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经济法学思维导图
经济法学思维导图学习笔记。 主要内容:1、经济法学基础理论。2、市场规制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保法、产品质量法。3、宏观调控法:财税法、中央银行法。
编辑于2020-06-04 17:50:11【内 容】①阶级与国家;②国家权力与国家形式;③国家机构;④政治民主;⑤政党与政党制度;⑥政治参与;⑦政治文化;⑧政治发展;⑨民族与宗教;⑩国际政治与世界格局; 【参考教材】政治学概论 第2版 马工程教材 高等教育出版社 【适用范围】本科学习;考研 个人总结难免有疏漏和错误,欢迎指正交流,我会修改后更新;可以导出PDF或图片、或根据需要修改使用。
【内 容】①认识新媒体;②新媒体的技术动力与技术变迁;③新媒体信息传播模式的演变;④新媒体用户;⑤新媒体中的数字信息形式及其加工;⑥新媒体信息的组织;⑦新媒体信息的可视化传播;⑧新媒体中的主要社会化媒体形式;⑨社会化媒体的应用策略;⑩新媒体与社会发展的互动; 【参考教材】新媒体导论 彭兰 高等教育出版社_彭兰 著 【适用范围】本科学习;考研 个人总结难免有疏漏和错误,欢迎指正交流,我会修改后更新;可以导出PDF或图片、或根据需要修改使用。
中国近代史,是指1840年鸦片战争至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这个时期的历史。这是中国逐渐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历史,也是中国人民追求国家独立和民族复兴的历史。 中国近代史分为前后2个阶段,从1840年鸦片战争到1919年五四运动前夕,是旧民主主义革命阶段;从1919年五四运动到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是新民主主义革命阶段。
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继续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出到二〇三五年,全面建成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更加完善,基本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为到本世纪中叶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奠定坚实基础。并提出到二〇二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八十周年时,完成本决定提出的改革任务。
二十届三中全会于2024年7月15日至18日在北京举行。全会审议通过了《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这次全会对于中国的未来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而这份思维导图就像是一把解锁未来发展方向的钥匙🔑,带你一探究竟!
【体系位置】政治学与行政学 » 政治学概论 » 10.国际政治与世界格局 【内 容】①国际政治;②时代主题与世界格局;③中国的对外政策; 【参考教材】政治学概论 第2版 马工程教材 高等教育出版社 【适用范围】本科学习;考研 个人总结难免有疏漏和错误,欢迎指正交流,我会修改后更新;可以导出PDF或图片、或根据需要修改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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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容】①阶级与国家;②国家权力与国家形式;③国家机构;④政治民主;⑤政党与政党制度;⑥政治参与;⑦政治文化;⑧政治发展;⑨民族与宗教;⑩国际政治与世界格局; 【参考教材】政治学概论 第2版 马工程教材 高等教育出版社 【适用范围】本科学习;考研 个人总结难免有疏漏和错误,欢迎指正交流,我会修改后更新;可以导出PDF或图片、或根据需要修改使用。
【内 容】①认识新媒体;②新媒体的技术动力与技术变迁;③新媒体信息传播模式的演变;④新媒体用户;⑤新媒体中的数字信息形式及其加工;⑥新媒体信息的组织;⑦新媒体信息的可视化传播;⑧新媒体中的主要社会化媒体形式;⑨社会化媒体的应用策略;⑩新媒体与社会发展的互动; 【参考教材】新媒体导论 彭兰 高等教育出版社_彭兰 著 【适用范围】本科学习;考研 个人总结难免有疏漏和错误,欢迎指正交流,我会修改后更新;可以导出PDF或图片、或根据需要修改使用。
中国近代史,是指1840年鸦片战争至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这个时期的历史。这是中国逐渐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历史,也是中国人民追求国家独立和民族复兴的历史。 中国近代史分为前后2个阶段,从1840年鸦片战争到1919年五四运动前夕,是旧民主主义革命阶段;从1919年五四运动到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是新民主主义革命阶段。
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继续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出到二〇三五年,全面建成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更加完善,基本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为到本世纪中叶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奠定坚实基础。并提出到二〇二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八十周年时,完成本决定提出的改革任务。
二十届三中全会于2024年7月15日至18日在北京举行。全会审议通过了《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这次全会对于中国的未来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而这份思维导图就像是一把解锁未来发展方向的钥匙🔑,带你一探究竟!
