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徐光华讲刑法思维导图
以思维导图的方式做的笔记,内容详实,重点有标红,知识点包括犯罪论、刑法论等。
编辑于2021-01-31 17:00:55刑法
总论
基础论
刑法概说
刑法的渊源
刑法典
单行刑法
只有一部《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附属刑法
整体性质不是刑法
变通规定
刑法的性质
特定性
广泛性
严厉性
补充性
刑法的机能
行为规制机能
规范公民的行为
规范司法裁判行为
法益保护机能
保护犯罪所侵害的法益
保护无罪的人不受非法追究
自由保障机能
刑法的解释
解释的效力
立法解释
司法解释
立法解释>司法解释
学理解释
没有效力
解释的方法
解释技巧
平义解释
宣言解释
扩大解释
相对的是类推解释:即超出刑法条文本身的含义,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缩小解释
缩小解释是将含义缩小至核心含义,而目的性限缩是主动砍掉一部分含义。
反对解释
补正解释
解释理由
文理解释
即字面解释
体系解释
当然解释
当然解释并不必然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入罪举轻以明重
出罪举重以明轻
历史解释(法意解释)
比较解释
目的解释
刑法基本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
不明确的三种罪
以危险方法危险公共安全罪
寻性滋事罪
非法经营罪
排斥习惯法(成文的罪刑法定)
禁止溯及既往(事前的罪刑法定)
禁止类推解释(严格的罪刑法定)
禁止绝对不定期刑
刑法法规的适当(确定的罪刑法定)
罪刑相适应原则
平等适用刑法原则
刑法适用范围
空间效力
属地管辖
犯罪地: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地——沾边即管
固定的领土
领陆
领空
领水
移动的领土
船舶
航空器
属人管辖
适用对象:中国公民在国外犯罪
例外: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追究
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域外犯罪的,一律适用于我国刑法
保护管辖
成立要件
所犯之罪侵犯我国国家或者公民法益
法定刑3年以上(故意杀人、抢劫、强奸)
双重犯罪
普遍保护管辖
针对国际犯罪
属地>属人>保护>普遍管辖
时间效力
司法解释与刑法一样,可以适用于生效之前的犯罪行为 原则:从旧兼从轻,仅针对于未决犯
刑法的溯及力
法律解释的效力
犯罪概说
犯罪的分类
犯罪构成要件要素
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
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只需要进行事实判断 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客观事实+价值判断
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
共同的构成要件要素、非共同的构成要件要素
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犯罪论 (论犯罪)
犯罪论体系 (犯罪构成)
客观违法(不法)要件
作为犯
刑法叫你别干,你偏要干
不作为犯
刑法叫你做,你偏不做。
不作为犯的种类
真正不作为犯(纯正的不作为犯)
只能由不履行义务构成
不真正不作为犯(不纯正的不作为犯)
违反了刑法的禁止性、义务性规定
不作为犯可以是积极的或是消极的方式来实施
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
当为:行为人负有实施的义务
能为:有作为的可能性,有履行的义务
不为:没有履行义务
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的根据
发现他人处于危险境地,没有救助义务
降低他人所处的风险,没有救助义务
对他人创造风险,有救助义务。即谁制造风险,谁消除
因果关系
客观归责理论强调,在与结果有条件关系的行为中,只有当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而且该危险时在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中实现(或在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内实现)时,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
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
制造不被法律允许的风险
行为没有实现不被允许的风险
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
与刑事责任的关系
存在因果关系不一定要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因果关系是客观事实,不允许假设
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没有因果关系,行为不对结果承担责任,但行为本身仍然可能承担责任,如承担犯罪未遂的责任。
判断步骤
以条件说为基础
“条件”必须的“危害行为”
“条件”是指实行行为,为不包括预备行为。
因果关系中断——对条件说的修正、限制
介入因素必须是异常的因素
介入因素必须是独立的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
责任要件
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年龄
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完全无刑事责任年龄(不满14周岁)
相对负刑事责任能力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
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年满16周岁以上)
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犯罪时已满75周岁的应当从宽处罚。
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年龄的几个问题
无法查清年龄时,做有利于被告处理
法定年龄的计算:以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为准
原则上,以行为时是否具有责任能力来认定时否成立犯罪
行为时没有责任能力,但是在结果发生时具有结果防止义务的,不履行义务,仍然成立犯罪
责任能力
精神病如何承担刑事责任
精神病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的危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抑郁症原则上不认为是精神病
原因自由行为
利用精神病去犯罪的,应当承担责任
醉酒人的责任能力
生理性醉酒——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病理性醉酒——原则上视同精神病人
生理缺陷的人的刑事责任
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
身份犯
真正身份犯(定罪身份):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不真正身份犯(量刑身份):特定身份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
不同身份的人实施犯罪,原则上应以高身份者的罪名定罪
例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植物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有的,应按照主犯的性质定罪
罪过
犯罪故意
直接故意
《刑法》第14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间接故意
二者区别
过于自信的过失:过于高估自己的能力,误以为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小,以为可以避免结果发生。
间接故意:放任结果的发生,不采取避免措施
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结果的发生
只有造成危险结果才能定罪处罚,没有造成危险结果定无罪。
犯罪故意认定的几个问题
主观恶性程度有差异;过失、间接,直接故意,反映了主观恶性呈现出递增的趋势
犯意转化、另起犯意
犯意提升的特点:行为对象同一,侵害的法益同类
另起犯意的特点:对象不同一,或者侵害法益不同类
犯罪过失
《刑法》第15条:应该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至于发生这种结果,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疏忽大意的过失(无认识的过失)
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没有预见
过于自信的过失(有认识的过失)
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轻信能够避免,以至于发生这样的结果。
犯罪的目的与动机
目的
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
动机
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
影响量刑
事实认识错误
具体的实施错误——中小型错误
对象错误
均既遂
行为人误把甲当成乙加以侵害(认错人)
具体符合说:凡事要求具体细节保持一致
法定符合说:抛开具体细节,只看刑法规定。
打击错误
由于行为本身的误差,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打错了)
具体符合说:客观行为与主观认识没有具体符合,行为人时一行为触犯数罪名,择一重罪
法定符合说:主观上有故意,客观上有行为,受侵害对象与欲侵害对象虽不是具体一致,但不影响犯罪既遂成立。
通说观点:法定符合说
因果关系错误
发展过程与行为人预想的发展过程不一致
事前的故意(结果推后的实现)——死晚了
观点一:分别判断:第一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第二行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
观点二:整体判断:将两个行为视为一个行为,只成立一个:故意杀人罪既遂。
结果的提前实现——死早了
抽象的事实错误——大型错误
对象错误(客体错误)
想盗窃一般财物,却盗窃得手枪。
打击错误(行为本身的误差超出了同一犯罪构成)
欲杀人,却打中旁边珍贵文物
违法性认识错误
认识错误的类型
直接禁止的错误(不知法律的存在)
间接禁止的错误(认识的到了,但没有认识准确)
涵摄的错误(对概念理解的错误)
有效性的错误(对法律的有效性发生错误认识)
例: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
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
专家意见一般只代表个人观点
实践中常见的缺乏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情形(即行为人不可能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
了解即可
期待可能性(法律不强人所难)
犯罪分子犯罪后,毁灭、伪造自己的犯罪证据是出于本能
《刑法》第307条: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人的自我保护、趋利避害的本能
期待可能性时刑法根据人性的弱点,撒的同情泪
《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违法性阻却事由 (排除犯罪性事由)
