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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工程民法重点内容整理,民法就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是调整民事生活的法律。
编辑于2023-09-18 20:18:24 山东省民法
导论
民法概述
形式民法与实质民法
形式民法:是指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实质民法:不仅包括成文民法典,还包括一切属于民法性质的法律、法规及判例法、习惯法
民法就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法的法源
所谓民法的法源,是指作为私法与普通法的实质意义民法的存在形式
中国民法的法源
法律
《民法典》
民事单行法
行政法律中的民法规范
行政法规
有权解释
包括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立法解释,与法律有同等效力
习惯(我国没有)
判例法(我国没有)
法理
所谓法理是指依据民法之基本原则锁应有的原理。解释或裁判引为根据对法理,因而成为民法指法源。“由法律精神所得之原理”
学说(无权解释)
民法的本质
民法为市民社会的法(私法,平等主体)
民法为私法
民法为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
行为规范,是指法律主体从事活动所应遵循的规则
裁判规范,是指法院裁判案件所应遵循的规则
民法为实体法
民法为权利法
民法的功能
为现代市场经济活动提供行为规范
为人权提供基础性保障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促进民主政治
维护公序良俗
民法的基本原理
私法自治的意义
所谓私法自治,亦称意思自治,是指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一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原则上国家不作干预
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不能通过协商解决事,国家才以制裁者对身份出面予以解决
私法自治这一基本原则,体现在民法的各个地方
私法自治的实质,即平等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私法自治的功能
保障私有财产的处分,实现营业自由对于维护个人的自由与尊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文化的进步,发挥了极大的作用
私法自治原则,适用于一切私法关系,包括婚姻或家庭关系。在财产领域,私法自治原则要求经济活动的运作不应该由国家支配,而应该由个人意思决定所表现的自由竞争
其他干预措施,常会造成缓慢、昂贵、冗杂、低效率之资源分配及利用、破坏市场机制,且往往导致腐败
私法自治的限制
如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规定者无效,法律行为有悖于公共秋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 以限制私法自治原则的滥用
民法典第143条:“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法律行为的内窄不违反法律、 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
民法的本位
民法的基本原则
原则的意义
原则的含义
指非法律的一般规范,从这种一般规范可以导出法律规范
为法律规定的一般条款
即在法律文本中没有明文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的一般原理
原则的功能
作为对法律条文理解和解释的基准
与普通法律条文同样的作用
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
民事立法的指导方针
一切民事主体均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解释民事法律法规的依据
补发法律漏洞、发展学说判例的基础
中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平等原则
所谓平等原则,指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同时,法律对当事人提供平等的法律保护
平等原则,最集中地反映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时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主要标志,也是再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合同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要求
民法典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意思自治原则
所谓意思自治原则,指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决定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缔结民事法律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对他人承担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民法典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公平原则
所谓公平原则,指民事法律行为内容的确定,应当合乎公平。有当事人一方或第三方确定民事法律行为内容的,其确定只在符合公平原则时,始得对他方当事人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帝王条款)
所谓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行使和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市场经济活动中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公序良俗原则
所谓公序良俗原则,指民事法律行为对内容及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是现代民法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在现代市场的经济条件下,具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秩序的功能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
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是调整民事生活的法律
民法是调整民事生活中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以民事法律规范为体现,以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和表现出来的一种特殊社会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为法律关系的一种
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法律形式
民法正是通过为社会关系的参加者设定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使之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形式,并运用国家强制力保障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实现,以达到调整社会关系当事人目的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
分为动静两种要素。静要素为主体和客体。动要素为权利和义务,及其变动与变动之原因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简称民事权利主体,或权利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而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
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相对应的概念。又称民事权利客体或私权客体
需要注意的是,有的著作将权利的客体称为权利的“对象”、权利的“标的”、权利的“内容”、或权利的“目的”。依关于权利本质的通说,权利是由特定利益于法律上的力(权力)两要素构成,本质上是受法律保护对特定利益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指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主体所负担的义务,即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与民事权利的变动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指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
但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为产生民事权利变动的前提,两者区别如下
发生不一致
变更不相同
消灭不同时
民事权利的变动的分类
民事权利的发生
民事权利的绝对发生,指民事权利独立的、不依附于既存的其他利益而发生。自权利主体而言,则为权利的原始取得
民事权利的相对发生,指基于他人既村权利而取得的权利。自权利主体而言,则为权利的继受取得
继受取得,又可分为转移的继受取得和设定的继受取得
民事权利的消灭
民事权利自其主体脱离,称为民事权利的消灭
民事权利的变更
民事主体的变更
民事内容的变更
民事作用的变更
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法律事实
自然事实
民法上所称的自然事实,指人的行为之外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一切客观情况。分为两种,状态和事件
状态,指某种客观情况的持续
事件,指某种客观情况的发生。如人的出生死亡
人的行为:指人有意识的活动
合法行为:指符合民法规定,至少不违背民法规定,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行为
法律行为,是就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现意思自治的合法手段而言的
准法律行为
意思通知,是指表示内心某种欲望或意思的行为
观念通知,指表示对于某种事项的观念的行为
感情表示,指表示某种感情的行为
事实行为,不以表现内心的意思未必要,其法律效果不取决于行为人的意思,因此区别于属于属于表示行为的法律行为
违法行为:指违反民法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民事能力
法律上所民事能力,是指在法的世界中作为法律主体进行活动,所应具备的地位或资格。民法上有三种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
即权利能力,指据以充当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或者法律资格,又称法人格或人格
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和消灭
出生即取得;死亡即消灭
一般民事权利能力与特别民事权利能力
一般民事权利能力,泛指参加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资格;特别民事权利能力,指参加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所要求的法律资格
对于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法律有特别的要求。自然人与法人,基于性质上的差异,存在特别民事权利能力的差别
民事行为能力
概念
即行为能力,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法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
意思能力(具体的能力)
指自然人认识自己行为的动机与结果,并根据此认识决定其正确的意思的能力
意思能力为法律赋予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之前提。有意思能力,始有民事行为能力;无意思能力,即无民事行为能力
需注意的是,此所谓意思能力,并非法律所赋予的地位或资格。意思能力的有无,是事实问题,须就各个具体的法律行为,考虑行为人的年龄、智力及精神状态而决定之,并无统一的标准
因此,民法采取变通办法,以达到一定年龄且精神正常为标准,规定哪些自然人具有意思能力,因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余则不具有意思能力,因而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因醉酒或疾病发作而陷于昏迷状态,则仍得以行为时欠缺意思能力而主张该行为无效
民事责任能力
概念
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者法律资格,又称侵权行为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目的不同。法律设民事行为能力,在于使主体可以按照自己对意思追求自身利益;设民事责任对目的,在于对主体的违法行为追究民事责任,保护他人和社会利益
效力不同。民事行为能力为决定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对根据,民事责任能力行为为决定主体是否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
性质不同。民事行为能力总是具体的,有一定范围。民事责任能力使抽象的,无一定范围
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
民事权利
权利的概念
权利未主观化的法律,法律为客观化的权利,行使权利,乃为法律而斗争,实寓有伦理之意义
权利的本质
意思说
利益说
法力说
此说认为,权利的本质为法律上的力。依此说,权利总是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个因素构成。稍微“法律上之力”,是由法律所赋予的一种力量,凭借此力量,可以支配标的物。
权利的意义
权利的分类
以权利的根据(来源)为标准
公权
私权
以权利的标的为标准(以财产的标的是否具有财产价值)
财产权
是指可以与权利人的人格、身份相分离而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
非财产权
是指与权利主体人格、身份不可分割之权利。可再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
兼有以上两种性质的权利
兼有财产权和非财产权双重性质的权利,有继承权、社员权
意义
财产权原则上可以转让、抛弃,非财产权原则上不可以转让、抛弃
财产权受侵害时,原则上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非财产权受侵害时原则上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以权利的作用为标准
支配权
是指权利人能直接支配其标的,而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与积极方面可直接支配其标的物,而无需他人行为的介入。与消极方面可禁止他人妨碍其支配,而具有的排他权
请求权
是指权利人能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请求权在权利体系中居于枢纽地位
请求权与支配权不同,权利人不能对权利标的为直接支配,只能对义务人请求
请求权是由基础权利而发生,必先有基础权利,而后始有请求权
请求权请求权存在于平等的当事人之间,属于私权,而诉权是私人请求国家予以保护对诉讼权利,存在于私人与国家之间,属于公权。请求权不存在或已经消灭,仍不妨碍诉权的存在
变动权
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意思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变动权的作用是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因此区别于支配权和请求权。又分为形成权、抗辩权、可能权
形成权
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是自己喝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如撤销权、解除权、追认权等
抗辩权
是指权利人用以对抗他人请求权的权利
一时的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
永久的抗辩权
时效届满后债务人的抗辩权
抗辩权在于防卫而不在于攻击,因此要他人先使用请求权,才能使用抗辩权
可能权
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而使他人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如代位权、代理权、代表权
以效力所及的范围为标准
绝对权
是指能对一切人主张的权利,又称对世权
相对权
是指仅能对特定人主张的权利,又称对人权
以相互关系为标准
主权利
从权利
以与权利主体的关系为标准
专属权
非专属权
以是否已具备全部成立要件为标准
完整权
期待权
权利竞合
所谓请求权竞合,是指权利人对于同一义务人,就同一标的,发生数个请求权的情形
在发生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其中一个请求权得到满足,其余请求权均归于消灭。但在消灭之前,各请求权彼此独立,不相关联。尤其诉讼时效各别进行,纵然其中一请求权因时效届满而消灭,其余请求权也不因此受影响
民事义务
法律上所谓义务,指法律所加于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的约束
此所谓约束,是不问义务人意思如何,都必须遵守,不能随意变更或免除之意。若不遵守,将受到法律的强制和制裁
义务的形态,一为作为义务,即义务人必须遵守为一定的行为;二为不作为义务,即义务人必须不为一定行为。作为义务,以不作为义务违反。不作为义务,以作为为义务违反
权利和义务通常相互对应。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无无义务的权利
义务的分类
公义务与私义务
专属义务与非专属义务
主义务与从义务
义务的特有分类:积极义务(作为义务)与消极义务(不作为义务),约定义务与法定义务,明示义务与默示义务,一般义务与附随义务
民事责任
责任是指违反约定及条约的义务,而引起的法律的强制性制裁
中国民法
《民法典》第176:“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吗,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的本质
民事责任为民事法律的构成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三者结合而成。权利、义务为法律关系的内容,责任是权利、义务实现对法律保障
民事责任使民事权利具有法律上之力
所谓法律上之力,不同于通常所谓物理意义上的力,而是指法律所赋予的强制力,受法律及整个国家机器的支持与保障。
民事权利因与民事责任结合,因此获得法律上之力。但若义务人能够正确履行其义务而使权利完全实现,则此法律上之力不发动。必待权利人不能实现其权利,亦即,义务人不履行其义务时,此法律上之力乃发动。权利人即可借此法律上之力以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赔偿损害,以确保民事权利之实现。
民事责任是连接民事权利于国家公权力的中介
民事责任为一种特别债
其一,这种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之发生非出于当事人双方的自愿,而是出于民法关于民事责任制度的直接规定
其二,民事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债,必以有效的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这种法律义务可以是出于合同约定,也可以是法律直接规定。有义务即有责任,无义务即无责任
其三,民事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债,乃以义务的不履行为停止条件。
其四,民事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债,其内容与普通债不同:为赋予权利人法律上之力,使之能够强制义务人为特定行为
其五,民事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债,由国家公权力保障实现,表现为由法院作出裁判,强制义务人履行或由执行机关强制执行。
民事主体—自然人
民事权利能力
出生
出生的意义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出生的要件
须全部与母体分离
须与母体分离之际保有生命
胎儿的权利