【体系位置】政治学与行政学 » 政治学概论 » 10.国际政治与世界格局 【内 容】①国际政治;②时代主题与世界格局;③中国的对外政策; 【参考教材】政治学概论 第2版 马工程教材 高等教育出版社 【适用范围】本科学习;考研 个人总结难免有疏漏和错误,欢迎指正交流,我会修改后更新;可以导出PDF或图片、或根据需要修改使用。
经济法学
经济法基础理论
经济法的历史
经济法产生影响因素
经济因素
经济形式不同,其法律规则也不同;只有发展市场经济,才有市场失灵的问题,才有国家干预的必要;为了确立和规范国家干预,才产生了经济法;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必然普遍存在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它们构成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市场经济是经济法的决定性因素。
政治因素
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不同的社会环境和经济形式下,国家权力、国家干预及其限制有所不同;
社会因素
经济法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法治体系的重要构成要素;
法律因素
市场经济形成了一种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它具有普遍性,内在的需要国家干预,需要新兴的法律部门予以弥补;
经济法的发展所体现的特点
从“非常态法”到“常态法”:经济法从医治市场经济病变的危机对策法,到保持市场经济正常发展所必备、常备的常态经济法;
从“战时法”到“平时法”:经济法起初总是在战争时期大显身手,后来为常态化应对危急时刻,战时经济法所采取的措施依然管用常用,并已经平时化、日常化了;
从“边缘法”到“基干法”: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认识到只有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发挥作用后,民商法才有发挥作用的基础和条件;经济法在保障经济运行和经济秩序方面的基干作用日益凸显,并受到普遍重视;
从“一元体系“到”二元体系“:随着经济危机周期的反复爆发,经济法体系从市场规制法的一元体系转变为包括宏观调控法的二元体系;
从“差异”走向“互鉴”:原来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相继实行市场经济并颁布一系列与市场经济国家类似的经济法,各国的经济法也有许多可以互鉴的方面;
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的特征
规制性:体现的是一种高层次的综合,并非只是狭义上的“管制”或“监管”。
现代性
经济法在精神追求上的现代性
经济法致力于协调个体的营利性和社会的公益性;
强调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生态效益的相协调;
注重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人权保障的协调;
经济法在产生基础上的现代性:经济基础、社会基础和法律基础上的现代性。
经济法在制度建构上的现代性:制度形成、制度构成和制度实施上的现代性。
经济法的宗旨
依法运用国家调制手段,来不断解决市场失灵问题,保障经济与社会中普遍公正价值的实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与协调发展。
经济法的运行以市场机制及其失灵为客观基础;
经济法的实施以国家调制与公权力的体系革新为工具依赖;
经济法以社会公正为价值追求;
经济法以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矛盾统一为目标定位;
经济法的地位:独立的法律部门
经济法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市场经济之法、国家干预之法、社会本位之法;
经济法语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区别
调整对象不同
民商法: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平等性、私人性、自治性和微观性;
经济法: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不平等性、公共性、干预性和宏观性;
主体性质不同
民商法:自然人和法人,私人;
经济法:调制主体和市场主体等;
权利(力)范畴不同
民商法权利: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私权利、自行约定、自由行使、放弃和转让;
经济法权力:公权力、依法规定、有序行使、不可放弃或转让;
构成要素不同
民商法:物权法、债权法、知识产权法、亲属法等;
经济法:宏观调控法、市场规制法;
法律属性不同
民商法:私法本位,以意思自治为圭臬,以保护私权为目的,本质是一种自主调整机制的法;
经济法:公法,以公职机构为主体,以宏观全局为本位,以社会协调为宗旨,以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本质是一种社会整体调整机制的法;
联系
经济法的调整要服务于民商法的调整,经济法就是要为民商法发挥作用奠定基础和创造条件;
民商法的调整要以经济法的调整为条件:经济法创立、恢复和维护人民之间的平等自由,从而为民商法奠定存在的基础;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联系:经济法和行政法都是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区别
调整对象不同
行政法:行政管理关系;
经济法: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
主体不同
行政法:一方是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
经济法:调制主体与当事人;
涉及权力不同
行政法:主导性权力;
经济法:缩小自由裁量的空间;
构成要素不同
行政法:行政组织法、程序法、诉讼法、国家赔偿法;
经济法: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
宗旨不同
行政法:限制政府权力、管理行政机关、解决政府失灵;
经济法:解决市场失灵、保障市场经济公平、自由、竞争、协调有序发展;
追求利益方式不同
行政法:限制行政权力、规范行政行为、明确行政责任;
经济法:克服市场的盲目性和无序性、通过市场规制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
相互配合
经济法依存于行政法;
行政法依存与经济法;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有效调制原则
市场决定性原则
在如何经济领域都应当优先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国家调制应局限于市场失灵的边界当中,在不存在市场失灵的场合,不应当有国家的经济调制。
即使在市场失灵的场合,国家对经济的调制也要恪守谦抑,即一方面应优先鼓励运用市场机制的调节措施,另一方面,当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得以恢复后,国家调制手段应及时弱化或退出。
在既有经验和理性无法判断某一领域是否市场失灵时,应优先假定市场未失灵,而暂不进行国家调制。
调制法定原则
调制适度原则
重要表现: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用
调制绩效原则
市场决定原则与调制三原则的关系
市场决定性原则是有效调制原则得以落实的基础;
调制法定、调制适度与调制绩效三原则是有效调制原则的具体内容;
社会利益本位原则
实质公正原则
对弱势群体、弱质产业和落后地区给于特殊保护 。
对高风险的产业给于扶持。
对个人之间的收入差距、产业之间和地区之间的发展差距进行调节。
综合效益原则
经济安全原则
宏观经济安全原则
经济可持续发展原则
基石:经济整体发展
核心:经济协调发展
终极目标:经济可持续发展
经济法的制定与实施
影响经济法制定的外部因素
政治因素
经济因素
社会因素
认识因素
影响经济法实施的重要因素
经济法的制定是否科学;
经济法的实施机构是否独立;
经济法的实施机构是否健全;
经济法的实施程序是否完善;
经济法实施人员的素质;
经济法的实施监督是否到位;
经济法的主体制度
经济法的主体
市场主体/调制受体
投资者
投资者的资格条件
投资者的必备条件:对用于投资的资产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
投资者的限制条件
投资者的类型
国家投资者
法人投资者
自然人投资者
外商投资者
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
经营者
经营者的资格条件
经营者的权利能力: 经营范围和自主权限
行为能力: 意志能力、财产能力和技术能力
经营者的类型
企业:包括法人型和非法人型
独资企业
合伙企业
公司企业
个体工商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户: 包括承包户和经营户
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事业单位
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
经营者权
自由经营权(相对于消费者而言)
公平竞争权(相对于其他经营者而言)
不受非法调制权和获取调制信息权(相对于调制主体而言)
经营者的义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义务
公平竞争的义务
依法接受调制的义务
消费者
政府:调制主体
宏观调控权
主要内容
规划调控权
货币政策调控权
财政税收调控权
独特性质
配置上的中央属性
实施目标上的公共物品属性
间接性、诱导性和长期性
弱可诉性
市场规制权
主要内容
对所有市场统一适用的规制
社会性规制权:基于社会公益性目的所实施的规制权
经济性规制权:基于效益和倾斜性规制目的所实施的规制权
典型特征
实施主体的独立性
对实施对象的直接性
实施过程的“品”字形结构
实施方式的谦抑性
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的特征
民间性:与政府分离
非营利性:不得为拥有者谋求利益
自治性:能够控制自己的活动
公益性:服务于某种公共目的
志愿性:活动参与具有非强制性
正规性:依法注册、拥有规范的额组织结构