正方防卫
成立条件
起因条件:现实的不法侵害
不法侵害必须来源于“人的行为”(包括人唆使动物实施的侵害)
不法侵害既包括违法行为,也包括犯罪行为,作为或犯不作为犯
仅限于具有“进攻型”“紧迫性”“破坏性”的不法侵害。
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财产犯罪可以延长防卫时间,但人身权利遭受侵害的犯罪不能延长。
主观条件:具有防卫意识
防卫认识: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防卫意志:防卫人出于高尚的想法
“黑吃黑”仍然可以实施正当防卫
偶然防卫能否成立正当防卫,存在不同观点
结果无价值:不成立犯罪;
行为无价值:成立故意犯罪;
行为无价值/结果无价值的思考
对象条件: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
可以针对人身进行防卫,也可以针对财产进行防卫
子主题
防卫行为必须在客观上被视为是犯罪的客观行为
限度条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要求要宽于紧急避险的限度
不应以一个第三人的事后立场看
应该坚持整体判断标准
不能唯结果论
行为过当+结果过当=防卫过当
行为过当+结果不过当=正当防卫
行为适当+结果过当=正当防卫
对于非暴力犯罪,但属于持续性侵害的,对被害人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压力,即便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而逃跑的,仍成立正当防卫。
特殊防卫(无过当行为)
《刑法》第20条第3款: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
成立条件
起因条件:合法权益面临现实危险
假想避险:不存在现实危险,误以为存在危险
紧急避险:原则上不适用职务上、业务上有特定责任的人。
时间条件:危险正在发生。
对象条件:损害了无辜第三者的利益。
限制条件:出于不得已损害另一法益。
主观条件:必须有避险意识
避险认识:认识到只有损害较小的合法权益才能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
避险意志:出于保护自己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免受发生危险的目的。
偶然避险:指主观上无避险意识,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客观要件的行为。
行为无价值:成立犯罪
通说观点
结果无价值:不成立犯罪
限度条件:必须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区别
其他违法性阻却事由
正当业务行为
如:职业性的体育活动、医疗行为、律师的辩护行为、正常的新闻报道
被害人承诺
承诺者对被侵害的法益具有处分权
对财产的承诺没有限制
人身权利的承诺仅限于轻伤以下,人身自由也可以承诺
名誉可以承诺
承诺者必须对所承诺的事项的意义、范围具有理解能力
幼儿、精神病人的承诺无效
未成年人具有与其年龄相当的承诺能力
承诺必须出于被害人真实意志,戏言性的承诺、基于强制或者威压做出的承诺不阻却违法性。
因受骗而做出的承诺无效,侵害人的行为成立犯罪。
必须存在现实的承诺
承诺至迟必须存在于结果发生时,事后的承诺无效
承诺的对象是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
自救行为
广义:正当防卫是自救的行为之一。
正当防卫是场内自救
自救行为是场外自救
义务冲突
存在两个以上不兼容的义务,为履行一个就必须放弃另一个,一个都不履行的,成立犯罪。
危险接受
自己危险化的参与
基于合意的他者危险化
了解即可
特殊的犯罪构成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犯罪停止形态的要件
主观上:犯意消除
客观上:行为人的行为停止了
犯罪预备
《刑法》第22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预备犯的成立条件
客观上:有犯罪预备行为,但未能着手实行犯罪
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时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预备犯与犯意表示的区别
犯意表示不成立预备犯
“语言表示”一般认为是犯意表示
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区分
形式上,行为是否着手;
犯罪对象出现
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要求的动词
实质上,法益侵害的紧迫性是否临近。
貌似预备行为,但为实行行为的情况
预备行为实行化
对部分犯罪的“预备行为”要严惩
犯罪未遂
区别
犯罪未遂
未完成违背了行为人的意愿
未遂不应嘉奖
从宽处罚力度较小
犯罪中止
未符合行为人的意愿
中止犯需要给予嘉奖
从宽处罚力度较大
成立条件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犯罪没有既遂
犯罪既遂与否,不是以犯罪分子的主观想法为标准,而是以刑法的规定为标准
未得逞时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欲达目的而不能
至于“能”与“不能”应以犯罪分子的主观判断为标准
未遂犯的类型
实行终了的未遂——干完了没成功
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没干完也没成功
能犯未遂——有既遂的可能
不能犯未遂——事实认识错误,根本不可能成功
对象不能犯
手段不能犯
原则上,不能犯成立犯罪未遂(可罚的不能犯)。不可罚的不能犯不作为犯罪处理。
迷信犯——行为人愚昧无知
不能犯——认识错误
犯罪中止
《刑法》第24条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成立条件
时间条件:在发生犯罪的过程中
犯罪预备阶段、实行阶段
既遂以后,返还原物不成立中止
主观条件:中止的自动性——“能达目的而不欲”
客观条件:必须有中止行为
中止行为要做的够,做的妥当
中止≠暂停,要彻底放弃此犯罪
有效性条件:没有导致既遂结果的出现
在实施中止行为的过程中,如果介入因素百分百的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出现,则由介入因素对既遂结果承担责任
主要表现
真诚悔悟、良心发现
因被害人的哀求、对被害人怜悯、第三人的劝说而停止
害怕受到法律的制裁
害怕受到刑法处罚
基于目的物障碍
嫌钱少——未遂
想盗窃的东西无可替代
基于嫌恶之情、遇到熟人而放弃犯罪
刑事责任
同种数罪不并罚
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的案件,分别计算既遂与未遂部分所处的量刑档次,以重的为主,轻的为辅
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概述
特征
主客观统一性
两人以上
共同故意
共同行为
共谋也属于共同行为,包括作为、不作为
共同犯罪的整体性:部分行为,全部责任
共同故意的时间
前行为没结束,中途加进来的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但中途加进来的不对前行为所造成的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共同犯罪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犯罪共同说
部分犯罪共同说
行为共同说
共同犯罪的标准
各行为人的“客观上的不法行为”师共同的,不存在谁支配、控制谁
各行为人主观上对行为的意义能够基本了解(即有“大是大非”的辨别能力)
间接正犯与共同犯罪
间接正犯
指自己的犯罪意图,利用无责任能力的人或无犯罪意思的人时是犯罪行为,以达到自己犯罪目的的人
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共同实施犯罪的情况下,未到龄的人处于被利用支配的状态,不成立共同犯罪,而是间接正犯
间接正犯的类型
利用无责任能力的身体活动
利用没有意志力的特人身体活动
利用缺乏故意的行为,致使不知情者实施损害行为
利用者对被利用者进行强制
利用行为时承担刑事责任的人
利用他人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的行为
利用他人的合法行为
利用被害人的行为
共同犯罪是心连心、手拉手,两厢情愿; 共同犯罪不要求“天长地久”只要求“曾经拥有”。 间接正犯是“你不懂我的心”、“借刀杀人”
不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形
过失犯罪不成立共同犯罪
同时犯不成立共同犯罪
实行过限
非重合性过限
指预谋的犯罪与过限的犯罪不具有重合性
重合性过限(结果加重犯)
间接正犯原则上不构成共同犯罪
例外:对犯罪有自己的认识和理解,具备有目的地实施犯罪的能力,犯罪时并没有受到强制的,二者之间成立共同犯罪
片面正犯
片面的共同实行犯(正犯)
彼此没有“意思交互”:即实行的一方没有认识到另一方的实行行为
观点1:如果肯定片面的共同正犯是共同犯罪,即需要对整体行为承担责任
如果否定片面共同正犯是共同犯罪,则只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即成立片面的帮助犯
片面的教唆犯
被教唆者没有意识到自己被教唆
刑法理论上持否认态度
片面的帮助犯
实行的一方没有认识到另一方的帮助行为
观点1:如果肯定片面的帮助行为时共犯,则需要对共同的整体行为承担责任
通说观点:片面的帮助犯必须是共犯
观点2:如果否定片面的帮助犯时共犯,则仅需对自己的行为单独承担责任。
共同犯罪的形式
任意的共犯、必要的共犯
事前同谋的共同犯罪、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简单共犯、复杂共犯
一般共同犯罪、特殊的共同犯罪
了解即可
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和刑事责任
主犯及其刑事责任
主犯的种类
首要分子
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主犯与首要分子的关系
首要分子不一定是(通常是)主犯
主犯不一定是首要分子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主犯
主犯的责任
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成员单独实施的,由本人承担
其他主犯应对其组织、指挥参与的全部罪行负责
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类型
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
起辅助作用的帮助犯
几个问题
帮助犯百分百都是从犯
帮助行为独立化
共同犯罪中,可以只有主犯没有从犯,但不可能只有从犯没有主犯
处罚
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协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从犯与协从犯的区别:从犯自由,协从犯意志受到了部分胁迫
协从犯本身不是主犯,但可以转换为主犯
教唆犯及其刑事责任
教唆犯是点燃他人的犯意,是犯罪意图从无到有
以授意、怂恿、劝说、利诱或其他方式唆使他们犯罪的行为
强化犯意不是教唆犯,而是帮助犯
降低他人犯意不属于教唆犯
教唆犯必须是加重了被教唆者的犯罪故意
教唆的对象合格
必须年满14周岁,否则是间接正犯
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但事实上具有一定的辨认控制能力,能够随时应变实施犯罪时,也可以成为教唆对象
教唆的对象和内容必须特定
教唆对象特定:必须针对特定的人实施教唆
内容特定
教唆与煽动的区别:教唆针对特定的人,煽动是针对不特定的人
教唆犯的认定
教唆犯的责任
教唆犯可能是主犯,也可能是从犯
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从重处罚
教唆未遂
被教唆的人实施了犯罪,未得逞,教唆者属于教唆未遂,应受处罚
如果被教唆者没有着手实施犯罪?
