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一共十章137条)
这是一篇关于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一共十章137条)的思维导图,制定目的:为了保障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根据相关法律制定本规则。监督范围: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监督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和执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方式:人民检察院通过提出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监督原则: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依法全面审查。
编辑于2024-06-23 16:35:41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一共十章137条)
第一章总则
T1:制定目的和法律依据
保障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
T2:独立行使检察权原则和行政诉讼监督任务
监督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和执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T3监督范围和监督方式
通过提出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T4监督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依法全面审查
,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T5繁简分流、强化智慧借助
T6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方式方法
应当查清案件事实、辨明是非,综合运用监督纠正、公开听证、释法说理、司法救助等手段,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
T7受理、办理、管理的内部分工
T8落实司法责任制
T9办案组织设置
一名检察官独任办理,也可以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办案组办理,指定主办检察官,组织、指挥办案组办理案件。 检察辅助人员依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检察辅助事务。
T10领导体制的规定
检察一体化,书面借调
T11列席审委会会议的规定
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在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或者其他与行政诉讼监督工作有关的议题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列席会议。
T12办案纪律
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自觉接受监督。 检察人员不得不当接触、交往。 检察人员有收受贿赂、徇私枉法等行为的,应当追究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 检察人员执行三个规定。
第二章回避
T13回避适用情形
自行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近亲属的;担任过本案的证人、委托代理人、审判人员、行政执法人员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与本案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办理的。
检察人员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请客送礼及其他利益,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
上述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
T14自行回避的规定
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卷。
T15当事人回避申请
应当在人民检察院作出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等决定前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卷。依照本规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T17回避申请的决定程序及复议程序
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对明显不属于法定回避事由的申请,可以当场驳回,并记录在卷。 申请人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工作。
T16回避决定的规定
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人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
第三章受理
T18受理途径
(一)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T19
(二)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
(三)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
当事人申请监督
T19情形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确有错误的;
(二)认为再审行政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
(三)认为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行政案件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T20期限问题
应当在人民法院送达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之日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对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应当在再审申请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裁定的;(二)原生效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三)据以作出原生效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有初步证据证明)
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违法情形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本条规定的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T21应当提交材料及不补材料的后果
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附证据清单。 申请监督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齐,并一次性明确告知应当补齐的全部材料以及逾期未按要求补齐视为撤回监督申请的法律后果。申请人逾期未补齐主要材料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T23身份证明
(一)公民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等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者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有效证照。 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人民检察院经核对无误留存复印件。
T24相关法律文书
指人民法院在该案件诉讼过程中作出的全部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
T22申请监督书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址、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 (二)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申请监督请求; (四)申请监督的具体法定情形及事实、理由。 申请人应当按照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监督申请书副本。
T25可以委托代理人
T26受理条件
当事人申请监督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符合本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符合本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四)属于本院受理案件范围;
(五)不具有本规则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
T27不予受理的情形
(一)当事人对生效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
(三)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正在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
(四)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
(五)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
(六)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
(七)申请监督超过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的;
(八)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但有正当理由或者人民检察院依职权监督的除外;
(九)当事人提出有关执行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诉或者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的,但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的除外;
(十)其他不应当受理的情形。
T28生效裁判调的受理级别和部门
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
T29审违和执违的级别和部门
同级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
T30不予受理的救济
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监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指令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T31负责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监督申请的审查处理
应当在七日内根据以下情形作出处理,并答复申请人: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依照本规则规定作出受理决定; (二)不属于本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三)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反映; (四)不符合受理条件,且申请人不撤回监督申请的,可以决定不予受理。
