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2020CPA经济法第九章:票据支付
2020CPA经济法,第九章票据支付,根据陆中宝老师讲义整理。
编辑于2020-12-05 16:42:119 第九章 票据支付
支付结算
支付结算的方式与原则
1. 支付结算的方式
从支付结算方式的法律特征考虑,可将其分为票据结算方式和非票据结算方式。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国内信用证、银行卡、预付卡、电子支付等属于非票据结算方式。
票据结算方式
非票据结算方式
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国内信用证、银行卡、预付卡、电子支付等
2. 支付结算的原则
单位、个人和银行在办理支付结算时,应当遵守以下三个基本原则:
( 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 2)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
( 3)银行不得垫款
银行结算账户
1. 银行结算账户分类
2. 基本存款账户
【解释】 存款人办理“ 日常转账结算 ”和“ 现金收付 ”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是存款人的 主办账户 。
( 1)开立主体
注意:异地常设机构,易错
( 2)开户限制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 只能 在银行开立“ 一个 ”基本存款账户。
【提示】 企业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的,应当向银行提供“ 基本存款账户编号 ”。( 2020年新增)
3. 一般存款账户
( 1)开立主体
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 都可以开立 一般存款账户。
( 2)账户使用要求
该账户 可以办理现金缴存 ,但 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
4. 专用存款账户
【解释】 专用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对 其特定资金 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 1)基本建设资金;
( 2)更新改造资金;
( 3)财政预算外资金;
( 4)粮、棉、油收购资金;
( 5)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 6)期货交易保证金;
( 7)信托基金;
( 8)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
( 9)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
( 10)单位银行卡备用金;
( 11)住房基金;
( 12)社会保障基金;
( 13)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
( 14)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
( 15)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5. 临时存款账户
【解释】 临时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 临时需要 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 1)可以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情况:
①设立临时机构;
②异地临时经营活动;
③注册验资;
④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机构在境内从事经营活动。
( 2)存款人为 临时机构 的,只能在其驻在地开立 一个 临时存款账户,不得开立其他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在 异地从事临时活动 的,只能在其临时活动地开立 一个 临时存款账户;
( 3)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 最长不得超过 2年 。
6.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解释】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因 投资、消费、结算 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
( 1)开立
自然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也可以在已开立的储蓄账户中选择 并向开户银行申请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 2)个人银行账户分类及业务( 2020年新增)
7. 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 1)结算账户的撤销情形:
①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②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③因 迁址需要变更 开户银行的;
④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票据法律制度
票据行为
【解释】 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其中“承兑”是商业汇票独有的票据行为
【银行承兑汇票】
【背书】
1. 票据行为成立的形式要件
( 1)票据凭证
票据当事人 未使用 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 票据无效 。
( 2)特定事项的记载方式
①票据金额 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 ,二者必须一致, 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
② 票据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 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金日名 下一任领袖啊
( 3)签章
【提示 1】 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 财务专用章或公章“加其”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 签名或者盖章 。
【提示 2】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 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
2. 票据行为的代理
【解释】 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 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 ,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票据上载明代理关系
( 1)票据代理行为的生效要件
①须明示本人(被代理人)的名义,并表明代理的意思;
② 代理人签章 ;
③代理人有代理权
【相关链接】 票据行为的代行,是指行为人在进行票据行为时在票据上 记载他人之名,或者盖
他人之章 ,而未签署自己的姓名或者盖自己的章。
( 2)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形:
①相对人 明知 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者因过失而不知, 该代理行为不生效力 。相对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无论本人还是无权代理人均不承担票据责任 (除非本人事后表示追认)。
②虽然票据行为人客观上欠缺代理权,但是如果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则其代理而为的票据行为有效(表见代理),本人应根据该票据行为而承担票据责任 ,无权代理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 3)越权代理
代理人 超越代理权限的, 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
3. 票据行为的代行
( 1)如果代行人 获得了本人的授权 ,则应类推适用有权代理的规定, 本人承担票据行为 的法律效果。
( 2)如果代行人未获得本人的授权, 其行为构成票据签章的伪造,本人和代行人均不承担票据责任 ;但是, 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行人获得了本人的授权 ,则类推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 由本人承担票据责任 。
4. 票据基础关系对票据行为效力的影响
