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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考试公共基础知识第一章法理学知识总结,包括法的概述、法律关系、法的效力、立法与法律解释、法的实施等。
编辑于2021-11-25 10:30:43法理学
法的一般原理
法的概念
拓展
法的三要素: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原则
法的三价值:自由、正义、秩序(以自由为核心)
法是行为规范的总和
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
以权力和义务为主要内容
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具有普遍约束力(所有法都具有)
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的本质
法的基本特征
法是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
社会规范的形式:道德、法律、风俗、宗教等
法与道德的关系: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益、相互推动的
调整对象是人的行为(社会关系),不调整思想
法的规范性
法对人们如何行为提出了明确的指示
法的作用
规范作用(手段):指引(自己)、评价(他人)、预测(你我他)、教育(大多数)、强制(一小撮)
社会作用(目的)
维护统治阶级方面的作用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执行社会公共事务
法的内容具有一般性和概括性
在其生效期间反复适用
法律最为一般的行为规范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具有普遍适应,包括普遍约束力对象普遍和效力重复性
法是由国家制定(成文法)或认可(不成文法)的
拓展
大陆法系:成文法、法典
英美法系:不成文法、判例法
我国是一个独立的法系,叫做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且已经形成
我国的《民法》是以古罗马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
制定和认可是法律创制的两种主要方式
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最主要的区别是在于有无立法程序
第一部成文法《乌尔纳姆法典》
第一部较完整的成文法《汉谟拉比法典》
法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法以权利义务双向规定为调整机制
法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最主要特征)
国家强制力是保证法律实施的最后力量,而非唯一力量
法的分类
根据发的创制与表现形式
成文法(制定法)
不成文法(习惯法、判例法)
根据法的效力、内容与指定程序
根本法(宪法)
普通法
根据法的适用范围
一般法
特别法(效力高于一般法)
根据法所规定的内容
实体法
程序法
刑事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
民事诉讼法、仲裁法
根据法的创建和适用主体
国内法
国际法
法律关系
概念: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特征
是以法律规范为前提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是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纽带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社会关系
分类
平向法律关系
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最为典型
纵向法律关系
一方当事人依据职权而直接要求他方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行政法律关系为典型
主体和客体
主体:自然人(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国家
客体:物(物权)、行为(债权)、智力成果(知识产权)、人身利益(人身权)
拓展:债权
债权产生的原因
合同
侵权行为
一般侵权行为:只有自己有过错才赔偿
特殊侵权行为:只要造成损失就要赔偿
不当得利
受损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返还不当利益
构成要件
一方得利
他方受损
一方获利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
获得及受损均无法律依据
无因管理
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的管理和服务
主观上有为他人无因管理的意思表示
客观上实际为他人进行了管理
对他人有利
有特定的受益人
后果
管理人:尽到适当的管理义务,故意或重大过失才有责任
受益人:支付因管理支出的必要费用
债消灭的原因
清偿
提存
抵消
免除
内容
法律关系的内容:权利(可以)、义务(应当)
权利与权力的关系
权力来源于权利
权力服务与权利
权利制约权力
权利和义务的分类
存在形态
应有权利和义务
习惯权利和义务
法定权利和义务
现实权利和义务
因果关系
第一性权利与义务(主权利)
第二性权利与义务(从权利)
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
最主要的条件
法律规范
法律事实
法律事件
不以意志为转移(人不能控制的)
社会事件(相对事件:战争、革命、罢工)
自然事件(绝对事件:生老病死、自然灾害)
法律行为
有意识的活动(人能够控制的)
拓展: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区别
后果
法律行为:以人的意志产生法律后果
事实行为:以法律依据产生后果
主体
法律行为:要求行为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事实行为:不要求
意思表示
法律行为:需要意思表示
事实行为:不需要
事实行为主要有: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创作、修葺建筑、发现埋葬物
作为
不作为
如改革、登记结婚、犯罪行为
法律规范与法律事实的关系
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依据
法律事实是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直接的前提条件;法律事实是法律规范和法律关系联系的中介
法的渊源
我国行政区域规划
我国的行政区划:中央和地方
地方政权
省级: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
市级:市、自治州
县级:县、自治县、区、市
乡级:乡、民族乡、镇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基层政权
城市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县级的区、市)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街道办)
农村
乡级(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经济特区不属于行政区域,属于特殊政策区域
宪法规定我国行政区划采用的是三级划分法
权力流动
全国人大及常委(立法权)
省级:人大及常委
市级:人大及常委
县级:人大及常委
乡级:人大
国务院(行政权)
国务院的下属部委
地方政府(同级人大及常委设立同级政府)
法院和检察院(司法权)
监察委(监察权)
根据制定机关和效力层级分类
宪法
最高法
有权制宪的是:人民
制宪机构:第一次全国人大
修宪权:全国人大
有权解释宪法的是:全国人大常委
有权监督宪法的是:全国人大及常委
法律
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
基本法: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全国人大常委部分补充或修改
非基本法: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
行政法规
国务院制定
地方性法规
省级和市级的地方性人大及常委制定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制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或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行政规章