T32负责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的受理程序
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制作《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并告知其权利义务。 (行政检察部门)需要通知其他当事人的,应当将《受理通知书》和监督申请书副本发送其他当事人,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监督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不提出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审查。
T33移送案件材料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本院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同时将《受理通知书》抄送本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收到其他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意见等材料,应当及时移送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
T34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控告
认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控告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 对收到的控告,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等办理。
T35交办行政信访案件的规定
可以依照《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涉及行政诉讼监督的信访案件。
T36依职权监督情形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审理和执行行政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
(三)依照有关规定需要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的;
(四)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确有错误的;
(五)其他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依职权监督,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的限制。
T37案管部门受理案件
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提请其他监督等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受理。
依职权监督的案件,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应当到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登记受理。
T38登记审查与移送
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接收案件材料后,应当在三日内登记并将案件材料和案件登记表移送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案件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补齐。 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登记受理后,需要通知当事人的,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应当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在三日内发送当事人。
第四章 审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T39审查部门: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
T40分案: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原则确定
T41上级院交办,限定办案期限。制定《交办通知书》,需要通知当事人的,上级院制作通知文书并发送当事人
T42提办(上级院认为确有必要,下级院报请上级院办理)、指办(最高检、省院化解争议等需要)的规定,
T43审查范围和内容(一案三查)
人民检察院审查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申请监督请求、争议焦点、本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发现的其他违法情形,对行政诉讼活动进行全面审查。其他当事人在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前也申请监督的,应当将其列为申请人,对其申请监督请求一并审查。
T44收到证据出具收据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期间收到申请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出具收据。
T45申请人调取证据的规定
前提:被诉行政机关以外的当事人对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在原审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人民法院应当调取而未予以调取,在诉讼监督阶段向人民检察院申请调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取:
范围:(一)由国家机关保存只能由国家机关调取的证据;(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必要性审查:当事人依照前款规定申请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认为与案件事实无关联、对证明案件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取收集必要的,不予调取。
T46告知回避的权利
T47听取意见、调查核实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当事人意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也可以听取专家意见。
T48
方式: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当面、视频、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由当事人提交书面意见等方式听取当事人意见。
内容:(一)申请人认为生效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再审情形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二)申请人认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的事实和理由; (三)申请人认为人民法院行政案件执行活动违法的事实和理由; (四)其他当事人针对申请人申请监督请求所提出的意见及理由; (五)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 (六)申请人与其他当事人有无和解意愿; (七)其他需要听取的意见。
对于当事人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代理律师意见,尊重和支持代理律师依法履行职责,依法为代理律师履职提供相关协助和便利,保障代理律师执业权利。(落实尊重和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T49调阅诉讼卷宗和执行卷宗的规定
T50听取专家意见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听取专家意见:(一)召开专家论证会;(二)口头或者书面咨询;(三)其他咨询或者论证方式。
T51案例检索
应当全面检索相关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和关联案例,在审查终结报告中作出说明。
T52承办检察官制作审查终结报告的规定
承办检察官对审查认定的事实负责。审查终结后,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审查终结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叙述案件事实,依照法律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
T53案件讨论和审核程序
承办检察官办理案件过程中,可以提请部门负责人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
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办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需要报请检察长决定的事项和需要向检察长报告的案件,应当先由部门负责人审核。部门负责人可以主持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进行讨论,也可以直接报请检察长决定或者向检察长报告。
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情况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由参加会议的检察官签名后附卷保存。讨论结果供办案参考。
T54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
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官意见的,可以要求检察官复核,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检察官执行检察长决定时,认为决定错误的,应当书面提出意见。检察长不改变原决定的,检察官应当执行。
T55审结后决定方式
(一)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二)提请抗诉或者提请其他监督;
其他监督
T125提请上级院实行抗诉外的持续监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跟进监督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
(一)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抗诉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仍符合抗诉条件且存在明显错误的;
(二)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的;
(三)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对检察建议的处理错误的。
(三)提出抗诉;
(四)提出检察建议;
(五)不支持监督申请;
(六)终结审查。
对于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的当事人申请监督案件,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应当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
T56审理期限(生效裁判监督、审判违法、执行监督)
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但调卷、鉴定、评估、审计、专家咨询等期间不计入。
有需要调查核实、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本院检察长批准。