( 1) 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票据基础关系的瑕疵“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
( 2)票据贴现( P412)( 2020年重大调整)
【解释】 票据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 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一种票据行为。
( 3)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票据行为的内容如果与基础关系不一致,票据关系的内容 只能依据票据行为来确定
【解释】 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为 100万元,买受人因为失误而签发了金额为 200万元的汇票,
那么,买受人 (作为出票人 )的票据责任应当根据票面上的记载 (200万元 )来确定,而不是根据买
卖合同来确定。
( 4)以 赠与或者其他无偿法律关系为原因 的出票和背书转让
赠与等原因可以是票据授受的合法原因,只是持票人所取得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票据权利
1. 票据权利的取得原因( P387)
( 1)依票据行为而取得票据权利
①依出票行为而取得;
②依(背书)让与而取得(包括善意取得);
③依票据保证而取得等;
( 2)依“法律规定”而直接取得票据权利
①票据法上的规定而取得
其中最主要的是,被追索人(含票据保证人)向持票人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和费用后,可以取得票据权利
②依其他法律规定而取得
如:因为继承、法人合并或者分立、税收等原因而取得票据权利。
( 3)不享有票据权利
以 欺诈、偷盗、胁迫 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 恶 意取得票据的,以及持票人因 重大过失 取得不符合规定的票据, 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解释】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指 “无处分权人” 处分他人之票据权利,受让人依照票据法所规定的 “票据转让方式” 取得票据,并且 “善意”、“无重大过失”且“支付相当对价”,则可以取得票据权利的法律制度。
(1)转让人是形式上的票据权利人
(2)转让人没有处分权
①前手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A → B(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 C(无处分权)→ D(善意取得)
②前手意思表示不真实(欺诈、胁迫)
A → B(受 C欺诈、胁迫)→ C(无权处分)→ D(善意取得)
③其前手的代理人是狭义无权代理
A → B(无权代理)→ C(明知;无权处分)→ D(善意取得)
④票据伪造
A → B(遗失或被盗)→ C(拾得 +伪造 B签章,无权处分)→ D(善意取得)
A( 记载完毕遗失 )→ B( C拾得 +伪造 B签章)→ D(善意取得)
⑤票据贴现(向其他组织或个人)
A → B(贴出人)→ C(其他组织或个人作为贴现人,背书无效, C不享有票据权利)→ D(善意取得)
( 3)受让人依照票据法规定的 背书转让方式 取得票据。
( 4)受让人 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
( 5)受让人须付出 相当对价 。
3. 与票据权利有关的“三个时间”
( 1)提示承兑期限(“远期”商业汇票独有)
( 2)提示付款期限
( 3)票据时效
【解释】 票据时效也就是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是指票据权利人如果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其 权利归于消灭 的票据法律制度
①付款请求权的消灭时效
Ⅰ .持票人对 “远期汇票的承兑人” 的付款请求权,消灭时效期间为 2年, 自票据到期日起算。
Ⅱ .持票人对 “本票出票人” 的付款请求权,消灭时效期间为 2年,自 出票日 起计算。
②追索权的消灭时效
【总结】
4. 票据丧失及补救
【解释】 票据权利的补救措施包括: 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 。
( 1)挂失止付
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
① “已承兑” 的商业汇票;
②支票;
③填明 “现金” 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
④填明 “现金” 字样的银行本票。
( 2)公示催告
解释】 公示催告程序指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式催告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申报权利,到期无人申报权利的,法院将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 除权判决 的一种 非讼程序
① 可以背书转让 的票据丧失的,持票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提示】 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现金支票不得背书转让,不能申请公示催告。
②失票人向 票据“付款地”的基层法院 提出书面的公示催告申请。
③法院在受理公示催告申请的同时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 应当停止支付,直到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
④法院在受理后的 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 但不得少于 60日 。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 “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 15日
⑤利害关系人在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之前 申报权利 的,如果该票据就是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 法院应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并通知申请人和付款人。
【提示】 法院并不在该程序之下对申请人与申报权利人之间的争议进行实体审理,而是会裁定终结该程序。 申请人如欲主张票据权利 ,可以向对方提起普通民事诉讼。
⑥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或者即使申报权利但票据并非申请人公示催告的票据的,公示催告申请人 可以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 1个月内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逾期未申请的, 法院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
【提示】 除权判决的效力:第一,确认申请人是票据权利人。第二,宣告票据失去效力。
⑦利害关系人 因为正当理由 不能在除权判决之前向法院及时申报权利的,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 1年内 ,可以向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除权判决。
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解释】 票据伪造是指 假冒他人名义或虚构他人的名义 而为的票据行为。
1. 票据的伪造
( 1)对被伪造人的法律后果
在虚构他人名义的情形下,并不存在一个“被伪造人”,因此不存在相应的法律后果问题。在假冒他人名义的情形下, 被伪造人不承担因为该票据行为所产生的票据责任 。
( 2)对伪造人的法律后果
伪造人 并未以自己名义在票据上签章,不承担“票据责任” 。但是可能要承担 刑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或者民法上的赔偿责任 。
( 3)对其他票据债务人的法律后果
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 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
2. 票据的变造
【解释】 票据变造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 对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变更 的行为。如:变更票据上的到期日、付款日、付款地、金额等
变造之前签章,应按照变造前的汇票金额负责
变造之后签章,按照变造后的金额负责
无法确定签章是在变造之前或变造之后,视同变造之前签章。
票据抗辩
1. 对“物”的抗辩
【解释】 票据上的物的抗辩,又称绝对的抗辩,是指票据所记载的债务人可以 对“任何持票人” 所主张的抗辩
( 1)票据所记载的全部票据权利均不存在
