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第十七章债权总论
法学院在读学生整理,大学马工程民法笔记。债权是指在债的关系中权利主体具备的能够要求义务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编辑于2020-12-23 15:43:23第十七章债权总论
债的概述
概念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这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债的关系,可分为狭义的债的关系和广义的债的关系。前者是指个别的给付关系。以房屋买卖合同(买卖之债)为例,出卖人交付房屋、转移房屋的所有权,买受人受领房屋,属于一种狭义债的关系。买受人支付价款,出卖人受领价款,属于另一狭义的债的关系。此外,还有告知义务、瑕疵担保义务,甚至有费用偿还、利息支付等项义务。这些狭义债的关系的总和,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这种广义的债的关系。在该买卖房屋合同关系中,出卖人交付了房屋且转移所有权,其债的关系(狭义)消灭了,但是支付价款的狭义债的关系仍继续存在,当买卖双方都履行了各自的全部义务,买卖之债的关系(广义)才消灭。本书债的分论讲的买卖、租赁等各种债的关系,属于广义的债的关系。
相较于狭义债的关系,广义债的关系至少具有两个特点:
(1)它是一个极其复杂的架构,由众多的债权债务以及权能、限制等组成。
(2)它并非静态地凝固于一个一成不变的状态之中,而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地以多种形态发生变化。它犹如一个“有机体”,存在着出生、成长、衰老,直至最后死亡的现象。广义的债的概念,对于债法理论的发展,具有重大的影响。
民法上债的概念不同于民间所谓的债,也不同于我国固有法上的债。我国民间所称之债,专指债务,且专指金钱债务,如借债、欠债、还债等。在我国固有法上,债的含义也很狭窄,指借贷等。在我国现行法上,债的概念不仅指债务,而且包括债权,表示的是以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
债的性质
(1)债为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债的当事人双方都是特定的人。《民法总则》第118条第2款规定:“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因为债权具有依附或者归属于某一特定当事人的固有性质,当它归属某一当事人时,势必使该人特定化。又债权乃一种对人的请求权,请求必须有对象才不至于落空,这就要求债务人必须特定。尤其是债权的实现一般须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积极行为,债务履行的结果是使债务人蒙受不利益,因此,唯有与债权人有特别结合关系的特定之人,才能成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的债务人(积极的作为义务)。其他人因与债权人无上述关系,不对债权人负担义务,被排除于债的关系之外。
在物权关系、人身权关系和知识产权关系中,权利人虽然特定,但义务人却是不特定的人。在这些民事法律关系中,因权利人的权利只需要他人消极地不加侵害即可实现,而且立法者也难以预料权利人的权利在何时、何种情况下会受到侵犯,所以法律赋予这些权利以排除他人侵害的效力,使不特定的一切他人负担消极义务。这明显地与债务人须特定化这一债的特征不同。虽然现代法已经有条件地承认行为人在特定场合下负有社会安全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使人格权、物权等绝对权于特定场合具有要求行为人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之效力,但这毕竟属于特例,尚未从根本上动摇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分类。
当然,债的当事人特定化不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僵化,仅具有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形成相对关系的意义。债权人的更换,债务人的替代,并不与债的当事人特定化相矛盾。
(2)债为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
债权人和债务人结合在一起形成债的关系,或者是基于彼此间的信赖,或者是立法者出于某种社会政策的考虑。在债的关系中,当事人双方之间结合密切,任何一方的疏忽或者不注意,都易于给他方造成损害,因此法律对当事人课以的注意义务高于物权关系、人身权关系中的注意义务。在物权关系、人身权关系中,一般情况下义务人只要不作为就算尽到了注意义务;而在债的关系中,当事人仅仅停留于不作为的状态并不足够,只有互负通知、协助、保密等项义务,才算达到要求。
(3)债是有存续期限的民事法律关系
与所有权具有永久性不同,债的关系自始即以完全满足债权人的给付利益为目的,债权系法律世界中的动态因素,含有死亡的基因,目的已达,即归消灭。可见,债是有存续期限的民事法律关系。
债的要素
债的要素,是指构成债所必须具备的因素,包括债的主体、债的内容和债的客体。
债的主体
债的主体,是指参与债的关系的当事人。其中,享有债权的主体称为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主体称为债务人。
在某些债中,一方当事人仅享有债权而不负有债务,另一方当事人仅负担债务而不享有债权。而在多数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既享有债权又负有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是相互对立、相互依存的,缺少任何一方,债的关系就不能成立和存续。
债的内容
债的内容,由债权、债务以及权能、限制或者法律约束等构成。
债权
债权是指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为给付的权利。除少数债权以外,债权为财产权,能用货币衡量和评价。
特点
(1)债权为请求权。据该权,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当然,债权与请求权并不相等。就请求权而言,除债权请求权外,尚有绝对权的请求权;就债权来说,除请求权外,尚有受领、选择、解除、终止等权能。
(2)债权为相对权。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一切人,对债权人不负有履行义务,除非依法构成债权侵害或者依法定或者约定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义务。
