规定的,以公司章程为准;分配方案和公司章程中均没有规定,或者有规定但时限超过 1 年的,则应当在 1 年内分配完毕。 鉴于公司一般计算年度利润,故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要在 1 年内完成分配,这一时间符合实际做法。
【解释 2】 如果具体分配方案中载明的分配时间超过了章程的规定,股东可能更希望按照章程规定的时间进行分配。 这属于公司决议内容违反章程规定,符合决议可撤销情形,股东有权依法起诉撤销该决议中关于分配 时间的部分。分配时间被撤销后, 则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进行分配。
5.4. 4.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5.4.1. (1)有限责任公司
5.4.1.1.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 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
5.4.1.1.1. ①公司连续 5 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 5 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5.4.1.1.2. ②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5.4.1.1.3. ③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55合分转满
5.4.2. (2)股份有限公司
5.4.2.1. 仅限于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有异议。(2009 年案例分析题; 2012 年案例分析题; 2015年案例分析题; 2018 年案例分析题)
5.5. 5.股东代表诉讼
5.5.1. (1)股东通过监事会或者监事提起诉讼
5.5.1.1.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 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5.1.1.1. 【提示】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5.5.2. (2)股东通过董事会或者董事提起诉讼
5.5.2.1.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 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5.2.1.1. 【提示】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对监事或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5.5.3. (3)股东对他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提起诉讼
5.5.3.1.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监事、董事会 或者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5.4. (4)股东直接提起诉讼
5.5.4.1.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上述股东的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5.4.1.1. 【提示 1】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直接作为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 年案例分析题)
5.5.4.1.2. 【提示 2】 股东依据公司法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 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释四)
5.5.4.1.3. 【提示 3】 股东依据公司法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 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司法解释四)
5.5.5. ( 5)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之诉(司法解释五)(2020 年新增)
5.5.5.1. ①《公司法》第 21 条特别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与公司的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如违反该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上述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5.5.1.1. 【解释】 《公司法》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5.5.5.2. ②如果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 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5.5.2.1. 【解释】 关联交易的核心是公平,本条司法解释强调的是尽管交易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程序,但如果违反公平原则,损害公司利益,公司依然可以主张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豁免关联交易赔偿责任
5.5.5.3. ③公司怠于提起上述损害赔偿之诉的, 股东有权提起代表诉讼。
5.5.5.4. ④上述损害利益的关联交易合同,如果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而公司又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 股东有权提起代表诉讼。
5.5.5.4.1. 【解释】 本司法解释制定中,对于关联交易分两个层次规范:第一个层次是规定了关联交易的内部赔偿责任;第二个层次是否认关联交易相关合同的效力。
5.5.5.4.2. 【相关链接】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监事、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上述股东的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该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6. 6.股东义务
5.6.1. 股东义务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2018 年多选题)
5.6.1.1. ( 1) 出资义务,即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公司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5.6.1.2. ( 2) 善意行使股权的义务。
5.6.1.2.1. 《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5.6.1.3. ( 3)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 股东有组织清算的义务。
5.6.1.3.1. 【提示】 股东只有以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才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6.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制度(★★★)
6.1. 1.高管人员界定
6.1.1. (1)总经理;
6.1.2. (2)副总经理;
6.1.3. (3)财务负责人;
6.1.4. (4)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
6.1.5. (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6.2. 2.董、监、高的任职资格
6.2.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6.2.1.1. (1)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6.2.1.2. (2)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6.2.1.3. (3)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6.2.1.3.1. 【提示】 处被剥夺政治权利,不看罪行类别;未处被剥夺政治权利,看是否属“经济类”犯罪。
6.2.1.3.2. 贪贿侵挪破 至刑5年,剥夺政治5年
6.2.1.4. (4)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6.2.1.5. (5)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破停3年
6.3. 3.董事、监事、高管的义务
6.3.1. ( 1)忠实义务
6.3.1.1.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该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6.3.1.1.1. ①挪用公司资金;
6.3.1.1.2. ②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6.3.1.1.3. ③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6.3.1.1.4. ④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6.3.1.1.5. ⑤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6.3.1.1.6. ⑥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6.3.1.1.7. ⑦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违反上述规定的处理】
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3.2. ( 2)勤勉义务( 2017 年案例分析题)
6.3.2.1. 公司法对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只是提出了原则性要求,并无具体规定。
7. 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制度(★★★)
7.1. 1.决议不成立之诉
7.1.1. (1)情形
7.1.1.1.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7.1.1.1.1. ①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7.1.1.1.2. ②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7.1.1.1.3. ③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7.1.1.1.4. ④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7.1.1.1.5. ⑤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7.1.2. (2)原告与被告
7.1.2.1. ①有资格提起决议不成立之诉的人包括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
7.1.2.2. ②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7.2. 2.决议无效与撤销之诉(60日内)
7.2.1. (1)决议撤销或无效情形
7.2.1.1.
