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商经知之经济法(2021法考)希希
本人准备参加2021年法考,该思维导图是结合众合希希老师的2021商经知精讲教材及法信平台相关最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做思维导图。内容全面、重点突出、结构清晰、考点标记、举例特别显示。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编辑于2021-03-21 22:24:42保守国家秘密法宣传教育,包含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保密制度、 监督管理、 法律责任等。
为正确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统一法律适用,依法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推动家庭家教家风建设,本院结合审判实践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更好回应人民群众关切,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并请在提出意见建议时说明具体理由。书面意见可寄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张灵若,邮编100745;电子邮件请发送至电子邮箱zgfmytlaw @163.com,本次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4年4月30日。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为现有规定,现已梳理,可快速检索查阅。包含诉讼费用交纳范围、 诉讼费用交纳标准、诉讼费用的负担、 司法救助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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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垄断行为+一行政垄断
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
适用范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反垄断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反垄断法》。
豁免范围
1. 知识产权豁免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反垄断法》。
2. 农产品豁免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
相关概念
垄断行为
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
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相关市场
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相关市场的界定,是认定及规制垄断行为的首要步骤。只有相关市场划定后,界定垄断行为才有意义。界定相关市场就是明确经营者竞争的市场范围。
例如,腾讯QQ软件的相关市场是“即时通讯”市场。
垄断行为的分类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四)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协议行为
重复考察的概率在85%~90%
概念
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之间,达成或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垄断协议是结果导向的,协议的背后会对竞争产生排除或限制,由此结果的诱发,才能认定协议。垄断协议是具有协同的动作或外观,表现形式多样。
构成要件
1. 垄断协议必须发生在2个或2个以上的经营者之间,具有“多个主体串通”的特征。经营者之间存在通谋或协同一致的行为。
不要求纸面协议等僵化的形式。
2. 该协同行为会对竞争产生排除或限制的不利后果。
协议行为的种类
1. 横向协议/横向垄断协议
横向垄断协议,是指属于同一产业并且彼此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之间,为了避免或减少竞争风险,相互达成的排除或者限制市场竞争的协议。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同行(横向):限价限量限技术,分割市场和抵制
【例】因原材料成本上涨,A方便面企业独立决定自己涨价:合法。 但多家方便面企业(A、B、C、D……)决定于2021年6月1日全行业统一集体涨价,这违反了商业规律(同行本是冤家),构成横向垄断。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反垄断法司法解释(2020年修正) 第7条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考试考其他,列举+兜底的法条结构,列举的往往都是过时的,是针对法律制定之前的社会热点现象所提炼出来的具体表现,列举出来作了类型化,社会是不断发展前进的,会不断推陈出新。当年考试往往结合新兴的或之前没有出现过的场景,这些场景往往通过“其他”这样一些兜底的条款约束。
认定方法:竞争对手之间突然不打架,坐在了一起,他们方方面面协同之后会对竞争产生了排除和限制的不利后果。
2. 纵向协议/纵向价格垄断协议
纵向垄断协议,是指在同一产业中,但处于不同经营阶段且有买卖关系的企业间所订立的旨在排除和限制其他竞争者的经营活动的协议。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主要定在了价格方面,上游厂家+下游销售商(纵向):限价
【例】2012年12月底,茅台酒厂(上游厂商)要求茅台经销商(下游销售商)顶住市场价,销售商向第三人转售53度飞天茅台团购价不能低于1400元/瓶。这构成“纵向垄断”。因为销售商可根据自己的利润空间自行决定“对外转售价格”,联合定价违背市场规律。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定价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限最低价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共同的特点:上游的力量控制下游自由竞争的同时,剥夺了下游市场消费者有可能因充分竞争而获得更低价的机会。但限最高价是不违法的,其对竞争没有排除、限制,对消费者有利。
3. 横向、纵向协议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行业协会,是由单一行业的经营者组成,具有非营利性和中介性,维护成员利益并代表本行业利益从事活动的社团法人。例如,A市律师行业协会;世界拉面协会中国分会(方便面)。 【例】A市旅游协会组织各旅行社爬山游园、广场舞大赛→合法。 A市旅游协会组织各旅行社对游客统一报价、统一分配景点返佣→违法。
行业协会在其运作中,以行业协会决议等方式实施排除、限制及损害竞争的行为。
适用除外(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
豁免条款,是指经营者之间并非以限制竞争为目的,而是为某种公共利益达成的合意或者一致行动。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构成垄断行为:
可豁免=合法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前五项情形不适用垄断协议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责任
1. 民事责任
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反垄断法司法解释(2020年修正) 第14条
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反垄断法司法解释(2020年修正) 第15条
2. 行政责任
不以实施为要件
1. 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1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协议行为的处罚是以行为论,而非结果罚。
3. 行业协会违反《反垄断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机构
4.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
5.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3. 刑事责任
我国《反垄断法》没有与《刑法》衔接追究垄断行为的刑事责任的条款,但基于《刑法》的规定,某些协议行为有可能追究刑事责任,比如串通招投标行为,可能构成刑法中扰乱市场秩序罪中的串通投标罪。
《刑法》第223条 【串通投标罪】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4. 减免处罚
鼓励反水→主动报告情况+提供重要证据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概述
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
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的确定
1. 参考因素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市场份额为主,兼顾反映企业综合经济实力的其他因素”的综合认定标准。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例如,聊天软件有QQ、微信、MSN、阿里旺旺……越是竞争激烈的市场,越不容易形成垄断。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例如,石油等行业进入门槛很高,其他经营者很难进入,容易形成垄断。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例如,当年“3Q大战”中,最高院从以上6个方面综合判断,认定腾讯公司QQ软件不构成市场支配地位。
“中国互联网反垄断第一案”之称的奇虎360诉腾讯垄断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8号: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诉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上述因素对于确定经营者的支配地位都有影响作用,但也都不是唯一标准。题目中如果涉及“认定某经营者有无市场支配地位只考虑上述某因素”或“认定某经营者有无支配地位不考虑上述某因素”的说法均错。大≠支配地位;独家经营≠支配地位。
2. 推定因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推定≠认定,推动可以被推翻
(一)1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1/2的;
(二)2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2/3的;
(三)3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3/4的。
①有上述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1/10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②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例】A(38%)+B(32%)≥2/3,A和B构成市场支配地位。 A(8%)+B(60%)≥2/3,B(>50%)构成市场支配地位,但A不构成。 如果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财力、技术、也没有对别人形成依赖,没有控制能力,市场进入也很容易,分分钟份额可能会被推翻,一旦证明了包含这些元素在内的其他元素削弱了自己的份额带来的市场控制力的影响,被反垄断机构认可了,最终也不会被认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可以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作为证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反垄断法司法解释(2020年修正) 第10条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无滥用者无惩罚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高卖低买/垄断价格)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倾销/亏本销售)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拒绝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限定交易/强制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搭售)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将自己作为对应的消费者,如果经营者这样对我,我是否能够开心地欣然接受,如果是,就没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如果不是,我觉得不爽。他就在滥用。
例如,燃气公司在当地独家经营,说明当地消费者没得选择,用燃气只能用他们家的,燃气公司出台了一项政策,内容是所有燃气用户交500元的预付气费款,该500元不能抵用气的钱,用气还得再交钱买,这500元属于押金,哪天不用气,再核算退该500元。(该500元的退还日期可能遥遥无期,只要在当地生活,一直用气,几乎没有退还的那一天。很可能收不回该500元。显然很不爽。该燃气公司当然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举证责任: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反垄断法司法解释(2020年修正) 第8条
法律责任
案例:“东猫案”
1. 行政责任
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 民事责任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举证责任:被垄断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经营者集中
概念
核心是2个或2个以上的企业以一定的方式或手段所形成的企业间的资产、营业和人员的整合,最终的结果是实现控制权的转移。
例,2008年9月,可口可乐提出以24亿美元全面收购汇源,是迄今为止规模最大的外资对中国企业收购案。
【例】2009年3月18日,商务部(现职权归属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否决了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案。商务部认定:集中完成后,可口可乐公司可能利用其在碳酸软饮料市场的支配地位,搭售、捆绑销售果汁饮料,或者设定其他排他性的交易条件,集中限制果汁饮料市场竞争,导致消费者被迫接受更高价格、更少种类的产品;同时,由于既有品牌对市场进入的限制作用,潜在竞争难以消除该等限制竞争效果;此外,集中还挤压了国内中小型果汁企业生存空间,给中国果汁饮料市场竞争格局造成不良影响。最终以“此项集中将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禁止“可口可乐喝汇源”。
经营者集中的行为表现
集中的概念外延大于合并,包含但不限于合并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收购)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审查程序
1. 申报制度
经营者集中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规模,要么符合条件免于申报,要么事先申报,不允许事后补报。
I. 事先申报原则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因为合并规模太大,要慎重)
申报要求:①经营者集中(有控制权转移)②达到申报标准(规模达到一定额度)
II.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不需申报的情形——没有发生控制权的转移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吸收整合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兄弟公司之间的合并整合
III. 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报书;
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
(三)集中协议;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IV. 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2. 两阶段审查
初步审查: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反垄断法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30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实质审查: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实质审查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一)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
(二)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三)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审查内容
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处理结果
禁止集中
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
附条件允许集中
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禁止了可惜,放过了担忧。例如,美国的波音和霍尼韦尔进行集中的案件:两家都是做飞机制造的,当时美国的反垄断机构认为,飞机制造这个领域合一块挺好的,合并后可以有效对抗欧洲空客,并且对本土飞机产业升级有帮助。但是两家是全世界制造发动机引擎的No1&No2的两大巨头,该业务合并后,将无人抗衡,会导致不可预知的后果。各自将发动机业务剥离后其他飞机制造业务板块可以允许合并,这就是附条件允许集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前置)
《反垄断法》第53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允许集中
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对外资的安全性审查
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反垄断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法律责任
1. 民事责任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 行政责任
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推广应用散装水泥和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不属于滥用行政权力
为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贯彻国家“节能减排”政策的实施,根据党的十六大提出的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和参照《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号)、原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散装水泥发展“十五”规划的通知》,2003年10月16日,国家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四部委联合下发《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继此《通知》出台后,商务部、建设部等六部委于2007年6月6日又联合下发《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两个《通知》相继出台,一时把我国的“禁现”工作提上了重要议程,国家在对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问题上为何如此重视,从下面的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端倪: 现场搅拌所产生的问题 一、让我们来看看,现场搅拌建筑混凝土给我们带来了什么 首先,水泥是高耗能产品,过去水泥都是使用袋装,在运输过程中破损率极高,所到之处扬尘弥漫。在其生产、流通和使用的过程中,会产生大量危害人类身体健康的粉尘。现场搅拌混凝土时,因袋装撒落的水泥,约5%在气流作用下进入大气层,污染空气,也危害建筑工人身体健康,且产生的噪声,影响到周边居民生活环境。其次,由于现场搅拌混凝土是由人工直接操作,容易造成搅拌不均匀,计量不准确,使混凝土强度质量的稳定性难以得到保证。尤其是对大、中型混凝土的浇捣,由于劳动强度大,人工操作效率低,导致混凝土阶段性供量不足,造成了结构安全隐患。建筑单位现场搅拌混凝土,除质量难以保证、增加建筑工人劳动强度外,建筑单位还不予纳税。 二、现场搅拌砂浆又会产生哪些问题 从用料来说,现场搅拌的普通砂浆使用的是袋装水泥和沙子,数量庞大的水泥纸制包装袋消耗掉了大量的能源。例如:如果使用袋装水泥,在包装过程中使用的水电以及包装纸的消耗和成本将会加大。 从过程来说,现场搅拌砂浆将会产生极大的粉尘,对空气造成严重污染。工地搅拌杂乱的一幕也会对一座城市的市容市貌带来恶劣的影响,而搅拌过程中的机器轰鸣声又会对市民平日的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带来不便。 在使用环节上,原材料对砂浆性能的影响增大。不同用途的砂浆,对集料、胶结料有着不同的要求。在施工现场生产,限于条件和工期的限制,不可能一一满足。现场搅拌的砂浆产品种类单一,无法满足日益多样化的建筑工程需求。 而在产品质量上,砂浆现场配制的结果是质量很不稳定。大多数现场拌制采用人工计量,造成的误差很大,极易产生工程质量隐患。 “禁现”是大势所趋 施工现场搅拌由于它本身不稳定的质量不仅仅会导致建筑物的寿命缩短、工程质量不过关、二次施工率大幅增加,更重要的还会影响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大力推广的建筑节能的发展,危害可谓不小。所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措施来开展“禁现”工作,开展城市“禁现”,是加强环境保护的需要,是贯彻节能减排方针的重要举措,为资源综合利用开辟了一条新的途径,有利于提高建筑工程质量,有利于促进行业结构调整。 我们不难发现,“禁现发散”不仅符合国家“节能减排”的要求,而且还是将可持续发展战略落到实处的具体体现:一、“禁现发散”工作的推行能够满足环境生态可持续发展需要;二、“禁现发散”工作的推行能够满足节约资源可持续发展需要;三、“禁现发散”工作的推行能够满足清洁生产、文明施工可持续发展需要。 该如何“诊治” 按照中医的说法,我们在“治标”的同时也要“治本”。在推行“禁现”的工作当中,不仅要让人知道现场搅拌所产生的种种问题,更要对症下药,找出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 一、各级散装管理部门做好“禁现发散”的宣传工作,贯彻政府“节能减排、兴散限袋”措施的执行,利用各种途径向政府、向领导、向社会宣传推广预拌混凝土的好处和“禁现”工作意义,真正引起领导和社会各界的重视及支持,促进人民群众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更全面,更深刻的认识。 二、规范行业发展秩序,逐步实现全面“禁现”,制定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和阶段性“禁现”目标和规范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改建和扩建。 目前,我国预拌混凝土行业是局部过盛,总体不足,后发和待发地区出现空白,“禁现”工作在大城市较理想,中小城市措施不力甚至没有开展。根据这一现状,我们必须制定预拌混凝土的发展规划和阶段性“禁现”目标,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改建和扩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的要求,必须符合预拌混凝土的发展规划和布点方案的要求,具体选址以应征求管理部门意见。 三、建立联动工作机制,加大执法力度。 “禁现”工作牵涉面广,必须达到多方互动。首先,在信息传递方面要做到行政检查与投诉举报的结合,行政管理部门与社会各界的互动,加强对信息源的扩充、整理、分析、流动及处理;其次,在调查取证方面要注重原始性与完整性,注重证据链的形成,争取建设施工单位与生产企业的密切配合;再次,在执法处理方面要坚持“重改正,轻处罚”的原则,实行“两条腿”走路,一方面督促整改,加强服务,为建设单位提供整改条件,加大与城管部门的沟通力度,另一方面,对经教育不改的单位依法予以惩处,建立强制执行制度,达到执法单位与人民法院的联动。在执法过程中,做到严慎、严格、严肃、公正、公开、公平,达到程序化、规范化、科学化。 四、将“禁现”列入政府节能减排考核目标,督促政府高度重视“禁现”工作。 各级政府要采取有力措施,将“禁现”列入政府节能减排考核目标,对照要求,寻找差距,制定方案,出台符合本地实际的政策措施,并认真组织实施,确保“禁现”目标的实现。列出“禁现”时间表,对每一项措施落实责任人或责任部门,建立责任制;将“禁现”工作用打分等形式量化到环保达标、资源节约等工作中进行考核;遵循分类指导的原则,分门别类地建立完善工作制度和采取配套措施;与预拌砂浆“禁现”工作结合进行考核。 通过以上的资料我们可以发现,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所产生的问题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只要我们积极贯彻国家节能减排方针,遵循可持续发展战略观,努力践行相关部门制定的各项方针和举措,必将使我国的“禁现”工作上升到一个新的台阶。(文章来源:湖北散装水泥信息网 )