部门规章
国务院下属的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
地方政府规章
省级和市级的人民政府制定
国际条约
正式渊源与非正式渊源
法的正式渊源
宪法、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
法的非正式渊源
(参考依据)习惯、判例、政策
法律位阶(法的效力大小)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政府规章
影响法的效力层级
制定主体、适用范围、制定时间
法律体系
法律部门:同一类法律规范的总称
法律部门划分依据
依据法律调整的对象和调整的方法不同,将法律划分成不同的法律部门
法律体系构成
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经济法、诉讼法等基本法律部门构成
法律体系≠法学体系≠法系
法律体系是现行有效的国内法体系
法的效力
法的空间效力
凡是中央国家机关制定的法,一经公布施行,在全国发生效力
包括领土、领水及领海、领空,本国驻外使馆、在域外的本国船舶、航空器
地方政权机关制定法在所辖地区生效
法的时间效力
生效
通常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有的法规定了生效时间
失效
新法取代就法
有的法完成自身规定的任务后失效
宣布废止
规定失效时间
溯及力
含义
该项法律公布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或行为是否适合该项法律,适合就具有溯及力,不适合没有溯及力
要求
我国法律一般不具有溯及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殊
国际上一般采用法不溯及既往,我国一般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
从旧兼从轻:心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是心法不认为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新法
对人的效力
对中国公民的效力
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内:适用中的法律
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有的适用外国法,有的适用中国法(属人主义原则)
对外国公民的效力
外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内:一般适用中国法律,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除外权(属地主义原则)
外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双重犯罪原则(保护主义原则)
我国适用折衷主义原则:以属地原则为主,与属人主义、保护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法治理念
法治的概念
与人治相对,是以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为基础,以法律至上为核心的一种治理国家的方略
法治的特征
是一种宏观的治国方略
是一种民主基础上的制度模式
是一种理性的办事原则
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
法治的基本精神(控权保民)
良法之治
法律至上
权利本位:人民利益是最高的法律
拓展
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
有法可依(前提)、有法必依(中心环节)、执法必严(关键)、违法必究(必要保证)
依宪治国
依宪治国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基石
要做到依法治国,首先要做到依宪治国
依宪行政
依法行政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和环节
要做到依法行政,首先要依宪行政
法的运行
立法
立法与立法体制
我国是单一制的国家,我国的立法体制是医院性的立法体制,全国只有一个立法体系
立法程序
提出法案
审议法案
表决和通过法案
普通法案:全国人大或常委以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过半数≠1/2以上
宪法修改: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2/3以上多数通过
公布法律
未经公布不生效
法律由国家主席公布
宪法修正案由全人主席团公布
法律解释草案由全常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全常发布公告公布
执法=法的执行
执法的概念
执法地位
行政执法是最大量、最经常的活动
行政执法基本内容
执法主体:行政机关和取得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执法依据:行政法律规范,具有多样性和等级性
执法性质:具体行政行为
执法目的: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为社会和公众提供服务
执法的特征
主动性
广泛性
具体性
单方性
强制性
执法的原则
行政法治原则(依法行政))
行政合理性原则
行政效率原则
司法=法律适用=司法适用
司法机关
监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
审判机关(行使法律审判权)
特征
中立性
权威性
被动性
独立性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基本要求
正确、合法、及时、公正、合理
基本原则
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公民在适用法律上的一律平等的原则
相对平等
司法平等,立法不平等
专门机关工作和贯彻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实事求是,有错(冤、假、错案)必纠原则
法律监督
主体
国家机关
政治或社会组织
公民
对象
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也包括运用公共权力、具有政治优势地位的政治或社会组织
内容
监督对象行为和结果的合法性
依据
宪法和法律
分类
监督主体不同
国家监督(有权监督)
概念
国家机关以国家名义实施的监督
特点
法定性、严格程序性、直接效力性
种类
权力机关的监督(主导地位)
行政机关的监督
一般行政监督
专门行政监督
行政监察
审计监察
司法机关的监督
最高监督:全国人大
专门监督机构:检察院
社会监督(无权监督)
概念
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和公民的监督
特点
广泛性、标志性、启动性
主体
社会组织、社会舆论、人民群众、党、民主党派
监督内容不同
合法性监督
合理性监督
监督主体与对象所处所处地位和相互关系的不同
纵向监督
横向监督
内部监督
外部监督
监督所处阶段不同
事前监督
事中监督
事后监督
法律解释
性质:立法活动的继续
种类
正式解释(有权解释/法定解释)
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的解释,具有法定约束力
分类
立法解释(最高效力)
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
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对自己制定的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补充规定的行政法规的解释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其他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人大常委会对制定的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补充规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概要
自己制定自己解释
解释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补充规定
行政解释
国务院及其这关部门对不属于审批和监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如何具体应用问题所做的解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所作的解释
