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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包含纳税人、征税对象和税率、应纳税所得额、资产的税务处理、资产损失的所得税处理等。
编辑于2024-04-16 13:38:15企业所得税
1. 纳税人、征税对象和税率
1.1. 纳税义务人
1.2. 征税对象
1.3. 税率
基本税率25%
适用于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所得与机构、 场所有关联的非居民企业.
低税率20%
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但实际征税时适用10%的税率
2. 应纳税所得额
2.1. 收入总额
一般收入的确认
销售货物收入
提供劳务收入
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 产取得的收人。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
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撒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果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滥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 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2014年11月17日起,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潜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人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港联交所上市H股公司应向中国结算提出申请,由中国结算向H般公司提供内地投资者名册,H股公司对内地企业投资者不代扣股息、红利所得税款,应纳税款由企业自行申报缴纳
内地企业投资者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对香港联交所非H股上市公司已代扣 代缴的股息、红利所得税,可依法申请税收抵免
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 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人,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人的实现。
(1)自2013年9月1日起,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下列第(2)条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①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②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③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④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⑤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2)符合上述第①~⑤项规定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下列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①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 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②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3)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从事混合性投资业务,满足上述第(1)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按照上述第(2)条第①项的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但同时符合以下两种情形的除外: ①该境外投资者与境内被投资企业构成关联关系。 ②境外投资者所在国家(地区)将该项投资收益认定为权益性投资收益,且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同时符合上述第①项和第②项规定情形的,境内被投资企业向境外投资者支付的利息应视为股息,不得进行税前扣除。
租金收入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人,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 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
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接受捐赠收入
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其他收人,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以上收入外的其他收人,包括企业资产滥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人、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人、汇兑收益等
特殊收入的确认
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人的实现。
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人的实现,其收 人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定要注意税会差异和年报填报规则
永续债企业所得税处理。自2019年1月1日起,企业发行的永续债,可以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即投资方敢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属于股息、红利性质,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发行方和投资方均为居民企业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规定。同时,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企业发行符合规定条件的永续债,也可以按照债券利息适用企业所得税政策,即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准予在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2)上述第(1)项所称符合规定条件的永续债,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中五项(含) 以上的永续债: ①被投资企业对该项投资具有还本义务。 ②有明确约定的利率和付息频率。 ③有一定的投资期限。 ④投资方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⑤投资方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⑥被投资企业可以赎回,或满足特定条件后可以赎回。 ⑦被投资企业将该项投资计入负债。 ⑧该项投资不承担被投资企业股东同等的经营风险。 ⑨该项投资的清偿顺序位于被投资企业股东持有的股份之前。
总之就是得拥有债的特点
(3)企业发行永续债,应当将其适用的税收处理方法在证券交易所、银行间债券市 场等发行市场的发行文件中向投资方予以披露。
(4)发行永续债的企业对每一永续债产品的税收处理方法一经确定,不得变更。企业对永续债采取的税收处理办法与会计核算方式不一致的,发行方、投资方在进行税收处理时须作出相应纳税调整。
资产处置收入的确认
1.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1)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2)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3)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4)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5):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6).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2.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 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用于交际应酬。
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用于股息分配。
用于对外捐赠。
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企业发生上述第2项规定情形时,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 确定销售收人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处理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居民企业,或将非货币性资产注入现存的居民企业。
1.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选择适用本公告第一条规定进行税务处理的,应在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递延确认期间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中“A105100 企业重组纳税调整明细表”第13行“其中: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相关栏目,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调整明细表》(详见附件)。
2.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 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投资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尚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于投资协议生效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3.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而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应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原计税成本为计税基础,加上每年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逐年进行调整。
被投资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应按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4.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可按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将股权的计税基础一次调整到位。
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注销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注销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等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也可选择按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执行。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企业应将股权投资合同或协议、对外投资的非货币性资产(明细)公允价值评估确认报告、非货币性资产(明细)计税基础的情况说明、被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的工商部门证明材料等资料留存备查,并单独准确核算税法与会计差异情况。
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处理
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上述限售股转让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该限售股转让所得。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依照本条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
(二)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
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受让方),其企业所得税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二)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
企业接收政府和股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企业接收政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政府有关部门,下同)将国有资产明确以股权投资方式投入企业,企业应作为国家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处理。该项资产如为非货币性资产,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确定计税基础。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凡指定专门用途并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进行管理的,企业可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其中,该项资产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算不征税收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属于上述(一)、(二)项以外情形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入当期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政府没有确定接收价值的,按资产的公允价值计算确定应税收入。
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下同),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二)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凡作为收入处理的,应按公允价值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相关收入实现的确认
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与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收入确认时间
(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人。
(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人。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4)销售离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售后回购
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 进商品处
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以旧换新
销售的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人,回 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商业折扣
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 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人金额。
现金折扣
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人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销售折让
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人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人。
劳务交易
.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 (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人。
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①收人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②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③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确定,可选用下列方法:
