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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增值税法:包含增值税是对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销售货物、劳务、服等等
编辑于2022-05-25 23:20:44宏观经济学(英文名称:Macroeconomics)是使用国民收入、经济整体的投资和消费等总体性的统计概念来分析经济运行规律的一个经济学领域。宏观经济学是相对于微观经济学而言的。宏观经济学本质上是修正主义性质的,集合了保守哲学观念和激进政策设计。
经济就是人们生产、流通、分配、消费一切物质精神资料的总称。这一概念微观指一个家庭的财产管理,宏观指一个国家的国民经济。在这一动态整体中,生产是基础,消费是终点。经济是价值的创造、转化与实现。人类经济活动就是创造、转化、实现价值,满...
毛泽东思想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基本原理和中国革命具体实际相结合的产物,是中国共产党人集体智慧的结晶。是由毛泽东倡导并在二十世纪中国革命中大范围实践的一种政治、军事、发展理论,一般认为其为马列主义在中国的发展。中国共产党认可毛泽东思想是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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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经济学(英文名称:Macroeconomics)是使用国民收入、经济整体的投资和消费等总体性的统计概念来分析经济运行规律的一个经济学领域。宏观经济学是相对于微观经济学而言的。宏观经济学本质上是修正主义性质的,集合了保守哲学观念和激进政策设计。
经济就是人们生产、流通、分配、消费一切物质精神资料的总称。这一概念微观指一个家庭的财产管理,宏观指一个国家的国民经济。在这一动态整体中,生产是基础,消费是终点。经济是价值的创造、转化与实现。人类经济活动就是创造、转化、实现价值,满...
毛泽东思想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基本原理和中国革命具体实际相结合的产物,是中国共产党人集体智慧的结晶。是由毛泽东倡导并在二十世纪中国革命中大范围实践的一种政治、军事、发展理论,一般认为其为马列主义在中国的发展。中国共产党认可毛泽东思想是其取..
第二章 增值税法
一、增值税的概念
增值税是对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的增值额和货物进口金额为计税依据而课征的一种流转税。
二、增值税的类型
增值税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按照对购入固定资产的处理方式不同,可以将增值税分为生产型增值税、消费型增值税和收入型增值税。
(一)生产型增值税(2009年前)
是以纳税人的销售收入减去用于生产、经营的外购原材料、燃料、动力等物质和非物质资料价值后的余额作为法定的增值额,其购入的固定资产及其折旧均不予扣除。
(二)消费型增值税(2009年起)
消费型增值税除了可以将用于生产、经营的外购原材料、燃料、动力等物质和非物质资料价值扣除外,还可以在购置固定资产的当期将用于生产、经营的固定资产价值全部一次性扣除。
(三)收入型增值税
是以纳税人的销售收入减去用于生产、经营的外购原材料、燃料、动力等物质和非物质资料价值以及固定资产已计提的折旧费后的余额作为法定的增值额。
【提示 1】生产型增值税和消费型增值税的最大区别在于:其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能否作抵扣。
【提示 2】生产型增值税转型为消费型增值税的时间:从2009 年1 月1 日起。
三、关于价内税和价外税
按税收和价格的关系进行分类,可分为价内税和价外税。
1.凡是税款包含在征税对象价格之中的税即为价内税。购买者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时,该价款中包含了销售者需要向国家缴纳的税款,也就是说,价内税的计税依据是包含税款的,税款是计税依据的组成部分。即:
计税依据=成本+利润+税金
2.凡是税款独立于征税对象价格之外的税即为价外税。购买者除需要支付约定的价款外,还须支付按规定计算出来的税款,也就是说,价外税的计税依据不包括税款,理论上价款和税款是分开记载的。即:
计税依据=含税价−税金
第一节 征税范围与纳税义务人
一、征税范围
(一)征税范围的一般规定
1.销售或者进口货物
(1)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2)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2.销售劳务
(1)劳务是指纳税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2)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3.销售服务
交通运输服务
(1)交通运输服务,包括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和管道运输服务。
(2)出租车公司向使用本公司自有出租车的出租车司机收取的管理费用,按照“陆路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
(3)水路运输的程租、期租业务,属于水路运输服务。
(4)航空运输的湿租业务,属于航空运输服务。
【提示】程租、期租、湿租属于交通运输服务,干租、光租属于有形动产的经营租赁服务。
(5)航天运输服务,按照航空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
(6)纳税人已售票但客户逾期未消费取得的运输逾期票证收入,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
(7)在运输工具舱位承包业务中,发包方以其向承包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承包方以其向托运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
【解释】运输工具舱位承包业务是指承包方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收取运费并承担承运人责任,然后以承包他人运输工具舱位的方式,委托发包人实际完成相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8)在运输工具舱位互换业务中,互换运输工具舱位的双方均以各自换出运输工具舱位确认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
【解释】运输工具舱位互换业务是指纳税人之间签订运输协议,在各自以承运人身份承揽的运输业务中,互相利用对方交通工具的舱位完成相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9)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
【解释】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是指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收取运费并承担承运人责任,然后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邮政服务
(1)邮政服务,包括邮政普遍服务、邮政特殊服务和其他邮政服务。
(2)邮政普遍服务,是指函件、包裹等邮件寄递,以及邮票发行、报刊发行和邮政汇兑等业务活动。
(3)邮政特殊服务,是指义务兵平常信函、机要通信、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寄递等业务活动。
(4)其他邮政服务,是指邮册等邮品销售、邮政代理等业务活动。
电信服务
(1)电信服务,包括基础电信服务和增值电信服务。
(2)基础电信服务,是指利用固网、移动网、卫星、互联网,提供语音通话服务的业务活动,以及出租或者出售带宽、波长等网络元素的业务活动。
(3)增值电信服务,是指利用固网、移动网、卫星、互联网、有线电视网络,提供短信和彩信服务、电子数据和信息的传输及应用服务、互联网接入服务等业务活动。
【提示】注意“基础电信服务”和“增值电信服务”的区分,其增值税适用税率是不一样的。
(4)卫星电视信号落地转接服务,按照增值电信服务缴纳增值税。
建筑服务
(1)建筑服务,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
(2)固定电话、有线电视、宽带、水、电、燃气、暖气等经营者向用户收取的安装费、初装费、开户费、扩容费以及类似收费,按照“安装服务”缴纳增值税。
(3)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的装修服务,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4)航道疏浚属于物流辅助服务——港口码头服务,不属于建筑服务。
(5)纳税人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的,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提示】这里强调的是出租时同时配备操作人员。如果只出租设备,不配备操作人员的,则按照“有形动产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金融服务
(1)金融服务,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
(2)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解释】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后,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将该资产出租给承租方的业务活动。
(3)“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4)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5)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提示】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
【总结】金融商品处置的增值税处理
(6)纳税人转让因同时实施股权分置改革和重大资产重组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上市首日开盘价为买入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
现代服务
(1)现代服务,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商务辅助服务和其他现代服务。
(2)宾馆、旅馆、旅社、度假村和其他经营性住宿场所提供会议场地及配套服务的活动,按照“会议展览服务”(属于文化创意服务)缴纳增值税。
(3)租赁服务,包括融资租赁服务和经营租赁服务。
(4)将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动产或者飞机、车辆等有形动产的广告位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用于发布广告,按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5)车辆停放服务、道路通行服务(包括过路费、过桥费、过闸费等)等按照“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6)水路运输的光租业务、航空运输的干租业务,属于经营租赁。
(7)翻译服务和市场调查服务按照咨询服务缴纳增值税。
(8)拍卖行受托拍卖取得的手续费或佣金收入,按照“经纪代理服务”(属于商务辅助服务)缴纳增值税。
(9)纳税人提供安全保护服务,比照劳务派遣服务政策执行。
(10)纳税人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按照“安全保护服务”(属于商务辅助服务)缴纳增值税。
(11)纳税人为客户办理退票而向客户收取的退票费、手续费等收入,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12)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机器设备提供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生活服务
(1)生活服务,包括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其他生活服务。
(2)提供餐饮服务的纳税人销售的外卖食品,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
(3)纳税人在游览场所经营索道、摆渡车、电瓶车、游船等取得的收入,按照“文化体育服务”缴纳增值税。
(4)纳税人现场制作食品并直接销售给消费者,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
(5)纳税人提供植物养护服务,按照“其他生活服务”缴纳增值税。
4.销售无形资产
(1)销售无形资产,是指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
(2)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
(3)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包括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公共事业特许权、配额、经营权(包括特许经营权、连锁经营权、其他经营权)、经销权、分销权、代理权、会员权、席位权、网络游戏虚拟道具、域名、名称权、肖像权、冠名权、转会费等。
5.销售不动产
(1)销售不动产,是指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业务活动。不动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
(2)转让建筑物有限产权或者永久使用权的,转让在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所有权的,以及在转让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时一并转让其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的,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
6.销售服务、销售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营改增”应税行为)的特别说明。
(1)“营改增”应税行为的纳税条件:
(2)纳税条件中“有偿”的两种例外情形:
满足四个增值税纳税条件但不需要缴纳增值税的情形 (“有偿”不征税)
①行政单位收取的符合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②存款利息;
③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
④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⑤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不同时满足四个增值税纳税条件但需要缴纳增值税的情形(“无偿”需征税)
①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②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3)非经营活动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属于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
①行政单位收取的符合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
【案例】单位聘用的驾驶员为本单位职工开班车。
③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案例】单位提供班车接送本单位职工上下班。
④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4)属地原则
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
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的情形:
①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②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
【案例】境外单位向境内单位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
③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案例】境外单位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小汽车。
【提示】对于上述规定的理解把握三个要点:一是应税行为的销售方为境外单位或者个人;二是应税行为的购买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三是所购买的应税行为必须完全在境外使用或者消费。
④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包括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下列行为:
a.为出境的函件、包裹在境外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
b.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工程监理服务(属于鉴证咨询服务);
c.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d.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的情形:
①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完全在境内发生的服务;
【案例】境外某一工程公司到境内给境内某单位提供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②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未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案例】境外某一咨询公司与境内某一公司签订咨询合同,就这家境内公司开拓境内、境外市场进行实地调研并提出合理化建议,境外咨询公司提供的咨询服务同时在境内和境外发生,属于境内销售服务。
③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完全在境内使用的无形资产;
【例如】境外A公司向境内B公司转让 A公司在境内的连锁经营权。
④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未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
【例如】境外C公司向境内D公司转让一项专利技术,该技术同时用于 D 公司在境内和境外的生产线。
(二)征税范围的特殊规定
1.属于征税范围的特殊项目
(1)罚没物品征与不征增值税的处理
(2)航空运输企业已售票但未提供航空运输服务取得的逾期票证收入,按照航空运输服务征收增值税。
(3)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4)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5)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创新药的销售额,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范围。
(6)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属于用于公益事业的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7)存款利息不征收增值税。
(8)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不征收增值税。
(9)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征收增值税。
(10)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11)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业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解释 1】单用途卡,是指发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本企业所属集团或者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
【解释 2】发卡企业,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单用途卡的企业。售卡企业,是指集团发卡企业或者品牌发卡企业指定的,承担单用途卡销售、充值、挂失、换卡、退卡等相关业务的本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的企业。
①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以下统称“售卡方”)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售卡方可按照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②售卡方因发行或者销售单用途卡并办理相关资金收付结算业务取得的手续费、结算费、服务费、管理费等收入,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③持卡人使用单用途卡购买货物或服务时,货物或者服务的销售方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④销售方与售卡方不是同一个纳税人的,销售方在收到售卡方结算的销售款时,应向售卡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备注栏注明“收到预付卡结算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售卡方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其销售单用途卡或接受单用途卡充值取得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的凭证,留存备查。
(12)支付机构预付卡(以下称“多用途卡”)业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解释 1】支付机构,是指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的发卡机构和获准办理“预付卡受理”业务的受理机构。
【解释 2】多用途卡,是指发卡机构以特定载体和形式发行的,可在发卡机构之外购买货物或服务的预付价值。
①支付机构销售多用途卡取得的等值人民币资金,或者接受多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充值资金,不缴纳增值税。支付机构可按照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②支付机构因发行或者受理多用途卡并办理相关资金收付结算业务取得的手续费、结算费、服务费、管理费等收入,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③持卡人使用多用途卡,向与支付机构签署合作协议的特约商户购买货物或服务,特约商户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④特约商户收到支付机构结算的销售款时,应向支付机构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备注栏注明“收到预付卡结算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机构从特约商户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其销售多用途卡或接受多用途卡充值取得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的凭证,留存备查。
2.属于征税范围的特殊行为
(1)视同销售行为
①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②销售代销货物。
③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至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解释】“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一是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是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前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前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④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⑤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⑥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⑦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⑧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⑨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销售应税服务、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2)混合销售与兼营行为
混合销售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
①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
②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提示】混合销售行为成立的行为标准有两点:一是其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二是该项行为必须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
兼营
所谓兼营,是指纳税人的经营范围既包括销售货物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又包括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是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不同时发生在同一项销售行为中
①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
②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
a.兼有不同税率的应税销售行为,从高适用税率
b.兼有不同征收率的应税销售行为,从高适用征收率
c.兼有应税和免税的销售行为,不再享受免税
二、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
(一)纳税义务人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2.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3.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二)扣缴义务人
1.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另有规定除外。
2.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