概要
行政机关解释
解释如何具体应用
司法解释
最高司法机关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包括审判解释、检察解释、审判检察联合解释
最高院和最高检的解释如有原则性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
概要
最高法、最高检解释
冲突找全常
非正式解释(无权解释/任意解释/学理解释)
学者、法官、司法官员的解释,不具有法定约束力
拓展
守法
主体:一切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
守法是法的实现的最基本的形式
法律实效
法律被人们实际实施的状态和程度
法律实现
法律实施
包括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
书本上的法律变成行动中的法律叫法律实施,法律实施过程中部分转化为现实叫法律实效,全部转化为现实叫法律实现
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
法律责任
特点
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关系而形成的责任关系,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
是一种责任方式,即承担不利后果(可能性)
通常有两种,补偿和制裁
具有内在逻辑性,即存在前因和后果的逻辑关系
法律责任的追究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
产生的原因
违法行为
广义:犯罪行为和一般违法
狭义:一般违法(侵权)行为,包括民事侵权行为和行政侵权行为)
违约行为
违反合同约定
法律规定
法律上规定的无过错责任或叫严格责任
功能
惩罚功能
救济功能
预防功能
分类
刑事责任
含义: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特点
是犯罪人向国家所负的一种责任
刑事法律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唯一法律依据
是一种惩罚性责任,是所有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种
通常是一种个人责任,单位可以作为犯罪主体
民事责任
含义:违反民事法律、违约或者民法规定所承担的一种责任
特征
具有国家强制性
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违反了民事义务
以财产性责任为主,以非财产性责任为辅
是一种补偿性责任
是相对性的责任,是特定主体之间的责任
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多数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行政责任
含义:违反行政法或行政法规定而英承担的法律责任
特征
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
产生行政责任的原因是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法律规定的特定的情况
行政责任实现过错推定方法
由于行政违法的多样性,决定了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多样性
违宪责任
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和法规、规章与宪法规定相抵触(立法违宪)
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的活动与宪法规定相抵触(行为违宪)
法律责任归责的基本原则
责任法定原则
公正原则(包括实质公正和形式公正)
效益原则
法律责任的免除(免责)
时效免责
拓展
诉讼时效中止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至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诉讼时效中止情形
不可抗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诉讼时效中断
诉讼时效中断情形
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民事诉讼时效一般为3年
行政诉讼时效一般为2年
刑事诉讼时效
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经过5年
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经过10年
最高刑为不满10年以上有期徒刑,经过15年
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仍然可以追诉
不诉及和协议免责
当事人不向法院起诉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在法律允许的范畴内协商免责
自首、立功免责
自首:交代自己,包括交代出同案犯
立功:揭发他人
因履行不能而免责
在财产责任中
补救免责
注意:免责≠无责任,不应把“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精神失常”“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不负责任的条件当作免责的条件
法律制裁
含义:特定国家机关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是法律责任的被动实现形式
法律制裁与法律责任的联系和区别
法律制裁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一个重要方式
法律责任不等于法律制裁,有法律责任不等于一定有法律制裁
种类
刑事制裁
司法机关对于犯罪者根据其刑事责任所确定并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
民事制裁
人民法院所确定并实施的,对民事责任主体给予的强制性惩罚措施
行政制裁
国家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者依其行政责任所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
违宪制裁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改变或撤销同宪法抵触的法律法规,罢免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
违宪制裁具有最高政治权威的法律制裁
民事制裁与刑事制裁的区别
制裁目的不同
刑事制裁旨在预防犯罪
民事制裁旨在补救被害人的损失
程序不同
刑事制裁一般由检察机关以及国家名义提起诉讼
民事制裁一般要由被侵害人主动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方式上不同
刑事制裁以剥夺或限制自由为重要内容
民事制裁主要是对受害人的财产进行补偿
行政制裁种类
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行政拘留
行政处分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
宪法学
宪法的基本理论
宪法概述
宪法含义:调整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基本关系的国家根本法
宪法基本特征
宪法规定的内容与普通法律不同
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性问题
即规定一个国家的根本制度(社会主义制度)、根本原则(民主集中制)、根本任务(解放与发展生产力)、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等国家最根本、最重大的问题
宪法的阶级本质
集中体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
宪法的本质
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这是宪法最重要、最核心的价值
宪政
含义:宪法的实施
基本精神:建立有限政府
核心价值: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
宪法的分类
是否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
成文宪法
优势:稳定、清晰、全面
不成文宪法
优势:灵活性强
有无严格的创制机关和程序
刚性宪法(双轨)
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机关和程序均不同于普通法律