①已完工作的测量。
②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
③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
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人;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
下列提供劳务满足收人确认条件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
①安装费,应根据安装完工进度确认收人。安装工作是商品销售附带条件的,安装费在确认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人。
②宣传媒介的收费,应在相关的广告或商业行为出现于公众面前时确认收入。广告的制作费,应根据制作广告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③软件费。为特定客户开发软件的收费,应根据开发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④服务费。包含在商品售价内可区分的服务费,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分期确认收人。
⑤艺术表演、招待宴会和其他特殊活动的收费,在相关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收费涉及几项活动的,预收的款项应合理分配给每项活动,分别确认收入。
⑥会员费。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只允许取得会籍,所有其他服务或商品都要另行收费的,在取得该会员费时确认收人。申请人会或加入会员后,会员在会员期内不再付费就可得到各种服务或商品,或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该会员费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人。
⑦特许权费。属于提供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的特许权费,在交付资产或转移资产所有权时确认收入;属于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的特许权费,在提供服务时确认收入。
⑧劳务费。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
买一赠一
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人、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人、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人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政资金
企业按照市场价格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等,凡由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的数量、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全部或部分资金支付的,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
除上述情形外,企业取得的各种政府财政支付,如财政补贴、补助、补偿、退税等, 应当桉照实际取得收入的时间确认收入。
1适用收入准则;出口退税不属于政府补助
2.2. 不征税收入
1.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 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2.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具体规定如下:
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缴纳的不符合上述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时扣除
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收费,应计入企业当年收人总额。
对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人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人总额中减除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人,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 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
(1)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人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人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2)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3)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人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具体规定
(1)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人收人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①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②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③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2)跟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人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企业将符合上述第(1)·项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人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6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人应税收人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3. 免税收入
2.4. 税前扣除原则和范围
扣除项目的原则
企业申报的扣除项目和金额要真实、合法
权责发生制原则,配比原则,相关性原则,确定性原则,合理性原则
扣除项目的范围
扣除项目及其标准
工资、薪金支出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据实扣除。工资、薪金支出是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是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合理的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依据以下原则:
①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②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③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④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⑤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人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人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股权激励,是指《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以下简称激励对象)进行的长期性激励。股权激励实行方式包括授予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
限制性股票,是指《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激励对象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从上市公司获得的一定数量的本公司股票。
股票期权,是指《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上市公司按照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票的权利。
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立即可以行权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需待一定服务年限或者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下简称等待期)方可行权的,上市公司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在对应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在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后,上市公司方可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对照会计准则理解
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以实际行权日该股票的收盘价格确定。
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条件,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不能同时符合上述合理工资、薪金支出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规定 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
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职工福利费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部分准予扣除。
①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②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③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工会经费
职工教育经费 (可结转)
上述计算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上述第1项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人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社会保险费
利息费用
借款费用
(1)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2)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予以资本化,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利息,可在发生当期扣除。
(3)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
汇兑损失
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业务招待费
(1)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2)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3)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一般情况不超过收入15%比例内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向后结转
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30%
签订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发生的广宣费可以在本企业限额扣除,也可以按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但是归集过去的不计算在限额内
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宜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人企业筹办 费,并按上述规定在税前扣除
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得扣除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 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租赁费
(1)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经营性租赁是指所有权不转移的租赁。
(2)以融资租赁方式租人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人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融资租赁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
指计入“使用权资产”的部分
劳动保护费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自2011年7月1日起,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公益性捐赠支出
总机构分摊的费用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的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分摊的,准予扣除。
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保险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发生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当年全部保费收人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8%(含本数)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 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算限额。
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准则要求也是计入资本公积
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
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
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如委托销售电话人网卡、电话充值卡等),需向经纪人、代办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其实际发生的相关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5%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
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如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企业),其为取得该类收人而实际发生的营业成本(包括乎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
维简费支出
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作为当期费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人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
自2013年1月1日起,除煤矿企业继续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 26号)外,其他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不得在当期税前扣除。
赞助支出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不得扣除
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支出 (财税2013 65号)
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工矿(含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林区棚户区改造、垦区危房改造并同时符合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同时符合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棚户区改造 支出:
(一)棚户区位于远离城镇、交通不便,市政公用、教育医疗等社会公共服务缺乏城镇依托的独立矿区、林区或垦区;
(二)该独立矿区、林区或垦区不具备商业性房地产开发条件;
(三)棚户区市政排水、给水、供电、供暖、供气、垃圾处理、绿化、消防等市政服务或公共配套设施不齐全;