子遗产分配,法律为保护胎儿将来出生后的利益,设有特殊规定。即按照原《继承法》第28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此特别规定,系严格贯彻以出生为民事权利能力之始期,不认为胎儿有任何民事权利能力。与总括的保护主义视为已出生因而有民事权利能力,以及个别的保护主义于若干特别情形视为有权利能力,均不相同。
死亡
死亡的意义
即自然人生存之时依法强行剥夺其权利能力
人格权
人格权的意义
人格的意义
是指私法上的权利义务所归属之主体,亦称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一词有别:法律人格,乃权利义务之主体;权利能力,乃能够作为权利义务主体之资格的可能性。
人格权的意义
人格权概念
指存在于权利人自身人格上的权利,也指,以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权利。人格权因出生而取得,不得让与或抛弃。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均属于人格权
人格权的性质
非财产权
支配权
绝对权
民事权利以权利的效力是否可以对一切人主张为标准,区分绝对权和相对权
专属权
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指关于人之存在价值及尊严之权利,其标的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姓名、贞操、肖像、隐私等全部人格利益。因此,一般人格权是以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利。且一般人格权也是一种具有发展性、开放性的权利,随着人类文化及社会经济之发展,其范围不断扩大,内容亦愈丰富
特别人格权,指法律就特定人格利益所规定的权利
区分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的意义在于,凡关于该人格利益在法律上有特别人格权规定的,即应适用该特别人格权的规定;该人格利益在法律上无特别人格权规定的,则应属于一般人格权而应适用关于一般人格权保护的规定
人格权保护的意义
现代社会,人格被视为人的最高的价值,人格利益被视为人的最高利益,人格的尊重为现代人权运动的目标和基本理念,人格权的保护,当然成为现代民法基本任务之一。在今日,对人格对保护,并成为衡量一国法律先进与否的标志
特别人格权
生命权
健康权
身体权
姓名权
肖像权
名誉权
侵害名誉权的要件
其一,散布了有关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情况
其二,所散布的有关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情况是不真实的。如所散布的情况是真实的,即使有损该自然人的名誉,亦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
其三,所散布的不真实情况有损于该自然人的名誉。是否有损于该自然人的名誉,不以该自然人自己的判断为标准,而是以一般人的通常判断为标准。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不以行为人有故意为要件。但故意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则可能构成刑法上的诽谤罪。
隐私权
婚姻自主权
一般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指关于人之存在价值及尊严之权利,其标的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姓名、贞操、肖像、隐私等全部人格利益。因此,一般人格权是以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利。且一般人格权也是一种具有发展性、开放性的权利,随着人类文化及社会经济之发展,其范围不断扩大,内容亦愈丰富
人格权的保护方法
除去侵害请求权
防止侵害请求权
损害赔偿请求权
民事行为能力
是民事主体以其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监护
监护的性质
监护的本质是一种职责而非民事权利
未成年人监护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情形
未成年的父母为当然监护人
第二,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是祖父母、外祖父母;二是兄、姐;三是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
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
未成年人的父母于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或死亡前,可为子女设立委托监护人或遗嘱监护人。
成年人监护
监护人的职责
监护人资格的撤销与恢复
监护关系的终止
被监护人取得或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死亡”还应包括“宣告死亡”
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宣告失踪
宣告失踪的条件
财产代管人的确定与变更
财产代管人的职责与赔偿责任
宣告失踪的撤销
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效力的范围
宣告死亡的撤销
住所
民事主体—法人、非法人组织
法人概念
所谓法人,是指由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合组织体和财合组织体
法人的分类
以法人所设立的法律依据为标准,将法人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凡依公法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以私法设立的为私法人
以法人成立的基础为标准,法人可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社团法人为组织体,其成立基础在于人。财团法人为财产志集合体,其成立基础在于财产
区分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意义
第一,成立基础不同。社团法人为人的结合,其成立基础在人,以社员(成员)为必要。财团法人为财产的结合体,其成立基础在财产,并无社员(成员)。因此,同一法人不得既是社团法人又是财团法人
第二,设立人数及性质不同。设立社团法人,须有二人以上之设立人,自然人或法人均可。设立财团法人,可由一人以单独行为或遗嘱设立
第三,目的及设立方式不同。社团法人,因目的之为营利或者公益,分为营利社团法人与公益社团法人。财团法人只能是公益目的
第四,组织不同。社团法人以社员大会为其意思机关,属于自律法人。财团法人无意思机关,为他律法人
第五,解散原因有所不同。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均得因章程所定目的实现、目的注定不能实现及主管机关之决定而解散,唯社团法人得因社员大会决定解散
社团法人与合伙的区别
其一,法人之目的,具有永久性,而合伙经营具有暂时性
其二,法人必具有特定的名称及一定的组织,为超个人的单一体,而合伙仅为各个人之集合
其三,法人之财产,属于法人本身,而合伙之财产,属于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
其四,法人之债务,仅以法人所有的财产为担保(独立承担责任),而合伙债务,除合伙财产外,各合伙人还须以自己的全部财产,负连带无限责任
营利法人与非盈利法人
法人的民事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对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
自然性质的限制
法律的限制
法人目的的限制
关于目的限制的性质
《民法典》总则编采代表限制说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意义
法人的代表人
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法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意义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
须有加害他人的侵权行为
须因法人的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
须因执行职务的行为所发生
法人的成立
法人成立的意义
法人成立的条件
须经设立
设立的原则
中国现行法对于法人志设立所采取的原则
须有法律依据
须经登记
法人的机关
法人机关概述
法人机关的意义
法人机关与代理
法人的机关,为法人组织体之构成部分,为部分与全体之关系,此与代理关系不同
其一,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属于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亦即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二元的对立关系,而法人机关与法人之关系,为部分与全体的一元关系。
其二,在代理关系中,必有代理人意思与被代理人意思,亦即存在两个意思,而在法人机关关系,仅有一个意思,即法人意思。
其三,在代理关系中,代理行为系代理人自身的行为,并非被代理人的行为,只不过其行为效依代理制度而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而已,而法人机关的行为,即法人的行为,其行为效果归属于法人,本属当然。
法人的住所
法人住所的意义
住所指民事主体发生法律关系之中心地域 法人既然与自然人同为民事主体,正如自然人有其住所一样,法人亦应有其住所 法人的住所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如决定债务履行地 决定登记管辖、决定诉讼管辖、决定法律文书送达之处所、决定涉外民事关系之准据法等
法人住所的决定
子民法典 总则编第 63 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如果法人仅有一个办事机构,当无所谓主要、次要之分,即应以该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法人的住所 如果法人有两个以上的办事机构,即应区分何者为主要办事机构,主要办事机构之外的办事机构均为次要办事机构,而以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法人的住所
法人的消灭
法人消灭的意义
法人解散,指法人丧失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又称为法人终止。其意义与自然人对死亡相同
解散
解散的意义
法人解散,未消灭法人对程序。法人一经解散,其人格不消灭。而法人一经解散,其人格是否立即消灭,民法理论上存在分歧
解散的原因
法院或主管机关宣告法人解散或撤销许可
当法人的目的和行为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时,可由法院依法宣告解散,或由主管机关撤销许可
法人自行解散
第一,因法人的目的事业完成或无法完成而解散
第二,因法人机关的决议而解散 法人系由成员的共同意思而设立,当然亦应依成员的共同意思而解散
第三,因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法人章程对解散事由设有规定的,当所规定的事由出现时,法人可因此解散
法人破产
法人破产为法人解散的原因
清算
清算的意义
第一,清算为使法人归千消灭的程序 法人解散,并不立即消灭,必须在解散之后再经过清算程序,始归于消灭
第二,清算为清理已解散法人的法律关系的程序 为使法人最终归千消灭,必须对法人的法律关系进行清理,并予以一一了结,亦即为己解散法人办理善后工作。
清算组
传统民法理论和立法例,法人清算,可以由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负责清算的个人或组织,统称清算人 但按照中国民法,法人清算只能由组织进行,此负责对法人进行清算的组织,称为“清算组
清算组的职权
其一,了结残务,即法人于解散前已经着手而未完成的事务,清算人应予了结
其二,收取债权,即属于法人的债权,应由清算人一一收取。若有尚未到期或条件未成就的债权,应以转让或换价方法收取
其三,清偿债务,即法人对他人所负债务(包括税负),应由清算组予以清偿。如有债务未到期,应抛弃期限利益,提前清偿
其四,移交剩余财产。清偿债务后所剩余的财产,应由清算组负责移交于有权获得此财产的人
清算终结
清算终结,即清算人完成上述清算职责 清算终结,应由清算人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完成注销登记和公告,法人即告消灭
非法人组织
非法人组织的意义
所谓非法人组织,是指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的组织体
非法人组织与合伙的区别
第一,关千内部成员相互关系 合伙是以合伙契约决定其内部成员之间的相互关系,一般不预先规定加入和退出的手续;而非法人组织是以章程或内部规则规定内部成员之间的相互关系,对成员的加入或退出预先设有规定,尤其是个别成员的加入或退出对团体的存续不产生影响
第二,关千事务的执行 原则上合伙事务由全体成员共同执行,并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非法人组织依章程或一定程序选任的代表人以团体机关身份执行团体事务。
第三,关千是否形成团体意思 合伙无所谓区别千合伙人意思的团体意思,而非法人组织则形成区别于成员个人意思的团体意思,并有意思机关
非法人组织的要件
须为由多数人组成的人合组织体
须具有自己的目的
须有自己的财产
但与法人的不同点在千,此财产仅须非法人组织可以独立支配即可,不要求必须与其成员的财产截然分开而由非法人组织享有所有权
须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须以团体的名义为法律行为
非法人组织的类型
个人独资企业
合伙企业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
非法人组织的民事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
民事权利客体
民事权利客体的概述
民事权利客体,亦称私权客体,是与民事权利主体相对应的概念。通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按照权利本质的通说:权利由特定利益与法律上之力两要素构成,本质上是受法律保护的特定利益。此特定利益之本体,即权利的客体,亦可称为权利的标的,或权利的对象
作为民事权利客体的物
物的意义
须可为权利客体
广义之物,泛指世间一切物理上所称之物,即所谓动物、植物、矿物,人亦包括在内 狭义之物,即法律上所称之物 法律上所称之物,必须是可为权利客体者
须未有体
以法律上有排他的支配可能性为限而被视为物
须为人力所能支配
须有确定的界限或范围
须独立为一体
你呢个满足人类社会生活上的需要
物的概念的扩张
所谓“虚拟财产”不是物
物的分类
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
民法关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分类方法,是先决定不动产,然后不动产之外的物均属于动产
所谓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质或者法律规定不可移动的物,包括土地及其定着物
所谓定着物,是指固定且附着千土地之物,如建筑物、铜像、管线、纪念碑、佛塔等。原则上,定着物为土地之一部,但建筑物例外
所谓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之物,如汽车、珠宝、图书等
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意义
其一,公示方法不同,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动产以占有、交付为公示方法
其二,不动产之上可以设立用益物权,而动产则否
其三,动产之上可以成立留置权和质权,而不动产则否
其四,虽不动产和动产均可设立抵押权,但在不动产抵押权,登记为生效要件,而在动产抵押权,登记为对抗要件
其五,在法律适用上,不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其六,裁判管辖上,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其七,强制执行方法上,因动产与不动产而不同 此为动产与不动产区别之主要理由。
主物与从物
主物与从物之区分,乃首先确定从物,从物之外皆为主物。从物指非主物的构成部分而从属千主物,并对主物发挥辅助效用之物。其要件有三:须非主物之成分;须对主物发挥辅助效用;须与主物同属一人。区分主物与从物之意义在于,法律规定主物之处分及千从物。这是为了发挥物之效用。但此规定为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依约定排除其适用
通融物与不通融物
融通物指可为交易标的之物。不融通物指法律规定不得为交易标的之物。融通物与不融通物之区分,乃先确定不融通物,然后凡不属于不融通物之物,皆为融通物。物大多为融通物,不融通物限千:公有物,如政府机关之建筑物;公用物,如道路、河川、公园;禁止物,如伪造货币、毒品、淫秽物品。区分融通物与不融通物之意义,在于以不融通物为标的物的转让合同无效。
代替物与不代替物
代替物指得依同品种同数量相互代替之物。不代替物指不能依同品种同数量相互代替之物。须依客观标准进行区别。区分之意义在于,唯代替物才能作为消费借贷的标的物;不代替物可为使用借贷和租赁之标的物,不能作为消费借贷的标的物
特定物与种类物
特定物指依当事人的意思具体指定之物。特种物指当事人仅依抽象的种类、品质、数量予以限定的物。二者完全依主观的标准进行区别。特定物与不特定物之区别易于与代替物与不代替物之区别混淆。
消费物与不消费物
消费物指不能重复使用,一经使用即改变其原有形态、性质之物 不消费物指经反复使用不改变其形态、性质之物。区分消费物与不消费物之意义,在于区别借贷、租赁及保管。不消费物可作为租赁、使用借贷及通常保管合同之标的物,而消费物仅得作为消费借贷及消费保管合同之标的物
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可分物指其性质不因分割而改变,其价值不因分割而减少之物 不可分物指一经分割将改变其性质及减少其价值之物。区分可分物与不可分物之意义,在千决定多数人之债属于可分之债或不可分之债,及决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为现物分割或变价分割
单一物、结合物与集合物
单一物指形态上独立成为一体之物,如牛、马、布匹等为单一物 结合物,指由数个物结合而成之物,如手表、汽车、电视机为结合物 集合物指多数单一物或结合物集合而成之物 如一群羊、一个商店之全部商品、一个企业之全部机器设备、一个图书馆区分单一物、结合物与集合物之意义,在对千单一物或结合物,原则上物权应存在于物之全部,其一部分不得成为物权客体 而对于集合物,原则上物权应存在于物之各部,不得将其作为一个物权的客体,应分别作为各别物权的客体 但现代之财团抵押乃将集合物作为一个抵押权客体,被认为是例外
原物与孳息
原物是孳息所从出之物。区分原物与孳息的意义,在于决定物所生利益的归属
财产
依通说,所谓财产,指具有经济价值,依一定之目的而结合之权利义务之总体
其一,财产须有经济价值 通常所谓财产权,不必有金钱的价格。必须有经济价值的权利义务,才可构成财产
其二,财产系依一定目的而结合 财产结合之要素如何,学说不一 通说皆以其主体为标准 然财产与其主体之人数未必一致 加之财产之命运及其存续条件,与其主体亦无何等关系 是以财产之结合要素,应以其目的为标准
其三,财产为权利义务之总体。财产为有经济价值之权利义务结合而成之总体,即就构成财产之各个权利义务总括的视为一体
财产以依目的可分类如下
其一,一般财产 即依人的一般生活目的而结合之财产,自然人法人通常之财产皆属之
其二,联合财产 分属两个主体之财产,依一定目的而结合者,如夫妻财产
其三,部分财产。于一般目的之外,依特别目的而结合之财产,如营业财产
其四,独立财产。依独立之目的而结合,自一般财产独立管理之财产,破产财团、信托财产即其适例
其五,集合财产。为特殊目的,属于多数主体之财产之一部相集合,而形成一个独立财产者,共同继承财产属之
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概述
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
所谓私法自治,指私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应取决于私人之自由意思。亦即于私法范围内,法律允许私人自由创设法律关系,只要不违反法律强行规定及公序良俗,私人之法律关系均可依其自己的意思,自由创设
法律行为的意义
所谓法律行为,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都疑似表示为要素的一种法律事实
第一,法律行为属于法律事实之一种
第二,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事实
第三,法律行为系发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事实
法律行为的分类
双方行为、单方行为、多方行为、决议
双方行为
指由两个意思表示的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
单方行为
又称单独行为,指仅由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成立的法律行为
多方行为
指由同一内容的多个意思表示的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如社团法人的设立行为
决议
所谓决议,一般亦由多个意思表示构成,其特点如下:数个意思表示内容与词句相互一致;意思表示并非针对其他作出表示的成员,而是针对有关的意思形成机构;对未表示同意决议的当事人亦可发生拘束力,由此区别于双方行为与多方行为;决议不调整参与决议者之间的个人关系,而是针对决议者共同的权利领域或其所代表的法人的权利领域,此亦区别于双方行为与多方行为;决议主要调整组织内部关系,不调整组织与第三人之间关系