7.2.2. (2)原告
7.2.2.1. ①可撤销决议
7.2.2.1.1.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 “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除斥期间),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人民法院应 当予以支持, 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2.2.1.1.1. 【提示】 依据公司法规定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7.2.2.2. ②无效决议
7.2.2.2.1.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有资格提起决议无效之诉。
7.2.2.2.1.1. 【提示】 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原告应与诉讼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除股东、董事、监事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员工甚至公司债权人,如能证明其与所诉决议“有直接利害关系”则也应当承认他们 具有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资格。
7.2.3. (3)被告
7.2.3.1. 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7.2.4. (4)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7.2.4.1.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2. 股份有限公司
1. 组织机构(★★★)
1.1. 1.股东大会——权力机构
1.1.1. (1)股东大会的职权
1.1.1.1. ①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1.1.1.2. ②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1.1.1.2.1. 【提示 1】 根据《司法解释五》的规定,董事***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以有效决议解除职务的(无因解除), 该董事如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1.1.2.1.1. 【解释 1】 在我国公司法上,对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并无明确的规定,但公司法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已经基本统一认识, 认为公司与董事之间实为委托关系,依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同意任职而成立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 既然为委托合同,则合同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即公司可以随时解除董事职务,无论***是否届满,董事也可以随时辞职。
1.1.1.2.1.2. 【解释 2】 我国公司中还存在职工董事。因职工董事不由股东会决议任免,因此不存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除其职务的情形。
1.1.1.2.2. 【提示 2】 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 合理数额。( 2020 年新增)( P188)
1.1.1.2.2.1. 【解释】 无因解除不能损害董事的合法权益。从本质上说,离职补偿是董事与公司的一种自我交易,其有效的核心要件应当是公平,所以本条强调给付的是合理补偿。我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委托人因解除合同给受托 人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1.1.1.3. ③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1.1.1.4. ④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1.1.1.5. ⑤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1.1.1.6. ⑥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1.1.1.7. ⑦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1.1.1.8. ⑧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1.1.1.9. ⑨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1.1.1.9.1. 5台大手术:合并 分立 变更 解散 清算
1.1.1.10. ⑩修改公司章程。
1.1.1.11. 【提示】 第⑦、⑨、⑩条为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事项。
1.1.2. ( 2)股东大会年会
1.1.2.1. ①股东大会年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
1.1.2.2. ②上市公司的年度股东大会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召开。
1.1.3. ( 3)临时股东大会
1.1.3.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1.1.3.1.1. ①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5 人)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1.1.3.1.1.1. 5人或2/3
1.1.3.1.2. ②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3 时;
1.1.3.1.3. ③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不计优先股)的股东请求时;
1.1.3.1.3.1. 10%
1.1.3.1.4. ④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1.1.3.1.4.1. 注意:不是主席认为必要
1.1.3.1.5. ⑤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1.1.3.1.5.1. 注意,不是主席认为必要
1.1.3.1.6. ⑥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1.1.4. (4)股东大会的召集与主持
1.1.4.1.