(四)棚户区房屋集中连片户数不低于50户,其中,实际在该棚户区居住且在本地区无其他住房的职工(含离退休职工)户数占总户数的比例不低于75%;
(五)棚户区房屋按照《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评定属于危险房屋、严重损坏房屋的套内面积不低于该片棚户区建筑面积的25%;
(六)棚户区改造已纳入地方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由地方政府牵头按照保障性住房标准组织实施;异地建设的,原棚户区土地由地方政府统一规划使用或者按规定实行土地复垦、生态恢复。
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棚户区改造支出同时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书面说明材料
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
一、准予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
(一)贷款(含抵押、质押、保证、信用等贷款);
(二)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应收融资租赁款等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
(三)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二、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计算公式如下: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 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三、金融企业的委托贷款、代理贷款、国债投资、应收股利、上交央行准备金以及金融企业剥离的债权和股权、应收财政贴息、央行款项等不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以及除本公告第一条列举资产之外的其他风险资产,不得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在税前扣除。
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二)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三)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四)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可转换债券转换为股权投资的税务处理
购买方企业的税务处理
①购买方企业购买可转换债券,在其持有期间按照约定利率取得的利息收人,应当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②购买方企业可转换债券转换为股票时,将应收未收利息一并转为股票的,该应收未收利息即使会计上未确认收人,税收上也应当作为当期利息收入申报纳税;转换后以该债券购买价、应收未收利息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该股票投资成本。
发行方企业的税务处理
①发行方企业发生的可转换债券的利息,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
②发行方企业按照约定将购买方持有的可转换债券和应付未付利息一并转为股票的,其应付未付利息视同已支付,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
税前扣除凭证规定
2.5. 不得扣除的项目
2.6. 亏损弥补
3. 资产的税务处理
3.1. 国定资产的税务处理
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计税基础
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 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
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 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改建的固定资产,除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和租人的固定资产以外的其他固 定资产,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
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
1.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2.以经营租赁方式租人的固定资产。
3.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4.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5.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6.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7.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折旧计提方法
1.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2.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3. 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折旧计提最低年限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3.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4.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5.电子设备,为3年
改扩建的税务处理
自2011年7月1日起,企业对房屋、建筑物等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应并人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文物艺术品
企业购买的文物、艺术品用于收藏、展示、保值增值的,作为投资资产进行税务处 理。文物、艺术品资产在持有期间,计提的折旧、排销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3.2. 生物资产的税务处理
生物资产分为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和公益性生物资产。消耗性生物资产,是指为出售而持有的或在将来收获为农产品的生物资产,包括生长中的农田作物、蔬菜、用材林以及存栏待售的性畜等。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为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等目的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公益性生物资产,是指以防护、环境保护为主要目的的生物资产,包括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等。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企业应当自生产性生物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10年
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3年
3.3. 无形资产的税务处理
计税基础
1.外购的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2.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3.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
1.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
2.自创商誉。
3.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4.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摊销方法和年限
无形资产的推销,采取直线法计算。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
无形资产雄销的起止时间,当月增加的无形资产,当月开始摊销;当月减少的无形 资产,当月不再推销。
3.4. 长期待摊费用的税务处理
3.5. 存货的税务处理
计税基础
1.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2.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3.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以产出或者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为成本。
成本计算方法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 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企业转让以上资产,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资产的净值允许扣除。其中,资产的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3.6. 投资资产的税务处理
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而形成的资产。
计税基础
1.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2.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成本扣除方法
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业在转让 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撤回或减少投资
1.自2011年7月1日起,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2.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 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4. 资产损失的所得税处理
5. 企业重组的所得税处理
6. 税收优惠
6.1. 免征和减征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 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
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但是以上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四)继续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所得
(五)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企业所得税法》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转让技术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 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技术转让中所称技术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5年(含)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一相关税费
或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无形资产摊销费用-相关税费-应分摊期间费用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人。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人,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人
可以计人技术转让收人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人,是指转让方为使受让方掌握所转让的技术投入使用、实现产业化而提供的必要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产生的收入,并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为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与该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 所产生的收入。
②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与该技术转让项目收入一并收取价款。
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 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
相关税费是指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1)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2)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3)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4)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5)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生产技术的转让,需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
居民企业技术出口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商务部、科技部令2008年第12号)进行审查。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 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六)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的所得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公告2023年第57号规定,至2027年12月31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1)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且在民政部发布的《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 录》范围之内。
(2)以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为主,其所取得的年度伤残人 员专门用品销售收人(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上。
(3)企业账证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且本企业生 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收人能够单独、准确核算。
(4)企业拥有假肢制作师、矫形器制作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其企业生产人员如超过20人,则其拥有假肢制作师、矫形器制作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全部生产人员的1/6。
(5)具有与业务相适应的测量取型、模型加工、接受腔成型、打磨、对线组装、功 能训练等生产装配专用设备和工具。
(6)具有独立的接待室、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 使用面积不少于115平方米。
2.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七)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所得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转制注册之日”,是指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并进行企业法人登记之日。对于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前已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则按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之日,或核销事业编制的批复之日(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确定转制完成并事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复进行转制。
(2)转制文化企业已进行企业法人登记。
(3)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整体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
(4)已同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
(5)转制文化企业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的,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变更资本结构依法应经批准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文化资产监管部门批准。