实施主体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行政机关,是指除中央政府外的各级人民政府、中央机构中的各有关职能部门(部、委、局等)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反垄断法》被称作“长牙的会咬人的法律”)
例,甲省政府、省交通厅、环境资源部(中央政府部门)的“排、限”行政行为,都受《反垄断法》调整。但,“国务院(中央政府)”的行政行为,《反垄断法》就管不了了。
行为表现(厚此薄彼、差别待遇)
不得滥用行政权力,表现如下
案例:2018社会热点,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60号文,强推新型防伪印章,并不经过招投标直接指定企业
例,2018年6月22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函,建议内蒙古自治区政府责令公安厅改正相关行为。 该函件指出,2013年4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印发《全区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整合联网及推广使用新型防伪印章实施方案》(内公办〔2013〕60号,简称“60号文”),直接指定内蒙古恭安金丰网络印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丰公司)统一负责全区新型防伪印章系统软件的开发建设。 在执行“60号文”过程中,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采取各种措施强制各盟市公安机关和刻章企业卸载正在使用的、经公安部检测通过的系统软件,统一安装金丰公司开发的系统软件,并要求刻章企业向金丰公司购买刻章设备和装有加密电子芯片的硬质章材。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认为,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上述做法排除和限制了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软件市场以及刻章设备、章材市场的竞争,侵犯了各盟市公安机关和刻章企业的自主选择权,人为增加了企业刻章生产成本,不合理地推高了印章价格。相关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有关规定。
1. 限定经营
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2. 地区封锁
I. 商品流通领域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II. 招投标领域
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III. 排斥或限制外地经营者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
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3. 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
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4. 制定垄断性规定、文件、政策等
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法律责任
1.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 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因为行政垄断的行为人可能处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同级甚至上级,所以反垄断执法机构只有建议权,最终的责任只有行政责任且由行为人的上级机关作出处罚。
反垄断调查
反垄断机构
1. 反垄断委员会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2. 反垄断执法机构
中央+省两级执法机构
《反垄断法》第10条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市场监督省局
反垄断调查程序
1. 调查的启动
2. 调查中止
3. 终止调查
4. 恢复调查
反不正当竞争法
概述
基本原则:自愿、平等、公平、诚信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
经营者概念
不正当竞争行为
混淆行为
一为混,二为淆。“搭便车,蹭热点,傍名牌”,且被搭、被蹭、被傍的有一定的影响
案例:王老吉与加多宝的“红罐之争”
六个核桃与六个纯核桃
商业贿赂行为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GSKCI)和马克锐等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判处GSK罚金30亿人民币。
在葛兰素史克公司中国行贿案件中,就采取了以考察为名为相关工作人员提供出国旅游机会,赞助医生及其他相关的工作人员参加各类国际会议、学术论坛,设计专家讲座、培训课程,以培训费的名义报销获取行贿“黑金”等手段。
虚假宣传行为
假
侵犯商业秘密
不正当有奖销售
诋毁商誉
案例
红心地板公司在某市电视台投放广告,称“红心牌原装进口实木地板为你分忧”,并称“强化木地板甲醛高、不耐用”。此后,本地市场上的强化木地板销量锐减。经查明,该公司生产的实木地板是用进口木材在国内加工而成。关于该广告行为,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属于正当竞争行为 B.仅属于诋毁商誉行为 C.仅属于虚假宣传行为 D.既属于诋毁商誉行为,又属于虚假宣传行为 【答案】D 【考点】诋毁商誉行为、虚假宣传行为 【解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红心地板公司发布对比性广告,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品信誉,属于诋毁商誉行为。该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红心地板公司的产品并非原装进口实木地板而宣称原装进口,属于虚假宣传行为。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
技术干扰、技术控制
法律责任
消费者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的概念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
消费者权利
基础权利
1. 安全保障权
2. 知悉真情权
3. 自主选择权
4. 公平交易权
案例:青岛大虾案
5. 获取赔偿权
6. 其他权利
I. 结社权
II. 获得有关知识权
III. 受尊重权
IV. 监督批评权
V. 个人信息权
远程非现场购物中消费者权利的特殊保护
1. 售前——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
2. 售后——保护消费者的后悔权
3. 维权——网购平台提供者的责任
经营者的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
1. 说明和警示义务
2. 场所经营者的安保义务
3. 缺陷商品召回义务
4. 对食品药品争议案件中,对赠品的质量负有与正品同等的安保义务
保证质量的义务
大宗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服务之日起6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
瑕疵:瑕疵,是指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其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或者有效期限。
浅析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的区别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聂松 根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给他人造成的损害程度和方式的不同,产品质量责任可以分成缺陷责任、瑕疵责任两种。“缺陷”与“瑕疵”在汉语语义上都有“欠缺”或“不完备”的含义,由于缺乏对二者在法律规范上的明确划分,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分散在相关法规中,在实践中造成面临产品责任纠纷时适用法律法规不明确,责任义务主体之间相互推诿,造成受害人不能及时得到救济,不利于纠纷的有效处理。通过本文笔者试图明确区分二者的不同,以期当事人在遭遇到产品责任纠纷的时候能适当选择,以有效救济自己的权益。 一、两者的概念比较 产品缺陷的实质是指产品缺乏合理的安全性,即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判断某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是看该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产品瑕疵是指产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或者所具备的性能低于明示的产品标准,但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判断某产品是否存在瑕疵是看该产品是否具备通常应当具备的使用性、效用性以及其它约定的品质。产品缺陷关注的是产品的安全性,而产品瑕疵关注的产品的效用性,两者的明显区别是产品的安全性。举例说明:电脑经常死机,手机不能正常通话,打火机打不着火,农药不能杀死害虫等等这些是产品瑕疵。手机通话时漏电,食物吃了中毒,啤酒瓶开启爆炸,汽车挂前进挡时突然后退造成人员伤亡等等致使消费者或第三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则属于产品缺陷。 二、两者的具体区别 1、两者的责任性质不同 产品缺陷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专列产品责任一章,该法中的产品责任仅限产品缺陷责任,该法将产品缺陷责任定性为特殊侵权责任,生产者应当为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而不能指明产品来源的销售者也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产品瑕疵责任是指则是指产品销售者就买卖标的物的使用性、效用性或其它品质对买受者承担的默示或明示担保责任,它属于民事合同中违约责任范畴。故而从内容上说,两者责任的性质是迥然不同的。 2、两者的责任主体 产品缺陷责任为特殊侵权责任,其责任主体包括:(1)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2)服务的提供者。(3)营业执照的持有人或借用人。(4)展销会的举办者或者柜台的出租者。(5)广告经营者。(6)对产品质量做出承诺、保证的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7)产品质量认证机构。产品瑕疵责任主体:(1)产品的销售者,不包括生产者,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0条的规定,生产者或供货者的责任由销售者去追偿。消费者只向销售者请求赔偿。(2)服务的提供者。(3)其他由于其产品瑕疵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主体。 3、两者的权利主体不同 产品缺陷责任的权利主体可以是产品的消费者也可以是因产品致损的第三人。而由于产品瑕疵责任本质上是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产品瑕疵责任的权利主体只包括消费者或者说是产品的购买者。 4、两者的归责原则不同 产品缺陷责任是特殊侵权,采取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而产品瑕疵责任实质上是违约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5、两者的免责条件不同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产品缺陷责任的免责条件有三个,即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而产品瑕疵的免责条件是,销售者对其销售的产品存在的瑕疵事先向买受者做出了说明,或者产品存在瑕疵,但符合合同约定的免于承担责任的情形的,可以免责。 6、两者的诉讼管辖不同 诉讼管辖方面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来,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分别是两种不同的管辖范畴。因此产品缺陷责任案件与产品瑕疵责任案件的诉讼管辖也完全不同:前者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后者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适用到具体案件时,要依据当事人诉求的不同而具体确定不同的管辖法院。 7、举证责任不同 举证责任方面根据《民法通则》与《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缺陷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原则。受害人仅证明其受到的损害事实,而无需证明责任义务主体对产品造成损害存在过错。由生产者对其存在免责事由进行举证。产品瑕疵责任则采取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其适用的是民事诉讼一般的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受害人者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合同相对方存在过错,提供的产品存在瑕疵,不符合双方对产品质量明示或暗示的约定,否则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的将是受害人。
正确使用格式条款的义务
1. 提示和说明
2. 禁止滥用格式条款
3. 单方承诺应兑现
尊重消费者信息自由的义务
1. 合法收集
2. 采取保护措施
3. 避免以商业信息骚扰消费者
其他义务
1. 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
2. 表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
3. 出具凭证或单据的义务
4. 履行三包义务
5. 依法经营和诚信经营义务
6. 接受监督的义务
7. 不得侵犯消费者人格权的义务
消费者权益的社会保护
1. 消费者组织的性质
2. 消费者组织的职责
3. 公益诉讼
能够提起公益诉讼的有
中央+省消协
中国消费者协会、省消协
争议解决的特殊规则
1. 销售者或服务者的先行赔付义务
2. 缺陷商品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责任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缺陷: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且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销售者负责赔偿后,如果是产品生产者的责任,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是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是将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是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向生产者请求赔偿的,生产者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如果是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如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伪造产地、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冒用名优标志、认证标志、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有权向销售者进行追偿。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其他供货者,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 1、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含义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各债务人基于不同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此时数个债务人之间所负的责任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例如,王某委托方某保管一台彩电.方某在保管期间借给元某使用,元某使用时不小心摔毁,这样方某对王某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与元某对王某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 2、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点 不真正连带责任因其构成要件和本身存在的特殊性质,具有以下特点: a.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多数人违反对同一个民事主体负有的法定义务因而存在个侵权行为。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侵权责任形态中的共同责任,因此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民事主体作为责任人。其责任产生的基础,是该数人对同一个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负有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履行,造成了受害者的损害,发生侵权责任。 b.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发生的侵权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人虽然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构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侵权行为,但是两人或者两个以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却只有一个。也正是由于这一个共同的损害结果,才将多个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结合起来,发生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多人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承担完全的责任 c.不同的侵权行为人之间对同一损害事实造成的侵权责任呈现相互重合的状态。 虽然多个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是各自独立,但是造成的却是一个共同的损害结果,每个侵权行为人所发生的侵权责任内容是相同的,无论是在责任性质、责任方式和责任范围上都是重合的,因此,其中承担最终责任的责任人要承担的责任,必须是完全的赔偿责任。 d.在相互重合的侵权责任中只要其中一个责任人履行侵权责任就可以保护受害人的权利。
找谁谁赔,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之后转嫁内部追偿
3.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服务消费通常具有直接、即时的特点。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一般是由直接提供服务的人造成的,如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项目提供服务,或者变更了服务的具体承担者和服务费用等等,而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因此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当然,服务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可能涉及一些辅助的产品设备,比如消费者在健身房健身,健身服务的提供者为其提供了健身设备,消费者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可能因设备质量问题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此时消费者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服务者赔偿后,如果是设备生产者的责任的,服务者可以向生产者进行追偿。
4. 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的特殊责任
I. 展销会及租赁期间的纠纷解决
II. 展销会及租赁期结束后的纠纷解决
展销会举办者及柜台出租者承担期后连带责任,注意展销会的情形,如果只是单纯的场地提供者而非展销会举办者,则不承担此责任。承担责任后再向经营者追偿。
5. 虚假广告的广告主与广告经营者的责任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无过错连带/沾边连带)