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
以法律行为是否须依一定形式为标准,分为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要式行为,指其意思表示须依一定形式,或在意思表示之外尚须履行一定形式的法律行为 不要式行为,指无须依一定形式的法律行为。区别之意义在千,不要式行为,得自由为之;而要式行为,非依特定形式者,原则上不成立
要物行为与不要物行为
以法律行为千意思表示之外是否须现实成分如物之交付为标准,分为要物行为与不要物行为。要物行为(实践行为:定金),指于意思表示之外还须有现实成分如物之交付方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又称实践行为。不要物行为,指仅依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又称诺成行为
生前行为与死因行为
以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于行为人生前或其死后为标准,分为生前行为与死因行为。生前行为,指其效力发生千行为人生前的法律行为。死因行为,指因行为人死亡而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
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
以法律行为效果之种类为标准,分为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 财产行为,指以发生财产上效果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身份行为,指以发生身份上效果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区别之意义在千,所生效果不同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民法理论将财产行为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前者指发生债权债务之行为,故又称为债权行为。后者指使某特定权利直接发生得丧变更之行为,可再分为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处分行为须以行为人有处分能力,始为有效 所谓处分能力,指得为有效处分行为之法律上地位,即法律 得就该权利为有效处分之权能(处分权)处分能力之人,法律上称为处分权人
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
对于财产行为,以法律行为的内容之不同为标准,分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权行为,指以债权债务之发生为内容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指以物权之设定、移转为直接内容的法律行为
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
以财产给付为标的之法律行为,以双方当事人均获得利益或仅一方当事人获利益为标准,分为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有偿行为,指双方当事人各因其给付而获得利益的法律行为 无偿行为,指一方当事人不须为给付而获得利益的法律行为。买卖、易、租赁、加工承揽及有利息的借款合同等,为有偿行为 赠与、借用、无利息的借款合同,为无偿行为 区别之意义在于,关千法律行为之解释,关千责任之轻重,关于瑕疵担保责任,均依行为之属于有偿或无偿而有不同规定
主行为与从行为
以法律行为之相互关系为标准,分为主行为与从行为。主行为,指不以他行为之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法律行为。从行为,指以他行为之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法律行为区别之意义在于,从行为之命运附随千主行为,即主行为无效或消灭,从行为亦应随之无效或消灭
独立行为与补助行为
以法律行为是否有独立的实质内容为标准,分为独立行为与补助行为。独立行为,指有独立的实质内容的法律行为。补助行为,指不具备独立的实质内容的法律行一般法律行为,均为独立行为。补助行为,如法定代理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为之同意。区别之意义在于,补助行为仅为独立行为生效之条件,自身无独立的实质内容;而受其补助之独立行为于未有补助行为之前,不生效
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
以法律行为与其原因的关系为标准,分为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有因行为,指行为与其原因在法律上相互结合不可分离的法律行为。无因行为,指行为与其原因可以分离的法律行为。区别之意义在千,无因行为,原因虽不存在,其行为仍有效;有因行为,如原因不存在,其行为应归于无效。例如,票据行为属于无因行为。
法律行为的要件
成立要件
一般成立要件
当事人、标的、意思表示
特别成立要件
如要式行为,以一定方式之履行为特别成立要件;要物行为,以物之交付为特别成立要件
成立不意味着必然生效
生效要件
一般生效要件
当事人须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须意思表示真实,标的须合法,标的须确定
特别生效要件
法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指特定法律行为所特有的生效要件。例如,死因行为,以行为人死亡为特别生效要件;附停止条件(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以该约定条件之成就为特别生效要件;附始期(生效期限)的法律行为,以该约定期限之到来为特别生效要件。
法律行为之标的
法律行为之标的,亦即法律行为之内容。法律行为之成立,以有标的为成立要件。法律行为之生效,以标的之合法和确定为生效要件
第一,标的合法。所谓标的合法,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标的确定。所谓标的确定,指法律行为之标的须自始确定,或可得而确定。标的不确定的法律行为,应为无效
法律行为之标的不可能实现,称标的不能 标的不能,法律行为不生效力
第一,事实不能与法律不能
第二,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
第三,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标的不能因其原因与当事人之关系不同,有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之别。不能的原因与当事人无关,属于客观的不能。不能的原因存在于当事人,属于主观的不能
第四,永久不能与一时不能
第五,全部不能与一部不能
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的构造
意思表示,是关于人的意思活动的概念。所谓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内心意欲产生司法上的效果,而对外做出的表达
意思表示的成立过程
其一,先有某种动机
其二,基于该动机产生意欲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即效果意思
其三,为向外部发表该效果意思的行为,即表示行为
效果意思
法律上所谓效果意思,是指表示上的效果意思
表示行为
表示行为,指以书面或口头等形式将意思外部化的行为 表示之形式得为明示或默示。单纯的沉默,无任何表示行为,仅在法律有规定、当事人有特约或者当事人之间有交易习惯时,始得视为表示行为
意思表示的成立
意思表示的成立须具备三要素
效果意思
表示意思
表示行为
意思表示的生效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即所谓单方行为,如抛弃、遗嘱等。《民法典》总则编第 138 条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对话意思表示与非对话意思表示
有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分为对话的意思表示与非对话的意思表示
对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发生(听懂主义)
非对话的意思的效力发生(到达主义)
意思表示不一致
故意的不一致
真意保留
所谓真意保留,指表意人故意隐匿其真意,而表示与其真意不同之意思的意思表示,又称心中保留、单独虚伪表示
真意保留的要件
须有意思表示
须表示与真意不符
须表意人明知其表示与真意不符
真意保留是表意人的故意行为。因过失导致内心真意与外在表示不一致的,可能构成错误(重大误解),而不构成真意保留
虚伪表示
虚伪表示及其效力
所谓虚伪表示,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的意思表示。又称通谋虚伪表示
虚伪表示要件
须有意思表示
须表示与真意不符
须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
虚伪表示与隐藏行为
所谓隐藏行为,指为虚伪表示所掩盖的依当事人真实意思订立的法律行为
关于隐藏行为的法律规则是:隐藏行为是否有效,取决千该隐藏行为本身是否符合该行为的生效要件
无意的不一致
错误
错误的意义
所谓错误,指表意人因误认或不知,致其表示与意思不一致
错误之构成要件:须表示与意思不一致,须其不一致出于表意人之误认或不知
错误的分类
意思表示的错误分为
第一,关于当事人本身之错误,如误甲为乙
第二,关千标的物本身之错误
第三,关千当事人资格之错误
第四,关于标的物性质之错误
第五,关千法律行为性质之错误
第六,关于价格 数量 履行地 履行期之错误
第七,关于动机之错误
错误的效力
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误传
所谓误传,指因传达人或传达机关之错误致表示与意思不符
中国民法上的重大误解
误解指相对人对意思表示内容了解之错误
90日可撤销
意思表示不自由
欺诈
欺诈的意义
所谓欺诈,指故意欺罔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双重因果关系)
欺诈的构成要件
第一,须有欺诈之故意
第二,须有欺诈行为
第三,须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
第四,须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
欺诈的效力
第一,欺诈人为当事人之一方,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
第二,欺诈人非当事人之一方,在无相对人之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在有相对人之意思表示,则仅以相对人明知或应知其受欺诈为限,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
第三,因欺诈而撤销意思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年之内可撤销
胁迫
胁迫的意义
胁迫指以不法加害威胁他人,使其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该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
胁迫的构成要件
第一,须有胁迫之意
第二,须有胁迫行为
第三,须其胁迫为非法
第四,须被胁迫人因受胁迫而生恐惧心理
第五,须被胁迫人基千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
胁迫的认定
一年之内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显失公平
一年之内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条件、期限
法律行为之依附
依据私法自治原则,法律行为是依当事人意思成立并发生当事人所欲发生的效果。因此,当事人对法律行为效果之发生或消灭,加以限制,自无不可
传统民法上,法律行为之附款有二:一为条件;二为期限。因此,称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及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条件和期限均为法律行为之附款,法律行为既可以附条件,亦可以附期限
条件
条件之意义
所谓条件,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之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
条件为法律行为之付款
附款,意为所附加之条款。其本身并不构成独立的意思表示,而是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内容之一部。条件为附款之一种,是由当事人任意加于法律行为效力上的限制。与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不同,由法律规定的对法律行为效力的限制,称为法定条件,如法律行为成立条件、生效条件。法定条件出千法律规定,不受当事人意思的左右,因此非此所谓条件
条件未决定法律行为效力之付款
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前,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但未生效,即其效力处于停止状态,须待条件成就方才生效。如果此条件终不成就,则该法律行为将终不生效。决定法律行为效力消灭的条件,称为解除条件。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其效力已经发生,但因条件成就而丧失效力。如果此条件终不成就,则该法律行为将继续有效
条件是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事实为内容之付款
条件须以事实为内容,此事实必须是将来的事实,过去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并且,此将来的事实必须是不确定的事实。虽属于将来的事实,而该事实已确定发生者,应作为期限,而不能作为条件。并且,此所谓不确定,指客观上不确定,非指主观上不确定
条件之分类
停止条件与解除条件
此系以其作用在决定效力之发生或消灭为标准。决定其效力发生者,为停止条件。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虽已成立,但未生效,其效力处于停止状态。须待条件成就,方才发生效力。如果条件终不成就,则该法律行为终不生效。决定法律行为效力消灭者,为解除条件。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一经成立即已生效,但因条件之成就而使其失效。如果该条件终不成就,则该法律行为确定的不失效,等于未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
此系以作为条件的事实之发生或不发生为标准。以某事实之发生为条件之成就,属于积极条件。反之,以某事实之不发生为条件之成就,属于消极条件
随意条件、偶成条件和混合条件
第一,随意条件
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可决定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的条件,称为随意条件。又可进一步区分为纯粹随意条件与非纯粹随意条件。条件之成就或不成就,纯由一方当事人意思决定者,属于纯粹随意条件。条件之成就,与一方当事人的意思有关,但非仅取决于该当事人的意思,除当事人意思外,还须有某种积极的事实与之竞合,则属于非纯粹随意条件
第二,偶成条件
条件之是否成就与当事人的意思无关,而取决于当事人以外的人的意思或自然事实,称为偶成条件
第三,混合条件
第三,混合条件。条件之是否成就,取决于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意思者,称为混合条件
混合条件、偶成条件及非纯粹随意条件,均具有客观的不确定性,因此均为有效
非真正条件
具有条件的外观而不具有条件之 质的条件,称为非真正条件。又称表见条件,或假装条件
第一,法定条件。即以法律规定的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的条件,作为法律行为所附条件
第二,不法条件 即以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事项为内容的条件。不法条件有三种:一是以为违法行为作为条件,如以杀人为赠与之条件;二是条件内容违反公序良俗;三是以不为违法行为作为条件
第三,确定条件。又称既定条件、既成条件,即在法律行为成立之时,其事实已经确定发生或不发生的条件。已确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
第四,不能条件。即以法律行为成立之时已确定实现的事实之不实现为条件,或已确定不实现的事实之实现为条件
第五,矛盾条件。即因附条件致法律行为的内容互相矛盾 矛盾条件,非条件存在矛盾,而是条件与法律行为内容矛盾
条件之成就与不成就
附条件法律行为,其效力之是否发生或是否消灭,取决于条件之成就或不成就
条件之成就
第一,条件成就的意义。所谓条件成就,指作为条件内容的事实巳经实现。又因属于积极条件或消极条件而不同。在积极条件,其条件事实已经发生,为条件成就;在消极条件,其条件事实不发生,为条件成就
第二,条件成就之拟制。条件之成就决定法律行为之是否生效或是否失效,事关当事人利益。因条件之成就而受不利益的当事人,如以不正当行为阻碍条件之成就,将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且使法律行为附条件制度之目的落空。因此,民法特设拟制条件成就之规定:因条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的当事人,如以不正当行为阻碍其条件之成就,则视为其条件已成就
第三,条件成就的效力。条件成就的效力,在于决定法律行为效力之发生或消灭在停止条件,因条件之成就,使法律行为效力当然发生;在解除条件,因条件之成就,使法律行为效力当然消灭
条件之不成就
第一,条件不成就的意义 。所谓条件不成就,指作为条件内容的事实确定地不实现。亦因条件之属于积极条件或消极条件而不同。在积极条件,其条件事实不发生,为条件不成就;在消极条件,其条件事实已经发生,为条件不成就
第二,条件不成就之拟制。法律亦设有拟制条件不成就之规定:因条件成就而受利益的当事人,如以不正当行为促其条件之成就,则视为其条件不成就
第三,条件不成就的效力。条件不成就的效力,在于决定法律行为效力之不发生或不消灭。在停止条件,因条件之不成就,使法律行为效力确定的不发生;在解除条件,因条件之不成就,使法律行为效力确定地不消灭
条件成否未定
所谓条件成否未定,指条件之成就与不成就均未确定。因条件之成就或不成就均未确定,使附条件法律行为之效力是否发生或是否消灭亦处于不确定状态。此种状态下,因条件之成就或不成就而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对于该利益有一种可能性,在法律上称为期待权。期待权既属于权利之一种,自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法律规定,附条件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于条件成否未定前,不得侵害相对人因条件成就依该法律行为所生利益
不许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以可以附条件为原则,而以不许附条件为例外。属于此例外的法律行为,称为不许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第一,依其性质不许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因此不许附条件,否则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第二,附条件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主要是身份关系上的行为或与身份密切相关的行为
期限
期限的意义
所谓期限,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确定到来之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
第一期限为法律行为之附款。期限为法律行为附款之一种,已如前述
第二,期限为限制法律行为效力之附款。期限之作用,在于决定法律行为效力之发生或消灭。决定法律行为效力之发生者,称为始期。即在期限到来之前,法律行为虽然成立但未生效,其效力处于一种未定状态,须待期限到来,该法律行为方才生效。决定法律行为效力之消灭者,称为终期
第三,期限是以将来确定事实之到来为内容之附款
期限的分类
第一,始期与终期
第二,确定期限与不确定期限
期限的效力
期限到来
期限的效力, 在于期限之到来时,法律行为的效力当然发生或当然消灭。所谓期限到来,指作为期限内容的事实业已发生。期限为客观上必定发生的事实,因此期限只有到来,而无不到来。此与条件之有成就与不成就,显然不同。需要注意的是,始期之到来,又称"届至",终期之到来,又称 届满”
期限到来的效力
期限到来的效力,在于决定附期限法律行为效力之发生或消灭。详言之,附始期法律行为,当期限届至时,发生效力;附终期法律行为,当期限届满时,丧失效力
期限到来之前的效力
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于期限到来之前,其当事人虽然未实际取得权利(始期)或回复权利(终期),但存在取得权利或回复权利的可能性,学说上称为期待权。此与条件成就或不成就之前当事人之期待权相同
不许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以许附期限为原则,以不许附期限为例外。例如,身份上行为如结婚养及非婚生子女之认领等,债权行为如撤销、承认等,如前所述,这类行为也不许附条件,属千既不许附条件也不许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的解释