1.1.4.2. 【提示】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 20 日前通知各股东;
1.1.4.3. 【提示】 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通知各股东;
1.1.4.4. 【提示】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 30 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1.1.5. (5)股东的临时提案权
1.1.5.1. ①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2019 年案例分析题)
1.1.5.2. ②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1.5.3. ③股东大会不得对向股东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1.1.6. (6)股东大会决议
1.1.6.1. 下列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1.1.6.1.1. ①修改公司章程;
1.1.6.1.2. ②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1.1.6.1.3. 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
1.1.6.1.4. ④上市公司在 1 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 30%的。(P190 最下面一段)
概要
【提示 1】股东大会对普通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 1/2” 通过。
【提示 2】 《公司法》未规定出席股东大会的最低人数和持股比例要求,因此只要满足了提前通知的程序要求,只要有一名股东出席,持有无论多少比例的股权,该股东大会的召开都是有效的。
【提示 3】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提示 4】 公司持有本公司的股份没有表决权
1.1.7. (7)会议记录
1.1.7.1.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 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1.1.7.2. 【相关链接 1】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1.1.7.3. 【相关链接 2】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1.1.7.4. 【相关链接 3】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1.2. 2.董事会——决策机构
1.2.1. (1)董事会职权
1.2.1.1. 董事会的主要职权是“制订方案”,考生应重点关注董事会有权“决定”的事项:
1.2.1.1.1. ①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1.2.1.1.2. ②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1.2.1.1.3. ③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1.2.1.1.4. ④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2.1.1.4.1. 提示】 公司的具体规章由经理制定。
1.2.2. (2)董事会组成及董事***
1.2.2.1.
1.2.2.2.
1.2.3. (3)董事会会议制度
1.2.3.1. ①定期会议
1.2.3.1.1. 董事会会议每年度至少召开 2 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10 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1.2.3.1.1.1. 【链接】 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 1 次会议。
1.2.3.2. ②临时会议( 2016 年案例分析题)
1.2.3.2.1. Ⅰ .代表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
1.2.3.2.2. Ⅱ .1/3 以上董事提议;
1.2.3.2.3. Ⅲ.监事会提议;
1.2.3.2.4. Ⅳ.独立董事提议(上市公司)
1.2.3.3. ③召集和主持
1.2.3.3.1. 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长不能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1.2.4. ( 4)董事会会议表决( 2016 年单选题、案例分析题)
1.2.4.1. ①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1.2.4.2. ②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而非出席)董事的“过半数”(>1/2)通过;
1.2.4.3. ③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可以“书面”(不能口头)委托其他“董事”(不能是非董事) 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一人一票,过半出席过半通过
1.2.5. ( 5)董事会决议的责任
1.2.5.1. ①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1.2.5.2. ②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1.3. 3.监事会——监督机构
1.3.1. (1) 监事会职权
1.3.1.1. ①检查公司财务;
1.3.1.2. ②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
1.3.1.3. ③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1.3.1.4. 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临时董事会会议;
1.3.1.5. ⑤向股东大会会议提出提案;
1.3.1.6. ⑥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1.3.1.7. ⑦监事可以“列席” 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概要
【提示】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相关链接】 上市公司监事会可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
1.3.2. (2)监事会组成及监事***
1.3.2.1.