应扣缴税额=接受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第二节 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登记
一、小规模纳税人的登记
1.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下,并且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按规定报送有关税务资料的增值税纳税人。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具体认定标准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 500万元及以下。
3.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 12 个月或 4 个季度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
【解释】“纳税申报销售额”是指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全部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其中包括免税销售额和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或当季)的销售额。
4.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有扣除项目的纳税人,其应税行为年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5.纳税人偶然发生的销售无形资产、转让不动产的销售额,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
二、一般纳税人的登记
(一)登记条件
1.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2.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二)登记机关
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手续。
(三)不需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情况
1.按照政策规定,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说明)。
【提示】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非企业性单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2.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
【解释】其他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自然人)。
(四)登记程序
1.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如实填写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等信息,并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2.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信息一致的,主管税务机关当场登记。
3.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五)登记时限
1.纳税人在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月份(或季度)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15 日内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2.未按规定时限办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结束后 5 日内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应当在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3.逾期仍不办理的,次月起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直至纳税人办理相关手续为止。
第三节 税率与征收率
一、增值税税率
(一)13%标准税率
1.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或者进口货物,除另有规定外,税率为13%。
2.采取填埋、焚烧等方式进行专业化处理后产生货物,且货物归属委托方的,受托方属于提供“加工劳务”,其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 13%的增值税税率。
(二)9%低税率
1.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基础电信服务、建筑服务、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率为 9%。
2.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9%:
(1)粮食等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①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暂继续按照《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及现行相关规定执行,包括挂面、干姜、姜黄、玉米胚芽、动物骨粒等。
②麦芽、复合胶、人发不属于规定的农业产品范围,应适用 13%的增值税税率。
③按照标准生产的巴氏杀菌乳和灭菌乳,均属于初级农业产品,可依照《农业产品征收范围注释》中的鲜奶按9%的税率征收增值税;按照标准生产的调制乳,不属于初级农业产品,应按照 13%税率征收增值税。
④淀粉不属于农业产品的范围,应按照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⑤花椒油、橄榄油、核桃油、杏仁油、葡萄籽油和牡丹籽油按照食用植物油9%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⑥环氧大豆油、氢化植物油不属于食用植物油范围,适用13%增值税税率。
⑦肉桂油、桉油、香茅油不属于农业产品的范围,其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3%。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国内印刷企业承印的经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印刷且采用国际标准书号编序的境外图书,属于规定的图书,适用 9%增值税税率。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①饲料是指用于动物饲养的产品或其加工品,包括豆粕、宠物饲料、饲用鱼油、矿物质微量元素舔砖、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等。
②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包括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的各种机器和机械化与半机械化农具,以及小农具,包括农用水泵、农用柴油机、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三轮农用运输车、密集型烤房设备、频振式杀虫灯、自动虫情测报灯、黏虫板、卷帘机、农用挖掘机、养鸡设备系列、养猪设备系列产品、动物尸体降解处理机、蔬菜清洗机等。
③农机零部件不属于本货物的征收范围。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6%低税率
1.纳税人销售增值电信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租赁除外)、生活服务以及销售无形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除外)税率为 6%。
2.纳税人通过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交易平台转让补充耕地指标,按照销售无形资产缴纳增值税,税率为 6%。
3.纳税人受托对垃圾、污泥、污水、废气等废弃物进行专业化处理,采取填埋、焚烧等方式进行专业化处理后未产生货物的,受托方属于提供“现代服务”中的“专业技术服务”,其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 6%的增值税税率。
4.纳税人受托对垃圾、污泥、污水、废气等废弃物进行专业化处理,采取填埋、焚烧等方式进行专业化处理后产生货物,且货物归属受托方的,受托方属于提供“专业技术服务”,其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 6%的增值税税率。受托方将产生的货物用于销售时,适用货物的增值税税率。
【总结】
(四)零税率
1.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另有规定的除外。
2.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1)国际运输服务
【提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取得相关资质的国际运输服务项目,纳税人取得相关资质的,适用零税率政策,未取得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①国际运输服务,是指:
a.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
b.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
c.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②关于程租、期租、湿租业务用于国际运输服务零税率的适用
③境内单位和个人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由境内实际承运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的经营者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2)航天运输服务
(3)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无形资产:
①研发服务;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③设计服务;④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⑤软件服务;⑥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⑦信息系统服务;⑧业务流程管理服务;⑨离岸服务外包业务;⑩转让技术。
3.境内单位和个人发生的与香港、澳门、台湾有关的应税行为,除另有规定外,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增值税征收率
(一)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的征收率
1.5%
(1)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建或取得的不动产;
(2)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3)小规模纳税人出租(经营租赁)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含个人出租住房);
(4)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选择差额纳税的;
(5)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选择差额纳税的。
【提示】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选择全额计税的适用 3%征收率,选择差额计税的适用 5%征收率。
2.3%
除上述适用 5%征收率以外的应税销售行为(另有规定除外)。
(二)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销售行为,也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是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其主要包括以下情况:
1.销售货物可选择简易计税的情形(3%)
(1)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
(2)自产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3)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黏土实心砖、瓦);
(4)自己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5)自产的自来水;
(6)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应适用);
(7)自产的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
(8)单采血浆站销售非临床用人体血液;
(9)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应适用);
(10)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应适用);
(11)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
(12)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抗癌药品;
(13)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罕见病药品;
(14)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再生资源。
【解释】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其中,加工处理仅限于清洗、挑选、破碎、切割、拆解、打包等改变再生资源密度、湿度、长度、粗细、软硬等物理性状的简单加工。
2.销售服务可选择简易计税的情形(3%)
(1)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
【解释】班车,是指按固定路线、固定时间运营并在固定站点停靠的运送旅客的陆路运输服务,不等同于单位内部的通勤班车。
【提示】一般纳税人提供的铁路旅客运输服务,不得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2)经认定的动漫企业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服务,以及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包括动漫品牌、形象或者内容的授权及再授权);
(3)电影放映服务、仓储服务、装卸搬运服务、收派服务和文化体育服务;
(4)以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
(5)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有形动产租赁合同;
(6)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
【解释】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
(7)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
【解释】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
(8)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应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9)一般纳税人销售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如果已经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10)提供非学历教育服务、教育辅助服务;
(11)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鉴证咨询服务,以及销售技术、著作权等无形资产,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
3.销售服务可选择简易计税的情形(5%)
(1)销售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
(2)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
【解释】房地产老项目,是指: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 2016 年 4 月 30 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②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 年4 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3)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以围填海方式取得土地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围填海工程或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围填海开工日期在 2016年4月30日前的,属于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 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4)出租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
(5)一般纳税人收取试点前开工的一级公路、二级公路、桥、闸通行费;
(6)一般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
(7)一般纳税人2016年4月 30 日前签订的不动产融资租赁合同,或以2016年 4月 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提供的融资租赁服务;
(8)纳税人转让2016年4月30 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9)一般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 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0)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购入未完工的房地产老项目(2016年4 月30 日之前的建筑工程项目)继续开发后,以自己名义立项销售的不动产,属于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 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其他特殊规定
1.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纳税人,向服务接受方收取的自来水水费,以扣除其对外支付的自来水水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 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2.劳务派遣服务
(1)一般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 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2)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 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 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提示】选择差额纳税的纳税人,向用工单位收取用于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总结】关于劳务派遣服务增值税的计税方法
3.个人出租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 1.5%计算应纳税额。
【提示】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的公式为: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1+5%)×1.5%
4.二手车经销业务
对从事二手车经销业务的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自 2020 年 5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减按 0.5%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其销售额的计算公式为: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0.5%
纳税人应当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购买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再开具征收率为 0.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5.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税的情形
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某些销售行为可以适用3%征收率减按 2%计征增值税: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按规定不得抵扣且未作进项税额抵扣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 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2)小规模纳税人(其他个人除外)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提示】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依照 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旧货(二手车除外),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 2%征收增值税。
【提示】上述(1)~(3)项,依照 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的,按下列公式确定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1+3%)×2%
【总结】
第四节 一般计税方法应纳税额的计算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应纳税额,除适用简易征税办法外的,均应该等于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其计算公式是: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一、销项税额的计算
(一)一般销售方式下的销售额
1.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时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销项税额。
2.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补贴、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续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1)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2)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①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②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3)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①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②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③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4)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5)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提示 1】价外费用在计税时适用税率是所销售对象的适用税率。
【提示 2】价外费用通常为含税价,计税时需要价税分离。
【提示 3】销售额应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 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3.含税销售额的换算
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尽管销项税额也是销售方向购买方收取的,但是增值税采用价外计税方式,用不含税价作为计税依据,因而销售额中不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
不含税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总结】需要注意常见的含税销售额和不含税销售额的几种情况:
(二)特殊销售方式下的销售额
1.销售折扣、折扣销售、销售折让
(1)销售折扣
销售折扣(现金折扣)是指销货方在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后,为了鼓励购货方及早偿还货款而协议许诺给予购货方的一种折扣优待(如:10 天内付款,货款折扣 2%;20 天内付款,折扣 1%;30 天内全价付款)。销售折扣发生在销货之后,是一种融资性质的理财费用,因此,销售折扣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总结】销售折扣,先销售后折扣,按折扣前确认收入,折扣计入财务费用。
(2)折扣销售
折扣销售(商业折扣)是指销货方在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时,因购货方购货数量较大等原因而给予购货方的价格优惠(如:购买 5件,销售价格折扣 10%;购买10件,折扣20%等)。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里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或在同一张发票备注栏里注明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扣除。
【总结】折扣销售,先折扣后销售,按折扣后确认收入。
(3)销售折让
销售折让是指货物销售后,由于其品种、质量等原因购货方未予退货,但销货方需给予购货方的一种价格折让。销售折让与销售折扣相比较,虽然都是在货物销售后发生的,但因为销售折让是由于货物的品种和质量引起销售额的减少,因此,对销售折让可以折让后的货款为销售额。