法律行为解释的概念
法律行为的解释亦即意思表示的解释,即对于意思表示内容含义所作解释。法律行为之所以需要解释,最根本的原因在千语言文字的多义性。由于此多义性,使法律行为所使用的文字词句可能有不同的含义。不经解释不能判明其真实意思
解释法律行为之目的,在于探求当事人于意思表示中所表示的真意。唯需注意,此所谓当事人之真意,非指当事人内心之效果意思,而是指表示上的效果意思
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 142 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旬,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旬,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
法律行为的解释方法
文义解释
法律行为的解释,应从文义解释入手 所谓文义解释,指通过对法律行为所使用的文字词旬的含义的解释,以探求法律行为所表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整体解释
所谓整体解释,指对法律行为(如合同)的各个条款作相互解释,以确定各个条款在整个法律行为(合同)中所具有的正确意思
目的解释
所谓目的解释,指解释法律行为时,如果法律行为所使用的文字或某个条款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应采取最适合于法律行为目的的解释
习惯解释
所谓习惯解释,指法律行为如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旬有疑义时,应参照当事人的习惯解释
公平解释
所谓公平解释,指解释法律行为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兼顾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在依法律行为所使用文字词旬,有两种不同的含义时,若是无偿法律行为,应按对债务人义务较轻的含义解释;反之,若是有偿法律行为,则应按对双方均较公平的含义解释
诚信解释
所谓诚信解释,指解释法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法律行为的效力
法律行为的无效
无效的意义
所谓无效的法律行为,是指因欠缺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当然、完全不发生行为人预期之效力的法律行为
第一,此所谓无效,指完全不发生法律行为之效力
第二,此所谓无效,指自始完全不发生法律行为之效力
第三,此所谓无效,指当然的完全不发生法律行为之效力
第四,此所谓无效,指确定的完全不发生法律行为之效力
无效的种类
全不无效与一部无效
法律行为,以无效原因系存在于行为内容之全部或一部,可分为全部无效与一部无效。全部无效,则该法律行为当然全部不生效力,别无问题
所谓一部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法律行为,主要有下述情形
第一,法律行为标的之数量超过法律许可范围
第二,法律行为之标的,由数种不同事项拼合而成,其中一项或数项无效
第三,法律行为之非主要条款,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而无效
无效的原因:违反强制法
无效的原因:违反公序良俗
法律行为可撤销
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经撤销后,则归于完全无效。由此可见,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既区别于有效的法律行为,也区别于无效的法律行为,既存在变成有效法律行为的可能性,也存在变成无效法律行为的可能性
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属于效力不完全
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既区别千完全有效的法律行为,也区别于无效的法律行为,在性质上应属于效力不完全的法律行为
撤销权
撤销权的意义
撤销权为溯及地使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归于消灭的权利
撤销权的性质
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的一种。具有从权利的性质,因此不得与基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所生的权利相分离而转让
撤销权的效力
撤销权的效力,在于溯及地使可撤销法律行为归于消灭
撤销权的行使
为撤销权人单方的行为
撤销权的消灭
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
因权利人抛弃而消灭
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
效力未定的意义
所谓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指效力是否发生,尚未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使其确定的法律行为
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不同于无效的法律行为。因无效的法律行为,其不发生效力,自始已经确定,不因任何其他行为而再生效力,也不须任何其他行为而再确定其不生效力。而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其是否发生效力,尚未确定,须待其他行为而使其确定
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既存在转变为无效的法律行为的可能性,也存在转变为完全有效的法律行为的可能性,因此类似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但两者也有差异 。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固然同时存在变为无效(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和变为有效(除斥期间经过或撤销权人抛弃权利)两种可能性,但不得认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尚未发生效力。实际上,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已经发生一定的效力,只不过该效力仅能约束无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不能约束有撤销权一方当事人,因此属千效力不完全。而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其效力发生与否,尚处于悬而未决之状态
须以第三人追认的法律行为
须第三人追认的法律行为的意义
须第三人追认的法律行为,指行为是否生效取决于第三人是否追认的法律行为,亦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
第三人追认
第一,追认的性质。在须第三人追认的法律行为,该第三人是否追认,将决定该行为是否发生效力。依民法理论,所谓追认,指有追认权人使他人所为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单方行为。追认作为一种单方行为,其作用在于使他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发生效力,因此具有补助行为的性质
第二,追认的效力。追认的效力在于,须第三人追认的法律行为,一经该第三人追认,即溯及于成立之时,发生完全的效力。反之,一经该第三人拒绝追认,即溯及于成立之时,成为无效的法律行为
第三,追认的方式。追认既属于单方行为,则依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在有相对人的法律行为,则可向当事人之任一方以意思表示为之,且追认不须依一定方式。
第四,相对人的保护。民法为保护相对人利益,使相对人在一定期间有催告权和撤回权
须本人追认的法律行为
须本人追认的法律行为,指行为之是否生效,取决于本人是否予以追认的法律行为,即无代理权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亦称狭义无权代理
须本人追认的法律行为与须第三人追认的法律行为的区别
其一,有权决定法律行为是否发生效力的人非第三人,而是法律行为当事人之一方
其二,当该有权决定法律行为是否生效的人(本人)作出否定的表示时,该法律行为并非转变为完全无效的法律行为,而仅仅是不对该本人发生效力,这种情形应由以本人名义实施该法律行为的无权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其三,在须本人追认的法律行为,决定行为是否生效的权利,亦称为追认权。本人的追认权,与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其共同的作用在于决定已成立的法律行为之是否发生效力,因此同属于民事权利分类中的变动权
代理
代理的概念
代理的意义
代理的概念
法律上所称代理,是指一人代另一人为法律行为 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所代的另一人
代他人为法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为其所代并承受法律行为效果的人,称为本人。本人又称为被代理人,在委托代理的情形,亦称为授权人或委托代理人依其代理权的产生不同,分为两种: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权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意定(委托)代理人,其代理权来自本人的授权
代理制度的社会作用
第一,为私法自治的扩张
第二,为私法自治的补充。而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及有精神、智力障碍的成年人,得实际参加社会活动,收权利能力之实效,则唯有依赖代理制度
由上可知,代理系以扩张及补充私法自治为目的,而依他人行为而取得权利负担义务之制度,不得视其为私法自治之例外。不过此制度仍非直接基于自己意思之行为,而承认权利义务之变动,是使本人利益系于代理人之行为
广义代理与狭义代理
所谓广义代理,是指代理人以本人名义或以自己名义,代本人为法律行为,而使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或间接归属于本人
所谓狭义代理,是指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为法律行为,而使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
代理概念除分为狭义与广义外,还可分为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直接代理,即是狭义代理。间接代理,指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为法律行为,而使其法律效果间接地归属于本人
与代理类似的关系
使者
法律上所称使者,是指帮助民事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辅助人,其任务在于传达主体的意思或意思表示,或者代主体接受意思表示
因其任务不同,可分为表示使者、传达使者、受领使者 在表示使者,其任务仅为表示当事人已决定之意思;在传达使者,其任务仅在于传达当事人已作成之意思表示;在受领使者,其任务仅为代当事人接受意思表示并转达给当事人
无论何种使者,其区别千代理的主要特征在于,使者无权决定意思表示的内容,因而不能决定法律行为之是否成立 而在代理中,是由代理人直接作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的内容是由代理人决定,而不是由被代理人决定;在接受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时,也是由代理人自已接受并依自己的意思作出决定
法人代表人
法人除通过代表人进行民事活动外,还通过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而孰为代表人,孰为代理人,容易混淆。而无论是通过代表人或代理人,所为法律行为之效果,均直接归属于法人,在法律效果上二者并无区别
二者的区别在于:代表人为法人本身的机关,而非独立的主体,代理人为独立主体,而非法人的机关;法人与代表人之间的关系,为法人内部组织关系,而法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为两个平等主体间的关系;代表人的行为,即是法人本身的行为,因而当然由法人承受其法律效果,而代理人的行为非法人本身的行为,乃基于法律关于代理制度的规定而由法人作为被代理人承受其法律效果
居间人
居间为一种合同关系
依居间合同,居间人为委托人报告签订合同的机会或充当签订合同的媒介,而由委托人给付报酬
居间人与代理人的主要区别在于:代理人有缔结合同的代理权,得代委托人订立合同,而居间人无代理权,不得代委托人订立合同
行纪人
经销商
代理关系
代理关系的当事人
代理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 它由三方当事人构成:本人,又称被代理人(在委托代理的情形,亦称为委托人、授权人);代理人;相对人
本人,是指借助于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同相对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人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均可作为代理关系之本人
代理人,是指代本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人 某些立法例,以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本人,故不要求代理人有行为能力,仅要求有意思能力。《民法典》总则编要求代理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相对人,是指由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而与本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对方当事人法律对相对人无特别要求,但原则上代理人自己不得为相对人
代理为三方代理
代理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关系
第一,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
第二,本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
第三,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
代理的分类
民事上的代理与诉讼法上的代理
区别
第一,代理的内容不同。在民法上的代理,代理人代本人为法律行为,所代行的是民事权利,属私权;在诉讼法上的代理,代理人代委托人为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行为,所代行的是诉讼权利,属公权
第二,代理关系不同。在民法上的代理,为三方面的民事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是本人、代理人、相对人,并不涉及国家机关;在诉讼法上的代理,为四方面的民事诉讼关系,涉及原告、被告、代理人及法院。其中法院为审判机关,它与原告、被告、代理人非平等的关系
第三,对代理人所要求的资格不同 在民法上的代理,代理人仅须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的立法例不要求有行为能力);在诉讼法上的代理,代理人须有诉讼行为能力,且诉讼法为维护诉讼秩序、保护当事人利益,对诉讼代理人往往设有特别资格限制
第四,法人可以担任民法上的代理人,但不可以担任诉讼法上的代理人
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
积极代理与消极代理
代为意思表示之代理,为积极代理,又称主动代理 仅代受意思表示之代理,为消极代理,又称被动代理
概括代理与限定代理
以代理权是否被限定为标准,可分为概括代理与限定代理 代理权范围无特别限定之代理,称概括代理,又称一般代理。代理权范围有特别限定之代理,为限定代理,又称特别代理。代理权范围未作限定时,应认定为概括代理
法定代理与意定代理
以代理权之发生原因不同,分为法定代理及意定代理 代理权因法律规定当然发生者,为法定代理。代理权因本人授权行为而发生者,为意定代理
有权代理与无权代理
以代理权之有无为标准,可分为有权代理与无权代理 真正代理应以有权代理为限。无权代理,若经本人予以追认,即成为有权代理;本人不予追认,则不发生代理的效力,当非代理
单独代理与共同代理
存在数个代理人时,以代理权行使之方式为标准,可分为单独代理与共同代理各代理人得单独行使代理权者,为单独代理。其代理权之行使由数个代理人共同为之者,为共同代理
复代理
代理人为处理其权限内事务之全部或一部,而以自己的名义授权他人代理之代理,为复代理。被授权之他人为复代理人。按照《民法典》总则编第 169 条的规定,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紧急代理
紧急代理,又称必要代理 ,指发生需在未经本人授权的情形代理行事的某种紧急情况时,代理人为本人利益所为的代理
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本人的利益,可以不经本人同意而转托他人代理。紧急代理的目的与此相同。因此,承认紧急代理与《民法典》总则编的立法精神并不矛盾
其一,须在某种紧急情况下,无法获得本人的指示或授权。其二,紧急代理人行使紧急代理权,须为本人利益。其三,紧急代理人须合理行事。其四,在该紧急情况下除以代理人身份实施该行为(如出售货物)外,别无其他方法可以保护本人利益。其五,紧急代理不违背本人的明示意思
代理行为
代理行为的范围
违法行为不适用于代理
法律行为中不能适用代理的行为
第一,主要是身份行为
第二,依约定应由本人亲自实施的行为 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代理的适用范围
民法代理制度主要适用千订立合同及与合同密切相关的法律行为
代理行为的成立条件
第一,是否以本人名义。大陆法系民法代理制度,只承认直接代理,要求代理行为必须以本人名义为之
第二,须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
代理行为的生效要件
须具备一般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第一,关于权利能力之有无,应就本人决定
第二,关于行为能力之有无,应就代理人决定
第三,关于意思表示之是否真实,是否具有瑕疵,应就代理人决定之
第四,关于行为之内容和目的是否违法,应就代理人与本人双方决定之
须有本人存在
须有代理权
代理权
代理权发生原因
依法律规定当然发生
依本人授权行为发生
依“外表授权”而发生。所谓外表授权,指具有授权行为之外表或假象,而无实际授权
依某种紧急情况而发生
授权行为
授权行为的独立性
授权行为为单方行为
授权行为的有因与无因
代理权的限制
禁止自己代理。但本人同意、追认该行为或本人纯获利益者除外
禁止双方代理。但本人同意、追认该行为者除外
禁止代理权的滥用
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的意义
无代理权的人以他人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称为无权代理。亦即无代理权之代理
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 171 条第 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无权代理的发生原因
第一,自始就不存在代理权
第二,一度有代理权,而该代理权因发生代理权消灭事由已经消灭
第三,超越代理权范围 代理人始终有代理权,只是代理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超越了代理权范围
无权代理的效力
按照民法代理制度,无权代理行为本人不予追认的,该行为并非当然无效 只是不能依代理制度对本人发生代理行为的效力而已
《 民法典》则编第 171 条第3款规定,无权代理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本人的追认
无权代理经本人追认,即转变为有代理权之代理,发生代理行为的效力
法律为保护被代理人利益及有利于市场交易秩序,特别设追认权制度,依被代理人的自由选择决定该无权代理行为是否对自已发生效力
此追认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一种形成权。民法上形成权的效力在于,仅凭权利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决定权利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之变动
三十日内予以追认
相对人的保护
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
使相对人有催告权和撤销权。此相对人撤销权也属于一种形成权,其效力在于:在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未予追认前,相对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消灭该无权代理行为,因此使相对人与本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
相对人撤销权的限制
唯有善意相对人才有此撤销权,而恶意相对人无此撤销权。此所谓“恶意”指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无代理权,“善意”指相对人不知代理人无代理权