1.3.3. ( 3)监事会会议制度
1.3.3.1. ①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或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1.3.3.2. ②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 1 次。
1.3.3.3. ③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
2. 上市公司的特别规定(★★★)
2.1. 1.股东大会的特别职权(P186)
2.1.1. (1)对上市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2.1.2. (2) 审议上市公司 1 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
2.1.3. (3)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2.1.4. (4)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2.1.5. (5)审议批准下列对外担保行为【10%,30%,50%,70%,+关控股】
2.1.5.1. ①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者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保;
2.1.5.2. ②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者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特决议事项)
2.1.5.3. ③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2.1.5.4. ④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2.1.5.5. ⑤上市公司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2.2. 2.上市公司关联关系董事的表决权排除制度(P191)
2.2.1. (1)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2.2.2. (2)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可举行,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1/2+1/2 且大于3人)
2.2.2.1. 无关联关系股东过全体股东人数的一半,且超过3人方可开会
2.2.2.2. 全体无关联股东人数的一半以上通过,方可执行
1、无关联股东,全体过半数出席+全体过半数通过2、如果不足3人,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2.2.3. (3)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2.3. 3.上市公司经理的规定(P189)
2.3.1. (1)上市公司的总经理必须专职,总经理在集团等控股股东单位不得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
2.3.2. (2)上市公司总经理及高层管理人员(副总经理、财务主管和董事会秘书)必须在上市公司领薪,不得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2.4. 4.上市公司独立董事(P191)
2.4.1. (1)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2.4.1.1. ①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2.4.1.2. ②具有立法与有关规定要求的独立性;
2.4.1.3. ③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2.4.1.4. ④具有 5 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2.4.1.5. ⑤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5年+独立+知识+资格
2.4.2. (2)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情形【1+10,1+5,亲关,一年内。 财务法律咨询。章证】
2.4.2.1. ①在上市公司或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主要社会关系;
2.4.2.1.1. 【解释】 直系亲属: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2.4.2.2. ②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 10 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
2.4.2.3. ③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在上市公司前5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
2.4.2.4. ④最近 1 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2.4.2.5. ⑤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等。
2.4.2.6. ⑥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2.4.2.7. ⑦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2.4.3. ( 3)独立董事的要求
2.4.3.1.
2.4.4. ( 4)独立董事的特别职权(中介,开会,关联,征集投票权,1/2)
2.4.4.1. ①重大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
2.4.4.1.1. 【解释】 重大关联交易: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 300 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关联交易。
2.4.4.2. ②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2.4.4.3. ③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2.4.4.4. ④提议召开董事会。
2.4.4.5. ⑤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2.4.4.6. 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2.4.4.6.1. 【提示】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 1/2 以上同意。
2.4.5. ( 5)应当发表独立意见的情形(董事高管和工资,借款5%300,损害中小)
2.4.5.1. 独立董事应当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的情形:
2.4.5.1.1. ①提名、任免董事;
2.4.5.1.2. ②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2.4.5.1.3. ③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2.4.5.1.4. ④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上市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 300 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2.4.5.1.5. ⑤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3. 股份发行、转让和回购(★★★)
3.1. 1.记名股票(P194)
3.1.1. (1)记名股票的持有人
3.1.1.1. ①公司向发起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机构或者法人名称,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3.1.1.2. ②境外上市的外资股也应采取记名股票的形式;
3.1.1.3. ③公司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可以记名,也可以不记名。
3.1.2. (2)记名股票的转让
3.1.2.1.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3.1.2.1.1. 【相关链接】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3.1.3. (3)记名股票灭失、遗失补救
3.1.3.1. 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3.2. 2.优先股(P193)
3.2.1. (1)优先股股东的权利(利润+剩余财产)
3.2.1.1. ①优先分配利润
3.2.1.1.1. 公司应当以现金的形式向优先股股东支付股息,在完全支付约定的股息之前,不得向普通股股东分配利润。
3.2.1.2. ②优先分配剩余财产
3.2.1.2.1. 剩余财产优先向优先股股东支付未派发的股息和公司章程约定的清算金额,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优先股股东持股比例分配。
3.2.2. (2)优先股发行主体和条件
3.2.2.1. ①只有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其中上市公司可以公开发行优先股。
3.2.2.2. ②公司已发行的优先股不得超过普通股股份总数的 50%,且筹资金额不得超过发行前净资产的 50%。(2014年案例分析题)
3.2.3. (3)公开发行优先股的特殊要求(P254)
3.2.3.1. 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公司,必须在公司章程规定以下事项:
3.2.3.1.1. ①采用固定股息率。
3.2.3.1.2. ②有可分配税后利润的情况下必须向优先股股东分配股息。
3.2.3.1.3. ③未向优先股股东足额派发股息的差额部分应当累积到下一会计年度。
3.2.3.1.4. ④公开发行下,优先股股东分配股息后, 不再同普通股股东一起参加剩余利润分配。
3.2.4. (4)优先股股东的表决权(出席会议:2/3+2/3,10%,章程,优先股,合分解变)