社会团体的职能
自治与自律功能
谈判与维权功能
制定规则与标准
会员的认证与公证
培训功能
信息处理与信息交流功能
培育和开发市场
经济法主体的行为
经济法主体行为的类型
宏观调控行为
市场规制行为
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属性
国家干预行为
法定行为
公共行为、公职行为与公权行为
经济法主体行为的评价
经济评价
政治评价
社会评价
法律评价
经济法主体的责任
经济法责任的类型
调制主体的责任
调制主体间接承担的责任(行政责任、政治责任)
调制主体对调制受体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
调制受体的责任
经营者对消费者的责任
经营者对其他经营者承担的责任
经营者对调制主体承担的责任
市场规制法
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理
市场规制法基本理论
市场规制法的理论基础
产业组织理论
市场结构
完全竞争
垄断竞争
寡头竞争
完全垄断
市场行为
价格行为: 价格歧视、价格固定、掠夺性定价
非价格行为: 广告行为、产品差异、研究开发
组织调整行为:企业合并
市场绩效
资源利用效率: 生产要素的投入产出率,包括市场资源配置效率和企业内部效率;
技术进步
分配公平
三大学派关于三者关系的观点
哈佛学派:市场结构决定厂商的行为、厂商的行为决定产业的绩效。所以,政府规制垄断的措施应以拆分大企业等结构性措施为主。
芝加哥学派:市场绩效或市场行为决定市场结构,因此主张政府应以行为规制为主。
新产业组织理论:市场结构取决于企业规模,而企业规模取决于交易费用,而交易费用又取决于交易活动的复杂与不确定性程度,故此,垄断的标志是企业的行为,市场规制的重心应放在企业的市场行为上。
微观规制经济学
规制的分类
经济性规制
社会性规制
市场规制学说
公共利益论: 由于市场缺陷的存在,致使自由竞争的市场机制无法带来资源的最优配置,甚至会造成资源的浪费和社会福利的损失。因此,市场参与者就会集体要求作为社会公共利益代表的政府在不同程度上介入经济运行,通过实施政府规制来纠正或消除市场缺陷,从而改善社会福利和增进资源配置的效率。
规制捕获论: 政府规制仅仅保护主宰了规制机关的一个或几个特殊利益集团的利益,对整个社会并无益处。因为政府官员是在一些特殊利益集团的帮助下当选的,当选后自然要予以回报,由这些官员组成的政府必定为特殊利益集团所“捕获”,因而规制也就成了特殊利益集体“寻租”的结果。
市场规制法的宗旨原则
市场规制法的宗旨
初级宗旨: 通过规制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调整市场规制关系,恢复和维护公平竞争机制,提高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
终极宗旨: 通过初级宗旨的达成,不断解决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克服市场失灵,保障社会公益和基本人权,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实现经济和社会的良性互动和协调发展。
市场规制法的原则
规制法定原则
规制公平原则
规制绩效原则
规制适度原则
市场规制法的调整方式
一般禁止式的调整方式(禁止特定行为)
积极义务式的调整方式(设定特定义务)
有条件的允许式的调整方式(对特定主体的特定行为予以允许)
现实中,各国的市场规制方式具体表现为发放行政许可、颁发营业执照,实行认证制度和检验制度,行政指导与订立行政合同,提供、发布信息,等等。
市场规制法基本制度
市场规制法主体制度
政府规制机构
被规制的市场主体
市场规制权配置制度
市场规制的程序制度
市场规制的责任制度
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基本原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改重点
将商业秘密定义中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修改为“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增加了以电子侵入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以及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情形。
将“违反约定”修改为“违反保密义务”
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新增商业秘密侵权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提高了法定赔偿额:法定赔偿额度由三百万元提高至五百万元
加大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增加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并将罚款的上限由五十万元、三百万元分别提高到一百万元、五百万元。
新增“商业秘密构成要件”方面的举证责任转移规定;
新增“侵权行为”方面的举证责任转移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定位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功能定位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体制度
规制商业混淆行为的制度
商业混淆行为的认定
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的行为
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其他行为
商业混淆行为的构成要件
商业混淆行为的主体:经营者
商业混淆行为的客体: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主观方面:擅自使用,包括相同使用和近似使用;
客观方面:实施了混淆行为并产生了引人误认的效果,即导致混淆事实;
值得关注的问题
“山寨”现象
网络混淆
网页混淆
域名混淆: 域名具有标识作用,现实中很容易发生一系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恶意抢注、盗用、混淆等,而大多数情况下都会产生不正当竞争的后果。
链接标记混淆: 设置链接往往出于增加网页访问量的需要,与网站经营者获取交易机会和经济利益的目的密切相关。
人工干涉关键词搜索导致的混淆
竞价排名: 涉竞价排名不正当竞争案件日趋复杂化,搜索推广服务商往往被列为共同被告,并且侵权主体常主张代理商承担共同责任
规制商业贿赂行为的制度
商业贿赂的对象
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商业贿赂行为的特征
主体:经营者——行贿人可以是卖方,也可以是买方,但多为卖方。受贿人多为交易相对人或对交易有决定性影响的人。
手段与方式:暗中、账外给予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
动机与目的: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商业贿赂行为具有违法性。
规制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的制度
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的构成要件
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
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动机,具有误导他人购买商品的目的。
行为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商品或服务作了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并产生了欺骗、误导购买者的后果或者可能性。
行为发生在商业宣传活动中。
规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制度
商业秘密的界定
商业秘密的特征
秘密性
主观秘密性
客观秘密性
该信息公开的事实及后果;
该信息获取的难易程度;
商业秘密的分类
技术秘密
经营秘密/行业秘密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
积极认定
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必须首先依法确认商业秘密确实存在。
行为主体:可以是经营者,也可是经营者以外的其他的人,如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
行为人在主观是具有故意。
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且已经或可能给权利人带来损害后果。
消极认定
反向工程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
侵犯商业秘密的表现
经营者侵权
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侵权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
规制不当有奖销售行为的制度
不当有奖销售的表现形式
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不当有奖销售行为的构成特征
主体是作为卖方的经营者。有关机构、团体经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有奖募捐及其彩票发售活动不属于此种行为。
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的心理状态,目的在于争夺顾客,扩大市场份额,排挤竞争对手。
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法律禁止的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如欺骗性有奖销售或巨奖销售。
行为侵害了正常的竞争秩序,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
规制诋毁他人商誉行为的制度
诋毁商誉行为的构成要件
行为主体
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其他经营者如果受其指使从事诋毁商誉行为的,可构成共同侵权人;
