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第四章 合同法律制度
CPA 经济法 第四章 合同法律制度。在我国,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它主要规定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及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保全、违约责任等问题。本思维导图主要整理了合同的转让、终止情形及违约责任等知识,赶快收藏学起来吧!
编辑于2021-05-01 16:40:00宏观经济学(英文名称:Macroeconomics)是使用国民收入、经济整体的投资和消费等总体性的统计概念来分析经济运行规律的一个经济学领域。宏观经济学是相对于微观经济学而言的。宏观经济学本质上是修正主义性质的,集合了保守哲学观念和激进政策设计。
经济就是人们生产、流通、分配、消费一切物质精神资料的总称。这一概念微观指一个家庭的财产管理,宏观指一个国家的国民经济。在这一动态整体中,生产是基础,消费是终点。经济是价值的创造、转化与实现。人类经济活动就是创造、转化、实现价值,满...
毛泽东思想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基本原理和中国革命具体实际相结合的产物,是中国共产党人集体智慧的结晶。是由毛泽东倡导并在二十世纪中国革命中大范围实践的一种政治、军事、发展理论,一般认为其为马列主义在中国的发展。中国共产党认可毛泽东思想是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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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经济学(英文名称:Macroeconomics)是使用国民收入、经济整体的投资和消费等总体性的统计概念来分析经济运行规律的一个经济学领域。宏观经济学是相对于微观经济学而言的。宏观经济学本质上是修正主义性质的,集合了保守哲学观念和激进政策设计。
经济就是人们生产、流通、分配、消费一切物质精神资料的总称。这一概念微观指一个家庭的财产管理,宏观指一个国家的国民经济。在这一动态整体中,生产是基础,消费是终点。经济是价值的创造、转化与实现。人类经济活动就是创造、转化、实现价值,满...
毛泽东思想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基本原理和中国革命具体实际相结合的产物,是中国共产党人集体智慧的结晶。是由毛泽东倡导并在二十世纪中国革命中大范围实践的一种政治、军事、发展理论,一般认为其为马列主义在中国的发展。中国共产党认可毛泽东思想是其取..
第四章 合同法律制度
一、通则
考点 01 : 要约 (★★)( P83)
1. 当事人订立合同 , 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2. 要约
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1 )内容 具体确定 ; ( 2 )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3. 要约邀请
( 1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 2 ) 商业广告和宣传 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4. 要约的生效
( 1 )以 对话 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 2 )以 非对话 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5. 要约的撤回
( 1 )要约在发出后、生效前,要约人可以撤回要约。 ( 2 )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6. 要约的撤销
在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承诺前,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1 )要约人以确定 承诺期限 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 2 )受要约人 有理由认为 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 合理准备工作 。
7. 要约的失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 1 )要约被拒绝; ( 2 )要约被依法撤销; ( 3 )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 4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 实质性变更 。 【解释】 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 实质性变更 。
考点 02 : 承诺(★★★)( P84 )
1.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 1 )要约以 对话 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 2 )要约以 非对话 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2. 承诺期限的起算
( 1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 载明的日期 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 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 开始计算。 ( 2 )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3.承诺的生效
( 1 )承诺自通知 到达 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的生效时间与要约的规定相同。 ( 2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承诺的撤回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5.承诺的迟延与迟到
(1)承诺的迟延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 新要约 ;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2)承诺的迟到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 承诺有效 。
6.承诺的内容
(1)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 实质性 变更的,为新要约。 (2)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 非实质性 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考点03: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P85)
1.合同成立的时间
(1)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 对方接受时 ,该合同成立。 (3)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 对方接受时 ,该合同成立。
2.合同成立的地点
(1)一般来说,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2)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3)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 最后 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考点04:免责条款与格式条款(★)(P86)
1.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2.格式条款的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2)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3)格式条款具有《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情形(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3.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2)因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4.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 通常理解 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 应当作出 不利于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 非格式条款。
考点05:缔约过失责任(★★)(P86)
1.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2.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1)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于合同未成立、合同未生效或者合同无效等情形;违约责任适用于生效合同。 (2)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是 信赖利益 的损失;而违约责任赔偿的是可期待利益的损失。 可期待利益 的损失要大于或者等于信赖利益的损失。
考点06:合同的生效(★)(P87)
1.诺成合同
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赠与合同、金融机构贷款的借款合同等均属于诺成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原则上自成立时生效。
2.实践合同
(1) 定金合同 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2)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3.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
(1)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2)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4.应当登记备案,但登记备案并非合同的生效要件
(1)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 不影响合同效力 。 (2)当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 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 (3)对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实行合同登记制度。但是,该技术进出口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不以登记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 第 12 章 )
5.经许可合同才生效
对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该技术进出口合同自 许可证颁发之日起 生效。 ( 第 12 章 )
考点07:合同的履行规则(★★★)(P88)
1.约定不明的处理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 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 相关条款 或者 交易习惯 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 列规定: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 强制性 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 推荐性 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 行业标准 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 订立合同时履行地 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 接受货币一方 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 履行义务一方 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 履行义务一方 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2.电子合同
(1)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 收货人的签收时间 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2)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3)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3.提前履行与部分履行
(1)提前履行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 债务人 负担。
(2)部分履行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 债务人 负担。
4.情势变更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 不属于商业风险 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考点 08 : 涉及第三人的合同(★★★)( P88 )
1.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 1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 债权人 承担违约责任。
( 2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 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解释1】 该条款规定的是“利他合同”,在利他合同中,虽然第三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合同的效力可以拓展到第三人,第三人可以取得履行请求权。利他合同的构成要件: ( 1 )必须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2 )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 【解释2】 如果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 【解释3】 根据 《 保险法 》 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按照该规定,在发生特定情形时,受益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2.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 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3. 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
( 1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 合法利益 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 2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释1】 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 )合同未约定第三人具有履行义务; ( 2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3 )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 4 )根据债务性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未明确将第三人代为履行排除在外。 【解释2】 无论是“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还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第三人均不是合同当事人。 【解释3】 “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需要以债权人和债务人对第三人履行债务事先作出明确约定为前提,而“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的前提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第三人具有履行义务。 【解释4】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种债权转让是法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即自然取得该债权。