6. “知假买假”在食品、药品等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中的特殊保护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食药纠纷司法解释(2020年修正) 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
即便是知假打假、恶意打假等职业维权打假,在食品、药品领域也是支持和保护职业打假人的
案例:李沧区多美好批发超市、韩付坤产品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鲁民再386号
7. 其他特殊规则
I.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
II. 企业变更
III. 营业执照出借或出租
连带责任
民事法律责任
1. 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欺诈赔偿:退一赔三,最低赔500。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例如,在食品经营领域,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经营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
2. 故意侵权的加重责任
I.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
II. 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第51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2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3. 其他责任
I. 人身伤害的民事责任
II. 侵犯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的民事责任
III. 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生产者的义务
1. 产品质量的要求
2. 产品或者包装上标识的要求
3. 不作为义务
销售者的义务
1. 进货验货义务
2. 保持产品质量的义务
3. 有关产品标识的义务
4. 不得违反禁止性规范
产品质量责任
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产品责任
诉讼时效: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与《民法典》规定的一般时效统一),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产品质量法最新修订2020版(征求意见稿)——产品质量法正在修改中
总结:缺陷产品责任与瑕疵产品责任的对比
食品安全法
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
《食品安全法》的适用范围
适用范围
食品农产品的例外
1. 不适用《食品安全法》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
食用农产品——瓜果蔬菜、大米白面
大米、大豆等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但是深加工后的豆油、米制品应该适用《食品安全法》。
2. 适用《食品安全法》
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食品安全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特别规定
食品安全风险检测和评估
食品安全标准
唯一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国家标准
1.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公布。
2.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指国家标准化委员会)提供标准编号。
地方标准
1. 制定主体:省标
2. 适用对象:地方特色食品
3. 生效流程: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生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企业标准
食品安全控制
食品生产经营中的安全控制
1. 食品行业许可制度
一般是分阶段许可的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
I.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因为其受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制。
II. 食品添加剂许可制度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的安全是食品安全的重要部分,目前市场上的食品添加剂良莠不齐,种类繁多,因此需要从生产环节进行控制。能从生产环节控制住就相当不容易。进入下游销售、使用将难以控制,追溯。
2. 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3. 从业人员健康检查
4. 食用农产品的安全保障
禁止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
这一规定是与《农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相衔接的。
该条例第27条第2款规定:“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依据这一规定,2002年农业部出台规定,禁止将甲胺磷、甲基对硫磷、对硫磷、久效磷等19种高毒农药用于蔬菜、果树、茶叶和中草药材,禁止将三氯杀螨醇、氯戊菊酯用于茶树施药。剧毒、高毒农药的毒性相对较高,但目前全部淘汰这类农药的时机还不成熟,需要在使用方面加强管理,避免因为这类农药的滥用而影响食用农产品的安全。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不同于一般的农作物,属于不需要经过脱壳等加工即可食用的产品,所以在种植过程中,需要在农药的使用方面有特别严格的要求,以保证这类产品的安全。应当指出的是,本条规定“禁止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为将来随着农业病虫害防治技术的发展,逐步扩大剧毒、高毒农药的禁用范围预留了法律空间,一旦条件具备、时机成熟,国家可以规定除种植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以外的农作物也不得使用剧毒、高毒农药,以更好地保证食品安全。
5. 食品的交易场所、消费场所的安全管理
6. 标签 、说明书和广告的安全管理(真实、全面)
I. 食品包装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安全使用期、使用注意事项、成分、原料、产地、生产日期……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婴幼儿是人类生长发育的基础阶段,必须食用符合一定营养标准的食品,才能保障其身心健康成长。其他特定人群一般指患有特殊疾病的人,如糖尿病人;或者身体有某种倾向的人,如易疲劳人群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区别于其他食品之处,就在于为了满足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需要,其营养成分及含量有所不同。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主辅食品的购买者之所以购买这些食品就在于其声称的主要营养成分及成分含量。如果食品中声称具有某种营养成分而实际上没有、声称营养成分到了一定含量而实际上低于声称含量,就不能满足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需求,甚至会影响婴幼儿的健康成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身体健康。目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将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四种核心营养素列为强制标示内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相关标准除核心营养素外,还对维生素和其他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成分和含量提出了要求,也应当在标签中予以标明。
指导案例60号: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诉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征求意见稿) GB 7718—2011 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从原告销售的金龙鱼牌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的外包装来看,其标签上以图形、字体、文字说明等方式突出了“橄榄”二字,强调了该食用调和油添加了橄榄油的配料,且在吊牌(食品标签的组成部分)上有“添加了来自意大利的100%特级初榨橄榄油”等文字叙述,显而易见地向消费者强调该产品添加了橄榄油的配料,该做法本身实际上就是强调“橄榄”在该产品中的价值和特性。一般来说,橄榄油的市场价格或营养作用均高于一般的大豆油、菜籽油等,因此,如在食用调和油中添加了橄榄油,可以认定橄榄油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因此,奥康公司未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东台工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II. 食品广告
禁止消费者组织有偿推荐食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全面禁止推荐食品。
7. 特殊食品的安全管理
I. 保健食品
II.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III. 婴幼儿食品
食品召回制度
1. 主动召回
I. 生产者召回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II. 经营者召回
2. 责令召回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食品安全法》第63条的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食品安全法》第63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食品检验制度
食品出口管理
1. 进口管理
2. 出口管理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机制
事前的预案 事中的报告 事后的处理 三阶段推动
三级应急预案
1. 国家级
国务院组织制定
2. 地方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3. 企业级
食品安全事故通报制度
1. 事故发生单位和治疗单位的首报义务
2. 行政机关的通报和报告义务
3. 医疗机构对疑似病例的报告和通报义务
食品安全事故调查
1. 食品安全事故处理
2. 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调查
法律责任
行政责任
1. 行政处罚的加重、免除
I. 累计加罚
II. 禁职惩罚
i. 企业吊销许可证,相关人员5年禁职
ii. 个人从事食品安全类犯罪行为,终身禁职
III. 善意免罚
2. 行政问责
I. 地方政府
II. 职能部门
民事责任
1. 民事赔偿优先
2. 消费者索赔选择权和生产者或经营者的首付责任制
3. 惩罚性赔偿
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司法解释(一)
4. 无效抗辩
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司法解释(一)
5. 食品安全公益诉讼
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司法解释(一)
商业银行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宏观调控——利率调控
商业银行法
商业银行概述
商业银行的设立
1. 审批
2. 实缴资本
I. 最低注册资本
II. 在法定限额内调高
3.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
商业银行组织形式
1. 有限责任公司
2. 股份有限公司
商业银行的义务规则
1. 贷款审查制度
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2. 贷款担保制度
I. 担保贷款为主
商业银行贷款原则上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
II. 信用贷款为辅
例外,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3. 关系人贷款
I. 关系人范围
关系人,包括关系个人和关系组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II. 关系人贷款的限制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4. 同业拆借
同业拆借,是指商业银行在金融市场上向其他金融机构按照约定的利率拆出、拆入短期资金的行为,实际上是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临时借款,旨在支持资金的周转。当银行间资金结算较差时,就会出现头寸不足和头寸盈余的情况,为平衡资金,支持资金正常周转,头寸不足银行需从头寸盈余银行临时拆入资金,而头寸盈余银行也可将暂时盈余资金拆借出去,获取利息收入。 同业拆借需要通过同业拆借市场进行,同业拆借市场是金融市场的组成部分。 同业拆借要遵循同业参与、互利、短期使用、按期归还的原则。参与同业拆借的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必须签订合同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应载明拆借金额、期限、利率和用途等内容。同业拆借的拆出资金应是交足存款准备金和留足必要备付金之后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存款。商业银行要严格根据自身的清偿能力,有计划地拆入所需资金。按照规定,商业银行每月月平均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月末各项存款余额的5%;城市信用社会每月月平均拆入资金余额和其自有资本的最高比例为2∶1;其他金融机构每月月平均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本金。 《商业银行法》第46条规定:“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该条款规定了同业拆借的用途。 商业银行间的同业拆借有同城拆借和异地拆借两种基本形式。同城拆借是同城中央银行分支机构在主持票据交换时,利用各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头寸信息,帮助办理调剂资金余缺的活动。异地拆借是跨地区的拆借双方的资金调剂活动,可委托金融市场办理,也可由拆借双方自行联系办理。
I. 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
II. 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III. 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5. 抵押物、质物的处理
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2年内予以处分。
6. 禁止高投资风险项目
I.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
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可以买卖政府债券。政府债券风险较小,期限较短,收益固定,变现能力强。因而买卖政府债券是商业银行的一项重要业务。商业银行从事政府债券投资有利于保持资金流动性,提高银行收益,也为中央银行实施间接宏观调控创造了条件。 对于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以外的其他投资业务,商业银行法采取了严格限制的态度。 限制银行从事信托投资、证券经营业务和不动产投资业务的原因是:(1)这些业务属于批发性金融业务,相对于银行零售性金融业务而言,批发性业务风险较大,适用于长期资金投资,不宜使用储蓄类短期资金投资。(2)银行储蓄存款人与银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信托投资、证券经营业务和不动产投资的投资人与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和发展商之间是信托关系和产权关系。这两种关系在法律处理方面不同。(3)信托业务、证券业务和房地产业务受市场影响较大,市场高涨时,可以获得巨大的利益;市场低落时,也可能受到巨大的损失。信托投资的投资人与信托公司有合同的约定,证券经营投资风险由投资者承担,房地产投资风险由发展商承担。银行的贷款风险由银行承担,存款人不承担任何风险。由于风险分担的不同,银行与其他金融业分业经营。 需注意的是,上述限制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中国境外能否从事信托投资业务和证券经营业务,本条并未限制。此外,上述限制是指不允许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对银行之间的投资未加限制。 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发布的《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中对商业银行投资于其他金融机构作出了具体规定,主要有: 1.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一律不得向金融机构投资。 2.其他商业银行在资本充足率达到8%的基础上,投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资本金的20%且投资来源限于超过8%以上资本金部分以及公积金、公益金结余。 3.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一律不得向金融机构投资。 4.各商业银行向金融机构的投资入股数额,在计算资本充足率必须等额核减自身的资本金。 5.金融机构之间不得以换股形式相互投资。 本条规定了银行经营的分业限制:(1)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2)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根据此项规定,在我国境内,银行只能从事银行业务和向银行投资。 限制银行从事信托投资、股票业务和不动产投资业务的原因是: (1)这些业务属于批发性金融业务,相对于银行零售性金融业务而言,批发性业务风险较大,适用于长期资金投资,不宜使用储蓄类短期资金投资。 (2)银行储蓄存款人与银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信托投资、股票业务和不动产投资的投资人与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和发展商之间是信托关系和产权关系。这两种关系在法律处理方面不同。 (3)信托业务、证券业务和房地产业务受市场影响较大,市场高涨时,可以获得巨大的利益;市场低落时,也可能受到巨大的损失。信托投资的投资人与信托公司有合同的约定,股票投资风险由投资者承担,房地产投资风险由发展商承担。银行的贷款风险由银行承担,存款人不承担任何风险。由于风险分担的不同,银行与其他金融行业分业经营。
II. 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
III. 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债转股是允许的,以股抵债是可以的。
32.甲公司拖欠乙银行贷款2000万元,到期无力清偿,现乙银行欲通过资产管理公司实现债转股来清理不良贷款,根据《商业银行法》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乙银行应将其对甲公司的债权转移给资产管理公司,由资产管理公司对甲公司进行债转股 B.乙银行可直接对甲公司进行债转股 C.应由资产管理公司购买甲公司的股权,甲公司用所得的股款偿还乙银行的欠款 D.应由乙银行购买甲公司的股份,甲公司用所得的股款偿还乙银行的欠款 [命题陷阱]1.“债转股”本质为以债权换股权,即以债权出资;2.鉴于银行的资金运营限制,银行不可向非银行金融机构投资,所以银行的债转股不可直接进行,需要经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手,即银行将债权转移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此债权出资至债务人的公司换回股权。 [解析]根据《商业银行法》第43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为了确保银行资金的安全,银行不得向非银行的金融机构或企业投资,本案中,乙银行不能直接向甲公司投资。而债转股本质上是以债权作为出资,所以乙银行不得直接对甲公司债转股,B项错误;乙银行也不能直接购买甲公司的股份,否则相当于乙银行直接对甲公司投资,D项错误; 银行清理不良贷款的方式往往是设立资产管理公司,将银行的不良贷款转移给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再用此债权出资至债务人的公司中,转为股权,所以A项正确; 债转股的过程并非通过资产管理公司购买债务人股权来实现。如果这样操作,首先,资产管理公司需要大笔资金,其次,如果该笔资金进入债务人账户被挪作他用而没有归还给银行,会有诸多不可控的后果,所以C项错误。
IV. 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7. 其他制度
I. 服从信贷政策
II. 借款合同制度
III.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制度
IV. 禁止性规定
银行业监督管理职责、权限
银保监会的职责
央行的职责
违反银行法的法律责任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银行业监督管理的对象
1. 银行业金融机构
2. 其他金融机构
3. 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
监督管理措施
强制信息披露
1. 获取财务资料
2. 现场检查
3. 询问制度
4. 信息披露制度
强制整改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
责令改正而不改 或情节严重
中央+省银保监会负责人批准
整改措施: 三停止、三限制
接管、破产
1. 接管
I. 接管的条件
II. 接管的法律后果
III. 接管期限
IV. 接管终止的情形
V. 接管后对负责人的措施
2. 破产
I. 破产条件及适用法律
II. 破产清算支付顺序
查询及冻结账户
追究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财税法
宏观调控——税率调控
税法概述
税法分类
实体税以优惠为核心; 程序税以保障为核心。
税收实体法
依据课税对象分:
1. 商品税法
主要包括增值税法、消费税法、关税法、烟叶税法等。
2. 所得税法
主要包括《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
3. 财产税法
主要包括资源税法、房产税法、土地增值税法、土地使用税法、耕地占用税法、契税法、车船税法等。
4. 行为税法
主要包括印花税法等。
税收程序法
征收征收管理法
税收特征
1. 法定性
2. 强制性
3. 无偿性
税法基本原则
1. 税收法定原则
《立法法》 第8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八)民事基本制度; (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十)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沿革信息释义引用统计 第9条 本法第8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10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 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6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关法律的意见;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2. 实质课税原则