柔性宪法(单轨)
普通立法机关以一般立法程序修改宪法
柔性宪法的国家宪法的效力同普通法律一样
制宪机关或主体的不同
钦定宪法
协定宪法
民定宪法
民定宪法是成文宪法的最早形式
我国属于成文宪法、刚性宪法、民定宪法
宪法的历史沿革
清朝时期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
中华民国
中国历史上唯一一部资产阶级共和国性质的宪法性文件
新中国成立前
新中国成立后
一个宪法性文件:《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四部宪法
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宪法,确认了我国的国家制度、国家机构和所有制形式
1975年1月,通过第二部宪法
1978年3月5日,通过第三部宪法
1982年12月4日,通过第四部宪法(现行宪法)
82宪法五次修宪
修宪时间: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2018年
口诀:爸爸的小三,舅舅的小四,加上2018
宪法结构:序言、正文(总纲,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结构,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18年修宪重点
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入宪
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
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的广泛爱国统一战线
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
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删除连续任职不超过两届)
增加监察委员会
宪法的基本原则(三权一治)
人民主权原则
主权在民原则,一国中人民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
基本人权原则
生存权与发展权是公民最基本的人权
法治原则
权利制约原则
体现在两个方面
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
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约
宪法的形式(宪法的渊源)
宪法典及宪法修正案
我国宪法最主要的渊源形式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是我国宪法的渊源形式
宪法性法律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
《全国人大组织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国籍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保护法》《国旗法》《立法法》
宪法惯例
我国存在少量惯例
全国人大主席团公布宪法
全国政协会议与全国人大会议(两会)同时召开,并由出席全国政协会议的全体委员会列席全国人大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委主席由中共中央军委主席兼任
宪法修正案的提案由中共中央委员会首先以建议案的形式提出
宪法解释
解释宪法的权利专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凡是我国缔结、参与或承认的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也是我国宪法的渊源形式
宪法监督
宪法监督类型
由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及专门机构(包括宪法委员会或宪法法院)监督宪法的实施
我国宪法监督制度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
我国宪法监督主要包括
保证全常制度的法律和决定同宪法不相抵触,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常不适当的法律和决定
对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进行监督,全常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度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对最高人民法院和监察院的工作和司法解释进行监督
对省级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进行监督,全常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和批准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我国的国体、政体和结构形式
我国的国体
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民主专政=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我国的政体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国体决定政体,政体反映国体,但政体有相对的独立性
我国国家结构形式
单一制
特点
全国只有一部宪法
只有一套统一的中央机构体系
公民只有一个国籍
中央人民政府是我国对外交往的唯一国际法主体
地方的权力源于中央授予
我国的单一制还具有自己的特点
中央与地方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自治地方: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自治旗))
自治机关:人大和人民政府
任职人员
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负债制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口诀:常务二选一,政府当头立
公安部队
经国务院批准,自治机关可组织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民族关系
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民族关系
处理民族关系的原则是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
民族平等
各民族一律平等,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
民族平等是民族政策的基石和实现民族团结、各民族共同发展的基础
在香港、澳门建立了特别行政区,实行“一国两制”
特别行政区特点
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特首对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别行政区负债
特别行政区可保留原有的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制度、生活方式,50年不变
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不独立)、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由全国人大制定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公民和人民区别
概念不同
公民示法律概念,具有一个国家国籍的人,是个体概念
人民是政治概念,与敌人相对,是群体概念
范围不同
公民包括全体社会成员,其范围大于人民(公民=人民+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敌对分子)
人民不包括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敌对分子
权利不同
人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一切公民权利
公民中的敌对分子不能享有全部公民权利
性质不同
公民与外国人相对于的法律概念
人民与敌人相对应的政治概念,具有阶级性和历史性
后果不同
公民中的人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一切公民权利并履行全部义务
公民中的敌人不能享有全部公民权利,也不能履行公民的某些义务
公民的基本权利
平等权
相对平等,司法平等,立法不平等