①出票行为因为法定形式要件(如票据金额大小写不一致、金收日更改、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欠缺而无效。
②票据权利已经消灭(已付款)。
( 2)票据上记载的特定债务人的债务不存在
①签章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无效,不承担票据责任。
②狭义无权代理情形下,本人不承担票据责任,或者仅对不超越代理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③票据伪造的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④票据被变造时,变造前在票据上签章的债务人,可以拒绝依照变造后的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⑤对特定债务人的票据时效期间经过,其票据债务消灭等。
2. 对“人”的抗辩
【解释】 票据上的人的抗辩,又称相对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仅可以对 “特定的持票人”主张的抗辩事由。
( 1)可以抗辩
票据债务人 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 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 2)不得抗辩(抗辩切断制度)
①票据债务人 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 (如出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存在合同纠纷、出票人存入票据债务人的资金不够)对抗(善意)持票人。
②票据债务人 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 (除以下两种情形)对抗持票人。
Ⅰ .持票人 未给付对价 而取得票据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 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Ⅱ . 明知 出票人对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
如果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仍然受让票据权利的,票据债权人可以以该事由对抗持票人。
③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任何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 不受其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
汇票的具体制度
1. 汇票的出票
(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2. 汇票的背书
【解释】 背书,是指持票人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的票据行为。
【提示】 背书包括转让背书、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 1)禁止背书
① “出票人” 在汇票上记载 “不得转让” 字样,其后手再转让的, 该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出票人和承兑人对受让人 不承担票据责任 。
② “背书人” 在汇票上记载 “不得转让” 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 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
( 2)记载事项
( 3)背书附条件(条件就等于放屁)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 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但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 。
( 4)多头背书、部分背书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 背书无效 。
( 5)回头背书
①最终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
②最终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 6)背书连续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 非经背书转让,
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合并、继承等)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
( 7)委托收款背书(非转让背书)
【解释】 委托收款背书,是指以授予他人行使票据权利、收取票据金额的代理权为目的的背书。 委托收款背书并不导致票据权利的转移,而是使得被背书人取得代理权 。
①与一般背书转让相同,但是必须加上“委托收款”(或者“托收”、“代理”)字样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假如未做该记载,则形式上构成转让背书 。
②被背书人取得代理权, 包括行使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以及收取款项的代理权。也可以再对他人进行委托收款背书 (转委托)。
③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 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包括对他人进行转让背书和质押背书。
④委托收款背书 不发生抗辩权切断 。
( 8)质押背书(喊停了,没法再转让了)
①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 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不构成票据质押 。
字样+签章
②与转让背书基本相同,但是必须记载“质押”(或者“设质”、“担保”)字样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假如未做该记载,则形式上构成转让背书 。
③经质押背书,被背书人即取得票据 质权 。有权以 相当于 票据权利人的地位行使票据权利, 包括行使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也可以再进行委托收款背书 。
④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并不享有对票据权利的“处分权”。因此, 票据质权人再行转让背书或者质押背书的,背书行为无效 。
⑤票据质押 具有抗辩切断的效力 。
3. 汇票的承兑
( 1)付款人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 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如果付款人在 3日内不作承兑与否表示的,视为拒绝承兑 。
( 2)承兑的记载事项
①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承兑”字样以及承兑人签章 。
②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承兑日期: 未记载承兑日期,则以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的第 3日为承兑日期 。
( 3)付款人承兑汇票,不能附有条件; 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
( 4)承兑的效力
①汇票一经承兑,承兑人即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当日足额” 付款,否则应承担延迟付款的法律责任。
②承兑人 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
③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解除,在持票人作出说明后,承兑人仍要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4. 汇票的保证
( 1)形式要求
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 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 ,可以具有民法上的保证的效力, 但是并不发生票据保证的效力 。
( 2)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保证”文句;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保证人签章。
( 3)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①被保证人
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
②保证日期