新闻单位被利用和被唆使的,仅构成一般的侵害他人名誉权行为,而非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营者实施了诋毁商誉行为:如通过广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编造、传播虚假事实,使用户、消费者不明真相产生怀疑心理,不敢或不再与受诋毁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活动。若发布的消息是真实的,则不构成诋毁行为。
诋毁行为是针对一个或多个特定竞争对手的:比较广告通常以同行业所有其他经营者为竞争对手而进行贬低宣传,此时应认定为商业诋毁行为。
目的是败坏对方的商誉,主观心态是故意。
规制网络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度
网络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分类
网络领域的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 利用网络实施混淆、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
网络领域特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责任制度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程序制度
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程序制度
反不正当竞争法执法主管机关
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粗门;
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的程序
立案
调查取证
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审查认定
作出决定
反不正当竞争诉讼制度
反不正当竞争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民事诉讼原告的特别规定
实际损失→侵权利益→三百万元以下;
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级别管辖的特别规定
假冒、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诋毁行为等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侵犯商业秘密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 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 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反不正当竞争行政诉讼的特别规定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基本原理
垄断
经济学意义上的垄断
狭义上的垄断,即独占;
中义上的垄断,包括垄断竞争、寡占和独占;
广义上的垄断,既指垄断结构,也指垄断行为。
法律意义上的垄断
仅指垄断行为,而不包括垄断结构。
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或其利益的代表者。据我国反垄断法,具体包括经营者、行业协会、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享有公共管理权力的其他组织。
行为目的或后果是排除限制竞争、牟取超额利益。
行为应当具有违法性。
反垄断法的理论基础
反垄断法的任务
排除限制、妨碍竞争的垄断行为或状态,维护市场的有效竞争。
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
垄断行为或垄断状态。 具体而言,包括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之间订立的限制、妨碍竞争的协议,具有或者可能具有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行政垄断,独占等。
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
本身违法原则
弊害禁止原则
结构规制原则
行为规制原则
反垄断法的主要内容
反垄断法的宗旨
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
保护市场公平竞争
提高经济运行效率
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
就空间而言,我国的反垄断法适用于中国境内 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及中国境外经济活动中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垄断行为。
就垄断的种类而言,我国反垄断法适用于经济垄断与行政垄断。
就垄断的具体表现形式而言,我国的反垄断法适用于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反垄断法的实体制度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
适用除外制度的意义
实现有效竞争的需要。反垄断法的核心价值是促进有效竞争。
发展规模经济、实现国家产业政策的需要。而发展规模经济就意味着允许大规模的企业合并与垄断状态的存在。垄断状态的存在是实现规模经济的必要条件之一。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各国都允许在一些特定行业或部门实行垄断经营,事实上,从效率与安全的角度出发,有些行业不适宜过度竞争。
适应经济全球化、提高国际竞争力的需要。
知识产权豁免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反 垄断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反垄断法》。
农产品豁免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 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
垄断协议适用除外
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能力的;
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①有事实;②所 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制度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构成要件
行为人在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行为人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事实
行为对有效竞争产生了实质性的妨碍
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综合因素认定法
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市场份额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在销售市场和原材料采购市场的影响力。
财力和技术条件。
交易向对方的依赖性。
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以程度。
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直接推定法
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1/2的;
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2/3的;
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3/4的。
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1/10的,不应当推动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形式
垄断价格
分类
垄断高价
垄断低价
判定方法
空间比较法
时间比较法
成本与合理利润比较法
掠夺性定价
正当理由
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有效期即将到期的商品和积压商品;
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为推广新产品促销;
以及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拒绝交易
削减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数量;
拖延、中断现有交易;
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新的交易;
拒绝交易相对人在生产经营中以合理条件使用其必要设施;
通过设定过高的销售价格或过低的购买价格,变相拒绝交易相对人的交易;
独家交易/限定交易
搭售及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
差别待遇/歧视交易
其他行为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危害
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破坏公平竞争秩序
造成社会整体福利的损失
左右政府的市场规制法律和政策
规制垄断协议的制度
垄断协议的种类
横向垄断协议
横向垄断协议的表现
固定价格/价格协议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的价格水平;
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
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使用约定的价格作为第三方交易的基础;