T57司法警察执行职务的规定
在当面听取当事人意见、调查核实、举行听证、出席法庭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指派司法警察执行职务。
第二节调查核实
T58调查核实适用条件的规定
(一)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可能存在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情形,仅通过阅卷及审查现有材料难以认定的;
(二)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人民法院行政案件执行活动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的;
(四)被诉行政行为及相关行政行为可能违法的;
(五)行政相对人、权利人合法权益未得到依法实现的;
(六)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T59向审判、执行人员听取意见
通过阅卷和调查核实难以认定有关事实的
T60调查核实措施
(一)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
(二)询问当事人、有关知情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
(三)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
(四)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五)勘验物证、现场;
(六)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检察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对调查核实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T61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调查核实及技术人员审查技术性证据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一)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审判、执行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三)当事人有伪造证据、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指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检察技术人员对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中的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进行专门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司法会计、法医等鉴定资格
T62专门性问题咨询以及鉴定、评估、审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可以就专门性问题书面或者口头咨询有关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意见。口头咨询的,应当制作笔录,由接受咨询的专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
人民检察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评估、审计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审计。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进行过鉴定、评估、审计的,除确有必要外,一般不再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T63勘验物证或现场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确有必要,与案件事实认定有关、正当程序原则)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T64需要调查核实的,检察官在职权范围内决定或报检察长觉得
T65程序问题,二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
T66指令和委托调查核实程序
可以指令下级院或者委托外地院调查核实。
指令调查或者委托调查的,应当发送《指令调查通知书》或者《委托调查函》,载明调查核实事项、证据线索及要求。受指令或者受委托人民检察院收到《指令调查通知书》或者《委托调查函》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书面回复。因客观原因不能完成调查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回复指令或者委托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到外地调查的,当地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合。
T67被调查人协助调查义务及妨碍调查的处置措施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提出检察建议,责令纠正,必要时可以通报同级政府、监察机关;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节 听证
T68听证范围
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争议,或者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需要当面听取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意见的,可以召开听证会。
T69听证人员
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人民调解员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等其他社会人士担任听证员(3-7人)。应当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听证会,依照有关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
T70 准备工作
(一)制定听证方案,确定听证会参加人;
(二)在听证三日前告知听证会参加人案由、听证时间和地点;
(三)告知当事人主持听证会的检察官及听证员的姓名、身份。
T71听证纪律
按时参加,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席的,听证程序是否继续进行,由主持人决定
T72组织听证,全程录音录像
T73听证内容
听证会应当围绕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
对当事人提交的有争议的或者新的证据材料和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T74听证流程
(一)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介绍案件情况和需要听证的问题;
(二)申请人陈述申请监督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其他当事人发表意见;
(四)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提交新证据的,应当出示并予以说明;
(五)出示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
(六)案件各方当事人陈述对听证中所出示证据的意见;
(七)听证员、检察官向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提问;
(八)当事人发表最后陈述意见;
(九)主持人对听证会进行总结。
T75听证笔录制作、听证评议、听证意见的效力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经参加听证的人员校阅后,由参加听证的人员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记明情况。
听证会结束后,主持人可以组织听证员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案件处理等进行评议,并制作评议笔录,由主持人、听证员签名。
听证员的意见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案件的重要参考。
T76听证秩序
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退出听证场所;对哄闹、冲击听证场所,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他人等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节 简易案件办理
T77范围
(一)原一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二)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确定简易案件具体情形。
T78简易案件审查方式和转化规则的规定
审查简易案件,承办检察官通过审查监督申请书等材料即可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可以直接制作审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审查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或者需要调查核实,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转为普通案件办理程序。
t79 简案快办
办理简易案件,不适用延长审查期限的规定。
简易案件的审查终结报告、审批程序应当简化。
第五节 中止审查和终结审查
T80中止审查
(一)申请监督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继续申请监督的;
(二)申请监督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四)其他可以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审查的,应当制作《中止审查决定书》,并发送当事人。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审查。
T81终结审查
(一)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或者已经纠正违法行为的;
(二)申请人撤回监督申请,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申请人在与其他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声明放弃申请监督权利,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申请监督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申请,且没有发现其他应当监督的违法情形的;
(五)申请监督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申请,且没有发现其他应当监督的违法情形的;
(六)发现已经受理的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七)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的案件,经审查不需要监督的;
(八)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
终结审查的,应当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需要通知当事人的,发送当事人。
第五章 对生效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
第一节一般规定
T8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认定标准