行为无价值:属于教唆未遂,行为仍然成立犯罪,理论依据:“共犯独立性”
结果无价值:教唆的行为无罪。理论依据时“共犯从属性”
教唆犯与间接正犯的区别
教唆犯没有直接支配犯罪
间接正犯是利用者支配犯罪、支配被利用者
两者并非绝对排斥关系,可能存在竞合
未遂的教唆与教唆的未遂
未遂的教唆:教唆他人实施不可能既遂的行为
教唆的未遂:教唆他人实施有可能既遂的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遂
帮助犯
事后帮助属于窝藏、包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不是共同犯罪
未遂的帮助犯:不可能成功的帮助行为
帮助犯的未遂:有成功的可能,但是因为其他原因没有成功既遂
共同犯罪与身份
真正身份的共同犯罪
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的共同犯罪
无身份者可以成为身份犯的共犯,但不能成为身份犯的正犯
具有不同身份构成的人共同犯罪
原则上择一重罪处罚,即以高身份者定罪
例外:应以主犯行为定性
不真正身份的共同犯罪
不真正身份不影响定罪,只影响量刑
共同犯罪与认识错误
被教唆者既遂——均既遂
一部分一致,一部分不一致,重合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
造成加重结果的,应共同承担责任
对被教唆者的认识发生了错误时,不影响教唆犯的性质
以间接正犯的故意,实际产生了教唆犯的效果,以教唆犯论处
以教唆犯的故意,而实际上产生了间接正犯的效果,以教唆犯论处
共犯人的作为义务
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处于危险境地,其他人利用“前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实施了新的犯罪行为,前行为人有阻止的义务
如果共同犯罪并没有使被害人处于更为危险的状态,共犯人对于他人进一步的侵害行为没有制止义务
共同犯罪与犯罪停止形态
原则:部分行为、全部责任
部分人的行为使犯罪行为达到既遂,全体共犯人均构成犯罪既遂
共同犯罪与犯罪中止
全体共犯人均中止犯罪时,符合中止犯条件的,均成立犯罪中止
部分人中止,要成立犯罪中止,不仅要中止自己的行为,还要阻止共犯人的行为达到既遂
亲手犯中“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存在争议
如:甲乙强奸A,甲实施强奸行为完毕后,乙主动中止强奸行为
观点一:成立犯罪中止
观点二:不成立中止,一人既遂,全体行为人成立犯罪既遂
《刑事审判参考》第128号、第790号 司法考试贯彻了此观点:2018年真题
共犯脱离理论
基本理论
概念
意义:鼓励共犯人退出共同犯罪
脱离条件
消除物理上的因果性——将看得见摸得着的“资助”撤回
消除心理上的因果性——即通知共犯人不参与了
具体情形
教唆犯情形:要终止自己的行为,还应阻止犯罪既遂
“共同共谋”型犯罪部分行为人退出,并告知其他共犯的可以不对后续既遂结果承担责任
帮助犯的情形:帮助行为撤出后,并告知被帮助者,帮助行为与后续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需要对后续结果负责
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成立条件
主体:合法性
任何单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私营、独资企业要成立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具有法人资格
单位的内部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主观:为了单位的利益,实施犯罪行为
客观:该行为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并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犯罪所得为单位所有
法律特征——法定性
传统性犯罪的主体一般是自然人
金融诈骗中: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的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其他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单位实施了非单位犯罪,直接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下列犯罪的主体增设包括单位: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单位犯罪的类型
纯正的单位犯罪、不纯正的单位犯罪
一般单位犯罪、特殊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的处罚
原则上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例外:单罚制——仅对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判处刑罚
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情形
为犯罪而设立的单位、公司、企业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盗用单位名义进行犯罪违法所得个人私分的
法律没有规定可以由单位构成的犯罪
单位行为主体变更的处理
涉嫌“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破产”的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追诉
直接负责人员可能是在编人员,也可能是编外人员
单位合并的,既追究单位的、也追究自然人的责任
罪数论
实质的一罪
实质的一罪
行为人仅实施了一个行为,原则上只能定一罪
例外:一行为定数罪。《刑法》第204条规定: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同时触犯了逃税罪的,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和逃税罪数罪并罚
禁止重复处罚
刑法原则上不承认同种数罪的
行为仅侵犯了一个法益,定一罪
如果没有刑法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原则上实施两个行为,应该定两罪
例外:拐卖妇女罪+强奸罪=拐卖妇女罪
继续犯(持续犯)
特点:行为、不法状态一直持续
追诉时效: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想象竞合犯
特点
仅实施了一个行为
触犯了数个罪名,造成了多个危害结果
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处罚
法条竞合:绝对特别法优先
想象竞合是行为的竞合,偶然的竞合。
结果加重犯
基本结构:基本犯罪+加重结果=结果加重犯
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但造成了加重结果
基本犯罪行为既可能是单一行为,亦可能是复合行为
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行为人对基本犯罪一般持故意,但也有可能是过失
法定性:对加重结果规定了加重的处罚
理由:1、基本犯罪本身具有导致加重结果的发生 2、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罪通常系“重罪”
法定的一罪
本来是多个罪,但法律硬性的规定为了一罪
结合犯:甲罪+乙罪=丙罪
集合犯
常习犯
职业犯
营业犯
处断的一罪(裁判的一罪)
连续犯
牵连犯
牵连关系
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
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
牵连关系的认定应进行缩小解释,行为之间应具有高度伴随性
吸收犯
事实上存在不同的行为,一个行为吸收另一个行为
吸收关系的类型
重行为吸收轻行为
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
主行为吸收从行为
事后不可罚与吸收犯
实施犯罪后毁灭证据的行为
实施财产犯罪后销赃的行为
吸收犯与牵连犯
吸收犯是更为紧密的牵连犯
两罪侵犯的客体对象具有同一性
相关总结
(一)原理:原则上,一行为一罪,数行为数罪
一行为被认定为数罪
《刑法》第204条:骗取出口退税,同时触犯逃税罪的,数罪并罚
针对不同对象实施同一走私行为的,数罪并罚
(二)部分特殊情形
数行为被认定为一罪
《刑法》第239条: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或者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仅定绑架罪一罪
《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过程中,强奸妇女的,仅定拐卖妇女罪一罪
《刑法》第241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出卖的,仅定拐卖妇女儿童罪一罪
《刑法》第318,321,348条: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走私毒品过程中,妨碍公务的,不需要数罪并罚,其他犯罪过程中妨碍公务的,则应并罚
中介组织收受他人贿赂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一罪,作为加重量刑情节
针对假币假发票,假货(如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著作权的作品)实施了一连串行为的,只要这些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原则上仅定一罪
刑罚论
刑罚的体系
管制
概念:不予关押,限制其一定自由,社区矫正
期限: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不超过3年
规定
遵守法规
不准胡乱说话
定期报告情况
不准胡乱会客
不准乱跑
适用禁止令
刑期起算: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羁押一日折抵两日
拘役
概念:短期剥夺自由,就近实行劳动
期限;1年以下6个月以上,数罪并罚不超过1年
刑期起算:判决执行之日起算,羁押一日折抵一日
有期徒刑
概念:剥夺自由,无偿劳动
期限
一罪:6月以上15年月以下
数罪并罚:不超过20年,单个刑超过35年的,数罪并罚不超过25年
执行机关:监狱,剩余刑期在3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刑期起算:判决执行之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无期徒刑
终身监禁;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死刑
死刑立即执行
不适用死刑的人
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
审判时环孕的妇女(流产也算)
审判时年满75周岁的人(以特别残忍手段的除外)
死缓
缓期两年执行,即两年考验期
考验期内“故意犯罪且情节恶劣”的,执行死刑
实施“一般故意犯罪”的,考察期重新计算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为有期徒刑25年,再立功,再减刑,最低不少于15+2年
死缓犯减刑可以适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前即2011年4月30日以前的行为。
死缓犯的限制减刑
适用对象:“累犯”“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的
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25+2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也不得少于20+2年
时间效力:适用于《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4月30日以前的行为
死缓犯的终身监禁
适用于《刑法修正案八、九》
例:2016年10月9日 白恩培受贿案
罚金刑
判处方式
与主刑作为并列刑种,选择适用
单处罚金:只判处罚金
并处罚金:即判处主刑的同时附加适用罚金
罚金执行:民事赔偿>刑事赔偿
没收财产
指没收合法财产
执行: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
剥夺政治权利
权利:言论自由、选举被选举权
适用情形
死刑、无期徒刑剥夺终身,死缓减为无期的,3年以上10年以下
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的,可以附加剥夺
轻微罪:独立适用剥夺。 独立适用或有期徒刑、拘役的,附加剥夺期限:1年以上5年以下
剥夺政治权利的,从罪犯离开羁押场所起算
驱逐出境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驱逐出境
非刑罚处罚措施
禁止令
《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禁止令);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从业禁止)。
只适用于管制、缓刑
管制:禁止令不少于3个月
缓刑:禁止令不少于2个月
从管制、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可以溯及既往
不得禁止基本人权
从业禁止
期限:一般情形3-5年,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能溯及既往
社区矫正
了解即可
总结
刑罚执行机关
法院管“要钱和要命的”
公安机关管剩余刑期三个月以下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
监狱管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的
缓刑犯、假释犯、管制犯、暂与监外执行的,要实行社区矫正,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可以自愿接受社区矫正
所有判决原则上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死缓与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刑法的裁量
法定量刑情节
总则中的法定量刑情节
犯罪主体
未成年人犯罪
《刑法》第17条第三款: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老年人犯罪
《刑法》第17条之一: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精神病人
《刑法》第18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聋哑人或盲人
《刑法》刑法第19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停止形态
预备犯
《刑法》第22条第二款: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未遂犯
《刑法》第23条第二款: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止犯