(3)债权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在同一标的上可同时并存数个债权。数个债权人对同一个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普通债权时,其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先后而有效力上的优劣之分。如在债务人破产时,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人的债权,无论这些债权成立顺序如何,均依其数额比例平均受偿。
权能
债权的权能,即债权人依其债权得为的行为。
(1)给付请求权。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并非基于其直接支配他人的人身、给付行为及给付的标的物,而是要通过债务人实现给付的行为方能达到。因此,给付请求权为债权的第一权能,包括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请求和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从效力角度着眼,为债权的请求力。
(2)给付受领权。债务人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予以接受,并永久保持因债务人的履行所得的利益。有效地受领该给付,乃债权的本质所在,也是债权人所追求的最终结果。给付受领权体现在债的效力上,构成保持力。
(3)债权保护请求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依据该项权能请求国家机关给予保护,强制债务人履行。它表现在债权的效力上就是强制执行力。
(4)处分权能。债权人可以抵销、免除、让与债权等。债权具备上述请求力、保持力、强制执行力、处分权能时,就是效力齐备的债权,亦叫完全债权。如果欠缺某项效力,则该债权沦为不完全债权。不过,债权不得欠缺保持力(给付受领权),否则,便不再是债权。完全债权和不完全债权在受法律保护的强弱上、带给债权人的利益多寡上,是不同的。
债务
债务,是指债务人依约定或者法定应为给付的义务。其内容包括实施积极的特定行为,也包括不实施特定的行为。
债务就其本质来说是债务人负担不利益。债务履行的结果,一方面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以实现,另一方面又使债务人失去既有利益,处于不利益的状态。
特点
债务的内容具有特定性,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或者由法律规定。每一个具体的债务,都有具体和确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履行期限等内容,使之特定化。此处所谓特定包括已经特定和可得特定。
分类
债务有完全债务与不完全债务之分。 相对于完全债务而言,不完全债务是不能依诉请求的,这对债权人的利益实现显然有影响。
债务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 给付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在现行法上,债的关系是建立在主给付义务之上的。所谓主给付义务,简称为主义务,是指债的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债的类型的基本义务。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交付出卖物及转移其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负支付价款的义务,均属主给付义务。就双务合同而言,此类主给付义务,构成对待给付义务, 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履行自己的给付,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一部或者全部不能履行时,当事人一方减为或者免为对待给付义务。发生不能履行、逾期履行、不完全履行时,如不具有免责事由,债务人便应承担违约责任。所谓从给付义务,简称为从义务,是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功能的义务。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债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 附随义务,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根据债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随着债的关系的发展逐渐产生的。例如出租车车主应为其所雇司机投保人身险(照顾义务);出卖人在出卖物交付前应妥善保管该物(保管义务);技术受让方应提供安装设备所必要的物质条件(协助义务);工程技术人员不得泄露公司开发新产品的秘密(保密义务);医生手术时不得把纱布遗留病人体内(保护义务)等。
从给付义务发生的原因
(1)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
(2)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如甲企业兼并乙企业,约定乙企业应提供全部客户关系名单。
(3)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补充的合同解释。如汽车的出卖人应交付必要的文件,名马的出卖人应交付血统证明书。
房屋出卖人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而不交付房屋所有权证,系不履行主给付义务,而非不履行从给付义务;但若已经办理完毕过户登记手续而未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则为不履行从给付义务。
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
(1)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债的类型。附随义务则是随着债的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形成的。它在任何债的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债的类型的限制。