3.2.4.1. 优先股股东在享受优先权的同时,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的权利受到限制。但对下列情形享有表决权:
3.2.4.1.1. ①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3.2.4.1.2. ②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 10%;
3.2.4.1.3. 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3.2.4.1.4. ④发行“优先股” 。
注意
【提示】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需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且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3.2.5. (5) 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累计3个,连续2个)
3.2.5.1. 公司累计 3 个会计年度或连续 2 个会计年度未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每股优先股股份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
3.2.5.1.1. 【提示】 一般情况下计算持股比例时(如提案权的 3%、临时股东大会的 10%、股东代表诉讼资格 1%等),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3.3. 3.股份转让和回购
3.3.1. (1)股份转让的限制
3.3.1.1. ①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但是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3.3.1.2. 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但是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3.3.1.3. ③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3.1.3.1.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提示】 但是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上市公司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 1000 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上述转让比例的限制。
3.3.1.4. ④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份:
3.3.1.4.1. Ⅰ .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公告前 30 日内;
3.3.1.4.2. Ⅱ .上市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10 日内;
3.3.1.4.3. Ⅲ.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后 2 个交易日内
3.3.2. (2)股份回购的限制
3.3.2.1.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3.3.2.1.1. ①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3.3.2.1.2. ②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3.3.2.1.3. ③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3.3.2.1.4. ④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3.3.2.1.5. ⑤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3.3.2.1.6. ⑥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概要
【提示 1】 “公司因前款第①项、第②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④项、第⑤项、第⑥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 2/3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提示 2】 “公司依法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①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②项、第③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④项、第⑤项、第⑥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提示 3】 上市公司因第④项、第⑤项、第⑥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3.3.3. (3)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3. 有限责任公司
1. 组织机构(★★)
1.1. 1.股东会
1.1.1. 【提示】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对股东会职权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1.1.2. (1)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
1.1.2.1. ①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1.1.2.2. ②以后的股东会会议
1.1.2.2.1.
1.1.2.2.1.1. 2会1表
1.1.2.3. ③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 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1.1.3. (2)临时股东会
1.1.3.1. ①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
1.1.3.2. ②1/3 以上的董事提议召开;
1.1.3.3. ③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
概要
1.1.3.4. 【提示】 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议。
1.1.4. (3)股东会的决议【全体2/3.章程,增减,合分解变清】
1.1.4.1. 下列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 2/3 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通过:
1.1.4.1.1. ①修改公司章程;
1.1.4.1.2. ②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1.1.4.1.3. 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
【提示】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特别决议必须经“代表” 2/3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1.2. 2.董事会
1.2.1. (1)董事会的组成
1.2.1.1. ①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由 3-13 人组成。
1.2.1.2. ②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 1 名执行董事,不设立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1.2.1.3. 【提示】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其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包括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也可以有职工代表(也可以没有)。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1.2.2. (2)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
1.2.2.1. ①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
1.2.2.2. ②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1.2.2.3. 【相关链接 1】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1.2.2.4. 【相关链接 2】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产生。
1.3. 3.监事会
1.3.1. (1) 监事会组成
1.3.1.1. ①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的,其成员不得少于 3 人。
1.3.1.2. ②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 1-2 名监事,不设立监事会。
1.3.1.3. ③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 1/3。
1.3.1.4. ④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1.3.2. (2)监事会会议制度
1.3.2.1. ①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体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1.3.2.2. ②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1.3.2.3. ③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1.3.2.4. ④监事会决议应当经过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2.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2.1. 1.“独生子女”制度只适用于自然人, 不适用于法人