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示;
约定未经参加协议的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变更价格;
通过其他方式变相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国家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划分市场
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商品特定品种、型号的生产数量;
以拒绝供货、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限制商品特定品种、型号的销售数量;
划分商品销售地域、销售对象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
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采购区域、种类、数量;
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供应商;
联合抵制
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货或者销售商品;
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
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不当技术联合
限制购买、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限制购买、租赁、使用新设备;
限制投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拒绝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拒绝采用新的技术标准;
横向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
主体要件: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主观要件:行为主体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共同目的或动机。
客观要件:行为人达成了并实施了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后果要件:行为导致了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不以实际发生为必要),危害了自由、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
纵向垄断协议
纵向垄断协议的表现
限制转售价格
独家交易
特许协议
纵向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
主体要件:行为主体是在同一产业中处于不同经济阶段而有交易关系的经营者。
主观要件:具有共谋排除、限制竞争的故意。
客观要件:行为人达成了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并实施了限制竞争的行为。
后果要件:行为导致了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破坏了自由、公平、公正的竞争秩序。
横向、纵向垄断协议
行业协会在其运作中,以行业协会决议等方式实施排除、限制及 损害竞争的行为。
垄断协议的成因与利弊
经济动因: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垄断协议有助于减少经营者的生产、交易成本,提高或维持较高的销售价格,从而有助于提高利润率;同时,可以减少竞争,获得超额利润。
弊害:排除竞争,损害公平竞争。
规制经营者集中的制度
经营者集中的类型
经营者合并
横向合并
纵向合并
混合合并
经营者控制
根据获得控制权的途径分类
通过取得股权或资产的方式获得控制权;
通过订立受托经营、联营合同或其他合同的方式获得控制权;
通过变更其所享有的债权而获得控制权;
根据控制的内容分类
财产型控制
业务型控制
人事型控制
经营者集中的动因
带来规模经济效益;
减少竞争对手、提高市场份额;
可以减轻税收负担;
交易内部化降低交易成本;
有助于国家调整和完善产业结构;
经营者集中的利弊
有利于迅速提高其市场地位;
利用其市场地位对外排除或限制竞争,妨碍其所在行业、产业或区域的经济发展,损害竞争对手和消费者的利益;
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法规制
事前规制——经营者集中的申报与审查
申报制度
事先申报原则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 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不需申报的情形——没有发生控制权的转移
母子公司合并(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资产的);
子公司之间的合并(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两阶段审查
初步审查30日内,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
实质审查90日内,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
审查内容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主管机关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对外资参与的集中,还应该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处理结果
禁止集中——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
附条件允许集中——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结构性条件
剥离有形资产、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
剥离相关权益;
行为性条件
开放网络或平台等基础设施;
许可关键技术;
终止排他性协议;
综合性条件
允许集中——对竞争没有不利影响,或者虽然有不利影响,但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
救济措施
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事后规制
规制行政性垄断的制度
行政垄断的表现
限定或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其制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
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本地商品运出;
对外地产品或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规定歧视性价格;
对外地产品实行歧视性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投标活动;
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强制本地经营者联合排除、限制竞争;
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行政垄断的规制路径
进一步完善经济体制与政治体制
修正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福利机制
不断完善和严格实施《反垄断法》
严格责任追究
反垄断法的责任制度
反垄断法的程序制度
反垄断执法程序/反垄断调查
反垄断机构
反垄断委员会:国务院
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反垄断执法机构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 依照《 反垄断法》 的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 可以授权省、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 依照《 反垄断法》 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法执法工作
反垄断调查程序
调查的启动
反垄断执法机构主动进行;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可进行举报;
调查中止:承诺消除后果;
终止调查:履行承诺的;
恢复调查
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岀的;
反垄断诉讼制度
管辖
受理
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审管辖
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
地域管辖和移送
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
民事纠纷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纠纷,被告以原告实施了垄断行为为由提出抗辩或者反诉且有证据支持,或者案件需要依据反垄断法作出裁判,但受诉人民法院没有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同一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7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被告应当在答辩阶段主动向受诉人民法院提供其因同一行为在其他法院涉诉的相关信息。
证据制度
举证责任分配