3. 诚信原则
4. 禁止类推适用原则
5. 禁止溯及课税原则
税法适用原则
增值税、消费税、车船税
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对象及免税
车船税法
1. 纳税人
2. 法定免纳车船税的范围
军、警、消、外、渔
(一)捕捞、养殖渔船;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四)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专用船舶;
(五)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3. 特定减免的范围
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对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税、免税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4. 纳税时间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
企业所得税法
纳税人
纳税人的范围
除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之外的别的企业称为纳税企业
居民企业及非居民企业
登记注册成立地或者总部(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为居民企业
登记注册成立地或者总部(实际管理机构)都不在中国境内的为非居民企业
纳税原则
征税对象
应纳税所得额=
年度收入总额
不征税收入
官方来源, 自动扣除
成本
必要合理投入,以此评价。 申报扣除
免税收入
个体来源, 有就申报,没有拉倒
减免、减征
国家鼓励,减免优惠 税收洼地引投资发展
加计扣除
新研发,残工资可加计
公益捐赠
税收优惠
税率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一般税率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优惠税率
应纳税额=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收入总额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税前扣除
1. 税前可扣除项目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 税前不可扣除项目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五)《企业所得税法》第9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非公益性捐赠);
《企业所得税法》第9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3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六)赞助支出;
(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税收优惠
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免征、减征范围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五)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加计扣除的支出项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公益性捐赠支出的扣除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优惠税率
个人所得税法
征税对象及税率
居民、非居民纳税人分类征税原则
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1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个人
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183天的个人
综合所得纳税规则
综合所得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税率
按照纳税年度合并计算
适用3%~45%超额累进税率
专项附加扣除
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
其他所得纳税事项
税收优惠
减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
免征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退役金;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免税所得。本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个税申报
纳税调整
税收征收管理法
概念
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权利
税务管理
税务登记
1. 开业登记制度
2. 变更、注销登记制度
法律和实务已脱节
“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是指将新设企业登记时依次申请、分别由工商部门核发工商营业执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部门核发税务登记证,改为一次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一个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的登记制度。
3. 外出经营税务登记的管理制度
账簿凭证管理制度
纳税申报
1. 一般规定
2. 形式
3. 延期申报
税款征收
税款征收基本制度
1. 税务稽查
2. 延期缴纳
3. 应纳税额的确定制度
4. 税收调整
5. 税收减免制度
税款征收保障制度
1. 代位权、撤销权
2. 税收优先权
3. 离境清税制度
4. 补缴或追征
5. 税收保全及强制执行
纳税争议及处罚争议的处理
解缴税款,即解库,指的是税款缴纳方式分为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税款、代扣代收的代缴人代收或扣缴税款后再向税务部门解缴代收或扣缴的税款以及税务部门向国库上解税款(实际过程分为上解和入库两步,主要是银行结算要有个过程。),这些方式都会出现在途税款,一旦税款入库,不得随意调整。 在税务部门,解缴税款特指第二种:代扣代收代缴人代收或扣缴税款后再向税务部门解缴代收或扣缴的税款。 例如:《税收征管法》第四条、第31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税收征管法》第32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加收滞纳金。
1. 纳税争议(履行→复议→诉讼)
2. 处罚争议
审计法
审计机关的职责
财政收支的审计
财务收支
任职审计
资产、负债、损益的审计
审计机关的权限
审计程序
1. 通知
I. 预通知
II. 突击审计
2.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3.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4.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5. 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土地和房屋管理法
土地管理法
土地所有权
二元结构:国有+集体
国有土地所有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
土地使用权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1. 有偿使用
《房地产管理法》第8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8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出让、出租等双务有偿,买卖为核心,政府是平等主体中的卖方
2. 划拨使用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3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3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划拨是行政许可,审批为核心。在法定用途中,申请得到。政府在过程中扮演的是行政机关管理者的角色
3.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
集体土地使用权
1. 农用地承包经营
I. 家庭承包经营
II. 其他承包方式
2.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I. 明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入市规则
《土地管理法》第63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前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i.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
ii. 经依法登记
iii. 签订书面合同
iv. 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这是一个重大制度创新,取消了多年来集体建设用地不能直接进入市场流转的二元体制,为城乡一体化发展扫除了制度性的障碍
II.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流转
《土地管理法》第63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前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3. 宅基地使用权
土地规划制度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
规划管理配套制度
耕地保护制度
耕地保护的基本要求
1. 保持耕地总量
I.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II.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2. 提高耕地质量
3. 扩大耕地增量
耕地保护的政府责任制
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1. 永久基本农田的划定
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粮棉油糖地,好菜试验田
(一)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糖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和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具体比例由国务院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实际情况规定。
2. 永久基本农田的保护
禁止闲置、荒芜耕地
1.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2. 闲置、荒芜处罚
建设用地管理制度
农用地转用审批制度
土地征收制度
1. 土地征收的审批
2. 补偿及保障
建设用地使用管理
1. 国有建设用地管理
2. 集体建设用地管理
3. 临时用地管理
争议处理
土地确权纠纷
1. 概念
2. 解决途径:协商→政府处理→行政诉讼
土地侵权纠纷
1. 概念
2. 解决途径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房地产交易
一般规则
房地产转让
1. 出让土地涉及的房地产转让
I. 转让条件
一金两证一投资:全额的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防止炒地
II. 房地产交易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概括转移权利、义务)
III. 转让剩余年限
IV. 土地用途变更须双审批
V. 禁止转让的房地产
《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4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45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45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2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3章、第4章和第5章的规定办理。
2. 划拨土地涉及的房地产转让
房地产抵押
《房地产管理法》第47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1. 出让地涉及的房地产抵押
I. 抵押权设定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II. 抵押权实现
2. 划拨土地涉及的房地产抵押
I. 抵押权设定
II. 抵押权实现
房屋租赁
商品房预售
商品房预售的条件
一金三证一投资
城乡规划法
城乡规划和规划区的内容
城乡规划的制定
体系规划和总体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的实施
一般规定
1. 优先发展项目
2. 新区开发
3. 旧城改建
近期建设规划
建设规划许可
1. 规划方式的土地上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
2. 出让方式的土地上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
3.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4.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建设规划的变更
临时建设规划管理
1. 审批
2. 违章建设
3. 违章建设的处理
城乡规划的修改
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的对象
不动产登记的种类
不动产登记的机构
1. 一般原则
2.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
3. 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登记规则的适用范围
不动产登记簿
内容
介质
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程序
申请
1. 双方申请
2. 单方申请
3. 撤回申请
受理
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
信息平台搭建
信息共享
信息查询
商经知·司法解释·效力文件
商法
商主体法
公司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施行日期 2021.01.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施行日期 2021.01.01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
施行日期 2019.11.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施行日期 2021.01.01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施行日期 2001.08.16
合伙企业法
个人独资企业法
外商投资法
商行为法
破产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施行日期 2021.01.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
施行日期 2021.01.01
票据法
证券法
保险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施行日期 2021.01.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
施行日期 2021.01.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年修正)
施行日期 2021.01.01
经济法
市场规制法
竞争法
反垄断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施行日期 2021.01.01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
施行日期 2021.02.07
反不正当竞争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施行日期 2021.01.0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施行日期 1996.11.1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在柜台联营中收取对方商业赞助金宣传费广告费行为能否按商业贿赂定性问题的答复
施行日期 2001.06.13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湖南平和堂实业有限公司在柜台联营中收取对方商业赞助金、宣传费、广告费的行为能否按商业贿赂行为定性的请示》(湘工商公字〔2001〕7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宣传费、广告费、商业赞助等,应是对宣传行为、广告行为及其他具体商业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如果未发生宣传、广告等相应的具体商业行为,而是假借宣传费、广告费、商业赞助等名义,以合同、补充协议等形式公开收受和给付对方单位或个人除正常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以外的其它经济利益,即构成商业贿赂,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二00一年六月十三日
消费者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施行日期 2021.01.01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
施行日期 2017.05.19
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我们将根据实际情况,积极考虑阳国秀等代表提出的建议,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产品质量法
修改中的法律
食品安全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施行日期 2021.01.01
宏观调控法
财税法
增值税、消费税
企业所得税法
个人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施行日期 2019.01.01
车船税法
税收征管法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
施行日期 2014.06.04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欠税案件的处理及计算滞纳金的解释的通知
施行日期 1954.06.10
审计法
金融法
商业银行法
银行监管法
土地、房地产管理法
土地管理法
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施行日期 2020.11.29
城乡规划法
房地产管理法
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施行日期 2020.11.29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环境与自然资源法
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施行日期 2018.12.29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施行日期 2015.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
施行日期 2018.10.26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施行日期 2015.04.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施行日期 2021.01.01
自然资源发
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施行日期 2020.07.01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施行日期 1996.10.14
矿产资源法
知识产权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施行日期 2021.03.03
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施行日期 2021.06.01
出版管理条例
施行日期 2020.11.29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施行日期 2013.03.01
关于处理违法的图书杂志的决定
关于处理违法的图书杂志的决定 关于处理违法的图书杂志的决定 (1955年11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和第二十三次会议讨论了国务院周恩来总理提出的图书杂志审查处理暂行条例(草案),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图书杂志:(一)反对人民民主政权,违反政府现行政策和法律、法令的;(二)煽动对民族和种族的歧视和压迫,破坏国内各民族团结的;(三)妨碍邦交,反对世界和平,宣传帝国主义侵略战争的;(四)泄露国家机密的;(五)宣扬盗窃、淫秽、凶杀、纵火及其他犯罪行为,危害人民身体健康,败坏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的;(六)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法令的,都是违法的。各级主管机关经过审查确实后,可以呈准国务院或者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自治区自治机关,按照这些图书杂志的违法情节,分别作停止发行、停止出卖、停止出租或者没收等处理。对于出卖出租上述违法图书杂志的生活困难的书商书贩,可以采取收购收换的办法处理。所提图书杂志审查处理条例,可以暂不制定。
施行日期 1955.11.08