【总结】销售折让,先销售后折让,折让开具红字发票冲减收入。
2.以旧换新
(1)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的,应按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不得扣减旧货物的收购价格。
(2)考虑到金银首饰以旧换新业务的特殊情况,对金银首饰以旧换新业务,可以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不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征收增值税。
3.还本销售
还本销售是指纳税人在销售货物后,到一定期限由销售方一次或分次退还给购货方全部或部分价款。这种方式实际上是一种筹资,是以货物换取资金的使用价值,到期还本不付息的方法。
税法规定,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货物,其销售额就是货物的销售价格,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还本支出。
4.以物易物
以物易物双方都应作购销处理,以各自发出的货物核算销售额并计算销项税额,以各自收到的货物按规定核算购货额并计算进项税额。
【提示】换出的商品需要记销项税,但是换入的商品能否抵扣进项税要看是否符合抵扣范围、取得的发票是否合规。
5.包装物押金
(1)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单独记账核算的,时间在1年以内,又未过期的,不并入销售额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
(2)对销售除啤酒、黄酒外的其他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是否返还以及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当期销售额征税。对销售啤酒、黄酒所收取的押金,按上述一般押金的规定处理。
【提示 1】包装物押金如若计税,则按照价外费用处理,注意价税分离。
【提示 2】包装物押金的消费税处理同增值税基本一样。
6.直销企业的税务处理
(1)直销企业先将货物销售给直销员,直销员再将货物销售给消费者的,直销企业的销售额为其向直销员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直销员将货物销售给消费者时,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2)直销企业通过直销员向消费者销售货物,直接向消费者收取货款,直销企业的销售额为其向消费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三)“营改增”应税行为按全额确定销售额(建筑、不动产除外)
1.贷款服务的销售额
以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
【提示】自2018年1月1日起,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提供的贷款服务以2018年1月1日起产生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
2.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以提供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收取的手续费、佣金、酬金、管理费、服务费、经手费、开户费、过户费、结算费、转托管费等各类费用为销售额。
3.发卡机构、清算机构和收单机构提供银行卡跨机构资金清算服务的增值税计税问题
(1)发卡机构以其向收单机构收取的发卡行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此销售额向清算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2)清算机构以其向发卡机构、收单机构收取的网络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发卡机构支付的网络服务费向发卡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照收单机构支付的网络服务费向收单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3)清算机构从发卡机构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发卡行服务费,一并计入清算机构的销售额,并由清算机构按照此销售额向收单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4)收单机构以其向商户收取的收单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此销售额向商户开具增值税发票。
4.拍卖行受托拍卖文物艺术品,委托方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拍卖行可以自己名义就代为收取的货物价款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对应的货物价款不计入拍卖行的增值税应税收入。
(四)“营改增”应税行为按差额确定销售额(建筑、不动产除外)
1.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1)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2)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 个月内不得变更。
(3)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4)单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买入价:
①上市公司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时,在股票复牌之前形成的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后股票复牌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
②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
③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
④单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按照规定确定的买入价低于该单位取得限售股的实际成本价的,以实际成本价为买入价计算缴纳增值税。
⑤纳税人无偿转让股票时,转出方以该股票的买入价为卖出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在转入方将上述股票再转让时,以原转出方的卖出价为买入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
2.经纪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向委托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
4.航空运输企业的销售额,不包括代收的机场建设费和代售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客票而代收转付的价款。
5.一般纳税人提供客运场站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承运方运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6.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可以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提示】选择上述办法计算销售额的试点纳税人,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的上述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总结】“营改增”试点行业(建筑、不动产除外)的销售额确认
(五)视同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销售额确定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情形,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发生应税销售行为而无销售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下列顺序确定其销售额:
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销售行为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销售行为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消费税
【提示】注意视同销售销售额确认的先后依次顺序。
二、进项税额的确认和计算
(一)一般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进项税额的凭票抵扣
(二)农产品进项税额的抵扣
1.一般农产品进项税的抵扣
根据现行增值税政策,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共有5 类:
【提示】纳税人从批发、零售环节购进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蔬菜、部分鲜活肉蛋而取得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
(1)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只用于生产或委托加工9%或 6%税率的货物或服务(用于非 13%项目)的抵扣方法(提示:抵扣 9%)
①取得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②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的代开(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③取得(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的,以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2)“营改增”期间,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委托加工 13%税率货物(用于13%项目)的农产品,按照 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提示:抵扣9%+加计抵扣1%)
①在购进农产品的当期,凭取得(开具)的农产品销售发票、收购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按照 9%扣除率计算当期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②在生产领用当期按简并税率前的扣除率(10%)与9%之间的差额计算当期可加计扣除的农产品进项税额: 加计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当期生产领用农产品已按9%抵扣税额×[简并税率前的扣除率(10%)-9%]÷9%
【提示】CPA 税法教材对于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委托加工 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直接按照 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具体的分两步抵扣并没有具体说明,考生对此知识点知晓即可。
(3)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既用于生产或委托加工 13%税率货物又用于生产销售其他货物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用于生产或委托加工 13%税率货物和其他货物服务的农产品进项税额。未分别核算的,统一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或以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 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总结】一般纳税人购进普通农产品进项税额抵扣归纳
2.烟叶的进项税抵扣
对烟叶税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准予并入烟叶产品的买价计算增值税的进项税额,并在计算缴纳增值税时予以抵扣。即购进烟叶准予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规定的收购烟叶实际支付的价款总额和烟叶税及法定扣除率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烟叶税=收购烟叶实际支付的价款总额×烟叶税税率(20%)=烟叶收购价×(1+固定价外补贴率 10%)×20%
准予抵扣的烟叶进项税额=(收购烟叶实际支付的价款总额+烟叶税)×扣除率(9%或10%,取决于是否用于13的计税项目)=(烟叶收购价+实际价外补贴+烟叶税)×扣除率
【提示】烟叶收购单位收购烟叶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现金形式直接补贴烟农的生产投入补贴(以下简称价外补贴),属于农产品买价。烟叶收购单位,应将价外补贴与烟叶收购价格在同一张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分别注明,否则,价外补贴不得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抵扣。
3.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
自 2012 年 7 月 1 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抵扣。
(1)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
①投入产出法(公式一)
②成本法(公式二)
【提示】投入产出法和成本法抵扣公式中的扣除率为销售货物的适用税率。
③参照法
新办的试点纳税人或者试点纳税人新增产品的,试点纳税人可参照所属行业或者生产结构相近的其他试点纳税人确定农产品单耗数量或者农产品耗用率。次年,试点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定当期的农产品单耗数量或者农产品耗用率,并据此计算确定当年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同时对上一年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调整。核定的进项税额超过实际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其差额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核定的进项税额低于实际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其差额部分应按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将进项税额做转出处理。
(2)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公式三)
(3)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公式四)
【提示】关于农产品核定抵扣范围及部分公式适用扣除率的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政策解读和执行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考生对此知晓即可。
(4)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三)进项税抵扣的其他规定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2.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抵扣规定
3.自 2013 年 8 月 1 日起,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4.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应税项目,可在用途改变的次月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
5.纳税人租入固定资产、不动产,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全额抵扣。
6.提供保险服务的纳税人以实物赔付方式承担机动车辆保险责任的,自行向车辆修理劳务提供方购进的车辆修理劳务,其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从保险公司销项税额中抵扣。纳税人提供的其他财产保险服务,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提示】提供保险服务的纳税人以现金赔付方式承担机动车辆保险责任的,将应付给被保险人的赔偿金直接支付给车辆修理劳务提供方,不属于保险公司购进车辆修理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从保险公司销项税中抵扣。
7.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的规定
【提示】国内旅客运输服务,限于与本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员工,以及本单位作为用工单位接受的劳务派遣员工发生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
(1)自2019年 4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纳税人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3)纳税人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暂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进项税额(车票):
(四)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总结】关于货物、服务、劳务和“三类资产”的抵扣范围
【提示 1】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但是发生兼用于上述不允许抵扣项目情况的,该进项税额准予全部抵扣。
【提示 2】纳税人购进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无论是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还是兼用于上述不允许抵扣项目,均可以抵扣进项。
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解释】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4.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5.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解释】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6.购进的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解释】一般意义上,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主要接受对象是自然人。对于一般纳税人购买的这些服务难以界定接受服务的对象是企业还是自然人,因此,一般纳税人购进这些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7.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8.提供保险服务的纳税人以现金赔付方式承担机动车辆保险责任的,将应付给被保险人的赔偿金直接支付给车辆修理劳务提供方,不属于保险公司购进车辆修理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从保险公司销项税中抵扣。
9.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10.一般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发生上述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情形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1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1)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2)应当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而未办理的。
12.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的管理
1.异常凭证范围
(1)纳税人丢失、被盗税控专用设备中未开具或已开具未上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非正常户纳税人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稽核比对发现“比对不符”“缺联”“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经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大数据分析发现,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涉嫌虚开、未按规定缴纳消费税等情形的;
(5)属于“商贸企业购进、销售货物名称严重背离的;生产企业无实际生产加工能力且无委托加工,或生产能耗与销售情况严重不符,或购进货物并不能直接生产其销售的货物且无委托加工的;以及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或虽然申报但通过填列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规避税务机关审核比对,进行虚假申报的”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6)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上述异常凭证,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其对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
①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占同期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70%(含)以上的;
②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超过 5万元的。
【提示】纳税人尚未申报抵扣、尚未申报出口退税或已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异常凭证,其涉及的进项税额不计入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的计算。
2.异常凭证处理
(1)尚未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暂不允许抵扣。已经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除另有规定外,一律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2)尚未申报出口退税或者已申报但尚未办理出口退税的,除另有规定外,暂不允许办理出口退税;
(3)消费税纳税人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消费品为原料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尚未申报扣除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的,暂不允许抵扣;已经申报抵扣的,冲减当期允许抵扣的消费税税款,当期不足冲减的应当补缴税款。
(4)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且已经申报抵扣增值税、办理出口退税或抵扣消费税的,可以自接到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实申请;
(5)纳税人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实申请。
三、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计算应纳税额的时间限定
1.计算销项税额的时间限定(详见本章第十节 征收管理中“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表述)
2.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的时间限定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 2017 年 1 月 1 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
(二)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规定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
(三)扣减当期进项税额的规定
1.进货退回或折让的税务处理
一般纳税人因购进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2.向供货方收取的返还收入的税务处理
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应冲减进项税额的计算公式调整为:
【提示】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返还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供货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冲减销项税额。
3.已经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发生用途改变的税务处理(进项税转出的计算)
(四)进项税额不足抵扣的处理
由于增值税实行购进扣税法,有时企业当期购进的货物很多,在计算应纳税额时会出现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的情况。根据税法规定,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的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申请退税。
(五)两类增值税增量留底退税制度
1.全行业纳税人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
自 2019年4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
(1)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①自 2019 年 4 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
②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 级;
③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