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可以以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作为证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作出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在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不公开开庭、限制或者禁止复制、仅对代理律师展示、责令签署保密承诺书等保护措施。
专家证人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经济分析报告和鉴定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经人民法院同意,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结论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进行审查判断。
赔偿制度
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失赔偿范围。
违反反垄断法的合同、章程等的效力认定
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
诉讼时效
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计算。
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终止调查之日起重新计算。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
原告起诉时被诉垄断行为已经持续超过二年,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损害赔偿应当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产品质量监管法律制度
产品质量监管法律制度概述
产品质量责任
违反默示担保义务
违反明示担保义务
产品存在缺陷
产品质量监管的主要法律制度
生产者、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生产者的义务
产品质量的要求
不存在危及人身、 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 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 、 行业标准的, 应当符合该标准。
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 但是, 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 符合以产品说明 、 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产品或者包装上标识的要求
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 、 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 需要标明产品规格 、 等级 、 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 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 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 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限期使用的产品, 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使用不当, 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 财产安全的产品, 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易碎 、 易燃 、 易爆 、 有毒、 有腐蚀性、 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 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 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 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不作为义务
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不得伪造产地, 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 、 厂址
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 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不得掺杂、 掺假, 不得以假充真 、 以次充好, 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销售者的义务
进货验收义务
保持产品质量的义务
有关产品标识的义务
不得违反禁止性规范
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具体情形
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在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不符合以产品说明、 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责任规则
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 、 退货; 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销售者依照上述规定负责修理、 更换 、 退货、 赔偿损失后, 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供货者责任的, 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 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前述规定给予修理 、 更换 、 退货或赔偿损失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 销售者之间, 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 、 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 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生产者的严格责任
法定免责条件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产品投入流通时, 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将产品投人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例外
产品投人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 生产者 、 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 、 召回等补救措施。 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的过错责任
是一种推定过错, 销售者负有举证责任, 否则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赔偿原则
产品缺陷责任的求偿对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 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 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属于产品的的责任, 产品的销售者赔偿后, 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
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 产品的生产者赔偿后, 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诉讼时效与请求权
诉讼时效: 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3 年 ( 与《 民法总则》 规定的一般时效统一) , 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请求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是一种实体权利, 因受到损害而发生, 随后才产生时效的计算问题。
宏观调控法
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理
宏观调控法的基本理论
宏观调控法的理论基础
宏观调控的目标
总置均衡:价格水平的基本稳定,年物价上涨指数不超过3%;
结构优化:宏观经济的效率和公平
经济的持续增长
收入分配的公平
物价结构
充分就业
国际收支平衡
宏观调控法的价值
公平价值
效率价值
秩序价值
宏观调控法的宗旨
初级宗旨
规范和保障国家宏观调控行为;
预防和克服市场失灵;
实现国民经济总量和均衡和结构的优化;
实现物价平稳、就业充分和国际收支平衡;
促进国民经济的有序运行和持续增长;
终极宗旨
在实现初级宗旨的基础上,协调和解决国家整体利益和经济个体利益的矛盾,实现经济和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式
一般禁止式
积极义务式
有条件的允许式→鼓励式
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制度
宏观调控法的主体制度
调控主体: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家发改委、工信部、农业部、商务部;
调控受体:经营者、消费者、经营者利益代表者;