政治权利和自由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条件:年满18+我国公民+未被剥夺政治权利
如: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人,精神病人(只是暂停行使)
普遍性
平等性
秘密投票
直接选与间接选相结合
政治自由: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没有罢工、旅行、迁徙自由)
核心自由、首要自由:言论自由
口诀:言出集结游威
监督权
监督对象: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
监督的方式: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
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
共产党员不能信用宗教
中国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人身自由权
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人身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公民不受非法逮捕、拘禁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批准机关:检察院
决定机关:检察院或法院
执行机关:公安机关
不被非法剥夺、限制自由
不被非法搜查身体
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姓名权
肖像权
名誉权
荣誉权
隐私权
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国家法律保护
除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并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法定程序进行
社会经济权利
劳动权
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劳动权和受教育权
休息权
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获得物质帮助权
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时,有从国家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条件:老、弱、病、残
财产所有权、继承权
文化教育权利
受教育权
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
进行科学研究
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妇女、老人、儿童受国家保护
华侨、归侨、侨眷权
国家保护华侨的正当权益,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公民的基本义务
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遵守宪法和法律,保护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
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我国公民服兵役的形式
服现役、服预备役、参加军训、承担优抚费
我国的兵役制度
以义务兵役制为主体的义务兵和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服兵役的限制性规定
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
对被羁押的人不征集服兵役
因身体条件不合适的免服兵役
对全日制学生和是家庭唯一劳动力的人实行缓征
依法纳税
其他义务
劳动的义务
受教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成年子女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我国的国家机构
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
性质
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
在整个国家机关体系中居于最高的地位
组成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有适当的名额
有适当的基层代表(工、农、知识分子)和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全国人大代表每届任期为5年
职权
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设立、撤销、更名)
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
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总结:全国人大的职权主要有最高立法权、决定权、任免权和监督权
会议
每年举行一次,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召集,选举主席团主持
人大代表
履行职责的保障
言论免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人身自由的特别保护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给予代表履行职责所需的时间、经济保障、交通、通讯便利
职权
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质询权
选举方式:直接和间接、等额和差额选举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监督
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和罢免
省、直辖市的人大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监督
全国人大常委会
性质地位
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闭会期间行使最高国家权力
与全国人大是隶属关系
组成
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
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任期
任期5年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超过两届
连续任职不超过两届
全常的委员长、副委员长
即规定一个国家的根本制度(社会主义制度)、根本原则(民主集中制)、根本任务(解放与发展生产力)、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等国家最根本、最重大的问题
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性问题
即规定一个国家的根本制度(社会主义制度)、根本原则(民主集中制)、根本任务(解放与发展生产力)、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等国家最根本、最重大的问题
职权
立法权
解释宪法和法律
监督宪法实施
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部分补充或修改基本法律
任命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决定国家重大事项,审查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合宪性、合法性,对两高两央进行监督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法律地位
我国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国家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主席、副主席选举条件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年满45周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职权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