④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⑤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2)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 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3)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进项构成比例,为 2019 年 4 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4)纳税人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5)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应相应调减当期留抵税额。按照规定再次满足退税条件的,可以继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但第(1)条规定的连续期间,不得重复计算。
2.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增量留抵退税
(1)所称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是指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生产并销售非金属矿物制品、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及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 50%的纳税人。
【提示】上述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 12 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 12 个月但满 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2)自 2019年6月1日起,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可以自 2019 年7 月及以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①增量留抵税额大于零;
②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 级;
③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④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⑤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3)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 年3月31日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4)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
【提示】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 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总结】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制度
(六)一般纳税人注销时存货及留抵税额处理问题
一般纳税人注销或被取消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资格,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时,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
第五节 简易计税方法
一、一般规定
1.小规模纳税人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2.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二手车交易除外),减按2%征收增值税,计算公式:
3.小规模纳纳税人一律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是一般纳税人发生特定应税销售行为的,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情形见本章第三节。
二、资管产品的增值税处理办法
1.资管产品管理人(以下称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下称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 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2.资管产品管理人,包括银行、信托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养老保险公司。
3.资管产品,包括银行理财产品、资金信托(包括集合资金信托、单一资金信托)、财产权信托、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私募投资基金、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股债结合型投资计划、资产支持计划、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养老保障管理产品。
4.税务处理的有关规定
(1)管理人应分别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未分别核算的,资管产品运营业务不得适用上述规定。
(2)管理人可选择分别或汇总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
(3)管理人应按照规定的纳税期限,汇总申报缴纳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增值税。
(4)对资管产品在 2018 年 1 月 1 日前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未缴纳增值税的,不再缴纳;已缴纳增值税的,已纳税额从资管产品管理人以后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第六节 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征收
一、进口环节增值税征税范围
1.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申报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的货物,均应缴纳增值税。
2.从其他国家或地区进口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范围内的以下商品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
(1)所有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能够实现交易、支付、物流电子信息“三单”比对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
(2)未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但快递、邮政企业能够统一提供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进境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
【提示】不属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个人物品以及无法提供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纳税人
1.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办理报关手续的单位和个人,为进口货物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也就是说,进口货物增值税纳税人的范围较宽,包括了国内一切从事进口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
2.对于企业、单位和个人委托代理进口应征增值税的货物,鉴于代理进口货物的海关完税凭证,有的开具给委托方,有的开具给受托方的特殊性,对代理进口货物以海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上的纳税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在实际工作中一般由进口代理者代缴进口环节增值税。纳税后,由代理者将已纳税款和进口货物价款费用等与委托方结算,由委托者承担已纳税款。
3.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按照货物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购买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个人作为纳税义务人,实际交易价格(包括货物零售价格、运费和保险费)作为完税价格,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或物流企业可作为代收代缴义务人。
三、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适用税率
1.进口货物的税率为13%和9%,一般情况下不使用征收率。
2.自2018年5月1日起,对进口抗癌药品减按 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3.自2019年3月1日起,对进口罕见病药品减按 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4.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单次交易限值为人民币 5000 元,个人年度交易限值为人民币 26000 元。在限值以内进口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关税税率暂设为 0%,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暂按法定应纳税额的 70%征收。
四、进口环节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1.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进口货物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1)进口货物的税率为13%和 9%,一般情况下不使用征收率;
(2)进口环节按组价公式直接计算出的是应纳税额,在进口环节不能抵扣任何境外税款;
(3)一般纳税人进口环节增值税,符合抵扣范围的作为进项税额处理。
2.关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问题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按照货物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以实际交易价格(包括货物零售价格、运费和保险费)作为完税价格。
3.国家在规定对进口货物征税的同时,对某些进口货物制定了减免税的特殊规定。
如属于“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国外的原材料、零部件等在国内加工后复出口的,对进口的料、件按规定给予免税或减税,但这些进口免、减税的料件若不能加工复出口,而是销往国内的,就要予以补税。
五、进口环节增值税的管理
1.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进口报关的当天,由进口人或者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 15 日内缴纳税款。
2.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自海关放行之日起30日内退货的,可申请退税,并相应调整个人年度交易总额。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购买人(订购人)的身份信息应进行认证;未进行认证的,购买人(订购人)身份信息应与付款人一致。
第七节 出口和跨境业务增值税的退(免)税和征税
一、出口货物、劳务和跨境应税行为退(免)增值税基本政策
1.出口免税并退税【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2.出口免税不退税【增值税免税政策】
3.出口不免税也不退税【增值税征税政策】
二、出口货物、劳务和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一)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出口免税并退税)的范围
对下列出口货物劳务,实行免征和退还增值税【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1.出口企业出口货物
出口企业,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
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分为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两类。
生产企业,是指具有生产能力(包括加工、修理、修配能力)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
对于企业出口给外商的新造集装箱,交付到境内指定堆场,并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同时符合其他出口退(免)税规定的,准予按照现行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生产企业销售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或者融资租赁企业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购买并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的国内生产企业生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不再适用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但购买方或者承租方为按实物征收增值税的中外合作油(气) 田开采企业的除外。
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货物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货物具体是指:
(1)出口企业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
(2)出口企业经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 型)(统称特殊区域:境内关外)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
(3)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的货物(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货物、卷烟和超出免税品经营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规定经营范围的货物除外)。具体是指:
①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其经国家批准设立的统一经营、统一组织进货、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统一管理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
②国家批准的除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免税品经营企业,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 专供其所属的首都机场口岸海关隔离区内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
③国家批准的除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免税品经营企业所属的上海虹桥、浦东机场海关隔离区内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
(4)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用于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国际招标建设项目的中标机电产品(简称中标机电产品)。上述中标机电产品,包括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机电产品。
(5)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国际运输企业用于国际运输工具上的货物。上述规定暂仅适用于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的货物,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
(6)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生产耗用且不向海关报关而输入特殊区域的水(包括蒸汽)、电力、燃气。
3.生产企业视同出口自产货物
(1)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货物,可视同自产货物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①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②已持续经营 2 年及 2 年以上。
③纳税信用等级 A 级。
④上一年度销售额 5 亿元以上。
⑤外购出口的货物与本企业自产货物同类型或具有相关性。
(2)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但不能同时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货物申报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外购货物: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
②与本企业所生产的货物属于配套出口,且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的工具、零部件、配件,或者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 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货物组合成成套设备的货物。
③经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国家税务局认定的集团公司,其控股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以及集团公司与其控股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
④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委托加工货物: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再委托深加工的货物;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 且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⑤用于本企业中标项目下的机电产品。
⑥用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下的货物。
⑦用于境外投资的货物。
⑧用于对外援助的货物。
⑨生产自产货物的外购设备和原材料(农产品除外)。
4.出口企业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对进境复出口货物或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行的加工修理修配。
5.融资租赁货物
对融资租赁企业、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统称融资租赁出租方),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境外承租人且租赁期限在 5 年(含)以上,并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的货物,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
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的范围,包括飞机、飞机发动机、铁道机车、铁道客车车厢、船舶及其他货物,具体应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固定资产"的相关规定。
上述融资租赁企业,仅包括金融租赁公司、经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经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批准开展融资业务试点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上述金融租赁公司,仅包括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
(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
(三)增值税出口退税率
1.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而明确的增值税出口退税率外,出口货物、服务和无形资产的退税率为其适用税率。目前我国增值税出口退税率分为五档,即 13%、10%、9%、6%和零税率。
2.退税率的特殊规定
(1)外贸企业购进按简易办法征税的出口货物、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其退税率分别为简易办法实际执行的征收率、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上述出口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退税率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税率和出口货物退税率孰低的原则确定。
(2)出口企业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其加工修理修配费用的退税率,为出口货物的退税率。
(3)中标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向海关报关进入特殊区域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生产耗用的列名原材料、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其退税率为适用税率。
(四)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
1.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除外)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出口货物、劳务的实际离岸价(FOB)。 实际离岸价应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但如果出口发票不能反映实际离岸价, 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予以核定。
2.对进料加工出口货物,企业应以出口货物人民币离岸价扣除出口货物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的余额为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
3.生产企业国内购进无进项税额且不计提进项税额的免税原材料加工后出口的货物的计税依据,按出口货物的离岸价(FOB) 扣除出口货物所含的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的金额后确定。
4.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除外)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
5.外贸企业出口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加工修理修配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
6.出口进项税额未计算抵扣的已使用过的设备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按下列公式确定:
退(免)税计税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已使用过的设备固定资产净值÷已使用过的设备原值
已使用过的设备固定资产净值=已使用过的设备原值-已使用过的设备已提累计折旧
7.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的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
8.中标机电产品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生产企业为销售机电产品的普通发票注明的金额;二是外贸企业为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
9.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作为购买方的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购进水(包括蒸汽)、电力、燃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
10.跨境应税行为的退(免)税计税依据按下列规定执行:
(1)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退(免)税计税依据:
①以铁路运输方式载运旅客的,为按照铁路合作组织清算规则清算后的实际运输收入。
②以铁路运输方式载运货物的,为按照铁路运输进款清算办法,对"发站"或"到站(局) "名称包含"境"字的货票上注明的运输费用以及直接相关的国际联运杂费清算后的实际运输收入。
③以航空运输方式载运货物或旅客的,如果国际运输或港澳台地区运输各航段由多个承运人承运的,为中国航空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后的实际收入;如果国际运输或港澳台地区运输各航段由一个承运人承运的,为提供航空运输服务取得的收入。
④其他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行为,为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行为取得的收入。
(2)实行"免、退"税办法的退(免)税计税依据为购进应税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上注明的金额。
实行退(免)税办法的服务和无形资产,如果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出口价格偏高的,有权按照核定的出口价格计算退(免)税,核定的出口价格低于外贸企业购进价格的,低于部分对应的进项税额不予退税,转入成本。
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按出口货物劳务的出口发票(外销发票)、其他普通发票或购进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确定。