(2)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属于对待给付义务,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3)不履行给付义务,债权人得解除合同。反之,不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可就其所受损害,依不完全履行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债的关系上还有不真正义务,或称间接义务。 其主要特征在于权利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违反它也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该义务的一方遭受权利减损或者丧失的不利益。《民法通则》第114条规定的一方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就是不真正义务。当事人在法律上本不负有不损害自己权益的义务,但因自己的过失造成损失扩大,则按公平原则要求,应依其程度承受减免赔偿额的不利益。
从整个合同法而言,还有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为缔约而接触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说明、告知、注意及保护等义务,违反它即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关系消灭后,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有某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者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善后事务。学说上称该义务为后合同义务。违反后合同义务,与违反一般合同义务相同,产生债务不履行责任。
债的客体
债的客体又称债的标的,是指债权债务所指向的事物。从债权人方面观察,债权是一种能够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的权利;自债务人方面而言,债务系应债权人请求而为一定给付的义务。可见,债权债务指向的是给付。
给付与履行在含义上有所区别。前者是指债务人应为行为的抽象,其行为的具体内容如何,在所不问。例如,甲与乙签订买卖一辆凤凰自行车的合同,规定甲应向乙交付该自行车,即为给付。后者则是指债务人实施其应为的行为,其行为的具体内容,依各个具体的债的要求而不相同,从而判断债务人是否完全及适当履行应以该具体的债的要求为标准。在上例中,实际交付给乙凤凰自行车,才是履行,如交付的凤凰自行车有缺陷,则不是履行,而是违约。此外,给付是从静态的角度描述债的关系所赖以存在的基础,而履行则是从动态的角度描述债的效力以及债消灭的过程。
债的标的与标的物不相同。前者是从债的关系的构成要素而言,指给付本身;而后者则是从债务人的行为所及于的物而言,指给付的对象。故在单纯提供劳务的债,其本身即足以完成给付,不必再另有标的物。在交付财物、交付金钱的债,则有标的物的存在。
给付必须合法、确定和适格。以违法行为作给付在当事人之间不得发生债。给付不确定将使债权债务无法实现,故给付必须合法、确定和适格。以违法行为作给付在当事人之间不得发生债。给付不确定将使债权债务无法实现,故给付不确定的,债的关系不成立。所谓适格,是指依事物的性质,适于作为债的标的。
给付的形态可以表现为交付财物、支付金钱、转移权利、提供劳务、提交成果及不作为等。
债的发生原因
债的发生原因,是指引起债产生的法律事实。
合同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基于合同产生的债的关系,是合同债。合同是产生债的最常见、最重要的原因。
《合同法》第2条第1款将合同界定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但同条第2款将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排除在外。
缔约上的过错
缔约上的过错,是指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具有过错,从而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不被追认等,使他方当事人受到损害的情况。于此场合,具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受有的损失,由此产生缔约上的过失责任。该责任成立,使过错的一方负有向受害的一方赔偿的义务,受害的一方享有请求过错的一方赔偿的权利,形成债的关系。
单独行为
单独行为又称单方允诺、单务约束,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它之所以可以弓|起债的关系的发生,在于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基于某种物质或者精神上的需要,为自己设定单方义务,同时放弃对于相对人给付代价的请求。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清偿债务人尚欠债权人的借款,属于单方允诺,未见不同的意见。但悬赏广告究竟为单独行为还是要约,则存在着争论。
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通常认为,侵权行为发生,侵权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责任关系也形成债的关系。
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管理他人事务的人叫管理人,负有将开始管理事务通知本人、适当管理、继续管理、报告及计算等项义务,本人负有偿还必要费用、赔偿损失等项义务,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形成债的关系。
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致使他人受有损失而取得的利益。由于该项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应返还给受害人,从而形成以不当得利返还为内容的债的关系。
其他
除上述事实外,其他法律事实也可引|起债的产生。如拾得遗失物的保管和交还、遗嘱执行人与受遗赠人之间的保管和交付遗产等,也发生债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