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所有权的原始取得——善意取得
这是一篇关于所有权的原始取得——善意取得的思维导图,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物权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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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的原始取得——善意取得
原始取得和善意取得
概念
原始取得
不以前手的意志为条件,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取得所有权
转让、继承以外的全部所有权取得方式
继受取得
基于前手的意志,从前手取得所有权
转让
有偿
无偿
继承
善意取得
定义
无权处分人将他人之物处分予善意受让人的,受让人认可依法取得该物物权的法律制度
具有公示的外观(占有、登记)
范围:物权
动产上的所有权、他物权——动产物权
基于对占有的信赖
不动产上的所有权、他物权
基于对登记的信赖
一般条件(满足所有条件,才是善意取得)
甲(所有人)——乙(处分人)——丙(第三人)
乙为无权处分,却有有权处分的外观(两个条件)
乙向丙所实施的处分,是将甲(所有权之人)之物处分给丙,为无权处分
有权处分不谈善意取得
乙具有所有权人的外观
处分不动产,乙为登记人
处分动产,乙为占有人
处分交通运输工具,乙为登记人
乙丙之间的合同等价有偿且有约束力
乙丙间的处分标的物的合同需等价有偿
丙基于赠与,或未支付合理对价的买卖,不能善意取得标的物
抵押权、质权的善意取得,不考虑等价有偿——默认为等价有偿
乙丙间的合同,需具有法律约束力
仅限有效的、可撤销但未撤销的合同
丙为善意
丙不知道乙的处分行为为无权处分
举证责任上,主张丙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丙相信乙是有权处分人
基于对乙占有或登记的信赖
动产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时机等符合交易习惯
动产交易,首先是交易,其次要求交易过程正常
该怀疑,就不是善意的
乙向丙交付、登记
交付
范围
无权处分动产
无权处分交通运输工具
方式
现实交付
观念交付之简易交付、指示交付
禁止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善意取得
登记
无权处分不动产
交付、取得的法律意义
交付登记时,是善意取得的时间点
交付登记时,是判断丙是否为善意的时间点
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模式
遗失物只能是动产
甲丢失,乙拾得,卖给丙
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是针对拾得人和受让人而言的
条件
完全符合上述善意取得的所有要件
唯一特殊性:标的为遗失物
规则
失主甲有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请求受让人返还遗失物
在两年期间内,失主仍享有遗失物物权,不适用一般善意取得规则
丙要想取得,必须在两年以后
特殊
自失主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若受让人将遗失物处分给次受让人,其行为仍然是无权处分。失主有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次受让人两年内,向次受让人请求返还遗失物
可以无限推演
遗失物上的留置权人,并非遗失物受让人,不承担返还义务
留置权不是处分,而是法律规定
原则上,失主“自知道或应当知道遗失物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不需要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受让人的损失,向其前手追偿
例外:失主支付受让人所支付的费用
受让人通过拍卖获得遗失物
受让人从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处购得该遗失物
失主自知道或应当知道遗失物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没有请求返还原物的,受让人发生善意取得,失主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消灭
次受让人为继受取得
遗失物两年内不能善意取得,盗赃物自始不能善意取得
失主的遗失物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失主对拾得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不考虑2年的返还期间,只考虑3年的诉讼时效
失主对受让人的遗失物返还原物请求权
受让人恶意
不考虑返还期间,只考虑诉讼时效
只受3年诉讼时效约束
受让人善意
失主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2年之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
自其请求之日起,起算3年诉讼时效
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权利变动
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消灭
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动产上的担保物权时,担保物权消灭
知道或应当知道动产上的担保物权时,即使善意取得所有权,担保物权也不消灭。而是成为所有权的担保物权负担
无权处分人的责任:因无权处分,造成受让人善意取得,损害原物权人利益
可能构成侵权
可能构成违约
前提:物权人和无权处分人存在合同关系
可能构成不当得利
前提:无权处分人从受让人处获得价金
所有人可按照权利竞合,择一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