无权代理人对善意相对人的责任
无权代理人与恶意相对人分担损失
表见代理
民法
导论
民法概述
形式民法与实质民法
形式民法:是指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实质民法:不仅包括成文民法典,还包括一切属于民法性质的法律、法规及判例法、习惯法
民法就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法的法源
所谓民法的法源,是指作为私法与普通法的实质意义民法的存在形式
中国民法的法源
法律
《民法典》
民事单行法
行政法律中的民法规范
行政法规
有权解释
包括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立法解释,与法律有同等效力
习惯(我国没有)
判例法(我国没有)
法理
所谓法理是指依据民法之基本原则锁应有的原理。解释或裁判引为根据对法理,因而成为民法指法源。“由法律精神所得之原理”
学说(无权解释)
民法的本质
民法为市民社会的法(私法,平等主体)
民法为私法
民法为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
行为规范,是指法律主体从事活动所应遵循的规则
裁判规范,是指法院裁判案件所应遵循的规则
民法为实体法
民法为权利法
民法的功能
为现代市场经济活动提供行为规范
为人权提供基础性保障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促进民主政治
维护公序良俗
民法的基本原理
私法自治的意义
所谓私法自治,亦称意思自治,是指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一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原则上国家不作干预
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不能通过协商解决事,国家才以制裁者对身份出面予以解决
私法自治这一基本原则,体现在民法的各个地方
私法自治的实质,即平等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私法自治的功能
保障私有财产的处分,实现营业自由对于维护个人的自由与尊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文化的进步,发挥了极大的作用
私法自治原则,适用于一切私法关系,包括婚姻或家庭关系。在财产领域,私法自治原则要求经济活动的运作不应该由国家支配,而应该由个人意思决定所表现的自由竞争
其他干预措施,常会造成缓慢、昂贵、冗杂、低效率之资源分配及利用、破坏市场机制,且往往导致腐败
私法自治的限制
如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规定者无效,法律行为有悖于公共秋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 以限制私法自治原则的滥用
民法典第143条:“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法律行为的内窄不违反法律、 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
民法的本位
民法的基本原则
原则的意义
原则的含义
指非法律的一般规范,从这种一般规范可以导出法律规范
为法律规定的一般条款
即在法律文本中没有明文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的一般原理
原则的功能
作为对法律条文理解和解释的基准
与普通法律条文同样的作用
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
民事立法的指导方针
一切民事主体均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解释民事法律法规的依据
补发法律漏洞、发展学说判例的基础
中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平等原则
所谓平等原则,指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同时,法律对当事人提供平等的法律保护
平等原则,最集中地反映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时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主要标志,也是再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合同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要求
民法典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意思自治原则
所谓意思自治原则,指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决定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缔结民事法律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对他人承担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民法典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公平原则
所谓公平原则,指民事法律行为内容的确定,应当合乎公平。有当事人一方或第三方确定民事法律行为内容的,其确定只在符合公平原则时,始得对他方当事人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帝王条款)
所谓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行使和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市场经济活动中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公序良俗原则
所谓公序良俗原则,指民事法律行为对内容及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是现代民法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在现代市场的经济条件下,具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秩序的功能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
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是调整民事生活的法律
民法是调整民事生活中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以民事法律规范为体现,以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和表现出来的一种特殊社会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为法律关系的一种
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法律形式
民法正是通过为社会关系的参加者设定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使之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形式,并运用国家强制力保障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实现,以达到调整社会关系当事人目的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
分为动静两种要素。静要素为主体和客体。动要素为权利和义务,及其变动与变动之原因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简称民事权利主体,或权利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而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
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相对应的概念。又称民事权利客体或私权客体
需要注意的是,有的著作将权利的客体称为权利的“对象”、权利的“标的”、权利的“内容”、或权利的“目的”。依关于权利本质的通说,权利是由特定利益于法律上的力(权力)两要素构成,本质上是受法律保护对特定利益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指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主体所负担的义务,即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与民事权利的变动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指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
但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为产生民事权利变动的前提,两者区别如下
发生不一致
变更不相同
消灭不同时
民事权利的变动的分类
民事权利的发生
民事权利的绝对发生,指民事权利独立的、不依附于既存的其他利益而发生。自权利主体而言,则为权利的原始取得
民事权利的相对发生,指基于他人既村权利而取得的权利。自权利主体而言,则为权利的继受取得
继受取得,又可分为转移的继受取得和设定的继受取得
民事权利的消灭
民事权利自其主体脱离,称为民事权利的消灭
民事权利的变更
民事主体的变更
民事内容的变更
民事作用的变更
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法律事实
自然事实
民法上所称的自然事实,指人的行为之外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一切客观情况。分为两种,状态和事件
状态,指某种客观情况的持续
事件,指某种客观情况的发生。如人的出生死亡
人的行为:指人有意识的活动
合法行为:指符合民法规定,至少不违背民法规定,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行为
法律行为,是就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现意思自治的合法手段而言的
准法律行为
意思通知,是指表示内心某种欲望或意思的行为
观念通知,指表示对于某种事项的观念的行为
感情表示,指表示某种感情的行为
事实行为,不以表现内心的意思未必要,其法律效果不取决于行为人的意思,因此区别于属于属于表示行为的法律行为
违法行为:指违反民法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民事能力
法律上所民事能力,是指在法的世界中作为法律主体进行活动,所应具备的地位或资格。民法上有三种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
即权利能力,指据以充当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或者法律资格,又称法人格或人格
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和消灭
出生即取得;死亡即消灭
一般民事权利能力与特别民事权利能力
一般民事权利能力,泛指参加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资格;特别民事权利能力,指参加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所要求的法律资格
对于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法律有特别的要求。自然人与法人,基于性质上的差异,存在特别民事权利能力的差别
民事行为能力
概念
即行为能力,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法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
意思能力(具体的能力)
指自然人认识自己行为的动机与结果,并根据此认识决定其正确的意思的能力
意思能力为法律赋予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之前提。有意思能力,始有民事行为能力;无意思能力,即无民事行为能力
需注意的是,此所谓意思能力,并非法律所赋予的地位或资格。意思能力的有无,是事实问题,须就各个具体的法律行为,考虑行为人的年龄、智力及精神状态而决定之,并无统一的标准
因此,民法采取变通办法,以达到一定年龄且精神正常为标准,规定哪些自然人具有意思能力,因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余则不具有意思能力,因而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因醉酒或疾病发作而陷于昏迷状态,则仍得以行为时欠缺意思能力而主张该行为无效
民事责任能力
概念
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者法律资格,又称侵权行为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目的不同。法律设民事行为能力,在于使主体可以按照自己对意思追求自身利益;设民事责任对目的,在于对主体的违法行为追究民事责任,保护他人和社会利益
效力不同。民事行为能力为决定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对根据,民事责任能力行为为决定主体是否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
性质不同。民事行为能力总是具体的,有一定范围。民事责任能力使抽象的,无一定范围
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
民事权利
权利的概念
权利未主观化的法律,法律为客观化的权利,行使权利,乃为法律而斗争,实寓有伦理之意义
权利的本质
意思说
利益说
法力说
此说认为,权利的本质为法律上的力。依此说,权利总是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个因素构成。稍微“法律上之力”,是由法律所赋予的一种力量,凭借此力量,可以支配标的物。
权利的意义
权利的分类
以权利的根据(来源)为标准
公权
私权
以权利的标的为标准(以财产的标的是否具有财产价值)
财产权
是指可以与权利人的人格、身份相分离而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
非财产权
是指与权利主体人格、身份不可分割之权利。可再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
兼有以上两种性质的权利
兼有财产权和非财产权双重性质的权利,有继承权、社员权
意义
财产权原则上可以转让、抛弃,非财产权原则上不可以转让、抛弃
财产权受侵害时,原则上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非财产权受侵害时原则上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以权利的作用为标准
支配权
是指权利人能直接支配其标的,而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与积极方面可直接支配其标的物,而无需他人行为的介入。与消极方面可禁止他人妨碍其支配,而具有的排他权
请求权
是指权利人能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请求权在权利体系中居于枢纽地位
请求权与支配权不同,权利人不能对权利标的为直接支配,只能对义务人请求
请求权是由基础权利而发生,必先有基础权利,而后始有请求权
请求权请求权存在于平等的当事人之间,属于私权,而诉权是私人请求国家予以保护对诉讼权利,存在于私人与国家之间,属于公权。请求权不存在或已经消灭,仍不妨碍诉权的存在
变动权
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意思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变动权的作用是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因此区别于支配权和请求权。又分为形成权、抗辩权、可能权
形成权
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是自己喝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如撤销权、解除权、追认权等
抗辩权
是指权利人用以对抗他人请求权的权利
一时的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
永久的抗辩权
时效届满后债务人的抗辩权
抗辩权在于防卫而不在于攻击,因此要他人先使用请求权,才能使用抗辩权
可能权
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而使他人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如代位权、代理权、代表权
以效力所及的范围为标准
绝对权
是指能对一切人主张的权利,又称对世权
相对权
是指仅能对特定人主张的权利,又称对人权
以相互关系为标准
主权利
从权利
以与权利主体的关系为标准
专属权
非专属权
以是否已具备全部成立要件为标准
完整权
期待权
权利竞合
所谓请求权竞合,是指权利人对于同一义务人,就同一标的,发生数个请求权的情形
在发生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其中一个请求权得到满足,其余请求权均归于消灭。但在消灭之前,各请求权彼此独立,不相关联。尤其诉讼时效各别进行,纵然其中一请求权因时效届满而消灭,其余请求权也不因此受影响
民事义务
法律上所谓义务,指法律所加于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的约束
此所谓约束,是不问义务人意思如何,都必须遵守,不能随意变更或免除之意。若不遵守,将受到法律的强制和制裁
义务的形态,一为作为义务,即义务人必须遵守为一定的行为;二为不作为义务,即义务人必须不为一定行为。作为义务,以不作为义务违反。不作为义务,以作为为义务违反
权利和义务通常相互对应。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无无义务的权利
义务的分类
公义务与私义务
专属义务与非专属义务
主义务与从义务
义务的特有分类:积极义务(作为义务)与消极义务(不作为义务),约定义务与法定义务,明示义务与默示义务,一般义务与附随义务
民事责任
责任是指违反约定及条约的义务,而引起的法律的强制性制裁
中国民法
《民法典》第176:“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吗,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的本质
民事责任为民事法律的构成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三者结合而成。权利、义务为法律关系的内容,责任是权利、义务实现对法律保障
民事责任使民事权利具有法律上之力
所谓法律上之力,不同于通常所谓物理意义上的力,而是指法律所赋予的强制力,受法律及整个国家机器的支持与保障。
民事权利因与民事责任结合,因此获得法律上之力。但若义务人能够正确履行其义务而使权利完全实现,则此法律上之力不发动。必待权利人不能实现其权利,亦即,义务人不履行其义务时,此法律上之力乃发动。权利人即可借此法律上之力以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赔偿损害,以确保民事权利之实现。
民事责任是连接民事权利于国家公权力的中介
民事责任为一种特别债
其一,这种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之发生非出于当事人双方的自愿,而是出于民法关于民事责任制度的直接规定
其二,民事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债,必以有效的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这种法律义务可以是出于合同约定,也可以是法律直接规定。有义务即有责任,无义务即无责任
其三,民事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债,乃以义务的不履行为停止条件。
其四,民事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债,其内容与普通债不同:为赋予权利人法律上之力,使之能够强制义务人为特定行为
其五,民事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债,由国家公权力保障实现,表现为由法院作出裁判,强制义务人履行或由执行机关强制执行。
民事主体—自然人
民事权利能力
出生
出生的意义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出生的要件
须全部与母体分离
须与母体分离之际保有生命
胎儿的权利
子遗产分配,法律为保护胎儿将来出生后的利益,设有特殊规定。即按照原《继承法》第28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此特别规定,系严格贯彻以出生为民事权利能力之始期,不认为胎儿有任何民事权利能力。与总括的保护主义视为已出生因而有民事权利能力,以及个别的保护主义于若干特别情形视为有权利能力,均不相同。
死亡
死亡的意义
即自然人生存之时依法强行剥夺其权利能力