《刑法》24条第二款: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共同犯罪
从犯
协从犯
教唆未成年犯罪
教唆未遂
犯罪后的表现
自首
立功
其他
刑法的消极承认
防卫过当
避险过当
累犯
分则中重要的法定量刑情节
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的从宽处罚
伪造货币罪的从重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从重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从宽情节
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
招摇撞骗罪的从重处罚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从重处罚
酌定量刑情节
注意:仅具有酌定量刑情节而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原则上不能在法定刑以外判处刑罚,除非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犯罪的手段
犯罪的时空及环境条件
犯罪的对象
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
犯罪的动机
犯罪后的态度
犯罪人的一贯表现
前科
累犯
《刑法》第65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重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一般累犯(老犯一般的罪,屡教不改)
主观条件:前后两罪都是故意犯罪
刑度条件:前罪、后罪均是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
时间条件:“监狱毕业五年以内”
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缓刑犯、假释犯与累犯
缓刑考验期内或期满再次犯罪的,或假释考验期内再犯罪的,不构成累犯
假释考验期满后再次犯罪的,成立累犯
特别累犯
前、后犯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时间及刑度都没有特别要求
时间效力: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以前的犯罪不适用特别累犯
未成年人犯罪不成立,特别累犯
累犯的法律后果
应当从重处罚
不能适用缓刑
不能适用假释
如累犯被判处死缓,法院可以对其限制减刑
毒品犯罪的特别再犯制定
《刑法》第356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毒品犯罪后,五年内又实施毒品犯罪的,既是毒品犯罪再犯,也是累犯
自首
自首最核心的目的在于节约司法资源
一般自首的构成要件
自动投案(我想坐牢)
投案对象及投案方式、动机没有限制
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交代罪行的成立自首
能逃而不逃,属于自动投案
任何犯罪,只要在被抓捕之前,均有成立自首的余地
被亲友绑送归案的不成立自首
被动归案后逃跑,然后又回去投案的不成立自首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己涉案、参与的犯罪事实
如实供述的是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
要求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即便交代错误,只要不影响对案情的定罪量刑即可
共同犯罪中,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
交代同案犯的基本信息及体貌特征
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时间
特别自首(余罪自首)的成立条件
主体: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即因a罪被抓,交代毫无关联的b罪
供述的内容: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异种罪行
自首的其他问题
自首从宽处罚
《刑法》第67条规定: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自首与坦白的区别
坦白是指犯罪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坦白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坦白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单位犯罪的自首
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别犯罪自首减免处罚
立功
立功从宽,处罚的理由及类型
立功的具体内容
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
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不能认定为立功的情形
亲友代为立功的
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
通过非法方式、职务行为立功的,不认定为是立功
揭发具有对合关系的犯罪中他人的犯罪行为
立功的其他问题
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的区别
重大立功,针对的对象是可能被判无期徒刑以上的
立功的法律后果
自首或者一般立功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自首的法律效果仅及于自首的罪,而立功的法律效果可以及于行为人所实施的所有犯罪行为
数罪并罚
数罪的理解
判决宣告前的数罪,必须是异种的数罪并罚
判决宣告后,无论发现漏罪还是犯新罪,均需并罚
数罪并罚的原则
吸收原则
根据重型吸收轻型原则:死刑吸收无期,无期吸收有期,有期吸收拘役
并科原则
主刑与附加刑
罚金+罚金
附加刑之间也要并科
罚金+没收财产(分别执行)
限制加重原则
犯数罪的,应当在总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以上
有期徒刑最高不得超过20年,总刑期超过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拘役不得超过一年,管制不得超过三年
具体情形及适用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
有期徒刑可以吸收拘役,有期徒刑拘役、不能吸收管制
漏罪并罚——先并后减
新罪并罚——先减后并
判决后,既有漏罪又犯新罪——先处理漏罪,再处理新罪。即先算老账,再算新帐
附加刑的并罚
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
附加刑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缓刑制度
适用条件
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人
有悔罪表现,确实不会再危害社会的
不是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对审判时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符合前述四个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
缓刑犯的基本问题
缓刑的效力不及于附加刑
缓刑不是独立刑种,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
缓刑犯适用禁止令
强奸未成年的成年犯罪分子,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刑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考验期与考验的内容
期限
拘役: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得少于两个月
有期徒刑: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得少于一年
起算
从判决确定之日起
考验期不能折抵
如果缓刑被撤销,羁押期间可折抵刑期
撤销缓刑的原因
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的
缓刑考验期间发现有漏罪的
过了考验期,发现漏罪不需要撤销
考验期内有违法情节严重的
违反缓刑管理规定或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缓刑、死缓、战时缓刑的区别
缓刑构成犯罪,但不刑法
战时缓刑,立功后不构成犯罪
死缓是经过两年考验期无故意犯罪,不再执行死刑,转为无期
刑罚的执行
减刑
减刑的适用对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缓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
不属于《刑法》78条规定的减刑
死缓减为无期、有期的,(刑种的变更)
附加刑的减刑
缓刑犯一般不适用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除外
被假释的罪犯,
减刑的条件
可以减刑的条件
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罪表现的
有立功表现的
应当减刑的条件:重大立功表现
减刑无禁止性的规定
例外: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适用终身监禁,不得减轻假释
减刑的限度
减刑的次数没有限制
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
判无期的,不能少于13年
非限制减刑的一般死缓,不能少于15+2年
限制减刑的死缓,缓刑期满后减为无期的不能少于25+2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不能少于20+2年
关于减刑、假释的几个对比
不退脏(大错误)
能减刑,但是不认为有悔罪表现,如果行为人确有立功表现,可以减刑
不能假释
不履行财产性判决(小错误)
能减刑,行为人有悔罪表现或立功表现均可减刑,只是减刑的幅度会放缓
不能假释
假释
假释的条件
对象条件:被判无期、有期的罪犯
实质条件: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
执行刑期的限制
有期:原判决执行1/2以上。
无期:实际执行13年以上
有“特殊情况”可以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要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即国家战略需要
不得适用假释的条件
累犯
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无期、死缓的犯罪分子
即使减刑后低于十年,也不得假释
不履行财产性判决的
没有悔罪表现的
考验期及其法律后果
假释考验期
假释期间原判刑罚视同执行完毕,事后再犯罪的,可能成立累犯
有期徒刑: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
无期徒刑:10年
无期减至有期,再被假释的。剩余刑期多于10年的,考验期为十10年,少于10年的,考验期为剩余的刑期
假释撤销的原因
考验期内犯新罪
考验期内有漏罪
考验期内违反其他法律和假释规定的
刑罚消灭制度
追诉时效
追诉时效的设立目的:改造犯罪,警戒他人
追诉时效的期限
法定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法定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
法定刑为无期、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后认为必须追诉的,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常见犯罪的量刑幅度
常见的故意犯罪
3年以下
3—10年
10—无期、死刑
常见的过失犯罪
3年以下
3—7年
常见的财产性犯罪
数额较大:0—3年 数额巨大:3—10年 特别巨大:10—无期、死刑
“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追诉期限的计算
从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
连续犯和继续犯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共同犯罪分别计算追诉时效
追诉时效的延长——无限延长(一追到底)
司法机关立案或受理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审判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必须是法定最高刑为无期、死刑的。必须经过20年,必须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追诉时效的中断
在追诉期间内又犯新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重新计算
赦免
大赦:罪与刑同时免除,我国无此规定
特赦:只赦其刑,不赦其罪
了解即可
分论
刑法分则概说
刑法分则的条纹结构
罪状
基本罪状:对基本犯罪成立条件的描述
简单罪状
叙明罪状
引证罪状
空白罪状
加重、减轻罪状
罪名
广义罪名:如财产犯罪、人身犯罪
狭义罪名:如抢劫罪、故意杀人罪
法定刑
绝对确定的法定刑
《刑法》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
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我国刑法中没有
相对确定的法定刑
注意规定与拟制规定
法律注意规定
不能改变犯罪的认定规则
法律拟制规定
改变了犯罪的认定规则
区分二者的意义
导致适用条件的不用,因而形成不同的认定结论
区分法律拟制与注意规定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问题
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刑法第247条前款规定了刑讯逼供罪与暴力取证罪,该条规定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如果认为本规定属于法律拟制规定,那么只要是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取证致人死亡的,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均应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换言之,尽管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原本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成立条件,但法律仍然赋予其故意杀人罪的法律效果。
如果认为本规定属于注意规定,那么刑讯逼供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的,仅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不能改变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规则。