考点 09 : 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P89 )
1. 按份之债
( 1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 ( 2 )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 3 )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 份额相同 。
2. 连带之债
( 1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 ( 2 )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 3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相关链接1】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链接2】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3. 连带债务
( 1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 超出部分 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 按比例分担 。 ( 2 )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 在相应范围内消灭 ;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述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 3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 4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 继续存在 。
( 5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 受领迟延 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相关链接】 在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时,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 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考点 10 :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P90 )
1. 同时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2. 先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3. 不安抗辩权
( 1 )中止履行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③丧失商业信誉; ④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解释】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2 )解除合同
当事人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 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解释】 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条件:当事人基于 同一双务合同 。
考点 11 : 债权人代位权(★★★)( P91 )
1. 代位权的概念
因债务人 怠于行使 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 自己的名义 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 专属于 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解释1】 债权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形式行使代位权。 【解释2】从权利 是附属于主债权的权利,如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质权以及附属于主债权的利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 【解释3】 债务人的懈怠行为必须是债务人 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 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如果债务人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催促次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没有就此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仍然构成懈怠。 【解释4】 所谓“ 专属于债务人 自身的权利”,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解释5】 债权人的债权不受是否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限制。
2.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 债务人 负担。
【解释】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是原告,次债务人是被告,债务人为诉讼上的第三人。如果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 次债务人 承担,代位权诉讼的其他必要费用则由债务人承担。
3.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 到期债权 为限。 4. 债权人的债权 到期前 ,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5.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6.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相关链接】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 诉讼时效中断 的效力。
考点 12 :债权人撤销权(★★★)( P92 )
1.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 无偿处分 财产权益,或者 恶意延长 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 债务人以 明显不合理 的低价转让财产、以 明显不合理 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解释】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 70 %的,一般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 30 %的,一般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3.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 债权人的债权 为限。 4.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如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由 债务人 负担。
5.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1年 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 5年 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解释】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诉讼上的第三人。
6.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解释】 撤销权行使的目的是恢复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就撤销权行使的结果并无优先受偿的权利。
考点 13 :债权转让(★★★)( P101 )
1.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1 )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 2 )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 3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2. 当事人约定 非金钱 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 金钱 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解释】 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对于任何第三人均不发生效力,无论第三人是否善意。
3.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 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
【解释】 债权转让不以债务人的同意为生效条件,但要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则必须通知债务人。
4. 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 让与人 负担。 5.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 从权利 ,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6.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7.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 1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 2 )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 同一合同 产生。
考点 14 :债务承担(★★★)( P102 )
1. 债务转移
( 1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 同意 。 ( 2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 不同意 。 ( 3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 4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 从债务 ,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2. 债务加入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 连带债务。
考点 15 :合同解除(★★★)( P104 )
1. 协商解除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2. 约定解除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3. 法定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1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2 )在履行期限 届满前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 3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 经催告后 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 4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 5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相关链接】 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 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4. 随时解除
( 1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 不定期合同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 2 ) 定作人 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3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 托运人 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 4 )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 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5. 解除权的行使
( 1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 2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 1年内 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 3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 到达 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 4 )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 送达对方时 解除。
6. 合同解除的效力
( 1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 2 )合同 因违约 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3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 担保责任 ,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考点 16 :抵销(★★★)( P106 )
1. 约定抵销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可以抵销。 【解释】 合同标的物一般分为四类:( 1 )有形财产;( 2 )无形财产;( 3 )劳务;( 4 )工作成果(如建设工程合同中由承包人完成的建设项目)。
2. 法定抵销
( 1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 债务性质 (如提供劳务的债务、不作为的债务)、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如因故意侵权产生的债务)除外。 ( 2 )法定抵销中的抵销权在性质上属于 形成权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抵销 不得 附条件或者附期限。通知为 非要式 ,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的意思表示 溯及于得为抵销之时 。
考点 17 :提存(★★★)( P107 )
