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第十一章 反恐怖主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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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5-02-05 13:12:15第十一章 反恐怖主义法
第一节 概述
一、 恐怖主义概念:
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
二、 恐怖主义特征:
A. 手段的暴力性
B. 目的的恐怖性,即制造社会恐慌,并以制造恐慌来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
C. 动机的政治性或者社会性,即为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这是区别于一般暴力犯罪的重要特征
三、 行为:
A. 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
B. 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C.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D. 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四、 基本原则
A. 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极端主义
B. 将反恐怖主义纳入国家安全战略,综合治理
C. 专群结合、全民反恐
反恐怖主义工作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动配合机制,依靠、动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义务,发现恐怖活动嫌疑或者恐怖活动嫌疑人员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D. 防范为主、惩防结合、先发制敌、保持主动。
反恐怖主义工作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防范为主、惩防结合和先发制敌、保持主动的原则。(《反恐怖主义法》第5条)
E. 统一领导、分工负责、联动配合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分工,实行工作责任制,依法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并根据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部署,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动配合机制,依靠、动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F. 法治和人权保障
五、 领导机构
国家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和指挥全国反恐怖主义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在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领导和指挥下,负责本地区反恐怖主义工作。
六、 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
认定机构
行政认定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根据反恐怖主义法第三条的规定,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
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外交部门和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只能申请 不能认定
司法认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在审判刑事件的过程中,可以依法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
救济措施
被认定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对认定不服的,可以通过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申请复核。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复核,作出维持或者撤销认定的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作出撤销认定的决定的,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资金资产已被冻结的,应当解除冻结。
资产冻结和解除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应当立即予以冻结,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作出撤销认定的决定的,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资金、资产已被冻结的,应当解除冻结。
第二节 安全防范
一、 概念:
根据安全防范的对象和作用不同,《反恐怖主义法》规定的反恐怖主义的安全防范措施可分为基础防范措施、禁止极端主义、重点目标保护、国(边)境管控与防范境外风险四个方面措施,涉及人、地、物、信息、资金、交通等各环节要素,涵盖人防、物防、技防等各领域,明确了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等主体的责任义务。
二、 分类:
A. 基础防范措施
1. 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
2. 网络安全管理
1. 网络安全管理措施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
2. 网络安全处置措施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防止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发现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删除相关信息,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网信、电信、公安、国家安全等主管部门对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责令有关单位停止传输、删除相关信息,或者关闭相关网站、关停相关服务。
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执行,并保存相关记录,协助进行调查。对互联网上跨境传输的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电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技术措施,阻断传播。
3. 物流领域安全管理
4. 公共服务业实名制管理
电信、互联网、金融、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
5. 危险物品安全管理
为防止恐怖分子利用危险物品实施恐怖活动,并对危险物品流传过程实现可回溯管理,加强危险物品管控。
生产和进口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枪支等武器、弹药、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对民用爆炸物品添加安检示踪标识物。 运输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的运输工具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有关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严密防范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扩散或者流入非法渠道。 对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特定区域、特定时间,可以决定对生产、进出口、运输、销售、使用、报废实施管制,可以禁止使用现金、实物进行交易或者对交易活动作出其他限制。
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才能扣押
6. 反恐怖主义融资
(1) 金融领域反恐怖主义融资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恐怖主义融资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可以依法进行调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
(2) 财税领域反恐怖主义融资职责
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有关单位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资金流入流出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3) 海关反恐怖主义融资职责
海关在对进出境人员携带现金和无记名有价证券实施监管的过程中,发现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应当立即通报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7. 城乡规划和技防物防措施
B. 禁止极端主义【治本之策】
1. 宣扬极端主义的违法行为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
制作、传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
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实施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2.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的违法行为【不用记】
3. 对极端主义活动的现场处置措施
责令停止 带离 登记 收缴 查封。
4. 去极端化教育改造
(1) 对恐怖主义活动和极端主义活动人员的帮教【轻微】
对被教唆、胁迫、引诱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或者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和监护人对其进行帮教。
(2) 对恐怖主义活动和极端主义活动服刑人员的监管和矫正