(五)增值税“免、抵、退”税和免退税的计算
1.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服务和无形资产的增值税免抵退税的计算
2.零税率应税行为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算
(1)零税率应税行为的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为零税率应税行为取得的收入。
(2)零税率应税行为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算同生产企业“免、抵、退”税计算方法基本一样,唯一的区别在于零税率应税行为增值税退税率等于其本身适用税率。即零税率应税行为企业的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为零。
3.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和应税行为增值税免退税的计算
(1)外贸企业出口委托加工修理修配以外的货物:
应退增值税额=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出口货物退税率
(2)外贸企业出口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
出口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应退增值税额=委托加工修理修配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出口货物退税率
4.融资租赁出口货物退税的计算
融资租赁出租方将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租赁给境外承租方、将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租赁给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向融资租赁出租方退还其购进租赁货物所含增值税。计算公式为:
增值税应退税额=购进融资租赁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融资租赁货物适用的增值税退税率
5.纳税人既有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项目,也有出口等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和先征后退项目不参与出口项目免抵退税计算。
三、出口货物、劳务及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政策
(一)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范围
1.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规定的货物,具体是指: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货物。(不可抵,自然不可退)
(2)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之前免税,无税可退)
(3)软件产品。其具体范围是指海关税则号前四位为“9803”的货物。动漫软件出口免征增值税。(特殊货物)
(4)含黄金、铂金成分的货物,钻石及其饰品。(特殊货物)
(5)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卷烟。(特殊货物)
(6)非出口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资格不配)
(7)非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非视同自产货物。(资格不配)
(8)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之前免税,无税可退)
(9)油画、花生果仁、黑大豆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出口免税的货物。
(10)外贸企业取得普通发票、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农产品收购发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货物。
(11)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之前免税,无税可退)
(12)特殊区域内的企业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之前免税,无税可退)
(13)以人民币现金作为结算方式的边境地区出口企业从所在省(自治区)的边境口岸出口到接壤国家的 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
(14)以旅游购物贸易方式报关出口的货物。
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下列货物和劳务:
(1)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包括进口免税货物和已实现退(免)税的货物)。
(2)特殊区域内的企业为境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3)同一特殊区域、不同特殊区域内的企业之间销售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3.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或未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和劳务。
(1)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增值税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和劳务。
(2)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出口货物和劳务。
(3)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却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和劳务。
对于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和劳务,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可以依照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放弃免税, 并依照规定缴纳增值税。
4.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除外:(我国进项税没有或较少)
(1)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工程总承包方和工程分包方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均属于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2)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工程监理服务。
(3)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4)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5)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6)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7)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播映服务。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是指在境外的影院、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通过境内的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无线或者有线装置向境外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不属于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
(8)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服务。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和教育医疗服务 ,是指纳税人在境外现场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和教育医疗服务。为参加在境外举办的科技活动、文化活动、文化演出、文化比赛、体育比赛、体育表演、体育活动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属于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通过境内的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媒体向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或教育医疗服务,不属于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
(9)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
(10)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电信服务。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电信服务,通过境外电信单位结算费用的,服务接受方为境外电信单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电信服务。
(11)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知识产权服务。服务实际接受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知识产 权服务,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知识产权服务。
(12)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境外单位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经停我国机场、码头、车站、领空、内河、海域时,纳税人向其提供的航空地面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场站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物流辅助服务。
(13)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鉴证咨询服务。下列情形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鉴证咨询服务:
①服务的实际接受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
②对境内的货物或不动产进行的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14)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专业技术服务。下列情形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专业技术服务:
①服务的实际接受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
②对境内的天气情况、地震情况、海洋情况、环境和生态情况进行的气象服务、地震服务、海洋服务、环境和生态监测服务。
③为境内的地形地貌、地质构造、水文、矿藏等进行的测绘服务。
④为境内的城、乡、镇提供的城市规划服务。
(15)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商务辅助服务。
①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代理报关服务和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代理报关服务和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②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外派海员服务,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人力资源服务。外派海员服务,是指境内单位派出属于本单位员工的海员,为境外单位在境外提供的船舶驾驶和船舶管理等服务。
③纳税人以对外劳务合作方式,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发生的人力资源服务,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人力资源服务。对外劳务合作,是指境内单位与境外单位签订劳务合作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和协助中国公民赴境外工作的活动。
④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商务辅助服务包括:服务的实际接受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对境内不动产的投资与资产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房地产中介服务,拍卖境内货物或不动产过程中提供的经纪代理服务, 为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的物权纠纷提供的法律代理服务,为境内货物或不动产提供的安全保护服务。
(16)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是指为在境外发布的广告提供的广告服务。
(17)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无形资产(技术除外)。下列情形不属于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无形资产:
①无形资产未完全在境外使用。
②所转让的自然资源使用权与境内自然资源相关。
③所转让的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公共事业特许权与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相关。
④向境外单位转让在境内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配额、经营权、经销权、分销权、代理权。
(18) 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且该服务与境内的货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关。
为境外单位之间、境外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外币、人民币资金往来提供的资金清算、资金结算、金融支付、账户管理服务,属于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19) 属于以下情形的国际运输服务:
①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
②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③以公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运输"的。
④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 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
⑤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持有《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公务飞行"的。
(20) 符合零税率政策但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或声明放弃适用零税率选择免税的下列应税行为:
①国际运输服务。
②航天运输服务。
③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研发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设计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④向境外单位转让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技术。
完全在境外消费是指:a.服务的实际接受方在境外,且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b.无形资产完全在境外使用,且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c.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纳税人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属于跨境应税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发生上述跨境应税行为,除第(9)(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20)(符合零税率政策但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或声明放弃适用零税率选择免税的应税行为)项外,必须签订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书面合同。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纳税人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按上述规定免征增值税的,该项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全部收入应从境外取得,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下列情形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
①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从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中国航空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设立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取得的收入。
②纳税人与境外关联单位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从境内第三方结算公司取得的收入。第三方结算公司,是指承担跨国企业集团内部成员单位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职能的资金结算公司,包括财务公司、资金池、资金结算中心等。
③纳税人向外国船舶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通过外国船舶运输企业指定的境内代理公司结算取得的收入。
④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的,应单独核算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准确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其免税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纳税人为出口货物提供收派服务,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为出口货物提供收派服务支付给境外合作方的费用)÷当期全部销售额
5.对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简称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
(2)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
(3)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6.市场经营户自营或委托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以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的货物免征增值税。
【提示 】进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适用“免税并退税”政策,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适用“免税不退税”政策。
(二)进项税额的处理和计算
1.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和退税,应当转入成本。
2.出口卷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依下列公式计算: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出口卷烟含消费税金额÷(出口卷烟含消费税金额+内销卷烟销售额)
(1)当生产企业销售的出口卷烟在国内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时:
出口卷烟含消费税金额=出口销售数量×销售价格
“销售价格”为同类产品生产企业国内实际调拨价格。如实际调拨价格低于税务机关公示的计税价格的,“销售价格”为税务机关公示的计税价格;高于公示计税价格的,销售价格为实际调拨价格。
(2)当生产企业销售的出口卷烟在国内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时:
出口卷烟含消费税金额=(出口销售额+出口销售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
“出口销售额”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若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离岸价,生产企业应按实际离岸价计算,否则,税务机关有权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定调整。
3.除出口卷烟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其他出口货物、劳务和应税行为的计算,按照增值税免税政策的统一规定执行。其中,如果涉及销售额,除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为其加工费收入外,其他均为出口离岸价或销售额。
四、出口货物、劳务及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征税政策
(一)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范围
1.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不包括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中标机电产品、列名原材料、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海洋工程结构物)。
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的生活消费用品和交通运输工具。
3.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因骗取出口退税被税务机关停止办理增值税退(免)税期间出口的货物。
4.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
5.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增值税退(免)税凭证有伪造或内容不实的货物。
6.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的出口卷烟。
7.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出口货物和劳务:
(1)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退(免)税凭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境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2)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3)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
(4)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等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有关内容不符的。
(5)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收款或退税风险之一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购买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收款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收款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6)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8.不适应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规定的出口服务和无形资产。
(二)应纳税额的计算
1.一般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和跨境应税行为
销项税额=(出口FOB价−出口货物耗用的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金额)÷(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出口货物耗用的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金额=主营业务成本×投入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生产成本
出口货物若已按征退税率之差计算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经转入成本的,相应的税额应转回进项税额。
2.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和跨境应税行为
应纳税额=出口货物、劳务和跨境应税行为FOB价÷(1+征收率)×征收率
五、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的增值税退税
(一)适用范围
1.享受退税的单位和人员,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及行政技术人员,中国公民或者在中国永久居留的人员除外。
2.实行增值税退税政策的货物与服务范围,包括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属于合理自用范围内的生活办公类货物和服务(含修理修配劳务)。