未记载保证日期的, 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
【总结】汇票中各种日期的记载
( 4)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 5)保证的效力
①汇票保证人的票据责任从属于被保证人的债务, 与被保证人负有同一责任 。
②汇票保证人的票据责任不随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实质原因”(如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签章伪造)无效而无效,只有当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欠缺票据形式要件”(如被保证人的签章不符合法定形式)而无效时,保证人的票据责任才能解除。( 2017年案例分析题)
③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 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证人为 2人以上的, 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
④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保证人成为票据权利人,被保证人的后手的票据责任消灭, 但是保证人可以对其“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 。
【提示】 保证人对前手行使再追索权时,适用抗辩切断制度。被再追索的票据债务人, 不得以
其与被保证人或被保证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的保证人 。
追索权
1. 追索权的发生原因
( 1)到期追索权的发生原因: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
( 2) 期前 追索权的发生原因
①被拒绝承兑(包括承兑附条件);
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
③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2. 确定追索对象
( 1) 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
( 2)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 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开始进行追索的, 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权 。
3. 追索权的保全
( 1)持票人须按期提示、依法取证,才能保全其追索权。
( 2)如果持票人未依法提供相关证明的, 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主债务人(承兑人)仍应负绝对付款责任 。
4. 通知义务
( 1)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 3日)发出追索通知的, 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
( 2)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 由其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
5. 追索金额
本票和支票的具体制度
1. 银行本票
( 1)银行本票自出票之日起, 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2个月 。
( 2)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 “出票人以外的前手”(背书人及其保证人)的追索权 。
2. 支票
( 1)支票的 金额、收款人名称 ,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
( 2)支票的付款
①支票限于见票即付, 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而非支票本身无效。
②支票的持票人 应当自出票日起 10日内提示付款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但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提示】 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出票之日起 6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非票据结算法律制度
汇兑
1. 汇兑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包括信汇、电汇。
2. 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的结算 ,均可使用汇兑结算方式。
3. 汇款回单只能作为汇出银行受理汇款的依据, 不能作为该笔汇款已转入收款人账户的证明。
4. 收账通知是银行将款项确已收入收款人账户的凭据。
5. 汇兑的撤销和退汇
( 1)汇款人对汇出银行 尚未汇出 的款项可以申请撤销。
( 2)汇入银行对于收款人拒绝接受的汇款,应立即办理退汇。
( 3)汇入银行对于向收款人发出取款通知, 经过 2个月无法交付 的汇款,应主动办理退汇。
托收承付
1. 基本概念
托收承付是指根据买卖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 异地 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
2. 承付期
3. 拒绝付款的理由
( 1)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或者合同未订明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款项;
( 2)未经双方事先达成协议,收款人提前交货或因逾期交货,付款人不需要该项货物的款项;
( 3)未按合同规定的到货地址发货的款项;
( 4)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
( 5)验单付款,发现所列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与合同规定不符;或者货物已到,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或与发货清单不符的款项;
( 6)验货付款,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或与发货清单不符的款项;
( 7)货款已经支付或计算错误的款项。
国内信用证
1. 基本概念
( 1)国内信用证 (以下简称信用证 )是指银行 (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和农村信用社 )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立的、对相符交单予以付款的承诺。
( 2)信用证结算适用于银行为 国内企事业单位之间 货物和服务贸易提供的结算服务。
( 3)国内信用证为 以人民币计价、不可撤销的跟单 信用证。信用证只限于 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
2. 修改
3. 转让
( 1)转让是指由转让行应第一受益人的要求,将可转让信用证的部分或者全部转为可由第二受益人兑用。
【解释】 可转让信用证指特别标注 “可转让”字样 的信用证。
4. 议付与追索
5. 付款
6. 注销
银行卡
1. 单位银行卡
( 1)单位人民币卡
①单位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一律 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存取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存入单位卡账户 。
②销户时,单位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 应当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 。
( 2)单位外币卡
①单位外币卡账户的资金应当从其单位的 外汇账户转账存入,不得在境内存取外币现钞 。
②销户时,单位外币卡账户的资金 应当转回其相应的外汇账户,不得提取现金 。
2. 信用卡
( 1)信用卡预借现金业务
①信用卡持卡人通过 ATM等自助机具办理 现金提取 业务, 每卡每日累计不得超过人民币 1万元 。
② 现金转账 是指持卡人将信用卡预借现金额度内的资金划转到 本人银行结算账户 。发卡机构 不得 将持卡人信用卡预借现金额度内资金划转至 其他信用卡 ,以及 非持卡人 的银行结算账户或支付账户
不得用信用卡还信用卡
不得用信用卡给其他人转账
③ 现金充值 是指持卡人将信用卡预借现金额度内的资金划转到 本人 在非银行支付机构开立的 支付账户 。
临时授信额度,不得收取超限费
违约金,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非等不得计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