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以及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但原审被诉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除外。
新证据:过去诉讼过程中没有发现的证据,或者说是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没有提供的证据,而该证据又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
T83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一)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或者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虚假的;
(二)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合法的;
(三)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或者证明对象的判断违反证据规则、逻辑推理或者经验法则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其他情形。
T84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认定标准
(一)适用的法律、法规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适用的法律、法规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的;
(四)违背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的;
(五)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未适用的;
(六)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其他情形。
T85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认定标准
(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T86
(一)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独任审判的;
(二)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的;
(三)审理案件的人员不具有审判资格的;
(四)审判组织或者人员不合法的其他情形。
(二)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三)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的;
(四)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
(五)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上诉权等重大诉讼权利的;T87
(一)不允许或者严重限制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七)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二节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提出抗诉
T88再审检察建议的范围: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六)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T89再审检察建议例外情形:符合本规则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的; (二) 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三)其他不适宜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纠正的。
T90提请抗诉范围:(一)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
T91行政调解书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T92再审检察建议制作、发送、备案以及撤回、变更的规定
应当制作《再审检察建议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再审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通知文书,发送当事人。
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并在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检察建议书》及审查终结报告等案件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发出的《再审检察建议书》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撤回或者变更。
T93提请抗诉报告书制作及发送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提请抗诉报告书》连同案件卷宗等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制作通知文书,发送当事人。
T94抗诉条件及跟进监督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判监督的相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询问、走访等方式进行督促,并制作工作记录。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裁定再审后,对于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存在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等违法情形的,依照本规则第六章规定办理。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将案件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下一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仍符合抗诉条件且存在明显错误的,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再次提出抗诉。
T95抗诉书制作及发送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应当制作《抗诉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再审裁定时一并送达《抗诉书》。 人民检察院应当制作决定抗诉的通知文书,发送当事人。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将通知文书发送当事人。
T96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的制作及发送规定
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申请不符合监督条件,应当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发送当事人。
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将《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T97向行政机关提出审查建议的规定
第三节 出席法庭
T98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并全程参加庭审活动。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将抗诉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T99准备工作: (一)进一步熟悉案情,掌握证据情况; (二)深入研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问题; (三)拟定出示和说明证据的计划; (四)对可能出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争议的,拟定应对方案并准备相关材料; (五)做好其他出庭准备工作。
T100任务
(一)宣读抗诉书; (二)对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 (三)经审判长许可,对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案件情况予以说明,针对争议焦点,客观、公正、全面地阐述法律监督意见; (四)对法庭审理中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予以记录; (五)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庭审活动违反诉讼程序的,应当待休庭或者庭审结束之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人民检察院对违反诉讼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检察建议,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
T101
当事人或者其他参加庭审人员在庭审中有哄闹法庭,对检察机关或者出庭检察人员有侮辱、诽谤、威胁等不当言论或者行为,法庭未予制止的,出庭检察人员应当建议法庭即时制止;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法庭依照规定予以处理,并在庭审结束后向检察长报告。
T102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的,参照适用本节规定。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再审案件公开审理的,可以协调人民法院安排人民监督员旁听。
第六章 对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
T103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下列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一)第一审普通程序; (二)简易程序; (三)第二审程序; (四)审判监督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法官、人民陪审员、法官助理、书记员。
T104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适用再审程序纠正的; (二)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的; (四)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未按该规定处理的; (五)审理案件适用审判程序错误的; (六)保全、先予执行、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行政行为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诉讼中止或者诉讼终结违反法律规定的; (八)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的; (九)对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妨害行政诉讼的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送达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T105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的违法行为且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执行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T106