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委员会的决定
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代表国家接受外国使节
国家主席是一个虚位职权,只有发布权和代表权
职位补缺
主席缺位,副主席继任主席职位
副主席缺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补选前,由全常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主席缺位——副主席继任——委员长暂代,全国人大补选
任期
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5年,可连续任职
国务院
性质地位
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领导体制
总理负责制
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以国务院常务会议或者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组成: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职权
中央军事委员会
只受党的领导
性质
领导全国的武装力量,是国家武装力量的最高领导机关
组成
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委员会若干人
领导体制
实行主席负责制,主席对全国人大及常委会负责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性质、地位
人民法院:国家的审判机关
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
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组织系统
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共四级
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检察院、省级检察院、地级检察院、基层检察院
领导体制
人民法院
监督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人及全常负责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他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人民检察院
双重领导关系(上级+产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人及全常负责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他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检察院负责
国家监察委员会
是国家的监察机关
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
组成: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为5年,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
领导关系: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国债
国家监察委员会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他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上级+爹妈)
监察委员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相互配合,互相制约
居委会和村委会
性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国家机关
基层政权对居委会和村委会的工作是指导、支持和帮助,居委会和村委会是协助基层政权
总结
紧急状态决定权
全国人大:决定战争与和平
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全国或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国务院: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行政区划变更的法律程序
全国人大管省建(省的设立、撤销、更名)
省级变界国务院
市县全归国务院
小变市县等授权(小事国务院授权)
乡镇一切省政府
刑法学
刑法概述
刑法的概念:国家基本法律之一,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
特征
特定性
广泛性
严厉性
补充性
保障性
刑法是其他法律的保障法
基本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禁止类推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罪刑相当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
犯罪论
犯罪
概念:一切严重危害社会,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特征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基本特征、本质特征)
刑事违法性
应受刑法处罚性
犯罪构成
犯罪客体
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
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犯罪客体≠犯罪对象
犯罪客体:看不见、摸不着的法律上的权利,如财产权
犯罪对象:看得见、摸得着
犯罪客观
危害行为
作为
不当为而为,有意识的行为
不作为
基于法律规定的不作为犯罪
基于职务行为的不作为犯罪
基于先行行为的不作为犯罪
做好事有救助义务(好事要做完不能做一半)
特定性的、控制性的、支配性的领域有救助义务
正当防卫没有救助义务;防卫过当有救助义务
基于法律行为(合同)的不作为犯罪
危害结果
危害结果与危险结果(危险犯,如危险驾驶罪)
因果关系
中断的因果关系
前条件→后条件→结果
结论:前条件与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后条件与结果有因果联系
竞合的因果关系(二重)
结论:两个条件与结果都有因果关系
重叠的因果关系
结论:两个条件都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受害人特殊体质
结论: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提前或延后实现
结论: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不是犯罪客观中的必备要素
犯罪主体
自然人
自然人犯罪
完全无责任年龄
未满14周岁的人(生日的第二天才算满一周岁)
一概不负刑事责任
相对责任年龄
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防火、爆炸、投毒的
两故两抢两火两毒
应当负刑事责任,对其他犯罪则不承担刑事责任
完全负责任年龄
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
应当负刑事责任
减轻责任年龄
14至18周岁的人犯罪
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
可从轻或减轻
已满75周岁的人过失犯罪得
应当从轻或减轻
应当就是必须,可以就是可以进行选择
实施了危害行为的自然人
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能力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单位
犯罪主观
罪过=犯罪故意+犯罪过失
直接故意=明知+会发生+希望发生;间接故意=明知+可能发生+放任发生
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
过于自信的过失:已经预见但轻信能避免
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
正当防卫
概念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条件
起因条件
须有不法侵害行为,且不法侵害必须是实际存在的
不法侵害必须实际存在
不法侵害的程度:具备社会危害性
不法侵害来自于人(动物受挑唆构成正当防卫;动物是自发性的不构成正当防卫)
针对个人的侵害