侵犯个人法益犯罪
侵犯财产罪(上)
侵犯财产犯罪中的几个共性问题
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
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占有权)
需要法定程序改变现状的占有——即非法占有 黑吃黑,刑法要管
所有权人对财务的所有权,可以对抗他人的非法占有 白吃黑,刑法不管(自救行为)
非法占有目的——打破原占有,建立新占有
排除意思即打破原占有
指拿走他人的东西不想还
利用意思(建立新占有)
财产犯罪
个别财产的犯罪
整体财产的犯罪
诈骗罪是针对整体财产的犯罪,只要被害人整体上没有财产损失,就不成立诈骗罪
抢劫罪
《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普通抢劫
抢劫的对象:不仅仅包括合法财产,还包括非法财产
客观行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劫取公私财物
条件一:手段行为——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侵犯人身权利)
第一:暴力。暴力必须针对人实施,并要求暴力行为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
第二:胁迫。是指以当场对人使用暴力相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因而不敢反抗
第三:其他方法,是指暴力胁迫之外的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方法
条件二:目的行为——劫取财物,包括抢回欠条等
条件三:因果关系——手段行为与获取财物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
当场的界定,抢劫罪要求有两个当场
当场使用暴力
当场取财
普通抢劫罪的加重构成——10年以上有期、无期、死刑
入户抢劫
对“户”进行缩小解释
对“入”进行缩小解释
必须全程发生在户内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不含小型出租车
必须处于“营运中”的公共交通工具
转化型抢劫要求前行为与后行为均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
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ATM机、运钞车)
多次抢劫或抢劫数额巨大
多次指三次以上
“多次预备”不属于多次
基于同一犯意实施的行为,仅应认定为一次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持枪抢劫(作缩小解释)——必须是真枪
八种加重情节的犯罪既遂、未遂的认定,除了抢劫之重伤死亡,不存在犯罪未遂之外,其他八种加重情节都存在犯罪既遂、未遂的区分
准抢劫罪——《刑法》第267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论处
性质属于法律拟制规定
凶器的理解应作扩大解释
携带=暗藏(备用)
行为人主观上有随时使用凶器的想法
客观上携而未用,并且没有对人显示
如果直接使用或者显示凶器对被害人造成了胁迫心理,直接认定为普通抢劫
转化型抢劫(事后抢劫)——刑法第269条
性质:法律拟制规定
条件一:前提条件——犯盗窃、诈骗、抢夺罪
成立转化型抢劫,通常要求前行为达到犯罪标准,但并不必须要完全达到计税,只要求有抢夺、盗窃、诈骗的行为即可
如果前行为没有达到盗窃、抢夺、诈骗的定罪标准,那么后行为应当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即先天不足,后天来补
条件二,主观条件——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
使用暴力具有被动性
主动使用暴力排除被害人反抗的构成263条抢劫
条件三,客观条件——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当场是指实施犯罪,现场包括现场的延伸
暴力相威胁的对象:对被害人或者其他第三人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
暴力程度: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
转化成抢劫的共同犯罪
着手即既遂、未遂的认定
以实施“暴力”为着手
既、未遂的判断
第一种观点,一旦使用暴力,就是着手,即既遂
另一种观点:只有造成轻伤以上或抢得财物才能认定既遂
抢劫罪认定中的其他具体问题
数额认定
飞车抢夺原则上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绑架过程中劫取被害人财物的择一重罪处罚
盗窃罪
对象
对象
他人占有的财物
自己所有的财务被公安机关占有或被他人合法占有时,视为被他人占有。是盗窃罪的对象
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也应成为财产犯罪的保护对象,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不能对抗所有权人的救济行为
具体内容
包括无体物、财产性利益
电信码号,电信卡、上网帐号、密码
重要争议问题
机器不能成为被骗的对象,应被修正
客观行为
理论观点一:通说观点:秘密窃取(广义)
理论观点二:盗窃既可以是秘密的,也可以是公开的,只要采取和平的方式取走他人财物,均成立盗窃
审判实务的观点:坚持盗窃罪是秘密窃取
司法考试观点:应掌握两种观点
认定中的若干问题
定罪的标准
数额较大
对于轻罪数额较大的未遂,由于情节轻微认定为犯罪,应慎重
对于盗窃罪中所要求的数额较大,应作主客观相统一的理解
多次盗窃
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扒窃
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
所窃取的应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即贴身的财物
携带凶器盗窃
入户盗窃
盗窃罪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的区别
犯罪成立没有数额的要求
犯罪既遂要求行为人窃取到具有一定价值的财物,以行为人取得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为既遂标准
盗窃数额的计算
盗窃他人银行卡的,盗窃金额应以犯罪行为熔实际使用的数额为准
盗窃后销售的原则上仅成立盗窃罪一罪
违禁品数额的计算:盗窃抢劫毒品的,可以参考当地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
盗窃后销售赃物的认定
原则上处于事后的不可罚行为
如具有明显的欺骗,故意进行销赃的,成立诈骗罪
盗窃地位谁的判断标准:采控制说
只要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就认定行为人取得的财物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侵犯财产罪(中)
诈骗罪
基本结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 被害人陷于错误→ 认识被害人“自愿处分”财物→ 被告人受益→ 被害人受损
如何理解处分财产的行为?
被害人应对财产有处分权
被害人应有处分能力
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
被害人客观上实施处分行为——即被害人自愿放弃原占有
处分不等于交付
处分行为应作扩张解释
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的,也宜认定为诈骗罪
主观上处分意识:即被害人对于财务从自己占有之下转移至他人占有之下,这一过程是明知的
关于处分意识的不同观点
抽象的处分意识认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大致的认识到自己交付的财产种类就可以
具体的处分意识,认为只有行为人清楚的认识到自己交付的财产的全部内容,才能认为其有处分意识
如何理解被害人必须有财产上的损失
无效债权的丧失不能视为财产损失
卖给老人的保健品,金钱与物品价值上相等,但对被害人无用
第一种观点,诈骗针对个别财产实际侵害了财产权,成立诈骗罪
另一种观点:诈骗罪是针对整体财产的犯罪,只要被害人财产总量没有减少,就不认为构成诈骗
多数观点
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导致受骗者所交付的财产用途未用于所期待的目的,行为人构成诈骗
对于偷换商家二维码,从而获取财物的案件,如何定性?
多数观点认定为成立盗窃罪
少数观点认为,成立诈骗罪
审判实践中,对于偷换二维码的案件都认定了盗窃罪
诈骗罪认定的若干问题
多次诈骗的数额认定
伪造车牌定诈骗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定诈骗
骗取近亲属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不按犯罪处理
盗窃与诈骗的区别
诈骗罪: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就处分财产转移是进行过沟通的
盗窃罪: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就财物的处分转移没有进行过沟通。
三角诈骗
如果该不知情人士有处分权,行为人成立诈骗
如果没有处分权,构成盗窃
暗中调包的成立盗窃
调虎离山的成立盗窃
以欺诈方式借用财物的处理
财务在被害人占有之下,行为人形式上取得了财物,仍认为被害人没有处分财物,不成立诈骗
被害人自愿脱离对财物的占有行为人,进而取得了财物,说明被害人处分了占有,行为人的行为成立诈骗
先实施盗窃、侵占、抢夺行为占有他人财务后使用欺骗手段欺骗他人的,定盗窃罪、侵占罪
在商场实施的试穿试戴类案件
售货员没有自愿处分财产成立盗窃
如果售货员自己处分的财产,则行为人成立诈骗
无钱饮食、住宿
抱着没有付款的意思,去吃饭、住宿成立诈骗
有支付意思,后因没带钱,临时起意逃单的,属于民事纠纷
文物古董买卖与诈骗
标高价格的,不成立大概
对重要信息隐瞒的成立诈骗
买方故意压低价格的涉嫌诈骗
盗窃的实质在于(通说观点)取走被害人的财物,没有和被害人进行沟通,被害人并不知道自己的财产被犯罪行为人取走,犯罪分子取走财物是秘密的, 诈骗的实质在于,被害人知道自己处分财产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就财产的转移进行过沟通
抢夺罪
《刑法》第267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盗窃与抢夺的区别
盗窃是秘密的,其秘密性是相对被害人而言的,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并不想让被害人知道财务转移的事实,说明犯罪行为人对被害人心存敬畏之心,而抢夺是公开的,相对被害人而言是公开的,那么犯罪分子对被害人毫无敬畏之心,而是藐视被害人
抢夺与抢劫罪的区别
抢夺罪:对物使用暴力,或者不对物使用暴力,但公然取走他人财物 被害人来不及抗拒,(不是暴力压制被害人不能抗拒,也不是被害人胁迫不敢抗拒)
抢劫罪:对人使用暴力 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
侵占罪
侵占罪的对象
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对保管应做广义的理解
没有具有明显的违法行为而控制的他人的财物
基于业务上的关系,代为保管的财务(成立职务侵占)
基于不法原因,替他人保管的财物
无人占有的财物:遗忘物与埋藏物
客观特征
第一步,合法持有
第二步,非法占为己有
非法占为己有的表现形式:赠予、转让、消费、出卖、出借、交换、抵偿、加工等
侵占罪是通过合法的方式占有他人财产之后,再非法据为己有
其他财产犯罪是侵犯他人已经占有的财产,财务还在他人占有之下,行为人主观上已有了恶意,所以第一步就要需要过非法方式横刀夺爱
非法占为己有与拒不退还的关系
一种观点认为二者表达的是相同含义,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变为自己所有的财物
第一种观点认为二者表达的是不同含义,构成侵占罪除了要求行为人将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之外,还另要求行为人拒不返还
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之间的区分——财务占有状态的类型
占有是一种财产秩序
事实支配内的占有
事实支配领域外的占有
特定场所的占有
特定动物的占有
转移占有
意识占有(气场占有)
共同管理物(上位者占有)
封缄物内的财物归主人占有
死者对财物的占有
死了很久,其身上的财物属于无人占有
死者刚死:第一种观点:肯定说——财务归死者占有 第二种观点:否定说——身上财物无人占有
共同占有
一种观点认为,未经同意处分共同占有的财产构成盗窃
另一种观点认为,未经同意处分共同占有财物构成侵占
整体而言,审判事务中已经逐步扩大占有的范围
侵占罪认识错误的处理
事实上,有人占有的财物,误以为无人占有,将其拿走,成立侵占
事实上,无人占有的财物误以为有人占有,由于客观上不可能侵害他人对财物的占有,亦成立侵占
侵犯财产罪(下)
敲诈勒索罪
基本结构:行为人对他人实施威胁或要挟→ 这是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 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 行为人取得财产→ 对方财产权受到损害
客观表现
方法行为:威胁、要挟——没有达到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
非法索要财务
有理由要钱,即使索要过多,也不成立本罪
索要数额合理,但方式方法违法,不成立敲诈勒索
明显超出范围的,以暴力毁损他人名誉相威胁的索要巨额财物,可以认定为敲诈勒索
敲诈勒索与其他犯罪的区别
敲诈勒索与抢劫罪
敲诈勒索:要原则上不对人使用暴力,即便对人使用暴力程度也较为轻微,不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 不要求两个当场,以对被害人日后使用暴力相威胁,要求被害人日后交付财物
抢劫罪:暴力或暴力威胁的对象针对人 爆裂的程度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 要求两个当场:当场使用暴力或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当场取财
抢劫罪对被害人的控制是100%,是被害人不知反抗,不敢反抗,不能反抗,反抗无用,必须交付财产。抢劫罪所要求的怼人使用严重暴力,胁迫两个当场就是“对被害人的控制程度是100%”的具体展开。 而敲诈勒索罪对被害人的控制程度没有达到100%,被害人不是必须交付财产,被害人保卫自己财产,仍有可能被害人可以反抗,反抗有用。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对人使用严重暴力,不需要两个当场,其实就是对被害人的控制程度没有达到100%的具体展开
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
敲诈勒索罪:不侵犯人身权,以扣押人质以外的方法,向敲诈勒索对象本人勒索财物,只有一方受害者
绑架=非法拘禁加+敲诈勒索(目的) 实施了控制人质的行为,向第三方索要财物,存在两方受害人
绑架与抢劫
绑架:不当场取财,三面关系,“挟天子以令诸侯”
抢劫:暴力胁迫和取财均在当场,两面关系,直接向被害人索取财物
抢劫罪与绑架罪是对立还是竞合关系?