【解释】生活办公类货物和服务,是指为满足日常生活、办公需求购买的货物和服务。工业用机器设备、金融服务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货物和服务,不属于生活办公类货物和服务。
(二)下列情形不适用增值税退税政策:
1.购买非合理自用范围内的生活办公类货物和服务;
2.购买货物单张发票销售金额(含税价格)不足800元人民币(自来水、电、燃气、暖气、汽油、柴油除外),购买服务单张发票销售金额(含税价格)不足 300元人民币;
3.个人购买除车辆和房租外的货物和服务,每人每年申报退税的销售金额(含税价格)超过 18 万元人民币的部分;
4.增值税免税货物和服务。
(三)退税的计算
申报退税的应退税额,为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税额。使(领)馆及其馆员购买电力、燃气、汽油、柴油,发票上未注明税额的,增值税退税额为按照不含税销售额和相关产品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的税额。计算公式为:
增值税应退税额=发票金额(含增值税)÷(1+增值税适用税率)×增值税适用税率
(四)退税管理
1.享受退税的单位和人员,应按季度向外交部礼宾司报送退税凭证和资料申报退税,报送时间为每年的 1 月、4 月、7 月、10 月;本年度购买的货物和服务(以发票开具日期为准),最迟申报不得迟于次年 1 月。逾期报送的,外交部礼宾司不予受理。
2.外交部礼宾司受理使(领)馆退税申报后,10个工作日内,对享受退税的单位和人员的范围进行确认,对申报时限及其他内容进行审核、签章,将各使(领)馆申报资料一并转送北京市税务局办理退税,并履行交接手续。
六、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
离境退税是指境外旅客在离境口岸离境时,对其在退税商店购买的退税物品退还增值税。
境外旅客是指在我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 183天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
1.退税物品
退税物品,是指由境外旅客本人在退税商店购买且符合退税条件的个人物品,但不包括下列物品:
(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限制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的禁止、限制出境物品;
(2)退税商店销售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物品;
(3)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物品。
2.境外旅客退税申请条件
(1)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税商店购买的退税物品金额达到500元人民币;
(2)退税物品尚未启用或消费;
(3)离境日距退税物品购买日不超过90天;
(4)所购退税物品由境外旅客本人随身携带或随行李托运出境。
3.退税计算
应退增值税额=离境的退税物品销售发票金额(含增值税)×退税率
【提示 1】适用 13%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为 11%。
【提示 2】适用 9%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为 8%。
4.退税币种:人民币
5.退税方式
(1)退税金额未超过10000元人民币的,可自行选择现金退税或银行转账退税。
(2)退税金额超过10000元人民币的,以银行转账方式退税。
七、出口货物、劳务和跨境应税行为退(免)税管理
(一)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分为一类、二类、三类、四类。
1.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口生产企业,管理类别可评定为一类:
(1)企业的生产能力与上一年度申报出口退(免)税规模相匹配。
(2)近 3 年(含评定当年)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3)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的出口退税额(不含免抵税额)。
(4)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 A 级或 B 级。
(5)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2.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外贸企业,管理类别可评定为一类:
(1)近 3 年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2)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出口退税额的 60%。
(3)持续经营 5 年以上(因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等原因新设立企业的情况除外)。
(4)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 A 级或 B 级。
(5)评定时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为高级认证企业或一般认证企业。
(6)评定时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 A 级。
(7)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3.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管理类别可评定为一类:
(1)近 3 年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2)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出口退税额的 30%。
(3)上一年度申报从事外贸综合服务业务的出口退税额,大于该企业全部出口退税额的 80%。
(4)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 A 级或 B 级。
(5)评定时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为高级认证企业或一般认证企业。
(6)评定时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 A 级。
(7)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4.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三类:
(1)自首笔申报出口退(免)税之日起至评定时未满 12 个月。
(2)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 C 级,或尚未评价纳税信用级别。
(3)上一年度累计 6 个月以上未申报出口退(免)税(从事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业务的,以及出口季节性商品或出口生产周期较长的大型设备的出口企业除外)。
(4)上一年度发生过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的情形,但尚未达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标准或司法机关处理标准的。
(5)存在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失信或风险情形。
5.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四类:
(1)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 D 级。
(2)上一年度发生过拒绝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账簿、原始凭证、申报资料、备案单证等情形。
(3)上一年度因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被司法机关处理过的。
(4)评定时企业因骗取出口退税被停止出口退税权,或者停止出口退税权届满后未满 2 年。
(5)四类出口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新成立的出口企业。
(6)列入国家联合惩戒对象的失信企业。
(7)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认定为失信企业。
(8)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 C 级。
(9)存在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或风险情形。
一类、三类、四类出口企业以外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二类。
(二)申报
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
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者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的,在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后,即可申报办理退(免)税。
(三)若干征、退(免)税规定
1.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退(免)税备案之前的出口货物劳务,在办理退(免)税认定后,可按规定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或免税政策。
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适用免税政策的,除特殊区域内企业出口的特殊区域内货物、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免征增值税的货物劳务外,如果未按规定申报免税,应视同内销货物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征收增值税。
3.开展进料加工业务的出口企业若发生未经海关批准将海关保税进口料件作价销售给其他企业加工的,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4.卷烟出口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按国家批准的免税出口卷烟计划购进的卷烟免征增值税。
5.发生增值税不应退税或免税但已实际退税或免税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当补缴已退或已免税款。
6.国家批准的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给免税店的进口免税货物免征增值税。
7.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当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办理退税认定和申报增值税退税。用于融资租赁货物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不得用于抵扣内销货物应纳税额。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融资租赁货物,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及时主动向税务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补缴已退税款,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再复进口时融资租赁出租方应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复运进境手续并提供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货物已补税或未退税证明,海关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8.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已签订出口合同的交通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的退税。 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已签订出口合同的交通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在其退税凭证尚未收集齐全的情况下, 可凭出口合同、销售明细账等,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抵退税。在货物向海关报关出口后,应按规定申报退(免) 税,并办理已退(免)税的核销手续。多退(免)的税款,应予追回。
生产企业申请时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2)已持续经营 2 年及 2 年以上。
(3)生产的交通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生产周期在 1 年及 1 年以上。
(4)上一年度净资产大于同期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额之和的 3 倍。
(5)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逃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
八、综合保税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管理(教材第 47 页)
1.综合保税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实行备案管理。
2.综合保税区内企业的税收政策
(1)试点企业进口自用设备(包括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办公用品)时,暂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2)除进口自用设备外,购买的下列货物适用保税政策:
①从境外购买并进入试点区域的货物;
②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区域除外)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购买并进入试点区域的保税货物;
③从试点区域内非试点企业购买的保税货物;
④从试点区域内其他试点企业购买的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
(3)销售的下列货物,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①向境内区外销售的货物;
②向保税区、不具备退税功能的保税监管场所销售的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
③向试点区域内其他试点企业销售的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
(4)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销售的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继续适用保税政策。
(5)销售的下列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主管税务机关凭海关提供的与之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审核办理试点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
①离境出口的货物;
②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区域、保税区除外)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不具备退税功能的保税监管场所除外)销售的货物;
③向试点区域内非试点企业销售的货物。
(6)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离境出口实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7)除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试点企业适用区外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的法律、法规等现行规定。
第八节 特定应税行为的增值税计税方法
一、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
【解释】本办法所称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
【提示】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一)一般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
1.转让“营改增”前取得的不动产 (提示:一般计税/简易计税,自建/非自建)
(1)选择简易计税方法
①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非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 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②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选择一般计税方法
①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非自建的不动产,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 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②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 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转让“营改增”后取得的不动产 (提示:一般计税,自建/非自建)
(1)一般纳税人转让其 2016 年 5 月 1 日后取得非自建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 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一般纳税人转让其 2016 年 5 月 1 日后自建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 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
1.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非自建的不动产,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 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2.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自建的不动产,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 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3.除其他个人之外的小规模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规定的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他个人按照上述规定的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
1.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全额缴纳增值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2.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差额缴纳增值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购买住房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3.个体工商户应按照上述规定的计税方法向住房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他个人应按照上述规定的计税方法向住房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其他个人以外的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
1.以转让不动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作为预缴税款计算依据的,计算公式为:
2.以转让不动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作为预缴税款计算依据的,计算公式为:
3.其他个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按照上述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应纳税额并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五)其他规定
1.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纳税人向其他个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得开具或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3.纳税人转让不动产,按照有关规定差额缴纳增值税的,如因丢失等原因无法提供取得不动产时的发票,可向税务机关提供其他能证明契税计税金额的完税凭证等资料,进行差额扣除。纳税人以契税计税金额进行差额扣除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
①2016 年4月30日及以前缴纳契税的:
②2016 年5月1日及以后缴纳契税的:
【提示】纳税人同时保留取得不动产时的发票和其他能证明契税计税金额的完税凭证等资料的,应当凭发票进行差额扣除。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
【解释 1】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本办法。
【解释 2】自行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
【解释 3】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接盘等形式购入未完工的房地产项目继续开发后,以自己的名义立项销售的,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一)销售额的确定
1.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销售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2.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1)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是指当期进行纳税申报的增值税销售额对应的建筑面积。
(2)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房地产项目可以出售的总建筑面积,不包括销售房地产项目时未单独作价结算的配套公共设施的建筑面积。
(3)支付的土地价款,是指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受政府委托收取土地价款的单位直接支付的土地价款。
3.在计算销售额时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土地价款,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4.一般纳税人应建立台账登记土地价款的扣除情况,扣除的土地价款不得超过纳税人实际支付的土地价款。
5.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税。一经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36个月内不得变更为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6.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不得扣除对应的土地价款。
(二)预缴税款
1.一般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2.应预缴税款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 9%的适用税率计算;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
3.一般纳税人应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
(三)纳税申报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按照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当期销售额和 9%的适用税率计算当期应纳税额,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2.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按照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当期销售额和 5%的征收率计算当期应纳税额,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四)发票开具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
2.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其2016年 4月 30日前收取并已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的预收款,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一般纳税人向其他个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的增值税征收管理
【解释 1】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以下简称出租不动产),适用本办法。
【解释 2】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
【提示】纳税人提供道路通行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一)一般纳税人出租不动产
1.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 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按照 3%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般纳税人出租其 2016年4月 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小规模纳税人出租不动产