人格权
人格权的意义
人格的意义
是指私法上的权利义务所归属之主体,亦称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一词有别:法律人格,乃权利义务之主体;权利能力,乃能够作为权利义务主体之资格的可能性。
人格权的意义
人格权概念
指存在于权利人自身人格上的权利,也指,以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权利。人格权因出生而取得,不得让与或抛弃。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均属于人格权
人格权的性质
非财产权
支配权
绝对权
民事权利以权利的效力是否可以对一切人主张为标准,区分绝对权和相对权
专属权
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指关于人之存在价值及尊严之权利,其标的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姓名、贞操、肖像、隐私等全部人格利益。因此,一般人格权是以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利。且一般人格权也是一种具有发展性、开放性的权利,随着人类文化及社会经济之发展,其范围不断扩大,内容亦愈丰富
特别人格权,指法律就特定人格利益所规定的权利
区分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的意义在于,凡关于该人格利益在法律上有特别人格权规定的,即应适用该特别人格权的规定;该人格利益在法律上无特别人格权规定的,则应属于一般人格权而应适用关于一般人格权保护的规定
人格权保护的意义
现代社会,人格被视为人的最高的价值,人格利益被视为人的最高利益,人格的尊重为现代人权运动的目标和基本理念,人格权的保护,当然成为现代民法基本任务之一。在今日,对人格对保护,并成为衡量一国法律先进与否的标志
特别人格权
生命权
健康权
身体权
姓名权
肖像权
名誉权
侵害名誉权的要件
其一,散布了有关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情况
其二,所散布的有关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情况是不真实的。如所散布的情况是真实的,即使有损该自然人的名誉,亦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
其三,所散布的不真实情况有损于该自然人的名誉。是否有损于该自然人的名誉,不以该自然人自己的判断为标准,而是以一般人的通常判断为标准。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不以行为人有故意为要件。但故意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则可能构成刑法上的诽谤罪。
隐私权
婚姻自主权
一般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指关于人之存在价值及尊严之权利,其标的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姓名、贞操、肖像、隐私等全部人格利益。因此,一般人格权是以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利。且一般人格权也是一种具有发展性、开放性的权利,随着人类文化及社会经济之发展,其范围不断扩大,内容亦愈丰富
人格权的保护方法
除去侵害请求权
防止侵害请求权
损害赔偿请求权
民事行为能力
是民事主体以其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监护
监护的性质
监护的本质是一种职责而非民事权利
未成年人监护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情形
未成年的父母为当然监护人
第二,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是祖父母、外祖父母;二是兄、姐;三是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
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
未成年人的父母于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或死亡前,可为子女设立委托监护人或遗嘱监护人。
成年人监护
监护人的职责
监护人资格的撤销与恢复
监护关系的终止
被监护人取得或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死亡”还应包括“宣告死亡”
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宣告失踪
宣告失踪的条件
财产代管人的确定与变更
财产代管人的职责与赔偿责任
宣告失踪的撤销
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效力的范围
宣告死亡的撤销
住所
民事主体—法人、非法人组织
法人概念
所谓法人,是指由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合组织体和财合组织体
法人的分类
以法人所设立的法律依据为标准,将法人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凡依公法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以私法设立的为私法人
以法人成立的基础为标准,法人可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社团法人为组织体,其成立基础在于人。财团法人为财产志集合体,其成立基础在于财产
区分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意义
第一,成立基础不同。社团法人为人的结合,其成立基础在人,以社员(成员)为必要。财团法人为财产的结合体,其成立基础在财产,并无社员(成员)。因此,同一法人不得既是社团法人又是财团法人
第二,设立人数及性质不同。设立社团法人,须有二人以上之设立人,自然人或法人均可。设立财团法人,可由一人以单独行为或遗嘱设立
第三,目的及设立方式不同。社团法人,因目的之为营利或者公益,分为营利社团法人与公益社团法人。财团法人只能是公益目的
第四,组织不同。社团法人以社员大会为其意思机关,属于自律法人。财团法人无意思机关,为他律法人
第五,解散原因有所不同。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均得因章程所定目的实现、目的注定不能实现及主管机关之决定而解散,唯社团法人得因社员大会决定解散
社团法人与合伙的区别
其一,法人之目的,具有永久性,而合伙经营具有暂时性
其二,法人必具有特定的名称及一定的组织,为超个人的单一体,而合伙仅为各个人之集合
其三,法人之财产,属于法人本身,而合伙之财产,属于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
其四,法人之债务,仅以法人所有的财产为担保(独立承担责任),而合伙债务,除合伙财产外,各合伙人还须以自己的全部财产,负连带无限责任
营利法人与非盈利法人
法人的民事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对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
自然性质的限制
法律的限制
法人目的的限制
关于目的限制的性质
《民法典》总则编采代表限制说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意义
法人的代表人
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法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意义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
须有加害他人的侵权行为
须因法人的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
须因执行职务的行为所发生
法人的成立
法人成立的意义
法人成立的条件
须经设立
设立的原则
中国现行法对于法人志设立所采取的原则
须有法律依据
须经登记
法人的机关
法人机关概述
法人机关的意义
法人机关与代理
法人的机关,为法人组织体之构成部分,为部分与全体之关系,此与代理关系不同
其一,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属于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亦即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二元的对立关系,而法人机关与法人之关系,为部分与全体的一元关系。
其二,在代理关系中,必有代理人意思与被代理人意思,亦即存在两个意思,而在法人机关关系,仅有一个意思,即法人意思。
其三,在代理关系中,代理行为系代理人自身的行为,并非被代理人的行为,只不过其行为效依代理制度而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而已,而法人机关的行为,即法人的行为,其行为效果归属于法人,本属当然。
法人的住所
法人住所的意义
住所指民事主体发生法律关系之中心地域 法人既然与自然人同为民事主体,正如自然人有其住所一样,法人亦应有其住所 法人的住所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如决定债务履行地 决定登记管辖、决定诉讼管辖、决定法律文书送达之处所、决定涉外民事关系之准据法等
法人住所的决定
子民法典 总则编第 63 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如果法人仅有一个办事机构,当无所谓主要、次要之分,即应以该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法人的住所 如果法人有两个以上的办事机构,即应区分何者为主要办事机构,主要办事机构之外的办事机构均为次要办事机构,而以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法人的住所
法人的消灭
法人消灭的意义
法人解散,指法人丧失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又称为法人终止。其意义与自然人对死亡相同
解散
解散的意义
法人解散,未消灭法人对程序。法人一经解散,其人格不消灭。而法人一经解散,其人格是否立即消灭,民法理论上存在分歧
解散的原因
法院或主管机关宣告法人解散或撤销许可
当法人的目的和行为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时,可由法院依法宣告解散,或由主管机关撤销许可
法人自行解散
第一,因法人的目的事业完成或无法完成而解散
第二,因法人机关的决议而解散 法人系由成员的共同意思而设立,当然亦应依成员的共同意思而解散
第三,因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法人章程对解散事由设有规定的,当所规定的事由出现时,法人可因此解散
法人破产
法人破产为法人解散的原因
清算
清算的意义
第一,清算为使法人归千消灭的程序 法人解散,并不立即消灭,必须在解散之后再经过清算程序,始归于消灭
第二,清算为清理已解散法人的法律关系的程序 为使法人最终归千消灭,必须对法人的法律关系进行清理,并予以一一了结,亦即为己解散法人办理善后工作。
清算组
传统民法理论和立法例,法人清算,可以由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负责清算的个人或组织,统称清算人 但按照中国民法,法人清算只能由组织进行,此负责对法人进行清算的组织,称为“清算组
清算组的职权
其一,了结残务,即法人于解散前已经着手而未完成的事务,清算人应予了结
其二,收取债权,即属于法人的债权,应由清算人一一收取。若有尚未到期或条件未成就的债权,应以转让或换价方法收取
其三,清偿债务,即法人对他人所负债务(包括税负),应由清算组予以清偿。如有债务未到期,应抛弃期限利益,提前清偿
其四,移交剩余财产。清偿债务后所剩余的财产,应由清算组负责移交于有权获得此财产的人
清算终结
清算终结,即清算人完成上述清算职责 清算终结,应由清算人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完成注销登记和公告,法人即告消灭
非法人组织
非法人组织的意义
所谓非法人组织,是指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的组织体
非法人组织与合伙的区别
第一,关千内部成员相互关系 合伙是以合伙契约决定其内部成员之间的相互关系,一般不预先规定加入和退出的手续;而非法人组织是以章程或内部规则规定内部成员之间的相互关系,对成员的加入或退出预先设有规定,尤其是个别成员的加入或退出对团体的存续不产生影响
第二,关千事务的执行 原则上合伙事务由全体成员共同执行,并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非法人组织依章程或一定程序选任的代表人以团体机关身份执行团体事务。
第三,关千是否形成团体意思 合伙无所谓区别千合伙人意思的团体意思,而非法人组织则形成区别于成员个人意思的团体意思,并有意思机关
非法人组织的要件
须为由多数人组成的人合组织体
须具有自己的目的
须有自己的财产
但与法人的不同点在千,此财产仅须非法人组织可以独立支配即可,不要求必须与其成员的财产截然分开而由非法人组织享有所有权
须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须以团体的名义为法律行为
非法人组织的类型
个人独资企业
合伙企业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
非法人组织的民事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
民事权利客体
民事权利客体的概述
民事权利客体,亦称私权客体,是与民事权利主体相对应的概念。通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按照权利本质的通说:权利由特定利益与法律上之力两要素构成,本质上是受法律保护的特定利益。此特定利益之本体,即权利的客体,亦可称为权利的标的,或权利的对象
作为民事权利客体的物
物的意义
须可为权利客体
广义之物,泛指世间一切物理上所称之物,即所谓动物、植物、矿物,人亦包括在内 狭义之物,即法律上所称之物 法律上所称之物,必须是可为权利客体者
须未有体
以法律上有排他的支配可能性为限而被视为物
须为人力所能支配
须有确定的界限或范围
须独立为一体
你呢个满足人类社会生活上的需要
物的概念的扩张
所谓“虚拟财产”不是物
物的分类
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
民法关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分类方法,是先决定不动产,然后不动产之外的物均属于动产
所谓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质或者法律规定不可移动的物,包括土地及其定着物
所谓定着物,是指固定且附着千土地之物,如建筑物、铜像、管线、纪念碑、佛塔等。原则上,定着物为土地之一部,但建筑物例外
所谓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之物,如汽车、珠宝、图书等
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意义
其一,公示方法不同,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动产以占有、交付为公示方法
其二,不动产之上可以设立用益物权,而动产则否
其三,动产之上可以成立留置权和质权,而不动产则否
其四,虽不动产和动产均可设立抵押权,但在不动产抵押权,登记为生效要件,而在动产抵押权,登记为对抗要件
其五,在法律适用上,不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其六,裁判管辖上,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其七,强制执行方法上,因动产与不动产而不同 此为动产与不动产区别之主要理由。
主物与从物
主物与从物之区分,乃首先确定从物,从物之外皆为主物。从物指非主物的构成部分而从属千主物,并对主物发挥辅助效用之物。其要件有三:须非主物之成分;须对主物发挥辅助效用;须与主物同属一人。区分主物与从物之意义在于,法律规定主物之处分及千从物。这是为了发挥物之效用。但此规定为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依约定排除其适用
通融物与不通融物
融通物指可为交易标的之物。不融通物指法律规定不得为交易标的之物。融通物与不融通物之区分,乃先确定不融通物,然后凡不属于不融通物之物,皆为融通物。物大多为融通物,不融通物限千:公有物,如政府机关之建筑物;公用物,如道路、河川、公园;禁止物,如伪造货币、毒品、淫秽物品。区分融通物与不融通物之意义,在于以不融通物为标的物的转让合同无效。
代替物与不代替物
代替物指得依同品种同数量相互代替之物。不代替物指不能依同品种同数量相互代替之物。须依客观标准进行区别。区分之意义在于,唯代替物才能作为消费借贷的标的物;不代替物可为使用借贷和租赁之标的物,不能作为消费借贷的标的物
特定物与种类物
特定物指依当事人的意思具体指定之物。特种物指当事人仅依抽象的种类、品质、数量予以限定的物。二者完全依主观的标准进行区别。特定物与不特定物之区别易于与代替物与不代替物之区别混淆。
消费物与不消费物
消费物指不能重复使用,一经使用即改变其原有形态、性质之物 不消费物指经反复使用不改变其形态、性质之物。区分消费物与不消费物之意义,在于区别借贷、租赁及保管。不消费物可作为租赁、使用借贷及通常保管合同之标的物,而消费物仅得作为消费借贷及消费保管合同之标的物
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可分物指其性质不因分割而改变,其价值不因分割而减少之物 不可分物指一经分割将改变其性质及减少其价值之物。区分可分物与不可分物之意义,在千决定多数人之债属于可分之债或不可分之债,及决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为现物分割或变价分割
单一物、结合物与集合物
单一物指形态上独立成为一体之物,如牛、马、布匹等为单一物 结合物,指由数个物结合而成之物,如手表、汽车、电视机为结合物 集合物指多数单一物或结合物集合而成之物 如一群羊、一个商店之全部商品、一个企业之全部机器设备、一个图书馆区分单一物、结合物与集合物之意义,在对千单一物或结合物,原则上物权应存在于物之全部,其一部分不得成为物权客体 而对于集合物,原则上物权应存在于物之各部,不得将其作为一个物权的客体,应分别作为各别物权的客体 但现代之财团抵押乃将集合物作为一个抵押权客体,被认为是例外
原物与孳息
原物是孳息所从出之物。区分原物与孳息的意义,在于决定物所生利益的归属
财产
依通说,所谓财产,指具有经济价值,依一定之目的而结合之权利义务之总体
其一,财产须有经济价值 通常所谓财产权,不必有金钱的价格。必须有经济价值的权利义务,才可构成财产
其二,财产系依一定目的而结合 财产结合之要素如何,学说不一 通说皆以其主体为标准 然财产与其主体之人数未必一致 加之财产之命运及其存续条件,与其主体亦无何等关系 是以财产之结合要素,应以其目的为标准
其三,财产为权利义务之总体。财产为有经济价值之权利义务结合而成之总体,即就构成财产之各个权利义务总括的视为一体
财产以依目的可分类如下
其一,一般财产 即依人的一般生活目的而结合之财产,自然人法人通常之财产皆属之
其二,联合财产 分属两个主体之财产,依一定目的而结合者,如夫妻财产
其三,部分财产。于一般目的之外,依特别目的而结合之财产,如营业财产
其四,独立财产。依独立之目的而结合,自一般财产独立管理之财产,破产财团、信托财产即其适例
其五,集合财产。为特殊目的,属于多数主体之财产之一部相集合,而形成一个独立财产者,共同继承财产属之
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概述
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
所谓私法自治,指私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应取决于私人之自由意思。亦即于私法范围内,法律允许私人自由创设法律关系,只要不违反法律强行规定及公序良俗,私人之法律关系均可依其自己的意思,自由创设
法律行为的意义
所谓法律行为,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都疑似表示为要素的一种法律事实
第一,法律行为属于法律事实之一种
第二,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事实
第三,法律行为系发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事实
法律行为的分类
双方行为、单方行为、多方行为、决议
双方行为
指由两个意思表示的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
单方行为
又称单独行为,指仅由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成立的法律行为
多方行为
指由同一内容的多个意思表示的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如社团法人的设立行为
决议
所谓决议,一般亦由多个意思表示构成,其特点如下:数个意思表示内容与词句相互一致;意思表示并非针对其他作出表示的成员,而是针对有关的意思形成机构;对未表示同意决议的当事人亦可发生拘束力,由此区别于双方行为与多方行为;决议不调整参与决议者之间的个人关系,而是针对决议者共同的权利领域或其所代表的法人的权利领域,此亦区别于双方行为与多方行为;决议主要调整组织内部关系,不调整组织与第三人之间关系
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