人民检察院依照本章规定提出检察建议,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制作《检察建议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制作通知文书,发送申请人。
T107
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申请监督的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认定依据不足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第七章 对行政案件执行活动的监督
T108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行政案件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T109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决定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提级管辖、指定管辖或者对管辖异议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裁定受理、不予受理、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恢复执行、执行回转等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变更、追加执行主体错误的; (四)裁定采取财产调查、控制、处置等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审查执行异议、复议以及案外人异议作出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六)决定罚款、拘留、暂缓执行等事项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执行裁定、决定等违反法定程序的; (八)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作出准予执行或者不准予执行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九)执行裁定、决定等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T110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违反规定采取调查、查封、扣押、冻结、评估、拍卖、变卖、保管、发还财产,以及信用惩戒等执行实施措施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T111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有下列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执行职责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又不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
(二)对已经受理的执行案件不依法作出执行裁定、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采取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结案的;
(三)违法不受理执行异议、复议或者受理后逾期未作出裁定、决定的;
(四)暂缓执行、停止执行、中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不按规定恢复执行的;
(五)依法应当变更或者解除执行措施而不变更、解除的;
(六)对拒绝履行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采取执行措施的;
(七)其他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执行职责行为的。
T112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执行活动中可能存在怠于履行职责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说明案件执行情况通知书》,要求说明案件的执行情况及理由,并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T113
人民检察院依照本章规定提出检察建议,适用本规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
T114
对于当事人申请的执行监督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活动不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T115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执行活动中执行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参照本规则第六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案件管理
T116
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对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期限、程序、质量等进行管理、监督、预警。
T117
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对以本院名义制发行政诉讼监督法律文书实施监督管理。
T118
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发现本院办案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法律文书制作、使用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办案期限有关规定的; (三)侵害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诉讼权利的; (四)未依法对行政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 (五)其他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的情形。 情节轻微的,可以口头提示;情节较重的,应当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提示办案部门及时查明情况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同时向检察长报告。 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收到《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后,应当在十日内将核查情况书面回复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
第九章 其他规定
T119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多起同一类行政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 (一)同类问题适用法律不一致的; (二)适用法律存在同类错误的; (三)其他同类违法行为。 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关单位的工作制度、管理方法、工作程序违法或者不当,需要改正、改进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
T120
人民检察院依照有关规定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治理的检察建议,对同类违法情形,应当制发一份检察建议。
T121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可以对行政诉讼监督情况进行年度或者专题分析,向人民法院、行政机关通报,向党委、人大报告。通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判机关、行政机关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和突出问题; (二)审判机关、行政机关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某方面问题的特点和趋势; (三)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意见和建议; (四)认为需要通报、报告的其他情形。
T122
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行政诉讼监督中的普遍性问题或者突出问题,组织开展专项监督活动。
T123
人民检察院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违纪违法犯罪以及需要追究司法责任的行为,经检察长批准,应当及时将相关线索及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部门。 人民检察院其他职能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符合本规则规定的应当依职权监督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线索,应当及时向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通报。
T124
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提出监督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处理结果进行审查,并填写《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处理结果审查登记表》。
T126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适用法律确属疑难、复杂,本院难以决断的重大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 请示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送公文的相关规定办理。
T127
人民检察院发现作出的相关决定确有错误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撤回、变更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T128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监督行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回复意见仍有异议,并通过上一级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异议正确,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及时纠正。
T129
制作行政诉讼监督法律文书,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行政诉讼监督法律文书的格式另行制定。
T134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对于申请人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的,可以依法给予司法救助。
对于未纳入国家司法救助范围或者实施国家司法救助后仍然面临生活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引导其依照相关规定申请社会救助。
第十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