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 (国发[1985]57号 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七日发布) 淫秽物品,毒害人们的思想,诱发犯罪,危害极大。为了保护广大人民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对各种淫秽物品必须严格查禁。为此,作如下规定: 一、对各种淫秽物品,不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都必须严格禁止进口、制作(包括复制)、贩卖和传播。 二、查禁淫秽物品的范围是:具体描写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淫秽形象的录像带、录音带、影片、电视片、幻灯片、照片、图画、书籍、报刊、抄本,印有这类图照的玩具、用品,以及淫药、淫具。引用统计 三、查禁淫秽物品的工作,既要坚决、认真,又不要扩大范围。夹杂淫秽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有关人体的生理、医学知识和其他自然科学作品,不属于淫秽物品的范围,不在查禁之列。引用统计 四、海关要加强进出口环节的查禁工作。凡携带、邮寄或走私入境的淫秽物品,由海关一律予以没收,并可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五、各地查禁淫秽物品的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公安、文化、教育、广播电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分工,负责组织实施,并加强协作配合。 六、因工作需要进口的资料中, 夹杂有淫秽内容的, 如需要保留,应规定严格的借阅、使用制度,不许向无关人员扩散;如不需要保留,应上交公安部门处理。 七、涉外接待单位以及有关交通运输单位,如果发现外来人员遗留淫秽物品,应集中上交公安部门,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保存,更不准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扩散。 八、查获的淫秽物品,除海关依法没收的由海关按规定销毁外,统交公安部门集中处理。 九、对于走私、制作、贩卖、组织传播淫秽物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未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对向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利用工作职务便利将没收的淫秽物品传播的,以及利用职权和所管理的设备复制或传播淫秽物品的,应依法从严惩处。 十、对观看淫秽录像、电影、电视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对观看、传抄淫书、淫画的,应予以批评教育,有实物的应交出实物;对屡教屡犯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引用统计 十一、本规定的实施办法,分别由公安部、文化部、教育部、广播电视部、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制定。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施行日期 1985.04.17
失效
国家出版局关于严格控制描写犯罪内容的文学作品出版的通知
国家出版局关于严格控制描写犯罪内容的文学作品出版的通知 (1985年10月12日) 近来,随着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在全国展开,以宣传法制为内容的文学作品的出版日益增多。有些出版社出版的这部分图书,由于指导思想明确,注重社会效果,对于进行法制教育,普及法律知识起了好的作用。但是,有些出版社业务指导思想混乱,偏离党的出版方针,单纯以盈利为目的,以“法制宣传”为名,出版各种专事描写凶杀、强奸、偷盗、淫乱等犯罪活动详细过程的“奇案”、“案例”等以招徕读者,在社会上特别在青少年中引起了恶劣影响。人们称这种粗制滥造的所谓法制文学为“犯罪文学”、“教唆文学”。目前,这类图书还有泛滥之势。这实际上是对法制宣传的干扰和损害。为使出版宣传法制的文学作品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法制宣传教育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各有关出版社要认真领会中央关于开展法制教育和普及法律知识活动的精神实质,出版宣传法律和法制教育的图书。关于出版这一内容的文学读物要以社会效果为唯一准则,特别注意思想性和教育性,对题材要严肃认真地把关。 二、专事描写各种凶杀、强奸、偷盗、淫乱等犯罪活动详细过程的“奇案”、“案例”,以及根据这种内容改编的连环画,出版社不得安排出版。为使以法制教育为内容的文学读物的出版工作健康发展,这类选题必须事先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我局备查。新增选题必须及时补报。出版社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审核这类书稿,同意后出版社才能出版。 三、各地以宣传法制为内容的文学作品和连环画只能由专业的文艺出版社和美术出版社出版(没有文艺、美术出版社的省、自治区、文学作品可由人民出版社承担,连环画由有关出版局、社指定一家有美术编辑室的出版社承担),其他出版社均不得出版;法律专业出版社,也不得超越专业分工,出版这类题材的文艺图书。 四、经上报主管部门认真审核批准出版的这类图书,应交新华书店发行,自办发行的要和新华书店协商取得同意;集体和个体发行单位可以零售,但不得办理批发业务,并将情况报送我局。 五、这类图书一律不得搞协作出版。凡今年5月2日文化部《关于开展协作出版业务的补充通知》下达后安排的这类图书的协作出版项目,均属违反规定,应予撤销。 六、各地出版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这类图书的出版管理。自文到之日起,应对本地有关出版社目前已安排的这类选题的情况进行一次清理,凡不符合规定或内容不健康的作品要坚决调整,并将有关清理情况书面报告我局。中央有关出版社亦请照此办理。 七、目前,非出版单位滥编滥印这类图书的情况较多。各地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工商、公安部门等从严查处。
施行日期 1985.10.12
失效
关于不得出版宣扬愚昧迷信的图书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关于不得出版宣扬愚味迷信的图书的通知 (一九八九年四月十二日) 最近,一些个体摊贩、集体单位为获取暴利,公然违背国家有关出版管理规定,非法编辑、印制、发售诸如《五行算命书》、《指掌相法》、《三世相法》、《住宅风水勘凶吉》之类的东西。一些国家正式出版社为追求经济利益,不顾国家的有关规定,以民俗、传统文化的学术研究为借口,也出版这类图书,甚至与集体单位“协作”出版。例如《相学解析》、《人生预测》,以大量篇幅详细介绍看相算命。这类图书,违反科学,违反理性,宣扬愚昧迷信,败坏社会风气,严重损害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这个问题,必须高度重视,严肃处理。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精神,通知如下: 出版社不得出版看相、算命、看风水等宣扬愚昧迷信、违反科学的图书。真正研究民俗、文化涉及这方面材料的学术著作,可以出版。但出版社不得以此为借口出版宣扬看相、算命、看风水的图书。接到本通知后,出版社已经安排的这类选题应当撤销,上市的非法出版物一律查禁。 各地新闻出版局要与当地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合作,加强图书市场的管理,取缔这种宣扬愚昧迷信的图书。今后出版社如果出版这类书将予以行政处罚。对非法出版物继续予以严厉打击。
施行日期 1989.04.12
失效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清理书报刊和音像市场,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清理书报刊和音像市场, 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的通知 (一九八九年九月十六日)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出版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但同时也应看到,近几年书报刊和音像市场问题严重,宣扬资产阶级自由化和有严重政治错误的书报刊和音像制品越来越多,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书报刊和音像制品严重泛滥,非法出版的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屡禁不绝。这些“精神毒品”、“文化垃圾”严重败坏社会风气,毒害人们灵魂,腐蚀青少年,干扰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已成为诱发犯罪、破坏社会安定的一大公害。广大群众对此十分愤慨。虽然曾几次进行整顿并取得一些效果,但问题仍然很严重。改变这种状况已成为当务之急。各地区、各部门必须抓住当前的有利时机,采取坚决果断措施,对书报刊和音像市场进行一次彻底的整顿、清理,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缔范围及查处工作 凡属于下列范围的书报刊和音像制品一律取缔:宣扬资产阶级自由化或其它内容反动的;有严重政治错误的;淫秽色情的;夹杂淫秽色情内容、低级庸俗、有害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宣扬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的;封面、插图、广告及其它宣传品存在上述问题的;非法出版的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对上述取缔范围内的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首先封存;然后,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有关部门尽快定性处理。 凡属取缔范围的本地区出版单位的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厅(局)负责清理,作出处理决定,并通报全国查处,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或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备案。 凡属取缔范围的中央和国家机关直属出版单位以及外地出版单位出版的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部门先行封存。其中,外地书报刊和音像制品按分管范围,通知外地有关主管部门从速处理;中央和国家机关直属出版单位的书报刊和音像制品,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从速处理。 各出版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包括中央和国家机关直属出版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负责做好查处工作。对拖延抗拒的,要追究领导人的责任。新闻出版署、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部要加强督促检查,必要时应直接进行查处。 二、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在整顿、清理书报刊和音像市场中,要把制作、复制、贩卖、传播反动、淫秽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犯罪分子、犯罪团伙挖出来,依法从严惩处。 要继续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凡属非法出版的书报刊和音像制品,一律收缴,就地销毁,并依法追究编辑、印制、批发、销售、出租者的责任。对内容违禁的书报刊和音像制品,还应依法合并惩处。 要严厉打击反动、淫秽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走私、贩私活动。 要严厉打击社会上的不法分子同出版、印制、发行单位相互勾结非法牟取暴利的活动。特别要严厉打击那些买卖书号、刊号,违反协作出版、代印代发规定,从事出版投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凡违犯法律的,各主管部门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并密切配合进行查处。对那些影响坏、危害大的案件,要依法从重从快惩处。 三、整顿、清理出版、印制和发行单位 对查出的问题,要顺藤摸瓜,进一步追查有关出版、印制和发行单位及其领导人的责任。要采取坚决措施,严格管好出版、印制和发行单位,堵塞污染源。 书报刊出版单位要加强选题管理,社长、总编辑(主编)要认真负起书稿把关、终审的责任,严格执行选题报批制度。出版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负责审批选题计划,并严格坚持按专业分工出书。各出版单位的选题计划还应报当地新闻出版部门审核,接受监督。按规定应向新闻出版署报批的选题必须专题报批。出版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把关不严、监督不力的,都要追究领导人的责任。今后,对出版本通知规定应予取缔的书报刊的出版单位,要追究有关人员和主管人员的责任,直至撤销社长、总编辑职务,或吊销其营业执照。对音像出版单位也依照上述原则严格执行。 出版物的印制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印刷行业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凡印制反动、淫秽书刊的,对承印的书刊擅自加印的,与不法分子勾结进行出版投机活动的,均应依法从重从严惩处。未经批准承印出版物的印制单位,一律不得承印出版物。对县办、乡办印刷厂,要加强管理和监督。乡办印刷厂一律不得承印出版物,县办印刷厂承印出版物按有关规定执行。对已经发给出版物印刷许可证的印刷厂,要重新审查,从严控制。凡违反上述规定的,要给予行政的、经济的处罚,直至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对发行单位也应严格管理。凡已通知停售的书报刊和音像制品,一律收缴,不得再销售。 所有违反规定的出版、印制、发行单位及其领导人,由新闻出版署或当地新闻出版及其它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党员要由党组织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违犯法律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主动进行清理的单位和个人,可酌情从宽处理;拖延甚至抗拒的,要从严从重处理。 四、整顿、清理个体和集体发行单位 要对销售书报刊的个体和集体单位进行认真整顿、清理。个体书店(摊)一律不得经营书报刊批发业务。集体书店必须具备一定条件并经过批准,方可经营二级批发业务。个体和集体单位一律不得经营录像制品的销售业务。凡违反上述规定的,要予以查处。对那些无经营批发权的集体、个体书店(摊)发行属于取缔范围的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要按规定从重从严惩处。对隐匿不交,继续销售、出租、黑市倒卖被取缔的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要从重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对无照经营出版物的,要坚决取缔。对屡次违纪、违法的集体、个体书店(摊),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整顿、清理录像放映点 对录像放映点放映的录像制品,特别是进口的录像制品,要从严审查。凡属取缔范围的录像制品一律查封,不得再放映,由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对违反规定的放映点,要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的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坚决取缔私自开设的营业性放映点和违反规定承包给个人的录像放映点。有线电视系统和卫星地面接收站的建立和管理,要严格执行主管部门的规定,一律不得播映属于取缔范围的节目,违反的要按规定严肃处理。 六、整顿、清理中的经济赔偿及罚没款处理 被收缴出版物的经济损失,凡系正式出版单位出版、经正式渠道进货的,由出版单位负担;经非正式渠道进货的,由批发者、销售者负担。出版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负责督促出版单位缴纳赔款。 对有关出版、印制、发行单位和集体、个人的罚没款,必须责成其如数上缴。拖延抗拒的,可提请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七、严格掌握政策 整顿、清理书报刊和音像市场,严厉打击犯罪活动,既要态度坚决,又要从一开始就注意政策。要特别强调搞准,绝不能把不属于反动的东西当作反动的取缔,把不属于淫秽的东西当作淫秽的清除,甚至不适当地干预个人正当的生活爱好和文化兴趣。一定要严肃地、审慎地掌握政策界限,严格依法办事,稳妥、周密、细致地开展工作,并及时总结经验,进一步制定、补充、完善执行有关政策的具体规定,通过适当案例加以指导。 八、整顿、清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全国整顿、清理书报刊和音像市场,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由全国整顿、清理书报刊和音像市场工作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也要组织专门班子抓这项工作。党委宣传部门和政府的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工商、公安、海关、邮电、铁路、交通等部门要有一名领导同志亲自抓,并抽调足够人力,组织专门队伍,具体负责这次整顿、清理和打击行动。在整顿、清理中,各主管部门要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不得推诿。对整顿、清理中暴露出来的问题,要明确责任,堵塞漏洞。涉及几个地区的,由查出问题的地区向有关地区及时通报,密切配合,协同动作。要抓紧对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单位的清理,并将全面清理和重点清理相结合,不留空白地带。当前,要集中一段时间,以“扫黄”,即取缔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书报刊和音像制品为重点,打一个大战役,使书报刊和音像市场有一个大的改观。整顿、清理和打击行动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财政部门安排。 要做好整顿、清理的宣传工作。充分揭露“精神毒品”、“文化垃圾”的严重危害,宣传整顿、清理和打击犯罪活动的重要性、必要性和政策界限。选择若干重大案件突出报道,宣传整顿、清理的成果和一些先进事例。要动员群众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自觉抵制违禁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司法机关要选择典型案件公开宣判,造成强大攻势,震慑犯罪分子,教育鼓舞群众,转变社会风气。 加强书报刊和音像市场的管理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认真贯彻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完善书报刊和音像市场的管理体制,加强立法和监督,巩固整顿、清理和打击的成果。同时,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政策和措施,促进出版繁荣,活跃文化市场,使出版事业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施行日期 1989.09.16
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
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1988年12月27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和《关于重申严禁淫秽出版物的规定》,明确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认定标准,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淫秽出版物是指在整体上宣扬淫秽行为,具有下列内容之一,挑动人们的性欲,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而又没有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 (一)淫亵性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 (二)公然宣扬色情淫荡形象; (三)淫亵性地描述或者传授性技巧; (四)具体描写乱伦、强奸或者其他性犯罪的手段、过程或者细节, 足以诱发犯罪的; (五)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 (六)淫亵性地具体描写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或者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 (七)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的淫亵性描写。引用统计 第三条 色情出版物是指在整体上不是淫秽的,但其中一部分有第二条(一)至(七)项规定的内容,对普通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毒害,而缺乏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引用统计 第四条 夹杂淫秽、色情内容而具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有关人体的解剖生理知识、生育知识、疾病防治和其他有关性知识、性道德、性社会学等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作品,不属于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的范围。引用统计 第五条 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由新闻出版署负责鉴定或者认定。新闻出版署组织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淫秽及色情出版物鉴定委员会,承担淫秽出版物、 色情出版物的鉴定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组织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淫秽及色情出版物鉴定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现的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提出鉴定或者认定意见报新闻出版署。引用统计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出版物包括书籍、报纸、杂志、图片、画册、挂历、音像制品及印刷宣传品。 本规定所称的普通人是指生理和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引用统计 第七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施行日期 1988.12.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施行日期 1998.12.23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我国加入《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决定 (1992年7月1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同时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附件第一条的规定,享有附件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的权利。