以法律行为是否须依一定形式为标准,分为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要式行为,指其意思表示须依一定形式,或在意思表示之外尚须履行一定形式的法律行为 不要式行为,指无须依一定形式的法律行为。区别之意义在千,不要式行为,得自由为之;而要式行为,非依特定形式者,原则上不成立
要物行为与不要物行为
以法律行为千意思表示之外是否须现实成分如物之交付为标准,分为要物行为与不要物行为。要物行为(实践行为:定金),指于意思表示之外还须有现实成分如物之交付方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又称实践行为。不要物行为,指仅依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又称诺成行为
生前行为与死因行为
以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于行为人生前或其死后为标准,分为生前行为与死因行为。生前行为,指其效力发生千行为人生前的法律行为。死因行为,指因行为人死亡而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
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
以法律行为效果之种类为标准,分为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 财产行为,指以发生财产上效果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身份行为,指以发生身份上效果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区别之意义在千,所生效果不同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民法理论将财产行为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前者指发生债权债务之行为,故又称为债权行为。后者指使某特定权利直接发生得丧变更之行为,可再分为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处分行为须以行为人有处分能力,始为有效 所谓处分能力,指得为有效处分行为之法律上地位,即法律 得就该权利为有效处分之权能(处分权)处分能力之人,法律上称为处分权人
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
对于财产行为,以法律行为的内容之不同为标准,分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权行为,指以债权债务之发生为内容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指以物权之设定、移转为直接内容的法律行为
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
以财产给付为标的之法律行为,以双方当事人均获得利益或仅一方当事人获利益为标准,分为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有偿行为,指双方当事人各因其给付而获得利益的法律行为 无偿行为,指一方当事人不须为给付而获得利益的法律行为。买卖、易、租赁、加工承揽及有利息的借款合同等,为有偿行为 赠与、借用、无利息的借款合同,为无偿行为 区别之意义在于,关千法律行为之解释,关千责任之轻重,关于瑕疵担保责任,均依行为之属于有偿或无偿而有不同规定
主行为与从行为
以法律行为之相互关系为标准,分为主行为与从行为。主行为,指不以他行为之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法律行为。从行为,指以他行为之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法律行为区别之意义在于,从行为之命运附随千主行为,即主行为无效或消灭,从行为亦应随之无效或消灭
独立行为与补助行为
以法律行为是否有独立的实质内容为标准,分为独立行为与补助行为。独立行为,指有独立的实质内容的法律行为。补助行为,指不具备独立的实质内容的法律行一般法律行为,均为独立行为。补助行为,如法定代理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为之同意。区别之意义在于,补助行为仅为独立行为生效之条件,自身无独立的实质内容;而受其补助之独立行为于未有补助行为之前,不生效
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
以法律行为与其原因的关系为标准,分为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有因行为,指行为与其原因在法律上相互结合不可分离的法律行为。无因行为,指行为与其原因可以分离的法律行为。区别之意义在千,无因行为,原因虽不存在,其行为仍有效;有因行为,如原因不存在,其行为应归于无效。例如,票据行为属于无因行为。
法律行为的要件
成立要件
一般成立要件
当事人、标的、意思表示
特别成立要件
如要式行为,以一定方式之履行为特别成立要件;要物行为,以物之交付为特别成立要件
成立不意味着必然生效
生效要件
一般生效要件
当事人须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须意思表示真实,标的须合法,标的须确定
特别生效要件
法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指特定法律行为所特有的生效要件。例如,死因行为,以行为人死亡为特别生效要件;附停止条件(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以该约定条件之成就为特别生效要件;附始期(生效期限)的法律行为,以该约定期限之到来为特别生效要件。
法律行为之标的
法律行为之标的,亦即法律行为之内容。法律行为之成立,以有标的为成立要件。法律行为之生效,以标的之合法和确定为生效要件
第一,标的合法。所谓标的合法,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标的确定。所谓标的确定,指法律行为之标的须自始确定,或可得而确定。标的不确定的法律行为,应为无效
法律行为之标的不可能实现,称标的不能 标的不能,法律行为不生效力
第一,事实不能与法律不能
第二,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
第三,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标的不能因其原因与当事人之关系不同,有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之别。不能的原因与当事人无关,属于客观的不能。不能的原因存在于当事人,属于主观的不能
第四,永久不能与一时不能
第五,全部不能与一部不能
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的构造
意思表示,是关于人的意思活动的概念。所谓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内心意欲产生司法上的效果,而对外做出的表达
意思表示的成立过程
其一,先有某种动机
其二,基于该动机产生意欲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即效果意思
其三,为向外部发表该效果意思的行为,即表示行为
效果意思
法律上所谓效果意思,是指表示上的效果意思
表示行为
表示行为,指以书面或口头等形式将意思外部化的行为 表示之形式得为明示或默示。单纯的沉默,无任何表示行为,仅在法律有规定、当事人有特约或者当事人之间有交易习惯时,始得视为表示行为
意思表示的成立
意思表示的成立须具备三要素
效果意思
表示意思
表示行为
意思表示的生效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即所谓单方行为,如抛弃、遗嘱等。《民法典》总则编第 138 条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对话意思表示与非对话意思表示
有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分为对话的意思表示与非对话的意思表示
对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发生(听懂主义)
非对话的意思的效力发生(到达主义)
意思表示不一致
故意的不一致
真意保留
所谓真意保留,指表意人故意隐匿其真意,而表示与其真意不同之意思的意思表示,又称心中保留、单独虚伪表示
真意保留的要件
须有意思表示
须表示与真意不符
须表意人明知其表示与真意不符
真意保留是表意人的故意行为。因过失导致内心真意与外在表示不一致的,可能构成错误(重大误解),而不构成真意保留
虚伪表示
虚伪表示及其效力
所谓虚伪表示,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的意思表示。又称通谋虚伪表示
虚伪表示要件
须有意思表示
须表示与真意不符
须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
虚伪表示与隐藏行为
所谓隐藏行为,指为虚伪表示所掩盖的依当事人真实意思订立的法律行为
关于隐藏行为的法律规则是:隐藏行为是否有效,取决千该隐藏行为本身是否符合该行为的生效要件
无意的不一致
错误
错误的意义
所谓错误,指表意人因误认或不知,致其表示与意思不一致
错误之构成要件:须表示与意思不一致,须其不一致出于表意人之误认或不知
错误的分类
意思表示的错误分为
第一,关于当事人本身之错误,如误甲为乙
第二,关千标的物本身之错误
第三,关千当事人资格之错误
第四,关于标的物性质之错误
第五,关千法律行为性质之错误
第六,关于价格 数量 履行地 履行期之错误
第七,关于动机之错误
错误的效力
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误传
所谓误传,指因传达人或传达机关之错误致表示与意思不符
中国民法上的重大误解
误解指相对人对意思表示内容了解之错误
90日可撤销
意思表示不自由
欺诈
欺诈的意义
所谓欺诈,指故意欺罔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双重因果关系)
欺诈的构成要件
第一,须有欺诈之故意
第二,须有欺诈行为
第三,须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
第四,须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
欺诈的效力
第一,欺诈人为当事人之一方,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
第二,欺诈人非当事人之一方,在无相对人之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在有相对人之意思表示,则仅以相对人明知或应知其受欺诈为限,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
第三,因欺诈而撤销意思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年之内可撤销
胁迫
胁迫的意义
胁迫指以不法加害威胁他人,使其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该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
胁迫的构成要件
第一,须有胁迫之意
第二,须有胁迫行为
第三,须其胁迫为非法
第四,须被胁迫人因受胁迫而生恐惧心理
第五,须被胁迫人基千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
胁迫的认定
一年之内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显失公平
一年之内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条件、期限
法律行为之依附
依据私法自治原则,法律行为是依当事人意思成立并发生当事人所欲发生的效果。因此,当事人对法律行为效果之发生或消灭,加以限制,自无不可
传统民法上,法律行为之附款有二:一为条件;二为期限。因此,称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及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条件和期限均为法律行为之附款,法律行为既可以附条件,亦可以附期限
条件
条件之意义
所谓条件,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之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
条件为法律行为之付款
附款,意为所附加之条款。其本身并不构成独立的意思表示,而是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内容之一部。条件为附款之一种,是由当事人任意加于法律行为效力上的限制。与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不同,由法律规定的对法律行为效力的限制,称为法定条件,如法律行为成立条件、生效条件。法定条件出千法律规定,不受当事人意思的左右,因此非此所谓条件
条件未决定法律行为效力之付款
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前,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但未生效,即其效力处于停止状态,须待条件成就方才生效。如果此条件终不成就,则该法律行为将终不生效。决定法律行为效力消灭的条件,称为解除条件。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其效力已经发生,但因条件成就而丧失效力。如果此条件终不成就,则该法律行为将继续有效
条件是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事实为内容之付款
条件须以事实为内容,此事实必须是将来的事实,过去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并且,此将来的事实必须是不确定的事实。虽属于将来的事实,而该事实已确定发生者,应作为期限,而不能作为条件。并且,此所谓不确定,指客观上不确定,非指主观上不确定
条件之分类
停止条件与解除条件
此系以其作用在决定效力之发生或消灭为标准。决定其效力发生者,为停止条件。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虽已成立,但未生效,其效力处于停止状态。须待条件成就,方才发生效力。如果条件终不成就,则该法律行为终不生效。决定法律行为效力消灭者,为解除条件。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一经成立即已生效,但因条件之成就而使其失效。如果该条件终不成就,则该法律行为确定的不失效,等于未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
此系以作为条件的事实之发生或不发生为标准。以某事实之发生为条件之成就,属于积极条件。反之,以某事实之不发生为条件之成就,属于消极条件
随意条件、偶成条件和混合条件
第一,随意条件
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可决定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的条件,称为随意条件。又可进一步区分为纯粹随意条件与非纯粹随意条件。条件之成就或不成就,纯由一方当事人意思决定者,属于纯粹随意条件。条件之成就,与一方当事人的意思有关,但非仅取决于该当事人的意思,除当事人意思外,还须有某种积极的事实与之竞合,则属于非纯粹随意条件
第二,偶成条件
条件之是否成就与当事人的意思无关,而取决于当事人以外的人的意思或自然事实,称为偶成条件
第三,混合条件
第三,混合条件。条件之是否成就,取决于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意思者,称为混合条件
混合条件、偶成条件及非纯粹随意条件,均具有客观的不确定性,因此均为有效
非真正条件
具有条件的外观而不具有条件之 质的条件,称为非真正条件。又称表见条件,或假装条件
第一,法定条件。即以法律规定的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的条件,作为法律行为所附条件
第二,不法条件 即以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事项为内容的条件。不法条件有三种:一是以为违法行为作为条件,如以杀人为赠与之条件;二是条件内容违反公序良俗;三是以不为违法行为作为条件
第三,确定条件。又称既定条件、既成条件,即在法律行为成立之时,其事实已经确定发生或不发生的条件。已确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
第四,不能条件。即以法律行为成立之时已确定实现的事实之不实现为条件,或已确定不实现的事实之实现为条件
第五,矛盾条件。即因附条件致法律行为的内容互相矛盾 矛盾条件,非条件存在矛盾,而是条件与法律行为内容矛盾
条件之成就与不成就
附条件法律行为,其效力之是否发生或是否消灭,取决于条件之成就或不成就
条件之成就
第一,条件成就的意义。所谓条件成就,指作为条件内容的事实巳经实现。又因属于积极条件或消极条件而不同。在积极条件,其条件事实已经发生,为条件成就;在消极条件,其条件事实不发生,为条件成就
第二,条件成就之拟制。条件之成就决定法律行为之是否生效或是否失效,事关当事人利益。因条件之成就而受不利益的当事人,如以不正当行为阻碍条件之成就,将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且使法律行为附条件制度之目的落空。因此,民法特设拟制条件成就之规定:因条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的当事人,如以不正当行为阻碍其条件之成就,则视为其条件已成就
第三,条件成就的效力。条件成就的效力,在于决定法律行为效力之发生或消灭在停止条件,因条件之成就,使法律行为效力当然发生;在解除条件,因条件之成就,使法律行为效力当然消灭
条件之不成就
第一,条件不成就的意义 。所谓条件不成就,指作为条件内容的事实确定地不实现。亦因条件之属于积极条件或消极条件而不同。在积极条件,其条件事实不发生,为条件不成就;在消极条件,其条件事实已经发生,为条件不成就
第二,条件不成就之拟制。法律亦设有拟制条件不成就之规定:因条件成就而受利益的当事人,如以不正当行为促其条件之成就,则视为其条件不成就
第三,条件不成就的效力。条件不成就的效力,在于决定法律行为效力之不发生或不消灭。在停止条件,因条件之不成就,使法律行为效力确定的不发生;在解除条件,因条件之不成就,使法律行为效力确定地不消灭
条件成否未定
所谓条件成否未定,指条件之成就与不成就均未确定。因条件之成就或不成就均未确定,使附条件法律行为之效力是否发生或是否消灭亦处于不确定状态。此种状态下,因条件之成就或不成就而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对于该利益有一种可能性,在法律上称为期待权。期待权既属于权利之一种,自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法律规定,附条件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于条件成否未定前,不得侵害相对人因条件成就依该法律行为所生利益
不许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以可以附条件为原则,而以不许附条件为例外。属于此例外的法律行为,称为不许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第一,依其性质不许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因此不许附条件,否则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第二,附条件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主要是身份关系上的行为或与身份密切相关的行为
期限
期限的意义
所谓期限,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确定到来之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
第一期限为法律行为之附款。期限为法律行为附款之一种,已如前述
第二,期限为限制法律行为效力之附款。期限之作用,在于决定法律行为效力之发生或消灭。决定法律行为效力之发生者,称为始期。即在期限到来之前,法律行为虽然成立但未生效,其效力处于一种未定状态,须待期限到来,该法律行为方才生效。决定法律行为效力之消灭者,称为终期
第三,期限是以将来确定事实之到来为内容之附款
期限的分类
第一,始期与终期
第二,确定期限与不确定期限
期限的效力
期限到来
期限的效力, 在于期限之到来时,法律行为的效力当然发生或当然消灭。所谓期限到来,指作为期限内容的事实业已发生。期限为客观上必定发生的事实,因此期限只有到来,而无不到来。此与条件之有成就与不成就,显然不同。需要注意的是,始期之到来,又称"届至",终期之到来,又称 届满”
期限到来的效力
期限到来的效力,在于决定附期限法律行为效力之发生或消灭。详言之,附始期法律行为,当期限届至时,发生效力;附终期法律行为,当期限届满时,丧失效力
期限到来之前的效力
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于期限到来之前,其当事人虽然未实际取得权利(始期)或回复权利(终期),但存在取得权利或回复权利的可能性,学说上称为期待权。此与条件成就或不成就之前当事人之期待权相同
不许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以许附期限为原则,以不许附期限为例外。例如,身份上行为如结婚养及非婚生子女之认领等,债权行为如撤销、承认等,如前所述,这类行为也不许附条件,属千既不许附条件也不许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的解释
法律行为解释的概念
法律行为的解释亦即意思表示的解释,即对于意思表示内容含义所作解释。法律行为之所以需要解释,最根本的原因在千语言文字的多义性。由于此多义性,使法律行为所使用的文字词句可能有不同的含义。不经解释不能判明其真实意思