时间条件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事前和事后防卫都是防卫不适时)
设立防卫装置
设立防卫装置是防卫将来的不法侵害,不满足时间条件,但是如果满足以下要求也是正当防卫
防卫装置
室内:构成正当防卫
室外:不构成正当防卫
防卫手段与不法侵害具有相当性
防卫手段不能侵害其他法益如公共安全
针对财产性正当防卫,时间延续到财产被转移到安全距离之前
对象条件
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
主观条件
必须具有防卫意识
偶然防卫、防卫挑唆不属于正当防卫
限度条件
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否则构成防卫过当
保护权益>侵害权益: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财产根据价值比较)
防卫过当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淫荡减轻或免除处罚
特殊正当防卫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
概念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利益,以保护较大合法利益的行为。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
条件
起因条件:合法权益面临现实危险(来源不论)
时间条件:危险正在发生
对象条件:无辜第三者的权益,迫不得已实施的
主观条件:具有避险意识,避险目的必须是正当的
限度条件:没有超过必要限度
其他
偶然避险不成立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不适用职务上业务上有特定责任的人
紧急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区别
危险来源不同
正当防卫:危险来源是人的不法侵害行为
紧急避险:危险来源比较广泛,可以是不法侵害,也可以是自然灾害、动物侵袭
实施对象不同
正当防卫:只能对不法侵害人实施
紧急避险:必须向第三者实施
对行为的限制条件不同
正当防卫:具有社会危害性即可
紧急避险:必须出于迫不得已
对损害程度的限度不同
正当防卫:所造成的损害允许等于或大于不法侵害行为所可能造成的损害
紧急避险:所保护的利益必须要大于避险行为所损害的第三者的利益
对主体的要求不同
正当防卫:任何人均有正当防卫的权利
紧急避险:主体不能有特定的身份(如警察、消防人员等)
犯罪停止形态
成功与否
成功:犯罪既遂
未成功
主观原因:犯罪中止
客观原因
着手前:犯罪预备
着手后:犯罪未遂
犯罪预备
含义
犯意表示
以口头、文字或其他方式对犯罪意图的单纯表露,没有具体的主观犯罪动机和客观的行动准备,不构成犯罪
为了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
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形态
处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犯罪未遂
含义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未得逞
欲达目的而不能
处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犯罪中止
含义
在犯罪过程中
自动地放弃犯罪
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能达目的而不欲
处罚
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造成损害的,应减轻处罚
犯罪既遂
注意
任何犯罪只会呈现一种状态,不会相互转化,一旦既遂就绝对既遂
主客观不统一时,按主观来定
共同犯罪
概念: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犯罪集团: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构成条件
主体条件
主体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客观条件
各个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犯罪行为(可以有分工)
主观条件
各个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一方故意另一方过失或双方均为过失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一人既遂全部既遂;部分实行全部责任
处罚
主犯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按照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
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按照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
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共同犯罪人
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胁从犯
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按照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教唆犯
唆使没有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意图的共同犯罪人
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
教唆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
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罪行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单位犯罪
概念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由其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犯罪
特征
犯罪主体必须是单位,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基本上是故意的,但也存在个别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具有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动机
单位犯罪在客观上必须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犯罪
单位犯罪必须是由法律规定的才能构成
处罚
双处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
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又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刑罚
概念
由国家审判机关(使用主体只有法院)依法对犯罪分子所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强制性法律制裁方法
特征
严厉性(最严厉法律制裁措施,区别于其他法律制裁的本质特征)
特定性
法定刑(罪刑法定)
单一性(适用的主体是法院)
主刑
特点
一个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
一个人可以有多个主刑
种类
管制
实行社区矫正
判处管制的犯罪可自谋生计,不强制劳动,在劳动时与普通公民同工同酬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管制由社区矫正机构(司法局、所)负责执行
323
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最高不能超过3年
拘役
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参加劳动的,可酌量发给报酬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161
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最高不超过1年
有期徒刑
615
6个月以上15年以下
数罪并罚