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对服刑的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的管理、教育、矫正等工作。监狱、看守所对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根据教育改造和维护监管秩序的需要,可以与普通刑事罪犯混合关押,也可以个别关押。
(3) 对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罪犯的安置教育
建议机关
监狱、看守所
决定机关
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实施机关
省级人民政府
监督机关
人民检察院
C. 重点目标保护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遭受恐怖袭击的可能性较大以及遭受恐怖袭击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的单位、场所、活动、设施等确定为防范恐怖袭击的重点目标,报本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保障相关系统正常运行。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九十日。
D. 国(边)境管控与防范境外风险
第三节 情报信息与调查
一、 情报信息的搜集和使用
A. 工作机制
1.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建立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实行跨部门、跨地区情报信息工作机制,统筹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
2.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搜集工作,对搜集的有关线索、人员、行动类情报信息,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统一归口报送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
3. 地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建立跨部门情报信息工作机制,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对重要的情报信息,应当及时向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对涉及其他地方的紧急情报信息,应当及时通报相关地方。
B. 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的技术侦察措施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事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因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依照前款规定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反恐怖主义应对处置和对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二、 恐怖活动嫌疑的调查
A. 《反恐怖主义法》赋予了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前对恐怖活动线索和恐怖活动嫌疑进行调查的权力
B. 适用条件
公安机关接到恐怖活动嫌疑的报告或者发现恐怖活动嫌疑,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迅速进行调查。(《反恐怖主义法》第49条)
C. 调查措施
1.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嫌疑人员进行盘问、检查传唤,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可以通知了解有关情况的人员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地点接受询问。
2. 可以提取或者采集肖像、指纹、虹膜图像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和血液、尿液、脱落细胞等生物样本,并留存其签名;
3.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相关信息和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4.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嫌疑人员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情况复杂的,可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一个月。
5. 强制约束措施【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1)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指定的处所
(2) 不得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从事特定的活动;
(3)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特定的场所
(4) 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5) 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活动情况;
(6) 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公安机关保存: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对其遵守约束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采取约束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不需要继续采取约束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四节 应对处置
一、 制定应对处置预案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制定
二、 应对处置恐怖事件的指挥体制
1. 应对处置恐怖事件,各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指挥机构,实行指挥长负责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人可以担任指挥长,也可以确定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负责人担任指挥长。
2.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的恐怖事件或者特别重大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指挥;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的涉及多个行政区域的恐怖事件或者重大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由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指挥。
3. 发现恐怖事件或者疑似恐怖事件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处置,并向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发现正在实施恐怖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控制并将案件及时移交公安机关。
4.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尚未确定指挥长的,由在场处置的公安机关职级最高的人员担任现场指挥员。公安机关未能到达现场的,由在场处置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职级最高的人员担任现场指挥员。现场应对处置人员无论是否属于同一单位、系统,均应当服从现场指挥员的指挥。
5. 指挥长确定后,现场指挥员应当向其请示、报告工作或者有关情况。
三、 应对处置措施
1. 基本原则
应对处置恐怖事件,应当优先保护直接受到恐怖活动危害、威胁人员的人身安全。
2. 具体措施
(1) 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2) 封锁现场和周边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在有关场所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
指挥机关决定
(3) 在特定区域内实施空域、海(水)域管制,对特定区域内的交通运输工具进行检查;
(4) 在特定区域内实施互联网、无线电、通讯管制:
(5) 在特定区域内或者针对特定人员实施出境入境管制;
省级以上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决定或者批准
(6) 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
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决定
(7) 抢修被损坏的交通、电信、互联网、广播电视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
(8) 组织志愿人员参加反恐怖主义救援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9) 其他必要的应对处置措施。
指挥机关决定
四、 信息发布
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发布
第五节 保障措施
一、 因报告和制止恐怖活动,在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中作证,或者从事反恐怖主义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经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禁止特定的人接触被保护人员;
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变更被保护人员的姓名,重新安排住所和工作单位:
二、 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前款规定,采取不公开被保护单位的真实名称、地址,禁止特定的人接近被保护单位,对被保护单位办公、经营场所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以及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