2.1.1.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禁止其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且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1.1.1. 【提示 1】 “独生子女”制度只适用于自然人, 不适用于法人。
2.1.1.2. 【提示 2】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并在营业执照中载明。
2.2. 2.不设股东会
2.2.1. 股东会职权由股东行使,作出的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
2.3. 3.强制审计
2.3.1.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2.4. 4.法人人格否定
2.4.1.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 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 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5人,一般3人
3.1. 1.公司章程
3.1.1.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3.2. 2.股东会
3.2.1. (1)国有独资公司“不设” 股东会。
3.2.2. ( 2)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 但合并、分立、解散、“增减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分配利润”,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 定。 (“3 钱”)
3.2.3. ( 3)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改制” ,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5 命”)
3.3. 3.董事会
3.3.1. ( 1)董事会中“应当” 包括职工代表,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3.3.2. ( 2)设董事长 1 人,“可以”设副董事长。
3.3.3. ( 3) 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
3.3.4. ( 4)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 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3.3.5. ( 5)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3.4. 4.监事会[大于5人,职代 源于会,主席指定]
3.4.1. ( 1)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 5 人” ,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 1/3。
3.4.1.1. 【提示】 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 3 人。
3.4.2. ( 2)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3.4.3. ( 3) 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
3.4.3.1. 【提示】 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4.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P203)
4.1. 1.股东之间转让股权【30日】
4.1.1.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公司法对此没有作出任何限制。(2013 年案例分析题)
4.2. 2.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4.2.1. (1)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 同意。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2.2. (2)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 30 日未答复的, 视为同意转让。
4.2.3. (3)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 视为同意转让。
4.2.4. (4)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4.2.5. “优先购买权”司法解释四
4.2.5.1. (1)例外情形
4.2.5.1.1.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4.2.5.2. (2)行使期限
4.2.5.2.1. 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 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
4.2.5.2.2. ②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 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
4.2.5.2.3. ③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 30 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 行使期间为 30 日。
4.2.5.3. (3)转让股东恶意转让股权【30日,1年 诉讼时效】
4.2.5.3.1.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 30 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 1 年的除外。
4.2.5.3.2. 【提示】 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 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4.2.5.4. (4)转让股东有权撤回转让
4.2.5.4.1.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 人民法院对具有合理理由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4.3. 3.强制转让股权【20日】
4.3.1. (1)人民法院依照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 ,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4.3.2. (2)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 日” 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4.4. 4.继承股权
4.4.1.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4.4.1.1. 【相关链接】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4.5. 5.“一股二卖” 的处理规则
4.5.1. (1)股权转让后未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仍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可以主张处分股权行为无效;但如果第三方构成善意取得,第三方可以取得股权。
4.5.2. (2)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对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有过失的,可以减轻上述人员的责任。
4. 其他法律制度
1. 财务会计制度(★ ★ )(P207)
1.1. 1.财务会计报告【20 日前】
1.1.1. (1)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提交股东。
1.1.2. (2)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 20 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1.2. 2.利润分配的财务规则【亏税亏,法任分】
1.2.1. (1)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的除外;
1.2.2. (2)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1.2.3. (3)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1.2.4. (4)公司利润分配顺序:①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但不得超过税法规定的弥补期限;②缴纳所得税;③弥补在税前利润弥补亏损之后仍存在的亏损;④提取法定公积金;⑤提取任意公积金;⑥向股东分配利润。
1.2.5. (5)股东承担违规分配利润的返还责任(2020 年新增)
1.2.5.1. 公司如果违反公司法财务规则分配利润,即在弥补亏损和提列法定公积金之前分配利润,首先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是接受分红的股东——他们负有向公司返还违规分配之利润的责任。
1.2.5.1.1. 【提示】 股东如果借利润分配之名“抽回出资”,则构成“抽逃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除了必须退还抽回的资金外,还可能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
1.3. 3.公积金规则【10%,25%->50%】(2019 年案例分析题)(P208)
1.3.1.
1.3.2.