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刑不能超过20年
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刑期不能超过25年
凡是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无期徒刑
死刑
适用对象的限制(不适用死刑)
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
审判时怀孕的妇女
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人,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减刑
死缓在两年考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的,减为无期徒刑;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为25年有期徒刑
死刑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自己判决的
不核
死立执
报最高院核准
死缓
省高院或最高院核准
附加刑
特点
可独立适用,又可附加适用
同一犯罪和同一犯罪人,可同时适用不止一个附加刑
种类
罚金
可一次或分期缴纳
先还民事部分再还刑事部分
剥夺政治权利
政治权利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扩大到居委会、村委会的选举)
公民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的权利
应当剥夺政治权利
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
无期徒刑
死刑
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死刑、无期徒刑:终身
除死刑、无期外:1年以上5年以下
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同时执行,同期限
拘役、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开始执行(主刑期间没有政治权利)
只是拘役、有期徒刑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主刑期间有政治权利
没收财产
只能一次执行个人财产的全部或部分强制无偿收归国有
驱逐出境
针对外国公民
其他
刑罚裁量
累犯
一般累犯
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或者赦免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人,应从重处罚
特殊累犯
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罪之人(刑罚种类没有要求)
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自首与立功
自首
一般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
特殊自首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不同种类)
立功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
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缓刑
可以宣告缓刑(同时满足)
被判刑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应当宣告缓刑
不满十八周岁的人
怀孕的孕妇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不适用缓刑
累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刑罚执行
减刑
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
严重的死缓犯
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
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重大立功)
假释
有期徒刑,必须执行原判刑罚二分之一以上
无期徒刑,必须实际执行13年以上
不得假释
累犯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十年以上刑罚的
刑法高频罪名
贪污贿赂罪
贪污罪
对比:职务侵占罪(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针对私有财产)
国家工作人员和法律拟制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
法律拟制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论处
挪用公款罪
对比: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公益性款项,专款专用,如救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归还
受贿罪
包含
索贿
行贿+办事
回扣费、手续费
特征
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方便为行贿人办事,谋取利益,并索贿或收受行贿财物
受贿罪是故意犯罪
行贿罪
主体是一般主体
向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不报境外存款罪、集体私分国有财产罪
渎职罪
滥用职权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超越职权范围,做了不该做的
玩忽职守罪(过失犯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该做的事不认真做
徇私舞弊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权谋私,弄虚作假
徇私枉法罪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
其他
危害公共安全罪
交通肇事罪
条件
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交通肇事的共犯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拟制为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危险驾驶罪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
从事校车业务或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使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扰乱公共秩序罪
聚众“打砸抢”
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毁坏或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抢劫罪规定定罪处罚
侮辱国旗、国徽、国歌罪
抢劫罪
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
转化型抢劫
携带凶器抢夺的,构成抢劫罪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的,构成事后抢劫
在实行聚众“打砸抢”行为过程中,毁坏或抢走公私财物的,对首要分子应认定为抢劫罪
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
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致人重伤或死亡,法定刑升格
非法拘禁后又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绑架罪(向第三人索财)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
如果绑架他人是为了直接向被绑架人索取财物,构成抢劫罪
强奸罪
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或强奸后,杀死或伤害被害人的,分别成立强奸罪与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故意杀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