解释法律行为之目的,在于探求当事人于意思表示中所表示的真意。唯需注意,此所谓当事人之真意,非指当事人内心之效果意思,而是指表示上的效果意思
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 142 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旬,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旬,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
法律行为的解释方法
文义解释
法律行为的解释,应从文义解释入手 所谓文义解释,指通过对法律行为所使用的文字词旬的含义的解释,以探求法律行为所表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整体解释
所谓整体解释,指对法律行为(如合同)的各个条款作相互解释,以确定各个条款在整个法律行为(合同)中所具有的正确意思
目的解释
所谓目的解释,指解释法律行为时,如果法律行为所使用的文字或某个条款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应采取最适合于法律行为目的的解释
习惯解释
所谓习惯解释,指法律行为如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旬有疑义时,应参照当事人的习惯解释
公平解释
所谓公平解释,指解释法律行为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兼顾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在依法律行为所使用文字词旬,有两种不同的含义时,若是无偿法律行为,应按对债务人义务较轻的含义解释;反之,若是有偿法律行为,则应按对双方均较公平的含义解释
诚信解释
所谓诚信解释,指解释法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法律行为的效力
法律行为的无效
无效的意义
所谓无效的法律行为,是指因欠缺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当然、完全不发生行为人预期之效力的法律行为
第一,此所谓无效,指完全不发生法律行为之效力
第二,此所谓无效,指自始完全不发生法律行为之效力
第三,此所谓无效,指当然的完全不发生法律行为之效力
第四,此所谓无效,指确定的完全不发生法律行为之效力
无效的种类
全不无效与一部无效
法律行为,以无效原因系存在于行为内容之全部或一部,可分为全部无效与一部无效。全部无效,则该法律行为当然全部不生效力,别无问题
所谓一部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法律行为,主要有下述情形
第一,法律行为标的之数量超过法律许可范围
第二,法律行为之标的,由数种不同事项拼合而成,其中一项或数项无效
第三,法律行为之非主要条款,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而无效
无效的原因:违反强制法
无效的原因:违反公序良俗
法律行为可撤销
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经撤销后,则归于完全无效。由此可见,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既区别于有效的法律行为,也区别于无效的法律行为,既存在变成有效法律行为的可能性,也存在变成无效法律行为的可能性
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属于效力不完全
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既区别千完全有效的法律行为,也区别于无效的法律行为,在性质上应属于效力不完全的法律行为
撤销权
撤销权的意义
撤销权为溯及地使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归于消灭的权利
撤销权的性质
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的一种。具有从权利的性质,因此不得与基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所生的权利相分离而转让
撤销权的效力
撤销权的效力,在于溯及地使可撤销法律行为归于消灭
撤销权的行使
为撤销权人单方的行为
撤销权的消灭
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
因权利人抛弃而消灭
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
效力未定的意义
所谓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指效力是否发生,尚未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使其确定的法律行为
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不同于无效的法律行为。因无效的法律行为,其不发生效力,自始已经确定,不因任何其他行为而再生效力,也不须任何其他行为而再确定其不生效力。而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其是否发生效力,尚未确定,须待其他行为而使其确定
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既存在转变为无效的法律行为的可能性,也存在转变为完全有效的法律行为的可能性,因此类似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但两者也有差异 。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固然同时存在变为无效(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和变为有效(除斥期间经过或撤销权人抛弃权利)两种可能性,但不得认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尚未发生效力。实际上,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已经发生一定的效力,只不过该效力仅能约束无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不能约束有撤销权一方当事人,因此属千效力不完全。而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其效力发生与否,尚处于悬而未决之状态
须以第三人追认的法律行为
须第三人追认的法律行为的意义
须第三人追认的法律行为,指行为是否生效取决于第三人是否追认的法律行为,亦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
第三人追认
第一,追认的性质。在须第三人追认的法律行为,该第三人是否追认,将决定该行为是否发生效力。依民法理论,所谓追认,指有追认权人使他人所为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单方行为。追认作为一种单方行为,其作用在于使他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发生效力,因此具有补助行为的性质
第二,追认的效力。追认的效力在于,须第三人追认的法律行为,一经该第三人追认,即溯及于成立之时,发生完全的效力。反之,一经该第三人拒绝追认,即溯及于成立之时,成为无效的法律行为
第三,追认的方式。追认既属于单方行为,则依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在有相对人的法律行为,则可向当事人之任一方以意思表示为之,且追认不须依一定方式。
第四,相对人的保护。民法为保护相对人利益,使相对人在一定期间有催告权和撤回权
须本人追认的法律行为
须本人追认的法律行为,指行为之是否生效,取决于本人是否予以追认的法律行为,即无代理权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亦称狭义无权代理
须本人追认的法律行为与须第三人追认的法律行为的区别
其一,有权决定法律行为是否发生效力的人非第三人,而是法律行为当事人之一方
其二,当该有权决定法律行为是否生效的人(本人)作出否定的表示时,该法律行为并非转变为完全无效的法律行为,而仅仅是不对该本人发生效力,这种情形应由以本人名义实施该法律行为的无权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其三,在须本人追认的法律行为,决定行为是否生效的权利,亦称为追认权。本人的追认权,与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其共同的作用在于决定已成立的法律行为之是否发生效力,因此同属于民事权利分类中的变动权
代理
代理的概念
代理的意义
代理的概念
法律上所称代理,是指一人代另一人为法律行为 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所代的另一人
代他人为法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为其所代并承受法律行为效果的人,称为本人。本人又称为被代理人,在委托代理的情形,亦称为授权人或委托代理人依其代理权的产生不同,分为两种: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权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意定(委托)代理人,其代理权来自本人的授权
代理制度的社会作用
第一,为私法自治的扩张
第二,为私法自治的补充。而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及有精神、智力障碍的成年人,得实际参加社会活动,收权利能力之实效,则唯有依赖代理制度
由上可知,代理系以扩张及补充私法自治为目的,而依他人行为而取得权利负担义务之制度,不得视其为私法自治之例外。不过此制度仍非直接基于自己意思之行为,而承认权利义务之变动,是使本人利益系于代理人之行为
广义代理与狭义代理
所谓广义代理,是指代理人以本人名义或以自己名义,代本人为法律行为,而使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或间接归属于本人
所谓狭义代理,是指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为法律行为,而使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
代理概念除分为狭义与广义外,还可分为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直接代理,即是狭义代理。间接代理,指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为法律行为,而使其法律效果间接地归属于本人
与代理类似的关系
使者
法律上所称使者,是指帮助民事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辅助人,其任务在于传达主体的意思或意思表示,或者代主体接受意思表示
因其任务不同,可分为表示使者、传达使者、受领使者 在表示使者,其任务仅为表示当事人已决定之意思;在传达使者,其任务仅在于传达当事人已作成之意思表示;在受领使者,其任务仅为代当事人接受意思表示并转达给当事人
无论何种使者,其区别千代理的主要特征在于,使者无权决定意思表示的内容,因而不能决定法律行为之是否成立 而在代理中,是由代理人直接作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的内容是由代理人决定,而不是由被代理人决定;在接受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时,也是由代理人自已接受并依自己的意思作出决定
法人代表人
法人除通过代表人进行民事活动外,还通过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而孰为代表人,孰为代理人,容易混淆。而无论是通过代表人或代理人,所为法律行为之效果,均直接归属于法人,在法律效果上二者并无区别
二者的区别在于:代表人为法人本身的机关,而非独立的主体,代理人为独立主体,而非法人的机关;法人与代表人之间的关系,为法人内部组织关系,而法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为两个平等主体间的关系;代表人的行为,即是法人本身的行为,因而当然由法人承受其法律效果,而代理人的行为非法人本身的行为,乃基于法律关于代理制度的规定而由法人作为被代理人承受其法律效果
居间人
居间为一种合同关系
依居间合同,居间人为委托人报告签订合同的机会或充当签订合同的媒介,而由委托人给付报酬
居间人与代理人的主要区别在于:代理人有缔结合同的代理权,得代委托人订立合同,而居间人无代理权,不得代委托人订立合同
行纪人
经销商
代理关系
代理关系的当事人
代理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 它由三方当事人构成:本人,又称被代理人(在委托代理的情形,亦称为委托人、授权人);代理人;相对人
本人,是指借助于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同相对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人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均可作为代理关系之本人
代理人,是指代本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人 某些立法例,以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本人,故不要求代理人有行为能力,仅要求有意思能力。《民法典》总则编要求代理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相对人,是指由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而与本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对方当事人法律对相对人无特别要求,但原则上代理人自己不得为相对人
代理为三方代理
代理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关系
第一,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
第二,本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
第三,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
代理的分类
民事上的代理与诉讼法上的代理
区别
第一,代理的内容不同。在民法上的代理,代理人代本人为法律行为,所代行的是民事权利,属私权;在诉讼法上的代理,代理人代委托人为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行为,所代行的是诉讼权利,属公权
第二,代理关系不同。在民法上的代理,为三方面的民事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是本人、代理人、相对人,并不涉及国家机关;在诉讼法上的代理,为四方面的民事诉讼关系,涉及原告、被告、代理人及法院。其中法院为审判机关,它与原告、被告、代理人非平等的关系
第三,对代理人所要求的资格不同 在民法上的代理,代理人仅须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的立法例不要求有行为能力);在诉讼法上的代理,代理人须有诉讼行为能力,且诉讼法为维护诉讼秩序、保护当事人利益,对诉讼代理人往往设有特别资格限制
第四,法人可以担任民法上的代理人,但不可以担任诉讼法上的代理人
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
积极代理与消极代理
代为意思表示之代理,为积极代理,又称主动代理 仅代受意思表示之代理,为消极代理,又称被动代理
概括代理与限定代理
以代理权是否被限定为标准,可分为概括代理与限定代理 代理权范围无特别限定之代理,称概括代理,又称一般代理。代理权范围有特别限定之代理,为限定代理,又称特别代理。代理权范围未作限定时,应认定为概括代理
法定代理与意定代理
以代理权之发生原因不同,分为法定代理及意定代理 代理权因法律规定当然发生者,为法定代理。代理权因本人授权行为而发生者,为意定代理
有权代理与无权代理
以代理权之有无为标准,可分为有权代理与无权代理 真正代理应以有权代理为限。无权代理,若经本人予以追认,即成为有权代理;本人不予追认,则不发生代理的效力,当非代理
单独代理与共同代理
存在数个代理人时,以代理权行使之方式为标准,可分为单独代理与共同代理各代理人得单独行使代理权者,为单独代理。其代理权之行使由数个代理人共同为之者,为共同代理
复代理
代理人为处理其权限内事务之全部或一部,而以自己的名义授权他人代理之代理,为复代理。被授权之他人为复代理人。按照《民法典》总则编第 169 条的规定,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紧急代理
紧急代理,又称必要代理 ,指发生需在未经本人授权的情形代理行事的某种紧急情况时,代理人为本人利益所为的代理
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本人的利益,可以不经本人同意而转托他人代理。紧急代理的目的与此相同。因此,承认紧急代理与《民法典》总则编的立法精神并不矛盾
其一,须在某种紧急情况下,无法获得本人的指示或授权。其二,紧急代理人行使紧急代理权,须为本人利益。其三,紧急代理人须合理行事。其四,在该紧急情况下除以代理人身份实施该行为(如出售货物)外,别无其他方法可以保护本人利益。其五,紧急代理不违背本人的明示意思
代理行为
代理行为的范围
违法行为不适用于代理
法律行为中不能适用代理的行为
第一,主要是身份行为
第二,依约定应由本人亲自实施的行为 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代理的适用范围
民法代理制度主要适用千订立合同及与合同密切相关的法律行为
代理行为的成立条件
第一,是否以本人名义。大陆法系民法代理制度,只承认直接代理,要求代理行为必须以本人名义为之
第二,须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
代理行为的生效要件
须具备一般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第一,关于权利能力之有无,应就本人决定
第二,关于行为能力之有无,应就代理人决定
第三,关于意思表示之是否真实,是否具有瑕疵,应就代理人决定之
第四,关于行为之内容和目的是否违法,应就代理人与本人双方决定之
须有本人存在
须有代理权
代理权
代理权发生原因
依法律规定当然发生
依本人授权行为发生
依“外表授权”而发生。所谓外表授权,指具有授权行为之外表或假象,而无实际授权
依某种紧急情况而发生
授权行为
授权行为的独立性
授权行为为单方行为
授权行为的有因与无因
代理权的限制
禁止自己代理。但本人同意、追认该行为或本人纯获利益者除外
禁止双方代理。但本人同意、追认该行为者除外
禁止代理权的滥用
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的意义
无代理权的人以他人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称为无权代理。亦即无代理权之代理
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 171 条第 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无权代理的发生原因
第一,自始就不存在代理权
第二,一度有代理权,而该代理权因发生代理权消灭事由已经消灭
第三,超越代理权范围 代理人始终有代理权,只是代理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超越了代理权范围
无权代理的效力
按照民法代理制度,无权代理行为本人不予追认的,该行为并非当然无效 只是不能依代理制度对本人发生代理行为的效力而已
《 民法典》则编第 171 条第3款规定,无权代理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本人的追认
无权代理经本人追认,即转变为有代理权之代理,发生代理行为的效力
法律为保护被代理人利益及有利于市场交易秩序,特别设追认权制度,依被代理人的自由选择决定该无权代理行为是否对自已发生效力
此追认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一种形成权。民法上形成权的效力在于,仅凭权利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决定权利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之变动
三十日内予以追认
相对人的保护
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
使相对人有催告权和撤销权。此相对人撤销权也属于一种形成权,其效力在于:在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未予追认前,相对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消灭该无权代理行为,因此使相对人与本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
相对人撤销权的限制
唯有善意相对人才有此撤销权,而恶意相对人无此撤销权。此所谓“恶意”指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无代理权,“善意”指相对人不知代理人无代理权
无权代理人对善意相对人的责任
无权代理人与恶意相对人分担损失
表见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