宏观调控法的配置制度
宏观调控权的横向配置
宏观调控权的纵向配置:法律保留;
宏观调控法的程序制度
宏观调控法的责任制度
归责基础:违法行为所具有的的社会危害性;
责任形式
财产性责任
非财产性责任
政治罚
声誉罚
资格罚
自由罚
责任构成
责任竞合
财政法
财政法概述
财政法的调整对象
财政管理关系
财政收支关系
财政的职能
资源配置职能
收入分配职能
经济稳定和发展职能
政府财政模式的变迁
皇室家计财政
准公共财政:转型国家、发展中国家
公共财政
目的是为国民提供公共产品,职能范围是以满足社会公共需要为口径来界定的;
内容是由公众决定的;
收支是由公众监督的;
财政法的体系 财政活动的形式
财政基本法
预算法
财政收入法
税法
税收管理体制法
税收实体法
税收程序法
国有资产管理法
规费法
国债法
财政支出法
财政转移支付法
财政贷款法
政府采购法
政府投资法
财政监督法
审计法
会计法
国库管理法
财政法的基本原则
财政法定主义原则
财政权力(利)法定
政府必须在法定的授权范围内行事,杜绝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的现象发生,保护财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财政责任法定
为督促行政主体合法地行使其行政权力。
财政义务法定
财政主体只需承受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对超出法定义务范围的事项可以拒接。
财政程序法定
为了保障财政行为的透明度、公正性和规范性,必须要使行使权力在既定的制度框架内运作。
财政收支平衡原则
一个国家一定时期内财政收入和支出总量保持大致相当。理想状态、考虑财政经济效果、保持合理赤字结构。
财政平等主义原则
主体间的平等
地区间的平等
财政支出标准的平等
财政收支划分法
财政收支划分法的基本原则
1994:“事权与财权相结合”原则
2007:“财力与事权相匹配”原则
2014:“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
我国现行财政收支划分法律制度
划分财政级次:五级
划分财政收入权和支出责任
混合型分税制
中央税和事权
体现国家主权;
维护统一市场;
受益范围覆盖全国的基本公共服务;
地方税和事权:地区性的基本公共服务;
中央地方共享税和事权:跨省的基本公共服务;
改革方向
适度加强中央事权和支出责任;
合理授权、依法规范;
体现基本公共服务的受益范围;
提出政府间财政事权划分争议处理的路径;
规范政府间财政联系:转移支付
转移支付的宏观调控功能
平衡区域财政收入,实现公共服务的均等化。
调节收入分配,实现社会公平。
减少地区差距,促进经济均衡发展。
转移支付的分类
一般性转移支付(体制性转移支付)
纵向转移支付:弥补财政收支差额;
横向转移支付:提高贫困地区财政服务水平;
专项转移支付
预算法
预算体制与预算权的配置
预算管理体制的作用
确定预算管理的主体和层次;
划分预算管理权限;
规定预算收支的划分原则和方法;
确定各级预算之间的分配办法;
预算权的配置
各级权力机关的预算管理职权
各级政府的预算管理职权
各级财政部门预算管理职权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管理职权
预算管理程序
预算的编制
预算编制的依据和安排:编制预算由国务院下达通知, 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
预算编制的原则:平衡、合理、统筹、及时、年度;
编制预算的方法
单式预算
复式预算
一般公共预算
政府性基金预算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零基预算
绩效预算
预算编制的内容与管理
预算收入的编制与管理
所有政府收入全部列入预算。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部分必需资金可以举债。规模适当,结构合理,实行余额管理,由全国人大批准。
地方政府举债规模由国务院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并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举债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国务院建立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机制以及责任追究机制。
预算支出的编制与管理:按功能和经济性质分类编制,严控机关运行费用和楼堂馆所等基本建设支出。
编制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应当统筹兼顾,在保证基本公共服务合理需要前提下,优先安排国家确定的重点支出。设置预备费1%-3%
编制转移支付的预算支出
编制重要经济社会领域建设的预算支出
预算收支的调节机制
可以设置预算周转金,用于本级政府调剂年度内季节性收支差额。
可以设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预算资金的不足。
上一年预算的结转资金,应当在下一年用于结转项目的支出;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应当作为结余资金管理。
预算的审批
提请初步审查→向本级人大报告 → 人大代表审查 → 本级人大批准 → 本级财政部门批复:20天内→向所属各单位财政部门批复:15天内→ 备案
下达转移支付
预算审查的内容
审查结果报告
预算的执行
预算收入的征收
预算资金的拨付:预算的硬约束
预算收支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预算的收支实行收付实现制。
特定事项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权责发生制的有关情况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各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本级财政部门提出,报本级政府决定。
国库的集中收缴和支付
国库集中收缴和集中支付,县级以上各级预算必须设立国库。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
预算的调整
需要增加或者减少预算总支出的;
需要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
需要调减预算安排重点支出数额的;
需要增加举借债务数额的;
决算法
各级决算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在 20 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
各部门应当在接到本级政 府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决算后 15 日内向所属单位批复决算。
决算报告的审查内容
税法总论
税收的调整功能
国家通过增税和减免税等手段影响社会成员的经济利益,引导企业、个人的经济行为,从而影响投资与储蓄,影响资产结构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改变社会财富分配状况,对资源配置和社会经济发展产生影响,从而达到调控宏观经济运行的目的;
税法实现税收调控功能
通过税收立法、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保证税收涉及社会再生产的全部过程和环节,做到有法可依;
通过税法规范税收执法、提高税收执法水平,指导纳税人、代扣代缴人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依法缴纳税款,组织税款入库,促进和保障税收调控功能的实现;
强化对税收违法行为的严肃处理,增强税法的权威性和税收执法的公信力;
税法的课税要素
税收实体法要素
税法的主体
征税主体
纳税主体:纳税人、负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征税客体(征税对象)
所得税
财产税
流转税
行为税
资源税
税目与计税依据(税基)
税率
固定税率
比例税率
累进税率
超额累进税率
全额累进税率
超率累进税率
定额税率
税收特别措施:优惠和重课;
税收程序法要素
纳税环节
纳税期限
纳税地点
税法的调整方式
设定法律税率
设定税收优惠措施
设定税收重课措施
税权的法律分配
税收立法权及其配置
横向:税收立法权实行共享模式,并法律保留;
纵向:地方立法权限;
税收征管权及其配置
税收实体法
所得税法
企业所得税法
纳税人的范围
积极:在中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区的收入的组织;
消极: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征税对象
收入总额
销售货物收入;
提供劳务收入;
转让财产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利息收入;
租金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接受捐赠收入;
其他收入;
不征税收入
财政拨款;
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税前扣除
税前可扣除项目: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税前不可扣除项目
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企业所得税税款;
税收滞纳金;
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企业所得税法》第9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赞助支出;
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税收优惠
免税收入
国债利息收入;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免征、减征范围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所得和该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收入取得;
加计扣除的支出项
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优惠税率
一般税率:25%