通说及司法解释观点认为:抢劫和绑架是对立的,抢劫两面关系,绑架三面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抢劫与绑架竞合:既然三面关系成立绑架,那么两面关系更应该成立绑架
职务侵占罪
盗窃立案标准1000元, 职务侵占立案标准六万元, 贪污立案标准三万元
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职务侵占罪中的职务,即包括管理性工作,也包括单纯劳务性工作
本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物,应以单位财务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这些财物据为己有,也构成本罪
应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缩小解释
主体: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
故意毁坏财物罪
毁坏的含义不仅限于外形,还包含物理上的毁坏
非法占有目的与毁坏目的的区分
非法占有:以实现财务的价值或取得相应的利益
非法毁坏:控制财务是为了变更财务性质、价值或使其灭失
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的表现形式
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
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
进行非法活动
行为方式:必须是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
挪用特定款物罪
挪用:挪作他用(公用),因公犯罪
本罪的主体是特定的,即主管、经手特定款项的工作人员,但不限于国家工作人员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入罪的标准
逃避支付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
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条件,须同时符合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报酬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主体:负有支付劳动报酬义务的自然人和单位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违法用工拒不支付,政府责令后仍不支付的追究刑事责任
不具备用工资格的单位,个人拒不支付报酬的,即使立案前为其垫付的,也不影响追究其主体的刑事责任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上)
故意杀人罪
对象必须是人
涉自杀案件认定中的若干问题
安乐死
教唆自杀的,不成立故意杀人罪
帮助自杀的,非实行行为不成立故意杀人罪
相约自杀,两个人都想死的,不成立故意杀人罪
欺骗他人自杀的,成立故意杀人罪
逼迫他人自杀的,成立故意杀人罪
引起他人自杀,原则上不成立故意杀人罪
教唆、帮助、相约自杀,不构成故意杀人 逼迫、欺骗他人自杀或亲手杀害的构成故意杀人罪
罪数的认定
将故意杀人行为作为其他犯罪的手段,认定为结果加重犯
转化犯(想象竞合)
数罪并罚
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区别
相同点:行为人主观上对他人死亡均出于过失
不同点:行为人是否有伤害的故意
故意伤害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本罪的保护法益:他人生理机能的健全
故意伤害罪的定罪标准——原则上必须达到轻伤以上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的区别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对于造成被害人死亡是出于过失
故意杀人罪:行为人具有致人死亡的故意,无论实际上是否造成被害人死亡
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存在竞合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这一结果加重犯,要求伤害行为本身是具有造成他人死亡的高度可能性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该罪的对象必须是活人的器官
即便出卖人体器官没有牟利,也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本罪的行为是组织出卖,组织的对象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
即使经过未成年人同意摘取其器官的,也成立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
强奸罪
对象
强奸妇女:违背妇女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
胁迫:可以是暴力胁迫也可以是精神胁迫
其他手段:只利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无法抗拒的手段
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或痴呆仍与其发生性关系,不管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
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必须达到使妇女明显难以反抗的程度
奸淫幼女
无论幼女是否同意,只要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为幼女,并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论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婚内强奸
原则上婚内强奸不能以强奸罪论处
例外:只有在婚姻关系处于非正常存续期间,婚内强奸才有限度的,被认为构成强奸
强奸罪的加重处罚情节(10年以上)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在公众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二人以上轮奸的
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原则上不包括被害人事后自杀
明知是痴呆女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导致被害人怀孕的,认定为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
刑法第237条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规定从重处罚
对象
强制猥亵罪的对象是他人,包括男性女性
强制侮辱罪的对象是妇女
猥亵侮辱行为
只要侵犯了对方的性意义上的决定权,不要求满足性欲
通过网络形式猥亵侮辱的构成本罪
不以公然实施为前提,即使在非公开的场所也可以
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竞合
强迫情侣当面发生性行为,成立强制猥亵侮辱罪
主体包括女性,丈夫公然猥亵妻子的也成立本罪
在公共场所当众的理解
猥亵与强奸不是对立关系,而是竞合关系
非法拘禁罪
《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照本法第234条,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保护法益:人身自由
行为方式
直接拘束他人身体如捆绑他人
间接拘束他人身体如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
非法拘禁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定性
非法拘禁罪的转化犯——转化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
结果加重犯:只要是拘禁行为本身的正常因果流程发展所导致的重伤死亡均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
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与非法拘禁罪论处
债务的性质不仅仅限于合法债务,还包括非法债务
行为人索取的数额,如果超过债务部分,数额很大,则应将超出部分以绑架罪论处
索债时行为太过火,成立绑架罪
从重处罚的情节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
绑架罪
《刑法》第239条:你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绑架的类型:以勒索财务为目的
绑架行为的认定
实际控制人质即可,不要求必须转移场所
是被害人滞留在本来的生活场所,但使其丧失行动自由的,也成立绑架既遂
只要完成绑架行为即为既遂,不以是否实现勒索财物的目的作为未遂与既遂的区分标准
绑架罪可以包容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
绑错人的应成立犯罪未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下)
拐卖妇女、儿童罪
对象
年满14周岁的妇女,不满14周岁的儿童
年满14周岁的男性不能成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对象,考虑定非法拘禁罪
行为方式
只要是以出卖为目的的,均应以既遂论处
加重处罚情形
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
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或其近亲属重伤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介绍婚姻
任何人都无权出卖儿童
具有扶养义务的父母出卖儿童的,触犯遗弃罪与拐卖儿童罪想象竞合
经妇女同意的拐卖行为,能否成立拐卖妇女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得到了妇女的同意,不应以犯罪论处(个人主义立场)
另一种观点认为,拐卖妇女罪是侵犯社会利益的犯罪,即便同意,也应以拐卖妇女罪追究行为人的行为责任(集体主义立场)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主观出于收买的目的,并不具有出卖的目的
罪数问题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实施强奸,非法拘禁,故意伤害,侮辱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收买后又另起犯意出卖的,仅定拐卖妇女儿童罪一罪
从宽处罚的情形
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
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如何区分购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
教唆他人拐卖又收买的成立拐卖家+收买妇女儿童罪——数罪并罚
拐骗儿童罪,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组织未成年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罪
拐骗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的区别
目的不同:拐骗儿童罪是自己用,不想卖 拐卖儿童罪是卖给别人用
就是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是特别法
诬告陷害罪
通俗点讲:想让好人坐牢
保护法益:人身权利
得到被害人同意的,不成立诬告陷害罪
得到被害人同意的诬告行为,妨害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成立妨碍司法类犯罪
对象:特定的自然人 诬告单位也成立诬告陷害罪
客观要件
捏造他人犯罪事实
向司法机关及相关机关告发
主观目的: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
不是有意诬告,而是错告或检举失实的,只要没有捏造事实,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真实告发,但有瑕疵的,不成立诬告陷害罪
为什么必须要捏造事实?