施行日期 1992.07.01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1] (注[1]:协定是《建立世界贸易组织马拉卡什协定》(以下简称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附该件1C。该协定签订于1994年4月15日,自1995年1月1日起生效。知识产权协议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组成部分,对于世界贸易组织的所有成员都有约束力(见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二条第二款)。) 各成员, 希望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和阻碍,考虑到需要促进对知识产权的有效和充分保护,并需要保证知识产权执法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致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 承认,为达到此目的,需要制定新的有关下列内容的规则和纪律: (a)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基本原则和有关知识产权国际协定或公约的可适用性; (b)制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提供利用、范围和使用的适当的标准和原则; (c)考虑到各国[2](注[2]: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末尾有一段说明:“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是单独关税区的情形,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定中的用语前有修饰词national(国家的、国民的)时,除另有规定外,这种用语应理解为与该单独关税区相关。”这一段适用于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议,因为它是一多边贸易协议。)法律制度的差异,制订有效和适当的方法以执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d)制订有效和迅速的程序,以多边的方法防止和解决政府间的争端;和 (e)制订过渡安排,目的在于使谈判结果获得成员最广泛的接受;承认需要一个包含原则、规则和纪律的多边框架,以处理假冒货物的国际贸易; 承认知识产权是私权; 承认各国作为保护知识产权制度基础的公共政策目标,包括发展和技术的目标;还承认最不发达国家[3](注[3]:上注所说的说明中还说:“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定中所用的country or countries(国家)二词应理解为包括世界贸易组织的单独关税区成员在内”。)成员在其境内实施法律和规章时,特别需要有最大限度的灵活性,以便使它们能创立健全和有活力的技术基础; 强调通过多边程序达成强有力的承诺,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争端,以减少紧张局势的重要性; 希望在世界贸易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及其他有关国际组织之间建立相互支持的关系: 兹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总则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义务的性质和范围 1.各成员应实施本协议的规定。各成员可以,但没有义务,在其法律中规定比本协议的要求更为广泛的保护,但以这种保护并不建反本协议的规定为限。各成员有自由在其法律制度和实践中确定实本协议规定的适当方法。 2.为本协议的目的。“知识产权”一词是指成为第二部分第一节至第七节的主题的所有各类知识产权。 3.各成员应将本协议规定的待遇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4](注[4]:本协议原注(1):本协议提到“国民”时,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是单独关税区的情形,是指在该关税区内有住所或者有真实和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自然人或法人。)。就有关的知识产权而言,其他成员的国民应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1967年)、伯尔尼公约(1971年)、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所规定的有资格享受保护的标准的自然人或法人,犹似世界贸易组织的所有成员均为各该公约[5](注[5]:本协议原注(2):在本协议中,“巴黎公约”是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1967年)”是指该公约1967年7月14日的斯德哥尔摩文本。“伯尔尼公约”是指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1971年)”是指该公约1971年7月24日的巴黎文本。“罗马公约”是指1961年10月26日在罗马通过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IPIC条约)是指1989年5月26日在华盛顿通过的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是指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的成员一样。利用罗马公约第五条第三款或第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可能性的任何成员,应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作出各该条款所规定的通知。 第二条 知识产权公约 1.就本协议第二、第三和第四部分而言,各成员应遵守巴黎公约(1967年)第一条至第十二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 2.本协议第一至第四部分的任何规定均不应有损各成员之间现有的按照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所相互承担的义务。 第三条 国民待遇 1.在知识产权的保护[6](注[6]:本协议原注(3):就第三条和第四条而言,“保护”一词既包括影响本协议专门述及的知识产权的使用事项,也包括影响知识产权的提供利用种类、获得、范围、维持和执法的事项。)方面,除巴黎公约(1967年)、伯尔尼公约(1971年)、罗马公约或者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已经规定的例外以外,每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应比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较为不利。就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而言,这一义务只适用于本协议规定的权利。任何成员利用伯尔尼公约(1971年)[7](注[7]:伯尔尼公约(1971年)第六条规定,缔约国可以对非缔约国国民的首次出版作品的保护加以限制。)第六条或者罗马公约第十六条第一款(b)项[8](注[8]:罗马公约第十六条第一款(b)项规定,缔约国在加入公约时可以声明它不执行有关广播组织有权许可或禁止向公共场所的公众传播电视节目的条款。)的规定的,应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作出各该条款所规定的通知。 2.各成员可以利用本条第一款所允许的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例外,包括在成员管辖范围以内指定送达文件的地址或者委派代理人,只要这些例外是为确保遵守与本协议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所必要,而且这些做法的实施方式对贸易不会构成变相的限制。 第四条 最惠国待遇 关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任何成员对任何其他国家的国民给予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者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任何成员按照下述情形给予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者豁免不受这个义务的限制; (a)根据司法协助或者一般性的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而得来,并且不是特别限于知识产权的保护的; (b)根据伯尔尼公约(1971年)或者罗马公约关于允许根据另一国给予的待遇而不是根据国民待遇原则给予待遇的规定给予的; (c)有关本协议未规定的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方面的; (d)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9](注[9]: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于1995年1月1日生效。)以前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定而得来的,但是以这些协定已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并且对其他成员的国民并不构成任意的或者不正当的歧视为限。 第五条 关于获得或者维持保护的多边协定 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义务不适用于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下缔结的有关获得或者维持知识产权多边协定中规定的程序。 第六条 权利用尽 为了按照本协议解决争端的目的,在符合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下,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不得用于处理知识产权的用尽问题。 第七条 目标 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执法应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以及技术的转让和传播,有助于使技术知识的创作者和使用者互相受益而且是以增进社会和经济福利的方式,以及有助于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第八条 原则 1.各成员在制订或者修正其法律和规章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公共卫生和营养,以及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的部门的公共利益,但以这些措施符合本协议的规定为限。 2.为了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者采用不合理地限制贸易或对技术的国际转让有不利影响的做法,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但以这些措施符合本协议的规定为限。 第二部分 关于知识产权的提供利用、范围和使用的标准 第一节 版权和有关权利 第九条 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各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年)第一条至第二十一条,和该公约的附录。但是就该公约第六条之二[10](注[10]:伯尔尼公约(1971年)第六条之二规定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精神权利。)授予的权利或由该条得来的权利而言,各成员按照本协议不享有权利,也不负担义务。 2.版权的保护应及于表达,而不及于构思、程序、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本身。 第十条 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 1.计算机程序,不论是以源代码还是以目标代码表达,应按伯尔尼公约(1971年)作为文字作品予以保护。 2.数据汇编或者其他资料汇编,不论是用机器可读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由于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安排而构成智力创作,应予以保护。这种保护不及于数据或者资料本身,不应损害存在于数据或者资料本身的版权。 第十一条 出租权 至少就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而言,成员应授予作者及其权利继受人以许可或者禁止将其享有版权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品向公众商业性出租的权利。对于电影作品,除非这种出租已经导致这种作品的广泛复制,重大地损害了该成员授予作者及其权利继受人的复制专有权,成员应免除这一义务。对于计算机程序,如果程序本身不是出租的主要客体,这一义务并不适用于该出租。 第十二条 保护期间 除摄影作品或者实用艺术作品外,如果作品的保护期间不是以自然人的一生作为计算的基础,则该期间自授权出版的历年年终起不得少于50年,或者,如果自作品完成起50年内没有授权出版,则自作品完成之年年终起不得少于50年。 第十三条 限制和例外 各成员应将各种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某些特殊情形,而这些情形是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并且不会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的。 第十四条 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保护 1.就将其表演固定于录音制品而言,表演者应有可能制止未经其许可而为下列行为:对其未曾固定过的表演加以固定和复制这种固定品。表演者还应有可能制止未经其许可而为下列行为:将其现场表演以无线方法广播和向公众传播。 2.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许可或禁止直接或间接复制其录音制品的权利。 3.广播组织应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而为下列行为:将广播予以固定、复制固定品、以无线方法转播广播以及将广播组织的电视广播向公众传播。如果成员未将这些权利授予广播组织,则应在符合伯尔尼公约(1971年)的规定下,对广播内容的版权所有人提供制止上述行为的可能性。 4.第十一条 关于计算机程序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录音制品制作者和成员的法律所确定的录音制品的任何其他权利持有人。如果在1994年4月15日,成员在录音制品的出租方面已经实施对权利持有人给予公平报酬的制度,则可以维持这种制度,但以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对权利持有人的复制专有权并未造成重大的损害为限。 5.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按照本协议所享有的保护期间,至少应保持至50年期间之末,自固定品制作或表演举行的历年年终起计算。按照本条第三款给予的保护期间,自广播播出的历年年终起至少应保持20年。 6.任何成员在罗马公约允许的限度内,可以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授予的权利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和保留。但是,伯尔尼公约(1971年)第十八条[11](注[11]:伯尔尼公约(1971年)第十八条规定公约的追溯效力。)的规定也应比照适用于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就录音制品所享有的权利。 第二节 商标 第十五条 可保护的客体 1.任何标记或标记的组合能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中区别开来的,均能构成商标。这些标记,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形要素、和色彩的组合,以及这些标记的任何组合,均适合于作为商标予以注册。如果标记缺乏区别有关商品或服务的固有能力,各成员可以将可否注册取决于通过使用所获得的显著性。各成员可以要求将视觉可感知的标记作为注册的条件。 2.对本条第一款不应理解为阻止成员依据其他理由拒绝商标的注册,但以这些理由并未背离巴黎公约(1967年)的规定为限。 3.各成员可以将可否注册取决于使用。然而,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应作为提交注册申请的条件。一项申请不应仅仅由于意图的使用在申请日起三年期间届满以前没有实现而予以拒绝。 4.预期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应成为商标注册的障碍。 5.各成员应在商标注册以前或者在注册后迅速将每一商标公布,并应提供请求取消注册的合理机会。此外,各成员可以提供对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的机会。 第十六条 授予的权利 1.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应享有专有权,以制止所有第三方未得所有人同意而在贸易中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使用于与该商标所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而这种使用大概有造成混淆的可能。在使用相同的标记于相同的商品或服务的情形,应即推走有混淆的可能。上述权利不应损害任何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应影响各成员在使用的基础上授予权利的可能性。 2.巴黎公约(1967年)第六条之二[12](注[12]:巴黎公约(1967年)第六条之二规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应比照适用于服务。在确定一项商标是否驰名时,各成员应考虑有关部门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包括该商标因宣传结果而在有关成员为公众所知晓的程度。 3.巴黎公约(1967年)第六条之二应比照适用于与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但是以该商标使用于各该商品或服务大概会表明各该商品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联系,而且以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这种使用而受到损害为限。 第十七条 例外 各成员对商标所授予的权利可以规定有限的例外,诸如说明性词语的合理使用,但是以这些例外考虑了商标所有人和第三方的合法利益为限。 第十八条 保护期间 商标的首次注册和注册的每一次续展的期间不应少于7年。商标注册可以无限期地续展。 第十九条 使用的要求 1.如果使用是维持注册所必要的,只有在至少连续三年不使用以后,商标所有人又未表明以存在着妨碍使用的情况为根据的有效理由,才可以取消其注册。与商标所有人的意志无关而构成妨碍商标使用的情况,诸如对商标所保护的商品或服务施加的进口限制或政府的其他要求,应承认为不使用的有效理由。 2.为维持商标注册的目的,他人在商标所有人的控制下使用商标,应承认为商标的使用。 第二十条 其他的要求 商标在贸易中使用时不应受到一些不合理的特殊要求的拖累,诸如与其他商标一起使用,以特殊形式使用,或者使用的方式有损其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中区别开来的功能。但这一规定并不排除这样的要求,即规定在使用商标以辨别生产商品或服务的企业时,要求一起使用(但与该商标没有联系)另一商标以区别该企业有关的特定商品或服务。 第二十一条 授予许可和转让 各成员可以确定商标授予许可和转让的条件,但是,已经得到理解,商标的强制许可是不允许的,并且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将商标连同或不连同商标所属的企业一起转让。 第三节 地理标志 第二十二条 地理标志的保护 1.为本协议的目的,地理标志是指表明一种商品来源于某一成员的领土内、或者该领土内的一个地区或地方的标志,而且该商品的特定品质、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是由于其地理来源所致。 2.在地理标志方面,各成员应当为有利害关系的各方提供法律手段以制止下列行为: (a)在商品的名称或外表上使用任何方法,以明示或暗示有关商品来源于真实原产地以外的一个地理区域,在某种意义上对商品的地理来源误导公众; (b)构成巴黎公约(1967年)第十条之二[13](注[13]:巴黎公约(1967年)第十条之二规定缔约国应制止不正当竞争,并规定了不正当竞争的定义。)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使用。 3.如果一项商标含有商品的地理标志,或由商品的地理标志组成,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表明的领土,而且如果在该成员内这种商品的商标中使用这种标志具有对其真实原产地误导公众的性质,则该成员如其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者依利害关系方的请求,拒绝该商标的注册或者使该注册无效。 4.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保护应适用于这样的地理标志,即虽然在字面上真实地表明商品来源的领土、地区或地方,但是却向公众虚假地表明该商品来源于另一领土的地理标志。 第二十三条 对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志的附加保护 1.每一成员应当为有利害关系的各方提供法律手段,以制止将识别葡萄酒的地理标志用于标示不是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指明的地方的葡萄酒,或者将识别烈酒的地理标志用于标示不是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指明的地方的烈酒,即使标示了商品的真实来源地,或者该地理标志使用的是翻译文字,或者伴有诸如“类”、“式”、“仿”或类似的表述,也相同[14](注[14]:本协议原注(4):尽管有第四十二条第一句的规定,就这些义务而言,各成员仍可依行政行为执法。)。 2.任何成员如其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者依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对包含或组合有识别葡萄酒的地理标志的葡萄酒商标的注册,或者对包含或组合有识别烈酒的地理标志的烈酒商标的注册,如果该葡萄酒或烈酒并非来源于该地,应予以拒绝或使其注册无效。 3.在葡萄酒的多个同音或同形的地理标志的情形,在符合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下,应对每一个标志给予保护。每一成员应在考虑需要确保对各有关生产者给予公平待遇,并考虑使消费者不致受到误导以后,确定实际可行的条件,以便各该同音或同形的标志能够相互区别。 4.为了便利对葡萄酒地理标志的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就建立多边的葡萄酒地理标志的通知和注册制度举行谈判,使在参加该制度的成员中有资格获得保护的葡萄酒地理标志得到保护。 第二十四条 国际谈判;例外 1.各成员同意进行谈判,以便加强按照第二十三条对各个地理标志给予的保护。任何成员不应援用下述第四款至第八款的规定拒绝进行谈判,或者拒绝签订双边或多边的协议。在这些谈判中,各成员将愿意考虑这几款规定是否继续适用于各个地理标志,因为各个地理标志的使用曾经是这些谈判的议题。 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继续对本节各规定的适用进行复审;第一次复审应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两年内举行。凡是影响履行这些规定所产生的义务的任何事项均可提请理事会注意。如果有关成员之间对此类事项通过双边或诸边协商未能找到令人满意的解决办法,理事会应根据成员的请求,就该事项与任何一个或几个成员进行协商。理事会应采取各方同意的行动,以便利本节规定的实施和促进本节的目标。 3.任何成员在实施本节规定时,不应减少该成员在临近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对地理标志已有的保护。 4.本节的任何规定并不要求任何成员制止其任何国民或居民在商品或服务上继续以类似方式使用另一成员用以识别葡萄酒或烈酒的某一地理标志,如果该国民或居民在该成员的领土内,在该相同或有关的商品或服务上以连续的方式使用该地理标志(a)在1994年4月15日以前至少已有10年,或者(b)在该日期以前的使用是善意的。 5.