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企业在2027年12月31日享受上述 第1条税收政策不满五年的,可继续享受至五年期满为止。
6.2. 高新技术企业优惠
6.3.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优惠
自2017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 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符合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法人企业;
2.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详见附件)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4.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5.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5%。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单位提供《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所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而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认定管理
1.省级科技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并负责本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应报科技部、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2.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向所在省级科技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科技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联合评审后发文认定,并将认定企业名单及有关情况通过科技部“全国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业务办理管理平台”备案,科技部与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共享备案信息。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须在商务部“服务贸易统计监测管理信息系统(服务外包信息管理应用)”中填报企业基本信息,按时报送数据。
3.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持相关认定文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宜。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取消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4.省级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对经认定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做好跟踪管理,对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的企业,如不再符合认定条件,应及时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5.省级财政、税务、商务、科技和发展改革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在认定工作中对内外资企业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切实做好沟通与协作工作。在政策实施过程中发现问题,要及时反映上报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6.省级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认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工作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6.4. 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优惠
6.5. 小型微利企业
自2023年1月1日起,对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5%算应纳税所得额,按20%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间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 关指标。
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一
无论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都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
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指标,暂按当年度截至本期预缴申报所属期末的情况进行判断
原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在年度中间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按照相关政策标准判断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应按照截至本期预缴申报所属期末的累计情况,计算减免税额。当年度此前期间如因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而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以后季度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中抵减。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统一实行按季度预缴
按月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当年度4月、 7月、 10月预缴申报时,若按相关政策标准判断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下一个预缴申报期起调整为按季度预缴申报,一经调整,当年度内不再变更。
小微企业税率变化图
6.6. 加计扣除政策
研发费加计扣除
相当重要,详见《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指引2.0》
基础研究加计扣除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2号)
对企业出资给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用于基础研究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扣除,并可按100%在税前加计扣除。
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接收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机构基础研究资金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上述基础研究不包括在境外开展的研究,也不包括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企业出资基础研究应签订相关协议或合同,协议或合同中需明确资金用于基础研究领域。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 (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44号)
集成电路企业和工业母机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20?税前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20?税前摊销。
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工资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6.7. 创业投资企业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1)经营范围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
(2)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之后,经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应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起,计算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期限。该期限内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后,企业规模超过中小企业标准,但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不影响创业投资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6.8. 加速折旧
6.9. 减计收入优惠
资源综合利用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减计收人,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人总额。
企业同时从事其他项目而取得的非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应与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分开核算,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上述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 录》规定的标准。(最新标准文件(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公告2021年第36号)
支持农村金融发展
至2027年12月31日止,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至2027年12月31日止,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6.10. 税额抵免优惠
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
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企业购置并实际投入适用、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专用设备,如从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转让的受让方可以按照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 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如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不再包括增值税进项税额;如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企业购买专用设备取得普通发票的,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为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6.11. 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6.12. 非居民企业优惠
非居民企业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这里的非居民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企业。该类非居民企业取得下列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2,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3. 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外国政府 中国政府 贷款 国际金融组织 中国政府 优惠贷款 国际金融组织 居民企业 优惠贷款
6.13. 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
6.14. 西部大开发的税收优惠
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企业,在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期 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2005年版)中规定的 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的企业。
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的,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如下优惠政策: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
6.15. 特殊行业优惠
7. 应纳税额的计算
7.1. 核定征收范围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人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7.2. 核定征收的特例
2012年1月1日起,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依法按照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 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 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 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7.3. 核定征收的方法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1)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2)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人总额的。
(3)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人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2)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4)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计算公式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 =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 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7.4.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8. 征收管理
8.1.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预[2012]453号)
不一致的以453号文为准
8.2. 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的管理
8.3. 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综试区内的跨境电商企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1)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货物日期、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的。
(2)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的。
(3)出口货物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其增值税、消费税享受免税政策的
综试区内核定征收的跨境电商企业应准确核算收人总额,并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统一按照4%确定。
综试区内实行核定征收的跨境电商企业符合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其取得的收人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免税收入的,可享受免税收入优惠政策。
综试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所称跨境电商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企业。
8.4. 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
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 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
浮动主题
等待期内确认的管理费用是根据会计估计确 认的,并没有实际发生,因此不得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