2. 公司重大变更(★★)(P209)
2.1. 1.公司合并【10天,30天,45天,清偿或担保】
2.1.1. ( 1)公司合并的决议
2.1.1.1. ①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合并决议,必须经代表 2/3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1.1.2. ②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合并决议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2.1.1.3. ③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公司在收购其股份后,应当在 6 个月内注销。
2.1.2. ( 2) 通知债权人
2.1.2.1. ①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2.1.2.2. 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无论债权是否到期均可)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2018 年案例分析题)
2.1.3. ( 3)债权、债务的承接(司法解释)
2.1.3.1. ①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2.1.3.2. ②企业吸收合并后,债权人就被合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遗漏的企业债务起诉合并方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笔债权,合并方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被合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
2.1.3.3. ③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笔债权,则合并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被合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
2.2. 2.公司分立【10天,30天】
2.2.1. ( 1)公司分立的程序
2.2.1.1. 公司分立程序中虽然也设置了债权人“通知程序”(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但并没有赋予债权人“请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
2.2.2. ( 2)债权、债务的承担(司法解释)
2.2.2.1. ①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 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
2.2.2.2. ②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 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2.2.3. ③分立的企业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各分立的企业间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 根据企业分立时的资产比例分担。
2.3. 3.公司减资【10天,30天,45天,清偿或担保】
2.3.1. ( 1)公司减资方式
2.3.1.1. 公司可采取以下方式实施减资:
2.3.1.1.1. ①返还出资或股款,即将股东已缴付的出资财产或股款部分或全部返还股东。
2.3.1.1.2. ②减免岀资或购股义务,即部分或全部免除股东已认缴或认购但未实缴的出资金额。
2.3.1.1.3. ③缩减股权或股份。如公司按照一定比例将已发行股份合并(例如二股合为一股),达到缩减股份的目的。
2.3.2. ( 2)公司减资程序
2.3.2.1. ①公司董事会制定减资方案,提交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表决。
2.3.2.2. ②公司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2.3.2.3. ③通知债权人和对外公告。
2.3.2.3.1.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 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2.3.2.4. ④实施减资。
2.3.2.5. ⑤办理变更登记。
3. 公司强制解散(★ ★ )( P214)
3.1. 1.强制解散的条件【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
3.1.1. (1)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情形:
3.1.1.1. ①公司持续 2 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3.1.1.2. ②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 持续 2 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3.1.1.3. ③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3.1.1.4. ④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3.1.2. (2)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
3.1.2.1. ①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3.1.2.1.1. 知情权、利润分配、亏损、资本抵债、被吊销执照,起诉解散的,法院不受理
3.1.2.2. 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3.1.2.2.1. 【解释】 要先解散才能清算,故解散申请可以受理,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3.2. 2.强制解散之诉
3.2.1. (1)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 为被告。
3.2.2. (2)人民法院审理解散有限责任公司诉讼案件, 应当注重调解。
3.2.3. (3)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2.3.1. ①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3.2.3.2. ②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3.2.3.3. ③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3.2.3.4. ④公司减资;
3.2.3.5. ⑤公司分立;
3.2.3.6. ⑥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2020 年新增)
【解释】 无论股权在股东之间转让、公司回购股份、股份转让给公司外第三人还是减资、公司分立等,都有各自的条件和程序性要求。例如,公司回购股东股份的,应当在 6 个月内注销该股份。公司分立的,应当公告债权人清偿债务等
4. 公司清算(★★)(P215)
4.1. 1.清算组
4.1.1.
4.2. 2.清算组职权
4.2.1.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4.2.1.1. (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4.2.1.2. (2)通知、公告债权人;
4.2.1.3. (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4.2.1.4. (4)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4.2.1.5. (5)清理债权、债务;
4.2.1.6. (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4.2.1.7. (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4.3. 3.清算程序【公司10天,60天内 】【债权30,45】6个月
4.3.1. (1)通知债权人: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4.3.2. (2)债权人申报和登记
4.3.2.1.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4.3.3. (3)清算时间: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6 个月内清算完毕。因特殊情况无法在 6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