因为事实是定罪的法律依据
侮辱罪、诽谤罪
侮辱罪是说真话,诽谤罪是说假话
侮辱行为与诽谤行为
侮辱罪:是以暴力或其他方式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其本质在于揭短、露丑
诽谤行为:是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本质在于说假话,造谣
侮辱诽谤与寻衅滋事罪的竞合
其他问题
本罪的性质:告诉才处理
侮辱罪诽谤罪没有结果加重犯
相似犯罪的区别
侮辱罪与诽谤罪
侮辱罪通常情况下是说真话,揭露他人真实的隐私事实 侮辱罪还可以使用暴力
诽谤罪通常是造谣说假话 不能使用暴力
诽谤罪与诬告陷害罪——二者是竞合关系,诬告陷害罪是程度更为严重的诽谤
侮辱罪与强制猥亵、侮辱罪——二者是竞合关系
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
对象
刑讯逼供罪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暴力取证罪的对象是证人
均应作扩大解释
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
转化犯:刑法规定,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过程中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如果认为这一规定是法律注意规定,则不能转化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
如果认为这一规定是法律拟制规定,则应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这个性质即告诉才处理
致人死亡的构成结果加重犯
重婚罪
主观上必须有重婚的故意
重婚不限于已经结婚的一方
重婚的类型
1994年以后的事实,婚姻没有补办登记手续的,属于非法同居
有配偶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以重婚罪论
不以重婚论的情形:因客观条件所迫
遗弃罪,虐待罪,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了解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强迫劳动罪
强迫劳动罪与非法拘禁的区别
强迫劳动罪是限制人身自由
非法拘禁罪是剥夺人生自由
罪数问题
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造成责任事故,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同时又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其劳动情节严重的,应以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与强迫劳动罪并罚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非法侵入住宅罪
侵犯通信自由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了解即可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
个人信息的范围
要有载体
能识别身份,反应活动情况
范围有扩张化趋势
行为类型
出售或提供
非法获取个人信息
实质是非法获取的信息和合法获取信息后扩散的
非法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实施诈骗的,应数罪并罚
侵犯社会法益犯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
放火罪
保护的法益是公共安全
既遂的标准
一种观点认为是目的物达到独立燃烧的程度
少数观点认为既遂的标准是造成严重后果
罪数:实施犯罪后,为销毁证据而放火,危害公共安全的,超出了毁灭证据的范畴,实行数罪并罚
投放危险物质罪
对象: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性质属于危害了公共安全
投放危险物质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区别
投放危险物质罪所投的毒是大毒——危害了公共安全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毒是小毒
两者存在竞合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险方法的种类
应进行缩小解释,体系解释
以驾驶机动车的方式撞人,放任他人死亡结果,危害公共安全
在公共场所私设电网,危害公共安全
故意传播突发性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
故意破坏矿井下的通风装置
在高速公路上逆行
研制、生产、销售瘦肉精
无故殴打公交车司机,抢夺司机方向盘的
破坏交通工具罪
对象: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
破坏:通常是指对交通工具的整体或重要部位的破坏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劫持航空器罪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了解即可
交通肇事罪
《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犯罪构成
主体:一般主体。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
保护法益:交通运输安全
交通肇事罪的其他问题
因逃逸致人死亡——缘风险继续
主观上: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客观上:逃逸行为导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认定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结果加重犯,是否需要逃逸之前的交通肇事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罪
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要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那么就要求前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要求前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罪
交通肇事后,积极移置被害人,加剧风险的成立新罪——风险升级
交通肇事当场致人死亡,但被告人误以为其没有死亡,将尸体转移并予以遗弃,因主观认识错误而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未遂
交通肇事当场没有死亡,但被告人误以为已经死亡,将被害人转移并予以遗弃,最终致被害人死亡的,应当将后行为认定为过失诗致人死亡罪
交通肇事当场没有死亡,被告人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构成故意杀人罪
交通肇事必须是违反规范保护目的的行为构成的。如车辆故障引起的事故
公交车肇事案件中司机与乘客责任的认定
司机
中度、高度危险行为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轻度危险行为造成事故的,成立交通肇事罪
乘客
乘客实施重度危险行为,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乘客实施中度危险行为,一般认为是过失,成立交通肇事罪
乘客实施轻度危险行为,一般可以认为不构成犯罪,或最多成立交通肇事或寻衅滋事罪
谁搞“方向盘”,谁成立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的界限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应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
行为人遗弃伤者,但能够排除其主观上具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故意的,应当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
行为人不以救治为目的的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造成被害人死亡,并将被害人遗弃的,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危险驾驶罪
行为方式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从事校车业务或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的范围:包括各类汽车,拖拉机,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竞合
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存在共同犯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非法持有——一开始就没有合法理由而持有枪支
私藏——原来有合法理由持有,后来非法持有的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要出租出借就构成犯罪——行为犯(抽象危险犯)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出租出借枪支后,对方使用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成立犯罪——结果犯
本罪的主体包括非法持有者,如果非法持有枪支,又非法出租,出借的只能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论处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本质在于有持枪资格的人,将枪支出租出借给无耻抢资格的人
丢失枪支不报罪
主体是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
了解即可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上)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销售金额5万以上,未达此标准,一般不认为是犯罪。
虽没有销售15万元以上,但查获的伪劣产品价值15万元以上,以犯罪未遂论处。
生产、销售假药罪
行为犯——抽象的危险犯
一切有偿提供假药的行为都是销售假药的行为
程序上未经批准的,不属于刑法上的假药,但生产,销售行为要承担其他责任。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行为犯——抽象的危险犯
主动在食品中掺入毒
与欺骗他人吸毒罪存在竞合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加入可加的东西,但是量超标了
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于竞合关系。
本节犯罪的其他问题
法条竞合——重法优先。
最后形态:以一重罪处罚。
最高检指导案例要旨
明知对方是食用油经销者,仍将地沟油加工而成的劣质油脂销售给对方,导致劣质油脂流入食用油市场供人食用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明知油脂经销商向饲料生产企业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单位销售豆油等食用油,仍将地沟油加工而成的劣质油脂销售给对方,导致劣质油脂流向饲料生产企业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单位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区别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实施了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仅是指食品本身不符合标准,如食品本身质量发生了变化,不符合食用标准。或者过量的添加了可以添加的食品添加剂。
走私罪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走私的形式
变相走私
间接走私
推定走私
假借捐赠走私
走私武器、弹药罪
走私武器弹药进境后,又非法出售的成立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
走私弹头、弹壳
构成犯罪的,定走私弹药罪
走私无法组装的弹壳弹药,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走私废物弹壳弹头的,定走私废物罪。
关于走私犯罪其他几个问题
具有概括的故意以实际走私物品定罪。
走私对象与主观故意不一致,按认识错误的处理。
走私的本质在于逃税
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行为方式
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公务”受贿,只能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主观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的,可以减轻,免除处罚。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了解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伪造货币罪
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包括古代的货币),不成立伪造货币罪,定诈骗罪。
伪造货币罪中的伪造的货币是否要有与其相映的真实货币?
一种观点认为,伪造货币罪中伪造的对象应是真实的货币,伪造并不存在的货币不成立伪造货币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种行为仍然可以成立伪造货币罪
伪造与变造的区别?
用材全真,完全以真币为材料制作
没有改变原真货币的基本模样
持有使用假币罪
使用假币罪与诈骗罪
通常情况下,二者是竞合关系,即使用假币是一种特殊形态的诈骗
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使用假币,与诈骗罪不存在竞合
使用假币罪于出售假币罪的区别
是否按票面值交换?如果是成立使用假币罪。
是否有人被骗,有人被骗的使用假币罪,没人被骗的出售假币罪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变造货币罪
了解
假币犯罪的罪数
行为人可能实施一连串的行为,原则上这些行为之间如果具有连贯性、必然性,则定一罪。
如果数行为之间不具有必然性,则应该数罪并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主观上想还且无非法占有的目的
对象是公众不特定的人,不包括自己的亲朋好友。
高利转贷罪
贷银行的钱再放贷出去赚利息的
行为人一开始不具有此目的,申请贷款后因公司经营不善,才将贷款来的资金转贷给他人的,不成立本罪。
区别
贷款诈骗罪:欺骗银行——卷钱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高利转贷罪:一开始就具有赚取银行利息差的目的
骗取贷款罪:不符合贷款要求还弄虚作假去贷款,主观上既无赚取利息差的想法,更无非法占有的目的。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使用虚假身份证,他人身份证申领信用卡,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不包括虚假资信证明申卡的行为。
洗钱罪
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走私犯罪
毒品犯罪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恐怖活动罪
贪污贿赂犯罪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
金融诈骗犯罪
洗钱罪的本质在于逃避金融监管 洗钱犯罪不必依赖于上游犯罪的有罪判决
洗钱的具体方式
提供资金账号
协助将财产变成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通过转账或其他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的
金融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不区分对机器,对人使用。
另一种观点认为: 信用卡犯罪,如果针对机器使用信用卡,由于机器不能成为被骗的对象,成立盗窃罪。 如果针对人使用非本人的信用卡,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客观表现形式
使用伪造的、假身份证骗领信用卡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恶意透支的(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
如下情形推定为有非法占有目的
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
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
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还款的
罪数
无论是合法还是非法的方式获取信用卡,如果没有使用的原则,不认定为犯罪。
以合法或非法方式获取信用卡后再使用该卡的。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盗窃抢劫他人信用卡后再使用的,成立盗窃罪,抢劫罪。
盗窃信用卡后他人明知盗窃而来的,还使用成立盗窃罪共犯。
他人不支持道歉了卡而使用的成立信用卡诈骗。
盗窃,抢劫,伪造作废的信用卡而使用的定信用卡诈骗。
用POS机套现的,POS机主成立非法经营罪
保险诈骗罪
金融凭证诈骗罪
只能是假的凭证
如果是真凭证拿到柜台——成立诈骗 拿到机器使用——定盗窃
危害税收征管罪
逃税罪
初犯不罚:补缴的并接受行政处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五年内有过刑事处罚或两次行政处罚的除外。
骗取出口退税罪
行为人没有缴纳税款,骗取退税的成立骗取出口退税罪。
缴纳了一定额度税款,通过欺骗的方式将该税款骗回来的成立逃税罪。
不仅骗回了缴纳的税款,还多骗了国家的财产,成立逃税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数罪并罚。属于特殊规定
抗税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开发票以最后一个行为定罪 例外:盗窃发票的——定盗窃 欺骗手段骗取的——定诈骗