1.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 1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 2 )债权人下落不明; ( 3 )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 4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解释 】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 提存所得的价款 。
2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 已经交付标的物 。 3 .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4 .提存的法律效力
( 1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 债权人 承担。 ( 2 )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 债权人 所有。 ( 3 )提存费用由 债权人 负担。
5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6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 5 年内 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 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 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相关链接】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 1 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考点 18 :债权债务的终止(★)( P103 )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 1 )债务已经履行; ( 2 )债务相互抵销; ( 3 )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 4 )债权人免除债务; ( 5 )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 6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2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3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 4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务终止,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考点 19 : 违约责任(★★★)( P107 )
1 .预期违约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 届满前 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2 .届期违约
( 1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2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或者 侵权责任。
3 .债权人迟延
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4 .金钱债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5 .非金钱债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1 )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 2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 3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解释】 非金钱债务存在上述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 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
6 .采取补救措施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 违约责任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 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 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 等违约责任。
7 .赔偿损失
( 1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2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 3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 扩大的损失 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 4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8 .支付违约金
( 1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 过分高于 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 2 )当事人就 迟延履行 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9 .定金
( 1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 或者 定金条款。 ( 2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 超过定金数额 的损失。
10 .不可抗力
( 1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2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 3 )当事人 迟延履行后 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考点 20 :合同的相对性(★★★)( P82 )
1 .由于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因此,违约责任也具有相对性,即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 具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 发生。
2 .转租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 承租人 应当赔偿损失。
3 .承揽合同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4 .合同相对性的例外
( 1 )代位权
在代位权中,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使得债权人可以向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 2 )买卖不破租赁
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即租赁合同在有效期限内对承租人和新的所有权人继续有效,突破了合同关系的相对性。
( 3 )建设工程合同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 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 连带责任 。
二、合同的担保
考点 01:保证合同的一般规定(★)( P96)
1 .保证合同
( 1)保证合同为单务合同、无偿合同、诺成合同。 ( 2)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 3)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 保证合同成立 。
2 .保证人
( 1) 机关法人 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 2) 以公益为目的 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考点 02:保证方式(★★★)( P97)
1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 一般保证 承担保证责任。
2 .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人享有 先诉抗辩权 ,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 1)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 2)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 (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 4)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先诉抗辩权。
3 .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考点 03:保证期间(★★★)( P98)
1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6 个月 。
【解释 1】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 约定不明 ,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6个月。 【解释 2】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2 .一般保证
( 1)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 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 2)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3 .连带责任保证
( 1)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 2)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4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 保证责任消灭 。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考点 04 : 保证责任(★★★)( P98)
1 、保证的范围
保证的范围包括 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按照其约定。
2 、债权转让
( 1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 未通知保证人的 ,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 2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 、债务转移
( 1 )债权人未经保证人 书面同意 ,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2 )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 ,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4 、主合同的变更
( 1 )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 减轻债务 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加重债务 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 2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 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
5 、共同保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 ,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6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 债务人 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7 、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
考点 05:定金(★★★)( P100)
1 、定金合同
( 1 )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 2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 20 %, 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 。
2 、定金罚则
( 1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 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 2 )因 不可抗力、意外事件 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 ( 3 )因合同关系以外的 第三人 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时,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 4 )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 比例 ,适用定金罚则。 ( 5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 或者 定金条款。 ( 6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 超过定金数额 的损失。
三、典型合同
考点 01:买卖合同(★★★)( P110)
1 、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 1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2 )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 出卖人 承担。 ( 3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 买受人 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 4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 买受人 承担。 ( 5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 买受人 承担。但是,如果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没有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6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 买受人 承担。
【相关链接】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 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 7)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 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 8)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 不影响 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相关链接】出卖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2 、标的物的检验
( 1)约定检验期间的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 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
( 2)未约定检验期间的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 2 年 内未通知出卖 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 的,适用质量保证 期,不适用该 2年的规定。