小型微利企业:20%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从业人数
资产总额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15%
拥有核心的自主知识产权
研发人员人数的占比
产品服务的范围
研发费用的占比
非居民企业取得的应税所得适用20%的税率
公益性捐赠支出的扣除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 在年度利润总额 12%以内的部分, 准予在计算应纳所得税额时扣除; 超过年度利润总额 12%的部分, 准予结转以后 3 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避税与反避税
一般反避税规则:企业从事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行为,税务机关可以介入做反避税的调整。
三项特殊反避税规则
受控外国公司规则
税率低于12.5%
中国境内的企业单独控制或企业和中国公民共同控制;
没有合理的积极的经营活动;
没有正当理由,不向纳税人分配利润;
反资本弱化规则
金融企业债权性融资:股权型融资≥5:1,其他企业≥2:1; 超过的部分,相应的利息支出在税前不得扣除;
反关联企业转移定价规则
个人所得税法
征税对象及税率
居民、非居民纳税人分类征税原则
纳税收入及适用税率、计税依据
综合所得
专项附加扣除
子女教育:3岁以后,每年一万二;
继续教育:每月四百,同一学历教育不超过四年;
赡养老人:父母一方或双方超过60周岁;
住房租金:省会城市直辖市计划单列市1500;
住房贷款利息:首套房、240个月;
大病医疗:年度超过超过15000元不到80000元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
税收优惠
减征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
免征
特殊奖金:省级人民政府、 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 以及外国组织、 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 教育、 技术、 文化、 卫生、 体育、 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国债利息: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救济款项
福利费、 抚恤金 、 救济金;
保险赔款。
特殊保护人群特殊收人
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 津贴;
军人的转业费、 复员费;
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 职工的安家费、 退职费、 退休工资、 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 领事馆的外交代表、 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 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免税所得。 本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行申报
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次年3月1日-6月31日;
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次月15日前;
取得应税所得, 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次年6月30日前;
取得境外所得:次年3月1日-6月31日;
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
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 薪金所得;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并向纳税人提供其个人所得和已扣缴税款等信息
流转税
增值税法
增值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增值税的类型
生产型增值税:计税时不允许扣除外购固定资产价值中所包含的增值税额,增值额相当于国民生产总值。
收入型增值税:计税时允许扣除外购固定资产投资中所包含的增值税额,但不允许在固定资产购入时一次性扣除。
消费性增值税:计税时允许一次性扣除当期外购固定资产价值中所包含的额全部增值税额,增值额相当期国民消费总和。
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有一般纳税人才能开具
记账联
发票联
抵扣联
增值税的纳税主体
一般纳税人
年应税销售额达到一定标准,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报送税务机关所要求的资料。
享有增值税权的抵扣权,即可以用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用两者之差的结果来确定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销项税额=销售额(不含税)*税率;
不含税的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
没有抵扣权。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增值税的征税范围:视同销售行为
将货物交给他人代销;
销售代销货物等;
设有连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至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应税项目;
增值税的税率
消费税法
消费税的纳税人:在我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
消费税的征税范围
奢侈品;
过度消费;
高能耗的消费品;
不可再生和不可替代的消费品;
非生活必需品;
具有一定财政意义的消费品;
消费税的税目:15个;
消费税的计算
从价定率: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
从量定额: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金融调控法
金融调控法的目标
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保持社会总需求与总供给的平衡;
金融调控法的原则
间接调控原则
金融调控主体运用金融调控法律制度的各项具体制度,通过市场机制引导市场主体的活动,使其符合整个金融调控发展目标;
计划指导原则
政府通过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和规划,引导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沿着国家计划指导的方向发展的原则;
相互协调原则
指金融调控中的各种调控手段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共同发挥作用的原则;
中央银行法
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和调控职能
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监管情况的工作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就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作出决定后,即予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的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但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和监督。
中央银行的职能
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维护金融稳定
提供金融服务
中央银行制定和实施的货币政策
货币政策目标
终极目标
保持币值稳定
促进经济增长
中介目标
操作目标
货币政策工具
存款准备金制度:中央银行依据法律所赋予的权力,要求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按规定的比率在其吸收的存款总额中提取一定的金额缴存中央银行,并借以间接地对社会货币供应量进行控制的制度 调解和控制信贷规模,影响货币供应量;
法定准备金
超额准备金
基准利率制度:指一定时期内利息的金额与存入或贷出金额的比率,由资金的供求关系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率,即基准利率,又称法定利率;
再贴现制度:再贴现是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以买入的未到期的贴现票据向中央银行办理的再次贴现,是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与中央银行之间的票据 买卖和让渡过程,是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向中央银行融通资金的重要方式; 扩张和收缩社会信用的作用;
再贷款制度:再贷款是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
公开市场操作:中央银行在金融市场上买卖有价证券和外汇的活动;
公开性和平等性;
灵活性;
主动性;
调整结构;
常备借贷便利操作制度:主要是满足金融机构期限较长的大额流动性需求
常备借贷便利操作制度的特征
由金融机构主动发起,金融机构可根据自身流动性需求申请常备借贷便利
常备借贷便利是中央银行与金融机构“一对一”交易,针对性强;
常备借贷便利的交易对手覆盖面广,通常覆盖存款金融机构。
常备借贷便利操作制度的功能
满足金融机构期限较长的大额流动性需求。
中央银行调控的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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