1.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 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 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不含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其他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 1.5%计算应纳税额,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预缴与申报
1.纳税人出租的不动产所在地与其机构所在地在同一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但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由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决定是否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
2.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按照规定需要预缴税款的,应在取得租金的次月纳税申报期或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预缴税款。
3.预缴税款的计算
(1)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价÷(1+9%)×3%
(2)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除个人出租住房外,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价÷(1+5%)×5%
(3)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价÷(1+5%)×1.5%
(4)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款:
出租住房:应纳税款=含税价÷(1+5%)×1.5%
出租非住房:应纳税款=含税价÷(1+5%)×5%
(四)征收管理
1.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按照规定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时,应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2.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的增值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3.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4.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5.纳税人向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不得开具或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6.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按照规定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
【解释 1】本办法所称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是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
【解释 2】纳税人在同一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决定是否适用本办法。
【提示】其他个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 2016 年 4 月 30 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属于规定的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建筑工程老项目。
(一)预缴税款
1.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
(1)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 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9%)×2%
(2)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 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
2.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
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
3.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4.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二)征收管理
1.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上述凭证是指:
(1)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 4月 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 2016年 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
(2)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3)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2.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时,需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并出示以下资料:
(1)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2)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3)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3.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4.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5.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时间,按照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执行。
五、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的处理
1.金融机构从事的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实行金融机构各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所属地市级分行、支行按照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由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统一清算缴纳的办法。
2.各支行应按月汇总所属分理处、储蓄所上报的实物黄金销售额和本支行的实物黄金销售额,按照规定的预征率计算增值税预征税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预征税额=销售额×预征率
3.各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按月汇总所属地市分行或支行上报的实物黄金销售额和进项税额,按照一般纳税人方法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根据已预征税额计算应补税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应补税额=应纳税额-预征税额
第九节 税收优惠
一、免税项目
(一)农业相关
1.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类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对上述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外购农产品,以及单位和个人外购农产品生产、加工后销售的仍然属于规定范围的农产品,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人工合成牛胚胎的生产过程属于农业生产,纳税人销售自产人工合成牛胚胎应免征增值税。
2.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
(1)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经挑选、清洗、切分、晾晒、包装、脱水、冷藏、冷冻等工序加工的蔬菜,属于蔬菜的范围。各种蔬菜罐头不属于蔬菜的范围。
(2)纳税人既销售蔬菜又销售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蔬菜和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 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蔬菜增值税免税政策。
3.制种行业免征增值税
制种企业在下列生产经营模式下生产销售种子,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按规定免征增值税。
(1)制种企业利用自有土地或承租土地,雇用农户或雇工进行种子繁育,再经烘干、脱粒、风筛等深加工后销售种子。
(2)制种企业提供亲本种子委托农户繁育并从农户手中收回,再经烘干、脱粒、风筛等深加工后销售种子。
4.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对于动物诊疗机构销售动物食品和用品,提供动物清洁、美容、代理看护等服务,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5.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处理
豆粕属于征收增值税的饲料产品,除豆粕以外的其他粕类饲料产品,均免征增值税。
6.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符合标准的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7.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
8.纳税人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的免征增值税处理。
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9.纳税人将国有农用地出租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二)民生相关
1.避孕药品和用具。
2.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
3.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以及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4.殡葬服务。
5.婚姻介绍服务。
6.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
7.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自 2019 年 6 月 1 日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三)个人相关
1.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提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2.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3.个人转让著作权。
4.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
5.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四)残疾人相关
1.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2.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
3.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
(五)教育科研相关
1.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2.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
公办托儿所、幼儿园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在省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以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民办托儿所、幼儿园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在报经当地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的费用以及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收入。
3.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
学历教育,是指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入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教育形式。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
提供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但是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范围。
4.政府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 ,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收入。
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进入该学校下属部门自行开设账户的,不予免征增值税。
5.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从事"现代服务"(不含融资租赁服务、广告服务和其他现代服务)、"生活服务"
(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其他生活服务和桑拿、氧吧)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6.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开展中外合作办学,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六)文化相关
1.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2.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在自己的场所提供文化体育服务取得的第一道门票收入。
3.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的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4.广播影视的免征增值税处理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电影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电影拷贝(含数字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包括转让和许可使用)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
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
(七)金融相关
1.下列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1)国家助学贷款。
(2)国债、地方政府债。
(3)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
(4)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
(5)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
(6)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7)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2.被撤销金融机构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财产清偿债务,除另有规定外,被撤销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被撤销金融机构增值税免税政策。
3.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
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是指保险期间为一年期及以上返还本利的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以及保险期间为一年期及以上的健康保险。
4.再保险服务。
(1)境内保险公司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再保险服务,免征增值税。
(2)纳税人提供再保险服务(境内保险公司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再保险服务除外),实行与原保险服务一致的增值税政策。再保险合同对应多个原保险合同的,所有原保险合同均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时,该再保险合同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该再保险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原保险服务是指保险分出方与投保人之间直接签订保险合同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业务活动。
5.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1)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 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2)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和深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A股;内地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
(3)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4)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5)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6.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包括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银行联行往来业务、和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同业存款、同业借款、同业代付、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持有金融债券和同业存单产生的利息收入。
但是,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7.同时符合规定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者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3 年内免征增值税。
(1)已取得监管部门颁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事)业法人,实收资本超过2000 万元。
(2)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 50%。
平均年担保费率=本期担保费收入÷(期初担保余额+本期增加担保金额)×100%
(3)连续合规经营 2 年以上,资金主要用于担保业务,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4)为中小企业提供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 2 年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 80%以上,单笔 800 万元以下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 50%以上。
(5)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总额的 10% ,且平均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多不超过 3000 万元人民币。
8.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取得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9.对社保基金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在运用社保基金投资过程中,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和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10.对下列国际航运保险业务免征增值税:
(1)注册在上海、天津的保险企业从事国际航运保险业务。
(2)注册在深圳市的保险企业向注册在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的企业提供国际航运保险业务。
(3)注册在平潭的保险企业向注册在平潭的企业提供国际航运保险业务。
11.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的免征增值税处理
(1)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2)对单位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收入,按金融商品转让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3)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营基金过程中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收入,3 年内暂免征收增值税。
(4)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转让创新企业CDR 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八)运输相关
1.台湾航运公司、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2.纳税人提供的直接或者间接国际货物运输的代理服务。
3.青藏铁路公司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免征增值税。
(九)邮政相关
1.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特殊服务,免征增值税。
2.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为金融机构代办金融保险业务取得的代理收入免征增值税。
(十)特定服务
1.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者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者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者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者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者技术开发的价款应当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
2.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规定的技术要求。
(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等规定。
(十一)无形资产、不动产
1.涉及家庭财产分割的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
家庭财产分割包括:离婚财产分割;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依法取得房屋产权。
2.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转让或收回自然资源使用权(不含土地使用权)。
4.个人销售自购住房的征免增值税处理
个人将购买不足 2 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 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 2 年以上(含 2 年) 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上述政策适用于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之外的地区。
个人将购买不足 2 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 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 2 年以上(含 2 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以销售收入减去购买住房价款后的差额按照 5%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 2年以上(含 2 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上述政策仅适用于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
(十二)援助扶贫
1.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2.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免征增值税处理。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 免征增值税。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十三)军队相关