【解释】《民法典》规定的“ 2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3 、买卖合同的特别解除规则
( 1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 及于 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 不及于 主物。 ( 2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是,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 3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 4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 20 % ,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 全部价款 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 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4 、试用买卖合同
( 1 )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 视为购买 。 ( 2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 视为同意购买 。
5 、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 构成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考点 02 :租赁合同(★★★)( P120 )
1. 租赁期限
( 1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 20 年。超过 20 年的, 超过部分无效 。 ( 2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 年。
2. 登记备案
当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 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
3. 不定期租赁
( 1 )租赁期限 6个月以上 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 2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 3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解释】 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4.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 明知 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 随时解除 合同。
5. 维修义务
( 1 ) 出租人 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除外。 ( 2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 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 出租人 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6. 租金的支付期限
( 1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 不满1年 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 1年以上 的,应当在每届满 1 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 1 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 2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 解除合同 。
7. 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 1 )在租赁期限内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2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 解除合同 并请求赔偿损失。 ( 3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 恢复原状 或者赔偿损失。 ( 4 )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 ,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8. 转租
( 1 )承租人经出租人 同意 ,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 继续有效 ;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 承租人 应当赔偿损失。 ( 2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 解除合同 。
9. 买卖不破租赁
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
10.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 1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外。
【解释1】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不包括舅舅、姑姑、叔叔。 【解释2】 只有 房屋租赁 的承租人才享有优先购买权。其他标的物的租赁,承租人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 2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 15日内 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 3 )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 5日前 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 4 )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 赔偿责任 。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不受影响 。
11.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 租赁该房屋。
考点 03 :融资租赁合同(★★★)( P122 )
1.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解释1】 融资租赁关系:( 1 )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 2 )两个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 【解释2】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 未经承租人同意 ,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2. 售后回租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 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 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3. 行政许可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 出租人 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4. 索赔权
( 1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 承租人 行使索赔的权利。 ( 2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 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 。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
5.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 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6.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
7. 维修义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 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8. 风险承担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 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9.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 全部租金 ;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相关链接】 在买卖合同中,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 20 %,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10. 有下列情形之一, 出租人 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1 )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 2 )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 2期以上 ,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 15%以上 ,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 3 )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11. 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
( 1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 出租人 。 ( 2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 3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 4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 承租人 。
12.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 《 民法典 》 第 311 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1 )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 2 )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 3 )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 4 )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考点 04 :借款合同(★★★)( P117 )
1.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 自然人之间 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2. 自然人之间 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3.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 视为没有利息 。 4.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 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自然人之间 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5.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 实际借款数额 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6.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 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 7.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 不满1 年 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 1年以上 的,应当在每届满 1 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 1 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8.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 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9.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 逾期利息 。 10. 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 实际借款的期间 计算利息。 11.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考点 05 :民间借贷合同(★★★)( P117 )
1.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2. 借期内利息
( 1 )未约定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2 )约定不明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 自然人之间 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 3 )有约定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 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的除外。
【解释】 所谓“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 年 8 月 20 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3. 逾期利率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 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 1 )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2 )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 借期内利率 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 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链接】 在同一合同中,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二者不能并用。
5. 诉讼当事人