虚开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下)
侵犯知识产权罪
假冒注册商标罪
相同的商标包括相同、相似
罪数
针对的是同一对象——定义罪
针对的是不同对象,数罪并罚
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的,不并罚从,一重罪处罚
侵犯著作权罪
主观上具有盈利的目的,包括直接盈利和间接盈利
将盗版当做正版去卖,属于诈骗
侵犯著作权罪侵犯的是复制发行权
侵犯商业秘密罪
表现形式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非法获取
非法获取后使用的
明知是以不当方式获得仍使用
侵犯商业秘密与其他侵财型犯罪之间有竞合关系,侵犯商业秘密属于特别法——特别法优先适用
扰乱市场秩序罪
合同诈骗罪
合同应限于经济合同
合同形式可以是书面的,可以是口头的
行为人获取财物基于合同,利用合同即是其诈骗行为的关键
非法经营罪
即使违反国家规定,但尚未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危害程度,也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强迫交易罪
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之间存在竞合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属于商业活动中的诽谤行为,必须是捏造事实
只要没有捏造事实,就不构成本罪
虚假广告罪
主体:广告主人、广告公司、电视台或媒体
罪数:则一重罪
诈骗的本质是空手套白狼
虚假广告是破坏市场经济秩序
适度的夸大宣传,没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不认定为本罪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上)
扰乱公共秩序罪
妨害公务罪
行为方式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
罪数
妨害公务可以包容轻伤结果,如果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在如下两种情况妨害公务的行为,只作为一加重处罚情节
走私毒品过程中抗拒检查的
组织运送偷越国边境罪过程中抗拒检查的
妨害公务罪(一般法)与特殊领域的妨害公务行为的竞合,以特别法定罪
招摇撞骗罪
冒充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不包括冒充军人,冒充军人成立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骗取的内容:非法利益
单纯的冒充不构成犯罪
其他认定
冒充过程中使用暴力的转化为抢劫
冒充治安、联防人员抓赌抓嫖的构成敲诈勒索罪,使用暴力的,定抢劫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伪造的对象可以是虚构的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罪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
买卖的理解既包括出售、贩卖,也包括为出卖而购买
胜诉一方出卖胜诉的民事判决书的,不成立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
考试作弊类相关犯罪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
组织考试作弊罪
代替考试罪
考试的范围应限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实际参加考试即既遂 数罪并罚
聚众斗殴罪
处罚的对象: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与的
转化犯
原则上只应对直接造成死亡的斗殴者和首要分子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如何理解刑法第292条之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一种观点认为,这属于法律注意规定行为人在剧中过程中基于杀人的故意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才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审判实务多支持此观点
另一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属于法律拟制规定,只要在剧中都活过程中出现了死伤结果,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界定
组织性
经济性
暴力性
控制性
罪数及处罚
数罪并罚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赌博罪,开设赌场罪
赌博罪的表现形式
聚众赌博
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5000元以上
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5万元以上
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20人以上
组织十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以赌博为业
赌博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属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
司法考试层面还是以诈骗罪论处更妥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虚假恐怖信息:指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
虚假信息是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
寻衅滋事罪(指耍小流氓)
行为方式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之间存在竞合
传授犯罪方法罪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及相关犯罪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准备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要坚持共犯从属性原理
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涉计算机犯罪的相关罪名及案例
妨害司法罪
妨害司法类犯罪的基本结构
弄清案情
伪证罪
自己说假话
主体: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
发生阶段:刑事诉讼过程中
定罪标准:只要实施了虚假陈述的行为即可,并不要求造成严重结果
伪证罪与诬告陷害罪
伪证罪是参与型——局部性造假
诬告陷害是主导型——全局性造假
妨害作证罪
不让证人说真话 针对的是言词证据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针对的是物证(性质更加恶劣)
经当事人同意,帮助当事人毁灭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是是否成立本罪?
在刑事诉讼中构成本罪
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不构成本罪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虚假诉讼罪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仅限于无中生有型的虚假诉讼 部分篡改型的,不属于虚假诉讼
抓获犯罪嫌疑人
窝藏罪
包庇罪
窝藏罪,包庇罪
对象:实施犯罪的人
例外:特殊情形下包括违法行为人,即卖淫嫖娼的人
共犯之间的相互窝藏、包庇的不构成犯罪
事前通谋的,以共犯论处
窝藏试帮助犯罪分子隐藏 包庇是阻挠司法机关的侦查方向
伪证罪与包庇罪存在竞合关系
你证人的身份作伪证成立伪证罪
特殊类型的包庇罪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单纯的知情不举不构成犯罪,但明知他人有间谍行为、恐怖主义行为、极端主义行为,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情况,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构成。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
追赃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追究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坐牢)
脱逃罪
错误被关押的人脱逃的不构成本罪
错误被关押的人伙同他人共同脱逃的,构成共犯
被采取留置措施的人亦可称为脱逃罪的主体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偷越国边境罪
骗取出境证件罪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 出售出入境证件罪
妨害文物管理罪
倒卖文物罪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故意损毁文物罪
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 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
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
危害公共卫生罪
非法组织卖血罪 强迫卖血罪
医疗事故罪
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才能定罪
非法行医罪
主体: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家庭计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退休后行医仍属于非法行医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
前者是一般主体,即没有资格的主体 后者是有资格采集、制作血液制品的部门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盗伐林木罪 滥伐林木罪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盗伐的对象不是自己所有的林木
滥伐的对象是自己所有的林木
污染环境罪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下)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走私毒品
贩卖毒品
既遂标准不在于收没收到钱
任何人对毒品和钱的交易起了促进作用,均属于贩卖毒品的共犯
吸毒的人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帮吸毒的人代购毒品,并且没有赚取差价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代购着者从中谋利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
制造毒品:指有技术含量的行为
运输毒品
为个人吸食目的运输少量毒品,不成立运输毒品罪。 但超过自己所吸食数量的,成立运输毒品罪
毒品数量、纯度计算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均构成犯罪
不以纯度折算
针对不同类型的毒品,应统一折算成海洛因,再确定数量量刑
误将面粉当做毒品进行贩卖
第一种观点: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观点:成立贩卖毒品罪(未遂)
非法持有毒品罪
定罪需要达到一定数量
只有在其他毒品犯罪,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无法查证的情形下,才能以本罪论处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强迫他人吸毒罪 容留他人吸毒罪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组织卖淫罪 强迫卖淫罪 协助组织卖淫罪
卖淫既包括异性,也包括同性 卖淫者可以是女性,也可以是男性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引诱幼女卖淫罪
传播性病罪
以卖淫嫖娼为手段,意在使他人染上性病。且客观上造成了伤害结果,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以故意伤害论
传播性病罪与故意伤害罪存在竞合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物品罪属于过失犯罪,即出于过失没有认真审查,而提供书号给他人,被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
传播淫秽物品罪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
侵犯国家法益犯罪
贪污贿赂罪
贪污罪
条件一:对象为公共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条件二:客观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国家工作人员谎报出差费或多报出差费骗取公款的
第一种观点,成立贪污罪(通说观点)
另一种观点,成立诈骗罪
行为方式
侵吞:监守自盗
窃取
条件三:主观原则上应为国家工作人员
认定
刑法第385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
刑法第394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论处
贪污罪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区别
贪污罪是向国有公司、公家要钱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向市场要钱
挪用公款罪
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对象
原则上仅指公款
特定情形下指公物: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挪用公款是——因私犯罪
类型
进行非法活动的
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
从事其他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认定
挪用公款与贪污罪的区分: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客观上不能归还,仍定挪用公款罪,主观上不想归,还以贪污罪论
贪污是偷钱,是平账;挪用公款是借钱,是挂账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共犯。公款的使用人原则上不成立挪用公款罪
受贿罪
主体国家工作人员
不同身份的主体共同犯罪,以高身份者定罪
对象:财物
包括财产性的利益
不包括非财产性的利益。如性贿赂
表现形式
主动索贿行
被动收受型
商业受贿
斡旋受贿
退休后受贿
要求事先有约定。未约定的退休后索要钱财的,不构成犯罪
客观方面的几个重要问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为他人谋取利益
推定的承诺
虚假许诺也属于承诺
利用未来的职权实现权钱交易
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1万以上的,应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受贿罪的认定方式
罪数:原则上数罪并罚
刑法第399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社会后又构成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从一重罪
既遂标准
司法解释规定受贿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无罪
收受银行卡的,卡内金额全额认定为受贿金额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行贿罪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不是行贿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一审判决前说清楚,一经判决不予撤销
单位受贿罪
介绍贿赂罪
私分国有资产罪
属于单位犯罪,因公犯罪
了解即可
渎职犯罪
渎职罪
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渎职罪的基本框架
基本罪名(一般法)
滥用职权罪
玩忽职守罪
特别法
特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罪
抛弃结果主义的导向,贯彻程序主义导向
严格确认职责范围,不能无限度的追究渎职的责任,只能对自己负责的范围内的问题负责
滥用职权罪 玩忽职守罪
询私枉法罪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询私枉法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及伪证罪的界限
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利用司法职务之便,本罪的主体限于司法工作人员
可能存在竞合
罪数问题:有询私枉法行为又有受贿行为的择一重罪处罚
私放在押人员罪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逃脱罪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食品监管渎职罪
了解就可
危害国家安全罪
间谍罪
与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属于法条竞合
为境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叛逃罪
危害国防利益罪
阻碍军人执行任务罪
破坏武器、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军人违反职责罪
战时自伤罪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
其他重要问题
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
犯罪之间的界限与竞合
特异体质不中断行为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