如果 (a)在任何成员按第六部分规定适用这些规定的日期以前:或者 (b)在地理标志在其来源国获得保护以前,一商标已经善意地申请或获得注册,或者获得一商标的权利已经通过善意使用而获得,则实施本节规定的措施不应根据该商标与一地理标志相同或类似,而损害其取得商标注册的资格或商标注册的有效性,或者损害使用商标的权利。 6.如果其他成员适用于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标志与任何成员在其领土内以普通语言中惯用的词语作为该商品或服务的普通名称相同,则本节的任何规定并不要求该成员将本节规定适用于其他成员的这种地理标志。如果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其他成员的葡萄产品的地理标志与任何成员在其领土内存在的一种葡萄品种的惯用名称相同,本节的任何规定也不要求该成员将本节规定适用于其他成员的这种地理标志。 7.任何成员可以规定,按照本节提出的与商标的使用或注册有关的任何请求,必须在不利于受保护的地理标志的使用在该成员内为公众所知以后5年内提出,或者,如果商标在该成员的注册日期早于上述不利的使用在该成员内为公众所知的日期,并且该商标到其注册时已经公布,则必须在商标在该成员注册日期以后5年内提出,但是以该地理标志没有被恶意地使用或注册为限。 8.本节的规定无论如何不应损害任何人在贸易中使用其姓名或其业务上前任的姓名的权利,但如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这种姓名,则应除外。 9.如果地理标志在其来源国不受保护或已停止保护的,或者在该国已经不再使用的,依本协议没有保护的义务。 第四节 工业品外观设计 第二十五条 保护的要求 1.各成员应规定对独立创作和具有新颖性或原创性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给予保护。各成员可以规定,外观设计如果与已知的外观设计或已知的外观设计特征的组合没有显著的区别,即为无新颖性或无原创性。各成员可以规定,这种保护不应延及主要根据技术或功能考虑而创作的外观设计。 2.每一成员应保证,为获得纺织品外观设计的保护而规定的要求,尤其是关于费用、审查或公布的要求,不应不合理地损害寻求和获得这种保护的机会。各成员有自由通过外观设计法或通过版权法履行本条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保护 1.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的所有人,应有权制止第三方未得所有人同意而为商业目的制造、销售或进口载有或体现有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的复制品或实质上是复制品的物品。 2.各成员可以对外观设计的保护规定有限的例外,但是这些例外,在考虑第三方的合法利益的情况下,以并未与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的正常利用不合理地相冲突,也并未不合理地损害受保护的外观设计所有人的合法利益为限。 3.可以获得保护的期间至少为10年。 第五节 专利 第二十七条 可获专利的客体 1.在符合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下,所有技术领域的任何发明,不论是产品还是方法,只要它们具有新颖性,包含创造性并能在产业上应用,都可以获得专利[15](注[15]:本协议原注(5):就本条而言,成员可以认为“创造性”和“能在产业上应用”两个术语,与“非显而易见性”和“有用性”两个术语是同义的。)。在符合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第七十条第八款和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下,专利的获得和专利权的享有,不应因发明地点、技术领域以及产品是进口或在本地生产而受到歧视。 2.各成员为了保护公共秩序或道德,包括保护人、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者为了避免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有必要在其领土内制止某些发明的商业利用的,可以将这些发明排除在可享专利的条件以外,但以这种除外并非仅由于发明的利用为其法律所禁止为限。 3.各成员还可以将下列各项排除在可享专利的条件以外: (a)医治人或动物的诊断、治疗和手术方法; (b)植物和动物(微生物除外),和生产植物或动物的主要是生物学的方法(非生物学的方法和微生物学方法除外)。但是,各成员应规定依专利或依有效的专门制度,或依二者的结合,保护植物的品种。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曰四年后应对本项规定进行复审。 第二十八条 授予的权利 (a)如果专利的客体是产品,制止第三方未得所有人的同意而进行下列的行为:制造、使用、出售的要约、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16](注[16]:本协议原注(6):这一权利,与依照本协议授予的关于商品的使用、销售、进口或分销的所有其他权利一样,均应符合第六条的规定。)该产品; (b)如果专利的客体是方法,制止第三方未得所有人的同意而使用该方法的行为,和下列行为:使用、出售的要约、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至少是依照该方法直接所获得的产品。 2.专利所有人还应有权转让或依继承而移转该专利,和缔结许可合同。 第二十九条 对专利申请人规定的条件 1.各成员应要求专利申请人以足够清楚和完整的方式公开发明,使有关技术的技术人员能实施该发明,并且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在申请的提交日或者,如果要求享有优先权,在申请的优先权日发明人所知的实施该发明的最佳方式。 2.各成员可以要求专利申请人提供关于其相应的外国申请和授予专利的信息。 第三十条 授予权利的例外 各成员可以对专利所授予的专有权规定有限的例外,但是,在考虑第三方的合法利益的情况下,这些例外以并未与专利的正常利用发生不合理的冲突,而且也并未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为限。 第三十一条 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的其他使用 如果任何成员的法律允许未经权利持有人的许可而对专利的客体作其他的使用[17](注[17]:本协议原注(7):“其他的使用”指第三十条允许的使用以外的使用。),包括政府使用或经政府授权的第三方使用,则应尊重下列规定: (a)这种使用的许可应根据个案情况予以考虑; (b)这种使用,只有在使用前,意图使用之人已经努力按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请求权利持有人给予许可,而在合理的期间内未能成功的,才能允许。在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或有其他极端紧急的情形,或者在公共的非商业性使用的情形,成员可以放弃这一要求。然而,在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或有其他极端紧急的情形,只要合理可行,仍应尽快通知权利持有人。在公共的非商业性使用的情形,如果政府或订约人未经专利检索即知息或有明显的理由知息政府或代表政府使用或将使用某有效专利,则应迅速通知权利持有人: (c)这种使用的范围和期间应受许可使用的目的的限制,在半导体技术的情形,则只能限于为公共的非商业性使用,或者用于经司法或行政程序确定为反竞争做法的补救; (d)这种使用应当是非独占性的; (e)这种使用,除与享有这种使用的企业或商誉一起转让外,是不可转让的; (f)这种使用的许可应当主要是为了供应授予许可的成员的本国市场; (g)在充分保护被许可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如果导致这种许可的情况已不存在,而且不大可能再发生时,这种使用的许可应即终止。主管机关根据以此为目的的请求,有权对这些情况是否继续存在进行复审; (h)应根据每一案的情况,考虑许可的经济价值,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足够的报酬; (i)有关这种许可使用决定的法律有效性,应当受到司法复审,或者受到该成员内单独的上一级机关的其他独立的复审: (j)有关对这种使用提供报酬的决定应当受到司法复审,或者受到该成员内单独的上一级机关的其他独立的复审; (k)如果这种使用是对经过司法或行政程序确定为反竞争做法的补救,各成员没有义务适用(b)项和(f)项规定的条件。在这种情形,在确定报酬的数额时可以将纠正反竞争做法的需要考虑在内。如果以及在导致这种许可的情况可能再发生时,主管机关有权拒绝终止这种许可; (1)如果许可这种使用是为了允许利用一项专利(第二专利),因为要利用该项专利就不能不侵犯另一项专利(第一专利),则应适用以下的附加条件; (i)对于第一专利中作为权利而要求的发明来说,第二专利中作为权利而要求的发明应当包含具有相当大的经济意义的重要技术进步; (ii)第一专利的所有人应有权以合理的条件依交叉许可使用第二专利中作为权利而要求的发明;以及 (iii)除与第二专利一起转让外,就第一专利许可的使用是不可转让的。 第三十二条 撤销或丧失 对撤销专利或者使专利丧失的任何决定,均应提供司法复审的机会。 第三十三条 保护期间 可获得的保护期间,自申请提交之日起计算[18](注[18]:本协议原注(8):不言而喻,凡是没有原始授予专利制度的成员可以规定,保护期间自原始授予专利制度的申请提交日起计算。)20年期间届满以前不应终止。 第三十四条 方法专利:举证责任 1.就侵犯第二十八条第一款(b)项所述的所有人权利的民事诉讼而言,如果一项专利的客体是获得一种产品的方法,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被告证明其获得相同产品的方法与专利方法不同。因此,各成员应规定,至少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任何未经专利所有人同意而生产的同样产品,如无相反证明,应视为是依专利方法所获得: (a)如果依专利方法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 (b)如果相同产品有相当大的可能性是依该方法所制造,而专利所有人经过适当的努力仍未能确定其实际使用的方法。 2.任何成员有自由规定,只有满足(a)项所述的条件,或者只有满足(b)项所述的条件的,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举证责任才应由被指控的侵权人承担。 3.在引用相反证明时,被告保护其制造和商业秘密的合法利益应予以考虑。 第六节 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拓扑图) 第三十五条 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的关系 各成员同意,按照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第二条至第七条(第六条第三款除外)和第十六条第三款对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拓扑图)(本协议中称为“布图设计”)提供保护,此外,还同意遵守以下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保护的范围 在符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下,各成员应认为以下行为如未得权利持有人的许可为非法[19](注[19]:协议原注(9):在本节中,“权利持有人”一词的含义应理解为与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中“权利的持有人”一词的含义相同。):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这样的集成电路的物品,但以该集成电路继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为限。 第三十七条 无需权利持有人许可的行为 1.尽管有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关于该条所述的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含有这样的集成电路的任何物品所进行的任何行为,如果进行或命令这种行为的人在获得该集成电路或含有这样的集成电路的物品时,不知并且也没有合理的根据应知它包含有非法复制的集成电路,则任何成员都不应认为这种行为为非法。各成员应规定,在上述行为人接到该布图设计是非法复制品的明确的通知后,仍可以就库存物品或在此以前的订货进行上述的任何行为,但是应向权利持有人支付一笔费用,其数额应与就该布图设计按照自由谈判的许可所应支付的使用费相当。 2.布图设计遇有任何非自愿许可,或者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而由政府或为政府使用时,应比照适用第三十一条(a)项至(k)项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保护期间 1.在以登记作为保护条件的成员中,布图设计的保护期间自登记申请提交之日算起,或者自在世界上任何地方第一次商业利用算起10年期间届满前不应终止。 2.在不以登记作为保护条件的成员中,布图设计的保护期间自在世界上任何地方第一次商业利用之日算起不少于10年。 3.尽管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任何成员可以规定,布图设计自创作以后15年,保护应终止。 第七节 未公开的信息的保护 第三十九条 1.各成员在保证依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的规定[20](注[20]:巴黎公约(1967年)第十条之二规定,各缔约国应制止不正当竞争,并规定了不正当竞争的定义。)提供反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中,应根据本条第二款保护未公开的信息,根据本条第三款保护向政府或政府机构提交的数据。 2.自然人和法人应有可能制止他人未经其同意,以违反诚实的商业做法的方式[21](注[21]:本协议原注(10):就本规定而言,“以违反诚实的商业做法的方式”一语的意思至少指违反合同、破坏信任(泄密)以及引诱他人违反合同、泄密,并且包括通过第三方获得未公开的信息;而该第三方是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该信息是使用这样的做法获得的。),获得、使用或者向他人公开在其合法控制下的信息,只要这种信息符合下列条件: (a)在这样的意义上是保密的,即该信息的整体或其各部分的确切排列和组合,并不是通常从事有关这类信息的人所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的; (b)由于是保密信息而具有商业上的价值;和 (c)合法控制该信息的人已经根据情况采取了合理措施予以保密。 3.各成员在要求提交未公开的试验数据或其他数据作为批准利用新化学成分的药品或农业化学产品上市销售的条件时,如果该数据的创作包含了相当的努力,则该成员应保护该数据,以防止不正当的商业使用。此外,除为了保护公众有必要外,或者除非已采取措施保证该数据受到保护以免不正当的商业使用,各成员应保护这种数据以防止公开。 第八节 协议许可中对反竞争行为的控制 第四十条 1.各成员同意,在知识产权的授予许可中常有的某些限制竞争的作法或条件,对贸易可能有不利影响,并且可能阻碍技术的转让和传播。 2.本协议的任何规定并不阻止各成员在其立法中列举在特定情况下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在有关市场上对竞争有不利影响的授予许可的做法或条件。如上文所规定,任何成员可以在与本协议的其他规定相符的情况下,依据该成员的有关法律和规章,采取适当措施制止或控制这些做法,其中可以包括,例如,排他性的返授条件、制止对知识产权有效性提出质疑的条件和强迫性的一揽子授予许可。 3.如果任何成员有理由相信,作为另一成员的国民或居民的知识产权所有人正在采取的做法违反了前一成员的有关本节内容的法律和规章,前一成员希望在不损害其根据法律的任何行动,也不损害任何一方成员作出最终决定的完全自由的情况下,确保其有关立法得到知识产权所有人的遵守,则后一成员应根据请求,与前一成员进行协商。接受请求的成员对提出请求的成员的协商应给予充分和同情的考虑,提供足够的机会与其进行协商,并且在符合本国法律的规定,以及就请求成员保障机密问题缔结双方满意的协议的情况下,通过提供公开可得到的与该事项有关的非机密信息,以及该成员能得到的其他信息给予合作。 4.任何成员的国民或居民因在另一成员内有违反该另一成员有关本节内容的法律和规章的嫌疑而受到起诉的,该另一成员应根据请求,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同样条件给予与前一成员协商的机会。 第三部分 知识产权的执法 第一节 一般义务 第四十一条 1.各成员应保证在其法律中提供本部分所具体规定的执法程序,以便能采取有效行动反对任何侵犯本协议所规定的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可迅速制止侵权的救济和构成阻止进一步侵权的威慑的救济。这些程序适用的方式应避免对合法贸易造成障碍,并应提供保障以防止其滥用。 2.有关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应当公平和公正。这些程序不应不必要地复杂或费用过高,也不应规定不合理的期限或导致不应有的拖延。 3.就案件的是非作出的决定最好应写成书面,并说明理由。这些决定至少应向诉讼当事人提供,而且不得无故拖延。就案件的是非作出的决定只应以证据为根据,而且就该证据而言,应当已向当事人提供过陈述意见的机会。 4.程序的当事人应有机会要求司法机关对终局的行政决定进行复审,并且,在符合成员法律中关于案件重要性的管辖规定下,至少对案件的是非所作初审司法决定的法律方面也可以要求复审。但是,对刑事案件中的无罪判决没有义务提供复审的机会。 5.不言而喻,本部分并没有规定建立一种与一般法律执行的司法制度不同的知识产权执法的司法制度的义务,也不影响各成员执行其一般法律的能力。就知识产权的执法和一般法律的执行之间的资源分配而言,本部分的规定并不产生任何义务。 第二节 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 第四十二条 公平和公正的程序 各成员应向权利持有人[22](注[22]:本协议原注(11):就本部分而言,“权利持有人”一词包括有主张这类权利的法律上地位的联合会和协会在内。)提供有关本协议所规定的知识产权执法的民事司法程序。被告应有权得到及时的并且足够详细的书面通知,包括权利主张的根据。应允许当事人由独立的法律顾问代表出庭,程序中不应有强制当事人本人出庭的过分沉重的要求。参与程序的所有当事人都应有权证明其主张,和提出一切有关的证据。程序应提供识别和保护机密信息的方法,除非这违反现行宪法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证据 1.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供可以合理地得到并且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并表明有关证实其主张的证据在对方控制之下的,司法机关在适当情形符合机密信息保证受到保护的条件下,应有权责令对方提交该证据。 2.如果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自动而且毫无正当理由地拒绝查阅必要的信息,或者相反,在合理期间内不提供必要的信息,或者明显地阻碍与执法诉讼有关的程序,则任何成员可以授权司法机关在其得到的信息的基础上,包括由于拒绝查阅信息而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所提出的申诉或指控,在向双方当事人提供对指控或证据进行陈述的机会以后,作出肯定的或否定的、初步的和最终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强制令 1.司法机关应有权命令当事人停止侵权,除其他外,有权在海关放行后立即制止包含侵犯知识产权的进口商品进入其管辖范围内的商业渠道。各成员对任何人在知悉或有合理的根据应知从事这些客体的交易会导致侵犯知识产权之前所获得或订购的受保护客体,没有义务授予司法机关这样的权力。 2.尽管有本部分其他的规定,在符合第二部分关于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而由政府使用或经政府授权的第三方使用的规定下,各成员可以将针对这种使用可以得到的救济限于按照第三十一条(h)项支付报酬。在其他的情形,应适用按照本部分的救济,或者,如果这些救济与成员的法律不一致,则可以利用宣示性判决和足够的补偿。 第四十五条 损害赔偿 1.如果侵权人明知或有合理的根据应知其从事了侵权活动,司法机关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足以补偿权利持有人由于侵权人侵犯其知识产权而所受损失的损害赔偿金。 2.司法机关还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费用,其中可以包括适当的律师费用。在适当的情形,即使侵权人并非明知或有合理的根据应知其从事了侵权活动,各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机关责令返还利润,和/或支付法律预先规定的损害赔偿金。 第四十六条 其他救济 为了对侵权建立有效的威慑力量,司法机关应有权在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的限度内,责令将已经发现的正处于侵权状态的商品清除出商业渠道,或者,除非违反现行宪法的要求,予以销毁,而不给予任何补偿。司法机关还应有权责令将其主要用途是制作侵权产品的材料和工具,在尽可能减少进一步侵权危险的限度内,清除出商业渠道而不给予任何补偿。在考虑这些请求时,应考虑第三方的利益,也要考虑侵权的严重程度与所采取的救济相称的需要。对于假冒商标的商品,除例外情形以外,仅仅除去非法附在商品上的商标尚不足以允许将商品放行使其进入商业渠道。 第四十七条 信息权 各成员可以规定,司法机关应有权,除这样做与侵权的严重程度不相称外,责令侵权人将参与生产和销售侵权商品或服务的第三方的身份及其销售渠道告知权利持有人。 第四十八条 对被告的赔偿 1.如果请求采取措施的一方当事人滥用了执法程序,司法机关应有权责令该当事人向受到错误禁止或限制的一方当事人由于这种滥用而遭受的损害提供足够的补偿。司法机关还应有权责令申请人向被告支付费用,其中可以包括适当的律师费。 2.就任何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或执法的法律执行而言,只有在该法的执行中采取的或拟采取的行动是善意的,各成员才应免除政府机关和官员由于采取适当的救济措施而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程序 在行政程序就案件的是非处理的结果而能采取任何民事救济的限度内,这些程序应符合与本节规定实质上相同的原则。 第三节 临时措施 第五十条 1.司法机关应有权命令采取迅速而有效的下列临时措施: (a)制止任何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发生,尤其是制止有关商品,包括刚由海关放行的进口商品在内,进入其管辖下的商业渠道; (b)保存被指控侵权的有关证据。 2.司法机关应有权在适当情况下,尤其是在任何迟延可能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或者在证据显然有被毁灭的危险的情况下,不听取另一方的意见而即采取临时措施。 3.司法机关应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可以合理地获得的任何证据,以便使该机关足以确认申请人是权利持有人,而且申请人的权利正在受到侵犯或者这种侵犯即将发生,并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滥用此种措施的保证金或同等的担保。 4.如果临时措施是在没有听取另一方意见的情况下采取的,最迟应在执行该措施后毫不迟延地通知受到影响的各方。根据被告的请求,应对这些措施进行复审,包括听取被告的意见,以便在通知这些措施后的合理期间内决定这些措施是否应予以修正、撤销或确认。 5.执行临时措施的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必要的信息,以辨认有关的商品。 6.在不妨碍本条第四款的规定下,如果就案件是非作出决定的诉讼在合理的期间内没有开始,根据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采取的措施应依被告的请求予以撤销或依其他方式停止生效。上述的合理期间,如成员的法律允许,由命令采取临时措施的司法机关确定,或者如没有这样的确定,为不超过20个工作日或31个公历日,以较长者为准。 7.如果临时措施被撤销或由于申请人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失效,或者如果嗣后发现并没有知识产权的侵权或侵权的威胁,则司法机关根据被告的请求,应有权命令申请人向由于这些措施而受到损害的被告提供适当的补偿。 8.在依行政程序处理的结果而能采取任何临时措施的限度内,这些程序应符合与本节规定实质上相同的原则。 第四节 有关边境措施的特别要求 第五十一条 海关当局中止放行 各成员应按照下述规定制订程序[24](注[24]:本协议原注(13):不言而喻,对权利持有人或经其同意投放另一国家的市场而进口的货物,或对转运中的货物,均无义务适用这些程序。)