( 1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 可以不追加 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 可以追加 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 2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 应当追加 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 可以不追加 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6.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 1 )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 2 )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 3 )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 4 )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 5 )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7. 民间借贷合同的无效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 1 )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 2 )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 3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 4 )出借人 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 5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 6 )违背公序良俗的。
8. 网络贷款平台
( 1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 仅提供媒介服务 ,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2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 为借贷提供担保 ,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 法定代表人
( 1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 以单位名义 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 2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 以个人名义 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0. 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
( 1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 2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 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 ,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考点06:赠与合同(★★)(P116)
1.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 诺成合同 、单务合同、无偿合同。
2. 赠与人的义务
( 1)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 2)赠与人 故意 不告知瑕疵或者 保证 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3)赠与人的 经济状况显著恶化 ,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3. 任意撤销
( 1)一般情况下,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 2)经过 公证 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 救灾、扶贫、助残 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任意撤销。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依据前述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 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 赠与的法定撤销
( 1)赠与人的撤销权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①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 近亲属 的合法权益; ②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③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 2)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解释1】 受赠人有忘恩行为时,无论赠与财产的权利是否转移,赠与是否经过公证或者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该赠与。 【解释2】 ( 1)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1年 内行使; ( 2)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6个月 内行使。 【解释3】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考点07:承揽合同(★)(P124)
1.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 主要工作 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2.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 辅助工作 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3.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 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 随时解除 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考点 08 :建设工程合同 (★★★)( P125)
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认定无效: (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解释1】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 竣工前 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2】 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3. 分包
( 1)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 部分工作 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 连带责任 。 ( 2)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 3)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 再分包。 ( 4)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 5)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解释1】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 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解释2】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 委托监理合同
( 1)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 ( 2)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 委托合同 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5. 实际竣工日期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 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 竣工验收合格 之日为竣工日期; ( 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 提交验收报告 之日为竣工日期; ( 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 转移占有 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6. 垫资
( 1)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 外。 ( 2)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 工程欠款 处理。 ( 3)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 工程欠款
( 1)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 2)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 3)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①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 交付 之日; ②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 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之日; ③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 起诉 之日。
8.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 1)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 2)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优于抵押权 和其他债权。
【解释】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3)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 18个月 ,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 4)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考点09:货运合同(★★)(P130)
1.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 托运人 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2.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 、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 不可抗力 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费;已经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 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 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5.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 留置权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6.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可以 提存 货物。
考点 10 :委托合同 (★)( P128)
1.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2.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 连带责任 。
3. 报酬
( 1)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 2)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 ,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4. 费用
( 1)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 ( 2)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 支付利息 。
5. 损失赔偿
( 1) 有偿 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 过错 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 2) 无偿 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6. 随时解除
( 1)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 2)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 无偿 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 有偿 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7. 转委托
( 1)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 2)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8. 隐名代理
( 1)受托人 以自己的名义 ,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 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 2)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 不知道 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 3)受托人 因委托人的原因 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 4)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考点11:行纪合同(★)(P131)
1.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 以自己的名义 为委托人从事 贸易活动 ,委托人 支付报酬 的合同。 2. 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 行纪人 负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 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 补偿其差额 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4.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 委托人 。 5. 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在这种情形下,行纪人仍然可以请求委托人 支付报酬 。 6.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 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7. 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 留置权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考点12:技术合同(★)(P132)
1.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2.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 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