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政策解读梳理图
《条例》的适用范围并未采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表述,其适用范围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只要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覆盖的范围,都属于《条例》的适用范围。《条例》的适用范围,具体从支付工资的市场主体、农民工、工资这三个角度来理解。
编辑于2021-11-22 19:20:39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支付工资主体
单位主体
用人单位
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招用农民工时,自己就是“用人单位”
法定义务
1.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也可以按照计件支付工资,但至少一个月要支付一次工资。
2.工资只能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形式替代。
3.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4.用人单位或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5.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
6.用人单位应当保存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与农民工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时应当依法提供;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7.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法律责任
1.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2.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3.用人单位有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媒体公开曝光。
4.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5.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建设单位
工程建设领域的建设单位和农民工没有直接联系,不属于用人单位范围
法定义务
1.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2.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3.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4.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要求约定人工费用。
5.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总包单位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6.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不得因争议不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7.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8.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9.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法律责任
1.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2)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3)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2.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
总包单位
法定义务
1.按照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2.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
3.与分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
4.代发工资的,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向招用的农民工直接支付工资的,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5.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
6.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1)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2)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3)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
7.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8.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9.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
10.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11.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12.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13.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法律责任
(除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外,还需承担总包单位专门的法律责任。)
1.施工总承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1)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2)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3)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2.施工总承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2)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3.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分包单位
法定义务
1.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2.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3.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4.总包单位代发工资的,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
法律责任
(除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外,还需承担分包单位专门的法律责任)
1.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2.分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2)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个人主体
作为自然人的“出资人”、违法发包或违法分包中的“个人”
法定义务
1.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向农民工支付劳动报酬。
2.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
4.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未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应当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法律责任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对用人单位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
2.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2)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3)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农民工
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
干活的“农村居民”并非都是《条例》所适用的“农民工”
如果是个人雇佣的“农民工”,或者是家庭雇佣的“农民工”,不属于《条例》的调整范围。
这里的个人雇佣的“农民工”,排除了违法发包、违法分包中的个人雇佣的情形,后者属于相关法律和《条例》明确禁止范围。
农村居民
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排除了“城镇居民”
部门职责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查处以下违法情形:
(1)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2)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3)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