以便权利持有人在有确凿理由怀疑有假冒商标货物或版权盗版货物[25](注[25]:本协议原注(14):就本协议而言:(a)“假冒商标货物”是指任何货物(包括包装)未经许可而载有与这种货物有效注册的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载有与这样的注册商标的主要方面不能区别的商标,因此按照进口国的法律该商标侵犯了有关商标所有人的权利;(b)“版权盗版货物”是指未经权利持有人同意或者在生产国未经权利持有人正式许可的人同意而制作的复制本的任何货物,它们是直接或间接依照某一物品所制成,而按照进口国的法律该复制品的制作本来是会构成对版权或有关权利的侵犯的。)可能进口时,能向行政或司法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海关当局对这些货物中止放行,以免进入自由流通。各成员可以允许对涉及侵犯其他知识产权的货物提出这种申请,但是以符合本节规定的要求为限。各成员也可以规定相应的程序,对预定从其境内出口的侵权货物由海关当局中止放行。 第五十二条 申请 援用第五十一条规定程序的权利持有人,应提供足够的证据使主管机关确信,按照进口国的法律,权利持有人的知识产权初步看来已经受到侵犯,并应提交有关货物的足够详细的说明以便海关当局容易辨认。主管机关应在合理期间内将申请是否已经受理告知申请人,如果采取行动的期间由主管机关决定,并应告知海关当局将采取行动的期间。 第五十三条 保证金或同等的担保 1.主管机关应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足够的保证金或同等的担保,以保护被告和主管机关,并防止程序的滥用。这种保证金或同等的担保不应不合理地阻碍上述程序的采用。 2.如果根据本节规定的申请,海关当局在非司法机关或其他非独立机关的决定的基础上,中止了对包含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布图设计或未公开信息的货物放行,以免进入自由流通,并且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期间已经届满而没有经正式授权的机关给予临时的救济,如果进口所需的其他条件均已符合,则货物的所有人、进口人、或收货人在提交足以保护权利持有人受到的任何侵权的保证金以后,有权获得货物的放行。这种保证金的支付不应损害权利持有人可以得到的任何其他救济,而且,不言而喻,如果权利持有人不在合理的期间内行使其诉讼的权利,该保证金应予以发还。 第五十四条 中止放行的通知 根据第五十一条中止对货物的放行,应迅速通知进口人和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 中止放行的期间 如果在向申请人送达中止放行的通知后不超过10个工作日的期间内,海关当局未接到被告以外的当事人已经提起诉讼以对案件的是非作出决定的通知,或者未接到正式授权的机关已经采取临时措施延长对货物中止放行期间的通知,则货物应予以放行,但以进口或出口所需的其他一切条件均已符合为限;在适当情形,这一期间可以再延长10个工作日。如果导致对案件的是非作出决定的诉讼已经提起,则根据被告的请求,应进行复审,包括对被告给予陈述权利,以便在合理的期间内决定这些措施是否应予以修改、撤销或确认。尽管有上述的规定,如果货物的中止放行是根据临时司法措施执行或继续执行的,则应适用第五十条第六款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对进口人和商品所有人的赔偿 有关当局应有权命令申请人向由于被错误地扣留货物或由于扣留依据第五十五条放行的货物而受到损害的进口人、收货人和商品所有人支付适当的补偿。 第五十七条 检查和信息权 各成员应在不损害对机密信息的保护的情况下,对主管机关授予权力,使其能向权利持有人提供足够的机会请人检查海关扣留的任何货物,以便证实权利持有人的权利。主管机关还应有权向进口人提供同等的机会请人对任何这样的货物进行检查。如果根据案件的是非已经作出肯定的决定,各成员可以授权主管机关将发货人、进口人和收货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有关货物的数量通知权利持有人。 第五十八条 依职权的行为 如果各成员要求主管机关在获得初步证据证明某些货物正侵犯知识产权时,应主动采取行动中止该货物的放行,则 (a)主管机关可以在任何时候向权利持有人索取有助于其行使这些权力的任何信息; (b)应将中止放行迅速通知进口人和权利持有人。如果进口人已就中止放行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诉,该中止放行应比照适用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c)各成员只有在政府机关和官员采取或意图采取的行动是善意的情况下,才能免除其由于采取适当的救济措施而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救济 在不损害权利持有人可以采取行动的其他权利,并在被告有权寻求司法机关进行复审的前提下,主管机关有权根据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原则命令将侵权货物予以销毁或处置。关于假冒商标货物,除例外情况外,主管机关不应允许侵权货物在未加改变的状况下重行出口,或使其依不同的海关程序进行处理。 第六十条 细微的进口 各成员可以将旅客个人行李中携带或托运小件中寄送的非商业性小量货物排除在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 第五节 刑事程序 第六十一条 各成员应规定刑事程序和处罚,至少适用于故意的具有商业规模的假冒商标或版权盗版案件。可以采用的救济应包括足以起威慑作用的监禁和/或罚金,其水准应与同样严重程度的犯罪所适用的处罚水准相一致。在适当情形,可以采用的救济还应包括扣押、没收和销毁侵权货物以及主要用于犯罪的任何材料和工具。各成员可以规定,刑事程序和处罚应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情况,尤其是故意侵权并且具有商业规模的情况。 第四部分 知识产权的获得和维持及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程序 第六十二条 1.各成员可以要求遵守合理的程序和符合合理的手续,作为获得和维持第二部分第二节至第七节所规定的各项知识产权的条件。这种程序和手续应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 2.如果一项知识产权须经授予该项权利或注册才能获得,各成员应保证其授予或注册的程序,在符合获得有关权利的实质条件的前提下,能够在合理的期间内获得授予或注册,以免无端缩短保护的期间。 3.巴黎公约(1967年)第四条[26](注[26]:巴黎公约(1967年)第四条规定对专利、实用新型、商标和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的优先权。)应比照适用于服务商标。 4.关于知识产权的获得和维持的程序,以及成员的国内法有规定的行政撤销和当事人之间的程序,诸如异议、撤销和取消,应遵守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一般原则。 5.在本条第四款所述的任何一项程序中作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应受司法机关或准司法机关的复审。但在异议或行政撤销不成立的情形,只要提出这些程序的理由能成为无效程序的内容,对这些程序中作出的决定没有提供复审机会的义务。 第五部分 争端的防止和解决 第六十三条 透明度 1.任何成员的已经生效的、与本协议内容(即知识产权的提供利用、范围、获得、执法和防止滥用)有关的法律和规章,以及普遍适用的终审司法判决和终局行政决定,均应以本国语文公布,如果公布实际上不可行,则应以本国语文使公众可以得到,以便各成员政府和权利持有人能够知悉。任何成员的政府或政府机构和另一成员的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有效的、有关本协议内容的协定,也应予以公布。 2.各成员应将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法律和规章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以便协助理事会审查本协议的实施情况。理事会应设法减轻各成员履行这一义务的负担。如果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建立此类法律和规章的共同登记制度的磋商获得成功[27](注[27]: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世界贸易组织已于1995年12月22日缔结协议,其第二条规定,WTO成员及其国民,和WTO秘书处都可以按照不同的条件向WIPO索取其所收集的此类法律、规章和译文,以及利用WIPO国际局关于法律和规章的计算机化数据库;反之,WTO秘书处应将收到成员送交的法律和规章送交WIPO。),则可能决定放弃要求成员直接向理事会通知此类法律和规章的义务。在这方面,理事会还应考虑从巴黎公约(1967年)第六条之三[28](注[28]:巴黎公约(1967年)第六条之三规定,未经许可不得将缔约国的国徽、国旗和其他国家徽记、各该国用以表明监督和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各种仿制用作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并规定缔约国应将希望得到保护的国家徽记和官方符号、印章的清单经由国际局相互通知。)的规定产生的关于依照本协议的通知义务所应采取的任何行动。 3.每一成员应响应另一成员的书面请求,提供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信息。任何成员如果有理由相信另一成员在知识产权领域有一特殊的司法判决、行政决定或双边协定影响其在本协议下的权利,也可以以书面请求该另一成员提供查阅或告知该司法判决、行政决定或双边协定的足够详细的内容。 4.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不要求各成员公开那些会妨碍法律执行或违反公共利益的机密信息,或者损害特定的公有或私有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信息。 第六十四条 争端的解决 1.就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所作解释和适用而达成的“争端解决谅解”[29](注[29]:正式名称是“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也是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最后文件之一。),应适用于按照本协议的磋商和争端的解决,但本协议另有其他特别规定的除外。 2.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十三条1(b)和1(c)两项规定,在自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的5年期间内,不适用于本协议下争端的解决。 3.在本条第二款所述的期间内,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审查依本协议提出的、属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十三条1(b)和1(c)两项规定类型的申诉的范围和模式,并将其建议提交部长会议批准。部长会议批准这些建议或延展本条第二款所述期间的任何决定均应一致通过,批准的建议应对所有成员生效,无需其他正式的接受手续。 第六部分 过渡安排 第六十五条 过渡安排 1.在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下,任何成员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30](注[30]:1995年1月1日。)后一年的期间届满以前均无适用本协议的规定的义务。 2.任何发展中国家成员有权将本条第一款所定的本协议规定的适用日期再推迟4年,但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除外。 3.正在从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自由企业经济转变过程中的任何其他成员,以及正在进行知识产权制度的结构改革并在制订和实施知识产权法律和规章中面临特殊困难的任何其他成员,也可以享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延迟期间的利益。 4.如果任何发展中国家,在按本协议有义务在本条第二款规定该成员适用本协议的一般日期,将产品专利保护延伸至在其领土内尚未受保护的技术领域,该成员可以再推迟5年期间将第二部分第五节关于产品专利的规定适用于这样的技术领域。 5.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利用过渡期间的任何成员,应保证在此期间内对其法律、规章和做法上的改变不会降低其与本协议的规定相符的程度。 第六十六条 最不发达国家成员 1.鉴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需要和要求,它们的经济、财政和管理压力,以及它们需要灵活性以创立有活力的技术基础,不应要求这些成员在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所定的本协议适用之日起的10年期间内适用除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以外的其他规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根据任何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正当提出的请求,延展这一期间。 2.发达国家成员应向其境内的企业和机构提供奖励措施,以促进和鼓励它们向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转让技术,使这些国家能创立健全和有活力的技术基础。 第六十七条 技术合作 为了便利本协议的实施,发达国家成员应根据请求并依照双方同意的条款和条件,提供有利于发展中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技术和资金合作。这种合作应包括帮助拟订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执法,以及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和规章,并应包括关于建立或加强与这些事项有关的国内机关和机构的支持,包括人员的培训。 第七部分 机构安排;最后条款 第六十八条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监督本协议的实施,尤其应监督各成员对本协议义务的履行,并向各成员提供机会,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事项提供协商。理事会应执行各成员赋予它的其他责任,尤其应在争端解决程序方面向各成员提供其所请求的任何协助。理事会在执行其职责时,可以与它认为合适的任何方面进行协商,并向其搜集信息。在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协商中,理事会应谋求在其第一次会议[31](注[31]: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的第一次会议于1995年3月9日举行。)后的一年内与该组织的机构建立适当的合作安排。 第六十九条 国际合作 各成员同意相互之间进行合作,以消除国际间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贸易。为达到此目的,各成员应在其行政机关中设立联络点并相互通知,准备就侵权货物贸易的信息进行交换。各成员尤其应促进海关当局之间对假冒商标货物和版权盗版货物贸易信息的交换和合作。 第七十条 现有客体的保护 1.有关成员对在其适用本协议日期以前发生的行为,依照本协议不承担任何义务。 2.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有关成员对在其适用本协议之日已经存在的、而且在该日即受该成员保护的或者按照本协议的条款符合或以后符合保护标准的所有客体,依照本协议均应承担义务。就本款及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而言,对现有作品的版权义务应完全按照伯尔尼公约(1971年)第十八条[32](注[32]:伯尔尼公约(1971年)第十八条规定该公约的追溯效力。)予以确定,对现有录音制品中的录音制品制作者和表演者的权利的义务,应依照本协议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而完全按照伯尔尼公约(1971年)第十八条予以确定。 3.有关成员对在其适用本协议之日已经落入公用领域的客体,没有恢复保护的义务。 4.对含有受保护客体的特定物体所采取的任何行为,如果按照与本协议相符的立法条款构成侵权,而且该行为在有关成员接受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日期以前已经开始,或者已经为此作了重大的投资,则任何成员可以对权利持有人就该成员适用本协议之日以后继续实施的这类行为所可以获得的救济规定加以限制。但是,在这种情形,该成员至少应规定支付合理的报酬。 5.任何成员没有义务对在其适用本协议的日期以前购买的原件或复制件适用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6.对于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但曾经政府在本协议成为公知以前许可的任何使用,各成员无须适用第三十一条,或者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专利权的享有不应因技术领域而受歧视的要求。 7.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以注册为条件的情形,如果保护的申请在本协议对有关成员适用之日仍在审理之中,应允许对该申请加以修改,以要求本协议规定的任何提高了的保护。这种修改不应包括新的内容。 8.如果任何成员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尚未按照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义务对药品和农业化学产品提供专利保护,则该成员应: (a)尽管有第六部分的规定,自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规定办法,使发明人对这种发明能提交专利的申请; (b)在本协议适用之日对这些申请适用本协议规定的可获得专利的标准,好像这些标准在该成员的申请提交日即已适用那样,或者,如果有优先权而且申请人要求享受优先权,就好像这些标准在申请的优先权日即已适用那样;以及 (c)对于符合上述(b)项所述的保护标准的申请,自授予专利起,在根据本协议第三十三条自申请提交日起计算的剩余专利期间内,根据本协议提供专利保护。 9.如果某一产品是依照本条第八款(a)项在一成员提交的专利申请的内容,则尽管有第六部分的规定,该成员应授予独占的销售权,期间为在该成员获得销售许可后5年,或者直至该成员被授予或被驳回该产品专利为止,以期间较短者为准,但是以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申请人已就该产品向另一成员提交专利申请,已获得该产品专利,而且已在该另一成员获得销售许可为限。 第七十一条 审查和修正 1.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在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所述的过渡期间届满以后,对本协议的实施情况进行审查。在那一日期之后两年,理事会应根据本协议实施中获得的经验,对本协议进行审查,并且应在那以后以同样的间隔进行审查。理事会还可以根据任何可能证明本协议有改进或修正理由的有关新发展,进行审查。 2.任何修正,如果仅仅是为了调整到较高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目的,而这种保护水平是其他多边协定已经达成并已生效,而且世界贸易组织的所有成员在那些协定下都已经接受的,则可以依照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十条第六款[33](注[33]: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十条第六款:“尽管有本条的其他规定,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修正,只要符合该协议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要求,可以由部长会议通过,无需经过进一步的正式接受程序”。),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一致同意的建议的基础上,提交部长会议采取行动。 第七十二条 保留 未得其他成员的同意,不得对本协议的任何规定提出保留。 第七十三条 为了安全的例外 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不应作如下的解释: (a)要求任何成员提供它认为一旦公开将违反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或者 (b)制止任何成员采取它认为对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有必要的下列任何行动: (i)有关可裂变物质或从这种物质衍生的物质的行动; (ii)有关武器、弹药和战争工具交易的行动以及直接或间接以向军事设施供应为目的的其他商品和材料交易的行动; (iii)在战时或国际关系中其他紧急状态时采取的行动;或者 (c)制止任何成员为履行联合国宪章下为维护国际和平和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注释 23.本协议原注(12):如果任何成员与另一成员均已成为关税同盟的一部分,在其与该另一成员的边境之间已经基本上取消对货物流通的一切控制,则不要求该成员在该边境上适用本节的规定。
公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施行日期 2021.01.01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决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20日在瑞士日内瓦召开的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的外交会议上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同时声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5条第(1)款的约束。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施行日期 2006.12.29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决定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20日在瑞士日内瓦召开的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的外交会议上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同时声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施行日期 2006.12.29
国家版权局关于贯彻实施《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意见
施行日期 1999.08.03
书籍稿酬暂行规定
施行日期 1990.07.01
专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施行日期 2021.06.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施行日期 2010.02.01
商标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
施行日期 2021.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施行日期 2014.05.01
劳动与社会保障法
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
施行日期 2013.07.01
劳动法
施行日期 2018.12.29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施行日期 2012.04.28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
施行日期 1984.12.01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修正)
施行日期 2018.01.01
社会保障法
社会保险法
军人保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