1.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
2.随军家属就业。
(1)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 3 年内免征增值税。
(2)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办理税务登记事项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 3 年内免征增值税。按照上述规定,每一名随军家属可以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3.军队转业干部就业。
(1)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 3 年内免征增值税 。
(2)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 3 年内免征增值税。
(十四)对外开放
1.自 2018 年 11 月 30 日至 2023 年 11 月 29 日,对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货物期货品种保税交割业务, 暂免征收增值税。
2.海南离岛免税店销售离岛免税商品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处理。其主要规定如下:
(1)离岛免税店销售离岛免税商品,按规定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2)离岛免税店应按月进行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
(3)离岛免税店销售非离岛免税商品,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
(4)离岛免税店兼营应征增值税、消费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离岛免税商品和应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
(5)离岛免税店销售离岛免税商品应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十五)非经营行为
1.行政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收取的符合规定条件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2.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承担商品储备任务,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利息补贴收入和价差补贴收入。
3.各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中科协、青联、台联、侨联收取党费、团费、会费,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收取会费,属于非经营活动,不征收增值税。
4.社团收取会费的免征增值税处理。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免征增值税。
2017 年 12 月 25 日前已征的增值税,可抵减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或办理退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服务性活动取得的其他收入,一律照章缴纳增值税。
(十六)小规模纳税人(调整)
小规模纳税人的免征增值税处理:
自 2021 年 4 月 1 日起,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 15 万元(以 1 个季度为 1 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 45 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 15 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 15 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该项免征增值税政策。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所称的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 15 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 15 万元的,当期无须预缴税款。
(十七)其他
1.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发行收入。
2.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取得的收入。
3.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4.外购化工产品生产石脑油、燃料油的增值税处理
对外购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以下称特定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以下称 2 类油品) , 且使用 2 类油品生产特定化工产品的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各类产品总量 50%(含)以上的企业, 其外购 2 类油品的价格中消费税部分对应的增值税额,予以退还。
予以退还的增值税额=已缴纳消费税的 2 类油品数量×2 类油品消费税单位税额×13%
2 类油品的价格中消费税部分对应的增值税额,根据国家对 2 类油品开征消费税以来,企业购进的已缴纳消费税的 2 类油品数量和消费税单位税额计算。
5.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的增值税处理
为了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继续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研发机构已退税的国产设备,自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起 3 年内,设备所有权转移或移作他用的,研发机构须按照下列计算公式,向主管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应补税款=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增值税适用税率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 - 累计已提折旧
6.原城镇公共供水用水的水费收入的增值税处理
原对城镇公共供水用水户在基本水价(自来水价格)外征收水资源费的试点省份,在水资源费改税试点期间,按照不增加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担的原则,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税所对应的水费收入,不计征增值税,按"不征税自来水"项目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7.北京 2022 年冬(残)奥会的免征增值税处理
对赞助企业及参与赞助的下属机构根据赞助协议及补充赞助协议向北京冬奥组委免费提供的,与北京 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有关的服务,免征增值税。
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服务,仅限于赞助企业及下属机构与北京冬奥组委签订的赞助协议及补充赞助协议中列明的服务。
赞助企业及下属机构应对上述服务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免税政策。
二、“营改增”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免征增值税
详见以上“一、《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免税项目”
(二)即征即退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照 13%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可享受以上政策。
2.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 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3.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 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解释】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销售行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销售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
4.纳税人享受安置残疾人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1)纳税人,是指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2)纳税人本期应退增值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本期应退增值税额=本期所含月份每月应退增值税额之和
月应退增值税额=纳税人本月安置残疾人员人数×本月月最低工资标准的 4 倍
(三)扣减增值税
1.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 年(36个月)内按每户每年 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 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2.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 3年(36 个月)内按每户每年 12000 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 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四)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应收未收利息
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 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 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五)个人销售自购住房
1.个人将购买不足 2 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 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 2年以上(含 2 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上述政策适用于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之外的地区。
2.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 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以销售收入减去购买住房价款后的差额按照5%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 年以上(含2 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上述政策仅适用于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
【提示】深圳市自2020年7月 15日起、上海市自2021年1 月22 日起、广州市9 个区自 2021年4 月21日起,将个人住房转让增值税征免年限由 2年调整到5 年。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部分征免税项目
1.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
纳税人销售自产符合规定的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符合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退税比例有 30%、50%、70%和100%四个档次。
2.其他规定详见以上“一、《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免税项目”
四、增值税起征点的规定
1.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2.増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1)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 5000~20000元;
(2)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3.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但是对月销售额 15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五、其他有关减免税规定
1.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2.关于放弃免税权的有关政策
(1)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同时适用免税和零税率规定的,纳税人可以选择适用免税或零税率。
(2)生产和销售免征增值税的应税销售行为的纳税人要求放弃免税权,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免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3)放弃免税权的纳税人符合一般纳税人登记条件尚未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应当按现行规定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发生的应税销售行为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4)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应税销售行为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应税销售行为放弃免税权。
(5)纳税人在免税期内购进用于免税项目的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
(6)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3.纳税人既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又享受“免、抵、退”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处理
(1)纳税人既有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项目,也有出口等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和先征后退项目不参与出口项目免抵退税计算。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项目和出口等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分别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和免抵退税政策。
(2)用于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的进项税额无法划分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第十节 征收管理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一般规定
1.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2.纳税人进口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3.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二)具体规定
1.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2.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3.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4.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销售生产工期超过 12 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5.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 180 天的当天。
6.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7.纳税人发生除代销外的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8.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9.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10.纳税人发生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二、纳税期限
1.增值税纳税期限分为1日、3日、5 日、10 日、15 日、1 个月或者1 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2.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缴纳税款。
3.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
【提示】按固定期限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选择以 1 个月或 1 个季度为纳税期限,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三、纳税地点
(一)固定业户的纳税地点
1.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解释】机构所在地是指纳税人的注册登记地。
2.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非固定业户的纳税地点
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和应税行为,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和应税行为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和应税行为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其他特殊规定
1.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纳税人(其他个人除外)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3.纳税人(其他个人除外)销售不动产,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4.纳税人(其他个人除外)跨县(市)租赁不动产,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四)进口货物纳税地点
应当由进口人或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五)扣缴纳税地点
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四、“营改增”汇总纳税管理办法
1.总机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应交增值税,抵减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已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包括预缴和补缴的增值税税款)后,在总机构所在地解缴入库。总机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
2.根据用途确定可汇总的进项税:用于“营改增”项目的进项税参与汇总;用于非“营改增”项目的进项税不得汇总。
3.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按照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计算公式为:
应预缴的增值税=应征增值税销售额×预征率
4.总机构汇总应缴纳的增值税为汇总的销项税额-汇总的进项税额-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已缴纳的增值税税款。
第十一节 增值税发票的使用及管理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要求
(一)一般情况
1.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可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2.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纳入新系统推行范围的试点纳税人及新办增值税纳税人应使用新系统根据《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选择相应的编码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保险机构
保险机构作为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
(三)差额征税
按现行政策规定适用差额征税办法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过新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或含税评估额)和扣除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四)建筑服务
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五)销售不动产
应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不动产名称及房屋产权证书号码(无房屋产权证书的可不填写),“单位”栏填写面积单位,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六)出租不动产
应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七)个人出租住房适用优惠政策减按 1.5%
通过新系统中征收率减按1.5%征收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发票开具应与其他应税行为分开。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范围
1.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也可以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税务机关不再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4.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5.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
(2)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
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退货或开票有误的处理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以下方法处理:
1.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已用于申报抵扣的,购买方可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2.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未用于申报抵扣、但发票联或抵扣联无法退回的,购买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3.销售方开具专用发票尚未交付购买方,以及购买方未用于申报抵扣并将发票联及抵扣联退回的,销售方可在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销售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4.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照一般纳税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方法处理。
四、对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的处理
纳税人同时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可凭加盖销售方发票专用章的相应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退税凭证或记账凭证。
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联,可凭相应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或退税凭证;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可凭相应发票的抵扣联复印件,作为记账凭证。
五、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
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六、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
1.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不准其抵扣进项税款或追缴其已抵扣的进项税款。
2.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逃避缴纳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3.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提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论是善意取得还是恶意取得,都属于不合规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如果纳税人属于恶意取得,则按逃避缴纳税款或骗税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